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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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合同

本章分为两节: 第一节 财产保险合同概述 第二节 几种主要的财产保险合同 第一节 财产保险合同概述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特征 ( 一 ) 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为经济性保险利益。 ( 二 ) 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为具体性保险利益,它的目的是补偿损失。 三、财产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 一 ) 经济性保险利益 ( 二 )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三 ) 保险责任与除外责任 第二节 几种主要的财产保险合同 一、企业财产保险合同 ( 一 ) 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 ( 二 ) 企业财产保险的内容 ( 三 ) 企业财产保险的险种 二、家庭财产保险合同 ( 一 ) 家庭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 ( 二 ) 家庭财产保险合同的内容 ( 三 ) 家庭财产保险的险种 三、运输工具保险合同 ( 一 ) 机动车保险合同 ( 二 ) 船舶保险 ( 三 ) 飞机保险 四、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 一 ) 货物运输保险的概念 ( 二 ) 货物运输保险的特点: ( 三 ) 货物运输保险的主要险种 五、责任保险合同 (一)责任保险概述 (二)几种主要的责任保险 【 案例 040】 被盗车辆发生损坏 车主王某发现其新购富康车被盗,当即向公安局和保险公司报案。窃贼在盗车过程中,违规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与一辆摩托车相撞。保险公司就如何赔付产生了内部分歧。 分歧意见:保险公司就摩托车及其驾驶员的损伤即第三者责任是否应履行赔偿责任,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对此应该拒赔。理由是盗贼使用保险车辆致使第三者损伤的,显然不属于补偿责任范围。 第二种意见:应该先向被保险人赔付,待盗贼被抓后,再向其追偿,因为 《 机动车辆条款 》 没有明确规定保险车辆失窃后,盗贼驾驶时造成的第三者责任应履行赔偿义务,但也没有明确规定其属于除外责任,对于这一合同没有约定事项,根据公平互利的原则,应先向被保险人履行给付赔偿金义务,再进行代位求偿。 分析 : 此案应按第一种意见处理,对于被盗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有义务进行赔偿,而对于造成的第三者损伤不负补偿责任,应拒赔。理由是: 1. 从保险法律关系角度看: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关系主体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而非其他人,因他人造成的事故责任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构成保险事故和赔偿责任必须有以下要素: ①行为主体必须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 ②行为主体必须是持有效驾照开车; ③必须是发生意外事故。 而本案中盗贼显然是保险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因其造成的意外事故而致使摩托车及其驾驶员的损伤责任不应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保险人理应拒赔。 2. 从保险的本质和经营特征看:保险的职能在于补偿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风险为经营的对象,但又不是所有风险,而是不确定的纯粹风险,对于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秩序而引发的风险不予承保。盗贼偷窃保险车辆是一种犯罪行为,他既不是被保险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即使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因违法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也不负保险责任,因而,应予拒赔。 【 案例 041】 被保险人交通肇事逃逸 王某系挂靠于某运输公司的个体司机,驾驶中型货车从事长途运输业务。 2002 年初,王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 5 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同年 3 月,王某驾车撞上了停靠于路边的一辆小货车。事故发生后,王某企图驾车逃逸,但驶出不远便被交警截获。交警扣押了王某及事故车辆,并对现场进行了查勘。王某见要承担责任,便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也派人赶到了现场。两周之后,交警部门作出处理: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逃逸,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承担被撞小货车修理费 2 万元,并处罚款 1000 元,吊销驾驶执照。 接到上述处理决定后,王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认为本案属于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补偿自己对被撞车辆所承担的赔款。 保险公司认为,王某驾驶过程中由于过失导致撞车事件的发生,并因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事故;但是,王某在肇事之后有逃逸行为, “ 肇事逃逸 ” 构成保单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因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王某自行承担。 经过多次交涉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王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由于过失导致事故发生,并承担了相应的经济责任,构成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责任免责”中笼统地规定了“肇事逃逸”一项,保险公司能否据此免责,不能一概而论,须结合个案作具体分析。就本案而言,王某肇事后有逃逸行为,但未实施完毕即被交警截获,其行为没有造成事故损失的扩大,也没有影响保险公司对现场的勘察或加重保险公司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则,保险公司不能一概拒赔,王某承担的 2 万元赔偿金,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补偿。 【 案例 042】 保险竞合 2000 年 11 月 20 ,丁某以其所有的北京吉普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同年 12 月 6 日,某棉袜加工厂为其聘用的所有员工向乙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该厂的一名外销人员孙某,也在被保险名单内。 2001 年 5 月 20 日,丁某驾驶的北京吉普在北京西三环路上因避让后面的车辆超车,不慎驶入非机动车辆道,撞上了正骑自行车送货的孙某。丁某马上打电话报警,并尽快将孙某送到了医院。住院期间孙某共花去医药费 8400 元。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这起交通事故由丁某负完全责任。丁某付清了孙某所有的医药费和交管部门鉴定费,共计 8600 元。 随后,丁某向甲保险公司提出 8600 元的保险赔偿要求。 5 月 22 日,棉袜加工厂以所雇员工孙某因工负伤为由向乙保险公司索赔。在由哪家保险公司赔偿和如何赔偿的问题上,丁某、棉袜加工厂、甲财产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产生纠纷。后经四方协商,由甲财产保险公司赔偿 8600 元,终了相关纠纷。 分析: 本案构成了保险竞合。保险竞合是指同一保险事故发生导致同一保险标的受损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对此均负保险责任的情形。保险竞合通常发生在以下两种情况:投保人以自身为被保险人投保二个以上种类不同的保险;不同的投保人投保不同种类的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导致二个以上的保险人对同一保险事故所致同一保险标的损失都应对同一人负赔偿责任。这个案例属于第二种情况。典型的保险竞合必须是保险事故发生时,数个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的对象均为同一被保险人。保险竞合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中都存在。 对保险竞合的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通常做法是被保险人可以有两种以上的方式进行索赔。在保险竞合的情况下提供保险保障的保险人都有赔偿的义务,被保险人可以依据任何一张保单提出索赔。在实践中,被保险人一般依据先签发的保险单索赔。根据保险的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从某一保险人那里得到补偿后,就丧失了向另外保险人索赔的权利。如果被保险人从某一保险人没有获得损失的完全补偿,不足部分可以向另外一家保险公司索赔。 本案中,孙某因受伤而导致的损失,已从甲保险公司得到完全补偿,所以棉袜厂就丧失了向乙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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