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上课课件 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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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上课课件 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目录 第一篇 特种设备的生产 2 总则 1 特种设备的使用 3 检验检测 4 监督检查 5 事故预防和调查处理 6 法律责任 7 附则 8 2009 年 1 月 14 日,国务院做了修改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的决定,并在国务院第 46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 年 1 月 24 日温家宝总理签署了国务院第 549 号令,自 200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2003 年 2 月 19 日国务院第 68 次常务委员会 通过 《 特种 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3 年 3 月 11 日朱镕基总理签署了国务院第 373 号令,自 2003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总则 1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 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 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 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六 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 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八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国家鼓励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国家鼓励实行特种设备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九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特种设备的生产 2 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第十一 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设计审核人员;   (二)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   (三)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二 条   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称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十三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新材料,必须进行型式试验和能效测试。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前款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五 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第十七 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十八条   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服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十九 条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 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 30 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高耗能特种设备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能效测试报告。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 、电梯、 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 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   (三)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对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气瓶使用登记,提出气瓶的定期检验要求。 特种设备的使用 3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四 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五 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 30 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六 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   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清洗,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锅炉清洗过程监督检验。 第二十八 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 1 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和能效测试。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 第三十 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第三十一 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电梯应当至少每 15 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第三十二 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三十四 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五 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熟悉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相关安全知识,并全面负责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至少应当每月召开一次会议,督促、检查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工作。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和急救物品。 第三十六 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乘客应当遵守使用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七 条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电梯的使用单位在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第三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 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第四十 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检验检测 4   第四十一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专门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 , 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负责本单位核准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工作。   第四十二 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二)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检验检测责任制度。   第四十三 条   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应当由依照本条例经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必须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但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 第四十五 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 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第四十八 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 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监督检查 5 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对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五十一 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在申请办理许可、核准期间,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 1 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   未依法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单位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撤销许可的,自撤销许可之日起 3 年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第五十三 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其受理、审查、许可、核准的程序必须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许可、核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的决定;不予许可、核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地方保护和地区封锁,不得对已经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也不得要求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 第五十五 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第五十六 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件。 第五十七 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应当对每次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十八 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 第五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在采取必要措施的同时,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或者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 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以及能效状况。   公布特种设备安全以及能效状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状况;   (二)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三)特种设备能效状况;   (四)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事故预防 和调查处理 6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 30 人以上死亡,或者 100 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 1 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 600 兆瓦以上锅炉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 15 万人以上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 100 人以上并且时间在 48 小时以上的。   第六十二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或者 5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重伤,或者 5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 600 兆瓦以上锅炉因安全故障中断运行 240 小时以上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 5 万人以上 15 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 100 人以上并且时间在 24 小时以上 48 小时以下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上 5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爆炸的;   (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 1 万人以上 5 万人以下转移的;   (四)起重机械整体倾覆的;   (五)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 12 小时以上的。 第六十四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   (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 3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有毒介质泄漏,造成 500 人以上 1 万人以下转移的;   (三)电梯轿厢滞留人员 2 小时以上的;   (四)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折断或者起升机构坠落的;   (五)客运索道高空滞留人员 3.5 小时以上 12 小时以下的;   (六)大型游乐设施高空滞留人员 1 小时以上 12 小时以下的。   除前款规定外,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做出补充规定 。      第六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发生爆炸或者泄漏,在抢险救援时应当区分介质特性,严格按照相关预案规定程序处理,防止二次爆炸。   第六十六 条   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必要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六十七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六十八 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复,并报上一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第六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开展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七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发生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并根据特种设备的管理和技术特点、事故情况对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评估;需要制定或者修订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应当及时制定或者修订。 第七十一条   本章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法律责任 7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 条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 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 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 30% 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第七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 30 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 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 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第八十一 条   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 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 30 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 1 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   (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 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第八十七 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 4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第八十八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 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30% 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 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 的罚款。 第九十 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 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一)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九十三 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五 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第九十六 条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 6 个月以上 2 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或者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的;   (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七)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八)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   (九)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第九十八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附则 8 第九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四)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特种 设备包括其所用的材料、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 第一百零一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二 条   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检验检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一百零三 条   本条例自 2003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1982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发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 特种设备安全法 》 主讲人 : 夏立荣 目录 1 目录 第一篇 生产、经营、使用 2 总则 1 检验、检测 3 监督管理 4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5 法律责任 6 附则 7 总则 1 总则 第一篇 2003 年 2 月 19 日国务院第 68 次常务委员会通过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3 年 3 月 11 日朱镕基总理签署了国务院第 373 号令,自 2003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2009 年 1 月 14 日,国务院做了修改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 的决定,并在国务院第 46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 年 1 月 24 日温家宝总理签署了国务院第 549 号令,自 2009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2013 年 6 月 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3 次会议通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法 》 ,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 号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由来 总则 第一篇 ① 进一步完善了特种设备管理的制度。 ② 突出两原则:即对特种设备实施分类监管和重点监管。 ③ 完善了监管的范围,使特种设备的监管形成完整的链条, 增加了对经营、销售(包括租赁)环节的监管。 ④ 明确各方的主体责任,特别是突出了企业的主体责任。 ⑤ 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和节能工作相结合。 ⑥ 确立了特种设备的可追溯制度。 ⑦ 确立了特种设备的召回制度。 ⑧ 确立了特种设备的报废制度。 ⑨ 在事故的责任赔偿中体现民事优先的原则。 ⑩ 进一步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本法与 《 条例 》 比十个突出特点 总则 第一篇 文件数量逐级增加 法律 行政法规 技术标准 国务院部门规章 (简称部门规章) 特种设备 安全技术规范 行政管理性法规、规章 安全技术 性规范 法律效力逐级升高 如果仅针对有相应立法权限的地方,特种设备法规标准 体系中 的 C 层,由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组成,其中规章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我国特种设备法规标准体系的结构 总则 第一篇 特设法基本结构 - 导读 全文有七章,共计 101 条。 第一章 总则 (有 12 条),主要表述立法宗旨、调整范围、监管体制。 第二章 生产、经营、使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有 5 条),主要对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其共有的义务及人员要求等。 第二节 生产 (有 9 条), 规定生产单位的义务。 第三节 经营 (有 5 条 ),规定经营单位 ( 包括进出口 ) 义务。 第四节 使用 (有 18 条),规定使用单位 ( 包括充装 ) 义务。 第三章 检验、 检测 ( 有 7 条 ) , 规定检验、检测机构的作用、义务及职责。 总则 第一篇 特设法基本结构 - 导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 有 12 条 ) , 规定了监督管理部门的职权和执法工作的职责。 第五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 有 5 条 ) , 规定应急预案的制定、启动,事故报告、调查及处理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有 25 条 ) , 规定本法涉及各方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等。 第七章 附则 ( 有 3 条 ),对其收费以及特殊范围使用的特种设备的适用情况、施行日期的规定。 总则 第一篇 立法宗旨 2. 预防事故 表述了安全工作中的一项基本方针。 3. 保障安全、促进发展 表述了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目的。 1.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 立意高远,突破了行业范围, 体现了特种设备安全是全社会的责任 。 总则 第一篇 适用范围 总则 第一篇 特种设备分类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 …… 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总则 第一篇 安全工作原则 节能环保 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 总则 第一篇 分类监管,全过程监管 制造 安装 改造 修理 经营 使用 检验 设计 监管环节的全过程 总则 第一篇 分类监管,全过程监管 监管部门的全过程  需要明确: “ 全过程 ” 不是指一个部门的事,也不是给管理部门增加责任。  从宏观方面看是指企业承担安全主体责任、政府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和社会发挥监督作用多元共治的全面监督管理。 √ “ 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 ,是指国家建立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的制度,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和政府监管部门等各负其责。 总则 第一篇 总则 ( 五 ) 监督管理体制 [ 第五条 ] 与条例表述基本一致。 1. 监管体制的历史情况,监察、监督管理概念。 关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是个小概念,本质是执法(事中检查);“监督管理”的涵义更广,包括“监督检查、许可、执法、事故调查处理”等多种方式。 2. 政府负责的部门含义。  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专项安全监督管理。国家质检总局及各级地方质监局是特种设备综合监督管理部门。 总则 第一篇 总则 ( 六 ) 政府的领导地位 [ 第六 条 ]  确保特种设备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之一。各级政府有责任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防止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 七 ) 企业安全与节能法律义务 [ 第七 条 ]  从事特种设备各项活动的单位根据本法和有关的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的制度和具体负责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度。 总则 第一篇 总则 ( 八 ) 安全技术规范的法律地位 [ 第八条 ] 1. 技术规范是政府部门履行职责的依据,具有强制约束力 2. 技术规范在国内法律中逐步被采用。 3.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是特种设备法规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4. 特种设备 安全技术规范与技术标准相辅相成 。 5. 形成完善的制修定机制,提高质量,与世界相互交流。 总则 第一篇 安全技术规范与标准 从本质上讲:安全技术规范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属行政法律责任;标准是社会共识的体现,属民事法律责任。 我国的标准具有中国特色,分强制和推荐两种。 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 TSG )是特种设备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是把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原则规定具体化,其主要内容是 规定特种设备的基本安全要求 ,涵盖了特种设备生产(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各环节,包括监督管理规则、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单位资质许可规则、人员资格考核规则等,是 具有行政强制力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 。 总则 第一篇 安全技术规范与标准 相关标准主要指安全技术规范中引用的标准。 1. 安全技术规范是强制性的,技术标准被安全技术规范引用后其引用部分即是强制的; 2. 安全技术规范是提出特种设备安全要求的主体,技术标准被引用后是对安全技术规范的补充; 3. 特种设备产品技术标准中应当清晰表述如何实现安全技术规范的最低安全要求。 应当注意,在涉及特种设备产品领域,我国的强制性标准的法律效力不低于安全技术规范。 今后,将 进一步厘清安全技术规范与标准的关系 。 总则 第一篇 总则 ( 九 ) 行业协会责任和义务 [ 第九条 ] 1 、 行业自律 。 2 、 推进诚信体系建设 。 3 、 提高管理水平 。 (如通过开展各类人员培训等) 《 行政许可法 》 第十三条规定,“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不用设置许可。 特种设备:双轨制→“三驾马车” 只要不违法的协会都可以干。 生产、经营、使用 2 生产、经营、使用 第二篇 生产、经营、使用 2  本法进一步强化了生产、使用单位的义务,增加了经营单位的要求。除明确条例规定的相应义务外,还增加了缺陷特种设备召回制度、报废处理要求等。 进一步强化企业责任 (管理不善、人员不到位占事故的 45% ) 1. 总的要求 ( 第二章第一节一般规定 ) (1) 规定企业总体责任,包括人员配备和教育、 培训义务 [ 第十三条 ] (2) 人员资格和义务要求 [ 第十四条 ] 。 (3) 自行检测、维护保养和申报检验并接受检验的义务 [ 第十五条 ] 。 (4) 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的应用评审要求 [ 第十六条 ] 。 (5) 鼓励投安全责任保险 [ 第十七条 ] 。 生产、经营、使用 第二篇 生产、经营、使用 2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条件 生产、经营、使用 第二篇 生产、经营、使用 2 2. 全面的规定了生产单位的主体责任 ( 第二章第 二 节 ) 生产、经营、使用 第二篇 生产、经营、使用 2 2. 全面的规定了生产单位的主体责任 ( 第二章第 二 节 )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生产、经营、使用 第二篇 生产、经营、使用 2 2. 全面的规定了生产单位的主体责任 ( 第二章第 二 节 ) 生产、经营、使用 第二篇 生产经营使用 2 3. 增加经营环节的要求 ( 第二章第三节 ) 经营包括销售、租赁和进口 。 生产、经营、使用 第二篇 生产、经营、使用 2 3. 增加经营环节的要求 ( 第二章第三节 ) 经营包括销售、租赁和进口 。 生产、经营、使用 第二篇 生产、经营、使用 2 3. 增加经营环节的要求 ( 第二章第三节 ) 经营包括销售、租赁和进口 。 生产、经营、使用 第二篇 生产、经营、使用 2 3. 增加经营环节的要求 ( 第二章第三节 ) 经营包括销售、租赁和进口 。 生产、经营、使用 第二篇 生产、经营、使用 2 4. 进一步明确 使用单位 的安全责任 ( 第二章第四 节) 生产、经营、使用 第二篇 生产、经营、使用 2 4. 进一步明确 使用单位 的安全责任 ( 第二章第四 节) 生产、经营、使用 第二篇 生产、经营、使用 2 4. 进一步明确 使用单位 的安全责任 ( 第二章第四 节) 生产、经营、使用 第二篇 2 生产、经营、使用 4. 进一步明确 使用单位 的安全责任 ( 第二章第四 节) 生产、经营、使用 第二篇 2 生产、经营、使用 4. 进一步明确 使用单位 的安全责任 ( 第二章第四 节) 生产、经营、使用 第二篇 2 生产、经营、使用 4. 进一步明确 使用单位 的安全责任 ( 第二章第四 节) 生产、经营、使用 第二篇 2 生产、经营、使用 4. 进一步明确 使用单位 的安全责任 ( 第二章第四 节) 检验检测 3 检验、检测 第三篇 检验、检测 3 本法进一步明确了 检验 、 检测 工作的性质和作用 。 一方面明确了检验队伍的主导力量和体现了政府保障安全的监督作用,另一方面强化了企业责任,并利用检测这只社会力量、采取市场运作方式,为保障特种设备安全注入了 第三方 作用。 检验机构、检测机构 均须核准 后方能开展相应业务。 检验机构在从事检验工作中,需要进行检测时,也可以委托检测机构实施。检验机构经过相应核准,也可以从事检测工作。 检验、检测 第三篇 检验、检测 3 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有与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检验、检测 第三篇 检验检测 3 1. 检验机构和检测机构工作性质 不同,处罚也有区别 (1) 检验活动的强制性和法定性  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按国家规定 申报 并接受 检验 [ 第十五条 ] √ 提出、接受定期检验 [ 第四十条 ] ; √ 设计文件鉴定、型式试验 [ 第二十条 ] ; √ 监督检验 [ 第二十五条 ] 。 检验不能等同于质量认证,而应是一种法定的 符合性验证活动 。 (2) 检测活动的自愿性和委托关系 [ 第五十条 ] 。 (3) 行为规范和处罚、 收费要求 有 不同 √ 检验 不得故意刁难相对人 [ 第五十六条 ] , 否则受到惩罚 [ 第九十三条 ( 八 )] √ 检验 收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 第九十九条 ] 。 检验、检测 第三篇 检验检测 3 2 . 进一步规范检验、检测工作行为 本法对包括取得核准 [ 第五十条 ] ,人员取得资格并执业注册 [ 第五十一条 ] ,遵守规定和要求、诚信服务 [ 第五十二条 ] ,检验、检测结论负责和隐患报告 [ 第五十三条 ] ,保守商业机密义务 [ 第五十五条 ] 等做出了规定,还规定了禁止性要求,并且规定了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要求 [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 ] 。 (1) 关于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不得推荐或监制、监销 。 (2) 关于故意刁难的 举报 投诉 ( 只适用于检验机构 ) 。 检验、检测 第三篇 检验检测 3 第五十四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提供特种设备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 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 检验、检测行为责任追溯的一个有力保障!( 《 条例 》 无表述) 告知不属于许可项目 [ 二十三条 ] , 接收告知 除许可资质外无需审查任何技术资料,发生事故 不承担责任 。 √ 按安全规范要求提供的各种自检记录、报告、资料等应真实、可靠。对因提供虚假资料发生的问题,提供方应承担相应责任。 监督管理 4 监督、管理 第四篇 监督、管理 4 加强宣传、普及知识,增强公众安全意识 [ 第十一条 ] 建立 监管 档案和信息查询系 , 督促报废 [ 第六十条 ] 对监管部门新的要求 监督、管理 第四篇 监督、管理 4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5 事故应急救援与事故处理 第五篇 事故应急救援与事故处理 5 事故应急救援与事故处理流程图 事故应急救援与事故处理 第五篇 事故应急救援与事故处理 5 事故应急救援与事故处理 第五篇 事故应急救援与事故处理 5 事故应急救援与事故处理 第五篇 事故应急救援与事故处理 5 事故应急救援与事故处理 第五篇 事故应急救援与事故处理 5 原 《 条例 》 事故分类 死亡人数 重伤人数 经济损失 设备损坏 转移人数 滞留情况 事故类别 处理部门 30 以上 100 以上 1 亿以上 600MW 以上锅炉爆炸 15 万以上 100 人 48 小时以上 特别重大 国务院 10 以上 50 以上 5k 万以上 600MW 以上停运超 240h 5 万以上 100 人 24 小时以上 重大事故 总局 3 人以上 10 人以上 1k 万以上 爆炸倾覆 1 万以上 12 时以上 较大事故 省局 3 人以下 10 人以下 1 万以上 折断坠落 5 百以上 2/1 3.5 一般事故 市局 法律责任 6 法律责任 第六篇 总的原则规定 6 ( 一 ) 总的原则规定 有二十五条,占四分之一。一般都是按照承担责任主体、违法行为、责任形式进行表述。 1. 对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的义务和检验、检测和监管部门的职责等都基本上对应的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增加民事赔偿责任,并且规定了民事赔偿优先的原则 [ 第九十七条 ] 3. 处罚上限有所增加,并且幅度也相应增加,有的达到 10 倍。 4. 加入治安 管理 处罚的规定 [ 第九十八条 ] 。 法律责任 第六篇 使用单位法律责任 6 法律责任 第六篇 使用单位法律责任 6 法律责任 第六篇 经营出租法律责任 6 法律责任 第六篇 发生事故法律责任 6 法律责任 第六篇 发生事故法律责任 6 法律责任 第六篇 检验检测机构及人员法律责任 6 附则 7 附则 第七篇 附则 7 ( 一 ) 关于收费 [ 第九十九条 ] 只提行政许可、检验收费,没有提其他形式的收费,如检测收费。 ( 二 ) 关于本法的适用范围 [ 第一百条 ] 明确不包括军事装备 、 核设施、航空航天器上使用的特种设备 。但是对于原 《 条例 》 规定的 一些其他使用的特种设备 ,由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实施。 ( 三 ) 关于压力管道 原条例第一百条,关于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管理另行规定的条款,在本法没有体现,实际上本法包括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的安全管理了。 总局将制定压力管道监管的实施要求。在该要求未颁布前,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附则 第七篇 附则排除的三类 军事装备 7 附则 第七篇 附则排除的三类 核设施 7 附则 第七篇 附则排除的三类 航空航天器 7 附则 第七篇 附则调整的类 “ 铁路机车 ” 主要指铁路运输车辆的牵引部分,即火车头。承压铁路罐车、铁路起重机械等属于 《 特种设备法 》 正常调整范围 。 7 附则 第七篇 附则调整的类 “ 海上设施 ” 主要指海上作业的设施,如海上平台,但不包括港口、码头、陆岸终端使用的特种设备 。 7 附则 第七篇 附则调整的类 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 主要指各类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不包括地面以上使用的特种设备。 7 附则 第七篇 附则调整的类 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 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 安装、使用 的监督管理,由建设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其他环节 的监督管理,还应由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 7 附则 第七篇 附则调整类 “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 ” 是指列入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目录的设备,且可能接触到民用航空器的摆渡车、牵引车等,但不包括锅炉、电梯、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 7 谢谢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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