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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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自然人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依据《合同法》第 196 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 利息的合同。以下是整理的自然人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欢迎参考阅读。   原告王文军,男。   被告李现军,男。   原告王文军与被告李现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天海独任审 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军诉称,20xx 年 6 月 10 日,被告李现军称自己建厂需要资金,原告借给其现 金 5 万元。后 20xx 年 11 月 9 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借款,又借给其 220xx 元。两次借款被 告均给原告写了借据。但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故诉求法院判令被告偿 还借款,并给付利息。   被告李现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王文军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李现军借原告王文军款,并写有借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偿还,本院 应予支持。对原告所诉利息,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偿还原告王文军借款 720xx 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 1600 元,由被告李现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天海   二 Ο 一 Ο 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卫平   原告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峡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健,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永奇,系该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吴秋勤,女。   被告符剑,男。   原告西峡联社因与被告吴秋勤、符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 20xx 年 12 月 16 日向 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 年 12 月 21 日,被告吴秋勤以流资为由在我社借款 30000 元,约定期 限为一年,由被告符剑提供连带担保。该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方仅将该款利息 结至 20xx 年 6 月 30 日,本金及下欠利息被告方一直未付。故要求二被告连带付清此两笔借 款本金 30000 元及应付利息。   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答辩性意见。 经审理查明:20xx 年 12 月 21 日,被告吴秋勤以流资为由在原告处借款 30000 元,约定期 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 11.04‰,由被告符剑提供连带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催要, 被告方仅将该款利息结至 20xx 年 6 月 30 日,本金 30000 元及应付利息被告方一   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连带付清借款本金 30000 元及应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 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吴秋勤理应及 时还本付息,担保人符剑在借款人吴秋勤未能及时还本付息的情况下理应承担担保责任,现 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 连带付清借款本金 30000 元及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未 到庭,视为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 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被告吴秋勤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 30000 元及应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办法计付,利息 自 20xx 年 7 月 1 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符剑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 900 元,由被告吴秋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 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豪   代理审判员 陈 涛   人民陪审员 江明浩 二 O 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豫东   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赵树华。   委托代理人崔春虎,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符尹,该司职员。   被告谢飞。   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谢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春虎、符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飞经本院合法 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 年 1 月 13 日,原告与被告谢飞签订了《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 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与《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以 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谢飞为购买车辆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58000 元,借款期限 为 36 个月,自 20xx 年 1 月 13 日至 20xx 年 1 月 12 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借款合同与 抵押合同对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还款期限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抵押事项等进行 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从 20xx 年 2 月 15 日开始还 款,共还款 22 期,但自 20xx 年 12 月 15 日起,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 催讨未果。被告的上述行为   已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有严重违约行为时, 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本金至结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外,还有权向被告收取贷款 金额 10%的违约金。且根据抵押合同第四条规定,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因此,原告根 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剩余本金及至结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并 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且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如果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 告有权就处置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为维护原告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 求判令:一、被告谢飞支付贷款剩余本金 14526.33 元、利息 1178.81 元(暂计算到 20xx 年 6 月 4 日)、违约金 5800 元;   二、被告谢飞支付自 20xx 年 6 月 5 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 式计算);三、在被告谢飞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车辆(车牌号为“皖 HKXXXX”、车架号为“LH17CKKF9BH178XXXXX”)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四、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飞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xx 年 1 月 13 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 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以下 简 称 “ 抵 押 合 同 ”) , 借 款 合 同 约 定 被 告 为 购 买 轿 车 (“ 皖 HKXXXX”、车 架 号 为 “LH17CKKF9BH178XXX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58000 元,借款期限为 36 个月,自 20xx 年 1 月 13 日至 20xx 年 1 月 12 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合同关于解除合同、本金、利息、 逾期利息的约定主要有:第三条第八款“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款,贷款人将对逾期部分按逾期 利息计收利息,如果还款逾期超过 30 天,贷款人有权按下述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布贷 款立即到期,并行使相应权利”;第十一条第三款“在借款人严重违约时,或在本合同其他 条款有规定时,贷款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有义务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贷款人 还清贷款本金金额及利息,以及应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如借款人未能在上述 时间内支付或全额支付,贷款人有权就未支付的部分向借款人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合同 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主要有:第十一条第二款“„„当借款人严重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向借款 人收取贷款金额 10%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明确了抵押权人(原告)向抵押人(被 告谢飞)提供贷款用于购买车辆,抵押人根据借款合同将车辆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偿还贷 款本金和利息及抵押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的担保。双方于 20xx 年 1 月 13 日就被告所购车辆 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 58000 元贷款,被 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 20xx 年 6 月 4 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 14526.33 元、利息 1178.81 元。   再查明,原告于 20xx 年 11 月 18 日成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于 20xx 年 11 月 17 日向原告发放了金融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融许可证、《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海 马财务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特种转账凭证》、《收款确认 书》、《欠款明细清单》、《户口簿》及原告庭审陈述附卷为凭,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飞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 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约后应依约全面 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义务,被告按约定使用该贷款购买了轿车并办理了抵押 登记,但却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偿还本息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 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贷款本金 14526.33 元、利息 1178.81 元(计算 至 20xx 年 6 月 4 日)和违约金 5800 元(58000 元×10%)。因被告已根本违约,故根据抵押合 同约定,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已主张被告提前还款且 要求支付的利息已按逾期利率计算,同时又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提 前还款后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如下:   一、被告谢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 14526.33 元、利息 1178.81 元、违约金 5800 元,共计 21505.14 元;     二 、 原 告 海 马 财 务 有 限 公 司 对 被 告 谢 飞 的 车 辆 (“ 皖 HKXXXX”、车 架 号 为 “LH17CKKF9BH178X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海马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338 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春香 审判员 李燕萍 审判员 唐 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黄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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