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1-04-19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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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精编XX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一)
XX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XX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保障公众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活垃圾中的危险废物、餐厨垃圾、可回收物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以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目标,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全程闭环分类体系,积极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循环利用。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类别实施分类管理:(一)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二)易腐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在生产经营中和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餐厨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类动物内脏等。 (三)可回收物,是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的可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可回收物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在前款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基础上进行调整。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的内容,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相应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管、旅游、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事务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指导、宣传、培训工作,并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承担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并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任与义务。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多种形式对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鼓励。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和服务工作,监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推动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志愿服务活动。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提供生活垃圾分类社会服务。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倡导绿色生活方式。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教育和培训的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鼓励市容环境卫生、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餐饮、旅游、物业服务等相关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的培训和评价,指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生活垃圾分类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分类科学技术水平。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分选、就地处置、集中处置以及再生利用的新技术、新工艺的评估、试点和推广,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指导。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将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基础设施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基础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有条件的地方,生活垃圾处置基础设施应当集中布局。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四条 本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促进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市、县(区)发展改革、规划等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经确定的生活垃圾转运、处置、回收利用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应当将垃圾房、转运站等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设施作为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商业设施等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设施。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三章 促进源头减量 第十六条 市、县(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产品包装物减量的监督管理工作。本市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运输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鼓励商品生产者以文字、图案等方式,增加便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的设计。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性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以及不符合国家规定厚度的塑料袋。 第十七条 市、县(区)市场监管、邮政部门应当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快递业绿色包装标准,促进快递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循环使用。快递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使用电子运单和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供多种规格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并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企事业单位以及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相关场所生活垃圾的产生。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带头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鼓励企业、社会团体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杯具。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对应的收集容器或者将生活垃圾中的有害垃圾、可回收物等交给专门的回收经营者。 第二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工作方案,并逐步推行。确定实施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的住宅小区,其具体实施方案应当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的责任区范围及责任人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及责任人相同。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和商业、办公场所,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区范围为物业管理区域,责任人为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制和日常管理制度,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清洁和维护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给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实行中转收集、运输的,分类运送至指定收集站(点);(五)督促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对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予以劝导,并督促改正。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使用国家和省、市标准规定的标识和颜色。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置、未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标识和颜色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可以结合自然更新分批改造、更换。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设置:(一)住宅小区等居民居住区域应当分类设置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可回收物、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其中,有害垃圾、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可以集中设置;具备条件的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有害垃圾的具体类型分别设置专门的收集容器。(二)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场所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分类设置易腐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场所应当设置易腐垃圾密闭收集容器。(三)公共场所、商业楼宇、城市道路等区域应当分类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鼓励生产经营者以及环保、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企业设置特定类型的有害垃圾、可回收物的收集容器。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由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分类收集、运输。有害垃圾经过分类后属于危险废物的,由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运输过程应当遵守危险废物运输管理有关规定。可回收物可以由回收经营者优先回收。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及时运输至规定的处置地点,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确因缺乏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暂时需要混合收集、运输的,应当明确期限并向社会公告。居民装修垃圾、大件垃圾实行定时定点收集、运输,收集、运输的时间和地点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告。公共机构、企事业单位以及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不按照规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收集、运输。 第二十六条 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处置前分选预处理。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一)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其中经过分类的危险废物,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二)易腐垃圾采用生化处理、堆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置;(三)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置,无法回收、利用的,可以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跨县贮存、处置、利用的,负有垃圾处置责任的单位应当与接受方签订协议,并核实最终贮存、处置、利用情况。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负有生活垃圾处置责任的单位核实贮存、处置、利用情况;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并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享有关监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八条 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站(点),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创新回收模式,推进线上线下分类回收融合发展。支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生活垃圾中的废塑料、废玻璃、废旧纺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鼓励采用押金、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网络购物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支持家用电器生产企业建立废弃家用电器等产品的新型回收体系;鼓励大型商场(超市)、商业综合体、专业市场和快递企业等经营单位回收废包装物、废弃家具等;鼓励在住宅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设置便民回收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负责回收。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完善生活垃圾处理价格制度。 第六章 执法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负有垃圾处置责任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签订协议或者未核实最终贮存、处置、利用情况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2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的规定,将行政处罚信息作为不良信息,记入有关个人、单位的信用档案。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培训;(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社会影响;(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的建成区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生活垃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X 年 X月X 日起施行。 [1]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