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个人案例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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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个人案例2篇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个人案例2篇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运输合同包括:客运合同、货运合同、多式联运合同。今天要与大家分享的是:2篇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相关个人案例,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和参考!‎ ‎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个人案例篇一:‎ ‎  四平市梨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原告乔X凤与被告陈X男、陈X生、张X林、张X伟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山、武X松,被告陈X男、委托代理人刘X戈,被告张X林、委托代理人李X涛、被告张X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生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告乔X凤诉称,1999年3月13日上午10时,乘坐被告张X林驾驶的客车从三家子去石岭镇,行至耿老大岭时,由于客车未安装防滑链,超载车轮打滑,不能继续上坡行驶,草率地中途停车,在没有观望道上行车的情况下,便打开车门要乘客下车减载,我被迫下车,不料被对面开来的货车撞伤,货车司机是陈X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第七条“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均由运方承担责任:(1)因客车技术状况或装备的问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及行包损坏,灭失的。(2)因驾驶员违章行驶或操作造成人身伤害及行包损坏、灭失的。……(6)由于运方原因发生的其他问题。”根据以上规章规定,我买票乘车,被告运方张X林具有法定的保证乘客安全的义务。其不按规范要求安装防滑装备,超载以及途中停车且逼迫我下车是造成我人身损害的主要原因。被告张X林对于我的人身损害有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我医药费等各项费用75109.01元,陈X男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  被告陈X男辩称,被告张X林的违章行为是造成原告乔X凤受伤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就该点我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在本起事故中,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我在本起事故中也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但原告要求我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等项费用没异议,但其提出的伤残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已实际支付给原告8400元,依法应从我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扣除。‎ ‎  被告陈X生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  被告张X林辩称,我与原告的伤害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定的因果关系,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依法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为了让我承担赔偿责任,将一个非常规范的交通肇事案件,硬性改变定性为运输合同纠纷,毫无根据地随意编造谎言,不顾客观事实,是经不起推敲,是站不脚的。原告在诉讼中把陈X男列为共同被告这无疑是对的,但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则毫无法律根据,综上我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  被告张X伟辩称,原告所写的诉状前后矛盾,我的车是从孟家岭到石岭子而不是从三家子到石岭子,我们没有要求乘客下车,而是原告自己下车了望不慎而被撞的。‎ ‎  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各自的主张或辩解,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双方对原告乔X凤的伤是被被告陈X男的车撞后所致,对这一事实和被告陈X男给付原告乔X凤药费8400元及原告乔X凤的伤是构成八级伤残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该起事故是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还是属于旅客运输合同纠纷?2.被告陈X男、张X林在本起事故中各应承担多大责任?是否应负连带责任?3.原告乔X凤是否有责任?现根据双方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  一、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而不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  20xx-11-08法律快车|作者:未知 1152人看过 ‎  原告乔X凤是从被告张X林驾驶的客车上下来后,横过行车道时被被告陈X男驾驶的货车撞伤的。这起事故是车辆驾驶人员陈X男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行为造成的,因此,被告陈X男、张X林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  二、本案各方的过错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  被告陈X男驾驶的无牌照、且驱动轮未安装防滑链的大型货车,在冰雪路面上以20—3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下坡时即已发现大客车正在下滑而未采取措施停车,撞伤从客车上下来的原告乔X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及《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 ‎  被告张X林驾驶的大客车,由于驱动轮未安装防滑链致使上岭时下滑,其行为违反了《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 ‎  原告乔X凤下车后,因其鞋掉了而坐在公路上穿鞋,横过行车道时没有注意来往车辆,其行为违反了《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十)项的规定,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即10%的责任。‎ ‎  不采信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  三、二被告的违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应根据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分担 ‎  1999年3月13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乔X凤乘坐被告张X林驾驶的从孟家岭开往石岭子客车,当车行驶到耿老大岭时,因路滑客车上坡时下滑,客车停下后,原告乔X凤下车时被从坡上下来的被告陈X男驾驶的货车撞伤,被梨树县交通警察大队评定为八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X男申请重新鉴定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乔X凤住院治疗129天,花去医药费24509.36元,鉴定费300元,被告陈X男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乔X凤垫付鉴定费144.8元,对原告乔X凤要求被告陈X男、张X林赔偿医药费、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X生、张X伟系货车和客车的车主应负连带责任。‎ ‎  四、原告乔X凤提出的要求被告陈X男、张X林赔偿二次手术费用,因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乔X凤二次手术后另行告诉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陈X男赔偿原告乔X凤医药费24509.36元,住×××,误工费1290元,护理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费33524.88元,合计63059.24元的70%计44141.47元,再加上申请重新鉴定费144.8元,扣除先行给付8400元,实际赔偿原告乔X凤35886.27元。被告陈X生负连带责任。‎ ‎  二、被告张X林赔偿原告乔X凤医药费24509.36元,住×××,误工费1290元,护理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费 33524.88元,合计63059.24元的20%计12611.85元,被告张X伟负连带责任。‎ ‎  三、驳回原告乔X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3000元,原告乔X凤负担300元,被告陈X男负担2100元,被告张X林负担600元。‎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个人案例篇二:‎ ‎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  原告李向丽,女,生于1987年。‎ ‎  委托代理人韩旭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田广旭,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 ‎  委托代理人刘玉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李向丽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xx年6月9 日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xx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旭升,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广旭、刘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告诉称,20xx年6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的禹州发往许昌由李XX驾驶的豫KB5769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途中与岳XX驾驶的豫K60379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禹公交认字[20xx]第02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岳XX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站内购票,乘坐被告的客车,被告应保证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当依客运合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180000元。‎ ‎  被告辩称,被告万里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道路运输条例》、《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之规定计算赔偿数额,最大赔偿限额应为150000元。‎ ‎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家庭户口薄,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被抚养人的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原告无责任。3、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例、陪护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陪护情况。4、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为9级伤残。5、劳动合同书1份、工资表1份、办学证明,证明原告的经济状况。6、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7、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适格。8、行车证、运输证、保险卡、企业登记情况、企业注销情况。‎ ‎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融资租赁合同书1份,证明该车为分期付款。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据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 ‎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属单方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合同书存在虚假。工资卡不符合法定形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票据有虚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法院判决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 ‎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不是分期付款合同。‎ ‎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推翻此证据的依据,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 ‎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xx年8月11日,张XX与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豫KB5769号普通客车,豫KB5769号客车的行车证、运输证、保险证车主均为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营运线路为许昌—禹州,营运单位是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许昌运输经贸公司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并,并于20xx年1月2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20xx年6月13日7时许,司机李XX驾驶豫KB5769号客车,与岳XX驾驶豫K60379号中型普通货车,在省道豫103线72km+150km处相撞,造成豫KB5769号客车乘车人李XX、谢XX、王XX、牛XX、魏XX、楚XX、刘XX、李XX、银XX受伤。另九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xx)第02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岳XX均有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李XX,岳XX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向丽无责任。李向丽住院治疗116天,为治疗花去医疗费53663.17元。被告万里公司等单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300元,支付交通费2137元。20xx年6月11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李向丽因车祸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李向丽在禹州市泡泡语言中心上班,月工资1616元,其父亲李XX,生于1951年8月7日,母亲靳XX生于1952年5月1日。李向丽兄妹二人。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3231(每天36元)。‎ ‎  本院认为:豫KB5769号客车的营运单位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万里公司合并,应由被告万里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李向丽乘坐豫KB5769客车,与被告万里公司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被告万里公司有义务将乘客李向丽安全送达目的地。在运输途中,豫KB5769号客车与豫K60379号货车相撞,致李向丽受伤,李向丽无责任,承运人被告万里公司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4237.67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19392元(1616×12月)、护理费8352元(116×27d00uybx08"%、交通费2137元、伤残赔偿金52924元(13231×20×20%)、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348元(8837×2×1/2×20×20%)、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185310.67元,扣除被告万里公司等单位垫付治疗费54300元,下余131010.67元,应由被告万里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向丽各项损失131010.67元。‎ ‎  二、驳回原告李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  本案受理费2914元,由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 判 长:蒋卫华 ‎  审 判 员:孟得坡 ‎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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