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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安全监督员培训之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1 道路交通安全 法律法规 2 主 要 内 容 一、道路交通安全现状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三、安全生产法律体系 四、安全生产法概述 五、安全生产领域责任追究 六、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内容 七、辽宁省政府 191 号令 3 (一)全国安全生产总体情况 2010 年全国发生各类事故 363383 起,死亡 79552 人,同比减少 15865 起、 3648 人,分别下降 4.2% 和 4.4% 。全国年度各类事故死亡人数继 2008 年首次降到 10 万人以下、 2009 年降到 9 万人以下之后, 2010 年又降到了 8 万人以下。 一、道路交通安全现状 1991 - 2009 年全国各类事故总量趋势图 4 2021/2/15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 亿元 GDP 事故 死亡率 1.33 1.17 0.855 0.697 0.558 0.413 0.312 0.248 0.201 工矿商贸就业人员 10 万人 事故死亡率 4.05 4.57 4.13 3.85 3.33 3.05 2.82 2.4 2.13 道路交通万车 死亡率 13.7 10.8 9.9 7.6 6.2 5.1 4.3 3.6 3.2 煤矿百万吨 死亡率 4.940 3.724 3.080 2.811 2.041 1.485 1.182 0.892 0.749 2002 - 2010 年安全生产 4 项相对指标 5 2010 年全国事故情况 2021/2/15 6 81.99% 13.34% 分类 死亡人数 % 事故总量 79552 道路交通 65225 81.99 工矿商贸 10616 13.34 其他 2603 3.27 火灾 1108 1.39 3.27% 1.39% 2021/2/15 7 (二)道路交通事故情况 2010 年,全国共接报道路交通事故 3906164 起,同比上升 35.9% 。其中,涉及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219521 起,造成 65225 人死亡、 254075 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 9.3 亿。与 上 年相比,事故起数减少 18839 起,下降 7.9% ;死亡人数减少 2534 人,下降 3.7% ;受伤人数减少 21050 人,下降 7.7% ;直接财产损失增加 1196.7 万元,上升 1.3% 。 2021/2/15 8 特点一: 生产经营性车辆事故增多 共 发生 涉及人员伤亡的生产经营性道路交通事故起数、造成的死亡人数,分别占 事故 总量的 29.9% 和 40.2% 。 特点二: 高速公路事故增多 高速公路发生事故、造成的死亡人数,同比分别上升 5.2% 、 4% 。 2021/2/15 9 特点三:重特大道路交通 事故增多 发生一次死亡 3 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 1244 起, 同比减少 32 起 ; 发生一次死亡 5 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 269 起, 同比增加 8 起;发生一次死亡 10 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 34 起, 同比增 加 10 起 。 2021/2/15 10 (三)加强 道路交通 管理主要对策 制定道路交通安全战略规划。深入推进客运车辆特别是长途客运车辆安全隐患专项整治,从严整治超载、超限、超速、非法载客和酒后、疲劳驾驶等违法违规行为。严格客运线路安全审批和监管,完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培训和管理制度。开展运输企业交通安全评估。完善客货运输车辆安全配置标准。建立完善车辆生产管理信用体系,加强车辆产品准入、生产一致性管理和监督,提高车辆产品质量和安全性能。改善道路交通通行条件,加强事故多发路段和公路危险路段综合治理。推进高速公路全程监控系统等智能交通管理系统建设。建立农村客运服务和安全管理体系。在公路省际交界处、市际主要交界处建立固定式交通安全服务站。 2021/2/15 11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一)安全生产方针 2021/2/15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1 2021/2/15 11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 综合治理 2021/2/15 12 1. 安全第一包含的主要内容 (1) 始终把安全放在首要位置,优先考虑人员的安全与健康,做到 “ 以人为本 ” ; (2) 当生产与安全发生矛盾时,要贯彻 “ 生产服从安全 ” 的原则,先消除事故隐患,然后再进行生产; (3) 必须把安全与生产真正统一起来,贯彻 “ 管生产必须管安全 ” 的原则; (4) 在衡量生产经营单位工作时,把安全工作作为一个重要内容来考核,安全生产工作具有 “ 一票否决权 ” 。 2021/2/15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2 2021/2/15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2 2021/2/15 13 2. 预防为主包含的主要内容 (1) 物质技术是预防事故的基础,要尽量采用先进的设备、技术等手段预防事故的发生; (2) 要始终抓住安全教育这一环,提高个人操作过程的可靠性,以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3) 加强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消除事故隐患,将事故消灭于萌芽状态,防患于未然; (4) 根据系统安全原理,应用现代安全管理对事故进行预测,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的发生。 2021/2/15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3 2021/2/15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3 2021/2/15 14 3. 综合治理包含的主要内容 (1) 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完善控制考核指标体系; (2) 加强行业管理,制定修订安全标准规范; (3) 增加投入,扶持重点煤矿,治理隐患; (4) 推进安全科技进步,落实项目、资金; (5) 出台经济政策,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 (6) 加强教育培训,规范用工和劳动制度; (7) 加快安全生产配套立法,严格执法; (8) 严格考核奖惩,建立激励约束机制; (9) 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加强基础管理; (10) 严肃追究事故责任,惩处失职渎职和腐败现象; (11) 倡导安全文化,加强社会监督; (12) 完善安全监管体制,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2021/2/15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4 2021/2/15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4 2021/2/15 15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2021/2/15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5 2021/2/15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5 2021/2/15 16 1. 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 (1) 综合监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是国务院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直属机构,依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2021/2/15 17 (2) 行业监管。 公安部、交通运输部(民航局、邮政局)、铁道部、水利部、电监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防科工局)、农业部、旅游局、质检总局、卫生部、环保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资委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分别对交通、民航、邮政、铁路、水利、电力、建筑、电信、国防工业、农机、旅游和消防、特种设备、职业病诊治、核安全、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以及国有企业等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监督管理。 2021/2/15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7 2021/2/15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7 2021/2/15 18 国务院 国务院安委会 国务院有关部门 国家安监总局 对全国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管,并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无主管部门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 议事协调机构 2021/2/15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8 2021/2/15 19 2021/2/15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9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辽宁煤矿安全监察局 辽东分局 辽南分局 辽西分局 辽北分局 (1) 国家监察。 国家专门设立了垂直管理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察机构与地方政府没有任何关系,人、财、权、物全部由中央负责。 2. 国家监察与地方监管 2021/2/15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9 2021/2/15 20 (2) 地方监管。 国家赋予某些权力给地方政府,由地方政府明确相应的部门行使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权: 辽宁省由煤炭工业管理局负责。除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这项职能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一致外,其他职能基本不交叉。 2021/2/15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 2021/2/15 21 (1) 政府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监察部门。 (2) 其他监督。 工会的监督、安全中介机构的监督、社会公众的监督、新闻媒体的监督、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监督。 2021/2/15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1 3. 政府监督与其他监督 2021/2/15 22 (一)法的基本知识 1. 法的概念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它通过设定权力和义务去规范人们的行为,从而确定、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三、安全生产法律体系 2021/2/15 23 2. 安全生产法律的特征 (1) 保护的对象是从业人员、生产资料和国家财产; (2) 具有强制性的特征; (3) 涉及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领域,除具有政策性特点外,又有科学技术性特点。 2021/2/15 24 法律渊源就是法律的表现形式,按照制定法律的机关不同,将各种法律法规从法律地位或法律效力上划分为不同的类别。我国安全生产主要法律渊源如下: (二)安全生产法律渊源 2021/2/15 25 1.《 宪法 》 《 宪法 》 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一切立法的依据,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 《 宪法 》 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 宪法 》 是安全生产法律体系框架的最高层级, “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 是有关安全生产方面最高法律效力的规定。 2021/2/15 26 2. 法律 法律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地位和效力仅次于 《 宪法 》 ,高于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 等下位法,在全国具有普遍约束力。 2021/2/15 27 3. 法规 法规分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1) 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仅次于 《 宪法 》 和法律,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在全国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 2021/2/15 28 (2) 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与 《 宪法 》 、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和。 2021/2/15 29 4. 规章 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1) 部门规章。 国务院所属部、委和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或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其具体名称有决定、规定、办法等,但行政规章的名称不得用条例。 2021/2/15 30 (2) 地方政府规章。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的在本地区实施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经济特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制定的在本地区实施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2021/2/15 31 5. 技术标准 一般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1) 国家标准。 由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 标准化法 》 发布的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技术规范。 (2) 行业标准。 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依照 《 标准化法 》 制定的在安全生产领域内适用的技术规范。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对同一安全生产事项的技术要求,可以高于国家安全生产标准,但不得与其相抵触。 2021/2/15 32 6. 已批准的国际劳工安全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自 1919 年创立以来,一共通过了 186 个国际公约和 192 个建议书,其中有关职业安全健康方面的公约有 60 个。目前我国政府已批准的公约有 24 个,其中 5 个是与职业安全健康有关的。 例如: 1990 年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 170 号, 1995 年批准)、 1988 年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 167 号, 2001 年批准)、 1981 年职业安全和卫生环境公约( 155 号, 2006 年批准)。 2021/2/15 33 安全生产法 2002 年 6 月 29 日 2002 年 6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 次会议通过, 自 2002 年 11 月 1 日 起施行。 四、安全生产法概述 2021/2/15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33 2021/2/15 34 1. 立法目的 (1) 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2)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3) 促进经济发展。 2021/2/15 35 2.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 法律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是直接领导、指挥生产经营单位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能够承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主要领导责任的决策人。 2021/2/15 36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者,其主要职责是: (1)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2) 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 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 (4) 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5)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 及时、如实报告事故。 2021/2/15 37 4.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从业人员的八项权利是: (1) 有权了解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 (2) 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3) 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4) 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2021/2/15 38 (5) 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6) 在事故发生后,有获得及时抢救和医疗救治并获得工伤保险赔付的权利; (7) 有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 (8) 获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 2021/2/15 39 从业人员的三项义务是: (1) 应当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不得违章作业; (2) 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3) 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2021/2/15 40 5. 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和权力 工会是代表从业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群众性组织,是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管理的助手,是政府监督管理的重要补充。 2021/2/15 41 6.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规定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性质及特征: 独立性、服务性、客观性、有偿性、专业性。 《 安全生产法 》 第 12 条规定: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 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 。” 2021/2/15 42 7.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 事故责任主体是指对发生生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和单位。 行政责任 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 2021/2/15 五、安全生产领域责任追究 (一) 《 安全生产法 》 确定的责任追究主体 (1)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 (2) 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 (3)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4) 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机构的责任; (5) 从业人员的责任。 43 2021/2/15 (二)责任追究分类 1. 行政责任 指行为人因违反行政法规或因行政法规规定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行政处分(职务过错责任): 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国家机关委派到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的一种制裁性处理。 44 2021/2/15 45 警告 记过 记大过 降级 撤职 开除 警告 记过 记大过 降级 降职 留用查看 开除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政处分: 对企业职工的行政处分: 此外还可给予一定的罚款。 2021/2/15 行政处罚(行政过错责任): 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他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尚不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实施的一种制裁行为。 46 2021/2/15 47 警告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责令停产停业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行政拘留 行政处罚的种类 2021/2/15 48 警告 罚款 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拘留 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 2021/2/15 2. 党纪责任 党纪处分是党的组织对于违反党的纪律的党员,按照党内法规的有关规定所作出的纪律处罚。党纪处分种类有 5 种: 49 警告 严重警告 撤销党内职务 留党察看 开除党籍 2021/2/15 3. 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刑事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 50 2021/2/15 51 主刑 管制 拘役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死刑 附加刑 罚金 剥夺政治权利 没收财产 刑事责任的种类 2021/2/15 52 4. 民事责任。 以产生责任的法律基础为标准,民事责任可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2021/2/15 53 违约责任 是指行为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承担的责任; 侵权责任 是指行为人侵犯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权利以及侵犯法人名称权和自然人的人身权时所应承担的责任。 2021/2/15 在安全生产上侵权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责任事故,侵害国家或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安全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活动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人身安全健康和经济利益、财产安全等)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54 2021/2/15 消除危险 赔偿损失 返还财产 赔礼道歉 停止侵害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排除妨碍 恢复原状 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 55 2021/2/15 1. 领导人的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1) 由于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健全,造成伤亡事故的; 56 (三)事故责任者责任划分 2021/2/15 (2) 在实行经济承包、租赁时,合同中没有安全生产内容和相应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57 2021/2/15 (3) 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或技术培训,或未经考核合格上岗,造成伤亡事故的; 58 2021/2/15 (4) 设备设施未按规定检验、检修,超过期限或超负荷运行,造成伤亡事故的; 59 2021/2/15 (5) 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未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60 2021/2/15 (6) 不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改善劳动条件,造成伤亡事故的; 214 人 61 2021/2/15 (7)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卫生设施未做到“三同时”,造成伤亡事故的; 62 2021/2/15 (8) 对事故隐患问题,不及时整改,并采取防范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63 2021/2/15 2. 责任人的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追究肇事者或有关人员的责任: (1) 有事故隐患,作业条件恶劣,接到 《 责令整改指令书 》 后不及时整改,造成伤亡事故的; 64 2021/2/15 (3) 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或操作规程,玩忽职守,造成伤亡事故的; (2) 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违反劳动纪律, 擅离职守, 造成伤亡事故的; 65 (5) 发现有事故险情,没立即报告,造成伤亡事故的。 (4) 因采购不合格原材料、设备和防护用品等,造成伤亡事故的; 2021/2/15 66 3. 对有关人员加重处罚的情形 (l) 对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的; (2) 在事故调查中,故意移动、破坏事故现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资料的,干扰事故调查,隐瞒事故真象,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打击报复甚至嫁祸于人的; (3) 事故发生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指挥抢救不力,造成更大伤亡的; (4) 事故发生后,不吸取教训和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在短期内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5) 企业接到 《 责令整改指令书 》 后,逾期不消除隐患而发生伤亡事故的; (6) 有意拖延事故调查处理,不按时结案的。 2021/2/15 67 2021/2/15 68 刑法修正案 (六) 2006 年 6 月 29 日 2006 年 6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2 次会议通过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51 号 (四)根据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021/2/15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68 1. 重大飞行事故罪(第 131 条) 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1/2/15 69 2.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 132 条) 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1/2/15 70 3. 交通肇事罪(第 133 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 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021/2/15 71 4. 重大责任事故罪(第 134 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 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 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 (注:指人的不安全行为) 2021/2/15 72 相关 解读: 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犯罪 , 最高刑由 7 年提高到 15 年: 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关于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情节特别恶劣的 ,“ 处 3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的规定,修改为“ 处 5 年以上 有期徒刑”。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负责人表示,这样,使得此类犯罪的处罚力度大大增加 , 最高刑由过去的 7 年提高到 15 年 。 2021/2/15 73 5.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 135 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注:指物的不安全状态) 2021/2/15 74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1/2/15 75 6. 违反危险品管理肇事罪(第 136 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1/2/15 76 7. 违反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事故罪(第 137 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21/2/15 77 8. 违反学校安全管理事故罪(第 138 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1/2/15 78 9. 违反消防安全法规事故罪(第 139 条)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1/2/15 79 2021/2/15 200 3 年 1 0 月 2 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 200 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的决定 》 第一次修正,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20 11 年 4 月 2 2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的决定 》 第二次修正,自 20 1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六、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内容 80 2021/2/15 第九十一条修改为: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81 2021/2/15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82 2021/2/15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83 2021/2/15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4 2021/2/15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5 2021/2/15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86 2021/2/15 87 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调查追究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 191 号 2005 年 12 月 20 日 2005 年 12 月 6 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 55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 2006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七、 辽宁省 政府 191 号令 2021/2/15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87 2021/2/15 第一条 为了督促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和防范义务,预防、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行政 责任调查追究规定 88 2021/2/15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一次死亡 3 人以上 29 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150 万元以上、不足 500 万元的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的调查和追究,适用本规定 。 一次死亡 30 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500 万元以上的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的调查和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执行。 89 2021/2/15 级别 死亡人数 重伤人数 直接经济损失 一般 事故 3 人以下 10 人以下 1000 万元以下 较大 事故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 10 人以上 50 人以下 1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下 重大 事故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 5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 5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 特别 重大 事故 30 人以上 100 人以上(包括急性工业中毒) 1 亿元以上 国务院 493 号令对事故等级的划分 90 2021/2/15 辽宁省政府 29 号文件对事故等级的细化 级别 死亡人数 重伤人数 直接经济损失 一般 事故 A 3 人以下 300 万元以下 一般 事故 B 3 人以下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 300 万元以上 1000 万元以下 较大 事故 A 3 人以上 6 人以下 10 人以上 15 人以下 1000 万元以上 3000 万元以下 较大 事故 B 6 人以上 10 人以下 15 人以上 50 人以下 3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下 91 2021/2/15 第三条 省、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监察等有关行政部门,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的调查和追究工作。 92 2021/2/15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有关部门的责任,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必需的资金投入,督促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职责,组织有关部门检查、整治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 省、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农机、建设、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明确的责任分工,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和防范工作。 93 2021/2/15 第五条 车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汽车产品公告组织生产,保证出厂车辆产品质量符合标准,不得非法改装车辆和拼装违规车型。 报废车辆回收单位拆解报废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销售回收的报废车辆,不得非法改装报废车辆和利用报废车辆拼装违规车型。 车辆维修单位应当保证修复后的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维修肇事车辆或者有肇事嫌疑的车辆, 应当登记车牌号码并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94 2021/2/15 第六条 车辆产权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内部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工作,贯彻执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交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对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培训,监督其自觉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组织开展内部交通安全检查,接受监管部门的整改意见,及时消除事故隐患;落实车辆维修、保养、检测、更新制度,杜绝使用违规车型。 车辆产权单位和个人必须将报废车辆移交政府指定的回收单位处理。 95 2021/2/15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道路交通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举报道路交通事故和肇事车辆、人员。 96 2021/2/15 第八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含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机构,下同)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向上级机关报告: 97 2021/2/15 (一)发生一次死亡 3 人或者 4 人的道路交通事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警后 1 小时内,逐级报告至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98 2021/2/15 (二)发生一次死亡 5 人以上 9 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 2 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并向省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99 2021/2/15 (三)发生一次死亡 10 人以上 29 人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 2 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并 在 24 小时 内报告国务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100 2021/2/15 接到报告(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 1 小时内告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迟报、谎报道路交通事故,不得干扰、阻挠道路交通事故报告。 101 2021/2/15 第九条 事故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现场情形; (二)肇事双方车辆及其驾驶人(以下简称事故当事人)和肇事双方车辆及其驾驶人的所属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单位); (三)人员伤亡情况、直接经济损失初步判断; (四)事故抢救和现场处理情况; (五)事故简要经过和事故原因初步判断。 对前款规定情形有新的掌握的,应当随时续报、补报。 102 2021/2/15 第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组成事故调查组,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调查工作。 103 2021/2/15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按照下列规定组成: (一)发生一次死亡 3 人或者 4 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150 万元以上、不足 250 万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监察部门组成事故调查 组; 104 2021/2/15 (二)发生一次死亡 5 人以上 9 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250 万元以上、不足 350 万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监察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 (三)发生一次死亡 10 人以上 29 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350 万元以上、不足 500 万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监察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 105 2021/2/15 发生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当事人、事故单位或者事故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县或者市有关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 道路交通事故涉及有关行政部门以及军队、武警部队的,事故调查组可以邀请其派员参加。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技术专家或者邀请工会组织、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106 2021/2/15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由具备相应知识、经验和业务能力的人员组成。 事故调查组成员与事故单位、事故当事人和对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管理责任的行政监管部门有关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并由有关部门重新调配人员。 107 2021/2/15 第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调查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事故直接原因、经过、后果和事故根源; (二)市、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管部门,事故单位和其他有关责任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政府确定的责任分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和防范工作职责的情况。 事故调查组在调查工作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或者组织专家鉴定。 108 2021/2/15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享有下列职权: (一)参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现场调查或者核实事故现场调查情况,核实对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结论及其证据; (二)核实事故直接原因、经过、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三)溯查事故根源,向有关单位、人员调查取证,收集有关责任人员有无失职、渎职或者不履行义务情形的证据,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落实; (四)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干扰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的调查。 109 2021/2/15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全面掌握事实、科学分析、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形成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 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当事人和事故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以及善后处理情况;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结论,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源及其教训; (四)对行政责任的认定结论及其理由、依据,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110 2021/2/15 第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调查工作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有特殊情况的,经参加事故调查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延长 30 日。 111 2021/2/15 第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工作结束后,由参加事故调查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结案报告,说明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中有关内容的落实情况,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复结案;涉及不在我省同一行政区域的两个以上单位的道路交通事故,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复结案。 事故单位和有关责任单位为军队、武警部队或者属于外省的,负责批复结案的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复后的结案报告抄送其主管机关或者外省的同级人民政府。 112 2021/2/15 第十八条 发生一次死亡 3 人以上 29 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150 万元以上、不足 500 万元的道路交通事故,对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管理责任的行政监管部门有关人员有失职、渎职情形的,给予行政警告直至撤职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3 2021/2/15 第十九条 发生一次死亡 5 人以上 29 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350 万元以上、不足 500 万元的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市、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14 2021/2/15 (一)未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事故隐患排查,或者对已经查明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隐患未督促整改、部署检查的; (二)发生事故后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后果严重扩大的; (三)阻止或者授意有关部门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事故的; (四)阻碍、干涉事故调查或者阻碍、干涉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115 2021/2/15 第二十条 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以及对事故单位和其他有关责任单位具有人事管理权的主管机关实施。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应当发送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 事故单位和其他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职务不属于行政任命(聘任)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建议有人事管理权的单位比照本规定给予其纪律处分,同时建议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对事故单位和其他有关责任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116 2021/2/15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一次死亡 5 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350 万元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市人民政府必须自事故 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 ,向省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报告。 117 2021/2/15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事故调查组其他成员在道路交通安全监管和行政责任调查追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 2006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118 2021/2/15 119 2021/2/15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19 谢谢 电话: 024-86905856 E-mail : 13304005396@189.cn 2021/2/15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19 2021/2/15 辽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19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