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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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解读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专家解读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 446 号)等法律、 行政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下列 15 个方面: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 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 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 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 (一)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幅度在 10%以上,或者月原煤产 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 10%的。 【解读】 1.调度室综合台账记录超过设计生产能力; 2.主井提升煤炭量超过设计生产能力; 3.洗煤厂销售量超过设计生产能力产出量; 4.财务收入报表超过矿井生产能力销售额; 5.采掘工程平面图工作面推进度和动用储量超过生产能力动用范围; 6.擅自修改数据满足生产能力要求。 7.煤矿应当按照均衡生产原则,安排年度、季度、月度生产计划,合理组织生产。年度 原煤产量不得超过生产能力,月度原煤产量不得超过生产能力的 10%。煤矿应在显著位置公 示煤矿生产能力和年度、月度生产计划,接受社会、群众和舆论监督。 以上解读有主管意向,必须把握住“原煤产量”字眼,矿井有些部门计算产量不一定 都是按照原煤计算的,比如“标煤”是按照发热量考核的,还有的统计按照“实体煤”计 算的。 (二)煤矿或其上级公司超过煤矿核定(设计)生产能力下达生产计划或者经营指标 的。 【解读】 查矿井当年及上年资料,总体生产经营目标超设计(核定)生产能力。 (三)煤矿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国家规定的最短时间,未主动采取限产 或者停产措施,仍然组织生产的(衰老煤矿和地方人民政府计划停产关闭煤矿除外)。 【解读】 1.开拓煤量可采期不符合符合下列规定: (1)突出、水文极复杂矿井、冲击地压矿井不得少于5年; (2)高瓦斯、水文复杂矿井不得少于4年; (3)其他矿井不得少于3年。 2.准备煤量可采期不符合下列规定: (1)水文复杂和极复杂矿井、突出矿井、冲击地压矿井、煤巷掘进机械化程度与综 合机械化采煤程度的比值小于0.7的矿井不得少于14个月; (2)其他矿井不得少于12个月。 3.回采煤量可采期不符合下列规定: (1)2个及以上采煤工作面同时生产的矿井不得少于5个月; (2)其他矿井不得少于 4 个月。 (四) 煤矿井下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 2 个,或者一个采(盘)区内同时作业的采煤、 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个数超过《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解读】 1.煤矿井下同时生产的水平不得超过2个。 2.一个采(盘)区内同一煤层的一翼最多只能布置1个采煤工作面和2个煤(半煤岩)巷掘 进工作面同时作业.一个采(盘)区内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者多煤层开采的,该采(盘)区最多 只能布置 2 个采煤工作面和 4 个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五)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解读】 1.瓦斯抽采不达标的煤矿,不得组织采掘作业; 2.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责令矿井所有井巷揭煤、煤巷(半 煤岩巷)掘进和采煤工作面停产: (1)未进行瓦斯抽采达标评判仍组织生产的; (2)在瓦斯抽采达标评判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评判报告的。 3.预抽煤层瓦斯,应当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1)钻孔有效控制范围应当满足《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或《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 则》的要求;布孔均匀程度满足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要求; (2)预抽瓦斯效果应当满足如下标准: ①对瓦斯涌出量主要来自于开采层的采煤工作面,评价范围内煤的可解吸瓦斯量满足 表1规定的,判定采煤工作面评价范围瓦斯抽采效果达标。 表 1 采煤工作面回采前煤的可解吸瓦斯量应达到的指标 工作面日产量/t 可解吸瓦斯量/(m3/t) ≤1000 ≤8 1001~2500 ≤7 2501~4000 ≤6 4001~6000 ≤5.5 6001~8000 ≤5 8001~10000 ≤4.5 >10000 ≤4 ②对于突出煤层,当评价范围内所有测点测定的煤层残余瓦斯压力或残余瓦斯含量都 小于预期的防突效果达标瓦斯压力或瓦斯含量、且施工测定钻孔时没有喷孔、顶钻或其他 动力现象时,则评判为突出煤层评价范围预抽瓦斯防突效果达标;否则,判定以超标点为 圆心、半径100m范围未达标。预期的防突效果达标瓦斯压力或瓦斯含量按煤层始突深度处 的瓦斯压力或瓦斯含量取值;没有考察出煤层始突深度处的煤层瓦斯压力或含量时,分别 按照0.74MPa、8m3/t取值。 ③对于瓦斯涌出量主要来自于突出煤层的采煤工作面,只有当瓦斯预抽防突效果和煤 的可解吸瓦斯量指标都满足达标要求时,方可判定该工作面瓦斯预抽效果达标。 4.对瓦斯涌出量主要来自于邻近层或围岩的采煤工作面,计算的瓦斯抽采率(采煤工 作面瓦斯抽采率按附录A5计算)满足表2规定时,其瓦斯抽采效果判定为达标。 表 2 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率应达到的指标 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 Q/(m3/min) 工作面瓦斯抽采率/% 5≤Q<10 ≥20 10≤Q<20 ≥30 20≤Q<40 ≥40 40≤Q<70 ≥50 70≤Q<100 ≥60 100≤Q ≥70 5.采掘工作面同时满足风速不超过4m/s、回风流中瓦斯浓度低于1%时,判定采掘工作 面瓦斯抽采效果达标。 6.矿井瓦斯抽采率(矿井瓦斯抽采率按附录A6计算)满足表3规定时,判定矿井瓦斯抽 采率达标。 表 3 矿井瓦斯抽采率应达到的指标 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 Q/(m3/min) 矿井瓦斯抽采率/% Q<20 ≥25 20≤Q<40 ≥35 40≤Q<80 ≥40 80≤Q<160 ≥45 160≤Q<300 ≥50 300≤Q<500 ≥55 500≤Q ≥60 (六)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或者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 超过国家有关限员规定 20%以上的。 【解读】 1.未制定劳动定员制度 2.未执行劳动定员制度 (1)矿井单班作业人数超过规定: ①K≤30万吨/年:灾害严重矿井≤100,其他≤80; ②30<K≤60万吨/年:灾害严重矿井≤200,其他≤100; ③60<K<120万吨/年:灾害严重矿井≤300,其他≤180; ④120≤K<180万吨/年:灾害严重矿井≤400,其他≤200; ⑤180≤K<300万吨/年:灾害严重矿井≤600,其他≤280; ⑥3000≤K<500万吨/年:灾害严重矿井≤800,其他≤400; ⑦K≥500万吨/年:灾害严重矿井≤850,其他≤450。 (2)采煤工作面作业人数超过规定: ①灾害严重矿井:综采检修班≤40,生产班≤25,炮采≤25; ②其他矿井:综采检修班≤30,生产班≤20,炮采≤25。 (3)掘进工作面作业人数超过规定: ①灾害严重矿井:综掘≤18,炮掘≤15; ②其他矿井:综掘≤16,炮掘≤12。 第五条 “瓦斯超限作业”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瓦斯检查存在漏检、假检情况且进行作业的; 【解读】 (1)矿长、矿总工程师、爆破工、采掘区队长、通风区队长、工程技术人员、班长、 流动电钳工等下井时,必须携带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瓦斯检查工必须携带便携式光 学甲烷检测仪和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安全监测工必须携带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 (2)所有采掘工作面、硐室、使用中的机电设备的设置地点、有人员作业的地点都应 当纳入检查范围。 (3)采掘工作面的甲烷浓度检查次数如下: 1.低瓦斯矿井,每班至少2次; 2.高瓦斯矿井,每班至少3次; 3.突出煤层、有瓦斯喷出危险或者瓦斯涌出较大、变化异常的采掘工作面,必须有 专人经常检查。 (4)采掘工作面二氧化碳浓度应当每班至少检查2次;有煤(岩)与二氧化碳突出危险 或者二氧化碳涌出量较大、变化异常的采掘工作面,必须有专人经常检查二氧化碳浓度。 对于未进行作业的采掘工作面,可能涌出或者积聚甲烷、二氧化碳的硐室和巷道,应当 每班至少检查1次甲烷、二氧化碳浓度。 (5)瓦斯检查工必须执行瓦斯巡回检查制度和请示报告制度,并认真填写瓦斯检查班 报。每次检查结果必须记入瓦斯检查班报手册和检查地点的记录牌上,并通知现场工作 人员。甲烷浓度超过本规程规定时,瓦斯检查工有权责令现场人员停止工作,并撤到安 全地点。 (6)在有自然发火危险的矿井,必须定期检查一氧化碳浓度、气体温度等变化情况。 (7)井下停风地点栅栏外风流中的甲烷浓度每天至少检查1次,密闭外的甲烷浓度每 周至少检查1次。 (8)通风值班人员必须审阅瓦斯班报,掌握瓦斯变化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向 矿调度室汇报。 (二)井下瓦斯超限后继续作业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置继续进行作业的。 【解读】 1.采区回风巷、采掘工作面回风巷风流中甲烷浓度超过1.0%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超过 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2.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电动机或者其开关安设地点附近20m 以内风 流中的甲烷浓度达到1.5%时,必须停止工作,切断电源,撤出人员,进行处理。采掘工 作面及其他巷道内,体积大于0.5 m3 的空间内积聚的甲烷浓度达到2.0%时,附近20m 内 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切断电源,进行处理。 3.采掘工作面风流中二氧化碳浓度达到 1.5%时,必须停止工作,撤出人员,查明原 因,制定措施,进行处理。 (三)井下排放积聚瓦斯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并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进行作业的。 【解读】 1.恢复已封闭的停工区或者采掘工作接近这些地点时,必须事先排除其中积聚的瓦 斯。排除瓦斯工作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2.停风区中甲烷浓度超过1%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超过1.5%,最高甲烷浓度和二氧化碳 浓度不超过3.0%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控制风流排放瓦斯。 3.停风区中甲烷浓度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超过3.0%时,必须制定安全排放瓦斯措施, 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4.在排放瓦斯过程中,排出的瓦斯与全风压风流混合处的甲烷和二氧化碳浓度均不得超 过 1.5%,且混合风流经过的所有巷道内必须停电撤人,其他地点的停电撤人范围应当在措 施中明确规定.只有恢复通风的巷道风流中甲烷浓度不超过 1.0%和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 1.5%时,方可人工恢复局部通风机供风巷道内电气设备的供电和采区回风系统内的供电。 第六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设立防突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解读】 1.有突出煤层的煤矿企业、煤矿未设置满足防突工作需要的专业防突队伍的; 2.矿长、总工程师应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3年以上煤矿相关工作 经历; 3.防突机构和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2年以上 煤矿相关工作经历; 4.防突机构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专业技术人员,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 5.防突工应当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新上岗的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高中及以 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矿相关工作经历,或者具备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相关专业 学历。 (二)未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解读】 1.突出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抽采瓦斯系统。 2.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抽采瓦斯系统或者井下临时抽采瓦斯 系统: (1)任一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或者任一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 3m3/min,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的。 (2)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下列条件的: ①大于或者等于40m3/min; ②年产量10~15Mt的矿井,大于30m3/min; ③年产量0.6~1.0Mt的矿井,大于25m3/min; ④年产量0.4~0.6Mt的矿井,大于20m3/min; ⑤年产量小于或者等于 0.4Mt 的矿井,大于 15m3/min。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的(直接认定为突出危险区 域或者突出危险工作面的除外)。 【解读】 1.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1)根据煤层瓦斯压力和瓦斯含量进行区域预测的临界值未由具有煤与瓦斯突出鉴 定资质的机构进行试验考察。 (2)试验方案和考察结果应用前未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3)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等参数非井下实测数据的; (4)用直接法测定瓦斯含量时未定点取样的; (5)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等参数的测试点未根据在不同地质单元内根据其 范围、地质复杂程度等实际情况和条件分别布置; (6)同一地质单元内沿煤层走向布置测试点少于2个的; (7)同一地质单元内沿倾向少于3个的; (8)在预测范围内埋深最大及标高最低的部位未布置测试点的; (9)开拓新水平的井巷第一次揭穿厚度为0.3及以上煤层是,未超前探测煤层厚度 及地质构造,测定煤层瓦斯压力及含量等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 2.未进行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区域验证)的 (1)除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规定应当或者可以采用的工作面预测方法外,使用其 他新方法未进行实际考察的; (2)工作面预测的敏感指标和临界值未进行实际考察的; (3)井巷揭煤工作面未进行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区域验证); (4)采煤工作面未进行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区域验证); (5)煤巷掘进工作面未进行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区域验证); (6)采煤和煤巷工作面未保留足够超前预测距的。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解读】 1.未按规定采取区域防突措施的 (1)未对区域防突措施效果及参数进行实际考察的; (2)未按规定采取区域防突措施的; (3)未按规定采取预抽煤层区域防突措施的; (4)未按规定对预抽煤层区域防突措施进行过程管控的。 2.未按规定采取工作面防突措施的 (1)未对工作面防突措施效果及参数进行实际考察的; (2)未按规定编制工作面防突专项设计,报煤矿总工程师批准的; (3)实施过程中当煤层赋存条件变化较大或者巷道设计发生变化时,未作出补充或者 修改设计; (4)工作面遇地质构造等现象,未采取工作面防突措施的; (5)井巷揭煤工作面未按规定采取工作面防突措施的; (6)煤巷掘进工作面未按规定采取工作面防突措施的; (7)采煤工作面未按规定采取工作面防突措施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不 达标仍然组织生产建设,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数据造假的。 【解读】 1.未进行防突措施效果检验的 (1)未进行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的; (2)未进行工作面防突措施效果检验的。 2.防突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的 (1)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的; (2)工作面防突措施效果检验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解读】 1.未按要求设置避难硐室的; 2.未按要求设置方向风门的; 3.未按要求设置压风自救装置的; 4.未按要求设置直通矿调度室的电话; 5.未按要求配备隔离式自救器的; 6.未按要求采取远距离爆破的。 (七)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解读】 突出矿井严禁使用架线式电机车。 第七条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重大 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应当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系统不正常使用 的。 【解读】 1.突出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抽采瓦斯系统。 2.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井,必须建立地面永久抽采瓦斯系统或者井下临时抽采瓦斯 系统: (1)任一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或者任一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 3m3/min,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的。 (2)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下列条件的: ①大于或者等于40m3/min; ②年产量10~15Mt的矿井,大于30m3/min; ③年产量0.6~1.0Mt的矿井,大于25m3/min; ④年产量0.4~0.6Mt的矿井,大于20m3/min; ⑤年产量小于或者等于0.4Mt的矿井,大于15m3/min。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调校甲烷传感器,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或者瓦斯超 限后不能报警、断电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解读】 1. 未按规定安设甲烷传感器的 (1)甲烷传感器应设未设的。 (2)甲烷传感器安设位置不符合规定的。 (3)甲烷传感器吊挂不规范的。 (4)甲烷传感器参数设置不符合规定的,未设置相关参数、设置参数错误的。 2. 未按规定调校甲烷传感器的 (1)未按规定对甲烷传感器进行零点校对; (2)调校甲烷传感器时,测定值稳定时间不足90s; (3)甲烷传感器调校周期超过规定。 3. 人为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的 (1)擅自甩掉或关闭甲烷电闭锁功能的; (2)人为中断甲烷传感器数据传输的; (3)人为调整甲烷传感器数据的; (4)故意堵塞甲烷传感器。 4. 瓦斯超限后不能报警、断电的 (1)瓦斯超限后未断闭锁开关的电源; (2)瓦斯超限后人为关闭甲烷电闭锁功能的。 5. 瓦斯超限后断电范围不符合规定的 (1)采煤工作面甲烷传感器超限后不能断工作面及其进、回风巷内全部非本安型电气 设备; (2)掘进工作面甲烷传感器超限后不能断掘进巷道内全部非本安型电气设备。 6. 安全监控设备必须定期调校、测试,每月至少1次。采用载体催化元件的甲烷传感 器必须使用校准气样和空气气样在设备设置地点调校,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在仪器维修 室调校,每15天至少1次。甲烷电闭锁和风电闭锁功能每15天至少测试1次。可能造成局部 通风机停电的,每半年测试1次。 第八条 “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或者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解读】 1.矿井需要的风量应当按下列要求分别计算,并选取其中的最大值: (1)按井下同时工作的最多人数计算,每人每分钟供给风量不得少于4m3。 (2)按采掘工作面、硐室及其他地点实际需要风量的总和进行计算。各地点的实际需要 风量,必须使该地点的风流中的甲烷、二氧化碳和其他有害气体的浓度,风速、温度及每 人供风量符合本规程的有关规定。煤矿企业应当根据具体条件制定风量计算方法,至少每5 年修订1次。 2.矿井每年安排采掘作业计划时必须核定矿井生产和通风能力,必须按实际供风量核 定矿井产量,严禁超通风能力生产。 (二)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不具有同等能力的。 【解读】 1.主要通风机必须安装在地面;装有通风机的井口必须封闭严密,其外部漏风率在无提 升设备时不得超过5%,有提升设备时不得超过15%。 2.必须保证主要通风机连续运转。 3.必须安装2套同等能力的主要通风机装置,其中1套作备用,备用通风机必须能在 10min内开动. 4.严禁采用局部通风机或者风机群作为主要通风机使用。 (三)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采用串联通风的。 【解读】 1.采、掘工作面应当实行独立通风,严禁2个采煤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1)同一采区内1个采煤工作面与其相连接的1个掘进工作面、相邻的2个掘进工作面, 布置独立通风有困难时,在制定措施后,可采用串联通风,但串联通风的次数不得超过1次。 (2)采区内为构成新区段通风系统的掘进巷道或者采煤工作面遇地质构造而重新掘进 的巷道,布置独立通风有困难时,其回风可以串入采煤工作面,但必须制定安全措施,且 串联通风的次数不得超过1次;构成独立通风系统后,必须立即改为独立通风。 (3)对于本条规定的串联通风,必须在进入被串联工作面的巷道中装设甲烷传感器, 且甲烷和二氧化碳浓度都不得超过0.5%,其他有害气体浓度都应当符合规程要求。 (4)开采有瓦斯喷出、有突出危险的煤层或者在距离突出煤层垂距小于10m 的区域掘 进施工时,严禁任何2个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四)未按照设计形成通风系统,或者生产水平和采(盘)区未实现分区通风的。 (五)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任一采(盘)区,开采容易自燃煤层、低瓦斯矿井 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盘)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或者突出煤层工作 面没有独立的回风系统的。 (六)进、回风井之间和主要进、回风巷之间联络巷中的风墙、风门不符合《煤矿安全 规程》规定,造成风流短路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 或者采用倾斜长壁布置,大巷未超前至少 2 个区段构成通风系统即开掘其他巷道的。 【解读】 1.生产水平和采(盘) 区必须实行分区通风。 (1)准备采区,必须在采区构成通风系统后,方可开掘其他巷道;采用倾斜长壁布置 的,大巷必须至少超前2个区段,并构成通风系统后,方可开掘其他巷道。采煤工作面必须 在采(盘)区构成完整的通风、排水系统后,方可回采。 (2)高瓦斯、突出矿井的每个采(盘)区和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盘)区,必须设置至 少1条专用回风巷;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盘)区,必须设置 1条专用回风巷。 (3)采区进、回风巷必须贯穿整个采区,严禁一段为进风巷、一段为回风巷。 2.控制风流的风门、风桥、风墙、风窗等设施必须可靠。 (1)不应在倾斜运输巷中设置风门;如果必须设置风门,应当安设自动风门或者设专 人管理,并有防止矿车或者风门碰撞人员以及矿车碰坏风门的安全措施。 (2)开采突出煤层时,工作面回风侧不得设置调节风量的设施。 (八)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未按照国家规定装备甲烷电、风电闭锁 装置或者有关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解读】 使用局部通风机供风的地点必须实行风电闭锁和甲烷电闭锁,保证当正常工作的局部 通风机停止运转或者停风后能切断停风区内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备的电源。正常工作 的局部通风机故障,切换到备用局部通风机工作时,该局部通风机通风范围内应当停止工 作,排除故障;待故障被排除,恢复到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后方可恢复工作。使用2台局部 通风机同时供风的,2台局部通风机都必须同时实现风电闭锁和甲烷电闭锁。 (九)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 的岩巷掘进工作面采用局部通风时,不能实现双风机、双电源且自动切换的。 【解读】 1.高瓦斯、突出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正常工作的 局部通风机必须配备安装同等能力的备用局部通风机,并能自动切换。 2.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采用三专(专用开关、专用电缆、专用变压器)供电,专用 变压器最多可向 4 个不同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供电;备用局部通风机电源必须取自同时 带电的另一电源,当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故障时,备用局部通风机能自动启动,保持掘进工 作面正常通风。 (十)高瓦斯、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建设矿井进入二期工程前,其他建设 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 【解读】 1.建井期间应当形成两回路供电。当任一回路停止供电时,另一回路应当能担负矿 井全部用电负荷。暂不能形成两回路供电的,必须有备用电源,备用电源的容量应当满 足通风、排水和撤出人员的需要。 2.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的矿井进入巷道和硐室施工 前,其他矿井进入采区巷道施工前,必须形成两回路供电。 第九条 “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 建设的。 【解读】 1.当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尚未查清时,应当进行水文地质补充勘探工作。在水害隐患 情况未查明或者未消除之前,严禁进行采掘活动。 2. 未查明矿井范围内采空区分布、形成时间、范围面积、积水量、积水标高等情况, 严禁进行采掘活动。 (二)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治水机构、未配备专门的探放 水作业队伍,或者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的。 【解读】 1.煤矿应当根据本单位的水害情况,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 齐专用的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储备必要的水害抢险救灾设备和物 资。 2.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煤矿,还应当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配备防治水 副总工程师。 (三)在需要探放水的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探放水的。 【解读】 1.在地面无法查明水文地质条件时,应当在采掘前采用物探、钻探或者化探等方法 查清采掘工作面及其周围的水文地质条件。 2.采掘工作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进行探放水: (1)接近水淹或者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或者相邻煤矿时; (2)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溶洞或者导水陷落柱时; (3)打开隔离煤柱放水时; (4)接近可能与河流、湖泊、水库、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导水通道时; (5)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钻孔时; (6)接近水文地质条件不清的区域时; (7)接近有积水的灌浆区时; (8)接近其他可能突水的地区时。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破坏)各种防隔水煤(岩)柱的。 【解读】 1. 未按规定留设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1)煤矿露头风化带; (2)在地表水体、含水冲积层下或者水淹区域邻近地带; (3)与富水性强的含水层间存在水力联系的断层、裂隙带或者强导水断层接触的煤 层; (4)有大量积水的老空; (5)导水、充水的陷落柱、岩溶洞穴或者地下暗河; (6)分区隔离开采边界; (7)受保护的观测孔、注浆孔和电缆孔等; (8)相邻矿井的分界处。 2. 擅自开采(破坏)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巷道掘进或工作面回采在各类防隔水煤柱线内进行采掘活动。 3.相邻矿井的分界处, 应当留防隔水煤(岩)柱;矿井以断层分界的,应当在断层两 侧留有防隔水煤(岩)柱。矿井防隔水煤(岩)柱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并通报相邻矿 井。严禁在设计确定的各类防隔水煤(岩)柱中进行采掘活动。 (五)有突(透、溃)水征兆未撤出井下所有受水患威胁地点人员的。 【解读】 采掘工作面或者其他地点发现有煤层变湿、挂红、挂汗、空气变冷、出现雾气、水 叫、顶板来压、片帮、淋水加大、底板鼓起或者裂隙渗水、钻孔喷水、煤壁溃水、水色 发浑、有臭味等透水征兆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撤出所有受水患威胁地点的人员,报 告矿调度室,并发出警报。在原因未查清、隐患未排除之前,不得进行任何采掘活动。 (六)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 人的。 【解读】 受雨季降水威胁的矿井,应当制定雨季防治水措施,建立雨季巡视制度并组织抢险 队伍,储备足够的防洪抢险物资。当暴雨威胁矿井安全时,必须立即停产撤出井下全部 人员,只有在确认暴雨洪水隐患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 (七)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未按照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或者生产矿井延深到 设计水平时,未建成防、排水系统而违规开拓掘进的。 【解读】 矿井建设和延深中,当开拓到设计水平时,必须在建成防、排水系统后方可开拓掘 进。 (八)矿井主要排水系统水泵排水能力、管路和水仓容量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 的。 【解读】 1.矿井应当配备与矿井涌水量相匹配的水泵、排水管路、配电设备和水仓等,并满 足矿井排水的需要。除正在检修的水泵外,应当有工作水泵和备用水泵。工作水泵的能 力,应当能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正常涌水量(包括充填水及其他用水)。备用水泵的能 力,应当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70%。检修水泵的能力,应当不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25%。 工作和备用水泵的总能力,应当能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最大涌水量。 2.排水管路应当有工作和备用水管。工作排水管路的能力,应当能配合工作水泵在 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正常涌水量。工作和备用排水管路的总能力,应当能配合工作和备 用水泵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最大涌水量。 3.配电设备的能力应当与工作、备用和检修水泵的能力相匹配,能够保证全部水泵 同时运转。 (九)开采地表水体、老空水淹区域或者强含水层下急倾斜煤层,未按照国家规定消除 水患威胁的。 【解读】 开采急倾斜煤层时,应当采用河流改道,水库、采空区积水放空,含水层疏干、改 造以及堵截住水源补给通道等措施消除水患威胁;严禁开采地表水体、老空水淹区域、 强含水层下且水患威胁未消除的急倾斜煤层。 第十条 “超层越界开采”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进行开采的。 【解读】 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按照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开采煤层层位和标高组织开采,严禁越界、越 层开采。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进行开采的。 【解读】 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按照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组织开采活动,严禁超控制 范围开采。 (三)擅自开采(破坏)安全煤柱的。 【解读】 煤矿企业擅自工业广场采区边界、工业广场等煤柱的情况。 第十一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煤层(岩层)冲击倾向性鉴定,或者开采有冲击倾向性煤层 未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或者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未进行采区、采掘工作面冲击危险性评价 的。 【解读】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煤层(岩层)冲击倾向性鉴定: (1)有强烈震动、瞬间底(帮)鼓、煤岩弹射等动力现象的。 (2)埋深超过400米的煤层,且煤层上方100米范围内存在单层厚度超过10米、单轴 抗压强度大于60MPa的坚硬岩层。 (3)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过冲击地压或经鉴定为冲击地压煤层的。 (4)冲击地压矿井开采新水平、新煤层。 2. 开采具有冲击倾向性的煤层,必须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煤矿企业应当将评价结 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3.开采冲击地压煤层必须进行采区、采掘工作面冲击危险性评价。 (二)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设置专门的防冲机构、未配备专业人员或者未编制专门 设计的。 【解读】 有冲击地压矿井的煤矿企业必须明确分管冲击地压防治工作的负责人及业务主管部 门,配备相关的业务管理人员。冲击地压矿井必须明确分管冲击地压防治工作的负责人, 设立专门的防冲机构,并配备专业防冲技术人员与施工队伍,防冲队伍人数必须满足矿 井防冲工作的需要,建立防冲监测系统,配备防冲装备,完善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加 强现场管理。 (三)未进行冲击地压危险性预测,或者未进行防冲措施效果检验以及防冲措施效果检 验不达标仍组织生产建设的。 【解读】 1.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必须采取冲击地压危险性预测、监测预警、防范治理、效 果检验、安全防护等综合性防治措施。 2.矿井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区域,采取综合防冲措施后不能消除冲击地压灾害时, 不得进行采掘作业。 (四)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违规开采孤岛煤柱,采掘工作面位置、间距不符合国家规 定,或者开采顺序不合理、采掘速度不符合国家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布置巷道或者留设煤(岩) 柱造成应力集中的。 【解读】 1.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在应力集中区内不得布置2个工作面同时进行采掘作业。2 个掘进工作面之间的距离小于150米时,采煤工作面与掘进工作面之间的距离小于350米 时,2个采煤工作面之间的距离小于500米时,必须停止其中一个工作面,确保两个回采 工作面之间、回采工作面与掘进工作面之间、两个掘进工作面之间留有足够的间距,以 避免应力叠加导致冲击地压的发生。相邻矿井、相邻采区之间应当避免开采相互影响。 2.冲击地压煤层应当严格按顺序开采,不得留孤岛煤柱。采空区内不得留有煤柱, 如果特殊情况必须在采空区留有煤柱时,应当进行安全性论证,报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 并将煤柱的位置、尺寸以及影响范围标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煤层群下行开采时,应当 分析上一煤层煤柱的影响。 3.冲击地压煤层开采孤岛煤柱前,煤矿企业应当组织专家进行防冲安全开采论证, 论证结果为不能保障安全开采的,不得进行采掘作业。 4.严重冲击地压矿井不得开采孤岛煤柱。 (五)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冲击地压危险区域人员准入制度的。 【解读】 人员进入冲击地压危险区域时必须严格执行“人员准入制度”。准入制度必须明确 规定人员进入的时间、区域和人数,井下现场设立管理站。 第十二条 “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编制防灭火专项设计或者未采取综合防灭火 措施的。 【解读】 1.煤的自燃倾向性分为容易自燃、自燃、不易自燃3类。 2.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必须编制矿井防灭火专项设计,采取综合预防 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解读】 高瓦斯、突出矿井的容易自燃煤层,应当采取以预抽方式为主的综合抽采瓦斯措施 和综合防灭火措施,保证本煤层瓦斯含量不大于6m3/t。 (三)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继续生产建设的。 【解读】 1.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时,必须制定防治采空区(特别是工作面始采线、终采线、 上下煤柱线和三角点)、巷道高冒区、煤柱破坏区自然发火的技术措施。 2.当井下发现自然发火征兆时,必须停止作业,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在发火征 兆不能得到有效控制时,必须撤出人员,封闭危险区域。进行封闭施工作业时,其他区 域所有人员必须全部撤出。 (四)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启封火区的。 【解读】 1.封闭的火区,只有经取样化验证实火已熄灭后,方可启封或者注销。火区同时具 备下列条件时,方可认为火已熄灭: (1)火区内的空气温度下降到30℃以下,或者与火灾发生前该区的日常空气温度相同。 (2)火区内空气中的氧气浓度降到5.0%以下。 (3)火区内空气中不含有乙烯、乙炔,一氧化碳浓度在封闭期间内逐渐下降,并稳定 在0.001%以下。 (4)火区的出水温度低于25℃,或者与火灾发生前该区的日常出水温度相同。 (5)上述4项指标持续稳定1个月以上。 2.启封已熄灭的火区前,必须制定安全措施。启封火区时,应当逐段恢复通风,同 时测定回风流中一氧化碳、甲烷浓度和风流温度。发现复燃征兆时,必须立即停止向火 区送风,并重新封闭火区。 3.启封火区和恢复火区初期通风等工作,必须由矿山救护队负责进行,火区回风风 流所经过巷道中的人员必须全部撤出。 4.在启封火区工作完毕后的3天内,每班必须由矿山救护队检查通风工作,并测定水 温、空气温度和空气成分。只有在确认火区完全熄灭、通风等情况良好后,方可进行生 产工作。 第十三条 “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 (一)使用被列入国家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的产品或者工艺的。 【解读】 1.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 定的,适用其规定。 2.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二)井下电气设备、电缆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解读】 防爆电气设备到矿验收时,应当检查产品合格证、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并核查 与安全标志审核的一致性。入井前,应当进行防爆检查,签发合格证后方准入井。 (三)井下电气设备选型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或者采(盘)区内防爆型电气设备存在 失爆,或者井下使用非防爆无轨胶轮车的。 【解读】 井下设备选型见表 4。 表4 井下电气设备选型 严禁非防爆、不完好无轨胶轮车下井运行。 (四)未按照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或者 裸露爆破的。 【解读】 1.井下爆破作业,必须使用煤矿许用炸药和煤矿许用电雷管。一次爆破必须使用同 设备类别 突出矿井和 瓦斯喷出区 域 高瓦斯矿井、低瓦斯矿井 井底车场、中央变电所、 总进风巷和主要进风巷 翻车机硐 室 采区进风 巷 总回风巷、主要回风 巷、采区回风巷、采 掘工作面和工作面 进、 回风巷 低瓦斯矿 井 高瓦斯矿 井 1.高低压电机 和电气设备 矿用防爆型 (增安型除 外) 矿用一般型 矿用一般 型 矿用防爆 型 矿用防爆型 2.照明灯具 矿用防爆型 (增安型除 外) 矿用一般型 矿用防爆 型 矿用防爆 型 矿用防爆型 3.通信、自动 控制的仪表、 仪器 矿用防爆型 (增安型除 外) 矿用一般型 矿用防爆 型 矿用防爆 型 矿用防爆型 一厂家、同一品种的煤矿许用炸药和电雷管。煤矿许用炸药的选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低瓦斯矿井的岩石掘进工作面,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一级的煤矿许用炸药。 (2)低瓦斯矿井的煤层采掘工作面、半煤岩掘进工作面,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二级的 煤矿许用炸药。 (3)高瓦斯矿井,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炸药。 (4)突出矿井,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 2.在采掘工作面,必须使用煤矿许用瞬发电雷管、煤矿许用毫秒延期电雷管或者煤 矿许用数码电雷管。使用煤矿许用毫秒延期电雷管时,最后一段的延期时间不得超过 130ms。使用煤矿许用数码电雷管时,一次起爆总时间差不得超过130ms,并应当与专用 起爆器配套使用。 3.无封泥、封泥不足或者不实的炮眼,严禁爆破。严禁裸露爆破。 (五)采煤工作面不能保证 2 个畅通的安全出口的。 【解读】 1.采煤工作面必须保持至少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进风巷道,另一个通到回 风巷道。 2.采煤工作面所有安全出口与巷道连接处超前压力影响范围内必须加强支护,且加 强支护的巷道长度不得小于20m;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此范围内的巷道高度不得低于 1.8m,其他采煤工作面,此范围内的巷道高度不得低于1.6m。安全出口和与之相连接的 巷道必须设专人维护,发生支架断梁折柱、巷道底鼓变形时,必须及时更换、清挖。 (六)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 采煤工作面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解读】 1.采煤工作面必须正规开采,严禁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采煤方法。 2.高瓦斯、突出、有容易自燃或者自燃煤层的矿井,不得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 第十四条 “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回路电源线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段的。 (三)进入二期工程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水文地质类型为复杂和极复杂的建设矿 井,以及进入三期工程的其他建设矿井,未形成两回路供电的。 【解读】 1.建井期间应当形成两回路供电。当任一回路停止供电时,另一回路应当能担负矿 井全部用电负荷。暂不能形成两回路供电的,必须有备用电源,备用电源的容量应当满 足通风、排水和撤出人员的需要。 2.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的矿井进入巷道和硐室施工 前,其他矿井进入采区巷道施工前,必须形成两回路供电。 3.矿井应当有两回路电源线路(即来自两个不同变电站或者来自不同电源进线的同 一变电站的两段母线)。当任一回路发生故障停止供电时,另一回路应当担负矿井全部用 电负荷。区域内不具备两回路供电条件的矿井采用单回路供电时,应当报安全生产许可 证的发放部门审查。采用单回路供电时,必须有备用电源。备用电源的容量必须满足通 风、排水、提升等要求,并保证主要通风机等在10min内可靠启动和运行。备用电源应当 有专人负责管理和维护,每10天至少进行一次启动和运行试验,试验期间不得影响矿井 通风等,试验记录要存档备查。 4.矿井的两回路电源线路上都不得分接任何负荷。 5.正常情况下,矿井电源应当采用分列运行方式。若一回路运行,另一回路必须带 电备用。带电备用电源的变压器可以热备用;若冷备用,备用电源必须能及时投入,保 证主要通风机在10min内启动和运行。 6.10kV及以下的矿井架空电源线路不得共杆架设。 7.矿井电源线路上严禁装设负荷定量器等各种限电断电装置。 第十五条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 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批准后作出重大变更未经再次审 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解读】 1.建设项目施工之前,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出具相关批准文 书后方可组织施工; 2.安全设施设计被批准后作出重大变更时,必须再次经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和出具 相关批准文书。 (二)新建煤矿在建设期间组织采煤的(经批准的联合试运转除外)。 【解读】 1.新建煤矿在建设期间不能组织采煤活动。必须在建设完成,经相关部门验收通过 后,方可进行采煤活动; 2.具备条件的煤矿建设项目,必须在编制联合试运转方案,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大中型项目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批,小型项目报市、地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审 批),并按规定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方可组织实施。 (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解读】 矿井在改扩建期间,严格按照改扩建范围进行,不允许在改扩建区域组织任何生产 活动;待改扩建完成后,经有关部门验收通过之后方可进行生产活动。 (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解读】 1.矿井严格按照设计范围、生产能力、规模进行生产活动; 2.矿井有改扩建项目时,只能在设计区域进行改扩建活动,严禁将改扩建区域纳入 矿井生产范围组织生产。 第十六条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未采取整体承包形式进行发包,或者将煤矿整体发包给不具有法人资格或者 未取得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解读】 1.煤矿对外承包必须要采取整体承包的形式进行发包; 2.对外承包时要整体发包给具有法人资格或取得合法有效营业执照的单位;严格整 体发包给个人。 (二)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约定双方 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进行生产的。 【解读】 1.煤矿实行整体承包,必须要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按照国家规定明确双方安全 生产管理职责后,方可进行生产行为。 2.承包单位必须要依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对职工培训、教育,并严格按 照规定组织生产行为。 (三)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解读】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后,必须重新取得或变成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实行整体承包的煤矿,承包方再次将煤矿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解读】 煤矿实行整体承包后,承包方严禁再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能进行二次承 包。 (五)井工煤矿将井下采掘作业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井筒及井下新水平延深的井底车场、 主运输、主通风、主排水、主要机电硐室开拓工程除外)作为独立工程发包给其他企业或者 个人的,以及转包井下新水平延深开拓工程的。 【解读】 1.井工煤矿煤矿严禁将采掘作业或者井巷维修作业、井下新水平延深开拓工程,作 为独立工程发包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 2.要将外围队伍一并纳入煤矿各项安全管理的范围,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教育培训, 严格进行考核。各安全生产业务部门要加强对其的管理。 第十七条 “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 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生产建设的。 【解读】 煤矿改制期间,应明确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等,方可进行生产建设项目。 (二)改制期间,未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进行生产建设的。 【解读】 煤矿改制期间,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机构,配备各岗位、各环节的安全管理人员。明确 其安全管理职责,在进行生产建设期间,加强对现场的安全管理。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而进 行生产建设的。 【解读】 1.煤矿改制完成后,要按照《矿产资源法》、《安全生产许可证》、国家企业登记 法律、法规的要求,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2.取得上述证照后,方可组织进行生产建设行为。 第十八条 “其他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未分别配备专职的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 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防治水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解读】 1.煤矿企业必须配备专职的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明 确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及业务主管部门,配备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 测、防治水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完善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加强现场管理。 2.根据煤矿企业大小和有关法律、法规,配备能够满足安全生产需要的各专业技术 人员。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解读】 1.煤炭生产企业依据开采的原煤产量按月提取。各类煤矿原煤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 取标准如下: (1)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吨煤30元; (2)其他井工矿吨煤15元; (3)露天矿吨煤5元。 2.煤炭生产企业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范围使用: (1)煤与瓦斯突出及高瓦斯矿井落实综合防突措施支出,包括瓦斯区域预抽、保护 层开采区域防突措施、开展突出区域和局部预测、实施局部补充防突措施、更新改造防 突设备和设施、建立突出防治实验室等支出; (2)煤矿安全生产改造和重大隐患治理支出,包括通风、防瓦斯、防煤尘、防灭火、 防治水、供电、运输等系统设备改造和灾害治理工程,实施煤矿机械化改造,实施矿压 (冲击地压)、热害、露天矿边坡治理、采空区治理等支出; (3)完善煤矿井下监测监控、人员定位、紧急避险、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 络等安全避险设施设备支出,应急救援技术装备、设施配置和维护保养支出,事故逃生 和紧急避难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应急演练支出; (4)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测监控和整改支出; (5)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标准 化建设支出; (6)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7)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 (8)安全生产适用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 (9)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 (10)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支出; (11)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三)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瓦斯等级鉴定,或者瓦斯等级鉴定弄虚作假的。 【解读】 1.低瓦斯矿井每2年应当进行一次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高瓦斯、突出矿井应当每年 测定和计算矿井、采区、工作面瓦斯(二氧化碳)涌出量,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2.经鉴定或者认定为突出矿井的,不得改定为非突出矿井。 3.低瓦斯矿井应当在以下时间前进行并完成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工作: (1)新建矿井投产验收; (2)矿井生产能力核定完成; (3)改扩建矿井改扩建工程竣工; (4)新水平、新采区或开采新煤层的首采面回采满半年; (5)资源整合矿井整合完成。 4.在鉴定过程中,煤矿提供的相关数据及图纸资料等与实际不符、弄虚作假甚至干 扰鉴定工作,导致矿井瓦斯等级降低的,应当由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部门撤销其安全生 产许可证。 (四)出现瓦斯动力现象,或者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了突出事故,或者被鉴定、 认定为突出煤层,以及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 0.74MPa 的非突出矿井,未立即按照突出 煤层管理并在国家规定期限内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直接认定为突出矿井的除外)。 【解读】 非突出矿井或者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进行煤层突 出危险性鉴定,或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鉴定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1)有瓦斯动力现象的; (2)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 (3)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事故或者被鉴定、认定为突出煤层的。 (五)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下井人数,或者矿长、总工程 师(技术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及管理制度时伪造记录,弄虚作假的。 【解读】 1.对存在未能按时完成实测、填绘图纸和交换工作,以及实测填图工作不认真、图 纸不翔实的煤矿企业,要责令限期整改。 2.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开拓、准备巷道、采掘工作面位置不真实,密闭不按要 求管理等)煤矿,要依法暂扣其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其停产整顿,依据有关法律法 规进行处罚。 3.对提供虚假图纸和超层越界开采等情节特别恶劣的煤矿,要依法吊销煤矿企业安 全生产许可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并公开处理结果。 (六)矿井未安装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以及对系 统数据进行修改、删除及屏蔽,或者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存在第七条第二项情形的。 【解读】 1.所有矿井必须装备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有线调度通信系统。 2.安全监控系统必须具备实时上传监控数据的功能。 (七)提升(运送)人员的提升机未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安装保护装置,或者保 护装置失效,或者超员运行的。 【解读】 1.提升装置必须按下列要求装设安全保护: (1)过卷和过放保护:当提升容器超过正常终端停止位置或者出车平台0.5m 时,必 须能自动断电,且使制动器实施安全制动。 (2)超速保护:当提升速度超过最大速度15%时,必须能自动断电,且使制动器实施 安全制动。 (3)过负荷和欠电压保护。 (4)限速保护:提升速度超过3m/s的提升机应当装设限速保护,以保证提升容器或者 平衡锤到达终端位置时的速度不超过2m/s。当减速段速度超过设定值的10% 时,必须能 自动断电,且使制动器实施安全制动。 (5)提升容器位置指示保护:当位置指示失效时,能自动断电,且使制动器实施安全 制动。 (6)闸瓦间隙保护:当闸瓦间隙超过规定值时,能报警并闭锁下次开车。 (7)松绳保护:缠绕式提升机应当设置松绳保护装置并接入安全回路或者报警回路。 箕斗提升时,松绳保护装置动作后,严禁受煤仓放煤。 (8)减速功能保护:当提升容器或者平衡锤到达设计减速点时,能示警并开始减速。 (9)错向运行保护:当发生错向时,能自动断电,且使制动器实施安全制动。过卷保 护、超速保护、限速保护和减速功能保护应当设置为相互独立的双线型式。缠绕式提升 机应当加设定车装置。 2. 罐笼内每人占有的有效面积应当不小于0.18m2。罐笼每层内1次能容纳的人数应 当明确规定。超过规定人数时,把钩工必须制止。 (八)带式输送机的输送带入井前未经过第三方阻燃和抗静电性能试验,或者试验不合 格入井,或者输送带防打滑、跑偏、堆煤等保护装置或者温度、烟雾监测装置失效的。 【解读】 1.井下在用带式输送机的输送带或入井前的输送带,未经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检 验结构进行阻燃和抗静电性能试验的,对出具不合格检验报告的输送带仍在用或入井的; 2.井下在用带式输送机的输送带防打滑、防跑偏、堆煤等保护装置或者温度、烟雾 监测装置失效的。 (九)掘进工作面后部巷道或者独头巷道维修(着火点、高温点处理)时,维修(处理) 点以里继续掘进或者有人员进入,或者采掘工作面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压风、供水、通信线 路及装置的。 【解读】 1.掘进工作面后部巷道或者独头巷道维修(着火点、高温点处理)时,维修(处理) 点以里严峻继续掘进或者人员进入; 2.采掘工作面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安设压风自救、供水施救、通讯线路装置等;且通 讯装置能直通调度室。 (十)露天煤矿边坡角大于设计最大值,或者边坡发生严重变形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治 理的。 (十一)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认定的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九条 本标准所称的国家规定,是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以及国务院及其应急管理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 件。 第二十条 本标准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2015 年 12 月 3 日公布的《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85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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