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新旧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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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新旧对比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新旧对比 序号 新判定方法 旧判定方法 1 第四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 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 (一)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 计)生产能力幅度在 10%以上,或者月原煤 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 10%的; (二)煤矿或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 定(设计)生产能力下达生产计划或者经 营指标的; (三)煤矿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 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短时间,未主动采 取限产或者停产措施,仍然组织生产的(衰 老煤矿和地方人民政府计划停产关闭煤矿 除外); (四) 煤矿井下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 2 个,或者一个采(盘)区内同时作业的采 煤、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数超过 《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五)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六)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 下劳动定员制度,或者采掘作业地点单班 作业人数超过国家有关限员规定 20%以上 的。 第四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 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 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 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 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 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 10%的; (二)矿井开拓、准备、回 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 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 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 开采的; (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 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 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2 第五条 “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 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情况 且进行作业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继续作业或者 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置继续进行作业的; (三)井下排放积聚瓦斯未按照国家 规定 制 定 并 实 施 安 全 技 术 措 施 进 行 作 业 的。 第五条 “瓦斯超限作业”重 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 假检的;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 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3 第六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 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 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设立防突机构并配备相应专 业人员的; (二)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 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区域或者 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直接认定为突 出危险区域或者突出危险工作面的除外);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治突出 措施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防突措施 效果检验和验证,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 和验证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或者防 第六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 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 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 系统和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 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未进行区域或者工作 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四)未按规定采取防治突 出措施的; (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 效果检验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 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数据造假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安全防护 措施的; (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的;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的; (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4 第七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 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 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 正常使用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调校甲 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或 者瓦斯超限后不能报警、断电或者断电范 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第七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 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 不能正常运行”重大事故隐患,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 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 系统的; (二)未按规定安设、调校 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 器失效的,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 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规定的; (三)安全监控系统出现故 障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恢复 的,或者对系统记录的瓦斯超限 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屏蔽的。 5 第八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或者采掘工作 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二)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 台主要通风机不具有同等能力的; (三)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采 用串联通风的; (四)未按照设计形成通风系统,或 者生产水平和采(盘)区未实现分区通风 的; (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 任一采(盘)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 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 布置的采(盘)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 或者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 的; (六)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 风巷之间联络巷中的风墙、风门不符合《煤 矿安全规程》规定,造成风流短路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 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 段回风,或者采用倾斜长壁布置,大巷未 超前至少 2 个区段构成通风系统即开掘其 他巷道的; (八)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 的岩巷掘进未按照国家规定装备甲烷电、 风电闭锁装置或者有关装置不能正常使用 的; (九)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 氧化碳)突出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 第八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 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二)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 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工作能力不 匹配的; (三)违反规定串联通风的; (四)没有按设计形成通风 系统的,或者生产水平和采区未 实现分区通风的; (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 出矿井的任一采区,开采容易自 燃煤层、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 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 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的,或者 突出煤层工作面没有独立的回风 系统的; (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 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 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 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八)煤巷、半煤岩巷和有 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 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装置或者 不能正常使用的; (九)高瓦斯、煤与瓦斯突 出建设矿井局部通风不能实现双 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 (十)高瓦斯、煤与瓦斯突 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采用局部通风 时,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 的; (十)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 氧化碳)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 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 地面 主 要 通 风 机 供 风 的 全 风 压 通 风 系 统 的。 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 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 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 风压通风系统的。 6 第九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 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 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 组织生产建设的; (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 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治水机构、未配备专 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或者未配齐专用探 放水设备的; (三)在需要探放水的区域进行采掘 作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留设或者擅自 开采(破坏)各种防隔水煤(岩)柱的; (五)有突(透、溃)水征兆未撤出 井下所有受水患威胁地点人员的; (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 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 施停产撤人的; (七)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未 按照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或者生产矿 井延深到设计水平时,未建成防、排水系 统而违规开拓掘进的; (八)矿井主要排水系统水泵排水能 力、管路和水仓容量不符合《煤矿安全规 程》规定的; (九)开采地表水体、老空水淹区域 或者强含水层下急倾斜煤层,未按照国家 规定消除水患威胁的。 第九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 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 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 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 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 的; (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 极复杂的矿井没有设立专门的防 治水机构和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 业队伍、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 (三)在突水威胁区域进行 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 的; (四)未按规定留设或者擅 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透水征兆未撤出井 下作业人员的; (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 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 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 的; (七)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 程前,没有按设计建成永久排水 系统的。 7 第十条 “超层越界开采”重大事故隐 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开采煤 层层位或者标高进行开采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 制范围进行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破坏)安全煤柱的。 第十条 “超层越界开采”重 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 (一)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 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而进行开 采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 的坐标控制范围而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8 第十一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 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煤层(岩 第十一条 “有冲击地压危 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重大事故 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首次发生过冲击地压 层)冲击倾向性鉴定,或者开采有冲击倾 向性煤层未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或者开 采冲击地压煤层,未进行采区、采掘工作 面冲击危险性评价的;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设置 专门的防冲机构、未配备专业人员或者未 编制专门设计的; (三)未进行冲击地压危险性预测, 或者未进行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以及防冲措 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组织生产建设的; (四)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违规开 采孤岛煤柱,采掘工作面位置、间距不符 合国家规定,或者开采顺序不合理、采掘 速度不符合国家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布置 巷道或者留设煤(岩)柱造成应力集中的; (五)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冲击地 压危险区域人员准入制度的。 动力现象,半年内没有完成冲击 地压危险性鉴定的;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 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 计的; (三)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 预报,或者采取的防治措施没有 消除冲击地压危险仍组织生产建 设的。 9 第十二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 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 井,未编制防灭火专项设计或者未采取综 合防灭火措施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 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 的安全防范措施继续生产建设的; (四)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启 封火区的。 第十二条 “自然发火严重, 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 的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 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建设 的;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 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 发火的; (三)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 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继续 生产建设的。 10 第十三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 汰的设备、工艺”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使用被列入国家禁止井工煤矿 使用 的 设 备 及 工 艺 目 录 的 产 品 或 者 工 艺 的; (二)井下电气设备、电缆未取得煤 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三)井下电气设备选型与矿井瓦斯 等级不符,或者采(盘)区内防爆型电气 设备存在失爆,或者井下使用非防爆无轨 胶轮车的; (四)未按照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 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 器,或者裸露爆破的; (五)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证 2 个畅通 的安全出口的; (六)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 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 外)矿井,采煤工作面采用前进式采煤方 第十三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 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重大 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一)使用被列入国家应予 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 的产品或者工艺的; (二)井下电气设备未取得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或者防 爆等级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的; (三)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 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 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或者裸露 放炮的; (四)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证 2 个畅通的安全出口的; (五)高瓦斯矿井、煤与瓦 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 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 煤工作面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 法的。 的。 11 第十四条 “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 统”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回路电源线路但取自一个 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段的; (三)进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煤与 瓦斯突出、水文地质类型为复杂和极复杂 的建设矿井,以及进入三期工程的其他建 设矿井,未形成两回路供电的。 第十四条 “煤矿没有双回路 供电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是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 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三)进入二期工程的高瓦 斯、煤与瓦斯突出及水害严重的 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的其他 建设矿井,没有形成双回路供电 的。 12 第十五条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 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 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 规定的范围和规模”重大事故隐患,是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 查批准,或者审查批准后作出重大变更未 经再次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新建煤矿在建设期间组织采煤 的(经批准的联合试运转除外); (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 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 出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第十五条 “新建煤矿边建设 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 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 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 围和规模”重大事故隐患,是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 计未经审查批准,或者批准后做 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擅自 组织施工的; (二)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 区域生产的; (三)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 建区域超出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 生产的。 13 第十六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 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 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 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 行劳务承包”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未采取整体承包形式进行 发包,或者将煤矿整体发包给不具有法人 资格或者未取得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的单位 或者个人的; (二)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未签订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 约定 双 方 安 全 生 产 管 理 职 责 而 进 行 生 产 的; (三)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未重新 取得 或 者 变 更 安 全 生 产 许 可 证 进 行 生 产 的; (四)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承包方 再次将煤矿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井工煤矿将井下采掘作业或者 井巷维修作业(井筒及井下新水平延深的 井底车场、主运输、主通风、主排水、主 要机电硐室开拓工程除外)作为独立工程 第十六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 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 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 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 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 作业进行劳务承包”重大事故隐 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 承包或者托管给没有合法有效煤 矿生产建设证照的单位或者个人 的; (二)煤矿实行承包(托管) 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 者未约定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合同而进行生产的; (三)承包方(承托方)未 按规定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 生产的; (四)承包方(承托方)再 次将煤矿承包(托管)给其他单 位或者个人的; (五)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 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作为独立工 发包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以及转包井 下新水平延深开拓工程的。 程承包(托管)给其他企业或者 个人的。 14 第十七条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 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 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 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重大事 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 任人进行生产建设的; (二)改制期间,未健全安全生产管 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生产建设 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 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 执照而进行生产建设的。 第十七条 “煤矿改制期间, 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 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 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重 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 (一)改制期间,未明确安 全生产责任人而进行生产建设 的; (二)改制期间,未健全安 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 人员进行生产建设的;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 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 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而进行生 产建设的。 15 第十八条 “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 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分别配备专职的矿长、总工 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 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 地测、防治水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或者 未按 照 国 家 规 定 范 围 使 用 安 全 生 产 费 用 的;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瓦斯等级 鉴定,或者瓦斯等级鉴定弄虚作假的; (四)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 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突出事故,或 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以及煤层瓦 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 0.74MPa 的非突出矿 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并在国家规 定期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直接认 定为突出矿井的除外); (五)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 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下井人数,或者矿长、 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岗 位责任制及管理制度时伪造记录,弄虚作 假的; (六)矿井未安装安全监控系统、人 员位置监测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以及对系统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及屏蔽, 或者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第七条第二项 情形的; (七)提升(运送)人员的提升机未 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安装保护装置, 或者保护装置失效,或者超员运行的; 第十八条 “其他重大事故隐 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没有分别配备矿长、 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 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 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 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 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出现瓦斯动力现象, 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 生了突出,或者煤层瓦斯压力达 到或者超过 0.74MPa 的非突出矿 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层管理并 在规定时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 定的(直接认定为突出矿井的除 外); (四)图纸作假、隐瞒采掘 工作面的。 (八)带式输送机的输送带入井前未 经过第三方阻燃和抗静电性能试验,或者 试验不合格入井,或者输送带防打滑、跑 偏、堆煤等保护装置或者温度、烟雾监测 装置失效的; (九)掘进工作面后部巷道或者独头 巷道维修(着火点、高温点处理)时,维 修(处理)点以里继续掘进或者有人员进 入,或者采掘工作面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 压风、供水、通信线路及装置的; (十)露天煤矿边坡角大于设计最大 值,或者边坡发生严重变形未及时采取措 施进行治理的; (十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认定 的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表格中新标准 4363 字数,旧标准 2982 字数。新标准比旧标准增加(4363-2982)× 100/2982=4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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