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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精编最新国家开放大学电大本科《案例行政法学》期末标准题库及答案(试卷号:1227)
最新国家开放大学电大本科《案例行政法学》期末标准题库及答案(试卷号:1227) 最新国家开放大学电大本科《案例行政法学》期末标准题库及答案(试卷号:1227) 一、案例题 【案情摘要】 2013年5月份以来,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断接到消费者的投诉,反映该市某商场出售假冒伪劣商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规章规定,委托市消费者协会对此事进行调查,并依法予以处理。市消费者协会经过调查,证实消费者反映的情况属实,该商场在鞋类、电器类、表类和服装类商品中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假冒伪劣现象。于是,市消费者协会便根据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以市工商局的名义对该商场作出行政处罚:对该商场提出警告,并罚款3000元,责令限期改正。 【问题】 1.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哪些主体都有权实施行政处罚? 2.什么是行政法上的受委托组织?成为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哪些条件? 3.本案中消费者协会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吗?请说明理由。 答:1.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主要有三种: (1)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2)由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 (3)由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 本案就是一例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 2.受委托组织是指依行政机关的委托,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从事委托事项、行使行政权的其他行政机关、授权组织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 《行政处罚法》规定,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2)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3)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3.本案中消费者协会可以作出行政处罚。本案中,市工商局根据省规章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市消费者协会实施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条件,且委托行为本身也合法,该委托认定为有效。因此,市消费者协会可以以委托机关市工商局名义作出行政处罚。 【案情摘要】 2004年7月12日,某省菜市公安局和该市桂花区政府依据该市政府有关《协调会议纪要》精神,对90辆人力三轮车以拍卖营运牌照的形式进行拍卖,拍卖成交价格分别从2万元至3万元不等,拍卖成交确认书注明拍卖的营运牌照有效期限4年。2004年11月7日,某市公安局和桂花区政府联合发布了<关于收回桂花区辖区拍卖的营运牌照使用权的通告》,作出决定收回桂花区的所有人力 三轮车营运牌照、行驶证、所有权证及车辆的通告。人力三轮车车主对此不服,积极寻求法律途径解决该争议。 【问题】 1.人力三轮车车主应以谁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本案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2.市政府可否撤销市公安局和桂花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许可?为什么? 3.被收回牌照的人力三轮车车主可否请求行政赔偿?为什么?如果可以,以什么程序提起? 答:1.人力三轮车车主应以市公安局和桂花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为它们是共同的行为主体,同时都是行政主体。《行政诉讼法》第29条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的管辖法院为市公安局或者桂花区政府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第18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0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市政府可以撤销市公安局和桂花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许可,因为市政府是市公安局和桂花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有权撤销它们的行政行为。 3.被收回牌照的人力三轮车车主可以请求行政赔偿,因为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了行政主体违法行为的侵害。人力三轮车车主可以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也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 【案情摘要】 张某与王某因位于A县的一幢房子的产权发生了纠纷,双方都认为房屋的产权属于自己。2012年3月1日,张某向某市A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因王某投诉,A县房地产管理局拒绝为张某办证。张某向该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市房地产管理局维持了A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决定。张某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 【问题】 1.本案应将谁列为被告?为什么? 2.本案应由哪个法院管辖?为什么? 3.起诉后,王某能否参加诉讼,其法律地位如何确定?请说明理由。 答:1.本案的被告是市房地产管理局和A县房地产管理局,二者是共同被告《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复议机关市房地产管理局维持了A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决定,所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A县房地产管理局和复议机关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共同被告。 2.本案应由A县人民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 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王某能以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同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申请参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案情摘要】 某年3月2日晚,王某的儿子甲在饭店就餐时与店主发生纠纷。当时其所在警区的执勤人员、某市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杨某去制止,并带甲到值班室处理,甲不听劝阻,杨某遂对甲拳打脚踢,并用手铐击中甲的头部导致其不久死亡。同年3月16日,杨某被依法逮捕,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王某向某中级法院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后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万元。王某认为杨某是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致其子死亡的,于是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问题: 1.本案杨某实施的致害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还是公务行为?理由何在? 2.本案应有谁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3.王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结束后,是否还可以提出行政赔偿诉讼?理由是什么? 答:1.杨某实施的致害行为属于公务行为。理由:一是该行为是杨某在执勤期间实施的;二是以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的身份实施的:三是行为与公安行政管理职权有内在联系。 2.应由市公安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为杨某是在执行公务中侵权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由杨某所在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3.是可以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是以杨某为被告的,依据是《刑法》、《刑事诉讼法》,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是以某市公安局为被告,依据是《国家赔偿法》。不能认定为是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又提起的诉讼。 【案情摘要】 李某系私营企业振兴服装厂的厂长。2006年2月27日,李某因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而被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将其逮捕,5月17日区检察院向区法院提起公诉。9月13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区检察院以诈骗罪起诉李某证据不足,宣告李某无罪。 【问题】 1.如果李某就被羁押提出赔偿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是谁?为什么? 2.对羁押造成的损害,李某可以提出哪些赔偿要求? 3.对于李某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的赔偿如何计算?本案中,李某最迟在何时提出国家赔偿请求? 答:1.如果李某就被羁押提出赔偿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是区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法》第21条第三款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是区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了李某。 2.对羁押造成的损害,李某可以提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要求,也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属于第17条规定中,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3.对于李某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的赔偿,每日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国家赔偿法》第32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33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李某最迟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提出国家赔偿请求。《国家赔偿法》第39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 二、案例分析 【案情摘要】 2004年10月,A市发达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公司”)和B区文化馆签订了《合作建房合同》,A市B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展委员会”)于2004年12月做出了300号立项批复,同意发达公司和B区文化馆进行东洋坪一区大时代广场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大时代广场建设项目”取得了立项批复以后,发达公司随即集中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前期的建设准备,投入总计约200万元。2005年5月,A市政府发布了关于东洋坪200号规划批复,要求全市旧城改造项目以商贸休闲住宅为主整体开发,进行规划。B区政府就此发布了188号文件要求停止东洋坪地区所有的项目建设,重新进行规划审批等工作。随后发展委员会于2005年9月做出了《关于同意在东洋坪一区的胜利购物中心建设项目》的400号立项批复,由百代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代公司”)等公司共同修建,并且在批复的第六项中撤销了300号立项批复。发达公司得知此事后找到发展委员会询问和说明情况,但发展委员会均不予理会、拒绝听取其申辩和意见。发达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后,发达公司仍不服,声称要提起上诉。百代公司总经理潘某对此怀恨在心,雇来李某(15岁)等人,纠集他们聚集在发达公司门口向客户等人讨要财物,破坏其业务。 【问题】 4.A市B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做出的立项批复行为的性质应该如何认定? 5.A市B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能否以大时代广场建设项目不符合A市政府的规划批复而依据区政府的188号文件做出新的400号批复,并在该批复中撤销已经做出的300号批复? 6.分析潘某、李某在发达公司门口向客户等人讨要财物的行为以及该如何处理? 答:4.A市B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做出的立项批复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立项批复行为是依据特定的主体的申请对具体某个工程建设开发项目做出的允许的决定,属于行政许可这类具体行政行为。 5.不可以。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本案中300号、400号批复都属于旧城改造,没有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和废止,也没有发生大的客观情况,所以不能撤销300号批复。 6.潘某、李某在发达公司门口向客户等人讨要财物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潘某作为主谋,诱骗纠集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应从重处罚;李某15岁,因是未成年人,而且是被潘某纠集的,应当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案情摘要】 某市规划局为凤凰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其将临长江大街的2层楼房翻建为4层楼房。其后,凤凰公司又申请增建4层,但规划局对此始终没有答复。1年后,凤凰公司建成8层楼房一栋,命名为凤凰大厦。不久,规划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凤凰公司超出批准范围建成凤凰大厦,属违法建设;大厦所在长江大街是历史名街,某市城市总体规划对长江大街景观之保护规定要求,沿街建设要“从整体环境出发,使新旧建筑互相协调,保证完美的风貌”,而凤凰大厦5-8层遮挡了长江大街的典型景观天主堂尖顶,严重影响长江大街景观。根据《城市规划法》第40条规定,限凤凰公司60日内拆除大厦5-8层。凤凰公司请求规划局减少拆除面积,遭到拒绝后,诉至法院。受诉法院经现场勘察确认:凤凰大厦5-8层只有一小部分遮挡天主堂尖顶。 【问题】 4.本案原告凤凰公司未经合法审批,即行开工,违法事实清楚。但是本案棼告某市规划局的处理行为有无不当甚至违法之处呢?请说明理由。 5.什么是比例原则?本案中某市规划局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违反了比例原则? 6.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4.某市规划局对当事人的合法申请存在拖延履行的情形,且监管不作为,没有依法履行 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扩建申请,被告始终不予答复,这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不作为;其次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又出现了监管不作为的情形,导致该建筑全部建成,最终导致本案在最后处理时难度加大。这都是由于被告没有严格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而造成的。可见本案原告违法,但被告亦违法,且违法情节和性质更为严重。 5.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权益,如为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保持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具体来说,比例原则要求:(1)行政行为具有妥当性,行政行为不仅要合法,还要符合情理,比较妥当,易于实施和接受。 (2)行政行为具有必要性,尤其是实施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不利的行政行为时,只有认定该行为对于达到相应行政目的确实是必要的、必需的,才能实施。 (3)损益性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比例性,即行政主体在实施不利子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时,必须在多种方案中进行选择,择其成本最小的、损害最小的方案实施,以尽可能小的成本来实现行政目标,同时也能够尽量减少对行政相对人的不利影响。本案中,某市规划局所作的处罚决定中,拆除的面积明显大于遮挡的面积,不必要地增加了辱告的损失,给原告造成了过度的不利影响,违反了比例原则。同时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均有违法之处,而且原告的部分违法结果的形成亦与被告有关,因此不应由原告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应只在其法定范围内承担其违法责任。 6.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予以变更。鉴于凤凰大厦已经全部建成,因此拆除遮挡天主堂尖顶的部分,其他违法建筑,予以保留,但做出罚款的处罚。即减少拆除面积,加大罚款数额。 【案情摘要】 张某系某市铁路公安分局民警。一日中午到饭馆吃饭。邻桌两伙人争吵,继而动手。张某欲上前制止。此时两伙中的一人从口袋里掏出刀子,将对方一人扎伤。张某见状,即从腰间抽出手枪,欲擒拿该人。打架的人见有警察,便高喊“警察来了”,众人迅速散开。张某即持枪追之。由于追拿心切及吃饭的人众多,桌椅横七竖八,张某一不小心,腿被桌子绊了一下,一跤摔在地上,手也随之碰在地上,只听到两声枪响,子弹打在水泥地上,反弹起来打在一旁观者王某腿上,将其打伤。后王某找张某要求赔偿。 【问题】 4.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是公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5.本案中,王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 6.如果张某在此案件中违法使用手枪造成王某受伤,王某的损失应当由谁以什么方式承担? 答:4.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是公务行为。因为张某作为一名警察,赋有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人民警察法》第2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 19条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因此其行为为依职责行为,即公务行为。 5.本案中,王某的损失应当由某市铁路公安分局予以行政补偿。行政补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过程中,因合法的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由国家依法予以补偿的制度。因为张某的行为为公务行为,且其是某市铁路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 6.如果张某在此案件中违法使用手枪造成王某受伤,张某的行为亦为职务行为,因此王 某的损失仍然由某市铁路公安分局承担,应当以国家赔偿的方式予以承担。《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案情摘要】 2006年7月,某港资企业投资2.7亿元人民币与内地某市自来水公司签订为期15年的合作合同,经营该市污水处理。享有规章制定权的该市政府为此还专门制定了《污水处理专营管理办法》,对港方作出一系列承诺,并规定政府承担污水处理费优先支付和差额补足的义务,该办法至合作期结束时废止。 2011年2月市政府以合作项目系国家明令禁止的变相对外融资举债的“固定回报”项目,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现有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属于应清理、废止、撤销的范围为由,作出“关于废止《污水处理专营管理办法》的决定”,但并未将该决定告知合作公司和港方。港方认为市政府的做法不当,理由是:其一,国务院文件明确要求,各级政府对涉及固定回报的外商投资项目应“充分协商”、“妥善处理”,市政府事前不做充分论证,事后也不通知对方,违反了文件精神;其二,污水处理合作项目是2006年经过市政府同意、省外经贸厅审批、原国家外经贸部备案后成立的手续齐全、程序合法的项目。 【问题】 4.解释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5.市政府的行为是否违法?说明理由。 6.结合本案,说说你对依法行政的理解。 答:4.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及其管理活动已经产生信赖利益,并且这种信赖利益因其具有正当性而应当得到保护时,行政主体应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或者如果依法变动必须补偿相对人的信赖损失。《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 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这是我国首次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了信赖保护原则。 5.该市政府的行为是违法的,违背了诚信政府的基本品质与对公民信赖利益的保护。港商之所以在合作项目中投入巨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相信政府、信赖政府,因为该项目经过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同意,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市政府还专门制定了《污水处理专营管理办法》。应该说,港商对政府文件和与自来水公司签署的合作合同的合法性深信不疑。制定和撤销、废止行政规章是政府的法定职权,特别是当市政府发现自己制定的规章与国家法律、法规不一致时,出于国家法制统一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废止已经生效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废止文件不只是政府的事情,还是涉及千家万户利益的大事,必须遵照依法行政和信赖保护原则谨慎定夺,而不能倚仗政府权大,或者个人利益必须让位于公共利益的老思路任意妄为。表面上看,本案市政府是在贯彻上级指示,严格依法行政,纠正不当文件。而实际上,该行为已经侵犯了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6.依法行政是指行政机关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并依法取得和行使其行政权力,对其行政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原则。依法行政是约束政府工作人员避免出现违法行政,以免对社会、人民造成严重后果,同时也是在公平、公正、公开的情况下保护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是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和权责统一。 【案情摘要】 某居民区共有居民480户,2009年共发生入室盗窃案30余起。2010年1月20日县公安局决定向每户居民征收治安费100元,由居委会代收。因绝大部分居民不服县公安局的决定,遂委托居委会主任于2010年3月5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市公安局将县公安局的决定改为治安费按照每月每人1元的标准收取。之后仍有350户居民不服复议决定,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他居民认为掏点钱保平安也值得,居委会主任考虑同公安局的关系,不再出面。 问题: 4.上述复议申请是否超过复议期限?为什么? 5.如何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 6.如何确定本案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对人数众多的行政诉讼如何解决? 答:4.不超过。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申请人中请复议的期限为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5.本案可以由县公安局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市公安局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行政诉讼法》18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 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 6.原告为350户居民,被告为市公安局,第三人为余下的130户居民。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数众多的当事人诉讼通过推选诉讼代表人方式进行。 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