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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6176+ 2020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6176+ 2020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林地、森林、林木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在我县城区内按照城市绿化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我县辖区内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在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全民植树义务,并按照县政府的统一安排参加植树造林、育林活动,在植树造林、育林、护林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县政府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林地和林木管理 第五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应当用于发展林业生产,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林木,个人使用的林地和所有的林木,由所在乡(镇)政府登记造册,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放林权证书。 第六条 申请权属登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林业站、县林业主管部门逐级提交下列资料: (一)实物量核查申请书(由申请人本人签字确认); (二)审批表; (三)林地、林木所有或者使用的承包合同; (四)林地、林木位置图及其证明; (五)本人身份证; (六)四至认界证明;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 第七条 乡(镇)林业站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内作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权属登记条件的,上报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经县政府批准,颁发林权证;对不符合权属登记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林业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经林业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征用、占用林地的,必须按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数量和范围使用林地,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征用、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退。 第九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林地补偿费,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林木补偿费,暂按胸径5cm(不含5)以下,20元;胸径5-10cm,30元cm;胸径10-15cm,40元cm;胸径15-20cm,50元cm;胸径20-30cm,60元cm;胸径30cm以上,70元。森林植被恢复费,用材林林地、经济林地、苗圃地,6元/m²;未成林造林地,4元/m²;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8元/m²;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10元/m²;疏林地、灌木林地,3元/m²;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2元/m²。 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要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使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 第十条 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的出资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要发挥林木的生态效益和景观效益,严禁将林地发包作为村集体创收的来源,逐步缩小林粮效益的“剪刀差”。 集体林地承包主要实行股份合作制,也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者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林地承包后,林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 有条件的乡村,对新植林要实行股份合作制经营,实行股份合作制经营的林地,村集体以林地发包入股,承包方以造林投入和管护入股,林业局以苗木投入入股。发包方和承包方要根据各方实际投入,制定分成比例。 第十一条 承包集体林地和林木,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使用全县统一规范文本,经有关部门评估,应符合国家法律、政策和有关林业规划的要求。林地的承包期30至70年。 第十二条 在承包的林地范围内,承包方可以种植速生树和其他林木、果树,并可以发展林下经济,实行林苗间作(育苗)、林农间作(农作物)等形式的以耕代抚,但必须以林为主。 林苗间作和林农间作必须以林为主。以耕代抚方式要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间作作物以矮杆植物为宜,不应种植不利于林木生长的植物。以耕代抚适用于平坡、缓坡的造林地。以耕代抚要在造林后的1年-3年内,通过间种农作物或牧草,促进苗木生长。 田间以行状、窄带状栽植树木,可长期实行林牧间作。树种应选择深根性、枝叶较稀疏和经济价值高的树种。林牧间作以促进林木生长为主,不得发展破坏林木生长的养殖业。 第三章 森林和林木保护 第十三条 按照《森林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县组建森林警察大队,乡(镇)组建护林中队,村组设置专职护林员,建成“三级管护、垂直管理”的林木管护责任体系,并建立群众性的护林制度。 村组护林员由乡(镇)上报,县政府委任。护林员统一受县、乡(镇)林业主管部门的管理和培训。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做好林地和林木保护、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工作。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林地所在地的单位,要在所在地政府的指导下,实行单位领导负责制。任何单位和成年公民都有预防和参加有组织的扑救森林火灾的义务。 第十五条 森林分布集中的乡(镇)、国有林场、乡村林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护林防火队伍,配置护林防火设施和器械,并配备专职护林人员。 第十六条 每年春季3月15日至6月15日,秋季9月15日至11月15日为我县森林防火期。每年春季4月20日至5月20日,秋季10月1日至10月30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十七条 封山育林实行分级管理。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封育范围、封育类型、封育期限,由县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林业主管部门在封育区边界周围埋设界柱,并在显要位置设置标牌。标牌上应当注明封育范围、封育类型、封育期限和保护管理责任人。林业经营单位在封育林区边界周围可以设置防护栏。 第十八条 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保护区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划定,涉及跨县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划定,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设立界桩。 第十九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进行资源调查,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采伐珍贵树木和采集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 第二十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砂、取土、建房、修坟墓、采树种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禁止在领带、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垛柴、放牧和从事其他非林下经济的生产活动。禁止在25℃以上陡坡林地和宜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第二十一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木、种苗、林产品、野生动植物的检疫,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和防治工作。 第四章 林木采伐与更新 第二十二条 采伐林木实行限额凭证采伐、限期更新的制度。 (一)审批原则。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一律不予审批: (1)没有采伐限额和年度生产计划的; (2)没有林权证明的; (3)未完成上年更新造林任务的; (4)林带林相完好,但未到皆伐龄的; (5)林带更新后,保存率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6)申请采伐理由与实际用途不符的; (7)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监督失控,未按要求采伐的; (8)县、市林业部门已批准采伐,但乡(镇)、村不在限期内采伐的。 (二)审批程序。林木采伐的审批必须按以下程序进行: (1)林权所有单位或个人上报采伐申请(采伐申请必须由林地所有单位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2)乡(镇)林业站站长签字并加盖公章; (3)乡(镇)政府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 (4)经县林业局现场勘察,提出可行意见后,林业局主管局长、局长签字并加盖公章; (5)县林业局向市林业局提交采伐作业申请书,经市林业局批准后,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年采伐限额由县林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按照法律程序上报批准后执行。经批准的年采伐限额,不得擅自改变和跨年度使用。 第二十四条 采伐林木数量必须控制在年度森林采伐限额计划内。采伐胸径5厘米以上(含5厘米)的林木必须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管理。采伐房前屋后零星林木和非林业用地上培育的人工商品林不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管理。 第二十五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颁发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并达到更新质量标准,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更新,所需费用由更新义务者承担(林地承包到期的,由林地所有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凡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缴纳育林基金、造林保证金和抠根费。未缴纳的,不予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并责令其限期上缴。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采伐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应当填写统一的《x县林木采伐申请表》,并注明采伐地点、时间、面积、林种、树种、株数、蓄积量、出材量等,经村、组审核报乡(镇)林业站同意备案,并出具《x县林木采伐备案通知书》后实施采伐。 第二十九条 建立林木采伐审批和备案台账制度。乡(镇)林业站要建立林木采伐审批或备案台账,每月5日前向县林业主管部门报送上月林木采伐审批或备案数量。 第三十条 除苗圃地、育苗地和农村居民房前屋后、自留地上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外,采挖林木按本办法有关林木采伐规定执行。 运输采挖的林木,应当办理植物检疫证。 第三十一条 采伐后要在次年5月前及时完成采伐迹地更新。采伐迹地更新情况与次年采伐限额计划挂钩。 第五章 木材经营加工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业务的加工厂(点),必须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并符合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必须建立木材加工进出厂台账。进厂和出厂台账内容要规范填写,于次月5日前将上月统计表上报县林业局,并抄送所在乡(镇)林业站。 第三十四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收购木材,要有林木所在地村及林业站出具的证明和采伐许可证原件,作为加工合法木材来源的原始凭证。木材销售时,由加工厂(点)所在地乡(镇)林业站出具证明。 第三十五条 林业局要对过往的木材运输车辆依法例行检查,手续齐备的登记盖章放行。对无证运输木材、货证不符等违法运输木材的一律扣留。 第三十六条 加工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三十三、三十四条的,暂停办理出县木材运输证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加工单位木材加工经营许可证。 取缔和查封流动木材加工点和未经林业、工商部门批准的固定木材加工厂(点)。对流动加工木材的,要扣留车辆及工具,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木材加工厂(点)不得收购无采伐许可证、无乡(镇)村相关证明的木材,违者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并按有关规定严罚严处。 第三十七条 村、组出具的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非林业用地上的林木权属或木材来源证明不真实,导致林木被乱砍滥伐、乱挖或违规运输木材的,依法追究村、组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林木种子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造林绿化规划建立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并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已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变动或占用。 第四十条 纳入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林木种子,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有计划地统一组织收购。未纳入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林木种子调运,必须在调运前十五天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检机构报检,实施检疫。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未办理《改变林地用途许可证》占用、征用林地的,责令停止作业,限期补办手续。对已构成非法占用林地的,处以每平方米5-15元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逾期不补办手续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立即退回所占林地。抢占有争议林地的,应当立即退出,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三)对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挖沙、取土等违法行为,责令返回占有,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 (四)对违法从事种植、养殖、采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 (五)对在活立木上扒树皮的,处以每株10-50元罚款;致使树木死亡的,处以木材价值3-5倍的罚款。 (六)擅自移动或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并按每个界桩、界标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伪造、涂改林权证以及其他有关林地权属图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缴伪造、涂改的林权证和有关资料,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倒卖、转让、涂改《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伪造、倒卖、转让、涂改《林木种子运输证明》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更新造林实际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2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三)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县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第四十四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林木种子的,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林木种子执法人员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没收林木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四十五条 运输林木种子证件不全或货证不符的,扣押其所运输的林木种子,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没收林木种子,并处以种子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单位和个人处以运输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为防止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县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实施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立廉政风险防控制度。对《管理办法》中的“征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森林防火”、“林木采伐许可证审批”、 “木材加工许可证审批”、“林木种子销售”六项内容均被评为高风险等级,实施前林业主管部门要对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提示和提醒,对有问题的单位和人员建议有关部门进行诫免谈话,限期整改,做到早提醒、早纠正。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