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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整理国开(电大)法学本科《国际私法》十年期末考试案例题题库汇编附答案(排序版)
2020年整理国开(电大)法学本科《国际私法》十年期末考试案例题题库汇编附答案(排序版) [案例]1995年,中国籍公民赵耿虎与日本籍公民佐佐木智子在中国结婚,婚后在中国生有一子,取名赵小虎。1998年,佐佐木智子独自回日本居住。2000年,赵耿虎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感情淡漠为由,在中国法院提请离婚诉讼。佐佐木智子同意离婚。在子女监护权和抚养权问题上,双方产生争议。佐佐木智子要求将赵小虎带回日本,由她抚养,赵耿虎要求将赵小虎留在中国,由他抚养。[2011年1月试题] [案例]1995年,中国籍公民赵耿虎与日本籍公民佐佐木智子在中国结婚,婚后在中国生有一子,取名赵小虎。1998年,佐佐木智子独自回日本居住。2000年,赵耿虎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感情淡漠为由,在中国法院提请离婚诉讼。佐佐木智子同意离婚。在子女监护权和抚养权问题上,双方产生争议。佐佐木智子要求将赵小虎带回日本,由她抚养,赵耿虎要求将赵小虎留在中国,由他抚养。[2012年1月试题] [案例]1995年,中国籍公民赵耿虎与日本籍公民佐佐木智子在中国结婚,婚后在中国生有一子,取名赵小虎。1998年,佐佐木智子独自回日本居住。2000年,赵耿虎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感情淡漠为由,在中国法院提请离婚诉讼。佐佐木智子同意离婚。在子女监护权和抚养权问题上,双方产生争议。佐佐木智子要求将赵小虎带回日本,由她抚养,赵耿虎要求将赵小虎留在中国,由他抚养。[2013年1月试题] 问:本案应适用何国法作准据法? 答:对监护权的法律适用,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但各国多主张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或法院地法。赵小虎在中国出生,其父是中国公民,赵小虎具有中国国籍。本案在中国提起诉讼,法院地法是中国法,所以,监护权的归属应适用中国法。 对抚养权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赵小虎在中国出生,具有中国国籍,其父是中国公民,具有中国国籍,赵小虎出生后,一直在中国生活,这表明赵小虎与中国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案例]2008年,中国籍公民俞某与日本籍公民山口在中国结婚,婚后在中国生有一子。2009年,山口独自回日本居住。2011年,俞某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感情淡漠为由,在中国法院提请离婚诉讼。山口同意离婚。在子女监护权和抚养权问题上,双方产生争议。山口要求将儿子带回日本,由她抚养,俞某要求将儿子留在中国,由他抚养。[2014年1月试题] [案例]2008年,中国籍公民俞某与日本籍公民山口在中国结婚,婚后在中国生有一子。2009年,山口独自回日本居住。2011年,俞某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感情淡漠为由,在中国法院提请离婚诉讼。山口同意离婚。在子女监护权和抚养权问题上,双方产生争议。山口要求将儿子带回日本,由她抚养,俞某要求将儿子留在中国,由他抚养。[2017年1月试题] [案例]2008年,中国籍公民俞某与日本籍公民山口在中国结婚,婚后在中国生有一子。2009年,山口独自回日本居住。2011年,俞某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感情淡漠为由,在中国法院提请离婚诉讼。山口同意离婚。在子女监护权和抚养权问题上,双方产生争议。山口要求将儿子带回日本,由她抚养,俞某要求将儿子留在中国,由他抚养。[2020年1月试题] 问: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 29 条规定:“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该法第 30 条规定,“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由此可见,本案中,中国法律和日本法律都可以适用,关键在于确定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因为被扶养人一直生活在中国,其经常居住地和其监护人的主要财产所在地都在中国,因此,与中国具有最为密切的联系,中国法更有利于保护其权益,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 [案例]澳大利亚公民方某于2011年8月底来中国广东观光旅游,在此期间与原告中国公民柳某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方某在广东观光两、三天后便返回了澳大利亚。2011年10月17日,方某再次来到广东,与柳某相处一个星期后,便于同月25日在广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相处的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且婚后柳某拒绝与方某同居,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互相埋怨。2012年8月2日,柳某以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无法建立起感情,夫妻关系无法维持为理由,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方某离婚。方某在答辩中也认为双方大妻关系确难以维持,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将婚后所购的录像机一部归其所有。柳某对此表示同意。[2014年7月试题] [案例]澳大利亚公民方某于2011年8月底来中国广东观光旅游,在此期间与原告中国公民柳某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方某在广东观光两、三天后便返回了澳大利亚。2011年10月17日,方某再次来到广东,与柳某相处一个星期后,便于同月25日在广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相处的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且婚后柳某拒绝与方某同居,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互相埋怨。2012年8月2日,柳某以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无法建立起感情,夫妻关系无法维持为理由,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方某离婚。方某在答辩中也认为双方大妻关系确难以维持,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将婚后所购的录像机一部归其所有。柳某对此表示同意。[2017年6月试题] 问:(1)对于本案,受理法院有无管辖权? 答:中国公民对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离婚之诉,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于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2)如受理法院有管辖权,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审理? 答:应适用中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6条规定,“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该法第27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案例]德国籍人尤塔.毛雷尔根据中德学术交流计划来到中国上海某大学任教。任教期间与在该大学任教的中国籍女教师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等因素,尤塔?毛雷尔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起诉后,尤塔?毛雷尔任教期满,准备回国。尤塔?毛雷尔向法院提出,委托同在该校任教的德国籍教师或委托德国驻上海领事馆领事代理诉讼。[2009年7月试题] [案例]德国籍人尤塔?毛雷尔根据中德学术交流计划来到中国上海某大学任教。任教期间与在该大学任教的中国籍女教师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等因素,尤塔?毛雷尔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起诉后。尤塔?毛雷尔任教期满,准备回国。尤塔?毛雷尔向法院提出,委托同在该校任教的德国籍教师或委托德国驻上海领事馆领事代理诉讼。[2011年1月试题] [案例]德国籍人尤塔?毛雷尔根据中德学术交流计划来到中国上海某大学任教。任教期间与在该大学任教的中国籍女教师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等因素,尤塔?毛雷尔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起诉后。尤塔?毛雷尔任教期满,准备回国。尤塔?毛雷尔向法院提出,委托同在该校任教的德国籍教师或委托德国驻上海领事馆领事代理诉讼。[2013年1月试题] 问:外国公民、外国领事是否可以在中国法院担任本国公民的诉讼代理人? 答:在我国,中国公民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我国对在我国的外国人实行国民待遇,允许外国人委托与之有同一国籍的外国人担任诉讼代理人。 外国驻华大使馆、领事馆官员,可以接受本国公民的委托,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根据我国参加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当作为当事人的外国人不在我国境内、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适时到我国法院出庭时,该外国的驻华领事可以在没有委托的情况下,直接以领事名义担任其代表或安排代表在我国法院出庭。 [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同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1996年3月,乙公司与广州市丙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广州某酒店合同。为筹措合作经营的资金,乙公司与甲公司于1996年9月在香港签订贷款协议,合同中约定,贷款协议适用香港法律和内地法律。后乙公司多次拖欠到期贷款和利息,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还贷不成,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乙公司应诉,并且同意适用内地法律处理本案。[2015年1月试题] [案例]甲公司与乙公司同为在香港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1996年3月,乙公司与广州市丙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广州某酒店合同。为筹措合作经营的资金,乙公司与甲公司于1996年9月在香港签订贷款协议,合同中约定,贷款协议适用香港法律和内地法律。后乙公司多次拖欠到期贷款和利息,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还贷不成,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乙公司应诉,并且同意适用内地法律处理本案。[2018年1月试题] 问:(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答:法院有本案的管辖权。由于当事人双方均为香港法人,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也为香港,当事人也无选择内地法院管辖的书面协议,本案本不属内地法院管辖。但乙公司取得的贷款投入了在广州的合作企业,甲公司向广州市的法院起诉,乙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245条的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乙公司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和视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2)法院处理本案能否以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答:应适用我国法律。甲、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争议适用香港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但在诉讼中,双方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的准据法为中国法。 [案例]日本某公司于1988年5月7日向日本专利机构提出“防眼疲劳镜片”发明专利申请。之后,该公司于1988年10月3日以相同的主题内容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同时提出了优先权书面声明,并于1988年12月25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第一次在日本提出专利申请的文件副本。[2011年7月试题] [案例]日本某公司于1988年5月7日向日本专利机构提出“防眼疲劳镜片”发明专利申请。之后,该公司于1988年10月3日以相同的主题内容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同时提出了优先权书面声明,并于1988年12月25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第一次在日本提出专利申请的文件副本。[2012年7月试题] [案例]日本某公司于1988年5月7日向日本专利机构提出“防眼疲劳镜片”发明专利申请。之后,该公司于1988年10月3日以相同的主题内容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同时提出了优先权书面声明,并于1988年12月25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了第一次在日本提出专利申请的文件副本。[2013年7月试题] 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于1988年7月也成功地研制出一种用于减轻因荧屏所造成眼疲劳的镜片,这种镜片和日本某公司的镜片相比,无论在具体结构、技术处理,还是在技术效果上都是相同的。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于1988年9月10日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保健镜片”的发明专利申请。 (注:中国、日本同是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加入国》) 问:中国专利局应将专利权授予给谁?为什么? 答:中国专利局应将专利权授予日本某公司。 中国、日本两国共同参加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因此,本案中专利权授予给谁的争议应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为依据进行断定。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了优先权原则,发明专利申请的优先权为12个月。我国法律规定外国人在我国申请专利,只要按我国的法律规定提交了必要的文件,就享有公约规定的优先权。 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虽然先于日本某公司在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但这种申请行为不足以对抗公约规定的优先权,所以,该项专利权应授予日本某公司。 [案例]上海某大学教师李某,1988年辞职到日本留学。1990年完成学业,即将回国。回国前夕,李某在大坂市骑车上班途中,被疾驶的小汽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的妻子王某以全权代理人的身份在李某大哥的陪同下到日本料理后事。经协商,日本方面赔偿70多万元人民币。[2009年1月试题] [案例]上海某大学教师李某,1988年辞职到日本留学。1990年完成学业,即将回国。回国前夕,李某在大坂市骑车上班途中,被疾驶的小汽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的妻子王某以全权代理人的身份在李某大哥的陪同下到日本料理后事。经协商,日本方面赔偿70多万元人民币。[2010年7月试题] 为遗产分配一事,王某与李某的家人发生争执,协商未果。李某的家人以王某及王某6岁的女儿为被告,诉至法院。 问:本案应以何国法律为准据法?为什么? 答:本案应以日本法律为准据法。 李某有两处住所。一处是位于中国的法定住所,一处是位于日本的临时住所。因李某在日本已居住两年,日本的临时住所视为住所。李某死亡时的住所是在日本的住所。 李某死亡前未留遗嘱,其继承属法定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的规定,日本法律应为本案的准据法。 [案例]上海某大学教师李某,2008年辞职到美国留学。2011年完成学业,即将回国。回国前夕,李某在芝加哥上班途中,被疾驶的小汽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的妻子王某以全权代理人的身份在李某大哥的陪同下到美国料理后事。经协商,美国方面赔偿200多万元人民币。为遗产分配一事,王某与李某的家人发生争执,协商未果。李某的家人以王某及王某6岁的女儿为被告,诉至法院。[2016年1月试题] [案例]上海某大学教师李某,2008年辞职到美国留学。2011年完成学业,即将回国。回国前夕,李某在芝加哥上班途中,被疾驶的小汽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的妻子王某以全权代理人的身份在李某大哥的陪同下到美国料理后事。经协商,美国方面赔偿200多万美元。为遗产分配一事,王某与李某的家人发生争执,协商未果。李某的家人以王某及王某6岁的女儿为被告,诉至法院。[2019年7月试题] 问:本案应以何国法律为准据法?为什么? 答:本案应以美国法律为准据法。 本案被继承人死亡时未留有遗嘱,故属于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本案中的200万元赔偿款属于动产,故应当适用美国法律。 [案例]王某是已取得美国国籍并在纽约有住所的华人,1996年2月回中国探亲期间病故于上海,未留遗嘱。王某在上海遗有一栋别墅和200万元人民币的存款,在纽约遗有一栋住房、两家商店及若干存款和汽车、珠宝等。王某在纽约没有亲属,其在上海的亲属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继承请求。[2011年7月试题] [案例]王某是已取得美国国籍并在纽约有住所的华人,1996年2月回中国探亲期间病故于上海,未留遗嘱。王某在上海遗有一栋别墅和200万元人民币的存款,在纽约遗有一栋住房、两家商店及若干存款和汽车、珠宝等。王某在纽约没有亲属,其在上海的亲属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继承请求。[2012年7月试题] [案例]王某是已取得美国国籍并在纽约有住所的华人,1996年2月回中国探亲期间病故于上海,未留遗嘱。王某在上海遗有一栋别墅和200万元人民币的存款,在纽约遗有一栋住房、两家商店及若干存款和汽车、珠宝等。王某在纽约没有亲属,其在上海的亲属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继承请求。[2013年7月试题] [案例]王某是已取得美国国籍并在纽约有住所的华人,1996年2月回中国探亲期间病故于上海,未留遗嘱。王某在上海遗有一栋别墅和200万元人民币的存款,在纽约遗有一栋住房、两家商店及若干存款和汽车、珠宝等。王某在纽约没有亲属,其在上海的亲属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继承请求。[2008年1月试题] 问:法院应适用什么法律审理这一案件?说明理由。 答:此案中,适用的法律包括以下几个: 动产(即存款、汽车、珠宝和商店等)适用纽约州法律。不动产中,上海的别墅适用中国法律,纽约的住房适用纽约州法律。 由于死者未留有遗嘱,所以本案适用法定继承。对于涉外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案例]王钰、杨洁敏夫妻二人均为中国公民,婚后旅居阿根廷。因发生婚姻纠纷,阿根廷法律又不允许离婚,夫妻二人于1984年按阿根廷法律规定的方式达成长期分居协议,并请求中国驻阿根廷大使馆领事部予以承认和协助执行。[2007年7月试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就该案给我国驻阿根廷大使馆领事部的复函指出:我国驻外使馆办理中国公民问的有关事项应当执行我国法律,该分居协议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故不能承认和协助执行。该分居协议系按照阿根廷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故只能按照阿根廷法律规定的程序向阿根廷有关方面申请承认。如果当事人要想取得在国内离婚的效力,必须向国内原婚姻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离婚手续。 问:请用国际私法理论解释我国为什么不承认和协助执行王、杨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 答:王、杨二人的分居协议是按照阿根廷法律达成的,阿根廷不准离婚的法律与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承认和协助执行王、杨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有悖我国的公共秩序,所以我国不能承认王、杨二人分居协议的效力。 一国法院及一国驻外使馆承认与执行的只能是一国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而不能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案例]西安某研究院方某,2008年辞职到加拿大多伦多留学。2011年完成学业,即将回国。回国前夕,方某在上学途中,被一辆卡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方某的妻子郭某以全权代理人的身份在方某二姐的陪同下到多伦多料理后事。经协商,获得赔偿400万元人民币。[2018年7月试题] 为遗产分配一事,郭某与方某的家人发生争执,协商未果。方某的家人以郭某及郭某3岁儿子为被告,诉至法院。 问:本案应以何国法律为准据法?为什么? 答:本案应以加拿大法律为准据法。 本案被继承人死亡时未留有遗嘱,故属于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本案中的400万元赔偿款属于动产,故应当适用死者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死者在加拿大居住3年,故其经常居住地为多伦多,所以本案应适用加拿大法律。 [案例]香港甲银行与我国乙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适用香港法为准据法。合同签订后,香港甲银行依约提供了全部贷款。贷款到期时,我国乙公司只偿还了一小部分贷款。香港甲银行在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法院受理了案件。根据合同中当事人关于法律适用的约定,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供香港关于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方面的法律。双方当事人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香港关于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方面的法律。[2012年1月试题] 问:(1)本案是否可以适用香港法为准据法? 答:本案可以适用香港法律作为准据法,因为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适用香港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2)双方当事人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香港关于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方面的法律的情况下,法院应适用什么法律? 答:若双方当事人和法院都不能查明所应适用的法律内容,法院则应适用中国法律。 [案例]一俄国代理商在俄国某港口将货物装上一艘德国船,途径英国赫尔港,准备交给收货人凯麦尔,收货人是英国人,住所也在英国船在挪威海岸附近出事,但货物安全地卸到了岸上。船长把货物卖给一个善意的第三人,第三人又在挪威把货物卖给了本案被告塞威尔,由被告运往英国,收货人凯麦尔到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货物。根据挪威的法律,船长在本案所发生危难的情况下,有权出卖货物,善意买方有权取得货物所有权;但是船长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而出卖了货物,则要对货物的原所有人负责,英国法院认为被告塞威尔根据挪威法律取得货物的合法所有权。挪威是买卖成立时的物之所在地,其法律应得到适用。因此,英国法院驳回了凯麦尔的诉讼请求。[2019年1月试题] 请问: 本案中,英国法院采用了何种“系属公式”?并对这一系属公式进行解释。 答:在本案的审理中,英国法院是以“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处理本案纠纷的。 “物之所在地法”是国际私法解决物权法律冲突的一个重要原则。“物之所在地法”,即物权关系客体所在地的法律。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原则。 “物之所在地法”适用于对动产与不动产的识别或区分,物权客体的范围,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物权的保护方式等。“物之所在地法”并非是解决一切物权问题的唯一冲突原则,例如运选中的货物的物权关系、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等均为解决物权关系的例外。 [案例]中国公民钱某,1992年到日本留学。1995年回国前夕,在上班途中,被运货卡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钱某的妻子利某以全权代理人的身份在钱某弟弟的陪同下到日本料理后事。经协商,日本方面赔偿500万日元。[2010年1月试题] 回国后,为遗产分配一事,利某与钱某的家人发生争执,协商未果。钱某的家人以利某及其女为被告,诉至当地人民法院。 问: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说明理由。 答:本案应以日本法律为准据法。 钱某死亡前未留遗嘱,其继承属法定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的规定,日本法律应为本案的准据法。钱某有两处住所。一处是位于中国的法定住所,一处是位于日本的临时住所。因钱某在日本已居住两年,日本的临时住所视为住所。根据中国有关法律规定,钱某死亡时的住所是在日本的住所。 [案例]中国公民忻某与中国公民曹某1944年在中国结婚,婚后生育二女。曹某l949年去台湾,1991年加人美国籍。双方分离后,常有通讯联系。忻某l975年赴美与曹某共同生活。1984年以后,曹某每年回国一次,并购买、翻建了三套住宅。1989年,忻某与曹某在美国发生矛盾,曹某独自来中国并与一妇女同居。忻某知道这一情况后,要求曹某与同居妇女断绝关系。曹不听,反到美国法院起诉离婚并获准。1991年3月,曹某又来到中国,于8月17日与原同居妇女到宁波市民政局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婚姻登记。[2008年7月试题] 1991年12月14日,忻某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曹某离婚,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要求判令曹某支付生活费和抚养费。 问:(1)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能受理这一离婚案件?说明理由。 答: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这一离婚案件。曹某在美国法院离婚并获准,曹某与忻某的婚姻关系在美国解除。美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并不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当事人在中国向中国法院提出承认与执行的请求,中国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不与中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中国法院作出裁定,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发生法律效力,该外国法院的判决才能在中国生效。曹某未在中国法院提出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申请,故该美国法院的判决在中国未发生法律效力,所以中国法院有权受理忻某提出的离婚诉讼。 (2)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为准据法?说明理由。 答:中国受理离婚诉讼案件后,应适用中国法律为准据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l47条“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案例]中国公民于某,1990年与妻子离婚,所生两个子女由前妻抚养,1995年,于某到西班牙经商。2001年与一西班牙女子结婚,按照天主教仪式举行了婚礼,按照西班牙婚姻法规定,天主教徒到天主教堂举行结婚仪式为双方缔结婚姻的形式要件。2002年,于某结束在西班牙的生意,回北京投资办厂,并购有楼房一栋,另有一些古董及银行存款.2005年2月,于某在上海因车祸去世,未留遗嘱。关于遗产继承问题,于某与前妻所生的子女同他在西班牙的妻子之间发生争执,于的子女认为于某在西班牙结婚他们一无所知,于某的在西班牙的婚姻未进行民事登记,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因此于某的西班牙妻子不是于某的继承人。[2016年7月试题] [案例]中国公民于某,1990年与妻子离婚,所生两个子女由前妻抚养,1995年,于某到西班牙经商。2001年与一西班牙女子结婚,按照天主教仪式举行了婚礼,按照西班牙婚姻法规定,天主教徒到天主教堂举行结婚仪式为双方缔结婚姻的形式要件。2002年,于某结束在西班牙的生意,回北京投资办厂,并购有楼房一栋,另有一些古董及银行存款。2005年2月,于某在上海因车祸去世,未留遗嘱。关于遗产继承问题,于某与前妻所生的子女同他在西班牙的妻子之间发生争执,于的子女认为于某在西班牙结婚他们一无所知,于某的在西班牙的婚姻未进行民事登记,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因此于某的西班牙妻子不是于某的继承人。[2015年7月试题] 问:(1)于某在西班牙的婚姻是否有效?请说明理由。 答:于某在西班牙的婚姻是有效的。 此案发生在《涉外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前,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规定,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无论中国公民同在境外的外国人结婚或同在华的外国人结婚,均依该婚姻缔结地的法律。 (2)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说明理由。 答:本案中,于某在西班牙侨居多年,在西班牙,天主都徒以在教堂举行结婚仪式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其婚姻符合婚姻缔结地即西班牙的法律,因此应认定他们之间的婚姻有效,符合婚姻缔结地即西班牙的有关法律规定。 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