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现状及完善建议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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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现状及完善建议3篇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现状及完善建议3篇 精品文档,仅供参考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现状及完善建议3篇 政府信息公开是现代法治建设的内在要求,也有利于建立政府的公信力,厘清政府信息公开的现状,并探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以下是本站分享的,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现状及完善建议1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概念及方式 江泽民同志曾经指出:材料、能源和信息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三大资源。在当今信息时代,信息是我们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前提和基础,更是国家生存和发展的关键。政府信息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授权的和委托的组织,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通过法定形式与程序,主动将政府信息向社会公众或依申请向特定的个人或组织公开的制度。 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可划分为主动公开和被动公开两种。不同类型的政府信息有不同的公开要求,部分重要的国家决策、政策信息要求政府进行主动公开,其余不要求主动公开的信息可以根据自然人、法人或组织的申请,进行信息公开,即被动公开也成为依申请公开。 (一)主动公开 ‎ 主动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义务主动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相关情况登载在有关报纸、公报上或者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动公开情况的一种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主要是以公告等形式,通过法定公告媒介将信息向全体社会成员公开,以便于公众的查阅和复制。主动公开的方式有很多,如设立政府门户网站、通过电视、互联网等多媒体渠道发布政府信息、设立固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场所、定期召开政府信息发布会等。国家公布公务员招考公告、公务员拟录用公示及一些地方性政府发表在报刊上的政策信息等,都属于政府信息主动公开。 (二)被动公开(依申请公开) 被动公开是指应所有人申请,允许申请者通过查询、阅读、复制、摘录等形式,依法利用政府部门掌握的政府信息或应申请者的申请将政府信息以通告、告示、布告、公告等方式予以公开。 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方式主要是卷宗阅览,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允许其阅览、抄写或复制卷宗及有关材料,充分了解信息后决定自己将要采取的行动。 二、 政府信息公开的理论基础 (一)信息不对称理论 ‎ 不对称性是信息的基本特征,指信息的分布在时间和空间上所呈现出的不均匀性。在政府信息公开中,政府在会掌握大量信息,但是政府往往倾向于不公开不利于政府的信息,这样一来政府就阻碍了部分信息的传递,公众无法真正加入信息正式传播的链条。为消除公众和政府之间在信息获知方面的不对称性,政府应当建立相关的机制,争取做到全面信息公开。 (二)知情权理论 在我国学术界,通常把公民知情权作为政务信息公开的宪政基础。公民作为国家完整实现各项职能的基础,知情权要求其拥有了解和知晓一切国家和社会中发生的与普通公民权利密切相关的重大事件的权利。由宪法确认的知情权是政府信息公开最基本的法律依据。人民作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拥有包括知情权在内的一切权利,而让人民真正参与国家的管理活动中,必须公开有关管理国家的政府信息,保障人民享有知情权。 (三)人民主权理论 ‎ 人民主权理论是人民获得政府信息权的最根本基础。人民主权来源于西方启蒙思想家的社会契约论思想。社会契约论认为,人生而平等,为了维护公众秩序,保障个人权利得以实现,人民出让自己的部分权利,订立契约建立了国家。因此人民不仅是国家的组成部分,更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在社会契约论的基础上,人民是国家主权的所有者和提供者,因此应当人民主权,一切权力理应属于人民。根据人民主权的理论,行政机关由人民代表机关选举产生,因此政府机关有义务向公众公开政府信息,人民也有当然权利获得这些信息。 三、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问题 (一)信息公开的思想传统缺失 我国有两千多年的封建專制统治的历史,传统文化观念影响深远,特定的历史背景导致了我国现代民主法制意识相对比较淡薄。我国绝大多数信息被政府掌握,却只有少量被公开。各级政府工作人员信息公开的意识虽有所增强,但是人民主权观念没有深入人心,部分政府官员还保留着不符合时代发展潮流的权力观念,认识不到政府信息公开是政府义务,认识不到获得政府信息是公众的一项基本权利。 (二)信息公开缺乏立法支持 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是制约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因素。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缺乏宪法层面的依据,阻碍了信息公开制度的发展,以致经过二三十年的探索只制定出了行政法规层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这使得出现以下的问题: 第一,信息的分散性。我国目前没有一部专门针对政务信息公开的统一法典。 ‎ 第二,公开的间接性。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主要通过其他法律、法规中的有关条文表现出来,其中很多条款并不专门针对政府信息公开。 第三,规定的模糊性。对政府信息公开的一些基本理论,如违法行为的惩处与法律救济等问题,在规定中并不明确,从而难以对政府信息的管理产生有针对性的规范和约束作用。这一缺陷也使政府部门不能准确了解和获取相关规定,导致信息公开过程中缺乏统一的规则和标准。也导致公民无法广泛参与社会治理,其主人翁的地位无法得到巩固、知情权不能得到有效保障,不利于我国的政府信息最大限度的公开、不利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三)信息管理技术滞后 ‎ 当前信息化脚步不断加快,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发展只有跟随信息化进程,充分与信息化社会接轨,将现代信息和通讯信息技术落实到实际,才能促进政府信息公开的渠道多样化,更好地保障政府信息工作的运行。尽管我国网络用户数多,但网民比例相比整体人口数量很低,这也增加了信息化的普及难度。相比国外,我国信息化社会起步较晚,信息管理技术的滞后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政府信息公开。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计算机和网络的应用方便了政府办公,节约政府的办公成本,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作用尤为明显。但目前我国表现出了网络应用平台重复建设,很多政府满目架设政府网络导致了信息的泛滥化和碎片化;基层政府网络建设比较薄弱,目前我国政府的网络政务公开还基本停留在县市一级,而且呈现出的状况为行政级别的降低,网络信息越发不全面;种种都表明了我国政府在技术方面的发展应用还比较滞后,应当加强公务员的信息技术能力,促进政府更好地完成政府职能。 四、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建议 (一)加快信息公开的法制建设 目前我国政府信息公开仍然缺少法律支持,因此我们必须加快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制建设,主要包括: 第一,政府信息公开资源管理办法。政府信息公开资源管理办法就是通过规范政府的行为,来避免在执行过程中的权责不清、公开内容不明和促进政府信息公开的资源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 第二,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组织管理法律制度。管理机构主要包括对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直接管理。以方便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人员的工作活动进行规范,确定职责范围。 第三,国际信息传播与交流法律制度。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信息活动已超越国界表现出国际化的倾向,信息跨国自由流动变得极其容易,所以向国际传播我国政府信息就变得极为重要,也有利于我国政府的大国形象;另外加强与相关国家的法律制度交流对我国法制建设有着极其重要的推动作用。 (二)政府树立现代行政理念 ‎ ‎ 树立现代行政理念,应当积极建设服务型政府,以人为本,以人民的利益需求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各级政府要增强法律意识,树立法制观念,贯彻和执行与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法律法规,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公开对发展人民民主、抑制行政腐败和保障公民知情权的重要作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学习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法律制度,强化法律意识,认识到政府信息公开是政府部门的义务。培养国家行政人员的责任意识,树立行政是服务的先进理念,将为人民服务思想落实到现实工作中,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信息知情权。 (三)拓宽政府信息公开渠道 拓宽政府信息公开渠道,实现公开渠道的多元化,可以结合当前大数据时代的社会背景,加强政府信息网站建设,实现政府与民众通过网络渠道的交流与沟通。保障政府网站中咨询服务功能的有效运行,及时回复民众提出的咨询问题。在网站模块的建设中,合理设置查询模块在网站中的位置,方便民众快速获取相应信息。以为人民服务为出发点,对政府信息资源进行科学化、有依据的合理整合,使公众能便捷、高效地获取网站信息资讯,提高网站信息的易用度和利用率。 (四)建立有權威性的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关 ‎ 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表现出各自为政的特点,即每个政府都对自己的信息负责,不能做到统筹兼顾。这一方面导致了政府行政资本的增多,造成不必要的信息冗余;另一方面也导致了信息短缺。因此对于我国政府而言有必要建立协调机关,既可以全面协调和部署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制定同统一的公开政策和制度,建立统一的工作标准,从而使资源能做到合理配置;也能加强对各级政府的信息公开活动的监督和制约,减少政府的浅规则,做到真正的服务于民。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现状及完善建议2 政府信息公开是社会主义法制与民主的基本条件和必然要求,是实现政府职责的一个重要方式。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的党务公开、政务公开、司法公开,对政府信息公开提出了更高要求。 一、政府信息公开取得成绩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在社会政治经济飞速发展过程中,取得较大成绩。 (一)政府信息公开立法有一定发展 1998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了《关于在农村实行政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通知后,我国政府信息立法有较大发展。目前,5部国务院部门规章,81部地方性法规,95部地方政府规章规定了政务公开,1部行政法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10部部门规章,17部地方性法规,88部地方政府规章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 ‎ ‎ 1.地方立法发展迅猛。广东省人大常委会1999年9月9日举行《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管理条例(修改草案)》立法听证会,2003年广州市率先实施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的地方政府规章《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6年广州市又出台了规范应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地方性政府规章。上海2004年1月颁布、5月1日生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北京、郑州、哈尔滨等城市相继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2.行政立法不断完善。2004年3月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2005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公务院办公厅联合出台《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条例》,2007年5月国务院制订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使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制度化、法律化。 3.司法解释为法律救济创造条件。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二)政府信息公开实际工作得到落实 1.信息公开组织、机构不断加强,信息平台搭建成绩显著。各地组建专门机构负责信息公开工作,并配有财政保障,政府门户网站的建立、网站内容不断更新。网站设计增加许多新功能:突出了查询服务的功能、政务公开、阳光政府、依法行政的建设内容,网络成为最直接的公开载体。 ‎ ‎ 2.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断深化。各级政府不断扩大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加强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力度。2011年国务院各部门主动发布信息将近150万件;地方省一级政府发主动布信息2880余万件,同时各地、各部门及时受理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比如三公经费问题、预算问题等。 二、政府信息公开存在不足 (一)法律体系自身而言尚缺乏系统性 1.效力低、适用范围窄。我国在法律层面尚未制定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专门法律,最高层面和系统性较强的立法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仅是一部行政法规,在具体内容上与其他法律配套不够,当与配套的法律所规定内容相矛盾时,不能发挥政府信息公开基准法律规范的作用。再者,《条例》规制主体范围仅涉及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对司法机关、立法机关信息公开无权规定,《条例》不能规制所有国家机关的信息公开行为。 ‎ ‎2.立法内容不明确。信息条例对信息公开范围、监督机制和保障机制规定不明确。条例中的一些条款如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有些且规定,但规定过于模糊化、概念化、不具体、操作性差;规制主体不全面,仅包括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其它机关不在其中。同时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中更为欠缺的是涉及政府机构自身运转过程中有关信息公开的制度如公开事项、程序不明确,缺少统一的规定和标准,缺乏制度的保障,随意性较大;行政程序过于粗犷,容易流于形式,例如,《条例》第25条规定公民有权要求行政机关更正有关自身的不准确信息,但却没有规定更正的期限;政府信息公开救济规则不完善,虽然高法办不了司法解释,但是依然流于粗线条化,很多条款在司法实践中仍呈现出有待再次解释的面貌。 3.立法数量不足,地区分布不均,东部沿海比例是中西部比例之和。 (二)现实层面不足。1.信息公开的质量不高,沟通渠道不畅。当前各地方政府的信息公开多限于办事制度的公开,对决策程序、决策依据的数据和资源等深度信息公开较少且时效性较差。信息仅是结果,缺少实质内容。2.信息沟通的渠道不畅,与信息公开的档案法、保密法之间的衔接不畅,公开与保密的尺度难以把握,许多机构和工作人员只知保密,而无信息公开的意识。3.地区间信息化不平衡。4.形象工程,制度建设流于形式。存在形式上公开多,实质上公开少;结果公开多,过程公开少;原则方面公开多,具体内容公开少等问题。 三、改善政府信息公开的措施 产生这种现状既有法律因素也有社会因素,我们应通过各种途径强化政府信息公开。 ‎ ‎ (一)健全法律体系 1.提高立法层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涉猎的领域很多,比如法律救济就涉及到法院,由于《条例》立法层级较低,无法解决与现有法律制度的冲突,使得政府信息公开受到其他法律制度的限制,必须提高立法层次,在理论准备、实践经验发展的前提下,制定法律,完善信息公开制度,扩大适用范围,把信息公开条例上升成法律。 2.完善内容。立法完善信息公开范围、扩大信息公开义务主体范围、完善救济制度,确立信息公开司法最终审查原则,并规定相应的法律原则,通过行政诉讼实现司法救济。 (二)搭建政府信息公开平台 1.改变观念、加强组织领导和队伍建设。明确主管部门,设立专门机构,落实编制,增设专职人员,切实承担起政府信息公开和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能,推动工作深入开展。 2.进一步明确和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的标准,对信息公开的程度、范围、对象等进行细化,特别是对不涉密的敏感问题的信息进一步规范,以便更好开展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 3、创新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公开信息。通过各种途径,向社会发布了政府信息及提供各种业务咨询。 ‎ ‎4、应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推动电子政务,建立、政府服务网络,使政府门户网站成为信息公开的窗口、在线办事的平台以及联系群众的桥梁。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现状及完善建议3 政府信息来源于政府所拥有的行政职权,而行政职权是宪法赋予的,行政职权的行使归根到底是为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因此,政府在履行行政职权中产生、获取、保存的信息既是政府拥有的资源, 更应是社会共享的资源。政府信息公开是现代法治建设的内在要求,也有利于建立政府的公信力。厘清政府信息公开的现状,并探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不久前,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X年5月15日起施行。原《条例》最早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距离此次修订有11年之久。 ‎ 政府信息公开是现代法治建设的内在要求,政府信息是一种资源,这种资源来源于政府所拥有的行政职权,而行政职权是宪法赋予的,行政职权的行使归根到底是为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因此,政府在履行行政职权中产生、获取、保存的信息既是政府拥有的资源,更应是社会共享的资源,政府信息的资源只有在公众知情并参与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利用最大化,甚至会产生利益最大化。在信息公开基础上,政府和公众的沟通才会更顺畅,政府公信力也随之而建立。因此,政府信息公开是我国法治建设中的重要一环,有必要厘清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现状,并结合国外政府信息的经验,进一步推进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发展,深化和推进我国法治建设。 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现状 《条例》实施的十年来,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从无到有,遇到了不少问题,同时也积累了大量的经验,至今应该说取得了相当大的成绩的同时,仍有有待提升之处。 以四川省为例,《20XX年四川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1]显示,20XX年四川省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数同比增长14.93%,近五年平均增长率18.08%,保持着高速增长的态势。主动公开的形式趋于多样化,政务微博、政务微信等新媒体方式的运用,很大程度扩大了信息公开的受众范围,提升了公开的效率。 20XX年,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共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7 846件(含上年度结转申请508件),同比增加15.15%。其中,信函申请、网络申请和当面申请为主要的申请方式,所占比重分别为10.76%、33.79%、 ‎ ‎54.56%。申请公开的内容主要集中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保护、移民补偿安置、重大建设项目、财政资金、法制建设等领域。可以看出,当面申请仍是民众采取的主要申请方式,涉及民众重大利益的领域仍然是主要的申请范围。所以,信息公开的信息化、高效化以及涉及民众重大利益领域的公开程度仍有待提高。 总结以往的经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公开范围不够明确的问题,导致民众和政府机构都无法把握信息公开的度; 存在责任主体不明确,部门之间推诿扯皮的情况,以及缠诉现象。 修订前的《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这里的相关政府信息规定得就非常模糊,不仅民众分不清什么样的信息可以申请公开,就连政府部门自己都没法确定民众申请的信息能否公开。 修订前的《条例》对行政机关这一主要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没有作相应定义或描述。以往的实践中,内设机构、不具有外部行政职责的机关等是否应当作为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存在认识分歧。此外,作为参照适用的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究竟承担何种程度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如何对其进行监督和约束,以往实践中也存在认识分歧和操作难题。 ‎ 江苏南通市的陆某及其父亲,耗时一年左右时间,先后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了90余次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涉及征地拆迁费用、公车数量、牌照号码信息等多种信息,后又向法院提出了30余次的行政訴讼,最终,法院以滥用诉权为由驳回了起诉。该案很典型地反映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纠诉问题。类似于陆某案中,申请人滥用申请权、诉权反复大量地提出申请和诉讼,导致行政、司法资源浪费,存在超出合理边界,明显不当的情形。修订前的《条例》对此缺乏必要的程序限制,而修订《条例》作出了一定的回应。 新修订的《条例》源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长期实践,扎根于人民群众的广泛诉求,符合中国社会发展的现状。此次修订的原则:一是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明确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不断扩大主动公开; 二是完善依法申请公开程序,切实保障申请人及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对少数申请人不当行使申请权,影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正常开展的行为作出必要规范; 三是强化便民服务要求,通过加强信息化手段的运用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实效,切实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 ‎ 新修订的《条例》从原来的三十八条增加到五十六条,可以看出修订的力度之大,说明从2008年《条例》实施以来,总结出大量的经验,也侧面反映以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一定的问题。2008版《条例》多为原则性条款,而新修订的《条例》对公开工作的开展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使之不需要经过过多的解释或解读,就能成为指导行政机关履职的依据和标准。 二、国外政府信息公开的经验及借鉴 国外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工作有很多我们可以借鉴的地方。立法是多数国家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体系的基础,美国、法国、英国等都在不同的时期颁布了与信息公开相关的法律,例如《信息自由法》(美国)、《信息宣传法律草案》(英国)等[2]。同时,部分国家在立法方面采取从自下而上的分散式立法方式,这种方式在解决具体问题时有很好的效果。 具体来讲,国外政府在公开主体上存在一些区别,主流是以政府行政机关为主体,少数一些国家将行使公权力的其他组织甚至是一般的企业、法人也纳入公布主体中[3]。 对过程性信息的公开情况,多数国家认为其在一定的范围内应予以公开,更有利于加强民众对政府的信任。 部分国家在利用非政府组织帮助政府信息公开上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例如:韩国由法律人士组成的精英组织承担了一部分民众申请公开的工作,德国善于通过媒体推动公开工作。 三、我国地方政府信息公开的经验 ‎ 安徽省在2011年中国社科院蓝皮书《中国政府透明度报告》中的省级政府透明度得分仅49分,排名靠后,而在202X年的社科院透明度报告中跃居透明度测评排行榜第一名。从不及格到全国第一,安徽省的奋起直追很好地展现了用信息公开制度倒逼政府职能转换所发挥的推动作用。安徽省通过制定相关政策,搭建相关平台,实现公共信用信息的共享,促进各个部门之间的联动与信息交换,使得透明度直线上升。 四川省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结合其监督管理职能,除依法依规不适合公开的情形外,全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谁检查、谁录入、谁公示的原则,在每一批次抽查检查任务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履行审批程序后,将抽查检查结果录入省级平台或专业抽查系统。建立抽查责任制度,以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积极作为,保障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 可以看出,地方政府在信息公开工作中,因地制宜地制定信息公开的具体政策,更有利于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和实施。 四、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建议 (1)立法方面,建议由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细化《条例》的相关条款,结合不同地域不同部门的差异性,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具体的信息公开制度。 ‎ ‎《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机制,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开。但在具体实施时,往往出现一些问题导致信息公开的不畅通,例如:政府网站经常出现服务器故障、无法访问的情况,其他政务媒体管理不善,更新不及时的情况等。所以,地方政府可以通过地方立法,制定具体的办法或细则,对政务网站、政务媒体的故障率以及更新频次作出具体的规定。 (2)结合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的实际情况,合理选择互联网媒体,利用互联网新技术,创新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和平台,提高公开的效率和质量。 《条例》中指出的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的涵盖范围很广,包括微信公众号、微博、视频网站等新兴的互联网媒体,如果政府机构能够合理有效地使用此类新兴媒体,就能够更好地落实信息公开的工作。 如今,大数据的发展已经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提升提供了一个优质的技术手段。中国的社交媒体发展迅速,有微信、微博、支付宝等工具, BAT三巨头等互联网企业也掌握了巨量的大数据资源,所以我们具备开展相关工作的条件[4]。可以利用大数据技术,丰富和支撑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特别是主动公开过程中,能够以最快的速度公开最准确的信息,大大提升信息公开的效率和质量。 ‎ ‎(3)完善针对突发事件的信息公开制度,发挥政府信息公开在突发事件处理中的正向引导作用,有利于建立政府信息的权威性。 对于信息公开的实操过程中,突发事件的信息公开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政府信息公开在突发事件中的信息发布的权威主导作用,直接关系到突发事件处理的结果。如果做得好,能够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起到非常大的积极作用,反之会造成社会动荡甚至突发事件的恶化。我们应当统一突发事件信息发布主体、细化信息发布内容,并从立法角度,完善相关法律(《防震减灾法》《突发事件应对法》《防洪法》等),统一体系制度,相互支撑。同时,发挥媒体和政府之间的良性互动作用,突出媒体优势,助力突发事件的处理[5]。 总之,我国在施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以来,遇到过很多的问题,同时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新《条例》在此背景下诞生可以说是与时俱进的。未来的工作还很多很长,需要我们不断实践的同时,完善立法工作,使政府信息公开真正能够发挥其彰显政府公信力、树立政府形象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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