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民法典》第二编物权心得体会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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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民法典》第二编物权心得体会知识点

‎《民法典》第二编物权心得体会知识点 一、物权编七大亮点 1. 新设添附制度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从而形成 不可分离的物或者具有新物性质的物。《民法典》规定了加工、附 合、混合三种添附形式,如物件加工、材料生产、房屋增建、房屋 装修等。(第三百二十二条)2.三权分置一一土地经营权来了以 适应“三权分置”后土地经营权入市的需要,《民法典》物权编增 加土地经营权的规定,并删除耕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第三百 九十九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三条)3.完善建筑物区分 所有权制度适当降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特别是使用建筑物及其附 属设施维修资金的表决门槛,增加规定紧急情况下使用维修资金的 特别程序。(第278条、第281条)4.细化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自动续期规则《民法典》规定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届满自动续期, 有利于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物权法》规定使用期限最长 七十年,如继续使用需再签订合同,缴纳费用。是否缴纳费用、缴 纳多少费用等等问题,《民法典》授权单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后规 定。(第三百五十九条)5.居住权入法实现物尽其用 为加快建立 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住房制度的要求,增加规定“居住权”这 一新型用益物权,明确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居住权人有权按照 合同约定或者遗嘱,经登记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其稳定 ‎ 的生活居住需要。(第二编第十四章)6.走向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登记制度的统一删除了《物权法》中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具体登记 机构的内容,为今后建立统一的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下 空间。(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二十七条)7.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 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法治保障,《民法典》在现行物权法规定的基 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担保物权制度,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 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增加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 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 二、主要知识点梳理1.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 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1.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 地位和发展权利。‎ 2.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 效力;‎ 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4.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 合同,如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5.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 ‎ 记机构管理。‎ 1.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2.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 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3.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 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4.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 价款的比例收取。‎ 5.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 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6.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 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7.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 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8.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9.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1. 矿藏、水流、海域、无居民海岛、城市的土地、无线电频谱 资源、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于国家所有。‎ 2.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 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 滩涂;‎ ‎(二) 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 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 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3.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4.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 5.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 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6.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7.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 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1.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 导和协助。‎ 2.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 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 3. 决定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 物及其附属设施、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 活动等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 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4.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 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5.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 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 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6.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 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7.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 转让时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 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 购买权。‎ 8.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 ‎ 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 份共有。‎ 1.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 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2.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 义务。‎ 3.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 有。‎ 4.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 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5.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 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6.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 层经营体制。‎ 7.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8. ‎±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 换、转让。‎ 9.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不得收回承包地。‎ 1.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2.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 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 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 土地用途、规划条件;‎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3.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 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4.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 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5.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 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1.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 住宅的位置;‎ ‎(三) 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 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2.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 己的不动产的效益。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 地。‎ 4.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 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 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 地役权期限;‎ ‎(五) 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 解决争议的方法。‎ 1. 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 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 余期限。‎ 2.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不得单独抵押。。‎ 3.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 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 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 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5. 不得抵押财产:‎ ‎(一) 土地所有权;‎ ‎(二) 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 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 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1.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 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 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 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2.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3.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己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 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4.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 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 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1.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 2.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 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 抵押权己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 抵押权己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3.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 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 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 担保的范围:‎ ‎(五) 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1.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 产的孳息。‎ 2.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 的,该请求权消灭。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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