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1-04-22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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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精选中国民法典立法中法人制度的设想(1)
中国民法典立法中法人制度的设想 中国民法典中的法人制度,将在体例和内容上借签大陆法主 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并吸收各国有关法人制度的理论研究 成果,更重要的是充分考虑中国的实际情况,充分吸取中国 《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等立法的成果和司法实务经验验。 依照设想,法人制度将作为单章规定,共分一般规定、法人 的设立、法人的机关、法人的变更、法人的解散与清算以及 非法人团体六节。 —、法人的本质 《德国民法典》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法人制度以后,为大陆 法各国所效仿。但是,对于法人的本质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出现”法人拟制说”、“法人否认说”和“法人实在说“三种主要 观点。我国民法主流理论主张采用法人实在说中的”组织体 说” (认为法人的基础不在于其为社会的有机体,而在于其 有适于为权利主体之组织,此种组织即具有一定目的之社团 或财团。依照这种观点,在社会现实中所实际存在的、具备 一定组织机构的、具有一定利益并为实现其利益的组织体, 依法律的价值判断而被赋予人格,此种组织体即为法人)O 为此,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保留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将法 人定义为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并明确规定 ”非依法律规定,法人不得成立”法人的民事 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至法人解散 时消灭” 二、法人的成立条件 法人的成立条件,是社会组织取得团体人格(法人资格)所 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条件。我国《民 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依法成立、有必要的 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以及能够独立 承担民事责任”四个条件。但人们后来发现,上述规定中某 些条件与其说是法人成立的条件,不如说是法人的某些主要 特征,比如,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与无人格 团体(如合伙)的主要区别,但其基于法人的人格而产生, 而非产生法人人格的原因。因此,后来的理论或者将法人成 立条件分为”实体要件”与”程序要件”,或者将之分为“行为要件 “和”资格要件”。综合考虑上述有关理论的要点,民法 典建议稿草案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必要的调 整,将法人的成立条件重新归纳为三个实质性条件与一个程 序性条件。即法人的成立应当具备的条件是:有自己的名称、 组织机构和场所;有自己的章程或者组织规章,但机关法人 除外;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独立财产或者经费;履行法律规定 的法人设立程序。 三、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的确定 法人为自然人或者财产的集合体,作为一种社会组织,法人 对外进行的经营活动尤其是交易活动,必须由自然人代而为 之,即任何法人均须有自然人为其”代表由此,多数国家 的立法均对法人的代表人作了明确规定。当然,出于对法人 性质的不同理解,法人的代表人在法律上的地位有所不同,形成所谓 ”代理说”与”代表说”之分。凡采”法人拟制说”的立 法,由于不承认法人为客观存在之实体,故法人不存在行为 能力,法人的行为,如同无行为能力人之行为,只能由代理 人代理人为之。为此,法人的代表人及法人的代理人;凡采” 法人实在说“的立法,则因肯认法人为实际存在的实体,有 其行为能力,故法人代表人以法人名义所为之行为即法人自 身的行为。上述两种观点置法人代表人于完全不同之法律地 位:在” 代理说”,法人代表人为独立于法人的另一人格,其 行为效果的应因代理的效果而归属于法人;在 ”代表说 ”,法 人代表人与法人为同一人格,其代表性为当然地归属于法人。 由此而导致理论上的不同解释及实务上某些效果的相异。我 国采法人实在说,故在法人代表人的地位上亦采 ”代表说•• 但与其它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有所不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 和《公司法》的规定,只有依照法律或者组织章程规定,代 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如公司的董事长),才能成为法 人的法定代表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只能为一人,而不得为 数人或数人之整体(其他国家和地区多规定法定代表人可以 为一人,也可为数人或数人的整体,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 定公司董事为数人时,每个董事均得成为法定代表人;德国 民法规定董事会具有法定代表人的地位等)。就我国实际情 况来看,我国立法将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确定为一人(法人的 主要负责人),是基于法人对外活动的需要,也是保护交易 安全的需要:如果法人的代表人为数人之整体(董事会), 则法人之对外活动实际上难以进行,而如果法人的代表人得 为各别之数人(在有数个董事的情形),无论交易的进行抑 或出庭应诉,均有所不便且显然有损交易之安全,也有损法 人自身的利益。为此,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对我国采用的前述 做法予以肯定,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 人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 法定代 表人以及其他具有代表权的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活动, 其后果应由法人承担“。(二)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 关于法人代表人的代表权限,一些国家(如瑞士)未作明文 规定,但根据对其对代表权之一般规定的解释及判例,可认 为其法人代表人有管理上之无限制的代表权。但另一些国家 和地区的立法明文规定,法人得以其章程或其他方式(股东 会决议等)对代表人之权限予以限制,但对其限制是否于第 三人发生对抗效力,则规定有所不同:德国民法规定董事会 代表权的范围可通过章程加以限制,其作用可以对抗第三人: 意大利民法规定不得以未经登记的对代表权的限制性规定 对抗善意第三人;日本民法规定对理事代表权所加的限制, 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对于董事 代表权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民法通则》 未明文规定法人可否以其章程或者其它方式对法定代表人 的代表权进行限制。我国《合同法》第50条虽就法定代表人超越 ”权限”而订立的合同之效力作了规定,但依立法解释 和司法解释,此 ”权限”仅指法人的经营范围(目的范围)而 非指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权之特别限制。因此,可以断 定,我国立法上,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即法人权利 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如果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之行为未超 越法人的目的范围,则不构成代表权限的超越。由此推论, 如果法人以其章程或其他方式对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 进行限制,虽不能认定其无效,但其仅在法人内部发生效力 (得作为法人追究其法定代表人责任的依据),但对于善意 第三人不得发生对抗效力。而从实务的角度考虑,法人限制 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固有其利益考虑,但此发生与法人 内部的事项,第三人于外部很难了解,如果认定其对善意第 三人有对抗力,则于交易安全的保护极为不利。为此,民法 典草案建议稿借签日本等国家民法的做法,规定对法定代表 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