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消防产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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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消防产品管理规定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消防产品管理规定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监督检 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提高消防产品质量,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消防产 品,以及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 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 第三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 必须符合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 合消防安全要求,并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 求和企业标准。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总局和公安部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消 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 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流通和使 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五条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 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 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将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有关信 息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公安部消防局。 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 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公安部制 定并公布,消防产品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家认证认 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经评审并征求公安 部消防局意见后,指定从事消防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 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从事认证活动,客观公正地出具认证结论,对认证结 果负责。不得增加、减少、遗漏或者变更认证基本规范、认 证规则规定的程序。 第八条 从事消防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检查机 构、实验室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确保检查、检测结果真实、 准确,并对检查、检测结论负责。 第九条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 经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 可生产、销售、使用。消防安全要求由公安部制定。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 理委员会依法认定的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 果的消防产品实验室资格或者从事消防产品合格评定活动 的认证机构资格。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名录由公安部公布。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对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进行监督。 公安部会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参照消防产 品认证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工作规则,制定消防产品技术鉴定 工作程序和规范。 第十条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 委托人向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提出书面委托,并提供有关 文件资料; (二)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 文件资料进行审核; (三)文件资料经审核符合要求的,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按照消防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组织 实施消防产品型式检验和工厂检查; (四)经鉴定认为消 防产品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 之日起九十日内颁发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并将消防产品 有关信息报公安部消防局;认为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 当书面通知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消防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技术鉴定时限。 第十一条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技术鉴定工作,对技术鉴定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生产者需要继续生产消防产品的,应当在 有效期届满前的六个月内,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重新 申请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 第十三条 在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内,消防产 品的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对 性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生产者应当重新委托消防产品技术鉴 定。 第十四条 在消防产品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内,相关消 防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颁布施行的,生产者应当保证 生产的消防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前款规定的消防产品被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应 当按照本规定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未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 目录的,在技术鉴定证书有效期届满后,不再实行技术鉴定。 第十五条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对其鉴定合格 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鉴定合格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 技术鉴定要求的,技术鉴定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鉴 定证书,并予公布。 第十六条 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或者技术鉴定合格 的消防产品,公安部消防局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消防产品生产者 应当对其生产的消防产品质量负责,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 系,保持消防产品的生产条件,保证产品质量、标志、标识 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不得生产应当获得而未获得 市场准入资格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 淘汰的消防产品。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消防产品销售流向登记制度, 如实记录产品名称、批次、规格、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八条 消防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 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得销售应当获 得而未获得市场准入资格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 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十九条 消防产品使用者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产 品标识和有关证书,选用符合市场准入的、合格的消防产品。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应当注明 产品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当需要选用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 产品时,应当选用经技术鉴定合格的消防产品。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 准、合同的约定和消防产品有关技术标准,对进场的消防产 品进行现场检查或者检验,如实记录进货来源、名称、批次、 规格、数量等内容;现场检查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安装。 现场检查记录或者检验报告应当存档备查。建设工程施工企 业应当建立安装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有关标准、施工规 范和相关要求,保证消防产品的安装质量。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 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 的质量及其安装质量实施监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 业标准定期组织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修保养,确保完好 有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相关规定对 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 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查相结合 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和建 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 行日常监督检查,按照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建设 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 品质量进行专项监督抽查,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 定监督抽查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 施。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 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列入强 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消防产品是否具备强制性产品认证证 书,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是否 具备技术鉴定证书; (二)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的规定,应当进行型式检验和出厂检验的消防产品,是 否具备型式检验合格和出厂检验合格的证明文件; (三) 消防产品的外观标志、规格型号、结构部件、材料、性能参 数、生产厂名、厂址与产地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 消防产品的关键性能是否符合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 的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产品质量监 督抽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 件。 实施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由检查 人员、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签名;被检查单位管理人员对检 查记录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中 注明。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定和消 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规则,实施现场检查判定。对现场检查 判定为不合格的,应当在三日内将判定结论送达被检查人。 被检查人对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结论有异议的,公安机关 消防机构应当在五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样品送符合法定条 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并自收到检验结果之 日起三日内,将检验结果告知被检查人。 检验抽取的样品由被检查人无偿供给,其数量不得超过 检验的合理需要。检验费用在规定经费中列支,不得向被检 查人收取。 第二十七条 被检查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抽样送检 的产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五日 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检申请,应当当场出具受理凭 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检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备 用样品送检,自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三日内,将复检结果告 知申请人。 复检申请以一次为限。复检合格的,费用列入监督抽查 经费;不合格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对 消防产品质量问题的举报投诉,应当按职责及时依法处理。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或者书面通报有 关部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对消防产品质量问题的举报投 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 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和本规定中消防产品质量监督 检查程序处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举报投诉的消防产品质量问题进 行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核查、处理 情况应当在三日内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 理登记中注明。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使用依法应当获 得市场准入资格而未获得准入资格的消防产品或者不合格 的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等使用领域消防产品 质量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改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复查申请或者责 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复查。复查应当填写 记录。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使用领域消防 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 通报同级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一条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 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消防产品质量 监督检查情况、重大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 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接受质量监督部门、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开展的消防产品 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移、变卖、隐匿或者损毁被 采取强制措施的物品,不得拒绝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 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或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 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 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 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 品的;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 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 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四)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串通,弄虚 作假,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消 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第三十五条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 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法》第六十九条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 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处罚。 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不合 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公安机关 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场所处 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场所处五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 防产品监督执法,应当严格遵守廉政规定,坚持公正、文明 执法,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 单位,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产品的招投标活动, 不得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八条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 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产品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消防产品目录由公安部消防局 制定并公布。 第四十一条 消防产品进出口检验监管,由出入境检验 检疫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消防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规定的特种设备的,还应当遵守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三日”、“五日”是指工作日, 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 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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