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政法定向招录考试民法学:物权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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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政法定向招录考试民法学:物权概述

基层政法定向招录考试民法学:物权概述 第一节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特定的物而享受其利益,并得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可见,物权的概念包含了以下三层意思:‎ ‎(一)物权为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一定的特定物的权利。因此,首先,物权以特定物为权利客体。在不特定的物上不能设定物权,这是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之一。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均须具有特定性。其次,物权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所谓支配,是指对物加以控制、管领、处分。这种控制、管领、处分既可以是对物的实体的控制,也可以是对物的价值的控制;既包括事实上的使用、处置,也包括法律上的使用、处置。所谓直接支配,是指权利人得依自己的意思,无需借助于他人的意思或行为,即可实现。例如,所有权人得以自己的意思依法直接对其所有的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二)物权是权利人得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 物权的权利人有权直接支配标的物,但权利人支配标的物并非其目的,其目的在于通过支配标的物而享受物的利益。当然,由于各种物权的具体内容和目的不同,其权利人所享受的物的利益也不同。例如,所有权人得直接享受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得将其物的使用价值让与他人,自己取得相应的对价,也可以将其物的交换价值让与他人,以获取信用;用益物权人得直接享受自己所取得的标的物的使用价值的利益,对物为占有、使用、收益;担保物权人得享受其取得的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的利益,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直接以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其债权。‎ ‎(三)物权是权利人得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物权的权利人在对物加以直接支配时,有权排除他人的干涉。物权的支配性与排他性是紧密相联的,反映了两种不同的关系。对物的直接支配反映了权利人与物的关系,强调的是物权的权能;排除他人的干涉反映了权利人与其他人的关系,强调的是物权的效力。物权是一种确认物的归属的权利,不论是物的使用价值的归属,还是物的价值的归属,都具有排他性。一旦某物为某人享受其某一方面的利益,他人就不能同时享受同样的利益,因此,物权人得向任何人主张其权利。由于物权为直接支配其物的权利,权利人实现其利益无需他人的意思或行为的介入,因此,在物权关系中义务人为权利人外的一切人,义务人仅负有不得侵害权利人权利的消极义务,而不负担协助权利人实现权利的积极义务。‎ 二、物权的特征 物权的特征是物权本质的体现,同时也是物权区别于相关权利特别是债权的标志。物权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物权是对世权 这是物权在主体方面的特征。在物权关系中,物权的权利人是特定的,但物权的义务人、是不特定的,即物权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一切人都是义务人,都负有不得侵犯权利人的权利和不干涉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因此,物权是对世权。这是物权与债权的重要区别之一。债权不仅权利人是特定的,义务人也是特定的,只有特定的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担义务。尽管任何人也不得侵犯债权人的债权,但原则上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他人主张权利。因此,债权为对人权。‎ ‎(二)物权是支配权 这是物权在权利作用方面的特征。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因此物权为支配权。物权既为支配权,物权人就得依自己的意思自主地实现权利的内容,而无需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这是物权与债权的又一个重要区别。债权的实现须依赖于债务人的给付,在债务人未给付前,债权人不能直接实现权利的内容,权利人仅得请求债务人履行,因此,债权为请求权。由于物权为支配权,对同一标的物不能同时存在两个相同的支配力,所以物权有排他性。也就是说,在同一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物权。正是在这一意义上,物权为排他性的权利。‎ ‎(三)物权是绝对权 这是物权在内容和实现方式上的特征。从权利内容上说,物权人得向任何人主张权利,物权的义务人所负担的仅是不妨碍物权人行使权利的消极义务,而不负担积极义务;从权利实现方式上说,物权人实现其物权内容也不需义务人的介入。物权对任何人都有效力,任何人非经权利人同意不得侵害其权利。物权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不论侵害人有无过错,均得主张物上请求权,排除他人的侵害,以回复物权的圆满状态。‎ ‎(四)物权是以物为客体的权利 这是物权在客体上的特征。物权的客体为物,是权利人支配物的权利。这是物权与人身权、知识产权等支配权、绝对权的重要区别之一。‎ 第二节物权的客体——物 一、物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法律上所说的物,是指民事权利主体能够实际控制或支配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财产。‎ 可以说,除人们个人身体以外的、凡能满足社会生活需要的,并且有可能为人们所支配或控制的一切自然物和劳动创造的物,均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物权法所讲的“物”,主要是指作为有形财产的不动产和动产这些有体物,而无形财产(如智力成果等知识产权)一般由其他法律调整,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这些财产权利本身才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如以票据、有价证券、存款单等设定的权利质押等)。因此,物的概念主要是针对有体物,但又不限于有体物的范围。‎ 物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物必须是存在于人体之外。人的身体不是物,但是,与人的身体相分离的毛发牙齿等则属于物。‎ ‎2.物一般是指有体物。依一般的解释,有体物是指占有一定空间而有形存在的物体,例如,固体、气体、液体等。但是,由于现代科学技术的发达,物的范围也不断扩大,许多不具有“有形”的物,例如电、光波、磁波等,也可以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另外,在特殊情况下,某些财产权利本身也是可以成为物权客体的。‎ ‎3.物是能够满足人的需要的物。物必须对人有价值,而价值,不以物质利益为限,精神利益也包括在内。物可以是劳动创造出的劳动产品,也可以是天然存在的非劳动产品(如钻石)。那些没有任何价值或使用价值的物,可以是物理学上的物,但不是法律上的物,因为人们不会因为它而发生法律关系。另外,物的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特性,不能完全用金钱来加以衡量。‎ ‎4.物必须是人力可以支配的物。只有能够为人力所支配的物,人们才能以之为客体设立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那些不能或目前还不能为人力所支配的物体,例如日、月、星等,虽属于有体物,且也可能具有巨大的价值,但不能成为物权法上的物。‎ 二、物的分类及其意义 ‎(一)动产和不动产 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是以物是否能够移动并且是否因移动而损坏其价值作为划分标准。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若移动则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 电脑、电视、书桌这些东西平时是不动的,但这并不是不动产。因为这些东西都是可以移动并且不会因移动而造成价值上的贬损。‎ 动产和不动产有时是可以互变的。例如,果园中果树上的果实,挂在果树上时是不动产,但是如果采摘了下来,那就变成了动产。钢材水泥等是动产,但是用其做成了房屋,就变成了不动产。‎ 分类意义:第一,所有权人限制。不动产中的土地、河流、森林等,只能成为国家或集体的所有权客体,任何自然人或集体组织以外的法人,都不能成为这些不动产的所有权人。第二,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同。动产物权的变动,通常以交付公示;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则以登记为公示,不经登记的不生变动效力。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城市房地产交易法规定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均须办理登记后才生效。第三,设立的他物权类型不同。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如土地使用权、地役权、典权等,只能在不动产上设定,动产不能设定用益物权。在担保物权中,不动产得设定抵押权,而不能设定质权和留置权;而动产可设定质权和留置权。第四,不动产发生相邻关系。不动产由于不能移动,相邻的占有人之间如因不动产的利用而产生冲突与矛盾时,就需要法律加以协调。所以,民法上有专门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条文,以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动产因能移动,所以不发生特定人之间的相邻关系。第五,地域管辖不同。因不动产发生的争议,适用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因动产引起的民事诉讼,则依普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如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 ‎(二)流通物与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 流通物亦称融通物,是指法律允许在自然人或法人之间自由让与的物;限制流通物,是法律对流通的范围有所限制的物;不流通物亦称禁止流通物,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 分类意义:流通物因能自由流通,无法律限制,故能成为任何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对限制流通物作何种限制,是由行政法规定的,如《金银管理条例》对黄金、白银的专营规定,《文物保护法》对文物买卖的限制,《外汇管理条例》对外汇经营和交易的限制,就属于对物流通的限制性规定。由于行政法规范属强制性规范,其对限制流通物的规定,民事主体必须遵循,否则,交易行为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能导致行政或刑事责任。禁止流通物,是法律绝对不允许流通的物。法律对禁止流通物的规定,既见于《民法通则》,如国有土地所有权、矿藏、水流等,也见于行政法的规定,如《食品卫生法》对未经兽医卫生检验的肉类的禁止销售。违反法律对禁止流通物规定的行为,不仅流通行为无效,还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三)可分物和不可分物 可分物是指可以分割并且不因分割而损害其价值或性能的物,如一袋米可分为若干份,并不改变效用与性质。不可分物是分割后会改变性能或价值的物。不可分物有两种:一是自然性质上不可分,如一辆汽车、一架钢琴等。二是依权利人的意思不可分,如在一定时间内不许分割的共有物。‎ 分类意义:一是确立共有物的分割方法。共有人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对可分物,可分割实物,各得其所;对于不可分物,只能作价值上的分割,而不能作实物分割,实物可归于一人,由其对他人所得作补偿,或者将实物出卖,分割所得价金。二是确认多数人之债的性质。对于多数人之债,须确认属连带之债还是按份之债。当标的物为数人共有,标的物上产生的利益或负担自然也由共有人分享或分担。在标的物属可分物时,产生的利益或负担除法律有相反规定外,可作为按份债权或按份债务;在标的物属不可分物时,因产生的利益或负担属不可分债权或不可分债务,故在共有人之间发生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的关系。例如楼房下水管因堵塞而需疏浚时,由于下水管是不可分物,属各层房屋所有权人共有,所以,对疏浚费用各层房主负连带债务之责。‎ ‎(四)特定物和种类物 特定物是独具特征或被特定化并且无从替代的物。特定物既包括独一无二的物,如鲁讯某书手稿、刘海粟的画等,也包括经当事人指定后被特定化的种类物,如经挑选的家具等。特定物因其不可替代性,故也称不可替代物。种类物是以品种、规格、质量或度量衡确认的一类具有共同特征的物,如1吨煤、20公斤大米等。种类物在交易时,具有可替代性,故也称可替代物。种类物如经当事人指定后,也可成为特定物。‎ 分类意义:一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专属性。民事法律关系,有的只能以特定物为客体,如租赁、借用合同等,而有的只能以种类物为客体,如消费借贷、货币借贷等。在租赁合同和借用合同期限届满时,承租人和借用人必须归还原物——特定物。相反,在消费借贷或货币借贷合同期限届满时,借贷人只要归还同种数量的物或同值的货币即可,因为所借之物或钱已被处分掉了,不可能也不需要返还原物或原币,况且原物、原币与返还的物、货币是具有共性、可替代性的。二是标的物灭失时的法律效果不同。当特定物作为债履行的标的物时,该物于交付对方当事人前灭失的,债务人可免除交付义务,改负过失赔偿责任。而若以种类物作为债履行的标的物时,债务人不能以交付前物已灭失作为免除交付的抗辩理由,仍需以同样品质、数量的种类物交付。三是所有权移转时间不同。特定物的转让,既可以物之交付为所有权移转的时间,也可依约定或法定,以交付以外的方式确定所有权移转的时间。而种类物的转让,因交付前尚未特定化,故只能以物之交付为所有权移转的时间。‎ ‎(五)主物和从物 这是根据两个独立存在的物在法律效力中的主从关系作的划分,只有属于同一个所有人的两个独立存在的、要相互结合才能发挥效用的物,才构成主物与从物的关系,如果是不同所有人的物,不产生主物与从物的关系。‎ 分类意义在于,如果法律或者合同没有相反约定时,从物的所有权随主物的所有权一并转移。‎ ‎(六)原物与孳息 孳息指由某一特定物产生的收益。孳息可以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根据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如树木所结的果实、母畜所生的幼畜等。法定孳息指基于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如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收取的租金、出借人根据贷款合同取得的利息等。‎ 分类意义: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孳息的所有权应由原物的所有人收取。‎ 第三节物权的分类 以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范围为标准进行的分类,可以将物权分为所有权和他物权。‎ 一、所有权 我国《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所有的物进行永久全面的支配并排除他人的干涉。这种支配是全面的,因此,所有权也称为完全物权;由于所有权是权利人对自己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与他人的物无关,因此,又称为自物权。‎ 二、他物权 他物权,又叫定限物权,是指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他物权只能在特定的范围内对标的物进行支配。由于他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的物权,因此称为他物权,也叫定限物权。‎ 以权利人对标的物所支配的内容为标准对他物权而进行分类,可将他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一)用益物权 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以对他人的物的使用价值进行支配为内容,权利人取得用益物权即能对他人的物占有、使用并可获得相应的权益。因此,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的物在一定范围内,加以占有、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权。‎ ‎(二)担保物权 我国《物权法》第170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而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或权利设定的定限物权。担保物权是以对他人的物的交换价值进行支配为内容的物权,这就决定了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即使标的物毁损灭失,仍然可就其所获得的赔偿金、保险金等优先受偿;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即使担保权人依法占有标的物,也不得使用和收益。‎ 第四节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指贯穿于物权法的始终,对物权法的整体规则具有指导意义的一般准则。它在物权法中具有纲领性的意义,任何物权制度的建立不能违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有以下几项。‎ 一、平等保护原则 ‎《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这是对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物权原则的规定。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法律。物权法平等保护各个民事主体的物权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作为物权主体,不论是国家的、集体的物权还是私人的物权,都应当给予平等保护。‎ 二、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能设立哪些种类的物权,各种物权有哪些基本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创立。物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物权制度属于民事基本制度,而民事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所以,物权法定的基本含义,就是物权的类型和内容应该由法律明确规定,即:当事人约定法律关系变动时,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物权种类,当事人无权自己创设新的物权类型;当事人在法律关系中约定的物权以及物权法律关系的内容,只能是法律规定的内容。‎ 三、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物权公示原则,指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采取法律许可的方式向社会予以展示,以获得社会的承认和法律保护的原则。物权公示原则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则,当事人不得通过合同加以变更。‎ 公信原则,是指对于通过法定的公示方法所公示出来的权利状态,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其为真实的权利状态,并与登记权利人进行了交易,对这种信赖法律就应当予以保护。公信原则实际上是赋予了登记所公示的内容具有公信力,公示与公信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第五节物权的变动 一、物权变动的概念 物权的变动,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从权利主体方面观察,即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 ‎(一)物权的取得 物权的取得,即物权人取得了物权。物权的取得有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1.原始取得,又称“固有取得”或“权利的绝对发生”,是指权利人不以他人的既存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而取得物权。例如因先占、取得时效、国家的征收、没收而取得物权。‎ ‎2.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或“权利的相对发生”,是指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而取得物权。例如因买卖、赠与而取得所有权。依据继受的方法不同,可将继受取得分为创设的继受取得和移转的继受取得。前者指所有人在自己的所有物上为他人设定他物权,而由他人取得一定的他物权。例如设定抵押权、地役权。后者指物权人将自己享有的物权以一定法律行为移转给他人,由他人取得该物权。例如将自己的房屋出售或赠与他人,他人则根据出卖或赠与行为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二)物权的变更 物权的变更,是指物权的主体、内容或客体的变更。这是物权广义上的变更,物权的取得与消灭也包含在其中。狭义上的物权变更,仅指物权内容的变更。这也是此处所言的物权变更。物权内容的变更,是指在不影响物权属性的情况下物权的客体、效力范围、方式所发生的改变。例如,地役权行使方法的改变、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的部分履行、同一标的物上不同的抵押之间的顺序。‎ ‎(三)物权的消灭 物权的消灭,从权利人方面观察,即物权的丧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物权消灭包括物权的绝对消灭和物权的相对消灭。前者指物权的标的物不仅与其主体相分离,而且他人也未取得其权利,即该物权从此不再存在。例如,所有权、抵押权因标的物的灭失而消灭。后者指物权的主体发生了改变,即原主体权利的丧失和新主体权利的取得。例如,因出卖、赠与等行为,使一方丧失所有权而另一方取得所有权。严格地讲,物权的消灭仅指物权的绝对消灭,因为物权的相对消灭并非物权消灭的问题,而是物权的继受取得或主体变更的问题。‎ 二、物权变动的类型 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如果没有通过公示方式将物权的变动表现也来,就会给第三人带来不测的损害,影响交易的安全。例如,在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如果不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出该抵押权的存在,那么,不知该抵押权存在的购买该房屋的第三人就可能蒙受损害。因此,民法上关于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以“交付”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 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从各国立法例考察,始于抵押权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虽然要受到地域的限制,其记载的内容也未必全然详实,更由于现代社会商品经济的发展,物权的变动频繁,且地域范围越来越广,登记制度未必能充分起到公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作用。但是,人们毕竟可以通过登记了解物权变动的事实,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起着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的作用。‎ 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这是因为动产物权变动不仅容易而且频繁,无法以登记的方法公示,只能用交付,即转移占有这一手段来表现动产物权的变动。‎ ‎(一)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为登记。登记,是指主管部门在相关的登记簿上记载物权变动的情况。依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以及适用不动产规定的动产(以下通称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例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不发生移转。又如,买卖车辆的,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车辆所有权不发生移转。‎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具有绝对的效力,即登记具有公信力。因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不动产物权变动经登记后,不仅意味着物权已变动,而且表示着物权变动后的权利状态。因此,不论标的物是否交付,也无论取得方是否支付价款,均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例如,甲、乙买卖房屋,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的过户登记,虽然甲未将房屋交付给乙,乙也未交付全部价款,该房屋的所有权也已属于乙,而不属于甲。‎ 作为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抵押合同等)无效或被撤销时,物权的变动也应无效,在当事人之间不能以已登记而主张权利。于此情形下,登记仅对第三人有公信力。如果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从已为登记的名义权利人取得权利时,第三人的权利应受保护。但若第三人未取得权利,则真正的权利人得基于其权利,请求注销登记。例如,甲将其房屋卖与乙,并办理了所有权移转登记,但甲乙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此时乙不能以已办理了登记手续而主张其取得所有权,甲仍应为所有权人,甲得基于其所有权,主张注销所有权变更的登记。但若在变更登记注销前,乙将该房屋又卖与丙,丙因信赖登记而与乙为买卖行为,并且双方已办理了所有权移转的登记手续,则丙得取得所有权,甲不得主张丙的权利无效。‎ ‎(二)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为交付。交付是依法律行为发生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就是说,不论动产所有权的转移,还是动产质权的设定、留置权的成立,均以动产的交付为生效要件。例如,设定动产质权的,只有出质人交付质物于质权人时,质权才成立;移转动产所有权的,自标的物交付时起所有权才移转。‎ 在动产物权的变动中,交付包括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现实交付是指动产物权的让与人将其对于动产的直接管领力,现实地移转于受让人,实际上也就是占有的现实移转。‎ 观念交付是指动产占有在观念上的移转而非现实移转。为照顾特殊情形下交易的便捷;法律许可在特殊情形下,以观念交付代替现实交付。观念交付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一为简易交会,即以当事人双方移转物权的合意代替该动产现实移转占有的交付。例如,甲占有乙的电视机,其后甲、乙约定将该电视机卖与甲,自当事人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之日起,该电视机的所有权即移转归甲。‎ 二为占有改定,即让与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仍直接占有标的物,而由受让人间接占有该标的物。例如,甲、乙约定,将乙的电视机卖与甲,但乙需要再借看数日才交给甲,而所有权自合同订立时起移转给甲。于此情形下,当事人即是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为交付,乙仍为电视机的直接占有人,但甲为电视机的间接占有人。‎ 三为指示交付,即当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让与人以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现实的交付。例如,甲将出租给乙的一台设备卖予丙,依通常情形,甲应取回该设备再将其现实交付给丙,但现甲并不现实交付设备给丙,而是将其对乙的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权计与予丙,以代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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