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1-04-15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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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环境保护政策法规之大气污染防止与控制篇
1 环境保护政策法规之大气污染防治与控制篇 篇一: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大气环境保护事关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事关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事关全 面建成小康社会,事关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当前,我国大气污 染形势严峻,以可吸入颗粒物 (PM10)、细颗粒物(PM2.5)为特征污染 物的区域性大气环境问题日益突出,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影响社会和 谐稳定。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的深入推进,能源资源消耗持续增加, 大气污染防治压力继续加大。为切实改善空气质量,制定本行动计划。 总体要求: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 导,以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为出发点,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坚持政 府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全面推进与重点突破相配合、区域协作与属地 管理相协调、总量减排与质量改善相同步,形成政府统领、企业施治、市 场驱动、公众参与的大气污染防治新机制,实施分区域、分阶段治理,推 动产业结构优化、科技创新能力增强、经济增长质量提高,实现环境效益、 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多赢,为建设美丽中国而奋斗。 奋斗目标: 经过五年努力,全国空气质量总体改善,重污染天气较大 幅度减少;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空气质量明显好转。力争再用 五年或更长时间,逐步消除重污染天气,全国空气质量明显改善。 2 具体指标: 到 2017 年,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可吸入颗粒物浓度比 2012 年下降 10%以上,优良天数逐年提高;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细 颗粒物浓度分别下降 25%、20%、15%左右,其中北京市细颗粒物年均浓度 控制在 60 微克/立方米左右。 一、加大综合治理力度,减少多污染物排放 (一)加强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综合治理。全面整治燃煤小锅炉。加快推 进集中供热、“煤改气”、“煤改电”工程建设,到 2017 年,除必要保留 的以外,地级及以上城市建成区基本淘汰每小时 10 蒸吨及以下的燃煤锅炉, 禁止新建每小时 20 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其他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每小时 10 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在供热供气管网不能覆盖的地区,改用电、新能 源或洁净煤,推广应用高效节能环保型锅炉。在化工、造纸、印染、制革、 制药等产业集聚区,通过集中建设热电联产机组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 加快重点行业脱硫、脱硝、除尘改造工程建设。所有燃煤电厂、钢铁企 业的烧结机和球团生产设备、石油炼制企业的催化裂化装置、有色金属冶 炼企业都要安装脱硫设施,每小时 20 蒸吨及以上的燃煤锅炉要实施脱硫。 除循环流化床锅炉以外的燃煤机组均应安装脱硝设施,新型干法水泥窑要 实施低氮燃烧技术改造并安装脱硝设施。燃煤锅炉和工业窑炉现有除尘设 施要实施升级改造。 推进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治理。在石化、有机化工、表面涂装、包装印刷 等行业实施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整治,在石化行业开展“泄漏检测与修复” 3 技术改造。限时完成加油站、储油库、油罐车的油气回收治理,在原油成 品油码头积极开展油气回收治理。完善涂料、胶粘剂等产品挥发性有机物 限值标准,推广使用水性涂料,鼓励生产、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 机溶剂。 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要于 2015 年底前基本完成燃煤电厂、 燃煤锅炉和工业窑炉的污染治理设施建设与改造,完成石化企业有机废气 综合治理。 (二)深化面源污染治理。综合整治城市扬尘。加强施工扬尘监管,积 极推进绿色施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全封闭设置围挡墙,严禁敞开式作 业,施工现场道路应进行地面硬化。渣土运输车辆应采取密闭措施,并逐 步安装卫星定位系统。推行道路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大型煤堆、 料堆要实现封闭储存或建设防风抑尘设施。推进城市及周边绿化和防风防 沙林建设,扩大城市建成区绿地规模。 开展餐饮油烟污染治理。城区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应安装高效油烟净化设 施,推广使用高效净化型家用吸油烟机。 (三)强化移动源污染防治。加强城市交通管理。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 规划,推广智能交通管理,缓解城市交通拥堵。实施公交优先战略,提高 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加强步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根据城市发展规划, 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北京、上海、广州等特大城市要严格限制机动车 保有量。通过鼓励绿色出行、增加使用成本等措施,降低机动车使用强度。 4 提升燃油品质。加快石油炼制企业升级改造,力争在 2013 年底前,全 国供应符合国家第四阶段标准的车用汽油,在 2014 年底前,全国供应符合 国家第四阶段标准的车用柴油,在 2015 年底前,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 等区域内重点城市全面供应符合国家第五阶段标准的车用汽、柴油,在 2017 年底前,全国供应符合国家第五阶段标准的车用汽、柴油。加强油品质量 监督检查,严厉打击非法生产、销售不合格油品行为。 加快淘汰黄标车和老旧车辆。采取划定禁行区域、经济补偿等方式,逐 步淘汰黄标车和老旧车辆。到 2015 年,淘汰 2005 年底前注册营运的黄标 车,基本淘汰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内的 500 万辆黄标车。到 2017 年,基本淘汰全国范围的黄标车。 加强机动车环保管理。环保、工业和信息化、质检、工商等部门联合加 强新生产车辆环保监管,严厉打击生产、销售环保不达标车辆的违法行为; 加强在用机动车年度检验,对不达标车辆不得发放环保合格标志,不得上 路行驶。加快柴油车车用尿素供应体系建设。研究缩短公交车、出租车强 制报废年限。鼓励出租车每年更换高效尾气净化装置。开展工程机械等非 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的污染控制。 加快推进低速汽车升级换代。不断提高低速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 节能环保要求,减少污染排放,促进相关产业和产品技术升级换代。自 2017 年起,新生产的低速货车执行与轻型载货车同等的节能与排放标准。 5 大力推广新能源汽车。公交、环卫等行业和政府机关要率先使用新能源 汽车,采取直接上牌、财政补贴等措施鼓励个人购买。北京、上海、广州 等城市每年新增或更新的公交车中新能源和清洁燃料车的比例达到 60%以 上。 二、调整优化产业结构,推动产业转型升级 (四)严控“两高”行业新增产能。修订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行业 准入条件,明确资源能源节约和污染物排放等指标。有条件的地区要制定 符合当地功能定位、严于国家要求的产业准入目录。严格控制“两高”行 业新增产能,新、改、扩建项目要实行产能等量或减量置换。 (五)加快淘汰落后产能。结合产业发展实际和环境质量状况,进一步 提高环保、能耗、安全、质量等标准,分区域明确落后产能淘汰任务,倒 逼产业转型升级。 按照《部分工业行业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指导目录(2010 年 本)》、《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 年本)(修正)》的要求,采取 经济、技术、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提前一年完成钢铁、水泥、电解铝、 平板玻璃等 21 个重点行业的“十二五”落后产能淘汰任务。2015 年再淘 汰炼铁 1500 万吨、炼钢 1500 万吨、水泥(熟料及粉磨能力)1 亿吨、平 板玻璃 2000 万重量箱。对未按期完成淘汰任务的地区,严格控制国家安排 的投资项目,暂停对该地区重点行业建设项目办理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 6 2016 年、2017 年,各地区要制定范围更宽、标准更高的落后产能淘汰政策, 再淘汰一批落后产能。 对布局分散、装备水平低、环保设施差的小型工业企业进行全面排查, 制定综合整改方案,实施分类治理。 (六)压缩过剩产能。加大环保、能耗、安全执法处罚力度,建立以节 能环保标准促进“两高”行业过剩产能退出的机制。制定财政、土地、金 融等扶持政策,支持产能过剩“两高”行业企业退出、转型发展。发挥优 强企业对行业发展的主导作用,通过跨地区、跨所有制企业兼并重组,推 动过剩产能压缩。严禁核准产能严重过剩行业新增产能项目。 (七)坚决停建产能严重过剩行业违规在建项目。认真清理产能严重过 剩行业违规在建项目,对未批先建、边批边建、越权核准的违规项目,尚 未开工建设的,不准开工;正在建设的,要停止建设。地方人民政府要加 强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坚决遏制产能严重过剩行业盲目扩张。 三、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提高科技创新能力 (八)强化科技研发和推广。加强灰霾、臭氧的形成机理、来源解析、 迁移规律和监测预警等研究,为污染治理提供科学支撑。加强大气污染与 人群健康关系的研究。支持企业技术中心、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实 验室建设,推进大型大气光化学模拟仓、大型气溶胶模拟仓等科技基础设 施建设。 7 加强脱硫、脱硝、高效除尘、挥发性有机物控制、柴油机(车)排放净 化、环境监测,以及新能源汽车、智能电网等方面的技术研发,推进技术 成果转化应用。加强大气污染治理先进技术、管理经验等方面的国际交流 与合作。 (九)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对钢铁、水泥、化工、石化、有色金属冶炼 等重点行业进行清洁生产审核,针对节能减排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采用 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和装备,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到 2017 年,重点 行业排污强度比 2012 年下降 30%以上。推进非有机溶剂型涂料和农药等产 品创新,减少生产和使用过程中挥发性有机物排放。积极开发缓释肥料新 品种,减少化肥施用过程中氨的排放。 (十)大力发展循环经济。鼓励产业集聚发展,实施园区循环化改造, 推进能源梯级利用、水资源循环利用、废物交换利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促进企业循环式生产、园区循环式发展、产业循环式组合,构建循环型工 业体系。推动水泥、钢铁等工业窑炉、高炉实施废物协同处置。大力发展 机电产品再制造,推进资源再生利用产业发展。到 2017 年,单位工业增加 值能耗比 2012 年降低 20%左右,在 50%以上的各类国家级园区和 30%以上 的各类省级园区实施循环化改造,主要有色金属品种以及钢铁的循环再生 比重达到 40%左右。 (十一)大力培育节能环保产业。着力把大气污染治理的政策要求有效 转化为节能环保产业发展的市场需求,促进重大环保技术装备、产品的创 8 新开发与产业化应用。扩大国内消费市场,积极支持新业态、新模式,培 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节能环保企业,大幅增加大气污染治理装备、 产品、服务产业产值,有效推动节能环保、新能源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鼓励外商投资节能环保产业。 四、加快调整能源结构,增加清洁能源供应 (十二)控制煤炭消费总量。制定国家煤炭消费总量中长期控制目标, 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到 2017 年,煤炭占能源消费总量比重降低到 65%以下。 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力争实现煤炭消费总量负增长,通过逐步 提高接受外输电比例、增加天然气供应、加大非化石能源利用强度等措施 替代燃煤。 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新建项目禁止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 耗煤项目要实行煤炭减量替代。除热电联产外,禁止审批新建燃煤发电项 目;现有多台燃煤机组装机容量合计达到 30 万千瓦以上的,可按照煤炭等 量替代的原则建设为大容量燃煤机组。 (十三)加快清洁能源替代利用。加大天然气、煤制天然气、煤层气供 应。到 2015 年,新增天然气干线管输能力 1500 亿立方米以上,覆盖京津 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优化天然气使用方式,新增天然气应优先保 障居民生活或用于替代燃煤;鼓励发展天然气分布式能源等高效利用项目, 限制发展天然气化工项目;有序发展天然气调峰电站,原则上不再新建天 然气发电项目。 9 制定煤制天然气发展规划,在满足最严格的环保要求和保障水资源供应 的前提下,加快煤制天然气产业化和规模化步伐。 积极有序发展水电,开发利用地热能、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安全 高效发展核电。到 2017 年,运行核电机组装机容量达到 5000 万千瓦,非 化石能源消费比重提高到 13%。 京津冀区域城市建成区、长三角城市群、珠三角区域要加快现有工业企 业燃煤设施天然气替代步伐;到 2017 年,基本完成燃煤锅炉、工业窑炉、 自备燃煤电站的天然气替代改造任务。 (十四)推进煤炭清洁利用。提高煤炭洗选比例,新建煤矿应同步建设 煤炭洗选设施,现有煤矿要加快建设与改造;到 2017 年,原煤入选率达到 70%以上。禁止进口高灰份、高硫份的劣质煤炭,研究出台煤炭质量管理办 法。限制高硫石油焦的进口。 扩大城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逐步由城市建成区扩展到近郊。结合 城中村、城乡结合部、棚户区改造,通过政策补偿和实施峰谷电价、季节 性电价、阶梯电价、调峰电价等措施,逐步推行以天然气或电替代煤炭。 鼓励北方农村地区建设洁净煤配送中心,推广使用洁净煤和型煤。 (十五)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严格落实节能评估审查制度。新建高耗能 项目单位产品(产值)能耗要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用能设备达到一级能效 10 标准。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新建高耗能项目单位产品(产值) 能耗要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积极发展绿色建筑,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保障性住房等要率先执行绿 色建筑标准。新建建筑要严格执行强制性节能标准,推广使用太阳能热水 系统、地源热泵、空气源热泵、光伏建筑一体化、“热—电—冷”三联供 等技术和装备。 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加快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和节能改 造;新建建筑和完成供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建筑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加 快热力管网建设与改造。 五、严格节能环保准入,优化产业空间布局 (十六)调整产业布局。按照主体功能区规划要求,合理确定重点产业 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重大项目原则上布局在优化开发区和重点开发区。 所有新、改、扩建项目,必须全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通过环境影响评 价审批的,一律不准开工建设;违规建设的,要依法进行处罚。加强产业 政策在产业转移过程中的引导与约束作用,严格限制在生态脆弱或环境敏 感地区建设“两高”行业项目。加强对各类产业发展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在东部、中部和西部地区实施差别化的产业政策,对京津冀、长三角、 珠三角等区域提出更高的节能环保要求。强化环境监管,严禁落后产能转 移。 11 (十七)强化节能环保指标约束。提高节能环保准入门槛,健全重点行 业准入条件,公布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名单并实施动态管理。严格实施污 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将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和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是否符合总量控制要求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 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区域以及辽宁中部、山东、武汉及其周边、长 株潭、成渝、海峡西岸、山西中北部、陕西关中、甘宁、乌鲁木齐城市群 等“三区十群”中的 47 个城市,新建火电、钢铁、石化、水泥、有色、化 工等企业以及燃煤锅炉项目要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各地区可根 据环境质量改善的需要,扩大特别排放限值实施的范围。 对未通过能评、环评审查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核准、备案,不 得提供土地,不得批准开工建设,不得发放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新增授信支持,有关单位不得 供电、供水。 (十八)优化空间格局。科学制定并严格实施城市规划,强化城市空间 管制要求和绿地控制要求,规范各类产业园区和城市新城、新区设立和布 局,禁止随意调整和修改城市规划,形成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和 区域空间格局。研究开展城市环境总体规划试点工作。 结合化解过剩产能、节能减排和企业兼并重组,有序推进位于城市主城 区的钢铁、石化、化工、有色金属冶炼、水泥、平板玻璃等重污染企业环 保搬迁、改造,到 2017 年基本完成。 12 六、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完善环境经济政策 (十九)发挥市场机制调节作用。本着“谁污染、谁负责,多排放、多 负担,节能减排得收益、获补偿”的原则,积极推行激励与约束并举的节 能减排新机制。 分行业、分地区对水、电等资源类产品制定企业消耗定额。建立企业“领 跑者”制度,对能效、排污强度达到更高标准的先进企业给予鼓励。 全面落实“合同能源管理”的财税优惠政策,完善促进环境服务业发展 的扶持政策,推行污染治理设施投资、建设、运行一体化特许经营。完善 绿色信贷和绿色证券政策,将企业环境信息纳入征信系统。严格限制环境 违法企业贷款和上市融资。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 (二十)完善价格税收政策。根据脱硝成本,结合调整销售电价,完善 脱硝电价政策。现有火电机组采用新技术进行除尘设施改造的,要给予价 格政策支持。实行阶梯式电价。 推进天然气价格形成机制改革,理顺天然气与可替代能源的比价关系。 按照合理补偿成本、优质优价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合理确定成品油价格, 完善对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成品油价格改革补贴政策。 加大排污费征收力度,做到应收尽收。适时提高排污收费标准,将挥发 性有机物纳入排污费征收范围。 13 研究将部分“两高”行业产品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完善“两高”行业 产品出口退税政策和资源综合利用税收政策。积极推进煤炭等资源税从价 计征改革。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使用专用设备或建设环境保护项目的 企业以及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十一)拓宽投融资渠道。深化节能环保投融资体制改革,鼓励民间 资本和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大气 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探索排污权抵押融资模式,拓展节能环保设施 融资、租赁业务。 地方人民政府要对涉及民生的“煤改气”项目、黄标车和老旧车辆淘汰、 轻型载货车替代低速货车等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对重点行业清洁生产示范 工程给予引导性资金支持。要将空气质量监测站点建设及其运行和监管经 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在环境执法到位、价格机制理顺的基础上,中央财政统筹整合主要污染 物减排等专项,设立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对重点区域按治理成效实施 “以奖代补”;中央基本建设投资也要加大对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支 持力度。 七、健全法律法规体系,严格依法监督管理 (二十二)完善法律法规标准。加快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步伐,重点健 全总量控制、排污许可、应急预警、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制度,研究增加对 14 恶意排污、造成重大污染危害的企业及其相关负责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 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建立健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研究起草环境 税法草案,加快修改环境保护法,尽快出台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和排污许 可证管理条例。各地区可结合实际,出台地方性大气污染防治法规、规章。 加快制(修)订重点行业排放标准以及汽车燃料消耗量标准、油品标准、 供热计量标准等,完善行业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和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 (二十三)提高环境监管能力。完善国家监察、地方监管、单位负责的 环境监管体制,加强对地方人民政府执行环境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监督。加 大环境监测、信息、应急、监察等能力建设力度,达到标准化建设要求。 建设城市站、背景站、区域站统一布局的国家空气质量监测网络,加强 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客观反映空气质量状况。加强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控体 系建设,推进环境卫星应用。建设国家、省、市三级机动车排污监管平台。 到 2015 年,地级及以上城市全部建成细颗粒物监测点和国家直管的监测点。 (二十四)加大环保执法力度。推进联合执法、区域执法、交叉执法等 执法机制创新,明确重点,加大力度,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对偷排偷 放、屡查屡犯的违法企业,要依法停产关闭。对涉嫌环境犯罪的,要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落实执法责任,对监督缺位、执法不力、徇私枉法等行为, 监察机关要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15 (二十五)实行环境信息公开。国家每月公布空气质量最差的 10 个城 市和最好的 10 个城市的名单。各省(区、市)要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地级及 以上城市空气质量排名。地级及以上城市要在当地主要媒体及时发布空气 质量监测信息。 各级环保部门和企业要主动公开新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企业污染物排 放、治污设施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涉及群众利益的建设 项目,应充分听取公众意见。建立重污染行业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制度。 八、建立区域协作机制,统筹区域环境治理 (二十六)建立区域协作机制。建立京津冀、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 协作机制,由区域内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协调解决区域 突出环境问题,组织实施环评会商、联合执法、信息共享、预警应急等大 气污染防治措施,通报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展,研究确定阶段性工作 要求、工作重点和主要任务。 (二十七)分解目标任务。国务院与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签订大气 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将目标任务分解落实到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业。将重 点区域的细颗粒物指标、非重点地区的可吸入颗粒物指标作为经济社会发 展的约束性指标,构建以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的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国务院制定考核办法,每年初对各省(区、市)上年度治理任务完成情 况进行考核; 16 2015 年进行中期评估,并依据评估情况调整治理任务;2017 年对行动 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终期考核。考核和评估结果经国务院同意后,向社会公 布,并交由干部主管部门,按照《关于建立促进科学发展的党政领导班子 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机制的意见》、《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 考核评价办法(试行)》、《关于开展政府绩效管理试点工作的意见》等 规定,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二十八)实行严格责任追究。对未通过年度考核的,由环保部门会同 组织部门、监察机关等部门约谈省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关负责人, 提出整改意见,予以督促。 对因工作不力、履职缺位等导致未能有效应对重污染天气的,以及干预、 伪造监测数据和没有完成年度目标任务的,监察机关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 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环保部门要对有关地区和企业实施建设项目环评限批, 取消国家授予的环境保护荣誉称号。 九、建立监测预警应急体系,妥善应对重污染天气 (二十九)建立监测预警体系。环保部门要加强与气象部门的合作,建 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到 2014 年,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区域要 完成区域、省、市级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其他省(区、市)、 副省级市、省会城市于 2015 年底前完成。要做好重污染天气过程的趋势分 析,完善会商研判机制,提高监测预警的准确度,及时发布监测预警信息。 17 (三十)制定完善应急预案。空气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城市应制定和 完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要落实责任主体,明确应急组织 机构及其职责、预警预报及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按不 同污染等级确定企业限产停产、机动车和扬尘管控、中小学校停课以及可 行的气象干预等应对措施。开展重污染天气应急演练。 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要建立健全区域、省、市联动的重污染 天气应急响应体系。区域内各省(区、市)的应急预案,应于 2013 年底前 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三十一)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将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纳入地方人民政 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实行政府主要负责人负责制。要依据重污染天 气的预警等级,迅速启动应急预案,引导公众做好卫生防护。 十、明确政府企业和社会的责任,动员全民参与环境保护 (三十二)明确地方政府统领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要根据国家的总体部署及控制目标,制定本地区 的实施细则,确定工作重点任务和年度控制指标,完善政策措施,并向社 会公开;要不断加大监管力度,确保任务明确、项目清晰、资金保障。 (三十三)加强部门协调联动。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协调力量、统 一行动,形成大气污染防治的强大合力。环境保护部要加强指导、协调和 18 监督,有关部门要制定有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投资、财政、税收、金融、 价格、贸易、科技等政策,依法做好各自领域的相关工作。 (三十四)强化企业施治。企业是大气污染治理的责任主体,要按照环 保规范要求,加强内部管理,增加资金投入,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治理 技术,确保达标排放,甚至达到“零排放”;要自觉履行环境保护的社会 责任,接受社会监督。 (三十五)广泛动员社会参与。环境治理,人人有责。要积极开展多种 形式的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知识。加强大气环境管理专业 人才培养。倡导文明、节约、绿色的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引导公众从自 身做起、从点滴做起、从身边的小事做起,在全社会树立起“同呼吸、共 奋斗”的行为准则,共同改善空气质量。 我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大气污染防治任务繁重艰巨,要坚定 信心、综合治理,突出重点、逐步推进,重在落实、务求实效。各地区、 各有关部门和企业要按照本行动计划的要求,紧密结合实际,狠抓贯彻落 实,确保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如期实现。 19 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1987 年 9 月 5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 据 1995 年 8 月 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0 年 4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5 年 8 月 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8 年 10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 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 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 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 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 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20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 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 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 规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 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办法,对 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 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 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 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促 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 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 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21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限期达标规划 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 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和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 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做到科学合理。 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 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 为依据。 第十条 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组织专家 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 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大 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十二条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 期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三条 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 产品、烟花爆竹以及锅炉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环境保护要求。 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并与国家机动 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实施。 22 前款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 设备。 第十四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 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编制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 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直辖市和 设区的市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 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 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 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 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 23 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制要求。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 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 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 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 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 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 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征求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经 济综合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控 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确定总量控制目标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 24 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大 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二十二条 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 国家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 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 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 染源的监测和评价规范,组织建设与管理全国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 监测网,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全国大气环 境质量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 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 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 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 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 25 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 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 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 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 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严重污染大气环境 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 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 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工艺。 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26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大气 污染损害评估制度。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 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 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 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 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 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 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 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 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 举报人给予奖励。 27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 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调整 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优化煤炭使用方式,推广煤炭清 洁高效利用,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使 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三条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 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 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以外,应 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三十四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 施,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等采用合理、可行的技术措施,对煤层气进行开采利 用,对煤矸石进行综合利用。从事煤层气开采利用的,煤层气排放应当符 合有关标准规范。 28 第三十五条 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 燃用优质煤炭。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 大气污染。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民用散煤的管理, 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居民燃用优质煤炭和洁净 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三十七条 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 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 目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 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 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三十九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 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 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 期限内拆除。 29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 售和使用。 第四十一条 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 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 放的措施。 国家鼓励燃煤单位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 同控制的技术和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二条 电力调度应当优先安排清洁能源发电上网。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四十三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 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 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 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国家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30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 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 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四十六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 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 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四十七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 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 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 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 用。 第四十八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 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 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 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九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 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31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 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 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五十条 国家倡导低碳、环保出行,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 车保有量,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 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 械的发展,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机 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备案。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 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 移动机械。 32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 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 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 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 监督检查。工业、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 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 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 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 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 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 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 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 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负责。 33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 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 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 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 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 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五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 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 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五十七条 国家倡导环保驾驶,鼓励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 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制度。 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 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 34 未召回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 其召回。 第五十九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 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 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六十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 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 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 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 解、销毁等处理。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六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 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六十二条 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进行排放检验。经 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船舶方可运营。 第六十三条 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普通柴油。远洋 船舶靠港后应当使用符合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的船舶用燃油。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 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35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沿海海域划定船舶大气污 染物排放控制区,进入排放控制区的船舶应当符合船舶相关排放要求。 第六十五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 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 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六十六条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 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 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 污染物排放。 第六十七条 国家积极推进民用航空器的大气污染防治,鼓励在设计、 生产、使用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适航标准中的有关发动机排出物要求。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 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 积,防治扬尘污染。 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 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36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 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 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 位,应当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 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 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 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 理主管部门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 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第七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 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 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37 第七十一条 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 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七十二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 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 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 扬尘污染。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七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转变农业生产方式,发展农业 循环经济,加大对废弃物综合处理的支持力度,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控制。 第七十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改进施肥方式,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并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七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及时对污水、畜禽粪便和尸体 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和无害化处理,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采 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 38 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 的财政补贴力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 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 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 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根据大气污染物对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公布有毒有害 大气污染物名录,实行风险管理。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 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七十九条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 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 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 实现达标排放。 39 第八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 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 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八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 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 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 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 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 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八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 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 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祀。 火葬场应当设置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 境。 40 第八十四条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 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八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 步减少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八十六条 国家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重点 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 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国家大气污染防治 重点区域,报国务院批准。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牵头的地方人民 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 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督促。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第一款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 治重点区域。 41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大气 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重点区域经 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力,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划, 明确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 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重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八十八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结合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产业发展实际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进一 步提高环境保护、能耗、安全、质量等要求。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机动车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统一在用机动车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并配套供应 合格的车用燃油。 第八十九条 编制可能对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严 重污染的有关工业园区、开发区、区域产业和发展等规划,应当依法进行 环境影响评价。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会商。 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可能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 市大气环境质量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 据。 42 第九十条 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的, 应当实行煤炭的等量或者减量替代。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国家大气污染防治 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大气污染源监测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利 用监测、模拟以及卫星、航测、遥感等新技术分析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来 源及其变化趋势,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跨区 域执法、交叉执法。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九十三条 国家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国家大 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重点区域 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统一预警分级标准。可能发生区域重污染天气 的,应当及时向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 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 件应急管理体系。 43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 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会商机制,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可能发 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 级并及时发出预警。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预警信息发布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 短信等途径告知公众采取健康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 会活动。 第九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 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 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 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44 第九十七条 发生造成大气污染的突发环境事件,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 布监测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 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 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 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 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45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 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 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 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 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 的工艺,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 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 准,责令停业、关闭。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46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 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 闭。 违反本法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 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 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 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关责令改正, 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47 (二)进口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 的; (三)进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 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 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 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用燃油 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 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 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 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 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8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 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 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 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 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 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 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 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 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 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 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49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 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 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 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 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 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 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 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 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 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 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 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 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 50 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 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 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 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 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 51 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 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 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 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 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 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 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 定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 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52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 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 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 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 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 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 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 53 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 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 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 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 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 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 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 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54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 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 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 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 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 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 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 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 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55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 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 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 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 染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 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56 第一百二十八条 海洋工程的大气污染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法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