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95+ 2020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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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5+ 2020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3095+ 2020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保证供水工程良性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水农〔xxxx〕xxx号)、《x省水利厅 x省财政厅 x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x省生态环境厅 x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x水规发〔xxxx〕x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县以下(不含城镇供水)乡(镇)村屯、国营农林牧场等保障农村饮水安全的工程设施,包括集中式饮水安全工程和分散式饮水安全工程中的水源井、供水设施、管网及其它相应的配套设施等。‎ 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县人民政府对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乡(镇)人民政府是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主体。‎ 县水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指导、管理和监督。负责建立健全供水技术服务体系和基层技术维修队伍。‎ 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的资金监管,每年安排一定的财政预算资金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管护的资金补助,用于补贴五保户、极贫户等用水户水费(经过民政部门、乡镇政府核准确认,社会公示确定),用于供水管理单位人员培训、新技术推广等。‎ 县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的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 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源地保护、水污染综合防治和环境监管等。‎ 县发改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价的监管和指导。‎ 县公安部门负责打击无理阻挠工程建设管理、维修抢险、污染水源地及破坏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行为。‎ 县电业部门负责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提供可靠电源,运行电价按农村居民生活用电价格执行。‎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国有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应及时移交所在乡(镇)村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五条 供水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用水需要。在供水量允许的情况下,可适当扩大供水范围。禁止在居民生活用水没有得到有效保证的情况下,给牲畜及农户自留地和小园供水。‎ 第六条 ‎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方式,须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确定。可采取租赁承包或村集体管理的方式。‎ 租赁承包的,应确定租赁承包底价,由承包人竞价承包。村与承包者之间必须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的签订必须以工程产权集体所有,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用水为前提,再进一步明确村与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协议必须到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规定承租期内,承包人独立经营,按期缴纳工程维修养护基金专项用于分支管网维修(乡镇经管站设立维修养护基金专户),存入工程折旧与大修费专户,不足部分由乡镇补齐,保证工程资产保值和工程及时维修。‎ 村集体管理的,由村委会确定或经群众民主选举管理人员,负责工程管理和水费征收,并按国家规定提取折旧和维修等费用。‎ 第七条 供水管理者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收取水费。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管理者应提前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管理者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需停水xx小时以上的,供水管理者要及时到工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供水管理者要按规定保证用户供水时间,不得擅自停水、拖延供水时间和减少供水量。‎ 第九条 ‎ 原则上连续停水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天。超出的,乡镇要及时向县政府做出书面报告。同时,按维修责任范围由责任方及时向乡镇、村及供水户承诺设备恢复供水运行的时间。对报告不及时、处理不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县政府将严肃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十条 供水管理者上岗前必须进行身体健康检查,持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颁发的健康证上岗,每年进行一次体检,如发现有传染病以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或病原携带者,应立即离岗治疗。非管理者禁止进入供水设备间。‎ 第十一条 供水管理者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允许未成年人和年老体弱的人看管操作供水设备。供水设备必须由管理者本人操作,违反本规定造成一切后果由供水管理者负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者要接受县乡组织的工程运行操作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因违规操作造成设备损坏和经济损失的,由管理者负全部责任。‎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三条 供水管理者要加强对供水设施、设备、管网的检查、维护和保养,要建立健全卫生防护、水质检验、岗位责任、运行操作、维护保养、水费收缴、交接班等运行管理制度,确保其安全可靠,运行正常。‎ 第十四条 ‎ 新增用水户应向供水管理者提出申请。严禁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接管道取水。工程主管网、设备整体更换改造、水源井流砂报废需重新打井时,所发生的养护、维修、改造及新建费用由县水务部门负责,分支管线养护和维修由供水管理者负责,用水户室内部分由受益户维修,用水户有维护入户管道、水龙头、水表等设施安全的责任。‎ 第十五条 用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须经供水管理单位同意,报县水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供水管理者必须保持井房清洁卫生,经常采取灭鼠或消毒措施,预防传染病。井房冬季必须达到取暖条件,满足正常管理和操作的需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供水主管线上修建建筑物。特殊情况,确需供水管道迁移或改道的,需报县水务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所需全部费用由迁移或改道的申请方(或需要方)承担。‎ 第四章 水源保护 第十八条 加强对供水水源地的管理和保护,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划定供水水源保护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立永久性栅栏、标牌,确保安全供水。‎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禁止建设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禁止堆放粪便垃圾和有害物品,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 第二十条 建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和监测制度,所有的集中供水工程,要依托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并接受上级卫计部门的抽样监测,保证工程供水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二十一条 供水管理者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源、供水水质污染的,供水管理者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及环保、卫生、水务等部门报告,同时通知用水户。‎ 第二十二条 凡因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引起饮水不安全问题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维修”的原则,赔偿损失,维修或改建饮水工程。‎ 第二十三条 县水务局要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的督促检查;县生态环境局和乡镇、村、供水管理者要加强工程和水源保护的宣传,增强安全用水意识,保障饮水设施和水源安全。‎ 第五章 水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必须实行有偿供水,用水单位和用水户必须按时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水费的,可停止供水。‎ 第二十五条 供水水价按照“‎ 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供水价格可由所在村委会通过“一事一议”或县价格主管部门核算确定。‎ 第二十六条 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供水管理者不得私自抬高收费标准,更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私自拆迁、毁坏供水设施及私自接水、窃水或破坏水源、污染水质的单位或个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供水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违规操作,造成经济损失、出现水质污染、造成人员伤亡等事故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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