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选中国民法典立法中法人制度的设想(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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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中国民法典立法中法人制度的设想(1)

中国民法典立法中法人制度的设想 中国民法典中的法人制度,将在体例和内容上借签大陆法主 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并吸收各国有关法人制度的理论研究 成果,更重要的是充分考虑中国的实际情况,充分吸取中国 ‎《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等立法的成果和司法实务经验验。‎ 依照设想,法人制度将作为单章规定,共分一般规定、法人 的设立、法人的机关、法人的变更、法人的解散与清算以及 非法人团体六节。‎ ‎—、法人的本质 ‎《德国民法典》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法人制度以后,为大陆 法各国所效仿。但是,对于法人的本质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出现”法人拟制说”、“法人否认说”和“法人实在说“三种主要 观点。我国民法主流理论主张采用法人实在说中的”组织体 说”‎ ‎(认为法人的基础不在于其为社会的有机体,而在于其 有适于为权利主体之组织,此种组织即具有一定目的之社团 或财团。依照这种观点,在社会现实中所实际存在的、具备 一定组织机构的、具有一定利益并为实现其利益的组织体, 依法律的价值判断而被赋予人格,此种组织体即为法人)O 为此,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保留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将法 人定义为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并明确规定 ‎”非依法律规定,法人不得成立”法人的民事 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至法人解散 时消灭”‎ 二、法人的成立条件 法人的成立条件,是社会组织取得团体人格(法人资格)所 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条件。我国《民 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依法成立、有必要的 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以及能够独立 承担民事责任”四个条件。但人们后来发现,上述规定中某 些条件与其说是法人成立的条件,不如说是法人的某些主要 特征,比如,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与无人格 团体(如合伙)的主要区别,但其基于法人的人格而产生, 而非产生法人人格的原因。因此,后来的理论或者将法人成 立条件分为”实体要件”与”程序要件”,或者将之分为“行为要件 “和”资格要件”。综合考虑上述有关理论的要点,民法 典建议稿草案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必要的调 整,将法人的成立条件重新归纳为三个实质性条件与一个程 ‎ 序性条件。即法人的成立应当具备的条件是:有自己的名称、 组织机构和场所;有自己的章程或者组织规章,但机关法人 除外;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独立财产或者经费;履行法律规定 的法人设立程序。‎ 三、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的确定 法人为自然人或者财产的集合体,作为一种社会组织,法人 对外进行的经营活动尤其是交易活动,必须由自然人代而为 之,即任何法人均须有自然人为其”代表由此,多数国家 的立法均对法人的代表人作了明确规定。当然,出于对法人 性质的不同理解,法人的代表人在法律上的地位有所不同,形成所谓 ‎”代理说”与”代表说”之分。凡采”法人拟制说”的立 法,由于不承认法人为客观存在之实体,故法人不存在行为 能力,法人的行为,如同无行为能力人之行为,只能由代理 人代理人为之。为此,法人的代表人及法人的代理人;凡采”‎ 法人实在说“的立法,则因肯认法人为实际存在的实体,有 其行为能力,故法人代表人以法人名义所为之行为即法人自 身的行为。上述两种观点置法人代表人于完全不同之法律地 位:在” 代理说”,法人代表人为独立于法人的另一人格,其 行为效果的应因代理的效果而归属于法人;在 ”代表说 ‎”,法 人代表人与法人为同一人格,其代表性为当然地归属于法人。 由此而导致理论上的不同解释及实务上某些效果的相异。我 国采法人实在说,故在法人代表人的地位上亦采 ”代表说••‎ 但与其它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有所不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 和《公司法》的规定,只有依照法律或者组织章程规定,代 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如公司的董事长),才能成为法 人的法定代表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只能为一人,而不得为 数人或数人之整体(其他国家和地区多规定法定代表人可以 为一人,也可为数人或数人的整体,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 定公司董事为数人时,每个董事均得成为法定代表人;德国 民法规定董事会具有法定代表人的地位等)。就我国实际情 况来看,我国立法将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确定为一人(法人的 主要负责人),是基于法人对外活动的需要,也是保护交易 安全的需要:如果法人的代表人为数人之整体(董事会), 则法人之对外活动实际上难以进行,而如果法人的代表人得 为各别之数人(在有数个董事的情形),无论交易的进行抑 ‎ 或出庭应诉,均有所不便且显然有损交易之安全,也有损法 人自身的利益。为此,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对我国采用的前述 做法予以肯定,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 人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 法定代 表人以及其他具有代表权的人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活动, 其后果应由法人承担“。(二)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 关于法人代表人的代表权限,一些国家(如瑞士)未作明文 规定,但根据对其对代表权之一般规定的解释及判例,可认 为其法人代表人有管理上之无限制的代表权。但另一些国家 和地区的立法明文规定,法人得以其章程或其他方式(股东 会决议等)对代表人之权限予以限制,但对其限制是否于第 三人发生对抗效力,则规定有所不同:德国民法规定董事会 代表权的范围可通过章程加以限制,其作用可以对抗第三人: 意大利民法规定不得以未经登记的对代表权的限制性规定 对抗善意第三人;日本民法规定对理事代表权所加的限制, 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对于董事 代表权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民法通则》 未明文规定法人可否以其章程或者其它方式对法定代表人 的代表权进行限制。我国《合同法》第50条虽就法定代表人超越 ”权限”而订立的合同之效力作了规定,但依立法解释 和司法解释,此 ”权限”仅指法人的经营范围(目的范围)而 非指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权之特别限制。因此,可以断 定,我国立法上,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即法人权利 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如果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之行为未超 越法人的目的范围,则不构成代表权限的超越。由此推论, 如果法人以其章程或其他方式对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 进行限制,虽不能认定其无效,但其仅在法人内部发生效力 ‎(得作为法人追究其法定代表人责任的依据),但对于善意 第三人不得发生对抗效力。而从实务的角度考虑,法人限制 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固有其利益考虑,但此发生与法人 内部的事项,第三人于外部很难了解,如果认定其对善意第 三人有对抗力,则于交易安全的保护极为不利。为此,民法 典草案建议稿借签日本等国家民法的做法,规定对法定代表 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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