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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危险化学品安全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 (2020 年 4 月草案征求意见稿,黑体字为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基础上增加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 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法。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 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法。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家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 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晶实施目录管理。 危险化学晶目录以及危险 化学晶确定原则,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 化、公安、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定、分类标准和国家安全管理的实 际需要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 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全生命周期凤险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 一 2 一 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 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 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 机制。 生产、贮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 强过程安全管理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本质安全水平,其主 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有生产 装置和贮存设施的危险化学晶单位应当投保安全责任险。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 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 责任制度,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化工类注册安全工 程师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 岗位技能培训。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 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国家禁 止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的危险化学品。 科研单位因科研需要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危险化学晶时,应 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国家禁止和限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的危险化学晶目录由 一 3 一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各地区可以 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禁止和限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 的危险化学晶目录。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贮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 处置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 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 包括协调、督促其他有关部门落实危险化学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贮 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建设项 目进行安全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安全条件和安全设施设计),核发 危险化学晶安全生产(含安全使用和安全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 险化学晶登记工作。 负责组织危险化学晶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和剧毒化学晶 的贮存、使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和易制毒、易制爆化学晶购买 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 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应急处 置,应急管理部门协助提供专业应急技术支持和应急力量,负责查 处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生产、贮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晶行为; 〈三)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 包括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 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负责对危险化学 - 4 一 , JV · · h . f 1 i , 、 」吃= 甲 瓦 晶压力管道和压力容器安装和检验检测单位的许可和监督。 核发 危险化学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和危险化学晶废弃处理(含危废 晶中转贮存、危废晶处置)单位营业执照,查处各类市场主体违法 经营危险化学晶的行为; (四)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产生、收集、贮存、利 用、处置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 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 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组织实施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化学晶首次进 口及有毒化学晶进出口环境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 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 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民测,牵头组织处置有关部 门依法没收和公众发现、捡拾的无主危险化学品;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 可以及运输工具(包括对危险化学晶运输车辆清洗等作业)、装卸 作业的安全管理,负责港区内危险化学晶企业的安全监管,对危险 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 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 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 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 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邮政部门 负责寄递危险化学晶安全管理,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六)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贮存、使用危险化学晶安全 一 5 一 监管以及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职业健康监督管理工 作,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七)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危险化学晶建设项目所在的化工园区 和周边土地的规划控制,进城镇主体功能区规划,监督化工园区周 边土地规划安全控制线和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 (八)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危险化学晶安全发展规划的制定 并组织实施,组织制定国家禁止和限制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 学晶目录,并推动落后工艺、产能和高凤险危险化学晶企业退出; (九)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危险化学晶建设项目工程质量、 消防设施设计审查、施工和验收的安全; (十)海关主管部门负责进出口危险化学晶的口岸管理工作, 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晶及其包装实施检验,定时将危险化学晶 进口单位信息通报同级应急管理部门; (十一)其他对危险化学晶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 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原 则,对其行业领域的危险化学晶履行相应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 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z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 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 一 6 一 ’ .·、 . • • '飞, f ~ 、 『.·、 ' ! . 1 . ,‘’户 , 一 . 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查封违法生产、贮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化学 晶废弃处置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贮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 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 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 者责令限期改正。 .. 、 、均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贵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 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 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 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 重大问题。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 切协作、信息共事,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负 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 全监督管理职贵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 部门职责的,应当依法告知举报人或者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化学晶违法行为举 一 7 一 报机制。 对举报人特别是内部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违法行为并经 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的信息进行严格保护。 第十条 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使用、经营、运输、 废弃处置企业采用有利于提高本质安全和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 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鼓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贮 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 鼓励建设危险化学晶管理信息平台,实 现危险化学晶全环节信息化管理。 第二章 登记和鉴定 第十-条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对符合危险化学 晶确定原则的化学晶进行登记,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以及危险 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对研究开发低量、低释放和低暴露等不产生商业价值,不进入 工业、商业流通领域的危险化学晶可以免予登记。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以及构成重大危 险源的经营企业、使用取证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负责 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 化学品登记。 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类和标签信息; (二)物理、化学性质; (三)主要用途; 一 8 一 (四)危险特性; - . 住 , .咱 一 ι ‘ 、 ‘γ 1岭、 . . . 哩 ’ - : ’ 、 ,.. . ," 一,. . 〈五)贮存、使用、运输、废弃处置的安全要求; (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七)重大危险源信息; (八)企业位置信息。 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 登记。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E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 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及时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登 记内容变更手续。 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晶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对其生产、进 口的尚未明确危险特性的化学晶进行鉴定。 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企业不得擅自从事生产、贮 存、使用、运输等活动,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国务院生态环境部 门、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对该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 环境危害性、毒理特性进行鉴定。 根据鉴定结果,属于危险化学晶 的,应当侬照本法进行登记和管理。 危险特性未在危险化学晶目 录中载明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需要调整危 险化学品目录的,依照本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危险化学晶登记信 息数据库,向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 海关、市场监管等部门开放危险化学晶登记信息数据库查询功能, 一 9 并应当向社会公开已经登记的危险化学晶安全技术说明书相关信 息和应急咨询电话。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进口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进 口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中文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 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 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或者进口的危险 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 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并向国家危险化学晶登记机构变 更或者重新登记所涉及的危险化学晶。 第三章 规划布局 第十六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贮存实行统筹规划、合 理布局。 国务院发展改草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 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在编制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的行业规 划、产业规划和区域布局时,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对产业定位、规划 布局、经济规模、企业准入条件等提出措施建议。 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的 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 品的生产、贮存,并与周边企业单位保持符合国家规定的外部安全 10 一 ’ ’ i 唁 ’ h 叩 距离。 第十七条 化工园区(含化工集中区)应当符合国家、区域、省 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化工产业发展规划要求,符合国土空间规 划,在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设立。 化工园区的设立应当提交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环境评估报告, 编制应急预案,并按照管理权限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化工园区设立及其建设标准、认定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发展、安全发展、高质 量发展的要求,坚持科学规划、集中布置、合理布局、产业关联、基 础设施和公用工程配套完善的原则,规划和建设化工园区。 新建危险化学晶生产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化工园区。资源类项 目、为其他行业配套的危险化学晶建设项目等除外的,具体项目由 国务院发展和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规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5 年至少对本 地区的化工园区开展一次安全凤险评估,发现不可接受风险时,及 时采取措施,削减风险,确保区域安全凤险可接受。 当化工园区内危险化学晶晶种、数量、布局等发生变化,导致 化工园区凤险控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化工 园区安全凤险评估,并修订相关应急预案。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 急管理部门制定。 11 一 第二十条 化工园区与城市建成区、人员密集场所、重要设 施、敏感目标等应当保持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国家 标准的安全距离,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划定化 工园区周边土地规划安全控制线,并分送化工园区所在地规划主 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 化工园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 门应当严格控制化工园区周边土地规划安全控制线内的土地开发 利用,土地规划安全控制线范围内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经过安全 风险评估,满足安全风险控制要求。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贮存数量构成重大危 险源的危险化学品贮存设施(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 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z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 夕阳、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 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 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 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一 12 一 』 e J ι ., '; ; 哥A「e ζ/ 专 品‘4 吨- 当..,. •• ,:二’吨七、 F 气 毡 ’ , w 白、、 、 .- "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贮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危险化学品贮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 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 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 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t 贮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贮存设施的选址,应 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 本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贮存、 使用和经营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 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四章 生产和贮存安全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存储危险化学晶的工程 项目(以下统称危险化学晶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 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 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危险化学晶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 设计应当提出保障安全的措施建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 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 一 13 一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安全标准以及批准的安 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实行工程监理的 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安全一并委托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 生产和使用。 负有危险化学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 对建设单位安全设施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 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 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 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 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贮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铁路和机场建 设项目,由港口、铁路和机场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工程质 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新 建、改建、扩建生产、贮存危险化学晶的建设项目,由住房和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进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晶生产、贮存企业应当建立安全凤险 研判与承诺公告制度,确认本单位存在的安全风险,实施安全风险 14 F 咱 分级管控,采取相应的安全管控措施,并向社会公开承诺和公告。 危险化学晶生产、贮存企业工艺、设施、设备、原料等发生重大 变更时应当重新进行安全凤险评估。 危险化学晶单位应通过技术改造淘汰落后产能,不得使用应 当淘汰的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技术及其设备设施,具体目录由国 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晶生产、贮存企业应当建立包括工艺 操作、特殊作业、开停车和检维修等全部生产作业环节在内的过程 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岗位职责和操作规程,并组织有效实 施,加强过程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生产、贮存危险化学晶的单位在厂区外公共区 域埋地、地面和架空的危险化学晶输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管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有关 规定。 禁止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化学晶管道穿(跨〉越公共区域。 严格控制氨、硫化氢等其他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晶管道穿〈跨)越 公共区域;确需穿(跨)越公共区域的,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安全评价 机构进行专项安全评价。 第二十九条 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 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 检测。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 15 一 当在开工的7目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 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管道所属单位应当 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三十条 通过管道运输石油天然气的,应当遵守石油天然 气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研制开发单位进行危险化学晶新工艺、新技术 开发,应当开展安全凤险评估,并加强研制过程的安全管理,确保 研制开发过程安全。 研制开发单位转让危险化学晶新工艺、新技术时,应当提供新 工艺、新技术的安全论证报告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晶生产、贮存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 全生产负责人必须具有化工类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和三年以上实 践经验。 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至少要具备中级及以上化工专业技术 职称或者化工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新招一线岗位从业人 员必须具有化工职业教育背景或者普通高中及以上学历并接受危 险化学晶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涉及爆炸类危险化工工 艺的化工企业进行正式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危险程度较低、工艺路 线简单且不涉及化学反应的危险化学晶生产企业不需要取得危险 化学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实施备案 管理。 一 16 一 tι . • • • , i 飞... • -- - 、 二,.工.『" · ~ ,. "“ 、 电. ' " ”’ 叩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 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告。 涉及爆炸类危险化工工艺的化工企业和实施备案管理的危险 化学晶生产企业类型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 生产、贮存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 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的规定,将该危险化学品向环 境中释放等相关信息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 据情况采取相应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 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 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 和用途相适应二 第三十六条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 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 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市场监管部门认定 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船舶 一 17 一 检验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 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 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 使用 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晶的生产、贮存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装备自动控制系统和安全仪表系统,建立 安全生产信息监控系统,实现信息化安全监测、监控和预誓,并接 入负有危险化学晶安全监管职寰的部门相关信息系统。 第三十八条 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 产、贮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 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 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 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 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 使用。 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 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九条 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 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第四十条 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 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 一 18 一 ,气 '; ' • :.:: .··’/ ' 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并给出结论性意见。 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 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在港 区内贮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 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生产、贮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 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 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贮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 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 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 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生产、贮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 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第四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贮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 者专用贮存室(以下统称专用贮存场所)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 毒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 度,收发记录应当保存3年。 危险化学品的贮存方式、方法以及贮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 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 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 19 一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贮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 品,贮存单位应当将其贮存数量、贮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 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在港区内贮存的,报港口行 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贮存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贮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 险化学品的专用贮存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 术防范设施。 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贮存场所的 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第四十五条 危险化学晶生产、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对危险化学晶重大危险源进行定期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建 立监控与事故预警系统,并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 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测,确保重大危险源安全 F并将重大危险源及 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危险化学晶安 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负有危险化学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化学 晶重大危险源安全风险的管控,建立危险化学晶安全生产风险监 测预警系统,通过接入危险化学晶单位的凤险监测监控数据,定期 分析研判重大危险源信息,实行分级管理,加强监督管理。 危险化学晶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 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公安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制定。 一 20 - . .『 & "" 创 - • ..• .... - 俨"�c 、 ' ' , 。 、, , ,•c ,, c " - ,. - ,一 第四十六条 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整体或部分转产、 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 化学品生产装置、贮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 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和公安机关 备案。 有关部门发现生产、贮存危险化学晶的单位未依照规定妥 善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整改,确保处置过程安全。 第五章 使用安全 第四十七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 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 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 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第四十八条 使用规定种类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 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 同),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使 用)。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种类及其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 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并 公布。 第四十九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的化工 - 21 一 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且专职安全管 理人员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专职或者 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第五十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的化工企 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 提交其符合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设区的市级人 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目起 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 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 理由。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使 用)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一条 使用危险化学晶的单位应当将其作业场所使用 的危险化学晶的化学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提供给从业 人员,将标签贴在危险化学晶容器上,并告知从业人员正确使用和 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措施。 第五十二条 生产、贮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晶且构成重大 一 22 危险源的单位应当将本单位使用的危险化学晶有关安全凤险的性 质、危害、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向社会公示,并及时更新有关信息。 第五十三条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使用危险化学晶的 单位应当开展危险有害因素辨识,采取安全风险防范措施,加强从 业人员安全培训教青,提升安全意识,建立健全危险化学晶安全管 理规章制度。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危险化学晶时,有权向危 险化学晶生产、经营单位索取有关危险化学晶的化学晶安全技术 说明书,了解其危险特性、防护措施和使用方法。 危险化学晶生产、经营单位在销售危险化学晶时,应当向购买 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化 学晶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五十五条 在使用危险化学晶前,使用单位应当进行相应 的安全凤险评估,确认本单位存在的安全风险,实施安全凤险分级 管控,采取相应的安全管控措施。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危险化学晶。 个 人携带危险化学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应当遵守相关交通运输 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 公众发现、捡拾的无主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机关 接收。 公安机关接收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危险化学品,需要 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交由生态环境部门组织其认定的专业单位进 行处理,或者交由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处理。 处理所需 - 23 一 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 第五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的管控措施,严防危 险化学晶流失。 危险化学晶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方式流失 的,案发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控制 措施,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 及时开展调查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相关 工作。 第五十九条 本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 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 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 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关 于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 单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 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关于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 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第六章 经营安全 第六十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 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 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 24 - ‘ -. 、 ” , ' '岛 A ' - 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 化学品经营许可。 无贮存设施、不从事实物经营的危险化学晶经营企业(票面经 营)和加油站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由县级 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实施备案管理。 第六十一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贮存危险化学品 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贮存设施;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 化学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应急管理 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 全作业培训I(,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其他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 培训, 并经考核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四)有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且安全管理人员具有注 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 急救援器材、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二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 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 一 25 一 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 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贮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 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法第六 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 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情况、经营场所、贮存设施、安全管理情 况等安全条件进行现场核查。 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 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 生产许可证(经营);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 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生产证(经营)的情况及时 向社会公示。 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 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 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 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 第六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应当 遵守本法第四章关于贮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 危险化学品商店可 以在其经营场所内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但总量不得超 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经依法许可从事危险 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 一 26 一 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不得擅自 更改化学晶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安全标签。 第六十五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凭相应 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民用爆炸物品、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凭相应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 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 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 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六十六条 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 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 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 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 27 一 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 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对持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晶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 爆危险化学晶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六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 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 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 品的品种、数量、用途。 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 销售、购买后5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 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备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销售、购买、转让易制爆危险化学晶应当通过本企业银行账户 或者电子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 第六十九条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 得出借、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因转产、停 产、搬迁、关闭等确需转让的,应当向具有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并在转让 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一 28 一 ,, ..,. �. 嘈 • • J.. 。:, 飞 -畸 I 二 ' ’ 二 町、, 、 ’- 写、 “ 、- '、 · 巾 ” i 今 飞 - 画 牛 二 ’ r 第七十条 禁止通过互联网销售剧毒、易制毒、易制爆危险化 ,il.ι口 号=- 目目。 -, 通过互联网络销售其他危险化学晶的,除符合有关包装、贮 存、运输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发布相关规定。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会同国 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运输安全 第七十一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 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 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v路运输许可,并向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 管理人员。 第七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 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 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 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 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水路运输危险化 学品的集装箱装箱作业应当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指挥或者 监控下进行,并符合积载、隔离的规范和要求;装箱作业完毕后,集 29 一 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签署装箱证明书。 第七十三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 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 援器材。 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能 够防止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发 生渗漏、洒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 确、起闭灵活。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 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掌握出现危险情况时的 应急处置措施。 第七十四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 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 第七十五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运输车 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应当对运输车辆、罐 体是否在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是否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进行 查核。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 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警示标志。 一 30 一 A , 1 i 飞 第七十六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押运人 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 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 范措施。 运输危险化学晶的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2小 时。 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向当地公 安机关报告。 第七十七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 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 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 标志。 第七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 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 运输通行证。 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 (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的说明; (三)承运人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营运 证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取得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 (四〉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 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 一 31 一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 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 制定。 第七十九条 ’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 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出现流散、泄漏等情况的,驾驶人员、押运 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机 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立即向应急管 理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卫生健康部门通报。 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 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八十条 通过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水路运输安全的 规定。 第八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 险特性,确定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运输条件。 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的,货 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委托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相关技 术机构进行评估,明确相关安全运输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 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 第八十二条 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 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 32 一 , ιF ... _-, · , 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 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范 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工业和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危 险化学品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 度等因素规定并公布。 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 的危险特性,对通过内河运输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危险化 学品(以下简称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对各类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方式、包装规范和安全防护措施等分别作出规 定并监督实施。 第八十四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由依法取得危 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 承运。 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 输企业承运,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运。 第八十五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使用依法取得 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运输船舶。 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所运输的 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 预案,并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 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 船舶污染损 33 一 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第八十六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 的材质、型式、强度以及包装方法应当符合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包 装规范的要求。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 品数量有限制性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运输数量。 第八十七条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应 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距离。 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为 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经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十八条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将危 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 告海事管理机构。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 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 期报告。 在内河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将危险 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报告港 口行政管理部门。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 人,同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一 34 4 r e、f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通过过船建筑物的,应当 提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并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八十九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 停泊,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的规定需要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第九十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饮用水水源 ’保护的规定二J内河航道 发展规划应当与依法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相 协调。 第九十一条 托运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说明 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 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 包装,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 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第九十二条 托运人和承运人不得在托运或者承运的普通货 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 物托运或者承运。 单位和个人利用邮件、快件交寄危险化学晶时,应当符合国家 有关邮寄危险化学晶安全的特殊要求,具体办法由交通运输主管 部门、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一 35 一 对涉嫌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开拆查验。 第九十三条 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依 照有关铁路、航空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废弃处置 第九十四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晶的单位,应当具备符合国家 标准的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建立废弃危险化学晶安全管理制度,对 废弃危险化学晶的产生环节、种类、数量、性质等进行分析,采取凤 险防控措施,制定安全处置方案。 第九十五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废弃危险化学晶经 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 生产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有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 许可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十六条 贮存废弃危险化学晶的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 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包装、贮存设施的选址、设计、运 行、安全防护、监测和关闭等安全环保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的 要求。 第九十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废弃危险化学晶经 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 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 一 36 总 川 ’ • ‘ 、 ·. 受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九十八条 废弃危险化学晶运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 物运输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风险防控措施,确保废弃危险化学晶 运输安全。 第九十九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废弃危险化学晶经 营活动的单位,由生态环境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章 事故应急救援 第一百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 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 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负有危险化学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的 危险化学晶事故专项应急预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 部门。 第一百零一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做好应急准备工作,健 全应急管理制度,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 救援队伍,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装备和物 资,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 专门的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配备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将其危险化学品事 一 37 一 故应急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 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 公布。 第一百零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生产安全事 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在化工园区(含化工集中区)建立或者依 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危险化学晶专业应 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定期组织训练。 化工园区(含化工集中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 应急救援队伍。 第一百零三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 应当立即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当地应 急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及时通知 可能受影晌的单位和人员;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化 学品事故的,驾驶人员、船员或者押运人员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一百零四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立即组织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有关 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 延、推渎。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 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z (一)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或者采取其他 、 . _ - - . , ' 】一 - ’、 一 二 措施保护受到威胁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事故的危害区 域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大气造成的现实危 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 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 第一百零五条 有关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为危险化学品事故 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一百零六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设区的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统一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 危险化学品的,由负有危险化学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 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晶,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 营、使用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晶;同时对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 的危险化学晶货值不足 10 万元的,并处 3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 的罚款;货值金额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倍以上 10 倍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并可以由 公安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一 39 一 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负有危险化学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 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使用 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负有危险化学晶安全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与违法生产、经营、 使用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危险化学晶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 直接责任人员,侬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一)设计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进行设计的,或者在设计中未提出保障施 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以及措施建议 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工程设计要求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安全 - 40 一 标准施工的; . ' . ! ,卢 二 一.「 • " 甸 1飞 - . .. . 气\ ‘ (三)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将施工安全一并 委托监理的。 第一百零九条 未经安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贮存危 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危险化学晶 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0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拆除已经建成的全部或者部分建设项目;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安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贮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 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危险化学晶安全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没收违法所 得和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晶,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 产、经营、使用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 危险化学晶货值不足 10 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 的罚款;货值金额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日以上 15 日以下拘留;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 生产经营,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 41 一 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试生产期间除外); (二)化工企业以及危险化学晶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工贸、 冶金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使用危险化 学品从事生产的; (三〉涉及爆炸类危险化工工艺的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 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活动的;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使用场 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他人造成 损害的,应当与违法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处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 款;拒不改正的,处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晶生产、贮存单位未建立生产作业环节过程安 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岗位职责和操作规程的; (二)危险生产、贮存、使用、经营企业有关从业人员不具备本 法规定的任职条件或者资格的; (三)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 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 - 42 一 测的; l 今 , " . , . ’-· 、 ' ' 可, ‘ I (四)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 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 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 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 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六)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 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 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 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 求的; (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 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 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八)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 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或者擅自更改化学晶安全技术说 明书或安全标签,或者安全技术说明和化学晶安全标签与实际情 况不符的; (九)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 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 适应的; - 43 一 (十)生产、贮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 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 信、报警装置的; (十一〉危险化学晶生产、贮存、使用单位未建立安全凤险研判 与承诺公告制度,或者未实施安全凤险分级管控,采取相应管控措 施的; (十二)研制开发单位进行危险化学晶新工艺开发,未开展安 全凤险评估,或者未向受让人提供安全论证报告及相关资料的; (十三)使用危险化学晶的单位未将其作业场所使用的化学晶 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提供给从业人员,未告知从业人员正 确使用,或者紧急情况应当采取的措施的; (十四)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贮存 的剧毒化学品以及贮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 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十五)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 查、登记制度的; (十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十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 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 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或者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经营带贮 存、使用取证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晶登记的; (十八)危险化学晶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对其生产、进口的尚未 - 44 一 ’ 一- 飞 , 』 I 卢. .• ,. , ‘ 』 明确危险特性的化学晶不进行鉴定,或者经鉴定属于危险化学晶 的,不依照本法进行管理,或者不及时书面报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 门的; 〈十九)生产、贮存、使用危险化学晶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 未将本单位使用的危险化学晶的性质、危害、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 告知周边可能受到影晌的单位(居民)的。 (二十〉危险化学晶的生产、贮存、使用企业未根据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装备自动控制系统和安全仪表系统,建立安全 生产信息监控系统并实行网上安全监测、监控和预警的。 (二十一)实施备案管理的危险化学晶生产、经营企业和加油 站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贮存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 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贮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 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 保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 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危险化学晶 生产企业使用的包装物、容器其包装性能或者包装使用不符合国 家法规标准要求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 45 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 停产停业整顿,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 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百一十三条 生产、贮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 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 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贮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 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 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贮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 品以及贮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 - 46 - 单独存放的; ”、 .> 2、. 一、 之骂 ’ 电 (五)危险化学品的贮存方式、方法或者贮存数量不符合国家 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 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 测、检验的; (八)未对危险化学晶重大危险源进行定期检测、评估,或者未 登记建档,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 未建立监控与事故预警系统的; (九)未将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 人民政府负有危险化学晶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可以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 正的,处 5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一)生产、贮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不如实记录生产、贮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 47 一 数量、流向的; 〈二)生产、贮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 机关报告的; (三)贮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贮存数量、贮 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 案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 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 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 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 案的;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法规 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 的企业未按照本法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 报应急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贮存危险化学 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贮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 一 48 一 危险化学品的贮存数量、贮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应急管 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应急管理部门或者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 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 向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 生产、贮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 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 品生产装置、贮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 品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贮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 散,未依照本法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贮存设施以及库存 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 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 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5元以上 10 一 49 一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 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 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一百一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万元 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 5 日以上 15 日以下拘留;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由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 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 品的;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 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 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不具有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 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 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 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 - 50 - - . - ’ “. • , • • . ' , · . . 品,可以并处 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对主要 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日以上 15 日以下拘留。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 有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 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 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 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20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由公安机关给 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5 日 以上 15 日以下拘留。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晶的单位未建立安全管 理制度,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制定安全处置方案的,由生态环境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 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利用、运输废弃危险化学晶经营活动的 单位不具备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 5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万元以上 10万元下的罚款;逾 一 51 一 期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 务院规定的规定权力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 证照。 第-百一十九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 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分别 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z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 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 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 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 材的; (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 输危险化学品的; (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 学品的; 一 52 - (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 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 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 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 标志的;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 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处 20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 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 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 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 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 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一 53 一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处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 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 化学品的;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 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 化学品的。 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 通物品交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 一 54 一 『F 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 (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 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 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 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 任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由公安机关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 消除安全隐患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上道路行驶;擅自上道 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日以上 15 日以下拘留。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可以处 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 全管理人员的; (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 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 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z 一 55 一 (一)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水路运输企业未制定运输船 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 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二)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 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 (三〉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未将有关事项事先 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经其同意的; (四〉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未悬 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或者未按照规 定申请引航的。 未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 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 处罚。 第一百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 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 全生产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法律法 规的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法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 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法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 颁发管理机关处 2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一 56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其 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依照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 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 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第一百三十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不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或者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 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百三十一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贵的部门 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衔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易制毒化学品、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 品的药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 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 57 一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城镇燃气、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 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管道运输石油天然气的安全管理另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危险化学品容器属于特种设备的,其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特种 设备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百三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有关对外 贸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的贮 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 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危险化学品环 境管理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法自 年 月 目起施行。 - 58 一 附件2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危险化学品安全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自 2002 年《危险化 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以来,经过各方面共同努力,全国危险化 学品安全保持了总体稳定的发展态势,但重特大事故依然时有发 生,先后发生了大连"7 • 16 ”、青岛 “ 11 • 22 ”、天津港 “ 8 • 12 ”和江 苏响水 " 3 • 21 ” 等重特大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巨大损 失。 按照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要求,为深刻汲取事故教训, 从根本上解决制约危险化学品安全的体制机制法制障碍,全面加 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应急管理部起草了《危险化学品安全 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稿》)。 说明如下: -、立法的必要性 (一)制定本法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 论述精神的重要举措工作。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 强调,必须强化依法治理、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解决安全生产问 题。 要坚持依法治理,加快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制度修订,加强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强化基层监管力量,着力提高安全生产法治化 水平。 这是最根本的举措。 2019 年 11 月 13 日,李克强主持召开 国务院常务会议,听取江苏响水" 3 • 21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情况汇 一 59 一 报和责任追究情况通报,要求加快制定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对导致 重大事故的主观故意违法行为加重处罚。 要坚持新发展理念,遏 制盲目无序违规发展现象,促进行业升级、提升发展水平。 2019 年 7 月 25 日,刘鹤副总理在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上提出,要完 善安全法治措施,抓紧将危化品安全法制定提上议事日程。 (二)制定本法是有效应对我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严峻形势 的迫切需要。 自 2010 年起我国已成为全球化学品第一生产大国, 化工产能约占世界总量的 40%,相当于欧洲和北美洲的总和。 据 统计,全国共有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 20 余万家,化工生产企 业 9. 6万家,分布在全国 31 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有 300 余家省级及以上化工园区。 具有产业规模总量大、涉及行 业领域多、分布区域范围广、安全管理链条长、涉及监管部门多,以 及事故发展快、危害后果大、影响范围广等特点。 尽管我们在危化 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也取得了一些成效,但危险化学品事故总量仍 然很大,重大事故仍未得到有效遏制,安全生产形势仍然十分严 峻,亟需立法予以应对。 (三)制定本法是统一、规范和严格我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 工作的迫切需要。 危险化学品安全涉及部门多,涉及法规多,监管 交叉和监管盲区等问题同时存在。 从法规上看,有《石油天然气管 道保护法》《港口法》《邮政法》《环境保护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 理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监控化学品管理条 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从不同 一 60 一 角度、不同环节、不同领域和行业对危险化学品安全提出了不同的 要求,造成有关行业领域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要求和标准不够协 调统一,有关部门各管一段、协调不够、衔接不紧等问题。 二、立法的简要经过和总体思路 2015 年天津港 “ 8 • 12 ”特别重大事故发生以来,按照国务院 领导同志要求,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启动了《危险化学品法》的起 草工作,经广泛调研提出本法初稿。 2018 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以 来,特别是 2019 年江苏响水 “ 3 • 21 ”特别重大事故发生以后,应急 管理部加快了本法的研究起草工作,在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司法部反复沟通汇报的基础上,基本确定了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 理条例》修改完善并上升为法律的立法路径,通过法律进一步强化 化工园区安全管理,压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完善政府部门监 管职责和监管手段,加大对非法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2019 年 6月至 11月,部政法司组织危险化学品监管司、中国安全生产科 学院研究起草了本法草案初稿。 2020 年 1月至 2月,草案初稿征 求了部内机关司局、各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和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 见。 根据有关方面反馈意见,经进一步研究修改形成了《草案稿》。 制定本法的总体思路是: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 全生产的重要论述精神、特别是关于危险化学品安全的重要指示 精神,从四个方面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一是坚持全生命 周期、全过程管理,将本法作为我国危险化学品安全领域的基础 法,统摄现行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二是强化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 - 61 一 体责任,特别是生产、贮存、经营、使用、废弃处置等重点环节、重点 单位的安全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三是落实 “ 管行业 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重要 指示精神,尽量厘清部门安全监管责任,形成监管执法合力;四是 立足安全风险的源头管控,规范化工园区安全管理,从源头上预防 事故发生。 三、《草案稿》的主要内容 《草案稿》突出全生命周期风险管控和社会共治的原则,按照 危险化学品监管工作流程设置了总则、登记和鉴定、规划布局、生 产和贮存安全、使用安全、经营安全、运输安全、废弃处置、事故应 急救援、法律责任和附则,共11章、133条。 (一〉完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体制,细化各部门职责分工。 为落实 “ 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 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草案稿》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 贮存、使用、经营、运输和废弃处置等各个环节,细化了应急管理、 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工业和 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海关、邮政等主管部门的职责规定。同时, 增加兜底条款,规定其他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按照 “三管三必须”原则,对其行业领域的危险化学品履行相应 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二)严格危险化学品登记和鉴定,严把入口关。《草案稿》将 有关危险化学品登记和鉴定的规定放在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个环 - 62 节,强化危险化学品准入的安全管理,要求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建 立危险化学品登记信息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开已登记的危险化学 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相关信息和应急咨询电话。同时,参照国际通 行做法,明确可以对研究开发低量、低释放和低暴露等不产生商业 价值,不进入工业、商业流通领域的危险化学品免予登记。危险化 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对其生产、进口的尚未明确危险特性 的化学品进行鉴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三)加强化工园区规划、布局和安全管理。为从源头上优化 化工企业布局,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草案稿》规定:有关部门在 编制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的行业规划、产业规划和区域布局时, 应当进行安全评估;设立化工园区应当符合有关人民政府产业规 划等要求,并按照管理权限报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危险化 学品建设项目所在的化工园区和周边土地进行规划控制,划定化 工园区周边土地规划安全控制线,化工园区与城市建成区、人口密 集区、重要设施、敏感目标等之间保持足够的安全防护距离;化工 园区的设立应当提交环境评估报告、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编制应急 预案;地方政府应当对本地区的化工园区开展安全风险评估,采取 措施削减风险。(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 (四)严格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销售、运输、研发的安全管 理。《草案稿》增加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企业建立安全风险 研判与承诺公告制度,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 技术及其设备设施(第二十六条);严格厂区外输送管道及其附属 一 63 一 设施,特别是对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管道穿越公共区域的安全管 理(第二十八条)。严格危险化学品研发单位安全管理要求;补充 危险化学品新工艺、新技术研制过程的安全管理(第二十一条)。 销售、购买、转让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通过本企业银行账户或者 电子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第六十八 条)。禁止通过互联网销售剧毒、易制毒、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第七 十条)。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对运输车辆、罐 体是否在安全技术检验有效期、是否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进行 查核〈第七十五条),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第七十 六条)。 (五)强化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为保护有关从业人员 和社会公众安全,《草案稿》要求: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将化学品 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提供给从业人员(第五十一条〉;使用 危险化学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将其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安全风险的性质、危害、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向社会公示(第五十 二条);高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建立 健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加强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第 五十三条h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危险化学品,个人携带 危险化学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应当遵守相关交通运输管理规 定(第五十六条〉;危险化学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方式流失 的,案发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第五十八条) (六〉明确危险化学品废弃处置的安全监管职责。为加强危险 - 64 一 气, - , 归 i 号 化学品废弃处置的安全管理,用事故教训推动安全生产工作,《草 案稿》增加了危险化学品 “ 废弃处置”环节的安全监管,明确生态环 境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安全监 管职责。同时,对产生、处置、拆除、贮存、运输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单位,明确了安全管理要求,例如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 当建造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建立危险废物安 全管理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至第一百条) 〈七)对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行政许可事项及其范围进行适当 调整。为落实国务院 “ 放管服” 改革精神,优化行政许可事项,落实 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提高监管服务效能,《草案稿》规定: 一是实施 “三证合一”。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安全使 用许可证三证合并为一证,即 “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并注明企业的类型,包括生产、经营、使用三类(第六条第一项、第 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二是增加容易发 生爆炸的高危工艺安全行政许可,着力管控重大风险、防止重特大 事故的发生〈第三十三条)。三是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条 件审查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合并为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简化安全 审查流程、提高安全审查效率(第六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四是 对无储存设施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加油站和涂料等低风险危 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 (八)增加企业主要负责人等人员安全生产能力和水平的规 定。为落实中办国办《关于全面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 一 65 意见》,提高从业人员本质安全水平,《草案稿》规定:危险化学品生 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以及新 招一线岗位从业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化工类专业背景、资格、实践 经验以及通过培训考核。 同时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设置安全 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 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 (九)进一步完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的信息化手段。为推动 运用 “ 互联网十 ”的方式,提高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水平,《草 案稿》明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贮存、使用等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装备自动控制系统和安全仪表系统,建立 安全生产信息监控系统,实现信息化安全监测、监控和预警,并接 入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相关信息系统。负有危险 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风 险监测预警系统,通过风险监测监控数据,定期分析研判重大危险 源信息,并实行分级管控,加强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 条) (十)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为加大危险化学品单位及 其有关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草案稿》增加了没收非法生产 的危险化学品和用于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以及吊销有关证照, 拘留企业主要负责人等行政处罚措施;增加了对 “ 危险化学品生 产、贮存单位未建立生产作业环节过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 人、岗位职责和操作规程的”等十余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明确 - 66 一 , 对严重违法行为实行 “ 双罚 ” ,既对单位处以罚款,又对主要负责 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直至行政 拘留。 同时,《草案稿》还规定了降低资质等级,实施部门联合惩戒 等措施。(第一百零七条至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 一百二十九条) 一 67 一 (信息公开形式:不予公开) 应急管理部办公厅 承办单位z政法司 2020 年 4 月 23 日印发 1�lii1l11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