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1-04-12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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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关于强化生态文明建设(人大支持与监督方面)的思考三篇
关于强化生态文明建设(人大支持与监督方面)的思考三篇 【篇一】 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核心内涵。“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科学严密理论体系的基本原则之一。用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核心在法、关键在严、要义在治。作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如何更好地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以法治的力量忠实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以法律的武器坚决落实“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是新时代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强化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事项决定工作,是新时代地方人大忠实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工作 “生态环境是关系党的使命宗旨的重大政治问题,也是关系民生的重大社会问题。”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瞻远瞩、不懈探索,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内容,提出一系列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开展一系列根本性、开创性、长远性工作,形成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从认识到实践发生历史性、转折性、全局性变化。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聚焦人民群众感受最直接、要求最迫切的突出环境问题,深刻阐述了生态兴则文明兴、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把解决突出生态问题作为民生优先领域、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体、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共谋全球生态文明建设等一系列新思想新理念新观点,对生态文明建设进行了顶层设计和全面部署,为新时代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强大思想武器,也为新时代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绿色发展中谋求更大作为、作出更大贡献指明了方向。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发挥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健全人大组织制度和工作制度,支持和保证人大依法行使立法权、监督权、决定权、任免权。”在我们党的历史上,这是党的领袖第一次对人大主要职权进行全面系统的科学阐述,是对马克思主义人大制度理论的重大创新和发展,为新时代进一步做好人大工作指明了方向。今年7月,习近平总书记对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强调,新形势新任务对人大工作提出新的更高要求。 毋庸置疑,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相对于人大行使立法权、监督权,依法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仍然是人大工作中的一个薄弱环节,普遍处于频率过低甚至束之高阁的虚置状态,不仅常常缺席、失语于诸多涉关国计民生的重大公共决策,而且即便有所动用,也多为对政府决策的程序性追认,甚少主导决策的实质性行权,离依法治国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 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是人民管理国家事务、当家作主的重要体现。依法作出决议或决定,是一项很严肃而又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人民权力的象征。充分行使这一职权,是把党对国家重大事务的主张经过法定程序变成国家意志的重要途径,对本行政区域的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体公民都具有法律效力、具有法定约束。 对于如何保护生态环境,相关法律只能作原则性的规定,不可能把各地的具体实际都罗列出来。当然,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也是一把“双刃剑”,既给各地预留了自由发挥的空间,也给各地带来了具体界定的难题。新时代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肩负着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推动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在地方全面有效实施的重大使命。因此,我们要牢固树立责任意识和担当意识,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理直气壮地把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摆在人大工作的突出位置,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作为,适时作出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事项决定决议,把党的决策和主张按照法定程序转变成全体人民的共同行动,广泛动员和依靠各方力量,激发人民群众的磅礴力量,群策群力,群防群治,打一场生态环境保护的人民战争,用法治的力量保护生态环境,为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作出贡献。 二、忠实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强化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事项决定工作的**探索 **是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孕育地,也是践行这一重要思想的先行省份。本世纪初,习近平总书记在**工作的时候,面对新世纪经济发展新形势和环境资源的巨大压力,习近平同志极具前瞻性地提出了生态省建设的战略构想,首次使用生态文明概念;**也成为首个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生态文明建设的省份。 十几年来,**市人大常委会以实际行动推动习近平总书记对**提出的生态省建设战略深入实施,连续数届接力,对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进行了不断实践和探索,相继作出决定决议9项,动员和号召全市各级国家机关、人大代表和广大人民群众,推动“田园都市、生态之城”建设、九**流域(**段)水环境保护、河道及海域采砂管理、水仙花原产地保护等方面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工作(见表一);探索“生态+”模式,把绿色发展理念融入到**的施政谋划和治理布局中,推进生态与城建、产业、民生、文化等相结合,促进生态、生产、生活、生意融合发展,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在全社会引起了强烈反响,使生态之城建设深入人心,不断提升生态环境保护的法治建设水平,带动全市形成“城中有湖、城中有林、城中有花”,富美新**“颜值飙升”,城市更加宜居宜业、更具魅力活力。 **年2月,在北京市规划展览馆考察的习近平总书记看到展板上绿色越来越多后,说:“网上有人给我建议,应多给城市留点‘没用的地方’,我想就是应多留点绿地和空间给老百姓。”**市人大常委会把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讲话精神作为努力的方向,进一步解放思想,结合本地实际,强化重大事项决定工作的实践、探索、创新。**年11月,根据**市委“关于加强中心城区重要生态空间保护,给城市、给市民创造永续生态福利”的决策部署,在总结我市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实践历程中的有益经验的的基础上,几经调研论证,作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心城区重要生态空间实施保护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文后附《决定》全文)。根据《决定》,我市划定土地约5290亩为中心城区重要生态空间保护范围。该范围由5个片区组成,包括人民广场花海片区、上美湖片区、**片区、**文化生态园片区、角美生态片区。对划入重要生态空间保护范围的区域,进行严格保护,为中心城区留下可持续发展的生态空间,给城市、给市民创造永续的生态福利,确保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在**大地落地生根、开花结果。 作为地方人大深学笃用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强化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事项决定工作的一次积极尝试,该《决定》重点突出“快”、“准”、“严”、“绿”等4大亮点。 (一)突出“快”,作出《决定》历时仅一个月。**年10月31日市委常委会议首次提出,要加强生态保护,把中心市区花海、台商投资区“花田美事”以及延伸6.8公里**亩左右的城市生态景观空间、小梅溪、**生态文化园等地方,通过市人大行使职权固化下来,使之成为永久性的生态空间,给城市、给人们永续的生态福利。11月3日市委在“第三季度‘三抓三比、十项竞赛’现场推进点评会暨经济形势分析会”上作出具体部署。随后,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起草文稿、组织调研论证和征求意见,于11月30日审议通过该《决定》。《决定》从意向提出到最终作出,前后历时1个月。 (二)突出“准”,用“空间”与数字图像精确阐释。该《决定》用“空间”一词,形象阐释对象是立体的、三维的。《决定》不仅严格保护这些土地,也严格保护这土地上的物体。同时,《决定》所确定的中心城区重要生态空间5个片区,都以红线范围的形式给予划定,对“重要生态空间”的予以量化、图像数字化,使其更加清晰、明确。《决定》作出后,及时通过人大常委会公报、人大门户网站、主流媒体予以公布,特别是在地方党报《闽南日报》,以整版篇幅予以全文(附图)公布,并多次作解读性报道,让广大群众从中更直观、更准确获取信息。 (三)突出“严”,引用上位法明确权责强化属地管理。《决定》要求全市各级政府及住建、规划、国土、环保、水利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按照生态绿地、水系的标准,实施严格保护、严格管理和严格控制,严格禁止擅自开发建设和改变地块用途的行为。对今后在保护范围内确需改造建设的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旅游设施等项目,由属地人民政府或管委会编制专项规划,并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建设。该《决定》明确**市人民政府,**区、**区、**市人民政府,台商投资区、高新区管委会,对划定的重要生态空间保护范围负有监管责任;**市人民政府及属地人民政府(管委会)的住建、规划、国土、环保、水利、城管执法等部门负有执法监察责任。这让相关单位、部门在明确权责、强化属地管理的同时,也让他们实实在在“行权有据”。 (四)突出“绿”,积极探索绿水青山向金山银山转换通道的重要实践。该《决定》是**积极践行习近平总书记“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重要理念、努力打通绿水青山向金山银山转换通道的重要探索,主要考虑4方面效益:一是社会效益。该《决定》所选取的生态空间主要考虑位于中心城区各区域衔接的关键节点、重要地段,是提升城市整体形象的“窗口片区”,带动示范作用强。如人民广场花海片区是串联**区、**区的重要节点,上美湖片区是**北部的生态绿心,**片区是连接**区与**高新区的主要景观通道,**文化生态园片区是中心城区东部门户,角美生态片区是厦漳同城化的关键地段,在这些区域实施永久性生态保护能有效提升城市美誉度和知名度。二是生态效益。该《决定》保护的重要生态空间是近年来中心城区围绕“城市双修”“海绵城市”等新理念打造的生态片区,对完善城市绿地系统,维护城市山水格局有重要意义。如人民广场花海片区、角美生态片区打造规模化的花海和片林,在密集楼盘空隙区实现生态景观建设改造,是恢复城市山水基质的重要措施。上美湖片区、**文化生态园片区在满足行洪的条件下对岸线重新进行生态化提升,**片区对南山湖、蜈蚣湖及小梅溪流域进行生态整治和保护,还原水系自然形态,增强城市防涝能力,形成水、绿一体的湿地景观,为城市和市民提供多种生态服务功能。三是民生效益。重要生态空间保护范围的划定,实现“让绿于民、让湖于民” ,是对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提出的关于解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发展之间的矛盾”的具体响应,对提高市民幸福指数,提高新型城镇化质量,塑造健康的、完整的、可持续的城市生态文明有重要意义,是最大的“民生工程”、“民心工程”。四是经济效益。中心城区重要生态空间保护范围划定,是**坚持“吃生态饭、做生态事、走生态路”的重要体现,能进一步推动中心城区“聚人气、激活力”,打造极具**特色、有强大吸引力、带动力的生态文化产业名片,加快中心城区引才引智、产业聚集、产城融合。 三、新时代地方人大忠实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强化生态环境保护重大事项决定工作的思考 保护生态环境必须依靠制度、依靠法治。通过制定该《决定》,我们对地方人大如何更好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有了新的收获,也有了更深的认识、更多的思考。我们认为,进入新时代,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实践中,要忠实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适应新常态,提高对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认识,发扬滴水穿石的精神,坚定信心、埋头苦干、久久为功,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不断强化,发挥好重大事项决定权在推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作用。 (一)规范科学高效的权力运行机制,确保人大在党的领导下真正成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权力机关。 由于“党委决策、政府执行”的传统权力运行模式影响深远,地方人大对重大事项的讨论决定工作常常被同级党委或政府所替代,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没有真正成为权力机关。科学高效的权力运行机制,是重大事项决定权高效运行的重要保障。虽然该《决定》的作出历时仅一个月,但在实践中,我们正确认识和处理“党委决策、人大决定、政府执行”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很好地把“党委决策”、“人大决定”、“政府执行”这三者有机统一起来,科学、高效发挥党委、人大、政府在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方面的各自作用,使“党委决策、人大决定、政府执行”的一致性、优越性更加凸显。既将党委的决策意图依法充分转化为了人民的共同意志,又通过人大的决定,依法充分给政府及相关部门授权,使其对重要生态空间保护“行权有据”,有效“依法行政”。同时,也推动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向进一步用好用活重大事项决定权迈进。 (二)充实和丰富决定内涵,把“生态环境保护”纳入新时代地方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重点范畴。 宪法及地方组织法对重大事项范围的规定涉及面广,原则性强,较为笼统,又缺乏明确有权威的司法解释,使得何为“重大事项”并没有给出明确、具体的界定。但是,这看似很大的“不足”,却给新时代地方人大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带来更多的主动性、灵活性,更多的空间。 “生态环境的支撑作用越来越明显。只要贯彻新发展理念,绿水青山就可以成为金山银山。”为此,新时代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忠实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主动把“生态环境保护”纳入“重大事项”的重点范畴,充实和丰富新时代地方人大的重大事项决定工作的内涵;及时行使有针对性的重大事项决定权,以高度负责的担当,扎实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取得成效。特别是那些不在地方立法权限范围内,又急需解决的生态问题。 (三)发挥“简便易行”优势,用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做法达到立法效果。 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可以起到法律的作用,也可以起到命令的作用;可以用来解决实体性问题,也可以用来解决程序性问题。查阅网上公布的地方法规可以发现,随着地方立法工作快速铺开,新地方法规中重复上位法的现象比比皆是,“上下一般粗”的情况比较普遍,照抄照搬的情况仍比较多,也存在为立法而立法的惯性思维,这与科学立法精神相悖,也浪费了本来就很稀缺的立法资源、审议时间。 “简便易行”是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最大特点。在工作实践中,我们可以更多地行使简便易行的重大事项决定权,引用上位法,将急需解决的问题解决,用一项人大决定或决议代替一部地方法规,把复杂的事情简单化。例如,在制定《决定》前,“通过立法方式来保护中心城区重要生态空间”是我们的一个方案,而且是首选方案。但是,我们在前期调研中发现,这5个片区周围因为生产建设和居民生活的原因,已经有受到侵害、破坏的苗头和趋势,如果要通过地方立法来保护,经过一审、二审、三审到表决通过并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过程往往需要几个月,甚至是一年以上,到时许多被破坏的既成事实将很难被弥补、修复。另一方面我们通过初步的调研论证发现,保护这些重要生态空间的措施,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已经作了很多的规定,可以有效解决现在和可以预见的将来在保护上出现的问题,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法规对措施进行细化和拓展的空间不大;如果进行地方立法,重复上位法的条款,将占整部法规绝大部分。基于以上两个原因,我们决定选择行使相对简便易行,又能达到同样效果的重大事项决定权。 (四)细化量化决定决议的目标要求,压缩执行单位的自由裁量空间。 现在,查阅网上公布的各地人大出台的决定决议,可以从中发现,大部分行文空泛,没有实际内容,也没有强制力,涉及具体事项少,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差,使“一府一委两院”,特别是政府及相关部门在执行决议决定中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过程中,应着力提升决定决议的针对性、可操作性,更多采用精细化的语言,尽可能细化、量化决定决议的目标、要求,压缩执行人大决定决议的自由裁量空间、弹性空间,减少或杜绝“决而不行、行而无果”现象的发生,强化人大决定决议的严肃性,确保决定事项的落实。 (五)当好“刹车板”“减速带”,遏制或减缓地方政府在城市建设中的政绩冲动和逐利倾向。 “生态环境问题,归根到底是资源过度开发、粗放利用、奢侈消费造成的。”长期以来,我国城市公共服务与产品供给采用的是“自上而下”的决策模式,政府在许多公共服务领域包括生态产品的供给都承担着唯一主体的角色。城市生态保护建设面临地方经济建设的竞争与挑战。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权责交叉复杂,成本与收益落差和错配,制约了政府主体提供生态产品的动力与效率。具有良好生态环境的城市土地,一直以来被商家特别是房地产开发商奉为“风水宝地”、“黄金地块”、“寸土尺金”;在土地财政的逻辑下,生态用地开发成本较低,是土地储备出让、城建开发的首选,造成了诸多的城市生态问题,保持城市生态环境的动态平衡越来越重要。 “资源开发利用既要支撑当代人过上幸福生活,也要为子孙后代留下生存根基。”保护城市生态环境的延伸之义应更多地侧重遏制或减缓地方政府城市建设上的政绩冲动和逐利倾向。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当好“减速带”、“刹车板”,坚决摒弃以牺牲生态环境换取一时一地经济增长的想法和做法,通过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等职权,为破坏城市生态环境的行为多设几条沟沟坎坎,努力遏制或减缓政绩冲动和逐利倾向,防止“政绩冲动症”的发生,有效克服单一依靠政府或市场的不足,以此来统筹生态、生产和生活的空间布局,严守生态保护红线,进一步优化城市生态环境空间结构,加强全域生态环境空间管制,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建设、土地利用等方面融合健康发展。 结语 在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指引下,党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把生态文明建设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要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忠实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切实担负起生态环境保护的政治责任。 决定决议的生命力在于执行。决定决议一经作出便具有法律效力,理应得到本行政区域各级国家机关和人民的遵守和执行。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切实改变以往“重决定决议的作出,轻决定决议的落实”、“人大作完决定决议就了事”的现象,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重点工作领域,根据实际需要,通过执法检查、听取审议工作报告、专题询问、质询等监督形式,督促有关方面认真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的决定决议,用最严格的法律制度护蓝增绿,坚决打赢蓝天保卫战、着力打好碧水保卫战、扎实推进净土保卫战。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现代化建设新格局,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加快建设美丽中国。 【篇二】 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老百姓过去“盼温饱”,现在“盼环保”;过去“求生存”,现在“求生态”。检察公益诉讼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应运而生,公益诉讼作为检察机关回应人民群众关切的着力点和发力点,其蓬勃发展离不开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支持与监督。充分发挥人大监督职能作用,支持和监督检察公益诉讼,可以形成党领导下的监督合力,实现监督效果最大化。 一、检察公益诉讼:助力生态文明建设的环保利器 生态文明建设关系着一个民族的未来,关系着中国梦的实现。习近平总书记在出席**年国家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强调,要充分发挥党的领导和我国社会主义制度能够集中力量办大事的政治优势,加大力度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解决生态环境问题,让老百姓抬头能看见蓝天白云、繁星闪烁;眼前便是清水绿岸、鱼翔浅底,为老百姓留住鸟语花香、田园风光。生态文明作为一种新的文明形态,需要通过社会各界各类主体共同践行。 保护生态环境方式方法很多,既可以通过立法手段健全体制机制,也可以通过行政手段进行管控处理,但现实中,由于立法的缺失、体制的不健全、执行的不到位、监管的缺失,“难以发挥法律的强制、震慑和保障作用,难以扭转环境保护‘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 ’、‘环境法治失灵’的顽疾” 。在党中央的持续关心支持下,从**年7月的检察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开展至今,短短四年多的时间,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从无到有,迅速发展,经历了顶层设计、法律授权、试点先行、立法保障、全面推进五个阶段之后,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财产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烈保护等领域,以国家名义守护公共利益,解决了公地治理的世界性难题。 二、人大支持与监督检察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 我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人民的代表是全国人大,人大具有最高权威型。人大作为我国各种权力的上位权力,其有能力和义务支持其下位权力的职能正常发挥功效。检察机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权力是人大派生出来的,其监督地位和权威要低于人大的法律监督地位和权威。公益诉讼作为一项年轻的制度,它的迅速发展离不开人大的支持与监督。 (一)监督内容的法定性决定了监督的必要性 宪法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年6月,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正式被写入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公益诉讼是新时代检察工作发展的着力点,是各项检察监督工作中更带有主动性的诉讼职能,依法监督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是法律授权的应有之义。 (二)监督目的决定了监督的必要性 人大监督的目的概括地说就是“三个确保”:确保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确保宪法法律全面有效实施、确保人民权益得到维护实现。检察公益诉讼发端于新时代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战略部署,是一项由党中央和习近平总书记亲自决策、亲自部署、亲自推进的制度创新举措,是法律授权检察机关新的职权,回应了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变化后人民群众对于美好生活的新需求。随着生态文明建设上升为国家战略,人大依法监督检察公益诉讼,是职责所在、使命所在,也可以实现人大监督目的的“三个确保”。 三、人大支持与监督检察公益诉讼的实践检视 从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公益诉讼呈现不断加速发展态势,但还存在着不少瓶颈。试点以来所有实践呈现了一个共同的规律,凡是公益诉讼工作开展得好的地方,都能够主动围绕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找准切入点,都得到了当地党政和人大、政协以及社会各界的重视支持。其中,人大监督作为最高权力监督,监督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法律的实施和司法的公正,监督就是最大的支持,可以凝聚监督合力推进公益诉讼再上新台阶。 (一)人大的法律属性为公益诉讼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公益诉讼是一项关乎民生涉及社会主体较多的诉讼制度,需要完善的制度设计和立法保障。虽然,**年6月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法》和《行政诉讼法》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公益诉讼制度,但只分别增加了一个条款,主要涉及案件领域、诉前程序和提起诉讼的条件三个方面,程序性规范、细则都没有规定。**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也仅是对原则性的问题进行规定,实践中检察机关起诉的程序细则还存在争议。人大作为立法机关,可以通过立法形式规定公益诉讼程序细则,并监督涉及公益诉讼的规范性文件,为公益诉讼发展扫除法律障碍。 (二)人大的人民属性为公益诉讼拓宽监督渠道 线索发现难是制约检察公益诉讼的瓶颈,检察公益诉讼的线索多是来自于检察机关办案中发现的,社会公众参与度不高,社会氛围未完全形成。 同时,公益诉讼做得好不好,不能光看法条,还要以人民满意为标准,公共利益是不是保护到位了,行政机关是不是已经纠正违法了,最后还是要听听人民群众的呼声,以人民群众满意为标准。各级人大产生于人民,权力来自于人民,各项工作始终代表人民的利益,体现人民意志,是与人民联系最紧密的政治机关。可以利用人大代表联系基层群众紧密的优势,当好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的宣传者、支持者与参与者,推动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公益诉讼工作的良好氛围。 (三)人大的最高监督属性可以汇聚公益诉讼合力 协作机制不完善,造成检察公益诉讼阻力重重。是否能够取得有力证据是检察机关提起的诉讼活动能否顺利进行且取得胜诉的基础。但实践中,在调查取证时,行政机关对检察公益诉讼不理解不支持,随着检察机关自侦的集体转隶,失去了刚性的办案手段,经常会遇到行政机关的“软暴力”,以领导未同意、经办人员公出等事由拖延时间,不配合调阅行政执法卷宗;高额的鉴定费也是检察机关无力独自承担的。行政机关各自为阵或者职权交叉,进而对环境公益损失不作为,但检察机关发现这些问题后借助诉讼手段难以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生活垃圾的清理转运、城区的午托班无证经营等,背后往往牵扯多方利益,涉及相关职能部门权责交叉,即使提起诉讼也难以有效解决难题。人大监督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利用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力,对国家机关的行为实施的监督。人大监督是代表国家和人民进行的,是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体现,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和权威性的监督。各级人大可以依法开展监督,理顺公检法的司法衔接、行政机关协作机制,为公益诉讼的顺利开展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三、对策建议:人大支持与监督检察公益诉讼的路径选择 人大监督和检察监督是两种顺位递进的重要的权力监督方式,人大机关与检察机关都是党统一领导下的政治机关,共同保护生态环境和资源。在实践中,人大支持与监督检察公益诉讼,也是为检察公益诉讼撑腰护航。 (一)深入调查研究,寓支持于监督之中 宪法赋予人大监督检察机关的权力,人大可以坚持寓支持于监督。可以把监督支持公益诉讼工作作为各级人大常委会年度重点工作,定期调研、定期检查、定期指导,确保工作取得实效。如地市级以下人大常委会,可以将监督支持公益诉讼工作纳入年度调研工作计划,安排一定时间,每年进行一次专项调研。调研时,可以由人大常委会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带队,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和部分人大代表参加,组成专门调研团队,到市级检察院级及所辖检察院调研,面对面听取汇报,实地回访公益诉讼发案地,现场分析研究存在的困难和难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指导意见。还可以定期听取和审议公益诉讼专题报告,发现检察公益诉讼的亮点和难点,给予支持与关心。 (二)加强地方立法,填补法律空白 在充分调研基础上,真切了解公益诉讼工作开展过程中存在的难题,各级人大通过地方立法,加强对涉及公益诉讼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撤销,支持与监督公益诉讼工作。如为了解决调查难题,**年1月黑**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加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规定阻碍检察人员调查的,可及时采取处置措施,赋予调查核实权的刚性监督。又如,针对公益诉讼领域小、保护的公益有限的问题,**年7月湖北省人大常委会授权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等”外探索。这些创新实践都为各级人大监督支持公益诉讼提供了样本经验。各级检察机关及时梳理实践中遇到的法律空白,及时总结并反馈报告,为人大立法提供实践参考。 (三)加强工作互动,实现优势互补 一是加强联合执法检查。针对当地党委关注或者重点推进的涉及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的专项工作,各级人大每一年选取一至两个重点开展执法检查,把检察人员吸纳到检查组中,听取检察人员的专业意见,并将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涉及损害环境资源公益的线索移送检察机关,既增强了人大监督刚性,又破解检察环节的线索难题。二是加强诉前检察建议落实的跟进督促。可以把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落实情况纳入人大监督范围,要求被建议的单位及时回复,切实整治,有效维护老百姓的利益。检察院向有关单位发送检察建议,同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并抄送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被建议单位在收到检察建议后,应及时研究制定整改措施,在一个月内将检察建议落实情况书面回复检察院,由检察院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如果被建议单位超过回复时限不整改,那么人大将以质询、专题询问、调查等刚性监督手段对其进行监督,责令其及时整改;符合起诉条件的,检察院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四)发挥人大监督优势,建立各部门衔接机制 公益诉讼工作直面社会复杂矛盾,遇到的阻力大,面临的困难也较多,需要各级人大、政府的支持。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当地公益诉讼开展情况,建议将公益诉讼工作写入《政府工作报告》,要求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主动配合,协助检察机关做好公益诉讼工作,并建议将公益诉讼工作情况纳入各级政府的绩效考核范畴。还可以通过执法检查和专项考察,要求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积极参与公益诉讼工作,加强与检察机关的协作配合,推动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司法衔接、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司法衔接等制度。 (五)加强财政、人事支持,破解经费和人员难题 加强财政与人事支持,是实现公益诉讼飞速发展的助推器。一方面,通过加强对地方政府计划和预算的监督,实现人大对检察公益诉讼的支持。在听取和审议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过程中,可以就加大对检察机关支持力度、加大资金投入、确保政法经费足额到位等内容,向政府提出意见建议。如建议财政部门将公益诉讼工作中的调查核实、举报奖励等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统一管理并予以保障。另一方面,在任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充分听取检察机关在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中发现的涉嫌职务犯罪的情况,防止“带病上岗”;对于公益诉讼部门的检察员的任命,给予适当倾斜力度,保障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 (六)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营造良好氛围 人大代表是人大的细胞,做好代表工作是做好人大工作的基石,也是人大工作持续进步的不竭源泉。各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充分利用人大代表的优势,通过代表建议件等发声肯定支持并推动检察公益诉讼工作。人大代表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前沿宣传员,多渠道发现并移送公益诉讼线索。还可以参加公益诉讼庭审评议、“回头看”、专题考察、诉前圆桌会议等活动,对公益诉讼提出宝贵的意见建议。 生态文明建设功在当代、利在千秋,检察公益诉讼是服务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利剑,用检察公益诉讼守护青山绿水势在必行。人大作为最高层次的监督,在保护生态文明建设中也肩负着重要职责和使命,通过监督支持助力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发展任重道远。 【篇三】 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是党的十九大做出的重要战略部署,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应认真履行宪法赋予的职责,把生态环境领域的监督作为人大监督工作的重点,以法律的武器治理污染,用法治的力量保护生态环境。 为实现治理污染、保护生态这一目标,公安部部署落实了打击环境犯罪的专项活动并取得阶段性成果。但是环境保护不能仅靠专项整治斗争,更需要常态化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实践中,与大量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形成对比的是,受到刑事制裁的案件却是寥寥可数。不得不说环境污染案件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法律程序制度受到了极大的挑战。针对实践中出现的环境污染案件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畅的问题,根本解决之计在于如何有效监督环境执法。在我国,对环境执法监督的途径有很多,包括人大监督、司法监督、媒体监督、民众监督等监督方式。但人大监督是上述监督途径中最为权威而在现实中又相对薄弱的环节,有必要进行完善和强化。 一、现状管窥:严峻现实昭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断裂 由于环境污染日益恶化与民事、行政制裁的有限性迫使各国将视角转向更具有威慑力的刑事制裁。刑事制裁会使企业的公众形象受损,随之而来的后果是相关企业经营状况的恶化,甚至存在破产倒闭的风险。相较于民事、行政制裁的有限性,作为维护社会道德价值的力量,刑事处罚更具威慑力。那么,我国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现状如何? (一)事件聚焦:“泉港碳九泄露”事件背后的法治深思 **年11月4日凌晨,****码头的一艘石化产品运输船发生泄漏,碳九产品漏入近海,造成水体污染。事故发生后,东港石化公司存在刻意隐瞒事实、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瞒报数量的情况。调查组认定,实际泄漏量69.1吨。我们有理由相信,该事件能得到公正处置。但事件背后暴露的执法监管与社会治理层面的拷问。 该事件暴露了辖区港口管理机构存在行业安全监管意识淡薄、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监管不到位等问题。但如果制度设计、落实执行不力,诸如此类的事件还会上演。当环境行政处罚面对来自行政权的掣肘而举步维艰时,也会直接导致刑事制裁在环境污染案件中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们需要思考的是,我们的司法保护特别是作为最后一道保障屏障的刑事司法有没有缺位呢?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是无缝对接还是“断裂”? (二)环境污染案件呈现“三多三少”现象 我国环境污染事件频发,而有关环境污染罪的裁判却极少,刑法在保护环境、惩治犯罪中未能有效发挥作用。 1.行政处罚处理的多,移送司法机关的少 由于我国确立环境犯罪的时间较晚,实践经验的匮乏使得环境刑罚在打击和预防犯罪方面未达到预期的效果。究其原因,固然有行政处罚与刑罚存在差异的因素,但不可否认,实践中,环保部门仍然存在应该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而未移送以及公安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的问题。大量应该追诉而未追诉的案件仍然存在。 表1:**-**年我国环境污染“行政处罚案件”与“污染环境罪”案件数量统计表(单位:件) 表1显示,自**年至**年期间,我国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总数累计达115万件,但与其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环境污染罪”寥寥,二者数量对比鲜明。通过表1可以看出,**年的环境污染罪案件出现不同寻常的激增,比上年增长近8倍,案件数量超过之前九年的环境污染案件之和。笔者认为,这与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降低了污染环境行为的入罪门槛,打击此类犯罪更具可操作性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并不意味着环保部门移送案件的动力加强以及公安机关立案力度的加大。 2.追究环境污染犯罪的多,查办环境监管失职罪案件的少 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设立有利于惩治环境监管领域的职务犯罪,促进环境监管人员严格履行职责,加大环境保护工作力度。由于《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与《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刑事责任追究标准存在差异甚至矛盾,从而使环境监管失职案的可诉性大打折扣,实践中此类案件也很少。**年至**年六年间,全国共查办环境监管失职罪共计97件,每年案件数都在两位数徘徊(详见表2) 表3是**年以来我国环境污染犯罪的年度数据,可见,自**年开始,环境污染犯罪案件数开始激增,且均在1000件以上。这主要得益于**年“两高”司法解释明确了 “污染环境罪”的入罪条件,降低了入罪门槛,使得《刑法》第338条真正进入了实施。 3.进入申诉程序的案件多,经过司法裁判的案件少 一般情况而言,案件量的多少能够直观反映社会秩序的稳定程度。正常情况下,某类案件数量少表明该类社会矛盾较少。但是,在环保领域,却出现了不同的情况:一方面是环境污染事件频发,另一方面是法院受理的环境污染案件寥寥;一方面是经过法院审理裁判的案件较少,另一方面却是进入申诉程序的案件多。 表4反映了民众对环境的焦虑和不满很是突出,每年都有数以百万计的举报件涌向环保部门。而表5则反映了环保部门对大多数举报件采取限期整改等行政处罚措施,移送相关部门占比最小,只占6%。而且这6%的移送案件也并不能保证最后都能刑事追责。这些对比强烈的反差促使我们对环保行政执法在解决环境污染问题方面的功能进行反思 二、追本溯源:地方人大环境监督权的正当性基础 (一)地方人大环境监督权的概念、性质和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的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权,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为全面保证国家法律的实施和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防止行政、司法机关滥用权力,通过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对由它产生的国家机关实施的检查、调查、督促、纠正、处理的强制性权力。具体就地方人大的环境监督制度而言,地方人大的环境监督制度目前主要包括对地方政府的环境行政立法、环境行政执法、环境行政司法和对地方法院、检察院的环境司法进行监督,即对地方“一府一委两院”的环境行为进行检查、调查、督促、纠正、处理。根据我国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能够对国家的一切重大问题做出决定并监督其实施,其它国家机关都必须接受它的监督,这种监督是高层次的监督,具有法定的权威性质和特征,因此,地方人大的环境监督也具有法定的权威性质和特征。 (二)地方人大环境监督权的理论基础 生态文明思想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早有体现,作为中国传统文化内核的儒家思想主张“天人合一”,认为人与自然是内在统一的。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类面临着日益严重的资源和环境问题,如水土流失、水体污染、生态破坏等,长此以往,会严重影响我们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要想社会可持续发展,就必须切实保护我们的生存环境,达到人与自然和谐。现如今,我国环境容量已经到达支撑经济发展的极限,成为制约中国发展的瓶颈。当务之急是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在这个环境执法转型时期,加强人大的监督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监督法》的实施,更为人大监督权的行使提供了具体的规范和程序。 (三)地方人大环境监督权的法律基础 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一项重要职权,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是代表人民行使的监督,在国家监督体系中处于极其重要的位置,其它国家机关都要置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之下,都要自觉接受他的监督。具体到环境保护领域,地方人大对地方政府监督的法律依据《环境保护法》,新环保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就地方人大监督而言,地方人大的监督权是指地方人大通过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对由它产生的地方“一府一委两院”行为实施的检查、调查、督促、纠正、处理的强制性权力。具体就地方人大的环境监督制度而言,地方人大的环境监督制度目前主要包括对地方政府的环境行政立法、环境行政执法、环境行政司法行为进行检查、调查、督促、纠正、处理。 三、问题探寻:人大监督环境行政执法的现实困境 实践中,造成环境污染领域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不畅的原因有很多,比如地方政府出于政绩考虑的地方保护主义,环境污染犯罪专业性较强,因果关系的确定难度大等等。基于文章篇幅所限,本文无法就上述原因一一展开分析,在这里重点研究笔者认为的关键的人大监督制度。 (一) 人大监督环境行政执法的机制存在缺陷 有上述可知,现行法律对人大监督方式已经规定的较为全面,然而在实践中监督成效还差强人意。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执法信息获取渠道受阻。执法检查需要掌握全面真实的执法信息,而人大缺少获取相关信息的渠道,甚至在执法检查时,在有些地方还可能招致相关工作人员或明或暗地阻挠。如果要求执法机关自行提供的信息,则其可能避重就轻,提供信息的可信度要大打折扣。所以,执法检查往往流于形式,难以发现问题。二是缺少对报告规格的要求。人大通过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和专项工作报告,是其履行监督职能的基本形式。但由于报告规格没有具体要求,由受监督对象自行来撰写,很容易出现只讲成绩回避问题,人大难以通过报告内容发现环境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三是询问或质询的监督方式运用不足。询问或质询作为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的重要形式,其中询问方式灵活多样,而质询属较为严厉的监督方式。但实践中该监督方式的运用得远远不足,这既有思想观念上的原因,也有监督程序上的缺陷。四是撤销同级政府有关环保方面不适当的决定或命令极少运用。人大很少主动启动对决定或命令的审查程序,一般由受决定或命令影响的当事人提出撤销审查申请,政府往往迫于舆论的压力加以撤销或废止,人大监督变成了一种虚置权力。五是人大监督机制缺少完善的追责机制。政府对于人大负责,这个“责”就是执行人大制定的法律和决定。但是,对于政府没有执行或没有完全执行法律和决定的行为,宪法和法律都没有规定相应的责任,更没有适当的责任追究程序,这种监督容易流于形式,很难起到应有的威慑力量。 (二)人大监督环境行政执法的监督方式刚性不足 人大对环境行政执法监督较为宏观和原则,审议和提建议多,适用刚性监督措施少。监督工作中存在瞻前顾后,谨小慎微,害怕越权和越位。常常将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销等刚性监督手段弃之不用,而采用特邀监督员等柔性方式应付走过场。在现有的监督方式中,运用频率较高的是听取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考察和调查、工作评议等,而法律规定的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刚性监督手段运用得还不够。同时,监督手段单独行使多,整合联动少;事后监督多,全过程监督少;听取审议工作报告与询问(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缺少联动;对事监督和对人监督缺少联动,干部任免注重程序运作,任后监督还不够;监督公开透明程度不高,与舆论监督、社会监督等其他监督结合有待深化等。 (三)人大监督环境行政执法的专业化水平不足 除了以上因素外,人大在监督政府环境执法工作中还存在自身能力不足的问题。首先,人大对环境行政执法的监督主要通过会议工作制的形式来行使,而人大定期举行的全体会议每年只有一次,造成监督成效不明显。其次,人大监督难以常态化运行,由于各级人大缺乏专门的监督机构,往往是在发现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后,临时组建一个调查组,而调查组成员不是专职的,难以进行有效的监督。而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机构设置、专业人员配备方面同样存在问题。再次,人大代表的履职能力与履职要求之间存在一定的差距。部分人大常委会委员、人大代表缺乏监督工作应具备的法律知识、环保知识,对作为监督对象的环境保护开展情况不了解、不清楚,导致在监督工作中难以发现环境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在执法检查等工作中被动,检查不深入,造成“外行监督内行”的局面。 四、制度完善:人大监督环境污染行政执法的优化路径 人大监督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人大监督,可以推动党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得到贯彻落实,推动环境法律制度全面有效实施。 (一)继续强化人大生态环境监督作用 栗战书委员长明确要求,人大监督要紧紧围绕保障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的落实、实现党中央提出的重大目标任务来谋划和安排,要把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全局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突出问题,作为监督工作的重点,推动影响法律实施、制约工作发展、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一是建立地方政府“一把手”接受环境监督责任制度。地方政府要把接受人大环境监督作为重要工作安排和部署,建立“一把手”负责制,把地方政府接受人大监督的工作情况纳入绩效考评的重要内容,主要领导要对人大关于环境监督的建议亲自过问,亲自布置,限期落实。在接受人大环境监督过程中,政府把这一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作为督办重点,主要领导要亲自组织协调,进行调研和跟踪落实。政府要把落实人大作出的关于环境监督的各项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作为重要工作职责,凡属人大作出的决定、决议,政府都要及时明确分工,督办落实,并要求承办部门限期办结,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的,必须向人大作出解释。 二是地方政府设立地方环境专项工作报告制度。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作专项工作报告,是政府经常性接受人大监督的有效途径。但是还有不少的地方政府,只是例行公事,选择一些避重就轻的事项向人大履行程序。为加强地方人大的环境监督力度,地方政府对重大环境事项、重大环境污染应该进行专题报告,接受人大常委会的询问与质询。地方政府环境行政负责人应该按年度进行环境行政述职报告,接受人大代表的询问与质询。地方政府的重大环境行政决策应该交地方人大表决决定,决定权应该由地方人大行使。 (二)不断创新完善人大监督行政执法的方式方法 按照《组织法》、《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人大权力机关进行监督的主要方式有执法检查、听取审议工作报告、专题询问、质询等。但是在实际监督工作中,往往存在轻不得重不得的现象,监督力度较弱,效果并不明显。为此,人大应采取严密追踪、多管齐下打“组合拳”的方式强化监督效果: 一是积极推动法律监督与舆论监督相结合,充分发挥各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完善公众监督、举报反馈机制和奖励机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鼓励群众用法律的武器保护生态环境,形成崇尚生态文明、保护生态环境的社会氛围。 二是积极探索试行第三方评估,各级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要及时公布各类环境信息,充分发挥第三方的作用,引入社会第三方评价机制,为人大监督提供有力的支撑。 三是积极推进监督工作与立法工作相结合,通过组织例行专项执法检查,建议成立类似“人民举报中心”的机构,接受群众举报环保(各种)违法案件,由该中心将案件和意见交付环保(相关)部门办理。办理结果,向人大和举报人反馈。以执法检查推动生态环境法律的制定和修订工作。 (三)加强人大自身监督环境行政执法的能力建设 人大作为权力机关更应该加强自身能力建设,这是实现其监督职能所必须具备的。尤其是伴随信息化时代的到来,对社会治理体系的影响,“信息革命、经济全球化已改变了原有的社会结构、经济结构、地缘结构、文化结构”,对人大的履职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是设置专门的环境监督委员会。从强化人大监督职能的角度来说,将监督职能赋予独立的机构更为合适。环境执法监督工作任务繁重,且专业性较强,欲实行常态化的监督必须有专门的组织保障才能完成。在我国,一个监督案的提起、审议和处置过程没有相应的法律可遵循,又没有监督机构,于是就依靠委员会、调研组反复多次的会议来解决。这些会议所耗费的时间、精力和财力较多,由于监督不力还可能影响公众对人大权威的评价,由此造成监督直接、间接成本高而效率低。因此,建议地方人大成立专门的环境监督委员会,由环境要素专家、环境法学专家、公共决策专家、政治学专家等组成一个有关环境监督的综合性专家小组作为监督机构开展工作。 二是人大监督与检察监督相衔接机制。就现有制度而言,并非缺乏监督,而是各种监督各行其是,没有形成衔接机制,导致监督成效不明显。在检察机关监督无力的同时,人大监督也存在“缺乏主动性、监督方式受限和无法做到常态化”的问题。由于人大代表来自各行各业,又都有自己的本职工作要做,导致其没有时间和精力关注环境问题。并且环境污染案件专业性与复杂性的特点,让不具备相关专业技能的人大代表发现其中的问题也未免有些强人所难。而建立检察监督与人大监督衔接机制,形成优势互补,有望解决上述问题。对于本级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拒不理会检察建议的情形,检察机关可以将相关情况报告至本级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视情况对相关主体采取询问,甚至是做出撤职的监督方式。与此同时,在检察监督与人大监督相衔接的机制下,人大监督也可主动介入,如人大工作中发现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案件也可直接交由检察机关进行调查和监督,检察机关应将监督结果及时反馈给人大常委会。 (四)建立拒不接受人大环境监督责任追究制度 地方人大环境监督难以取得实质效果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被监督者即使不接受监督或者消极对待监督,地方人大没有相应追责措施。为此,必须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明确拒不接受地方人大环境监督者的法律责任,尤其是通过加强地方人大的罢免制度,对环境官员设立建议辞职制度。这两项制度应该注意避免与地方人大组织法的冲突,虽然地方人大组织法关于罢免案的提出过于严格,已经落后于形势,但在该法未修改之前,应该尊重其权威。具体如下图所示。 众所周知,我国环境污染状况存在日趋好转的发展态势,但令人担忧、引人关注的问题依然较多。在现有体制尚未根本变革的情况下,我们不能消极等待体制的变革,因为体制问题与治理问题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治理问题不能被体制遮蔽”。在转变执政理念的同时,我们也注重对现有法律的遵从,从现有法律框内寻找解决问题的出路。所以本文,在遵循现有法律的基础上,并从强化环境污染行政执法案件的人大监督为突破口,从继续强化人大生态环境监督作用、不断创新完善人大监督行政执法的方式方法、加强人大自身监督环境行政执法的能力建设、建立拒不接受人大环境监督责任追究制度等方面,切实增强人大监督环境污染行政执法的力度,形成正确监督、有效监督,敢于监督、善于监督的良好局面,以期我们的环保问题得以彻底改善,实现还我碧水蓝天,共建美好家园的愿望。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