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区信访人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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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区信访人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XX区信访人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信访领域信用体系和信访法治化建设,营造诚实守信、公平公正的信访生态,依法有效规范信访秩序,惩戒信访人失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家信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访事项受理办理程序引导来访人依法逐级上访的办法》、《XX省信访条例》、《XX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XX市公共信用管理办法》等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网络、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失信行为,是指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违背社会公德和诚信原则的行为。‎ 本区户籍的信访人以及信访事项中涉及本区的外地户籍信访人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以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加强对信访人失信行为的管理,对信访人失信行为实行联合惩戒。信访人失信行为管理由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信访联席办”)牵头,区信用XX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区人民法院、公安XX分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民政局、区总工会、中国人民银行XX支行等相关部门和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失信信访人实施信用惩戒。‎ 第二章  失信行为分类 第四条  信访人失信行为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分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五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失信行为:‎ ‎(一)未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提出信访事项,包括走访时拒不到指定接待场所提出或采用多人走访提出共同信访事项拒不按要求推选代表或通过网上、书信、电话等途径反映诉求拒不按规定提出,经教育劝诫仍不改正的;‎ ‎(二)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未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发生《XX省信访条例》第11条规定的6种禁止性行为的;‎ ‎(三)信访事项已经受理尚未办结,受理或办理机关已书面告 知受理情况和办理期限,信访人仍在办理期限内重复越级信访的;‎ ‎(四)信访人合理诉求已处理到位或司法途径已穷尽或省级相关部门已认定终结,仍就同一信访事项重复越级信访的;‎ ‎(五)信访事项应当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且已书面告知,或已经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信访人仍就同一事项重复越级信访的;‎ ‎(六)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失信行为,信访人列入严重失信人员名单。‎ ‎(一)经查实,信访人信访反映内容不属实,提供材料不真实,或者捏造、歪曲事实,经告知或答复后仍重复信访的;‎ ‎(二)信访人与相关主体就解决信访事项达成协议,其合理诉求已依法解决,相关主体协议已履行完毕,信访人承诺息诉罢访,并与相关主体签订了“保证书” 或“息访承诺书”等,且无新的事实和理由,无故反悔,仍就同一信访事项重复越级信访的;‎ ‎(三)信访人因进京至非接待场所上访被公安机关训诫后仍进京至非接待场所上访的;‎ ‎(四)信访人已经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途径处理,并已有 明确判决、裁定意见仍重复进京上访的;‎ ‎(五)信访人因违法信访行为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 ‎(六)被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3次及以上的;‎ ‎(七)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章  信访人失信行为评定 第七条  区信访联席办、事权单位和属地镇街负责整理记录信访人失信行为,做到应记尽记。失信行为信息应包含信访人基本信息、信访基本情况、失信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具体事实等。‎ 第八条  区信访联席办牵头组建信访人失信行为评定专家库,并根据需要抽取专家库成员组建评定委员会,负责对信访人失信行为进行评定。评定专家库成员主要由区有关单位人员、行业专家、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群众代表等组成。评定委员会人数为5人及以上,总人数为奇数,独立评判。‎ 第九条  评定工作原则上每半年组织一次。‎ 第十条  各属地镇街及事权单位提出拟评定失信信访人名单,并报送区信访联席办初审。‎ 报送初审前,各单位应当书面函告信访人,并进行一次约谈提醒。经过约谈,信访人认识到错误并作出诚信承诺的,各单位可暂 缓报送。信访人不接受提醒,或再次发生失信行为的,立即启动报送程序。‎ 第十一条  区信访联席办初审通过后,及时提交评定委员会评定,并负责召集评定会。‎ 第十二条  评定委员会成员通过听取汇报、调阅资料、问询事项等方式,查明失信事实,并经合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评定结论。‎ 评定过程形成记录,经参加人员核对后签名(签章)。评定会相关材料由区信访联席办立卷归档。‎ 第十三条  评定结论为一般失信行为的,由区信访联席办审定并制作评定认定书;评定结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的,由市信访联席办审定并制作评定认定书。‎ 第四章  失信信访人信息公布 第十四条  对评定为一般失信行为信访人的,以批评教育为主,进行提醒约谈、书面告知、思想疏导等。‎ 对评定为严重失信行为信访人的信息进行公布,信息公布前由区信访联席办制作书面告知书,由属地镇街或事权单位当面送达信访人,并进行警示教育。经警示教育后,信访人确有悔改,并作出诚信承诺的,暂缓公布。暂缓公布期间,信访人再次发生失信行为 的,立即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严重失信行为信访人信息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报刊等媒体平台向社会公布,并向所在单位通报。同时将信息归集至XX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通过平台向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公布的严重失信行为信访人信息应包含以下内容: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失信情形等。公布和披露的信息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披露。‎ 第十七条  失信行为信访人对公布的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凭有效证件、相关证明材料到区信访联席办提出异议申请。经核查,公布的信息确有错误,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十八条  严重失信行为信访人信息的公布期限一般为3年。‎ 第五章  严重失信信访人惩戒措施 第十九条  对被评定为严重失信行为信访人,有关单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撤销区级相关荣誉称号,限制参与评优、评先;‎ ‎(二)协助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三)缓评相关职称,暂停或者取消与失信行为相关的职业资格;‎ ‎(四)协助限制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五)协助限制参加由政府主导的各项招标;‎ ‎(六)引导商业银行按照风险定价原则,提高风险评估等级;‎ ‎(七)涉事单位依法起诉失信信访人要求返还财产、退还所得,法院判决或裁定后仍拒不返还的,按规定程序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全国范围内限制乘坐飞机、高铁、动车二等座以上和列车软卧等,限制高档消费行为;‎ ‎(八)在全区各项行政管理中采用该信用记录,同时逐级上报,纳入各级信用惩戒体系;‎ ‎(九)限制享受区内景点门票等普惠性政策优惠;‎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二十条 对严重失信信访人的惩戒期为3年,期满自动解除。‎ 第六章 异议处理与信用修复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对其失信信息享有知情权、异议权。信访人对失信行为评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评定机构提交异议申请。经核实确认有误的,应当及时更正,并报送各相关单位。异议处理期间,‎ 不影响失信行为的公示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失信信息有效期,一般为3年。信访人失信信息有效期自失信行为评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的,不得再作为惩戒依据,也不再公开发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在其失信信息有效期限内,已经承诺息访或一年内没有信访记录的,可以向区信访联席办提出信用修复申请。信用修复根据《XX省公共信用信息修复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区信访联席办同意其信用修复的,应当将同意修复确认书报送上级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对经信用修复的信访人,各级信访联席办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不再公示失信信息,并停止惩戒措施。‎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复”指2次及以上, “越级”指到区级以上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 XX区信访人失信行为评定委员会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创新信访工作机制,深化“信用信访”工作,进一步推进信访人失信行为评定工作的专业化、规范化,根据《XX区信访人信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信访人失信行为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定委员会”)是在区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信访联席办”)指导下成立的第三方信访人失信行为评定机构。‎ 第二章  组成及规则 第三条  区信访联席办牵头组建信访人失信行为评定委员会成员专家库,并根据需要从成员专家库中抽取5人以上(总人数为奇数)组建评定委员会,负责对信访人失信行为进行评定。评定委员会成员主要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人民调解员、社会工作师、劳动模范、群众代表以及司法局、信用办等相关单位业务骨干组成。‎ 第四条  评定委员会成员由区信访联席办进行聘任,聘期一般为3年。‎ 第五条  评定委员会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讲政治、顾大局、责任心强、勇于担当、公道正派,具有一定的群众工作经验;‎ ‎2、具有一定的法律、法规知识,熟悉本业务系统的相关政策规定;‎ ‎3、热心信访工作,坚持为民解难、为党分忧,有履行评定委员会职责的时间和能力。‎ 第六条  评定委员会成员在聘期内有下列情形的,经区信访联席办讨论决定,免除或同意其辞去成员职务:‎ ‎1、因身体、年龄、职务变动或工作异动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 ‎2、怠于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 ‎3、因其他原因不能或者不宜担任成员职务的。‎ 第七条  凡有成员因第六条规定情形被免除或辞去职务的,由区信访联席办讨论决定进行增补或调整,增补或调整程序与设置程序相同。‎ 第三章  职责及运行 第八条  评定委员会在区信访联席办指导下,负责对以下信访事项进行评定:‎ ‎1、对信访人失信行为进行评定;‎ ‎2、对信访人失信行为异议申请进行合议;‎ ‎3、对信访人失信行为信用修复申请进行合议。‎ 第九条  评定委员会成员通过听取汇报、调阅资料、问询事项等方式,对相关信访事项进行调查了解,查明有关事实。‎ 第十条  评定委员会一般通过召开评定会议的形式,对相关信访事项进行评定,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有关结论。信访人失信行为异议申请、信用修复申请也可以通过书面征求评定委员会成员意见的形式进行。‎ 第十一条  评定委员会评定会议由区信访联席办负责召集和主持,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召开。评定委员会评定会议应有相关记录。‎ 第十二条  评定委员会评定会议一般包括以下议程:‎ ‎1、区信访联席办提出本次会议需评定的信访事项;‎ ‎2、信访事项涉及单位介绍有关情况,提交相关材料;‎ ‎3、评定委员会成员就相关问题进行提问,展开讨论;‎ ‎4、评定委员会成员进行无记名投票,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有关结论。‎ 第四章  保密与回避 第十三条  评定委员会成员应对下列事项进行保密:‎ ‎1、信访事项涉及的当事人、处理意见、相关协议等内容;‎ ‎2、评定委员会评定会议的有关内容;‎ ‎3、评定委员会认为应当保密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评定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同评定的信访事项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联时,应当主动回避。‎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由区信访联席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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