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33+ 2020年草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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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3+ 2020年草原管理办法

‎4233+ 2020年草原管理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促进县域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x省草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草原,是指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农、林、牧等单位使用管理的国家所有的草原。‎ 第三条 x县畜牧局主管全县草原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x县草原监理站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章 保护与利用 第四条 禁止在草原上实施下列行为:‎ ‎(一)开垦草原,进行非草原建设;‎ ‎(二)种植一年生牧草和饲料作物;‎ ‎(三)毁坏围栏等草原建设设施;‎ ‎(四)挖草皮、挖草炭、挖草垡;‎ ‎(五)建造坟墓;‎ ‎(六)向草原倾倒生活垃圾、工程废料、残土、废渣等废物及向草原排放污水;‎ ‎(七)以排水、截水等方式浸淹草原;‎ ‎(八)在草原上挖土、采砂、采野生植物等破坏草原植被;‎ ‎(九)在草原上堆放秸秆、沙石;‎ ‎(十)其他破坏草原的行为。‎ 第五条 x县畜牧局应当对违法开垦的草原进行清理,责令违法开垦草原的单位和个人限期退耕还草。‎ 第六条 我县行政区域内的草原实行休牧、禁牧制度。‎ 第七条 每年x月xx日至x月xx日为春季草原防火期,x月xx日至xx月xx日为秋季草原防火期。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候变化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长防火期。‎ 第八条 工程建设,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经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在工程实施前由用地单位依法支付补偿费、植被恢复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当年草原应有收益以及承包者进行草原建设和改良的实际投入。补偿费按照草原年产值的xx倍支付,植被恢复费按照国家规定支付;附着物补偿费和当年草原应有收益以及承包者进行草原建设和改良的实际投入按照实际损失合理支付。‎ 国家所有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补偿费的xx%上交同级财政,专户管理,x县畜牧局制定使用计划,全额用于草原保护和建设;其余xx%留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草原改为其他农用地,因项目建设确需将草原转为其他农用地的,应当经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由项目建设单位支付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当年草原应有收益以及承包经营者进行草原建设和改良的实际投入;项目建设单位还应当支付植被恢复费。植被恢复费由省畜牧局收取。‎ 第九条 因地质普查、勘探、工程建设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畜牧局审核同意,并收取恢复植被保证金,保证金按每平方米x元进行收缴。‎ 临时使用草原的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使用方式使用,并给予草原使用权单位补偿。在使用期满后,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县畜牧局对恢复植被的,应当及时退还恢复植被保证金;对未恢复植被的,用保证金代为恢复。‎ 第十条 占用草原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面积在xxxx平方米以下的由县畜牧局批准;面积在xxxx平方米以上xxxx平方米以下的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面积在xxxx平方米以上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承包经营 第十一条 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农、林、牧等单位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实行竞价承包经营制度。‎ 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其承包期限为xx年,每x年议定承包价格,如国家征用时适用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无人承包的草原,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讨论通过,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请县畜牧局和县经管站审批后,可以采取公开竞价招标等方式承包。其承包合同应当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承包期限和违约责任等。‎ 在承包期内,承包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草原或者不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发包方可以终止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四条 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使用该草原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草原承包合同。‎ 第十五条 草原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草原发包前,村“两委”班子须制定方案,向乡(镇)经济合同领导小组提出申请。乡(镇)经济合同领导小组接到申请后,在x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做出批复。‎ ‎(二)讨论。乡(镇)经济合同领导小组批复后,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议事会,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三)评估。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议事会讨论通过后,报请县经济合同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经管站)和县畜牧局进行评估,县畜牧局和县经管站对草原价格出具评估报告。‎ ‎(四)公示。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议事会讨论结果、县经济合同领导小组审批结果、县资产、资源评估部门评估结果必须进行公示,公示期为x天。‎ ‎(五)竞价。公示期满,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召开公开竞价招标会议,县经管站、乡(镇)经管中心派人现场监督。竞价发包结束后,由乡(镇)经管中心负责组织合同签订。同时县、乡两级将合同录入管理平台。‎ ‎(六)鉴证。签订的草原合同必须附申请报告、村两委班子讨论研究会议记录和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议事会表决结果,使用全县统一的合同文本,乡(镇)经管中心加盖农村经济合同鉴证章方可执行。‎ 发包方负责在xx日内将签订的承包合同报县畜牧局和经管站备案,县畜牧局和县经管站发现承包合同有违法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十六条 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纳草原承包费。草原承包费应当根据草原前x年的平均产量、质量、位置等因素合理确定,并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七条 ‎ ‎ 草原承包经营权通过竞价招标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但必须重新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八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承包方可以依法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并由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必须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方式流转的,必须书面通知发包方。并重新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九条 农、林、牧等单位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也应实行竞价承包经营。所得收益上缴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全额用于草原保护和建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x县草原监理站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开垦草原或者在草原种植一年生牧草和饲料作物的,处以违法所得x倍以上x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平方米x元以上x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x万元;‎ ‎(二)毁坏草原建设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处以x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草原上挖草皮、挖草炭、挖草垡、烧生石灰的,处以每平方米xx元罚款;‎ ‎(四)在草原上建造坟墓的,责令限期迁出,处以每平方米xxx元罚款;‎ ‎(五)向草原倾倒生活垃圾、工程废料、残土、废渣等废弃物的,在草原上堆放秸秆、沙石责令限期清除,处以每平方米xx元罚款;‎ ‎(六)向草原排放污水的,处以每平方米xx元罚款;‎ ‎(七)以排水、截水等方式浸淹草原的,处以每平方米xx元罚款;‎ ‎(八)在草原上以推挖土、采砂等方式破坏草原植被的,或者未经批准、未在指定的草原上以推挖土、采砂等方式破坏草原植被的,处以违法所得x倍以上x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立方米土方xxx元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x万元;‎ ‎(九)在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破坏草原植被的,或者未经批准、未在指定的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破坏草原植被的,处以违法所得x倍以上x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每千克鲜物质xx元以上xxx元以下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x万元。‎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割草地放牧牲畜的,在休牧、禁牧的草原上进行放牧牲畜的,由县草原监理站责令停止放牧,处以每次每羊单位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草原监理站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还草原,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处以每平方米xx元的罚款,xx亩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者使用草原的;‎ ‎(二)非法将草原改为其他农用地或者项目建设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将草原转为其他农用地的;‎ ‎(三)未按批准的地点、面积、使用方式和使用期限使用草原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正在使用机械和设备开垦和破坏草原的,县畜牧局可以暂扣其使用机械和设备,并处xxxx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县草原监理站责令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当事人拒不执行的,县草原监理站应当采取措施强行恢复植被,恢复植被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拒不承担其费用的,县草原监理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xx亩以上的,或者曾因非法占用草原受过行政处罚,在三年内又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在xx亩以上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其国有草原使用权:‎ ‎(一)草原保护工作不利,发生严重开垦草原或者破坏草原植被行为的;‎ ‎(二)应当实施禁牧而不组织实施的;‎ ‎(三)x年内未组织承包经营的;‎ ‎(四)发现承包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经县畜牧局提出整改办法,拒不整改的;‎ ‎(五)年亩产干草量低于xx千克的草原,县畜牧局责令进行改良建设而拒不改良建设的。‎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处x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xx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xx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x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八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四十亩以上草原被毁坏的;‎ ‎(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草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六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第五章 风险防控 第二十九条 建立廉政风险防控机制,把草原承包程序、价格、年限确定为风险防控的重要风险点,做到前期汇报,中期监督,后期建档。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落实防范措施。把廉政风险等级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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