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1-04-19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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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2745+ 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规章制度
2745+ 2020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规章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供水管理,实现农村供水工程良性运行,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生产生活条件,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x省水利厅 x省财政厅 x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x省生态环境厅 x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本x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xx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水源保护、水质监测及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是指通过农村供水工程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产生活及其它用水的活动。 农村供水工程主要包括水源井、井房、提配水设备、净水和消毒设备、输配水管网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四条 x政府应将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 7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通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延伸,解决农村饮水,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x、乡镇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责任主体。 x、乡镇政府对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负总责。乡镇、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工作。 乡镇政府应当配合x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做好农村饮水安全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的监督管理,做好农村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七条 x水务局下设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办公室,负责全x农村饮水工程的建管工作。 第八条 各乡镇政府负责落实各村屯管理人员,明确管理责任。由x水务局负责对管理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及业务指导。 第九条 x、乡镇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制定农村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应急组织,配备应急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应对自然灾害、水源污染等突发事件,减少损失。 第十条 7 在农村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除《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严格控制自备水源取水。确需使用自备水源取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 第十一条 x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各乡镇政府承担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x生态主管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加强饮用水水源标志及隔离设施的管理维护。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建设的农村饮用水供水卫生情况进行监督检测,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安全。 第十四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监测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监管,对x域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水质检测所需费用由x财政承担。 第十五条 7 供水单位应当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档案。设计日供水量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按照有关标准对出厂水进行日常水质检验。 第三章 收费与补贴 第十六条 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实行分类计价。生活用水价格按“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不超过基本水量的,按标准水价计收;超过基本水量部分,可以实行阶梯水价。生产用水价格按市场调节机制计收。 第十七条 工程运行维护所需的电费、取暖费、人工费等,主要以水费收取为主,也可通过承包、租赁等方式转让工程经营权所得收益等作为资金来源。 第十八条 x政府设立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专项资金,并纳入x财政预算,保障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运行,工程维修养护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x财政对x域内的农村供水工程每年给予2000元补助,实行专款专用,保障工程正常运行。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7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农村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x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供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从事破坏或造成水源、水质污染,供水设施损坏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农村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二)依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 (六)接受水利、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行政部门和用水户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7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在饮用水供水管道上安装其他取水设施; (五)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六)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管理好入户设施,做好防止漏水爆管等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x水行政主管部门、各乡镇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x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被损坏供水设施原价值照价赔偿和没收非法所得及赃物。 (一)破坏、损毁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保护标志和农村供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的; (二)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农村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7 (三)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禁止活动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五十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及堆放垃圾,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条 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一条 阻挠和干扰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农村供水单位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者抢修,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7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