培训培训专题 消火栓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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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培训专题 消火栓安全管理办法

http:// 消火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 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 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消火栓的 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是指 设置于室外的与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 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及 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具 体包括: (一)城市道路上配建的消火栓(以 下称城市道路消火栓); (二)单位配建的消火栓(以下称单 位消火栓); (三)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以 下称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消火栓监督管 http:// 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消防机构具体负责 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供水、城市道路、建设等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消火栓 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会同规划部门编 制消防规划时,应当包括消火栓布局规划。 相关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专项规划 时,应当依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 消火栓布局规划设置城市道路消火栓的内 容,并就城市道路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征询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会同供 水主管部门组织城市道路消火栓的新建、迁 建、补建、拆除等建设工作。供水企业负责 按照专项规划和技术标准,落实城市道路消 火栓的建设工作。 单位消火栓、居民住宅区消火栓, 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第七条 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消防技 术标准和消火栓布局规划。 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 http:// 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设计文 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竣工后,建设 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 收。 其他建设工程配建的消火栓,建设 单位应当将相关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备案;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 消火栓应当与城市道路、 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设 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消火栓的,建设单 位或者其他责任单位应当逐步配套建设。 第九条 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 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使用;因绿化、环卫、建筑施工等原因 确需临时使用城市道路消火栓的,使用单位 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自来水使用手续,取得 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并按实际用水量缴纳 水费。 第十条 临时使用城市道路消火栓 的,应当按照消火栓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 http:// 间使用,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临时 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 止使用,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消火栓由供水 企业负责维护保养;单位消火栓和居民住宅 区消火栓由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 护保养。 第十二条 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单位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职人员,建立健全巡视、 维护和管理制度; (二)确保消火栓完好有效,无部件 缺损和漏水现象;发现消火栓丢失、损毁或 者接到报修电话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之内 进行维修、更换或者补装; (三)每年定期试水两次,并清除栓 内污水; (四)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消火 栓的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图 等资料。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 加强消火栓的日常检查,做好消火栓的编 http:// 号、建档工作。 城市道路消火栓纳入城市数字化、 网格化管理。 第十四条 供水管线大范围降压停 水时,供水企业应当事先通知公安机关消防 机构。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 除或者迁移城市道路消火栓的,应当经供水 主管部门同意,并向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消火栓的建 设、维护保养经费和消防用水费用应当列入 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单位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维护保养经 费由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和保 修期内的维修保养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 修期满后的维修保养经费纳入物业专项维 修资金。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 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栓或者违反 临时使用消火栓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 http:// 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 款。 未办理临时使用手续擅自使用消火 栓取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补缴五倍以上十 倍以下的水费。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巡视、维护和 管理制度,履行巡视、维护和管理职责的; (二)接到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的 通知,未按规定时间对缺失、损毁的消火栓 设施进行维修、补装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供消火栓档案资 料的。 第十九条 在消火栓周围堆放物品 或者修建建(构)筑物妨碍灭火取水的,由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因车辆碰撞等原因致使 消火栓损毁或者水源泄漏的,其修复费用及 http:// 相关损失由行为人承担;行为人未及时向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供水企业报告的,由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一条 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火栓的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 (三)擅自拆除、停用或者损坏、挪 用消火栓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 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 为,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 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 http:// 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消火栓的监督管理,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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