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放射性污染和噪声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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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放射性污染和噪声防治法

1 环境保护政策法规之其他放射性污染和噪声污染防治法 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环境防治法 (2003 年 6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 年 6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公布 自 2003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 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 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 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第三条 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 理、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 推广先进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技术。 国家支持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 规划。 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 使公众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和科学知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 告。 第七条 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 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 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 据环境安全要求、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由国 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第十条 国家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 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3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 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 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 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 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 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 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 任。 第十三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 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必须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 污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 利用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采取有效的防 护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4 第十五条 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放射性污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 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 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 性标志。 第十七条 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出厂和销售。 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做建筑和装修材料, 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 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核 设施选址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进行核设施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 动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申请领取核设施 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装料、退役等审批手续。 5 核设施营运单位领取有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相应的建 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 第二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 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 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二条 进口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没有相 应的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采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的国外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 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外围地区应当划定规划限制区。规 划限制区的划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四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 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 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6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实施监督 性监测,并根据需要对其他核设施的流出物实施监测。监督性监测系统的 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十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安全保 卫工作,并接受公安部门的监督指导。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设施的规模和性质制定核事故场内应急计 划,做好应急准备。 出现核事故应急状态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措 施控制事故,并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 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制度。 核设施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 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 做好核事故应急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 会的有关规定在核事故应急中实施有效的支援。 第二十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核设施退役计划。 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 者生产成本。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提取和管理办法, 7 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 设施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 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 办理登记手续。 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 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 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 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 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8 第三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 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 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 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第三十二条 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 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 贮存。 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回 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放射源的单位或者送交专门从事放 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 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 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 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 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各自的职 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人 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9 第五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 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 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 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与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 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 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六条 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 围的环境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三十七条 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 应当建造尾矿库进行贮存、处置;建造的尾矿库应当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 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制定铀(钍)矿退役计划。 铀矿退役费用由国家财政预算安排。 10 第六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三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 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 和设备,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 第四十条 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 治标准。 第四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 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 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第四十二条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 准的要求,对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 放射性废液,必须采用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 放射性废液。 第四十三条 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区域实行近 地表处置。 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集中的深地质处置。 11 α放射性固体废物依照前款规定处置。 禁止在内河水域和海洋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核设施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根据地质条件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需要,在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 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废 物的处置。 第四十五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 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六条 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经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规定。 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 废物的活动。 禁止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 12 第四十七条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 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 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13 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 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 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 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 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 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 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 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 急措施的; 15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第五十六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 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 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第五十八条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 的物品,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 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并处五十万 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6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军用设施、装备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由国务院和军队的有关 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实施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物质造成的职业病的防 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 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二)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 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 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三)核技术利用,是指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在医 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 (四)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 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五)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 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 17 (六)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 装置。 (七)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 矿(如稀土矿和磷酸盐矿等)。 (八)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 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6 年 10 月 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 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18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 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 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 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 项目和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 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 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 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19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 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 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 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 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 质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 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 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 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 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 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20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 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 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 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 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 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 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 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21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 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国家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生产、 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 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的名 录中的设备。 第十九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 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 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噪声监测制度,制定 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环境噪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环境 噪声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 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 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 22 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 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 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 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 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 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 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 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 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23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 备,应当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逐步在依法制 定的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前款规定的工业设备运行时发出的噪声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予 以注明。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 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 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 情况。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 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 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24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 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 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二条 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的噪声限值的汽车。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 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 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机动船舶在城市市区的 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按照规 定使用声响装置。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 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城市市区区域声环 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 间,并向社会公告。 25 第三十六条 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 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者 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 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 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航空港等地指挥作业 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九条 穿越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的铁路,因铁路机车运行造成环 境噪声污染的,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 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 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 除起飞、降落或者依法规定的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不得飞 越城市市区上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航空器起飞、降落的净空周围划定 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在该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 设单位应当采取减轻、避免航空器运行时产生的噪声影响的措施。民航部 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26 第四十一条 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 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 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 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情 况。 第四十三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 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 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 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 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 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27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 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 机关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 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七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 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 污染。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 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 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和 个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 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 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 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28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 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 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 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 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 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进口禁止生产、 销售、进口的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 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进行 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 罚款。 29 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 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 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 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声 响装置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机动船舶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港务监督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 或者处以罚款。 铁路机车有第一款违法行为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 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30 (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 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 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从其决定。 第六十一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 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 31 第六十二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 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 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四)“夜间”是指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五)“机动车辆”是指汽车和摩托车。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 199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1989 年 9 月 26 日国务院 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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