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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例 关于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的法律性质的意见 (国土1997(法)字第153号 1997年10月30日颁布实施) 收回土地使用权是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一项重要的行政行为,主要采取行政处理决 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两种方式进行。《行政处罚法》颁布施行后,除行政处理决定仍旧按照土地 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外,土地管理的各项行政处罚必须依照《行政处罚法》由土地管理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为了进一步贯 彻执行《行政处罚法》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区分行政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 的界限,切实做到依法行政。现对认定收回土地使用权行政决定的法律性质提出如下意见: 一、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未经原批准 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 废的,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属 于行政处理决定。 人民政府依照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其批准权限应与征用土地的 批准权限相同。 二、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者依照该法 第十九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处罚款 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决定。 三、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 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四、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 行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 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未获批准的,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 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五、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 两年未动工开发的,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无偿收回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 政处罚决定。 六、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土地使用者未按 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出让的 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罚决定。 七、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迁移、 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属于 行政处理决定。 依照该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市、县 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也应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八、依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它非农 业建设占用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人 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的,属于行政处理决定。 九、依照《土地复垦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规划设计企业不需要使用的土地或者未 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复垦后连续两年以上不使用的土地,因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 安排而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属于行政处理决 定。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国家土地管理局在此之前发布的规章以及对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 规作出的有关规定和解释与本意见不一致的,均以本意见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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