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1-04-19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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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2895+ 2020年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办法
2895+ 2020年古生物化石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我县古生物化石资源,切实加强对其开发、利用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生物化石(以下简称化石),是指地质历史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和植物的实体化石及其遗迹化石。 本办法涉及的古生物化石包括:古脊椎动物化石(猛犸象、披毛犀等);珍贵或者稀有的无脊椎动物化石;植物化石。 第三条 在我县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和管理化石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化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化石资源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化石资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和控告侵占或者破坏化石资源的行为。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属地管理责任,加大宣传力度,采取有效措施,教育引导村民增强遵纪守法意识,强化对本行政区域内化石资源的保护与管理,防止和杜绝偷、盗挖化石行为发生。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石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文广新局、公安局、科技局、环保局、工商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化石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化石资源的保护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建设或者科研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的,其发现者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向县国土资源部门报告。 国土资源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确有必要的,报请县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派人协助保护现场。发现有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逐级上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七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发掘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不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依法处置。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化石资源分布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化石资源保护区,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新建、扩建化石资源保护区或者划定化石资源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划拨国有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禁止在化石资源保护区内进行有碍于化石资源保护的各种开发建设活动和其他损害化石资源的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掘、收藏、买卖、转让、捐赠化石。 第三章 化石资源的开发管理 第十二条 勘查、采掘化石资源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资金等资质条件,向县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后,方可勘查、采掘化石资源。 第十三条 申请采掘化石资源的单位,必须向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下列资料,并由x县国土资源局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 (一)采掘化石资源申请书; (二)采掘范围; (三)采掘化石资源的资质证明文件;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采掘设计或者采掘方案; (五)采掘化石资源的计划或者委托采掘的合同书。 第十四条 采掘化石资源的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采掘范围、层位、种属和采掘量进行采掘。 第十五条 采掘化石资源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防止开采过程中破坏化石资源。 第十六条 采掘的化石应当编制清单,由x县国土资源局确认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和登记,不得隐匿或者破坏。 第十七条 采掘单位采掘的化石,经鉴定属于珍贵稀有、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国家一级、二级、三级化石,应当报省国土资源厅确认建档,由有关化石博物馆、化石科研机构、化石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收购、收藏,或者由省国土资源厅指定单位收购。 非采掘单位和个人持有的化石,属于国家一级、二级、三级的化石,未经鉴定机构鉴定、确定等级和省国土资源厅批准,不得进入市场流通或者以任何形式转让。 第十八条 经批准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其持有者应在政府批准的化石交易市场进行销售。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单位和个人可将其收藏的化石捐赠给国家,政府应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公安、工商、文化等部门依法没收的化石应当移交x县国土资源局管理。 第四章 化石资源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条 县国土资源局应当会同文化、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化石资源科研规划,开展化石资源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一条 未列入化石资源科研规划的研究活动,或者化石科研机构与国外组织、个人利用我县化石资源进行科学研究的,应当签订项目合作研究协议,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 与国外组织、个人合作研究中采集的化石归中方所有。 第二十二条 利用我县化石在国内进行学术交流、展览的,必须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在国(境)外进行学术交流、展览的,必须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查同意,并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古生物化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个人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及个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在化石资源保护区内进行各种有碍于化石资源保护活动的或破坏保护标志、设施的,由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在我县化石资源产地进行科研活动和利用我县化石进行学术交流、展览的,由县国土资源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采集的化石。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视情节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一)接到发现化石资源的报告或者遇有重要发现不在规定时间内做出决定或者上报的; (二)不按规定审查批准化石勘查、采掘申请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化石进入市场或出国(境),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条 化石博物馆、化石科研机构和化石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损坏、丢失馆藏化石或者将馆藏化石私自出售、赠送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责令其收回,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