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1-04-22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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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2835+ 2020年生态环境监察办法
2835+ 2020年生态环境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xx生态环境,规范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行为,发挥环境监察部门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提高环境管理和决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x省环境保护条例》、《x市生态环境监察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x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监察”是指x环境保护局主管的环境监察大队,对x辖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履行生态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直接监督、检查,对各种生态破坏事件进行现场处理的执法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x行政区域内从事的生态环境监察工作。 第四条 调查和处理生态环境违法案件应当坚持查处分离的原则。 生态环境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x环境保护局对本x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监察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x国土资源局、水土保持局、林业局、安监局、发展计划局、公安局、工商局、市政公用事业处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x环境监察大队负责全x生态环境监察工作的组织实施。环境监察大队内设生态环境监察中队,负责生态环境监察日常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x环境监察大队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x环境监察大队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确实需要上级环境监察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环境监察部门决定。 第八条 生态环境监察的重点区域为: (一)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 (二)矿产资源开采利用企业; (三)x山自然保护区; (四)交通、旅游项目、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x环境监察大队,应当履行下列生态环境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二)监察辖区内单位和个人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生态环境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监察各类污染源(含流动污染源)污染物排放及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 (四)监察生态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建设及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五)监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三同时”情况; (六)监察清洁生产的执行和落后工艺淘汰情况; (七)监察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情况; (八)监察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的执行情况; (九)依法处理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十)承担x环境保护局领导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交办、委托的其它生态环境监察工作任务。 第十条 x环境监察大队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时,凡发观不属于管辖范围的案件,要依据《xx生态环境违法案件移交处理办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部门移送。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监察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x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或国家环保总局颁发的环境监察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生态环境监察人员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有权依法进入被监察单位了解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资料。 x环境监察大队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被检查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挠、拒绝检查。 第十三条 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由生态环境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名。现场监察发现问题的,应当下达环境监察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书面回复。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应当由两名以上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法律、法规依据。 生态环境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十五条 x环境监察大队对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在监察工作中发现的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终止检查,并及时告知被检查单位;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被检查单位下达限期改正文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改正,并书面报告改正情况; (四)对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程序给予行政处罚; (五)对涉及其他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案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或移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六)对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监察工作必须依法进行,从环境违法案件的立案到查处,都要做到程序合法、文书规范、建立专项档案、责成专人管理,并建立内部监督机制。 第十七条 x环境监察大队应当定期对本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履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点污染源的现场监察每月不少于一次;对一般污染源的现场监察每两个月不少于一次;对建设项目、限期治理项目的现场监察每月不少于两次;对自然保护区、交通旅游项目,水源地保护区的现场监察每两个月不少于一次。 第十八条 x环境监察大队应当制定较大、重大和特大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发生较大、重大和特大生态环境污染事故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对事故进行有效防控。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x环境保护局依法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 手续进行建设的,未执“三同时”制度投入生产的; (二)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不进行恢复或治理效果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三)“三废”排放不符合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四)在自然保护区、重要生态功能区、水源地、风景名胜区和其它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违反有关保护规定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五)无理阻挠生态环境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 (六)伪造、变造有关帐册、材料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七)拒绝执行x环境监察大队下达的生态环境监察通知书或者限期改正文书的; (八)其它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由x环境保护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x环境监察大队和生态环境监察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x环境保护局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程序进行生态环境监察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超越职权对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的; (三)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的; (四)对应当及时通知或移送其他部门的案件,不通知、移送的; (五)泄露被检查单位商业、技术秘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x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