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发改委令第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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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发改委令第28号)

‎《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发改委令第28号)‎ 核心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28号 《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28号 《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任:徐绍史 ‎2015年8月18日 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 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 理条例》、《电力监管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 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电力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 拆除 等有关活动,以及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对电力建设工 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电力建设工程,包括火电、水电、核电(除核 岛外)、风电、太阳能发电等发电建设工程,输电、配电等电 网建设工程,及其他电力设施建设工程。 本办法所称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包括电力建设、勘察设 计、施工、监理单位等涉及施工安全的生产活动。‎ 第三条 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企业负责、职工参与、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电力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 位及其他与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 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监督 体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证电力建 设工程施工安全,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开展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 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企业和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安全生产标 准化建设,推进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科学管理,提高电力建 设工程施工安全水平。‎ 第二章 建设单位安全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对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全面管理责 任,具 体内容包括:‎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和管理机制,负责电力建设 工程安全生产组织、协调、监督职责;‎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 实施施工现场全过程安全生产管理;‎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响应和事故处置机制,实施 突发事件应急抢险和事故救援;‎ ‎(四)建立电力建设工程项目应急管理体系,编制应急综 合预案,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制定各类安全事故 应急预案,落实应急组织、程序、资源及措施,定期组织演练, 建立与国家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应急体系的协调联动机制,确 保应急工作有效实施;‎ ‎(五)及时协调和解决影响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 定,履行建设单位对工程的安全生产责任;建设单位应当监督 工程总承包单位履行对工程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电力建设工 程招投标管理,具体包括:‎ ‎(一)应当将电力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 位,‎ 禁止中标单位将中标项目的主体和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 完成;‎ ‎(二)应当在电力建设工程招标文件中对投标单位的资质、 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等提出 明确要求;‎ ‎(三)应当审查投标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满足国家规定的资格要求;‎ ‎(四)应当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中标单位签订安全 生产协议。‎ 第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费用投入和使用管理规定, 电力建设工程概算应当单独计列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电力建 设工程投标中列入竞争性报价。根据电力建设工程进展情况, 及时、足额向参建单位支付安全生产费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参建单位提供满足安全生产的要 求的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各种地下管线、气象、水文、地质 等相关资料,提供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等有关资料。‎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参建单位落实防灾减灾责任,建 立健全自然灾害预测预警和应急响应机制,对重点区域、重要 部位地质灾害情况进行评估检查。 应当对施工营地选址布置方案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合理 选址。组织施工单位对易发生泥石流、山体滑坡等 地质灾害工 程项目的生活办公营地、生产设备设施、施工现场及周边环境 开展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制定和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定额工期,不得压缩合同约定 的工期。如工期确需调整,应当对安全影响进行论证和评估。 论证和评估应当提出相应的施工组织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工程分包管理责任,严禁施工 单位转包和违法分包,将分包单位纳入工程安全管理体系,严 禁以包代管。‎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在电力建设工程开工报告批准之日 起 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包括电力建设工程基本情 况、参建单位基本情况、安全组织及管理措施、安全投入计划、 施工组织方案、应急预案等内容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国家能源局 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 制性标准进行电力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 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满足工程施工安全的需要。 在编制设计计划书时应当识别设计适用的工程建设强制性 标准并编制条文清单。‎ 第十五条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过程中,应当制定并落实安 全生产技术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安全,保障勘察区域各类管线、 设施和 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 第十六条 电力建设工程所在区域存在自然灾害或电力建 设活动可能引发地质灾害风险时,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制定相应 专项安全技术措施,并向建设单位提出灾害防治方案建议。 应当监控基础开挖、洞室开挖、水下作业等重大危险作业 的地质条件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设计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在规划阶段应当开展安全风险、地质灾 害分析和评估,优化工程选线、选址方案;可行性研究阶段应 当对涉及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的重大问题进行分析和评价;初步 设计应当提出相应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 对于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流程、新设备、新 材料和特殊结构的电力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 件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 议;不符合现行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或标准规定的,应当提请建 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送相应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 需要,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 出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指导意见;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参建单 位进行技术和安全交底,说明设计意图;施工过程中,对不能 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设计,应当及时变更。‎ 第四章 施工单位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具备国家规 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在许可的范围内从 事电力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组织施工,对其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应当设立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按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制定安 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列和使用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编制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电力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 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具体包括:‎ ‎(一)施工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主体工程 的施工,除可依法对劳务作业进行劳务分包外,不得对主体工 程进行其它形式的施工分包;禁止任何形式的转包和违法分包;‎ ‎(二)施工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主体工程以外项 目进行专业分包的,分包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许 可证,合同中应当明确双方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施 工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履行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承担工程安 全生产连带管理责任,分包单位对其承包的 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责;‎ ‎(三)施工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实行劳 务分包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对施工现场的 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务分包安全管理责任,将 劳务派遣人员、临时用工人员纳入其安全管理体系,落实安全措施,加强作业现场管理和控制。‎ 第二十五条 电力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开展现场 查勘,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并按技术 管理相关规定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同意。 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 应当向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 岗位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现场应急处置方案, 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对复杂自然条件、复杂结构、技术难度大 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需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安全验 算结果,必要时召开专家会议论证确认。‎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施工现场安全检查和 隐患排查治理,严格落实施工现场安全措施,杜绝违章指挥、 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发生。‎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因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 成损害和影响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架空线缆、 设施及周 边环境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对施工现场出入口、通道 口、孔洞口、邻近带电区、易燃易爆及危险化学品存放处等危 险区域和部位采取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用火、用电、易燃易爆材料 使用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按规定设置 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购、租赁、 验收、检测、发放、使用、维护和管理施工机械、特种设备, 建立施工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及相应的管理台帐 和维保记录档案。 施工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是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 格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的登记标志、检测合格标志应当置于 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安装、改造、修理特种设备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 相应资质,在施工前按规定履行告知手续,施工过程按照相关 规定接受监督检验。‎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开展安全生产 教育培训工作。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需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新入场人 员应当按规定经过三级安全教育。‎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电力建设工程进行调试、试运行 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编制调试大纲、 试验方案,‎ 对各项试验方案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严格实施。‎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电力建设工程施工特点、范 围,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现场处置方案,对施工现场易发生事 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 单位组织分包单位开展应急管理工作。‎ 第五章 监理单位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 性标准实施监理,履行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理职责。 监理单位资源配置应当满足工程监理要求,依据合同约定履行 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理职责,确保安全生产监理与工程质 量控制、工期控制、投资控制的同步实施。‎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理工作制度,编 制含有安全监理内容的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明确监理人 员安全职责以及相关工作安全监理措施和目标。‎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或参加各类安全检查活动, 掌握现场安全生产动态,建立安全管理台帐。重点审查、监督 下列工作:‎ ‎(一)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安全生产标准及时审查 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 ‎(二)审查和验证分包单位的资质文件和拟签订的分包合 同、人员资质、安全协议;‎ ‎(三)审查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操作 人员资格证明文件和主要施工机械、工器具、安全用具的安全 性能证明文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检查现场作业人员及设备配置是否满足安全施工的要求;‎ ‎(四)对大中型起重机械、脚手架、跨越架、施工用电、 危险品库房等重要施工设施投入使用前进行安全检查签证。土 建交付安装、安装交付调试及整套启动等重大工序交接前进行 安全检查签证;‎ ‎(五)对工程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特殊作业和危险作业 进行旁站监理;对复杂自然条件、复杂结构、技术难度大及危 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实施进行现场监理;监 督交叉作业和工序交接中的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 ‎(六)监督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费的使用、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第三十六条 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 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及时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 工单位暂时或部分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国家能源局 派出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能源局依法实施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 的监督管理,具体内容包括:‎ ‎(一)建立健全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机制,制定电力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行业标准;‎ ‎(二)建立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事故隐 患约谈、诫勉制度;‎ ‎(三)加强层级监督指导,对事故多发地区、安全管理薄 弱的企业和安全隐患突出的项目、部位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按照国家能源局授权实 施辖区内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内容如下:‎ ‎(一)部署和组织开展辖区内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 检查;‎ ‎(二)建立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事故隐 患约谈、诫勉制度;‎ ‎(三)依法组织或参加辖区内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事故 的调查与处理,做好事故分析和上报工作。‎ 第三十九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履行电力建设工程 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含 相关照片、录像及电子文本等),按照国家规定如实公开有关 信息;‎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纠正施工 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整改;对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实施挂牌督办,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整改前或整改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其从危险区域撤出 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四)约谈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不到位的单位,受 理和查处有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披露违反本办 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和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措施。‎ 第四十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建立电力建设工程 施工安全领域相关单位和人员的信用记录,并将其纳入国家统 一的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公开严重违法失信信息,并对相关责 任单位和人员采取一定期限内市场禁入等惩戒措施。‎ 第四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或自然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 当及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最大程度减少人员 ‎ 伤亡、财产损失,防止事故扩大和衍生事故发生。建设、勘察 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规定报告事故信息。‎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的;‎ ‎(二)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三)在事故调查中营私舞弊、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 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 的;‎ ‎(五)在实施监管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 其他利益;‎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条 电力建设工程参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 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及其从事监 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监管规章、规则的规定披露有关信 息的。‎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 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电力勘察、设计、施工、调试、监理等单位提出 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违规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 ‎(三)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四十六条 电力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 期改正,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提请相关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 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 设 计的;‎ ‎(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流程、新设备、新材料的 电力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电力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 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的。‎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相关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 ‎(兼) 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 ‎(兼)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 ‎(殊)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电力施工安全 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 板等 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的;‎ ‎(五)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品、用具的;‎ ‎(六)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 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第四十八条 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挪 用费用 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相关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 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一)未对重大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 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 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 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 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 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 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 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 出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对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原电监会 发布的《电力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电监安全﹝2007 ﹞38 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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