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规定

申明敬告: 本站不保证该用户上传的文档完整性,不预览、不比对内容而直接下载产生的反悔问题本站不予受理。

文档介绍

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规定

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完善大坝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大坝安全运行,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确认电力系统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程度及其管理水平,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各电业管理局(电力集团公司)、省(自治区)电力局(电力公司)、流域开发公司等电网经营企业所管理的水电站大坝,均要按照本规定办理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其它水电站大坝也可参照执行。第三条电力工业部为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主管部门。电力工业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以下简称大坝中心)为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执行机构,全面负责办理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事务:受理注册,审核定级。签发注册登记证,监督检查,到期换证,变更注册,汇总注册登记,定期公布注册大坝名单,建立、转报并保存注册档案等。第四条根据大坝的安全状况及其管理水平,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登记证分为甲、乙、丙三级。经大坝中心审核,不合条件者,不予注册发证。未取得注册登记证的水电站大坝,主管单位应限期整改,办理大坝定全注册。若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申报注册登记者,属违章运行,造成大坝事故的,按《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五条申请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须填报《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申请书》及其附表和表示工程概貌的主要附图(见附件一),经大坝中心审核定级后,分别发给相应等级的注册登记证。第六条注册登记程序n(一)申报凡符合第二条规定的水电站大坝,由各主管单位提出名单报大坝中心,并向大坝中心领取统一格式的《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申请书》及软盘。水电厂提出《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申请书》和有关材料一式五份及软盘一份报主管单位。(二)审核主管单位对注册申请书签署审查意见后将申报材料大坝中心;大坝中心受理申请后进行审核定级。(三)发证大坝中心按审核级别签发注册登记证(见附件二),通过主管单位发给有关水电厂,同时抄送主管单位,并抄报电力工业部备案。(四)归档及转报大坝中心将有关材料分类整理,存入数据库,并按《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的要求汇总转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七条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应按《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申请书》附表1的要求进行评分;(一)大坝安全注册评分在80分以上(含80分)者,发给水电站大坝安全甲级注册登记证;n(二)大坝安全注册评分在70分至79分者,发给水电站大坝安全乙级注册登记证;(三)大坝安全注册评分在60分至69分者,发给水电站大坝安全丙级注册登记证;(四)大坝安全注册评分低于60分(不含60分)者,不发给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登记证。第八条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登记证的有效期,甲级登记证为五年;乙级、丙级登记证为三年。持证单位在期满三个月前须申请换证,申请程序按第六条办理(免去图纸及水电站大坝登记表),如有重大加固改造工程或登记数据有变化的,应附上有关部分的主要图纸及《水电站大坝变更事项登记表》(见附件三)。逾期不办者,按不申报注册登记处理。第九条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实行动态管理,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内,如发生以下情况,持证单位应及时报告主管单位,主管单位在核实情况后,一个月内报大坝中心,由大坝中心重新审核评定注册级别或取消注册登记,并报电力工业部备案。主管单位应负责督促水电厂调换或交回注册登记证。(一)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者,予以注册降级:1.最近一次大坝安全定期检查(或特种检查)的大坝安全评价为正常坝,未能按计划进行消除缺陷处理;2.最近一次大坝安全定期检查(或特种检查)的大坝安全评价为病坝,未按计划进行补强加固,资金措施也未落实。n3.大坝安全主要监测设施未按更新改造规划实施;4.在复查和抽查中,大坝安全注册评分低于原注册等级标准。(二)注册后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者,取消注册登记,并限期改进:1.由于大坝安全管理不善、操作不当,发和影响大坝和水电站正常运行的重大事故(如洪水漫坝、坝体结构严重损坏等);2.注册后最近一次大坝安全定期检查(或特种检查)的大坝安全评价为险坝,未采取应急措施和按计划进行除险加固;3.不按计划进行大坝安全定期检查;4.经复查和抽查,大坝安全注册评分低于60分(不含60分)者。第十条持乙、丙级注册登记证,或未取得登记证,或被取消注册登记证的水电厂,若按注册评分具备注册升级或注册条件时,可随时通过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第十一条已注册登记的水电站大坝,进行扩建、改建,重大的加固改造,或经批准提高或降低大坝等级的,或水电站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持证单位应及时报告主管单位,填写《水电站大坝变更事项登记表》,由主管单位负责向大坝中心申办变更登记。第十二条已运行的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工作于本规定颁发后一年内申报注册登记。n第十三条新建水电站大坝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以及已完建的大坝移交运行单位管理并经过一年以上运行考验,也应按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办理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登记。其大坝安全评价参照《水电站大坝安全检查施行细则》有关规定,由主管单位组织不低于定期检查规格的专家组进行大坝安全专题鉴定后确认。第十四条因大坝失事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废弃的水电站大坝,主管单位应填写报《水电站大坝注销登记表》(见附表四),向大坝中心申报注销,并负责交回注册登记证。第十五条部大坝安全监察中心和地区大坝安全监察机构(部门),对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登记工作,应进行督促、检查。主管单位对持评单位每一年进行复查评分,并将复查情况报大坝中心。大坝中心进行抽查,如发现大坝安全管理或大坝安全状况不符要求,或在注册登记中有弄虚作假的,或对大坝发生重大事故隐瞒不报的,或已运行大坝不按规定申报注册登记的,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执行机构除通知主管单位按第九条执行外,还有权视情节轻重,责成其限期改进,通报批评,或报请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罚款,给单位第一责任人及有关人员以行政处分。第十六条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自实施之日起,大坝中心每年公布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名单。第十七条申请大坝安全注册,应缴纳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按核定的注册成本计收。第十八条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n第十九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业生产人员培训制度》(修订本)的通知1996年6月14日电安生[1996]374号为适应电力工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做好电业生产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职工素质,我部对原电力部颁发的《电业生产人员培训制度》乾地了修订,现颁发试行。本制度适用于各发电厂、供电(电业)局、电力试验研究所和中心调度局(所)等电业生产单位。各级领导要充分重视培训工作,加强管理,要配备专责培训工程师;建设必要的培训基地;制定规划和措施。有关职能部门要经常督促、检查、解决培训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本制度颁发后,原电力部1981年颁发的《电业生产人员培训制度》同时废止。试行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与中电联取得联系。1995年12月附件:电业生产人员培训制度第一章总则n第一条为了适应电力工业发展需要,全面提高电业生产人员素质,实现生产培训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确保电力生产的安全、经济、文明、特制订本制度。第二条电业生产人员的培训是企业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和重要环节,是企业安全文明生产达标和创一流企业的重要内容,应纳入企业领导任期目标。要在布置、检查、总结生产工作的同时、布置、检查、总结培训工作;要与生产任务一样进行考核、奖惩。第三条网、省局教育、劳资部门应归口管理生产培训工作;基层企业应明确生产培训机构,具体管理生产培训工作。网、省局要建立生产技能培训吣,基层企业要建立生产技能培训基地。第四条要建立、完善“培训、考核、使用、待遇相结合”的机制,生产人员必须“先培训,后上岗”。第五条生产培训经费按国家和部有关规定从教育经费中支出,亦可从生产费用中列支,新(扩)建厂(站)培训经费由工程投资中单列的培训项目中支出。第六条本制度适用于从事电业生产人员及其后备人员的培训。第二章生产培训主要工作人员及其职责第一节生产培训主要工作人员第七条生产培训工作人员1网、省局的生产培训工作,应由主管生产或人事工作的局长领导,配备1~2名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专职培训工程师。n2发电厂、供电局的生产培训工作原则上由主管生产的原(局)长负责,配备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培训工程师1~2名。3分场(车间)、工区(县局)设专(兼)职培训工程师(员)负责培训工作。4班组设兼职培训员,在班组长领导下开展培训工作。第八条培训工程师应由熟悉生产情况,并有一定组织能力,接受培训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培训工程师为生产技术人员应纳入生产系列管理。第二节网、小局教育培训管理部门的职责与权限第九条网、省局教育培训部门职责1应认真贯彻上级培训工作的方针政策。2应根据本制度的要求和生产发展的需要负责编制全局性生产培训规划、年度培训计划和培训费用预算,经初审编入全局教育培训规划、教育培训年度计划和教育培训费用预算,经局职工教育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3负责上报有关报表和培训成果。4负责检查、总结所属单位的培训工作情况,推广先进培训经验,对培训工作中的主要问题提出改进意见。5负责组织全局的专业技术训练班、安全技术培训班、技术讲座、技术表演、操作比赛、技术考试等活动。6检查新建和扩建任务单位的生产后备人员培训工作。n第十条网、省局教育教训部门权限1组织培训网活动,召开培训业务会议,要求所属单位汇报培训情况。2对所属单位培训工作作出评价,并对单位和个人提出奖惩建议。3组织对有关生产人员进行规程制度和生产知识的抽查、考问。4参加生产调度会议、事故调查分析会、技术竞赛评比会、技师评审会等。第三节基层企业培训工程师的职责和权限第十一条基层企业培训工程师的职责1应认真贯彻网、省局关于培训工作的文件精神和工作部署。2负责编制全厂(局)生产人员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3负责向上级单位提出培训工作总结和填报各项培训报表。4经常深入现场,负责检查各分场(车间)、工区(县局)的培训情况。推文、总结先进培训经验,对培训工作中的问题提出意见。5负责组织全厂(局)性的技术专业培训班、安全技术培训班、技术表演、技术考试和操作比赛;提出参加上级举办的技术训练班的选派人选,并掌握学员的学习情况。n6负责组织制订新分配来的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的实习计划,组织审查学习报告。7负责组织、监督、检查生产人员规程学习、技术学习、紧急救护法的学习与岗位资格、技术等级的考试。8在总工程师的领导下,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全厂(局)性反事故演习。9负责组织制订转岗人员或新建厂(局)后备人员的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新机组(新变电站)生产人员试运行上岗前的考试。10负责安排高等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和外来代培人员的安全教育、生产实习,并对实习情况提出意见。第十二条基层企业培训工程师权限1召开培训网业务会议,研讨培训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和布置培训工作。2对培训工作做出优异成绩的分场(车间)、工区(县局)和班组及个人提出评价和奖励的建议。3有权对生产人员进行规程制度和生产知识的抽查、考问。对生产人员的转正、定级、晋级、提升、调职、奖励和鉴定其能否独立工作等提出意见。4有权参加厂(局)生产调度会、事故分析分、技术竞赛评比会、技师评审会等第四节分场(车间)、工区(县局)培训工程师(员)的职责和权限n第十三条分场(车间)、工区(县局)培训工程师(员)职责1编制分场(车间)、工区(县局)的培训计划,并按期作出总结、填写报表。2布置、检查、督促和指导各班组开展日常生产培训工作;定期召开班组培训员会议,组织交流培训工作经验。3组织本分场(车间)、工区(县局)的规程考试和反事故演习。4参加分场(车间)、工区(县局)主持的主要生产岗位上岗考试及各主要工种人员技术等级考试。5落实后备人员培训工作,协助班组做好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的生产学习和外来代培人员的培训工作。6组织分场(车间)、工区(县局)的技术训练班、安全技术培训班、技术讲座等技术培训活动及考试。第十四条分场(车间)、工区(县局)培训工程师(员)权限1对分场(车间)、工区(县局)的生产人员进行生产知识、安全知识、规程制度的抽查、考问。2对生产人员及外出学习人员的转正、定级、晋级、奖励和能否上岗等提出意见。3参加本分场(车间)、工区(县、局)有关生产会议、事故分析会、技术竞赛评比会,并对班组的培训工作作出评价。n第五节班组培训员职责第十五条班组培训员具体负责下列工作1编制班组培训计划,在班长领导下认真执行并努力完成分场(车间)、工区(县局)布置的各项培训任务。2组织班组成员学习所管辖设备的技术规范,熟悉设备情况及规程制度等。3依靠班组人员,结合班组特点开展班组培训活动。4协助班长做好日常的班组培训工作,如站班考问、安全知识问答、技术讲解、技术问答、事故预想等。5协助班长安排好新人员的岗位培训,督促、检查师徒合同的落实,做好新人员的考问抽测工作。6及时做好各项培训的登记管理并按期总结,向分场(车间)、工区(县局)培训工程师(员)汇报执行情况。第三章生产培训第一节新生产人员和转岗人员培训第十六条新录用生产人员的基本培训按有关规定录用的新生产人员入厂(局)后,必须进行入厂(局)教育,内容为:n1政治思想和优良传统、厂(局)史、厂(局)纪教育;2电业职业道德教育;3遵纪守法和文明礼貌教育;4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新录用生产人员经入厂(局)教育,考试合格,择优分配工作岗位,进行岗前培训学习。第十七条新值班人员的培训新值班人员在上岗独立值班工作前,必须经现场基本制度学习、跟班学习和试行值班学习三个培训阶段,每个阶段需制订培训计划,并按计划进行培训。第一阶段现场基本制度学习新值班人员必须学习《电业安全工作规程》有关部分,本岗位有关规程制度在考试合格后才能参加跟班学习。第二阶段跟班学习新值班人员跟班学习时间不少于半年,由班组培训员会同班长选派师傅,签订师徒合同和制订分期、分阶段的培训计划,学习有关设备的构造、原理、性能,本岗位有关系统、运行方式、现场规程制度、职责等。在师傅指导下做些简单辅助工作,但不准操作设备、顶岗或进行运行业务联系。n跟班学习期间,应按阶段进行考问。学习期满,必须进行全面考试。考试合格,才准转入试行值班学习。如考试不合格,再进行培训,时间不少于一个月,经补考仍不合格,调离该工作岗位。第三阶段试行值班学习新值班人员在试行值班学习期间,允许在有经验的值班人员指导和监护下,逐步参加实际操作,并进一步加强操作技能、安全技能和事故应变能力的学习。试行值班期间,要加强实际能力考查。学习期满,须通过独立值班考试,履行审批手续取得上岗资格后方可独立值班。第十八条新检修(试验)人员的培训新检修(试验)人员在独立担任检修工作前,必须经过基本训练和检修实习两个阶段,培训时间不少于一年,每个阶段制订培训计划,按计划进行培训。第一阶段基本训练析检修(试验)人员进入现场后,由培训员会同班长选派师傅,签订师徒合同,学习《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现场检修工艺规程》、验收规程、质量标准、工艺操作基本知识、专业知识并进行基本技能训练。基本训练完毕,必须通过全面技术考核。考试合格,可转入检修(试验)实习。考试不合格,应限期补考,补考不合格,调离工作岗位。第二阶段检修(试验)n新检修(试验)人员基本训练考试合格后,准许在师傅的指导和监护下参加实际检修(试验)工作。实习期间的工作和检修质量,主要由师傅负责,新检修(试验)人员负次要责任。学习期满,必须通过独立工作考试、履行审批手续、取得上岗资格后,方可独立工作。在实习过程中,如检修(试验)能力和技术知识掌握较差,应延长实习期限,必要时调换其它合适的工作。对学习成绩优秀者,可提前完成各阶段培训计划。第十九条大中专毕业生的培训大中专毕业生,在正式分配到现场实习前,必须进行入厂教育,由总工程师,人事、安全等部门负责人系统地介绍本厂(局)的概况,组织机构及有关规程制度等。组织学习《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和现场有半规程制度等,经考试合格,分配到现场实习。大中专毕业生进入现场前,厂(局)培训工程师应根据所学专业,会同有关分场(车间)、工区(县局)制订学习计划,提出实习要求。实习期限为一年,实习必须经过生产过程见习和岗位实习两个阶段,每个阶段均需制订培训计划,按计划进行培训。第一阶段生产过程见习n大中专毕业生应分别对全厂(局)、各分场(车间)、工区(县局)的设备、系统和有关规程制度有一般的了解。发电厂的大中专毕业生应按生产过程通过各主要分场(县局)主要岗位见习和重要变电所的值班见习;见习期间可在有经验的人员负责指导下,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但不能操作设备或进行运行业务的联系。生产过程见习的期限,一般为整个实习期的三分这一,见习期满前半个月,应提出实习报告交培训工程师审批,并经过考试,然后作出是否准许转入岗位实习的决定。第二阶段岗位实习岗位实习阶段要求深入、系统的熟悉和掌握本岗位主要设备的构造、特性、系统布置、设计和制造厂的技术资料、《电业安全工作规程》以及有关现场规程、制度。并具备独立操作或检修(试验)有关设备的能力。实习期间,根据班长对实习人员日常考查,经分场(车间)、工区(县局)主任批准,在有经验的值班人员或检修(试验)人员的指导下监护下,逐步进行实际操作或参加实际检修(试验)工作。岗位实习期满前半个月应提出实习报告,由总工程师组织独立工作考试和考核,考试不合格,则迮长实习期限,然后进行补考。如培养为运行、检修(试验)生产人员时,应参照本制度第十七条、第十八要规定进行培训。第二十条发电厂新值长的培训n发电厂培养值长应挑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有3年以上本企业主要专业运行工作经验技术人员或运行班长进行培训。大中型机组发电厂值长要有计划地安排他们在各主要专业运行班长岗位上跟班实习,尽可能安排仿真模拟培训。经各阶段考试合格后,再上值长岗位跟班实习一年。培养单元制大容量机组的值长时,应送到同类型机组的发电厂学习实际运行经验,或到有关院校学习集控运行等知识,并通过仿真培训。第二十一条新地区调度员的培训培养地区调度员,应选择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有2年以上实际经验的技术人员或主要变电站运行班长进行培训。要有计划地安排他们在本地区主要变电站和归调电帮跟实习,并尽可能安排上模拟机进行培训。经各阶段考试合格后上调度员岗位跟班实习一年。第二十二条新中心调度员的培训培养中心调度所调度员应挑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有2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的主要发电厂值长或地区调度员进行培训。要有计划地安排他们在本电力系统主要发电厂、变电所跟班学习和模拟机培训。经各阶段考试合格,上调度岗位跟班实习一年。第二十三条发电厂值长、电力系统各级调度员实习期满,经考试合格,由下列人员审查批准后,才能独立上岗工作。1发电厂值长由发电厂总工程师主持并组织全面考试,考试合格,经厂长批准。2电力系统各级值班调度员由电力岗、省、(市)局、从电局的调度所主任主持并组织全面考试,考试合格后,经总工程师(经理)批准。n第二十四条转岗人员的培训转岗人员培训应按本人实际情况和岗位规范要求进行培训。第二十五条班组长的培训班组长培训根据岗位规范的要求进行培训。班组长培训内容主要是班组管理知识、班组现场管理技法等。可划分为理论知识学习、调研取经、跟踪考核三个阶段。重点是跟踪考核,时间一般为3个月,每个阶段应制订培训计划大纲,按计划进行培训。各阶段考试(核)合格,经履行审批手续后颁发班组长培训合格证书。第二节新(扩)建发电厂、变电站生产人员培训第二十六条新建发电厂、变电站的计划任务书批准下达后,应即抽调人员进行筹建。各筹建机构必须由主要领导亲自组织专门培训班子,制定完整的培训计划,并组织生产人员进行培训。第二十七条新建发电厂的各级领导班子,主要技术人员和主要岗位的工人必须在投产前两年配齐,一般工人也应在投产有一年配齐,以便组织培训。第二十八条新建的主要变电站,应在投产前一年配齐运行人员。第二十九条可根据设备特点,选择厂(站)校结合,内外结合,理论与实际并举的方法开展培训,教材应采用新设备的技术资料编写。引进国外设备的企业,在确定项目之后,即组织人员集中培训,熟悉国外设备的技术性能、运行要求,同时还要为必要的出国培训做好准备。n第三十要运行人员的培训1应为运行人员选定一个同类型机组的相应岗位进行学习和培训,每个学员都要制订计划,注意从理论到实际操作两方面的提高,直至获得独立操作的能力。2大机组主要岗位的值班人员应安排上同类型机组的仿真机进行操作训练。3新机组投产前半年,应分期分批抽回培训人员,作好试运行准备工作,学习规程、设备构造和系统布置等。4培训工作结束时,个人要进行总结鉴定,单位要写出实习总结,报上级主管部门。第三十一条检修(试验)人员的培训1主要是按工种参加施工单位的安装,在安装和调试过程中熟悉设备构造、系统和检修方法。同时到同类厂(局)参加检修9试验),熟悉检修(试验)标准和工艺。2到制造厂参加质量检查、组装和调试工作,以熟悉设备结构、特性和调试方法等。第三十二条培训时间及要求1车间主任和专职技术人员,应选送同类机组厂(站)熟悉设备系统,学习管理经验,n时间约半年。2200MW及以上机组主要岗位值班人员,应从相应岗位上值班一年以上人员中选择,在同类机组厂培训一年左右,其它机组值班人员的培训时间不少于半年。3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一般应经2年左右时间的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担任主要岗位的值班工作。第三十三条新建电厂(局)应与代培电厂(局)签订培训合同。代培电厂(局)与新建电厂(局)均应有专人管理培训工作,主管生产的厂(局)长(或总工程师)应定期检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第三十四条在代培电厂(变电站)进行培训的人员,经考试合格后,代培电厂(变电站)应在保证安全生产的前提下,积极创造条件给培训人员以实际操作的机会,要包教包会。第三十五条在试运行前半年,各种规程制度、图纸资料等都要备齐,以供有关人员学习。第三十六条试运行前,所有运行人员都必须经过严格的考试,合格后才能参加试运行工作。第三节在岗生产人员培训第三十七条在岗生产人员的培训应根据岗位规范和技术等级标准,紧密结合生产实际,本着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进行培训。n第三十八条在岗生产人员生产培训,由有关部门提出培训计划,培训部门归口管理,分头实施,岗位资格复考2年一次,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第三十九条要积极利用各种培训方式,结合设备检修开展技术等级培训,逐渐提高生产人员的技术等级。第四十条在岗生产人员要根据电力生产的发展,针对生产中引进的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积极组织知识更新的培训,以适应生产的需要。第四十一条发电厂、供电局必须建立周培训日制度,唯生产班组的技术学习时间每周不少于2小时。第四十二条运行人员技术学习内容1电业安全工作规程、运行操作规程、事故处理规程、技术等级标准、岗位规范和有关规程制度。2本厂(局)发生过的事故、障碍、历年累积的设备异常情况资料汇编和反事故技术措施等。3反事故演习中暴露出来的薄弱环节及反事故措施、对策。4现有设备和新设备的构造、原理、参数、性能、系统布置和运行操作方法。5安全经济运行方式和先进工作方法。6设备检修或异动后运行方式及新技术的运用。7季节变化对运行设备的影响及预防措施。n8运行专业理论或操作技能示范等。第四十三条检修(试验)人员技术学习内容1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现场检修(试验)规程、检修工艺规程、技术等级标准、岗位规范及有关规程制度。2本厂(局)及上级颁发的事故快报、事故通报、事故资料汇编及反事故措施等。3现有设备及新设备的构造、原理、性能、系统布置及一般运行知识。4检修工具和器具、试验仪器、仪表的使用方法。5设备的检修、试验方法、检修质量及验收标准。6新技术、新工艺的应用。7检修(试验)专业理论或操作技能示范等。第四章生产培训方式第一节常规培训第四十四条技术报告会为了解决本企业生产中的一些关键技术问题或推广交流先进技术,对工程技术人员所提出的技术报告内容,经培训工程师审阅并报总工程师审定后,组织有关工程技术人员和一线生产人员参加听讲和讨论。第四十五条技术讲座n结合本企业生产上的关键问题,各专业的技术薄弱环节,新技术、新设备的采用各种技术会议精神,可不定期地组织各类型的技术讲座,组织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和生产人员参加听讲,第四十六条学习先进工作方法对生产人员的先进工作方法,应及时总结、鉴定、鉴定时应有原始人和总结的人员参加,经鉴定的先进工作方法,应组织有关人员学习,并在实际工作中有计划地推广。第四十七条传授先讲经验对有特殊技能的生产人员,应发挥其专长,有坟墓地让他们要取“带徒弟”的方式传授经验,并指定专人跟随学习,研究总结他们的经验,汇编成册,作为培训教材。第四十八条技术问答分场(车间)、工区(县局)、调度所、变电站的各生产班组定期进行技术问题,技术问答内容为当前技术薄弱环节和设备存在的问答。应先公布题目,后指定人员限期完成答案,并有专人审查评议。第四十九要考问讲解为检查生产人员对设备构造、性能工艺的熟悉程度,各级所发事故通报的贯彻情况和预防措施的落实情况,可在班前会上进行提问讲解,以提高应变能力。考问讲解可采用逐级提问的方法。一般每人每月进行一次。n考问讲解结果登记在考问讲解登记簿上。分场(车间)、工区(县局)主任或培训工程师(员),应经常检查考问讲解的质量。第五十条技术比赛和技术示范技术比赛和技术示范是现场进行交流、传授、总结工作经验,促进技术水平提高的有效方式,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应围绕生产关键或针对有关人员的技术薄弱环节,有领导、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第二节仿真模拟培训第五十一条仿真模拟培训是提高生产运行人员运行操作水平、事故分析和事故处理能力的十分有效的手段,各级领导应充分重视。网、省(市)局有关职能部门应创造条件,依托学校建立发、供电设备仿真模拟培训中心。第五十二条主要生产岗位运行人员(包括值长、值班长调度员、锅炉值班员、汽轮机值班员、电气值班员、集控值班员等)和专业技术人员应进行仿真模拟培训。一般轮训周期为2~3年。第五十三条200MW及以上机组、220kV及以上变电站运行人员,必须经过仿真模拟培训。第五十四条仿真模拟培训的时间新上岗人员培训时间不少于15日(90学时);在岗未经仿真模拟培训人员不少于10日(60学时);轮训人员不少于5日(30学时)。第五十五条各仿真模拟培训中心应建立健全学员的培训档案。n第三节反事故演习和事故预想第五十六条反事故演习的目的1定期检查运行人员处理事故的能力。2使生产人员掌握迅速处理事故和异常现象的正确方法。3贯彻反事故措施,帮助生产人员进一步掌握现场规程,熟悉设备运行特性。第五十七条以事故演习的组织领导1发电厂的运行班、供电局的变电班与巡线班的反事故学习,在班长领导下进行。2分场9车间)、工区(县局)、变电所,地区调度所的反事故演习,在班长领导下进行。3厂(局)的反事故演习,在总工程师领导下进行。4电力系统联合反事故演习,在网、省局总工程师领导下进行。第五十八条发电厂的值长除参加全厂笥的反事故演习外,还应有重点地参加分场(车间)的反事故演习。第五十九条反事故演习的具体规定1网、省局、发电厂、供电局的反事故演习,一般由总工程师室、生技、安全培训等部门组织。n2电网联合以事故演习一般每年进行一次,由网、省局总工程师批准。3发电厂、供电局(所)在全厂、全局(所)性以事故演习一般每年进行两次,由厂、局(所)总工程师(调度所主任)批准。4分场(车间)、工区(县局或所)主任(局工)批准。5班组反事故演习每季不少于一次,由班长或分场(车间)技术负责人组织进行。6200MW及以上机级及有仿真装置的机组可以仿真模拟机上进行。第六十条反事故演习应着重考虑以下内容。1本企业和其它企业发生事故的教训和异常现象。2设备上迈出在的主要缺陷及薄弱环节。3新设备投入前后可能发生的事故,以及影响设备安全运行的季节性事故。4特殊运行方式及操作技术上的薄弱环节。5设备系统的重大复杂操作。第六十一条演习领导人应对演习内容进行详细研究,审定演习计划。在计划中应指定参加演习对象和出现问题时的正确处理方法,还应根据设备和仪表可能出现的故障及值班人员可能发生的错误,打出预防措施。n第六十二条每次演习都要指定监护人,由非当值的值班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担任。演习前、演习领导人向监护人讲解全部演习计划,布置监护人的任务和责任,并会同监所人仔细研究演习计划。监护人的职责:1按计划内容正确、及时地发布事故现象,监视演习人的动作是否正确,判断是否迅速。2发现演习人违反演习制度,企图触动运行设备时,应立即制止,防止造成事故。3当演习过程中发生事故时,监护人应立即宣布停止演习,全体演习人员退出现场,由当值人员进行事故处理。第六十三条反事故演习开始开始前,演习领导人应将演习现场当时的运行方式和负荷情况,以及尖遵守的制度通知演习人员,演习人员各就岗位后,演习领导人和监护人按照实习计划的程序,将演习情况和事故状态发展的补充情况,依次向演习人员宣布。第六十四条演习过程中,演习人员不得妨碍当值人员的正常工作,不分准操作运行设备。为保证演习过程中的安全,应采取如下措施。1演习人员不得触动运行设备,只能用模拟方式表示,或在培训专用模拟场地进行操作。2事故演习可用挂牌方法进行,但演习用标示牌的颜色必须与运行中的标示牌颜色有明显区别。n3使用通讯电话事故信号时,应与正常运行有区别,防止发生误会。第六十五条演习结束后,演习领导人应召集全体监护人员、演习人员进行总结评价,并针对演习过程中暴露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演习结果应填写在反事故演习记录簿内,并附原始演习计划。第六十六条运行人员根据季节特点和现场设备的实际情况开展事故预想,预想可能性的事故,考虑好预防和处理对策。事故预想应有现象、处理对策,其它班组的补充意见和上级领导的审阅意见及评语。事故预想应记录在事故预想簿上,事故预想每周不少于一次,遇有特殊运行方式、设备缺陷应随时进行。第四节线路抢修演习第六十七条线路抢修演习的目的1定期检查和锻炼线路检修人员在事故抢修时的集合速度,各项准备工作情况和迅速处理线路故障的能力。2了解检修人员能否当线路发生不正常现象时,迅速准确地运用规程制度中的有关规定判断事故。3帮助线路抢修人员不断总结提高事故抢修能力和技术水平。第六十八条各站(班)一般每年进行一次线路抢修演习,各工区(局)可根据需要进行。第六十九条线路抢修演心坟墓应经本企业领导批准。演习前领导人员和监护人应详细拟定演心计划,做好充分准备。n第七十条线路抢修演习题目和具体演习办法,应根据季节特点、设备经常发生的事故和异常现象、过去检修时发现的薄弱环节等情况确定。第七十一条线路抢修演习结束后,演习领导人应召集监护人员、演习人员进行总结评价,并针对演习过程中暴露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演习结果应填写在演习记录簿内,并附原始演习计划。第五章培训中心(基地)第七十二条培训中心(基地)是规范、快速有效地对生产人员进行培训的必备条件。各网、省(市)局都要建立生产人员技能培训中心;各基层企业都应建立与本企业培训相适应的技能培训基地,由网、省(市)局统筹规划、统一布点,避免重复设置。第七十中条各培训中心(基地)应具备相应的培训条件,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和培训文件。第七十四条各培训中心(基地)应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专职培训教师。聘请既有理论水平,又有丰富生产实践经验,具有一定培训能力的工程技术人员、技师、高级技师为兼职教师,形成一支专兼结合、以兼为主的生产培训师资队伍。第七十五条各培训中心(基地)要紧密结合本企业设备现状、生产发展和生产人员技术状况,制定培训方案。培训内容应突出技能,注重培训质量和效益。n第七十六条各网、省(市)局技能培训中心负责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及稀少工种生产人员的培训;各基层企业培训基地负责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和岗位技能的培训。第六章考核与发证第一节考核第七十七条生产人员考核分为录用考试、转正定级考试、上岗考试、本等级考试、升级考试以及技师、高级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第七十八条各网、省(市)局及所属企业分别成立生产人员技术考核委呐地,领导本企业的生产人员技术考核工作。劳资、教育部门负责组织考核工作。第七十九八为了考察生产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和生产工作成绩,鉴定实际技术业务能力,调动生产人员学习技术的积极性,全面提高生产人员素质,必须定期对生产人员进行考核、考试。凡属技术等级考核的人员,必须进行职业技术鉴定。第八十条生产人员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生产技术业务能力考核的结果应列入个人技术培训档案。思想政治表现的考核:可根据遵纪守法、职业道德等方面的表现进行考核,采用优、良、合格、不合格评定。生产工作成绩的考核:在加强班组日常管理的基础上,可采用定量为主、定性为辅的方针,明确评分标准,定期考核。技术业务能力的考试,可结合生产的实际操作、设备检修(试验)进行。n第八十一条生产人员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能力三项考核成绩均合格的即为考核合格。第八十二条发电厂、供电局、调度所、电力试验研究所总工程师以下各级生产人员,都必须通过本企业组织的现场规程制度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考试。上述企业的总工程师应参加上级组织的有关规程和制定的考试。每年的定期考试: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应在“五一”前考完,现场规程制度应有“十一”前考完。规程修订后,应即组织学习考试。对严重违返现场规程制度和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的人员,应给予不定期考试。第八十三条电业安全工作规程和现场制度的定期考试计划,每年应逐级制订,由各级总工程师批准。对生产厂(局)长、总工程师及厂(局)级考核委员会成员的考试计划,由上级主管部门制订。考试日期应在考试前一个月公布。第八十四条日常生产培训考核成绩应纪入班组考试记录簿内,妥善保管。第八十五条生产人员技术业务能力考试要建立试题库,试题库的内容根据现行《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和岗位规范编制。第二节发证第八十六条实行岗位技能等级证书制度。1对技术等级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2对技师资格考评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师合格证书》。3对岗位考试合格者,发给相应的《岗位证书》。n第八十七条《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岗位证书》是生产人员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技。第八十八条上述证书由部统一印制,按部的有关规定核发。第七章培训管理第八十九条各网、省(市)局应制订培训管理办法、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第九十条发电厂、供电局应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制订相应的培训管理办法,按上级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结合本企业生产实际制订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第九十一条发电厂、供电局应建立生产人员个人技术培训档案,指定专人管理,及时登录生产人员的各项培训内容,并将证书复印件,成绩单及有关资料归入个人培训档案内,并逐步实现计算机管理。第九十二条分场(车间)、工区(县局)应建立生产人员基本情况档案、培训考核档案,并逐步实现微机管理。第九十三条各企业应根据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做好教育培训的统计工作,每年年终逐级上报教育培训统计表。第九十四条各网、省(市)局的教育劳资部门应定期组织检查、评估各基层企业的培训工作,评估结果作为企业达标、创一流的依据之一。n第九十五条发电厂、供电局的培训机构应定期对分场(车间)、工区(县局或所)、班组的培训工作进行检查、指导、考核,作为评优、评先进的重要依据。第八章附则第九十六条本制度由电力部人教司负责解释。各网、省(市)局应根据本制度,结合本企业实际制订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第九十七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电力工业技术监督工作规定》的通知1996年7月16日电安生[1996]430号现将《电力工业技术监督工作规定》颁发给你们(见附件),请各有关单位认真贯彻执行。附件:电力工业技术监督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技术监督工作,提高发供电设备可靠性,以保证电网安全、优质、经济运行,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技术监督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技术责任制,按照依法监督、分级管理、行业归口的原则,对电力建设和生产全过程实施技术监督。n第三条电网是统一的整体,所有并网的发供电设备及重要用电设备都必须接受电网主管电力公司的技术监督归口管理。第四条技术监督工作以质量为中心,以标准为依据、以计量为手段,建立质量、标准、计量三位一体的技术监督体系。第五条依靠科技进步,采用和推广成熟、行之有效的新技术、新方法,不断提高技术监督的专业水平。第六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电力集团公司、各省(市、区)电力公司(以下简称集团、省电力公司)、发电厂、供电局、并网运行的发电企业及部属有关设备材料质量检测中心。第二章技术监督范围及主要内容第七条技术监督的范围在电能质量、金属、化学、绝缘、热工、电测、环保、继电保护、节能等方面对设备健康水平与安全、质量、经济运行方面的重要参数、性能与指标进行监督、检查、调整及评价。第八条技术监督主要内容1.电能质量监督频率和电压质量。频率质量指标为频率允许偏差;电压质量指标包括允许偏差、允许波动和闪变、三相电压允许不平衡度和正弦波形畸变率。2.金属监督n高温金属部件、承压容器和管道及部件、蒸汽管道、高速旋转部件金属母材和焊缝的材质成分、金相、性能、裂纹及其他缺陷。3.化学监督水、汽、电力用油(气)燃料品质,热力设备的腐蚀、结垢、积盐。4.绝缘监督电气设备的绝缘强度,过电压保护及接地系统。5.电测监督电压、电流、功率、电量、频率、相位及其测量装置。6.热工监督压力、温度、流量、重量、转速、振动检测装置,自动调节、控制、保护、联锁系统及其投入率、动作正确率。7.环保监督污染排放监测与环保设施效率。8.节能监督发电设备的效率、能耗,输电线路、变电设备损耗。9.继电保护监督电力系统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及其投入率、动作正确率。n第三章职责分工第九条电力工业部安全监察及生产协调司是电力行业技术监督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技术监督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规程、制度等。2.负责制定本行业技术监督的方针政策,制定、修订技术监督有关规定及技术措施等。3.监督与指导集团、省电力公司的技术监督工作,协调各方面的关系。4.对进入电网的产品质量实行归口管理,对部属有关设备材料质检中心的工作进行指导。5.参加因技术监督不力而发生的重大设备事故调查分析,制定反事故措施,组织解决重大技术问题。6.组织交流技术监督的工作经验和先进技术。第十条各集团、省电力公司设立技术监督领导小组或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由总工程师负责,归口管理本电网的技术监督工作。1.贯彻执行国家及行业有关技术监督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规程、制度等。n2.组织制定本电网有关技术监督的规程、制度、标准、技术措施等。3.制定本电网技术监督工作规划与计划;定期听取汇报,对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并采取对策;对所属企业的技术监督工作进行协调、督促、检查、指导和考核。4.对因技术监督不力而发生的重大事故组织调查分析与处理。5.组织对所属单位技术监督人员培训、考核、发证。6.定期组织召开技术监督工作会议,总结、交流和推广技术监督的工作经验和先进技术。7.组织包括电力试研院(所)在内的有关单位和部门,搞好本公司新建、扩建、改建电力工程的设计审查、主要设备的监造验收以及安装、调试、试生产过程中的技术监督和质量验收工作。8.根据国家、行业的有关标准和要求以及实际工作需要,组织落实电力试研院(所)、所属发供电企业试验室的建设和仪器配备,以及开展技术培训、交流、考核评比等活动所需的经费。9.对并网运行的发供电设备和重要用电设备进行技术监督归口管理。第十一条电力试研院(所)是集团、省电力公司技术监督的主要职能部门,在技术监督领导小组下工作,其职责如下:1.贯彻执行国家、行业、主管公司有关技术监督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规程、制度等。n2.掌握本电网主要发供电设备和计量装置的技术状况,建立、健全主要设备的技术档案,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建议和措施。3.参加本电网重大设备事故的调查,对有关技术问题提出反事故措施及处理意见。4.认真、严肃行使监督职权:对质量不合格产品、设备、材料进入电网有否决权;对企业监督指标考核,评比有决定权;对制止违章操作及超标运行有建议权。5.不断完善和更新测试手段,研究和推广新技术,开展技术服务和信息交流。6.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建立、健全检测机构并取得资质证,依法开展相应工作。7.审核基层单位主要测试设备和计量标准的配置与选型方案,参加重大技术措施与技术改造方案的审查。8.对基层技术监督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9.定期提出各专业的技术监督工作总结和下一阶段的工作计划与要求。第十二条各级电力调度机构,负责继电保护技术监督日常工作。第十三条国家电力调度中心归口负责电力系统电能质量的运行管理和线路损耗的管理;部属有关科研院(所)归口负责电能质量及有关仪器表表的检测。n第十四条部属有关设备材料质量检测中心,由中心主任负责,行使质量法定检测的职能,其职责如下:1.按国家或行业有关规定,依照标准,对进入电网的设备、材料进行质量检测,并进行质量跟踪,定期提出报告。2.经国家或行业认定,对有关产品进行型式试验和检测鉴定。3.对检测中发现的设备材料重大质量问题,及时报部。4.参加国家、行业标准的修订、制定工作。第十五条各发供电、电力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总工程师领导下的技术监督网和各级监督岗位责任制,做好日常的技术监督工作,其职责如下:1.贯彻执行国家、行业、公司有关技术监督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规程、制度、条例等,并制定本单位的实施细则和有关技术措施。2.对所管辖的设备按规定进行监测,对设备的维护和修理进行质量监督,并建立健全设备技术档案。发现问题及时分析处理,重大问题如实上报。3.将技术监督工作及具体任务、指标落实到有关部门和岗位,并做好协调工作。4.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及办法,并与经济利益挂钩。5.建立健全检测手段和试验室,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6.加强技术监督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技术监督专业水平。n7.参加本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设计审查、施工质量的检查及验收工作。第四章管理第十六条技术监督工作实行监督报告、签字验收和责任处理制度。1.技术监督项目及指标情况应按规定格式和时间如实上报,重要问题应进行专题报告。2.建立和键全设备质量全过程监督的验收签字制度。对质量对符合规定要求的设备材料以及安装、检修、改造等工程,技术监督部门和人员有权拒绝签字,并可越级上报。3.凡由于技术监督不当或自选减少监督项目、降低监督指标标准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当事者的责任。第十七条建立技术监督工作的考核及奖励制度。1.对技术监督的指标及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与企业、部门的经济利益以及称号评定等活动挂钩。2.对在技术监督工作中做出贡献的部门或人员给予表扬和奖励。第十八条建立和键全电力生产建设全过程技术档案。1.设备制造、安装、调试、运行、检修、技术改造等全过程质量管理的技术资料应完整和连续,并与实际相符。n2.电力生产建设全过程技术监督的全部原始档案资料,设备主管单位应妥善保管。3.努力实现档案管理的规范化、微机化。第十九条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要对生产、基建、试验用的设备、材料、依器依表、药品及燃料等的质量严格把关,并可根据需要成立相应检测中心,防止不合格或不符合要求的产品进入企业。第二十条各有关单位、部门都要按要求配备具有相应条件的人员从事技术监督工作,并保持技术监督队伍的相对稳定。第二十一条各有关单位、部门均应制订技术监督人员的培训和考核计划,规划和目标,按分级管理的原则,使质量检测人员按规定要求持证上岗。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二条各集团、省电力公司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施行。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电力企业物资采购管理审计办法》的通知1996年7月19日电审计[1996]468号为加强电力企业物资管理,规范企业物资采购行为,现将《电力企业物资采购管理审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附件:电力企业物资采购管理审计办法n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强化电力企业物资管理,规范物资采购管理,控制工程造价,降低物资采购风险,堵塞物资采购管理过程中的漏洞,进一步发挥电力系统物资主渠道作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制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电力企业经济合同审计试行办法》和《发挥电力系统物资主渠道作用加强物资采购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第二章审计内容第三条物资采购计划的编报和管理。第四条物资采购合同的合法性、严密性、合同条款履行的可行性、完整性等。第五条物资采购管理中取费标准及资金管理。第六条物资招、投标资格、条件、方式及程序等。第七条物资运输特别是大型发送变电设备和重要物资的运输管理。第八条物资系统钢材协作销售调配情况。第九条物资采购的核算。第三章审计要点n第十条物资采购计划审计要点:1.物资采购计划,是否根据国家核准的工程设计、定额、进度和投资等编报。2.重点工程项目物资采购计划执行情况。第十一条物资采购合同审计要点:1.物资采购合同当事人签约资格及名称。2.产品名称,应署全名,注册商标与标号,生产厂家、产品规格、型号、等级、花色及包装标准等。3.产品技术标准,有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行业强制性标准的,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行业强制性标准,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也没有行业强制性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签订,在条款中应写明执行何种标准,标准的编号、代号等。需方有特殊要求的,按合同中商定的技术条件执行,实行抽样检验质量的产品,合同中应规定抽样标准、方法、比例等,经安装运行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合同中应具体约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条件和时间。4.产品数量和计量单位,按法定计量标准执行,对交货数量的正负尾差、合理磅差、运输损耗,应按有关要求明确规定。5.产品的交货单位、交货方法、运输方式、到货地点、接货单位或提货单位、交货期限,在合同中应予以明确。6.验收方法,可采用数量清点和质量检验的方式,对质检出现问题的处理方法应明确规定。n7.产品价格,由物价部站管理的从其规定,其他的双方按市场价协商订货。8.结算方式,按银行结算办法签约。9.违约责任,应明确当呈人双方或一方有违约行为时,责任承担的方式和标准。第十二条物资采购管理工作中的取费标准及资金管理审计要点:1.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政策规定情况。2.物资部门联合承包供应的物资,应联合收取费用,不得层层加码。3.基本建设、更改及技措项目的物资资金的划拨及使用情况。4.维修项目的物资资金划拨及使用情况。5.财务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核。第十三条电力物资招、投标审计要点:1.招、投标项目是否为国家计划工程项目。2.招、投标双方资格、条件审查。3.招标范围、方式、程序和文件等。4.投标条件、投标纪律等。5.评标、定标的公平合理性、合法性、真实性。第十四条物资运输特别是大型发送变电设备运输审计要点:n1.按《大件运输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审查运输企业资质。2.大件运输的可行性研究及费用的审查。3.大件运输合同的审查。4.大件运输方案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第十五条钢材协作销售调配审计要点:1.加入“代理制”会员单位的条件、程序等。2.正确行使会员单位权利的审查。3.履行会员单位义务的审查。4.特殊情况下,物资调配能力。第十六条物资采购会计核算审计要点:1.核算设置的帐簿、会计科目等的正确性、完整性。2.执行国家规定的银行结算办法。3.不同结算方式下帐务处理和合规性。4.物资采购成本核算的真实性、正确性。第四章审计程序n第十七条物资采购管理中各类合同审计可不下达审计通知书,审计完结直接签署意见,一般不出具审计报告。根据需要和可能在签约前、履行中和履约后进行审计。第十八条数额较大的物资采购合同及其他重大经济合同必须在签约前进行审计。第十九条合同签订前经办部门应将与合同有关的准备材料和审签申请表送交审计部门,对重要的经济合同在签约前经办部门应通知审计部门有关人员参加有关会议。第二十条审计部门应于合同草本送达审计后十五日内提出书面审计意见。第二十一条经办部门应根据审计意见对合同进行修改补充,财务部门据此办理结算手续。第二十二条经审计后签订的合同,审计部门应重点对跨年度的有效周期长的合同进行履行中或履约后全过程的监督。第二十三条对未经事前审计的合同,秘要时可在履行中、履约后进行审计,审计意见报主管领导、上级业务主管部门,通知经办部门。第二十四条审计部门应编写审计工作底稿,遇有重大问题应出具审计报告,按规定整理审计档案。第五章审计方法n第二十五条对物资采购管理中的重大经济合同运用签约前就地审计方法。审计人员参加有关会议,搜集资料,取证查询,审核分析,对合同草本内容,条款提出修改意见。第二十六条对较重要的物资采购管理项目可采用调查分析法,客观公正地进行实际查阅,现场观察,询问分析等了解掌握情况,提出审计意见。第二十七条对一般物资采购管理项目可以送达审计方法为主,必要时采用就地审计,可运用审阅、函证、比较、分析等方法。第二十八条审认人员可依法采用灵活多样的审订方法,从实际工作出发,有条件的可将审计要点标准化,利用计算机进行辅助性审计。第二十九条对审计意见遇有争议时,由主管领导组织有关人员作出裁定。第六章审计职权与责任第三十条应送交审计部门审签的合同,应送审而未送的或虽经审计,但未按审计意见执行,给本单位造成损失的,根据有关规定处罚。第三十一条经审计发现利用物资采购管理工作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建议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三十二条物资采购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审计部门要督促协助合同承办部门建立合同履行情况、检查考核制度、解决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n第三十三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机密,给国家或企业造成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审计人员挽回较大的经济损失或对审签经济合同做出重大贡献的应给予将励。第三十四条凡违反本办法,经审计部门提出,合同管理部门不得签章,财务部门不予付款。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五条部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经贸委印发《水电工程验收管理暂行规定》水电工程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电工程验收管理,保障工程及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列入国家建设计划或在国家登记备案的水电工程。列入地方建设计划或在地方登记备案的水电工程,参照执行。第三条水电工程在截流、下闸蓄水、机组启动时应进行阶段性验收,工程整体竣工时应进行竣工验收。能独立发挥效益且不影响工程运行安全的单项工程验收,不能与工程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同步进行时,可单独进行竣工验收。n第四条工程蓄水和竣工验收前,应按原电力部《水电建设工程安全鉴定规定》(电综[1998]219号)进行工程安全鉴定。第五条国家经贸委负责水电工程验收的监督与协调工作。第二章验收组织第六条工程截流验收,由项目法人会同有关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工程截流验收委员会进行。第七条工程蓄水验收,由国家经贸委委托国家电力公司或其它单位会同有关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工程蓄水验收委员会进行。第八条机组启动验收,由项目法人会同电网经营管理单位共同组织机组启动验收委员会进行。第九条工程竣工验收,应分别按枢纽工程、库区移民两个专项组织竣工验收。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由国家经贸委委托国家电力公司或其它单位负责组织。库区移民专项竣工验收由有关省级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保、消防、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档案等方面的验收及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按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第十条单项工程竣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自行组织进行,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或单位共同组织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进行。第三章工程蓄水验收n第十一条项目法人应在计划蓄水时间9个月前,向国家经贸委报送蓄水验收申请报告。蓄水验收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蓄水验收计划安排;(二)有关省级水库移民管理机构名称;(三)工程蓄水验收委员会正副主任委员建议人员名单。第十二条国家经贸委负责下达工程蓄水验收任务,指定工程安全鉴定单位,确定库区移民初步验收的负责单位、工程蓄水验收委员会正副主任委员名单,提出验收工作完成时限要求。第十三条工程安全鉴定和库区移民初步验收的负责单位分别提出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报告和库区移民初步验收报告,交项目法人,由项目法人报送工程蓄水验收委员会。第十四条工程蓄水验收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一)听取并研究项目法人的工程建设报告、工程度汛措施计划报告、工程安全鉴定报告、库区移民初步验收报告及有关单位、部门的意见。(二)检查工程及库区移民迁建、清库的进度和质量,并作出评价;(三)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四)研究并批准下闸蓄水的组织措施、技术方案以及蓄水后工程安全度汛措施;(五)确定下闸蓄水时段和次年工程度汛标准;n(六)提出工程蓄水验收鉴定书。第十五条工程蓄水验收委员会成员在有关问题上发生意见分歧时,由主任委员负责协调并裁决,重要问题的裁决意见报国家经贸委备案。第十六条项目法人应在下闸蓄水前,将工程蓄水验收鉴定书报国家经贸委备案。第四章工程竣工验收第十七条项目法人在工程竣工验收计划时间12个月前,向国家经贸委报送工程竣工验收计划及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申请;在工程竣工验收计划时间9个月前,向有关省级政府报送库区移民专项竣工验收申请,并抄报国家经贸委。环保、消防、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档案等方面的验收申请,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第十八条国家经贸委负责下达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任务,指定工程安全鉴定单位和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的负责单位,提出验收工作完成时限要求。第十九条工程安全鉴定单位提出工程竣工安全鉴定报告,送项目法人,由项目法人报送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的负责单位。有关省级政府负责下达库区移民专项竣工验收任务,指定库区移民专项竣工验收的负责部门,提出验收工作完成时限要求。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的负责单位提出枢纽工程专项竣工验收报告,报国家经贸委、并抄送项目法人。库区移民专项竣工验收的负责部门提出库区移民专项竣工验收报告,报省级政府,并抄送项目法人。n第二十条各项验收(包括枢纽工程、库区移民、环保、消防、劳动安全卫生、工程档案、工程竣工决算)工作完成后,项目法人对验收工作进行总结,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总结报告,报国家经贸委。工程竣工验收总结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工程概述;(二)验收工作简况;(三)各项验收报告(或鉴定意见)的主要结论;(四)对各项验收报告所提主要问题和建议的处理情况;(五)工程竣工验收时未能同步进行验收而遗留的单项工程的验收计划安排;(六)结论。第二十一条全部验收工作完成并经审核合格后,由国家经贸委向项目法人颁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第二十二条国家经贸委颁发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的基本条件是:(一)已按规定程序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的全部工作;(二)各项验收报告均有明确的可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的结论;(三)遗留的单项工程,不致对工程和上下游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影响,并已落实建设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计划。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三条水电工程验收的组织工作和技术要求,本规定未作明确规定的,参照《水电站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DJ275-88)执行。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现行有关工程验收和安全鉴定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原电力部颁发的《水电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改进意见》(电水农[1996]549)同时废止。n电力工业部印发《关于电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中职工民主管理和工会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1996年2月15日电政法[1996]114号为在深化电力企业改革中加强和改进职工民主管理和工会工作,中国水利电力工会全国委员会制订了《关于电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中职工民主管理和工会工作的暂行规定》。在电力部与水电工会第八次联席会议上已经我部同意,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附件:关于电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中职工民主主管理和工会工作的暂行规定中国水利电力工会全国委员会1996年1月20日电力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正在逐步展开。为了在试点中贯彻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方针,搞好职工民主管理和工会工作,推动试点工作顺利进行,依据《公司法》、《工会法》和《劳动法》,做如下规定。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电力企业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是探索电力企业实现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有效途径,使电力企业成为“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经济实体,对于促进电力工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各级电力工会必须在党组织领导下,积极参与试点工作,组织动员职工群众支持参与试点,推动试点工作顺利进行。n二、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要坚持职式民主管理,保障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要依法坚持以职工代表大会为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其它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由职工代表大会也可以由工会代表职工实行民主管理,但一般应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采取哪种方式,由试点企业自主决定。三、职工代表大会职权包括:(1)听取和讨论本公司发展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包括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等)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2)讨论通过本公司集体合同草案、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改革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等重要的规章制度;(3)审议决定本公司公益金使用方案和其它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4)评议、监督本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提出奖惩和任免(聘任或解聘)的建议;(5)选举和更换本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6)听取关于公司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的报告及其它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决定的事项。由工会代表职工实行民主管理的,由工会委员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行使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四、建立“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工资、工时等劳动条件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制度。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要坚持合法、平等合作和协商一致、权利与义务统一、兼顾各方利益、维护正常生产和工作秩序等原则。集体合同的内容包括企业劳动标准,集体合同的期限,变更、解除与终止,监督、检查等。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标准,不得低于劳动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n集体合同草安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由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企业工会主席签字,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工会。五、试点企业要按照《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周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工会主席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六、做好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选举工作。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公司法》由职工民主选举一定数量的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股份有限公司应试行选举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也要由职工民主选举一定数量的职工代表参加。企业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者,企业工会主席是经过党组织考核符合任职条件,由工会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是企业工会法定代表人。工会主席经过民主选举可以作为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工会副主席经过选举可作为职工代表参加监事会。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产生的程序。在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企业,由职代会提名、选举和更换;没有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企业,由工会组织职工提名、选举和更换。n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企业党组织和行政要重视发挥工会的作用,依靠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要吸收工会的主要负责人参加试点的领导机构,并由工会选派得力干部参加试点工作机构的工作。试点的方案要广泛征求职工群众的意见,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八、工会参与试点工作应做到全方位,全过程参与。从制定试点方案,选择试点企业,制定公司章程,以及各项改革方案的实施监督,都要及时了解反映职工的意见要求,提出工会的主张和建议,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九、试点中要切实搞好工会组织建设,省电力公司一级进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要以改革的精神,在理顺公司工会与所属基层工会关系的同时,理顺基层工会同所在地方工会的关系。要根据市场经济新形势下工会承担的繁重任务,确定工会必要的机构和编制。要按照部党组有关文件规定,选配好工会主席、副主席。十、工会要在党组织领导下,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企业要按照《工会法》的有关规定,为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和工作条件。在试点中不得任意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的机构撤销、合并或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电力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第10号令1999年6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电力工业标准化管理,促进电力工业技术进步,根据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电力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n第二条电力行业标准化工作包括拟订电力国家标准、制定电力行业标准、组织并监督电力标准的实施、指导推动电力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第三条电力标准包括以下方面的标准:(一)电力工程勘测、规划、设计、施工、安装、调试和验收;(二)电力设备及系统运行、检修、试验和维护;(三)电力行业产品制造、组装、和质量保证;(四)电力设备、材料、原料、燃料、工质、装置仪表的试验、测量、监督、质量评定和订货技术条件;(五)电力行业引进技术和地口设备的技术条件;(六)电力建设和生产的劳动保护、安全;(七)电力工业环境保护、节能和资源综合利用;(八)电力工业机应用与信息技术;(九)电力调度自动化、通信和网络;(十)电力工业技术管理、技术术语、符号、代码和制图方法;(十一)电能质量;(十二)电力工业计量器具检定;(十三)电力行业其他有关标准。电力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第四条电力标准化工作应当及时收集、研究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并结合我国电力工业实际适时采用。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分开第五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电力行业标准化行政管理工作,主要行使下列职责:n(一)制定电力行业标准化规章和政策,负责电力行业标准化的宏观管理与监督协调工作;(二)组织审查电力行业标准体系及长远规划;(三)审批、下达电力行业标准年度计划;(四)组织制定电力行业标准,归口管理电力行业标准编号;(五)组织拟订电力国家标准;(六)组织实施电力标准并对电力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七)决定电力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电力行业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电力行业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协助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协调电力行业标准化各有关方面的重要工作关系,研究电力行业标准化工作中的重大事宜,并提出工作建议。电力行业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是非常设的协调、咨询机构,其成员由电力生产、技术管理和资深专家和有关方面负责人组成。第六条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负责电力行业标准经的具体组织管理和日常工作,主要行使下列职责:(一)组织编制电力国家标准计划项目建议,组织起草电力行业标准的制订修订计划;(二)审核全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电力行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拟订的电力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三)负责电力行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具体组建和换届工作,组织、指导电力行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工作;(四)负责国际电工委员会相关技术委员会中国业务的归口管理工作,组织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推动电力行业适时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五)负责组织或授权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选派专家代表电力行业参加其他行业有关国家标准的起草和审查工作;(六)管理电力行业标准化经费;(七)组织电力行业标准化服务工作,组织电力行业标准出版工作,归口管理标准成果,负责标准成果申报;(八)受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委托,具体负责电力行业标准的编号;(九)受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委托,指导电力企业标准化工作,办理省级以上电力公司企业标准的备案;(十)承办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委托的其他标准化工作。第七条n电力行业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是电力行业标准经的技术机构,由本专业领域的权戌专家和其他相应资格的专家组成,主要行使下列职责;(一)提出电力标准立项计划建议;(二)拟订电力标准及对电力标准草案进行技术审查;(三)提供电力标准化服务;(四)承办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委托的其他标准化工作。第三章标准制定的计划与程序第八条电力行业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电力行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于每年6月底以前向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标准化部门提出本年度电力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订、修订项目计划建议。第九条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标准经部门对电力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订、订项目计划建设进行汇总、审查、协调后,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电力司。电力国家标准制订、修订项目计划建议,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电力司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属工程建设类国家标准的,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电力行业标准制订、修订项目计划建议,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电力司审批后下达。第十条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标准化部门根据年度计划项目与项目承担方签订项目合同书,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合同规定拨付标准化工作经费。第十一条电力行业标准化经费,主要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补助费用、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会费、有关单位资助和企事业单位筹集和经费组成。电力行业标准化经费按专款专用原则使用。第十二条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标准化部门应于每年11月底以前提出国际标准化合作、交流计划草案,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三条电力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应按标准起草、标准送审和标准报批的程序进行。n第十四条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标准起草工作组;标准起草工作组负责起草标准,并形成标准送审稿。第十五条电力国家标准送审稿应当由专业对口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审查;没有专业对口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授权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标准化部门组织审查。电力行业标准送审稿应当由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审查;不属于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业务范围内的,应当由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标准化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审查。审查方式为会审或函审。审查通过的标准送审稿,经修改补充后,形成标准报批稿。第十六条电力国家标准报批稿由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标准化部门审核后,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电力司,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电力司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属工程建设类国家标准的,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电力行业标准报批稿由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标准化部门审核、编号后,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电力司,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发布。第十七条标准送审稿和报批稿必须在充分征求有代表性的单位和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第十八条制订、个订标准应及时吸收成熟的科技成果。第十九条报批电力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高相应和材料。第二十条采用快速程序制定电力国家标准,应按照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采用快速程序制定国家标准的管理规定〉的通知》(技监局标发[1998]03号)执行。n第二十一条已发布的电力标准应当适时修订。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标准化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标龄五年以上的现行电力行业标准复审,分另提出确认、修订或废止意见,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核发布。对于急需修改补充的个别标准条款,可采用修改通知单的方式及时修订。对电力国家标准的复审,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安排进行。第二十二条强制性电力行业标准的代号为DL,推荐性电力行业标准的代号号为DL/T.第四章标准的实施与监督第二十三条电力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鼓励电力企业采用推荐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使用。电力企业标准应采用国家规定的企业标准代号Q/***.电力企业不得无标准作业。第二十四条电力行业进口设备和引进技术必须按规定进行标准化审查。电力企业、事业单位进口的设备和引进的技术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标准。电力行业企业、事业单位进口列入《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化管理目录》的产品,应当向有关部门或单位办理标准化管理备案手续。第二十五条电力行业企业、事业单位技术负责人,应把贯彻执行标准作为主要职责之一。第二十六条违反有关标准规定,造成人员伤亡、设备损失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n第二十七条对制定标准和执行标准工作中作出突出业绩的人员和单位,应给予表扬和奖励。第二十八条电力行业标准及其汇编的出版应由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出版单位承担。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印刷发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及其汇编。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电力工业部标准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保障建设项目的合理用水要求,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水利产业政策》,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第三条建设项目利用水资源,必须遵循合理开发、节约使用、有效保护的原则;符合江河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及水资源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协议。n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五条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工作。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由水利部另行制定。第六条业主单位应当委托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住,对其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第七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取水水源论证;(三)明水合理性论证;(四)退(排)水情况及其对水环境影响分析;(五)对其他用水户权益的影响分析;(六)其他事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基本要求见附件。第八条业主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时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受理机关不得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n第九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根据取水的急需程度适时提出审查意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是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技术依据。第十条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对以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一)水利部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建设项目;(二)兴建大型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日取水量5万吨以上)的建设项目。其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分级审查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一条业主单位在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对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并附具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未提交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及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第十二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通过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单位应重新或补充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提交原审查机关重新审查:(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取水标的发生重大变化的;(二)自审查通过之日起满三年,建设项目未批准的。n第十三条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第十四条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影响较小的,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国电调〔2001〕161号关于印发《水电厂调峰弃水损失电量计算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分公司,华北电力集团公司,有关省(区)电力公司,国电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各水电开发公司:为规范各单位水电厂调峰弃水损失电量的计算办法,准确、合理地评估水电厂和电网的水库调度工作,现将《水电厂调峰弃水损失电量计算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告国调中心。联系电话:91812-5713(系统微波)n电子信箱:skdd@gdd.cednet.gov.cn附件:《水电厂调峰弃水损失电量计算办法》(试行稿)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件:水电厂调峰弃水损失电量计算办法(试行)1.总则1.1为规范各电网水电厂调峰弃水损失电量计算办法,合理分析和评估电网及水电厂的水库调度工作,特制订本办法。1.2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并网运行的大中型水电厂。1.3本办法由国家电力调度通信中心负责解释。1.4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有关概念定义2.1弃水及弃水水量水电厂在某一时段内经泄洪设施向下游泄流(排沙和试验需要除外)称为弃水,其相应的泄水量称为弃水水量,以Wq表示。2.2弃水日当且仅当某水电厂某日发生了实际弃水时,则将该日定义为该水电厂弃水日,每日计算起止时间为当日0时至24时。n2.3弃水损失电量水电厂在弃水日因不能按总额定出力满发而损失的电量称为弃水损失电量,以Eq表示。弃水损失电量一般分为调峰弃水损失电量、检修弃水损失电量、工况约束弃水损失电量及其他弃水损失电量。2.4调峰弃水损失电量水电厂在弃水日因参与电网调峰而损失的电量称为调峰弃水损失电量,以Eqt表示。3.计算公式式中:Eqt为调峰弃水损失电量。Eqt1为按实际最大出力计算的调峰弃水损失电量。Eqt2为按实际弃水量计算的调峰弃水损失电量。E为当日发电量。Nmax为实际最大出力。Wq为当日弃水水量。ε为当日平均耗水率。《电力可靠性管理暂行办法》全文n  第一条为加强电力可靠性管理,提高电力行业的现代化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电力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力行业生产、建设、电网经营、电力供应等电力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从事电力规划设计、建设安装、维修、技术改造及设备采购等工作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展可靠性管理工作。  第三条电力可靠性管理的基本任务是:(一)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电力可靠性准则和统计评价规程;(二)评价和分析电力系统运行可靠性;(三)研究和拟订电力系统及电力设备最佳可靠性目标;(四)建立可靠性效益评价系统,提高电力系统安全、经济运行水平和可靠性管理水平。 第四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制定电力可靠性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实施对电力可靠性宏观管理与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地区电力可靠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归口负责开展全国电力可靠性管理的具体工作,受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委托,可根据本办法拟订实施细则及有关规章制度,统一发布电力可靠性指标。 第六条电力企业从事本单位内部所辖范围的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应当达到以下基本要求:(一)建立和健全电力可靠性管理体系,明确一名负责人全面负责可靠性管理工作。(二)n明确责任部门并配备必要的可靠性专责技术人员负责可靠性管理的日常工作(包括可靠性数据的采集、存储、核实、分析、报送等);(三)按照有关规程、制度,定期向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电力可靠性管理机构报送电力可靠性数据;(四)可靠性专责技术人员应持证上岗,其职称评定、晋升晋级均按技术系列进行,享受其他同类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五)实行目标管理,定期进行可靠性评估;(六)定期组织本企业内的可靠性业务培训、考核及技术交流活动。 第七条电力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全国统一的规定制定适合于本单位的可靠性准则和办法,并抄送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 第八条可靠性数据和信息的统计及上报工作,应严格执行有关规程的规定,维护可靠性指标的公正性、准确性与权威性。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以任何形式对可靠性数据进行不正当的干预。 第九条在可靠性管理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及有关单位可予以表彰;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及有关单位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纠正,或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处理。 第十条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电力工业部颁发的《电力可靠性管理工作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电力公司制定规章制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n第一条为坚持依法治企,使国家电力公司本部规章制度的起草、审核、发布和备案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电力公司本部各部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规章制度,是指由公司各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国家电力公司实际组织起草的,以国家电力公司名义印发的有关公司生产经营和资产经营管理等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包括规定、办法以及指导意见等。第四条规章制度按业务性质,分为综合管理类和业务管理类,综合管理类又可以分为行政管理类和事务管理类。行政管理类包括:总经理办公会议制度等,事务管理类包括:住房、安全保卫制度等。业务管理类包括:生产经营管理和资产经营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按适用范围,可以分为公司本部规章制度类和公司系统业务管理类。第五条起草、修改、审核、发布规章制度,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二)坚持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的原则;(三)坚持从公司实际出发,认真调查研究;(四)坚持政企分开,有利于公司的改革与发展的原则。第二章制订计划第六条n按照业务分工,公司各部门负责本部门规章制度计划的制订,并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国家电力公司规章制度制订计划登记表》送法律部,由法律部对各门的规章制度制订计划进行汇总,并会同总经理工作部审核,形成草案,送分管领导签发后印发。第七条规章制度制订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制订规章制度的目的;(二)规章制度的主要内容(三)起草和发布部门;(四)拟完成的时间。第三章规章制度的起草第八条列入公司计划的规章制度,由具体承办部门负责组成起草工作小组或明确起草部门、起草任务、完成时间及其责任,并应当按期完成。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应明确一个负责部门,其他部门为协助部门。第九条规章制度内容一般用条文表达,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款不编序号,另起自然段,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内容较多的,可以分章,章下设节。规章制度应当条理清楚、结构严谨、用词准确、文字简明、标点符号正确。第十条规章制度草案应对起草目的、适用范围、具体规范、解释部门和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第十一条起草规章制度,承办部门在发布前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时,要进行协商,经充分协商仍未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在报送规章制度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第十二条规章制度的起草应注意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做出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不一致的规定,应在报送草案时说明。n第十三条现行规章制度被新的规章制度所取代时,应在草案中注明予以废止。第四章规章制度的审查和修改第十四条规章制度经承办部门负责人签字后,由承办人负责将规章制度草案送法律部,并附关于制订该规章制度的说明和有关背景材料,一式二份。第十五条法律部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章制度进行审查、修改:(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二)是否符合国家电力公司发展战略;(三)是否与现行规章制度相冲突、重复;(四)格式是否符合要求;(五)是否存在法律风险;(六)其他应当符合的条件。第十六条经过法律部审查的规章制度,由法律部出具统一格式的法律事务部规章制度审查意见书后,送总经理工作部审核。第五章公布与备案第十七条经总经理工作部审核的规章制度,除必须报请总经理签发的以外,根据领导职责分工由分管领导签发后,由总经理工作部负责统一编号(国电内规由法律部统一编号),由承办部门办理印发事宜。第十八条经签发的规章制度,应注明生效时间,以"现予发布实施"或"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或明确注明具体的生效时间。第十九条经签发的规章制度,由承办部门送信息中心,在国家电力公司内部主页上公布。第二十条签发后的规章制度,应当送法律部备案。n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法律事务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电力公司三项责任制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家电力公司资产经营、安全生产、党风廉政建设三项责任制(以下简称“三项责任制”)考核与管理,促进国家电力公司经济效益、安全生产、党风廉政建设目标的全面实现,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家电力公司的分公司、子公司、控股公司及其他直属企事业单位和国家电力公司实施管理的西藏电力公司,均属签订资产经营、安全生产和党风廉政建设三项责任书的范围。第二章签订责任书的基本要素第三条具备以下主要基本要素的单位应同时签订资产经营、安全生产和党风廉政建设三项责任书(详见附件一):1、实行企业财务管理制度,且财务管理体系健全、完整,产权清晰的企业;2、具有重大安全责任的电力生产企业和施工企业;3、具有相对稳定的生产规模和经营范围的企业;目前暂不具备同时签订三项责任书条件的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施三项责任制。n第四条具备以下主要基本要素的单位应同时签订资产经营和党风廉政建设两项责任书(详见附件二):1、实行企业财务管理制度,且财务管理体系健全、完整,产权清晰的企业;2、具有相对稳定的生产规模和经营范围的企业;第五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事业单位和在建单位(含筹建单位),只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详见附件三)。第三章责任书的签订第六条国电公司分公司、子公司和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与国家电力公司签订责任书;控股公司的资产经营责任书与董事会签订,安全生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与国家电力公司签订。第七条集团公司内省(市)公司与集团公司签订责任书;水电工程局与水电总公司签订责任书;电力设计院和水电勘测设计院分别与电规总院、水规总院签订责任书。第八条国家电力公司委托分公司、省(区、市)公司管理的控股公司和其它单位,与受委托的分公司、省公司签订责任书。第九条由国家电力公司实施管理的西藏电力公司与国家电力公司签订责任书。第四章责任制的考核与管理第十条每年年度工作会议前,由总经理工作部统一协调三项责任书的签订工作。主要负责确认三项责任书的签订单位,三项责任书的统一印制和签订的相关组织工作。n第十一条财务与产权管理部部是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的责任部门。主要负责提出需签订资产经营责任书的单位名单,提出考核内容和考核办法,并负责提出考核意见。审计部、法律事务部是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的配合部门。第十二条发输电运营部是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的责任部门。主要负责提出需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的单位名单,提出考核内容和考核办法,并负责提出考核意见。电源建设部、农电工作部、电网建设部、调度中心是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的配合部门。第十三条监察局是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的责任部门。主要负责提出需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的单位名单,提出考核内容和考核办法,并负责提出考核意见。人事与董事管理部、人力资源部、思想政治工作办公室是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的配合部门。第十四条人力资源部是三项责任制考核奖励的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整理需签订三项责任书的单位名录,汇总考核意见,提出奖励办法,并负责提出表彰奖励意见。人事与董事管理部、财务与产权管理部、发输电运营部、监察局是三项责任制考核奖励的配合部门。第五章责任制的奖励办法n第十五条奖励范围为与国家电力公司签订了责任书的单位。奖励对象为与国家电力公司签订了责任书的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没有出现第二十条情况的单位领导班子给予奖励:1、安全生产责任制按国家电力公司《对有关子公司安全第一责任人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办法(试行)》(发输电安〔2001〕32号)考核,得分60分以上的。2、资产经营责任制按《国家电力公司资产经营考核办法》(国电办〔1998〕339号)、《国家电力公司预算、投资等四项制度执行情况审计办法》(国电审[1999]107号)、《国家电力公司资产经营考核办法补充规定》(国电财〔1999〕557号)考核,得分100分及以上的。3、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按《国家电力公司系统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细则》(国电纪检1999〕14号)、《2000年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评分标准、考核办法》(国电纪检〔2000〕12号)等有关规定考核,考核结果为合格及以上的。第十七条以三项责任制考核结果作为计发奖金的依据,三项责任制的考核权重为1:1:1。只签订一项或两项责任书的单位,按所签订一项或两项责任书的比重考核计奖。资产经营责任书和安全生产责任书以百分制考核,党风廉政建设按优秀、良好、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五个等级考核。第十八条奖金标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国家电力公司的经济效益增长水平确定。第十九条奖金计算办法如下:1、主要负责人(正职)奖金计算公式nS=S1×(J+A+D)×g①S1(分值)=S0(设定的最高奖金额)÷[Max(J+A+D)]②J---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得分A---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得分D---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结果优秀D=100、良好D=85、合格D=70、基本合格及以下D=0。③g---企业规模系数。分公司、集团公司、省公司、华能集团公司、水电总公司、葛洲坝集团公司等单位为1;其它单位为0.8(详见附件四)。按上述办法计算,百元取整数后确定奖金额。2、领导班子中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奖金相同;班子副职及其他成员奖金总体上按正职的2/3掌握,具体计发办法由各单位根据其工作业绩和人员变动情况自行制定。第二十条出现以下情况,实行一票否决,不予奖励:资产经营责任制考核得分100分以下;发生有管理责任的特大事故;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不合格;考核期内,外部审计和检查查出重大违纪问题,罚没金n额在100万元及以上或因决策失误给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及以上;国家电力公司决定的其它不予奖励事项。第二十一条奖励方式和奖金支付1、国家电力公司的分公司、子公司及直属事业单位由国家电力公司奖励。2、集团公司内省(市)公司、水电总公司所属水电工程局,电规院、水规院所属设计院,分别由集团公司、水电总公司、电规院、水规院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考核奖励办法,也可参照本办法考核奖励,奖金由奖励单位支付。3、控股公司,由国家电力公司提出相关的奖励意见,由董事会决定奖励,奖金由控股公司支付。4、国家电力公司委托分公司、省(区、市)电力公司管理的控股公司,由受委托的分公司、省(区、市)电力公司提出奖励建议,征得董事会同意后奖励,奖金由控股公司支付。5、国家电力公司实施管理的西藏电力公司,由国家电力公司提出奖励建议,征得西藏政府同意后奖励,奖金由西藏电力公司支付。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二条受奖人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由受奖人所在单位代扣代缴。n第二十三条奖金由发放单位应付工资列支,纳入受奖人所在单位工资总额统计。第二十四条年薪制试点的单位不按本办法计发奖金。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国家电力公司。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电力公司文件国电发[2001]330号关于印发《国家电力公司创建国际一流水力发电厂考核标准(试行)》的通知各分公司,华北集团,各省(区、市)电力公司,华能集团,国电电力,乌江公司:n创建一流水力发电厂工作,有效地提高了水力发电厂的管理水平和整体素质,显著地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及国家电力公司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为适应新的管理体制,与国际先进管理水平接轨,经过广泛征求意见,现将《国家电力公司创建国际一流水力发电厂考核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从即日起实施。开展创建国际一流水力发电厂工作是为促进水电厂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尽快与国际先进水平接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而采取的重大举措。各分公司、电力集团公司、各省(区、市)电力公司要切实加强领导,以创一流水电厂工作为载体,努力转变企业经营机制,把企业的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管理紧密结合起来,建立竞争机制、激励机制和自我约束机制,形成自主创新的技术进步机制和减人增效机制,进一步提高水电厂的安全经济运行水平,使水力发电厂成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型电力企业。在创建国际一流工作中要坚持讲求实效,扎实工作,力戒形式主义。创建国际一流水力发电厂工作,在国家电力公司指导下由各分公司、电力集团公司、省(区、市)电力公司等组织进行。各分公司、电力集团公司、省(区、市)公司应按《考核标准》严格考核,按规定审核、报送,由国家电力公司审批后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牌及证书。本考核标准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国家电力公司。附件:国家电力公司创建国际一流水力发电厂考核标准(试行)二OO一年五月三十日主题词:发电企业管理标准通知国家电力公司总经理工作部2001年6月1日附件:国家电力公司国际一流水力发电厂考核标准(试行)n在电力企业中开展安全文明生产达标和创一流工作,是被实践所证明的、科学有效的企业管理手段。通过近年来坚持不懈的创一流工作,水力发电厂的面貌以及生产、经营、管理、两个文明建设等各方面都发生了巨大变化,取得了显著成绩。当今世界,社会进步和科技发展日新月异,经济发展和竞争的全球化不断加快,电力企业的改革与发展也必然面临新的挑战。国家电力公司面向新世纪,确立了建设"控股型、经营型、现代化、集团化管理的国际一流企业"的战略目标,着力于提高国家电力公司发展的整体素质,创建国际一流发供电企业就是实施这一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世界先进水力发电厂相比,我们还存在管理粗、用人多、技术装备水平和经济效益不高等差距,这就需要水力发电厂瞄准世界先进水平,不断加强企业管理,努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争创国际一流水力发电厂。国际一流水力发电厂应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流的设备。国际一流水力发电厂的发电设备应当技术先进、稳定可靠、高效低耗、自动化程度高、符合环保要求,在电网运行中能充分发挥发电、调频、调峰、调压和事故备用的作用。一流的技术。突出技术创新;广泛应用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科技成果;机组实现AGC、AVC功能,机组性能和技术经济指标实现在线分析和控制,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全厂实现无人值班。一流的管理。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广泛采用现代化管理手段,有坚强的商业化运营技术支持系统、计量系统、报价系统、电力市场交易管理系统和结算系统,系统运行灵活可靠。各项管理科学。一流的效益。坚持以经济效益为如心,加强资产管理、财务管理、成本管理,不断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竞争能力,实现利润最大化。一流的服务。树立优质服务思想,坚持"人民电业为人民"的宗旨,不断提高面向社会和面向企业内部的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一流的人才。有一支素质高、勤学习、具有创新精神的经营管理者队伍、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和高技能操作能手队伍,人才结构合理,能适应企业不断改革与发展的需要,发电人员效率和主业劳动生产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n为指导创建国际一流水力发电厂工作,加快创建国际一流水力发电厂步伐,特制定本标准:一、必备条件(一)企业规模单机容量10万千瓦及以上,且全厂装机容量50万千瓦及以上﹡(二)安全质量无生产重伤及以上人身伤亡事故,无重大及以上设备事故,无本企业责任造成的重大电网事故无垮坝、漫坝、水淹厂房事故,无防汛责任事故发电设备等效可用系数实际完成值>等效可用系数定额完成值(三)技术装备机组具备AGC、AVC功能实现无人值班具有完善可靠的水情自动测报系统,实现水库调度自动化大坝通过安全定期检查并被评为正常坝,主要项目实现自动监测或监控具备完整和适应商业化运营的技术支持系统(四)经营业绩实现经营收入和利润同步增长;利润完成率100%n企业绩效评价达到优级企业全员劳动生产率≤50万元/人·年(五)企业形象获得并保持国家电力公司一流水力发电厂称号获得并保持国家电力公司双文明单位称号二、考核指标(一)安全与质量1.连续安全生产天数全年2.五类误操作事故率0次/千人·年3.发电事故率0次/台·年4.火灾事故0次/年5.又同等及以上责任重大交通事故0次/年6.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事故0次/年7.正确执行调度命令100%8.自动装置投入率100%9.自动开、停机成功率≥99.5%n(抽水蓄能电站水泵工况≥97%)10.继电保护投入率、正确动作率100%11.非计划停运次数≤4次/台·年12.等效强迫停运率≤4%(二)设备与技术1.AGC投入率100%2.机组性能与经济技术指标实现在线分析3.机组稳定性和效率达到设计值4.科技投入率》企业销售收入的1.2%5.科技投入产出比≥1:66.动科技进步贡献率≥60%(三)效益与效率1.水能利用提高率应达到:多年调节性能水库≥2%其他调节性能水库≥5%2.净资产收益率≥10%3.资产负债率≤80%n4.人员效率:达到国电公司新定员标准5.对外投资收益率≥6%民投资收益上缴率100%(四)员工素质1.上岗合格率100%2.技术工种(职业)持证(职业资格证书)率》90%3.高级管理人才、高级技术人才、高级技能人才比例≥10%4全员岗位培训率≥80%三、评价指标(一)机制创新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完善了法人治理结构,建立了企业内部制衡机制。具备竞价上网运营的技术条件,建立内部模拟市场,优化资源配置,提高企业效率与效益。建立了经营者能上能下、人员能进能出、收入能增能减的竞争机制。建立起完善的激励约束机制,加强对企业及经营管理者在资金运作、生产经营、收益分配、用人决策和廉洁自律等重大问题上的监督。重视发挥监督部门在企业经营管理中的监督职能,加强职工民主监督。(二)管理创新加强战略管理,制定了企业发展战略和近期实施计划。建立起完善的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的责任制和严密的管理规章制度。严格企业法制化管理,依法经营,从严治企。实施安全设施标准化,检修措施规范化,全面开展安全性评价工作。n建立以技术标准为主体,包括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在内的标准化体系,积极采用国际先进标准,实现企业管理标准化。实现管理手段的信息化、智能化。(三)科技创新建立健全有效的科技进步机制,在科技的开发、引进、转化和技术革新、改造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效,企业有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大力推广应用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电力科技新技术,电力信息化达到国际先进水力发电厂水平。开展节水增发、经济运行、在线监测、状态检修等技术的研究应用,不断提高发电厂的安全性、经济性和自动化水平。(四)企业文化企业文化建设纳入两各文明建设管理体系,组织人员落实、制度完善、管理科学、措施得力、成效显著,在企业改革发展中显示出强劲的文化力,在全国水力发电系统居领先水平。确立了体现时代特征与企业个性的企业价值观、企业精神、企业理念、企业道德,在增强企业凝聚力、建设"四有"职工队伍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塑造了良好的服务、视觉、公关、媒体、礼仪、环境等企业形象,企业在系统内外有着广泛的美誉度和信誉度。在企业管理中充分体现了科学决策、民主管理的精神,极大地调动了广大员工的社会主义劳动积极性与创造性。充分发挥了企业文化建设在职工思想政治工作中的作用,促进了思想政治工作的创新。四、评价内容与标准n(一)评价标准国际一流水力发电厂标准由必备条件、考核指标和评价指标三部分组成,对各项必备条件实行评价否决;对考核指标与评价指标进行评分,总分为1000分,其中考核指标800分,评价指标200分。考核指标包括:安全与质量200分设备与技术200分效率与效益200分员工素质200分评价指标包括机制创新、管理创新、科技创新和企业文化,共4项,每项50分。(二)评分办法考核指标按考核标准具体评分(各项指标的评分标准另行制定)。评价指标按优秀、良好、一般进行综合评价,优秀46-50分,良好41-45分,一般36-40分。各项考核指标总得分率均达到90%以上,各项评价指标均达到良好及以上为合格。五、考核程序(一)企业自查n坚持高标准、严要求。企业对照国家电力公司国际一流水力发电厂考核标准认真自查,全面达到标准后,向主管公司提出申请。(二)上级公司检查由主管公司申请,上级公司组成联合检查组,对申报企业进行预检查,认为达到国电公司国际一流水力发电厂标准后,向国家电力公司提出申报。(三)国内、国际专家评价国家电力公司组织国内同行专家进行考核评价,并作出评审结论;在评审合格基础上,可邀请国外同行专家进行评价。(四)国电公司命名由国家电力公司正式命名。※注:灯泡贯流式机组单机容量不小于3万千瓦,全厂装机容量不小于20万千瓦。关于印发《国家电力公司资产评估工作管理办法》通知国电财[1998]62号国家电力公司系统各单位:为规范国家电力公司系统各单位资产评估工作,特制定《国家电力公司资产评估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n附件:《国家电力公司资产评估工作管理办法》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二日附件:国家电力公司资产评估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家电力公司系统资产评估工作,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根据国家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和《国务院关于组建国家电力公司方案的批复》等有关规定制定。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电力公司和各层次全资子公司,及其投资的控股和具有实际控制权的参股、联营企业,以及管理的事业单位。第四条国家电力公司系统资产评估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逐级组织实施、指导和监督。第五条资产评估工作由各企业、单位财务部门归口管理,并设专职人员负责,其他有关部门应积极予以配合。第二章资产评估范围第六条凡发生下列经济行为之一者,应当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一)有偿转让被投资企业全部或部分股权;n(二)股权置换;(三)吸收其他投资者、内部职工或其他法人入股;(四)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非现金形态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和其他资产等进行股权投资,参股它企业或与国内外企业、单位合资合作组建各种形式的经营企业;(五)出售企业内部分厂、车间、生产线等整体性资产;(六)按照《公司法》要求规范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需要改变原有企业法人财产占用量和原出资方出资比例者;(七)资产价值1OO万元或转让价值占转让单位全部固定资产原值2O%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有偿转让;(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宣告破产,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改组、合并、撤销法入资格进行的财产清算,以及按照合同、契约、协议等规定终止经营活动而进行的财产清算;(九)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十)国家规定应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和国家电力公司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第七条凡涉及下列经济活动之一者,当事人认为需要可进行资产评估。(一)为本单位获取贷款进行的资产抵押,或为其他单位进行财产担保;(二)租赁企业;n(三)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经济事项。第三章评估立项第八条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立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逐级申报。第九条申请资产评估立项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申请人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二)评估目的必须是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的经济行为;(三)申请被评估的对象产权关系明晰。第十条申请人须以正式文件申请资产评估立项,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一)评估对象占有单位全称、产权归属关系;(二)评估目的;(三)评估的资产范围及产权归属情况说明;(四)拟定的资产评估基准日;(五)拟聘资产评估机构;(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十一条资产评估立项申请需附送下列资料:(一)与评估目的相一致经济行为的有效批准文件;n(二)属整体资产评估的,需附拟定评估基准日被评估对象资产重组前的资产负债表;属单项资产评估的,需附拟定评估基准日被评估资产的财产清单;(三)属整体资产评估的,需附被评估对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被评估对象不构成一个经济实体的,需附送该资产占有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四)被评估资产的产权归属证明复印件;(五)联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的意向书或意向性协议书;(六)属接《公司法》进行公司制改制项目,需附送该项目原始投资证明文件复印件或原始投资情况说明;(七)需要附送的其他材料。第四章立项申请审查及审批第十二条国家电力公司各层次全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的资产评估立项申请,须通过国家电力公司办理;国家电力公司各层次具有实际控制权的参股企业、单位,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一般情况下也应通过国家电力公司办理,通过其他方办理的,须征得国家电力公司同意。第十三条各级管理部门收到评估立项申请后,应对申请内容进行严格地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一)申请评估的目的及资产范围是否与批准的经济行为相一致;n(二)申报拟定评估基准日是否合理;(三)拟聘请的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有与评估目的相一致的评估资格;(四)所附材料是否齐全,内容是否真实。第十四条国家电力公司自受理资产评估立项申请报告之日10个工作日内如不能转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立项,需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申报单位。其他管理层次应比照执行。第五章评估委托第十五条资产评估委托入即评估立项申请入。第十六条委托人收到评估立项申请批复后,应委托具有相应资产评估资格、经验丰富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前资产总额一亿元人民币及以上的电力项目,应委托具有评估电力项目较好业绩的机构进行评估。第十七条委托人选择评估机构时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评估资格;(二)业务水平、从业经验和主要业绩;(三)职业道德及社会信誉;(四)拟为该项目进行评估的项目经理业务素质和主要业绩;n(五)注册资本金和风险准备金。第十八条评估前资产总额一亿元及以上电力项目,委托人在确定评估机构时,应及时将聘请的评估机构及项目经理的资格、业务水平、从业经验、主要业绩等基本情况报国家电力公司备案。第十九条委托人在确定评估机构后,须在评估机构进入现场前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协议书。第六章资产评估第二十条委托人应在评估机构进入现场前,完成资产重组方案拟定工作。第二十一条评估机构进入现场进行评估前,委托人应组织被评估单位做好以下工作:(一)成立资产评估工作协调小组,配合评估机构开展工作。评估工作协调小组由被评估单位主管领导负责,各职能部门委派专人参加;(二)对被评估帐内外资产进行全面清查,并根据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盘盈、盘亏、坏帐、毁损等资产进行必要的处置;(三)协助评估机构制定合理、完善、高效的评估计划。第二十二条被评估单位有义务根据评估要求如实提供评估所需的各种资料,并填制资产评估申报表。n第二十三条被评估单位应积极配合评估机构进行现场评估,及时、充分了解评估动态,并对评估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对照检查,随时与评估机构保持必要的联系。第二十四条被评估单位应主动向评估机构介绍主要设备运行、维护状况,及时了解其评估成新水平并交换意见。第二十五条在评估机构提交正式《资产评估报告》前,被评估单位应根据《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内容,就《资产评估报告》草稿与评估机构充分交换意见,并形成书面材料提交上一级管理单位。第二十六条委托人收到《资产评估报告》后,应根据立项批复文件、评估委托书,以及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内容和被评估单位意见,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详细、全面地复核,并以正式文件办理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申请。第七章评估确认第二十七条委托人在提出确认资产评估结果申请IO天前,须向上逐级报送相应经济行为的资产重组方案。第二十八条各级管理单位收到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申请后,应及时对其申请及《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报告送审专用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重点内容包括:(一)评估机构评估资格是否与评估目的相符;(二)报告书中评估机构印章、评估机构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签字是否齐全;n(三)报告书所列评估目的、资产范围、基准日是否与立项批准文件相一致,如不一致,须详细说明调整的内容和原因;(四)被评估资产状况和产权归属情况说明。评估中须进行产权。界定,应附送产权界定意见、界定文本,以及相关文件;(五)评估依据是否充分、恰当,引用的法律、法规是否适当、准确,选用的资料、数据是否真实、可靠、适用,选取的汇率、利息率、取费标准及价格等参数是否与基准日相一致;(六)评估汇总表、分类汇总表、评估明细及各项目之间的勾稽关系;(七)所选案例的代表性;(八)有较大幅度增值或贬值资产的变化原因说明;(九)资产评估结果是否反映了被评估资产的公允价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的资产,单位生产能力重置价值与评估基准日相同生产能力造价水平是否匹配;按生产工艺系统划分,系统间评估值比例关系是否合理;采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评估或验证的,预测的未来收益、成本、费用等指标是否符合被评估单位预计情况,选取的折现率、价格等指标依据是否充分;(十)报告书、送审材料内容是否完整,被评估资产产权证明文件、经济合同、基准日原始会计报表或财产清单等附件是否齐全。n第二十九条各级管理单位对确认申请及资产评估报告书审核后如有异议,需与评估机构及时交换意见,如确认有违背公正性、真实性问题应根据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一)建议对有关问题重新核实,修改资产评估报告书;(二)及时向上一级管理部门报告;(三)违背委托协议或资产评估规定的,可责成委托单位更换评估机构。第三十条各级管理单位对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申请及《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后,应及时转报到上一级管理部门,并附送审核意见书。审核意见书内容包括:(一)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名称,管理关系等简要情况;(二)委托评估机构名称、评估资格等简要情况;(三)评估项目的内容、目的、范围等简要情况;(四)评估基准日、评估起止时间;(五)评估方法;(六)评估结果,包括评估前和评估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净资产总额及评估升值幅度等;(七)审核中的主要问题和评估报告书修改情况;(八)对资产评估报告书的总体评价;n(九)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第三十一条国家电力公司自受理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申请之日20个工作日,如不能转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进行确认,须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申报单位。其他各管理层次应比照执行。第三十二条申报单位在接到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批复后,如有异议,可逐级申请复议。第三十三条资产评估有关文件,委托单位应建档妥善长期保存。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四条国家电力公司投资的企业和管理的事业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和各单位具体情况对评估管理工作做出具体规定。第三十五条凡违背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于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进行相应的处罚。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解释权为国家电力公司关于印发《电力行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电人劳(1985)51各电力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等综合管理单位:n为了统一和规范管理电力行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保障广大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电力部制定的《电力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及《实施办法》,国家电力公司制定了《电力行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是深化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关系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职工个人帐户的管理工作。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国家电力公司。附件:电力行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试行)一九九八年三月三日电力行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n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电力部制定的《电力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及《实施办法》(电人教[1996]172号)的具体规定,为了统一、规范管理电力行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和离退休人员个人帐户,正确地建立、运行、变更、使用个人帐户,保障全体投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质量,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电力行业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个人帐户的管理。个人帐户建在综合管理单位(含网局授权的网内省局,下同)。国家电力公司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电力公司社保局)是电力行业职工个人帐户相关参数的发布、个人帐户的核建、核查确认、汇总统计等工作;综合管理单位负责个人帐户的建立、运行、变更、使用、管理;基层单位负责向上级综合管理单位上报基础资料,并受上级综合管理单位的委托对个人帐户进行日常管理。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建立第三条个人帐户是与电力行业建立了养老保险关系的劳动者,在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条件并办理离退休手续后,计算和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依据。个人帐户用于记录参加电力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投保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上述两部分的利息金额。第四条凡参加电力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且1996年1月1日及以后在册职工,由各综合管理单位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障号码(暂按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其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记录在职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和存储情况。(1)凡与参加电力待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职工,都必须建立个人帐户。(2)目前尚未实行或不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单位,可以比照劳动合同制实施范围建立了个人帐户。n(3)一个职工只能建立一个个人帐户。第五条1993年1月1日以前进入并不间断地在实行电力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单位工作(含在电力行业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内的单位之间流动)的职工,并按当时规定缴纳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从1993年1月1日起建立个人帐户。第六条1993年1月1日及以后分配、招入和复员、转业安置到电力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单位的人员,从起薪之日起建立个人帐户。第七条统筹范围内的在职职工,在参军服役期间,且单位支付工资(含优抚费)的,属1993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并缴纳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从1993年1月1日起建立个人帐户;1993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从参加工作起薪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第八条1993年1月1日后由电力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外单位调入,且尚未建立个人帐户的职工,分别以下情况建立个人帐户:(1)在调入时已经转入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基金,若转入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缴费的起始日期在1993年1月1日以前的,其个人帐户从1993年1月1日开始建立;若转入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缴费的起始日期在1993年1月1日以后的,其个人帐户从转的养老保险基金中个人缴费的起始年月开始建立。(2)在调入时没有转入养老保险关系和养老保险基金的,从调入起薪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n(3)调出单位尚未实行养老保险统筹的(如国家机关等),从调入起薪之月起建立个人帐户。(4)统一制度并轨后调入的人员,按个人帐户转移输。第九条本管理办法实施后招聘进入电力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单位工作的人员,按招聘合同所确定的养老保险关系办理。第十条失业后进入电力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单位再就业的人员,尚未建立个人帐户的,分别情况按第八条(1)(2)款规定建立个人帐户。第十一条长期借调人员由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建立个人帐户,并负责管理。第十二条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电力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尚未建立个人帐户的单位,一律从单位和个人向行业缴纳养老保险费之日起建立个人帐户。原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并建立个人帐户的单位,1998年1月1日后参加电力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按个人帐户转移处理。第十三条1995后12月31日以前已办理了离退休手续的职工,不再建立个人帐户,为便于养老金的发放和管理,须为其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社会保障号码。第十四条n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含的主要内容:社会保障号码、姓名、性别、发展、出生年月、工作单位、岗位、职称、参加工作年月、法定退休年月、实际退休年月、建立个人帐户年月、缴费的限、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从事特殊工作年限、上年电力行业平均工资、当年个人月缴费基数、当年缴费月数、当年个人缴费比例、当年企业划转比例、当年个人缴费额、当年企业划转额、当年记帐额、当年记帐利率、当年记帐额利息、上年末累计储存额、上年末累计储存额利息、本年末累计储存额等。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基数的确定和缴费标准第十五条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均按本月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缴费基数。若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上年电力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的300%,按上年电力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的300%作为个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上年电力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60%的,按上年电力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的60%作为个人缴费基数,并按由此缴费基数确定的缴费标准缴费。当年年底仍实行试用、熟练、学徒、见习期工资待遇的人员和因受行政处分或判刑后缓期执行百领取生活费的人员不实行“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上年电力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60%的,按上年电力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的60%作为个人缴费基数”的规定。第十六条新参加工作的大中专、技校职业学校毕业生、学徒工、熟练工,当年按起薪之月全月的工资收入计算缴费基数。从第二年的1月份起,按上年实发工资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缴费基数。n第十七条复员、转业军人当年按起薪之月全月的工资收入计算缴费基数。从第二年1月份起,按上年实发工资月的月平均工资收计算缴费基数。在职参军人员,参军期间由原单位支付工资的,按上年月平均工资计算缴费基数;当年工作,当年参军的,当年按起薪之月全月的工资收入计算缴费基数,从第二年1月份起,按上年实发工资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缴费基数。第十八条企业派出的长期脱产学习人员、请长病假的职工和请长假的女职工并由企业发放工资(生活费)的,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缴费基数。公派出国、出境的职工,按本人在国内单位领取的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缴费基数;次年的缴费基数按上年本单位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增或调减。单位内待岗、下岗、退养等人员,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生活费)收入计算缴费基数。失业后再就业的职工,当年失业,当年再就业的,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缴费基数;非当年失业,当年再就业的,按再就业起薪当月的工资收入计算缴费基数。从第二年的1月份起,按上年实发工资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缴费基数。因行政处分或判刑后缓期执行,领取生活费的人员,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生活费)收入计算缴费基数。第十九条在电力行业统筹范围内单位之间调动的人员,调入当年的缴费基数由调出单位提供,经综合管理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按确认的缴费基数缴费。n第二十条电力行业统筹范围外单位调入的人员,若原单位实行统筹的,则按转移单上提供的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由综合管理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缴费基数,并按确认的缴费基数缴费;若原单位不实行统筹的,当年按调入电力行业统筹单位内起薪之月的工资收入计算缴费基数,第二年按在电力行业统筹单位内的上年实发工资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缴费基数。第二十一条招聘进入电力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当年按起薪之月的工资收入计算缴费基数,第二年按上年实发工资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缴费基数。第二十二条停薪留职人员在停薪留职期间,根据以下情况处理:(1)在《实施办法》实施前,即1995年12月31日及以前的停薪留职人员,在停薪留职期间不计算连续工龄的、未缴纳个人养老保险费的,不记个人帐户,不计缴费年限;在停薪留职期间当时已明确计算连续工龄的,按停薪留职上年本人月平均工资收入的3%记入个人帐户,单位不再划转记入9%。(2)在《实施办法》实施后,1996年12月31日及以前的停薪留职人员(含《实施办法》实施前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仍停薪留职人员),在停薪留职期间,本人按1995年电力行业职工月均工资的20%记入个人帐户。(3)1997年1月1日及以后停薪留职人员(含1996年底前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仍停薪留职人员),在停薪留职期间,停薪留职当年按由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的缴费基数乘当年个人缴费比例与单位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养老保险费,第二年按上年电力行业月平均工资乘当年个人缴费比例与单位缴费比例之和和缴纳养老保险费,并按当年的记帐比例记入个人帐户。n(4)停薪留职期满后复职人员,复职当年按上年电力行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缴费基数。第二年按本人上年实发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缴费基数。第二十三条因请长假且企业不支付工资的人员,可参照第二十二条(3)(4)款执行。第二十四条借调人员其缴费基数由支付工资单位提供,并将其缴费转到其个人帐户建立的单位,缴费标准按当年个人缴费基数乘个人缴费比例和建帐单位的企业缴费比例之和计算。第二十五条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按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11%分两部分记入:(1)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国家规定的逐步提高,最高为8%。(2)从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记入的部分,随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相应降低,最低为3%。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第二十六条参加电力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单位必须按国家电力公司社保局制定的统一表式建立、健全基础资料,到各综合管理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和建立个人帐户手续。各综合管理单位按照本《管理办法》规定,管理所辖投保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第二十七条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发稿工资时按月代为收缴;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提缴。n第二十八条个人帐户必须按照国家电力公司社保局每年4月公布的本年度记帐利率对帐户余额按年度计算法计算。个人帐户的核算年度为公历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十九条综合管理单位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年6月中旬向投保人发布上年度个人帐户对帐单(一式两份)(见附表1),经核对后由发单单位和投保人分别保存,投保人对个人帐户对帐单内容发生异议,应在发单一个月内与发单单位核对。第三十条个人帐户储存额分为两部分计算;一部分是上年末累计储存额与当年利息之和,另一部分是当年记帐额的本息。计算公式:个人帐户储存额=上年末累计储存额×(1+当年记帐利率×m/12)+当年记帐额×(1+1/2×当年记帐利率×n/12)注:m为上年累计储存额的当年存储月数。N为当年记帐额的存储月数,计算到个人缴费的最后一个月。第三十一条每年职工个人帐户实行逐级核查确认,国家电力公司社保局负责核查各综合管理单位全体职工个人帐户缴费基数总量,各综合管理单位对所属单位职工个人帐户按同一口径核查确认。职工个人缴费基数应与单位缴费基数的计算口径相一致,由于人员流动等原因,一般当年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应基本等于上年单位缴费基数。每年2月中旬,国家电力公司社保局对各综合管理单位的个人帐户进行核查确认。职工个人帐户经逐级核查确认后,以职工个人帐户对帐单的形式与职工个人见面。n第三十二条职工个人帐户的变更基层单位以月为周期进行统计、汇总,并于次月10日前上报上级单位;各综合管理单位以季为周期统计、汇总,网内省局于下季首月15日前上报网局,各综合管理单位于下季首月20日前上报国家电力公司社保局;国家电力公司社保局以季为周期统计、汇总。第五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封存和启填充第三十三条因各种原因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在个人帐户未转期间,其个人帐户予以封存(个人帐户封存通知单见附表3),不计缴费年限,个人帐户的累计储存额不间断计息。待有接收单位后,其个人帐户予以启封(个人帐户启封通知单见附表4)并办理转移手续。第三十四条职工调到尚未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单位,个人帐户无法转移时,其个人帐户予以封存,不计缴费年限,个人帐户的累计储存额不间断计息。待调入单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后,个人帐户予以启封并输转移手续。第三十五条企业或职工个人因各种原因不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个人帐户予以封存,计缴费年限,个人帐户的累计储存额不间断计息。待缴纳养老保险费后,个人帐户予以启封。启封后缴费基数按封存前的缴费基数缴费。从第二年的1月份起,按上年实发工资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缴费基数。第三十六条n由于各种原因个人帐户处于封存状态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个人帐户管理转到离退休人员个人帐户管理。在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其个人帐户同时启封,并从启封时按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储存额和养老金计发标准,根据本管理办法第七章第四十三条和第八章第五十条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第三十七条服刑人员在服邢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封存的个人帐户转到离退休人员人人帐户管理。在服刑期满后,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其个人帐户同时启封,并从启封时按法定退休年龄时的累计储存额和养老金计发标准,根据本管理办法第七章第四十三条和第八章第五十条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第三十八条因离退休人员个人原因,单位无法支付养老金的,其个人帐户予以封存,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不间断计息,同时中止支付基本养老金。待可支付养老金时,个人帐户予以启封并支付养老金。第六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转移第三十九条职工在电力行业统筹范围内的单位流动时,只转移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调出单位应向接收单位提供历年个人帐户缴费清单(见附表5)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见附表6)第四十条职工调动到电力行业统筹范围外单位时,应按劳动部(劳部发[1996]78号)规定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个人帐户关系的转移手续。(1)基金转移额为个人帐户中累计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2)对年中调动职工调出当年的个人缴费额,只转本金不计利息;职工调出后,由调入单位对职工调转当年个人全年缴费一并计息。n(3)职工转出时,调出单位应向接收单位转移其累计个人缴费额(本息之和),同时填写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清单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4)对至1996年1月1日仍未建立个人帐户的,职工调出时,其基金转移额为从1996年1月1日起职工(按行业规定的比例)累计个人缴费额(本息之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定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第四十一条职工由电力待业统筹范围外调入时,应依据转出单位按劳动部(劳部发[1996]78号)规定提供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清单”(见附表7)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以及转入的基金(个人缴费部分)重新设置个人帐户。其转入前的个人帐户全部保留,分别记入个人帐户个人缴费部分和企业划转部分;其从电力行业起薪之月起,按电力行业规定记录个人帐户,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电力行业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第四十二条职工在跨电力行业统筹范围流动,基金转移时,不得从转移额中扣减管理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的计算起始时间,从调出单位建立个人帐户之日算起。第七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一次性支付与终止第四十三条1996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不满10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其个人帐户全部累计储存额的1.25倍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结算单见附表8),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1996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5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n第四十四条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去国外、境外定居的,个人帐户中属于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企业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归入统筹基金。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第四十五条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的,1996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按其个人帐户全部累计储存额的1.25倍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1996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人员,按其个人帐户全部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后,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1996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满10年的人员,或1996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职工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满10年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其个人帐户转入离退休人员个人帐户进行管理。第四十六条职工在职期间死亡,其个人帐户的累计储存额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应一次怀支付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企业划转部分归入统筹基金,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第八章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第四十七条职工办理离退休手续后,其个人帐户转为离退休人员个人帐户进行管理。第四十八条n离退休人员个人帐户建在综合管理单位,国家电力公司社保局负责确认离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及支付、结存、变更等情况;各综合管理单位负责离退休人员个人帐户的日常管理,并将其统计、汇总情况上报国家电力公司社保局;基层单位负责向上级综合综合管理单位提供离退休人员的基础资料等情况。第四十九条离退休人员个人帐户的变更基层单位以月为周期统计、汇总,并于次月10日前上报上级单位;各综合管理单位以季为周期统计、汇总,网内省局于下季首月15日前上报网局,各综合管理单位并于下季首月20日前上报国家电力公司社保局;国家电力公司社保局以季为周期统计、汇总。第五十条基本养老金的计算。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分为社会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社会性养老金按上年电力行业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计发。其计算办法为:(1)统一制度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月基本养老金=上年电力行业月平均工资×20%+个人帐户累计存储额/120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含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按现行办法规定计发养老金如低于按上述办法计算的养老金,可按上述办法计发。(2)统一制度实施前参加工作,统一制度实施后离退休人员在过渡期间基本养老金的计算按每年国家电力公司社保局发布的过渡办法计算。第五十一条按月支付的基本养老金除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1/120由个人帐户支付外,其余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n第五十二条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机制按职工退休时个人帐户养老金和社会性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由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支付。第五十三条职工离退休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已领取完毕时,个人帐户归档备查,其养老金全部由统筹基金继续支付,直至其死亡。第五十四条离退休人员个人帐户累计存储额的计算。(1)按月由个人帐户支付基本养老金时,应将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和企业划转部分等比例支付。所谓等比例支付,即由个人帐户支付的养老金按离退休人员离退休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和企业划转部分所占的比例,分别从个人缴费部分和企业划转部分支付。其公式为:D=Dm+Dn;Dm=D×m/(m+n);Dn=D×(1—m/(m+n))其中:D为按月由个人帐户支付的基本养老金;Dm为由个人缴费部分支付的部分;Dn为企业划转部分支付的部分;m/(m+n)为个人缴费部分占个人帐户储存额的比例,计算时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m为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n为企业划转部分。由个人帐户支付的每年调整机制也按上述办法等比例支付。(2)个人帐户当年累计储存额由当年按月支付帐户累计储存额减本年个人帐户支出额后余额的本息之和组成。n其公式为:离退休人员个人帐户累计存储额=当年按月支取的由个人帐户支付的养老金利息+上期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减本年个人帐户支出额后余额的本息。当年按月支取的由个人帐户支付的养老金利息=(由个人帐户支付的养老金+由个人帐户支付的调整机制)×当年利率×n1/12×12上期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减本年个人帐户支出额后余额的本息之和=(上期期末个人帐户累计存储额—由个人帐户支付的养老金—由个人帐户支付的调整机制)×(1+当年利率×n/12)“n”为当年支付养老金的月数。第五十五条离退休人员按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月份进行统计。如:对当年12月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于次年1月发放,计发标准为当年12月份标准。这部分人员作为当年离退休人员统计,享受次年调整机制。第五十六条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应一次性支付给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企业划转部分归入统筹基金。第五十七条离退休后出口定居的人员应与一般离退休人员享受同样待遇,定期支付养老金。第九章附则第五十八条本办法以人民币为计量本位币,以元为单位,元以下保留两位小数。n第五十九条本管理办法颁布前的有关规定,如与本管理办法相违背,按本办法执行。第六十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第六十一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国家电力公司社保局。附表1年电力行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略)附表2年电力行业基本养老保险离退休人员个人帐户对帐单(略)附表3电力行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封存通知单(略)附表4电力行业基本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帐户启封通知单(略)附表5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缴费清单(略)附表6电力行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略)附表7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清单(略)附表8电力行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结算单(略)附表9电力行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支付通知(略)国家电力公司文件国电发[2000]643号关于颁发《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的通知n各分公司,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华能集团,华能国际,中电国际,国电电力:《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经审查通过,批准为国家电力公司系统内强制性标准,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在国家电力公司系统内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国家电力公司发输电部。附件:《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远规程》(报批稿)二000年十月二十日附件: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远规程目录1总则…………………………………………………22事故(障碍)…………………………………………22.1人身事故…………………………………………22.2电网事故…………………………………………42.3设备事故…………………………………………62.4事故归属…………………………………………8n3事故调查………………………………………………103.1即时报告…………………………………………103.2调查组织…………………………………………103.3调查程序…………………………………………123.4调查报告书………………………………………144统计报告………………………………………………144.1事故报告…………………………………………144.2月度报告…………………………………………154.3季度报告…………………………………………154.4年度报告…………………………………………154.5填报和审批………………………………………165安全考核。……………………………………………165.1考核项目…………………………………………165.2安全记录…………………………………………16附表……………………………………………………181总则n1.1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通过对人身、电网、设备事故的调查分析和统计,总结经验教训,研究事故规律,采取预防措施,特制定本规程。1.2事故调查必须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做到事故原因不清楚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应受教育者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采取防范措施不放过(简称“三不放过”)。1.3事故统计报告要及时、准确、完整;事故统计分析应与设备可靠性分析相结合,全面评价安全水平。统计和考核实行分级管理。1.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本规程作出降低事故性质标准的解释;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程、隐瞒事故或阻碍事故调查的行为有权越级反映。1.5本规程适用于公司系统的生产性企业和单位以及管理生产性企业的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简称国电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直辖市、自治区,下同)电力公司,其他企业可参照执行。生产性企业和单位指以发电、供电、输变电、调度、检修、试验、电力建设等为主要业务的企业(包括多种经营企业)和单位。1.6本规程用于公司系统内部安全管埋,其事故定义、调查程序、统计结果、考核项目不作为处理和判定民事责任的依据。2事故(障碍)2.1人身事故2.1.1发生以下情况之一者定为电力生产入身伤亡事故:n2.1.1.1职工从事与电力生产有关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合生产性急性中毒造成的伤亡,下同)。【释义】职工是指由企业支付工资的各种用工形式的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企业招用的临时农民工、退休人员等。与电力生产有关的工作系指发电、供电、输变电、试验、电力建设、调度等生产性工作。如设备设施的运行、检修、施工安装、试验、管理工作以及电力设备的更新改造、业扩、用户电力设备的安装、检修和试验等等工作。电力生产有关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包括劳动过程中违反劳动纪律而发生的人身伤亡。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因病导致伤亡,经县以上医院诊断和劳动安全主管部门调查,确认系职工本人疾病造成的,不按职工伤亡事故统计。生产性急性中毒系指生产性毒物中毒。食物个毒和职业病不属本规程统计范围。2.1.1.2本企业聘用人员、本企业雇用或借用的外企业职工、民工和代训工、实习生、短期参加劳动的其他人员,在本企业的车间、班组及作业现场,从事电力生产有关的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2.1.1.3职工在电力生产区域内,由于企业的劳动条件或作业环境不良,企业管理不善,设备或设施不安全,发生设备爆炸、火灾,生产建(构)筑物倒塌等造成的人身伤亡。n【释义】电力生产区域系指与电力生产有关的运行、检修、施工安装、试验、修配场所,以及生产仓库、汽车库、线路及电力通信设施的走廊等等。2,1.1.4职工在电力生产区域内,由于他人从事电力生产工作中的不安全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释义]本条中的“他人”系指本企业的其他职工;以及参加本企业车间(工区、工地)、班组电力生产工作的非本企业的其他人员。2.1.1.5职工从事与电力生产有关的工作的,发生由本企业负同等及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伤亡。2.1.1.6职工或非本企业的人员在事故抢险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2.1.1.7两个及以上企业在同一生产区域从事与电力生产有关工作时,发生由本企业负同等及以上责任的本企业或非本企业人员的人身伤亡。2.1.1.8非本企业领导的具备法入资格企业(不论其经济形式如何)承包与电力生产有关的工作中,发生本企业负以下之一责任的人身伤亡:1)资质审查不严,承包方不符合要求;2)开工前未对承包方进行全面安全技术交底;3)对危险性生产区域内作业未事先进行专门的安全交底,未对承包方的安全措施进行审核以及审查合格后未监督实施。n【释义】资质审查包括有关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法人代表资格证书,施工简历和近3年安全施工记录;施工负责人、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的技术素质是否符合工程要求;施工机械、工器具及安全防护设施、安全用具是否满足施工需要;具有两级机构的承包方是否有专职安全管理机构;施工队伍超过30人的是否配有专职安全员,30人以下的是否设有兼职安全员。危险性生产区域是指容易发生触电、高空坠落、爆炸、中毒、窒息、机械伤害、火灾、烧烫伤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设备事故的场所。2.1.1.9政府机关、上级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检查或劳动时,在生产区域内发生本企业负有责任的上述人员的人身伤亡。2.1.2人身事故等级划分2.1.2.1特大人身事故一次事故死亡50人及以上者。2.1.2.2重大人身事故一次事故死亡3人及以上,或一次事故死亡和重伤10人及以上,未构成特大人身事故者。2.1.2.3一般人身事故未构成特、重大人身事故的轻伤、重伤及死亡事故。【释义】按劳动部1993年9月劳办(1993)140号文《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第n48条规定,如职工负伤后,在30天内死亡的(因医疗事故而死亡的除外,但必须得到医疗事故鉴定部门的确认)。均按死亡统计;超过30天后死亡的,不再进行死亡科报和统计;轻伤转为重伤也按此原则补报和统计。重伤事故的确定按1960年(60)中劳护久字第56号文《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规定。轻伤事故指受伤职工歇工在一个工作日以上,但够不上重伤者。2.2电网事故2.2.1特大电网事故2、2.1.1电网大面积停电造成下列后果之一者:1)省电网或跨省电网减供负荷达到下列数值:电网负荷减价负荷20000MW及以上20%10000-20000MW以下30%或4000MW5000-10000MW以下40%或3000MW1000-5000MW以下50%或2000MW2)中央直辖市全市减供负荷50%及以上;省会城市及国家计划单列市全市减洪负荷80%及以上。n【释义】电网负荷指省电网、大区电网调度统一调度的电网在事故发生前电网负荷。减供负荷波及多个省电网时,除引发事故的省电网计算一次事故外,大区电网另计算一次;其电网负荷按照大区电网事故前全网负荷计算。减供负荷的计算范围与计算电网负荷时的范围相同。中央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减供负荷指市区范围的减供负荷,不包括市管辖的县。省电网和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若由于电网小,结构薄弱,可报请国家电力公司另定。2.2.1.2其他经国家电力公司认定为特大事故者。2.2.2重大电网事故未构成特大事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定为重大电网事故:2.2.2.1电网大面积停电造成下列后果之一者:1)省电网或跨省电网减供负荷达到下列数值:电网负荷减供负荷20000MWH以上8%10000—20000MW以下10%或1600MW5000-10000MW以下15%或1000MW1000—5000MW以下20%或750MWn1000MW以下40%或200MW2)中央直辖市全市减供负荷20%及以上;省会及国家计划单列市全市减洪负荷40%及以上;地级市全市减供负荷90%及以上。【释义】同2.2.1.12.2.2.2电网瓦解110kV及以上省电网或跨省电网非正常解列成三片及以上,其中至少有三片每片内事故前发电出力以及供电负荷超过100MW,并造成全网减供负荷达到下列数值:电网负荷减供负荷2000Mw及以上4%10000-20000MW以下5%或800MW5000-10000MW以下8%或500MW1000—5000MW以下10%或400MW1000MW以下20%或100MW【释义】非正常解列包括自动解到、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动作解列。其他释义同2.2.1.1.2.2.2.3发生下列变电站全停情况之一者:n1)330kV及以上变电站(不包括单一线路供电者);2)220kV枢纽变电站;3)一次事故中3个及以上220kV变电站(不包括由单一线路串接供电者)。【释义】对电网安全运行影响重大的枢纽变电站名单由国电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根据电网结构确定。变电站全站停电系指该变电站各级电压母线转供负荷(不包括站用电)均降到零.2.2.2.4其他经国家电力公司或国电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认定为重大事故者。2.2.3一般电网事故未构成特、重大电网事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定为一般电网事故:2.2.3.1电网失去稳定。【释义】电网失去稳定系指同一电网中,并列运行的两个电源或几个电源间的部分电网或全网引起振荡,超过一个振荡周期(功角超过360度),不论时间长短,或是否拉人同步。2.2.3.2110kV及以上电网非正常解到成三片及以上。【释义】每一片电网不管是否造成电网减供负荷,均适用本条。n本条中三片不包括装机容量50MRW以下的地方电厂孤立运年行的片。22.3.3变电站110kV及以上母线全停;35kV变电站全停。2.2.3.4电网电能质量降低,造成下列后果之一:1)频率偏差超出以下数值:装机容量在3000MW及以上电网,频率偏差超出50±0.2Hz,且延续时间30Min以上;或偏差超出50±0.5Hz,且延续时间15Min以上;装机容量在3000MW以下电网,频率偏差超出50±0.5Hz,且延续时间30min以上;或偏差超出50±1Hz,且延续时间15min以上。。2)电压监视控制点电压偏差超出电网调度规定的电压曲线值±5%,且延续时间超过2h;或偏差超出±10%,且延续时间超过1h。2.2.3.4其他经国电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或本单位认定为事故者。2.2.4电网一类障碍未构成电网事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定为一类障碍:2.2.4.1电网非正常解列。2.2.4.2电网电能质量降低,造成下列后果之一;1)频率偏差超出以下数值:n装机容量在3000MW及以上电网频率偏差超出50±0.2Hz,且延续时间20min以上;或偏差超出50±0.5Hz。且延续时间10min以上。装机容量3000MW以下电网频率偏差超出50±0.5Hz,且延续时间20min以上;或偏差超出50±1Hz,且延续时间10min以上。2)电压监视控制点电压偏差超出电网调度规定的电压曲线值上5%,且延续时间超过1h;或偏差越出±10%,且延续时间超过30Min。2.2.5电网二类障碍电网二类障碍标准由国电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自行制定。2.3设备事故2.3.1特大设备事故2.3.1.1电力设备(包括设施,下同)损坏,直接经济损失达1000万元者。【释义】直接经济损失包括更换的备品配件、材料、人工和运输费用。如设备损坏不能再修复,则按同类型设备重置金额计算损失费用。保险公司赔偿费不能冲减直接经济损失费用。2.3.1.2生产设备、厂区建筑发生火灾,直接经济损失达到100万元者。【释义】直接经济损失计算方法见公安部1998年11月16日发布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GIA185-1998)。2.3.1.3其他经国家电力公司认定为特大事故者。n2.3.2重大设备事故未构成特大设备事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定为重大设备事故:2.3.2.1电力设备、施工机械损坏,直接经济损失达300万元。【释义】直接经济损失计算见2.3.1.1条释义。施工机械系指大型起吊设备、运输设备、挖掘设备、钻探设奋、张力牵引设备等。2.3.2.2.100MW及以上机组的锅炉、汽轮机、发电机;50MW及以上水轮机组、燃气轮机组、供热机组损坏,4o天内不能修复或修复后不能达到原铭牌出力:或虽然在40天内恢复运行,但自事故发生日起3个月内该设备非计划停运累计时间达40天。【释义】设备损坏的“修复时间”是指设备损坏停运开始至设备重新投入运行或转为备用为止。2.3、2.3220kV及以上主变压器、输电线路、电抗器、组合电器(GIS)、断路器损坏,30天内不能修复或修复后不能达到原铭牌出力;或虽然在30天内恢复运行,但自事故发生日起3个月内该设备非计划停运累计时间达30天。2.3.2.4装机容量400MW及以上的发电厂:或装机容量在5000MW以下的电网中的100MW及以上的发电厂;或其他国电办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指定的发电厂,一次事故使2台及以上机组停止运行,并造成全厂对外停电。只有1条线路对外的发电厂,若该线路故障时断路器跳闸者除外。n【释义】全厂对外停电指全厂对外有动负荷降到零。虽电网经发电厂母线转送的负荷没有停止,或装有调相机的发电厂发电机全停;调相机未停,仍视为全厂停电。一次事故使2台及以上机组停止运行,包括1台机组故障停运后,由于处理不当使其他机组也相继被迫停止运行。电网装机容量是指参加电网统一调度的所有并网发电厂的投产机组总容量。2.3.2.5生产设备、厂区建筑发生火灾,直接经济损失达到30万元者。【释义】直接经济损失计算方法见公安部1998年11月16日发布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GA185-1998)。2.3.2.6其他经国家电力公司或国电分公司、省电力公司认定为重大事故者。2.3.3一般设备事故未构成特、重大设备事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定为一般设备事故;2.3.3.1发电设备和35kV及以上输变电设备(包括直配线、母线)的异常运行或被迫停止运行后引起了对用户少送电(热)。或停运当时虽没有对用户少进电(热),但在高峰负荷时,引起了对用户少进电(热)或电网限电。【释义】对用户少进电(热);不论用户当时是否正在用电(热);均适用于本条。对用户少送电(热)不包括有计划地安排用户停电、限电、调整负荷。n2.3.3.2330kV及以上输变电主设备被迫停止运行。【释义】输变电主设备是指:变压器、电抗器、线路(电缆)、母线、断路器。2.3.3.3发电机组、35kVg220kV输变电主设备被迫停运,虽未引起对用户少进电(热)或电网限电,但时间超过8h。2.3.3.4发电机组和35kV及以上输变电主设备(包括直配线、母线)非计划检修。计划检修延期或停止备用,达到下列条件之一:1)虽提前6h提出申请并得到调度批准,但发电机组停用时间超过168h或输变电设备停用时间超过72h。2)没有按调度规定的时间恢复送电(热)或备用。【释义】非计划检修系指计划大修、计划小修、计划节日检修和公用系统设备的计划检修以外的一切检修(不包括由于断路器多次切断故障电流后;进行的内部检查)。非计划检修停用时间是指设备停止运行起,至设备修复后重新投入运行或报备用的时间。发电机、调相机、主变压器、电抗器、线路的断路器跳闸等即认为设备停止运行。非计划检修结合计划大、小修安排时;若该设备的计划大修提前时间超过既大,计划小修提前时间超过30天,则检修时间仍按非计划停运时间计算。原计划检修未过半前,经上级管理部门批准的检修延长时间视为计划检修期。n3.3.5装机容量40OM以下的发电厂全厂对外停电。装机容量400MW及以上的发电厂;或装机容量在5000MW以下的电网中的100MW及以上的发电厂,单机运行时发生的全厂对外停电。【释义】同2.3.2.4。2.3.3.63kV及以上发供电设备发生下列恶性电气误操作:带负荷误拉(合)隔离开关、带电挂(合)接地线(接地刀闸)、带接地线(接地刀间)合断路器件(隔离开关)。2.3.3.73kV及以上发供电设备国以下原因使主设备异常运行或被迫停运:1)一般电气误操作:a.误(漏)拉合断路器(开关);b.下达错误调度命令、错误安排运行方式、错误下达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定值或错误下达其投、停命令;c.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包括热工保护、自动保护)的误整定、误(漏)接线,误(漏)投或误停(包括压板);d.人员误动、误碰设备.n2)热机误操作:误(漏)开、关阀门(挡板)、误(漏)投(停)辅机等;3)监控过失:人员未认真监视、控制、调整等。2.3.3.8设备、运输工具损坏,化学用品泄漏等,经济损失达到10万元及以上。【释义】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费用及相关罚款等。直接经济损失计算方法见2.3.1.1。2.3.3.9由于水工设备、水工建筑损坏或其他原因,造成水库不能正常蓄水、泄洪或其他损坏。2.3.3.10发供电设备发生下列情况之一:1)炉膛爆炸;2)锅炉受热面腐蚀或烧坏,需要更换该部件(水冷壁、省煤器、过热器、再热器、预热器)管子或波纹板达该部件管子或波纹板总重量的5%以上;3)锅炉运行中的压力超过工作安全门动作压力的3%;汽轮机运行中超速达到额定转速的1.12倍以上;水轮机运行中超速达到紧急关导叶或下闸的转速;4)压力容器和承压热力管道爆炸;5)100MW及以上汽轮机大轴弯曲,需要进行直轴处理;6)100MW及以上汽轮机叶片折断或通流部分损坏;n7)100MW及以上汽轮机发生水击;8)10OMW及以上汽轮发电机组,50MW及以上水轮机、燃气轮机和供热发电机组烧损轴瓦;9)100Mw及以上发电机绝缘损坏;10)120MVA及以上变压器绕组绝缘损坏:11)220kV及以上电压互感器、电流互感器、避雷器爆炸;12)220kV及以上线路倒杆塔。2.3.3.11主要发供电设备异常运行已达到规程规定的紧急停止运行条件而未停止运行。2.3.3.12生产设备、厂区建筑发生火灾,经济损失达到1万元。【释义】直接经济损失计算方法见公安部1998年11月16日发布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GA185-1998)。2.3.3.13其他经国电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或本单位认定为事故者。2.3.4设备一类障碍未构成设备事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定为设备一类障碍:2.3.4.10kV(6kV)供电设备(包括直配线、母线)的异常运行或被迫停运引起了对用户少送电。n2.3.4.2发电机组、35kV~220kV输变电主设备被迫停运、非计划检修或停止备用。【释义】见2.2.3.3。2.3.4.335kV~110kV开天、电压互感器、电流互感器。避雷器爆炸,未造成少送电。2.3.4.4110kV及以上线路故障,断路器跳闸后经自动重合闸重合成功。2.3.4.5抽水蓄能机组不能按调度规定抽水。2.3.4.6经上级管理部门或本单位认定为一类障碍者。2.3.5设备二共障碍设备二类障碍标准由国电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自行制定。2.4事故(含障碍)归属2.4.1不同管理体系下的事故归属2.4.1.1国电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直属、全资、控股的生产性企业发生的人身电网、设备事故,代管发供电企业的电力生产人身事故、有运行责任的设备事故归总为上述公司的事故。2.4.1.2国家电力公司系统内产权与运行管理相分离的,事故归属依据代管协议确定;代营协议未作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确定:1)人身事故定为运行管理单位的事故;n2)电网及设备事故中,运行管理单位有责任的,定为运行管理单位的事故;3)电网及设备事故中,运行管理单位没有责任的,定为产权所有单位的事故。2.4.1.3发供电企业管理的多种经营企业以及由该多种经营企业全资、控股或管理的公司,从事与电力生产有关的工作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定为该发供电企业的事故。【释义】本条所指多种经营企业,包括具备法人资格或独立核算的企业。电力企业职工借调到多种经营企业从事电力生产工作中,发生人身事故,也适用于本条。2.4.14任何企业承包发供电企业的工作中,追成发供电企业的电网、设备事故均定为发供电企业的事故。2.4.2一次事故涉及几个单位时事故的归属2.4.2.1一个单位发生了事故,扩大成电网事故时该单位定为一次事故,管辖该电网的单位定为一次电网事故;一个省发生电网事故波及跨省电网,该省网定为一次事故,跨省大区电网定为一次事故。2.4.2.2一个单位发生事故时,电网内另一个单位或几个单位由于本单位的过失又造成事故扩大,后一个或几个单位各定为一次事故。2.n4.2.3输电线路发生断时故障,由于继电保护或断路器失灵,在断路器跳闸后拒绝重合,定为管辖该继电保护或断路器单位的电气(变电)事故;如果输电线路发生永久性故障,无论继电保护或断路器是否失灵,均应定为管辖线路单位的输电事故。2.4.2.4线路发生故障,扩大到发电厂或变电站的母线停电或主变压器停运时,供电企业应定为一次变电事故,发电厂则定为一次事故。2.4.2.5一条线路由两个及以上供电企业负责维修,该线路故障跳闸构成事故时,如果各供电企业经过检查均未发现故障点,应各定一次事故。【释义】一条线路由两个及以上供电企业负责维修,该线路跳闸后;若一方提供了故障录波图,计算出的故障点在对方,而对方未能提供故障录波图时,现场检查虽双方未发现故障点,则未录波的一方定为事故。如一方提供了故障录波图,计算出的故障点在本侧,对方有录波设备而未能提供故障录波图时,则双方各定为一次事故.当分析双方的录波图计算的结果有矛盾时。则双方各定为一次事故。2.4.2.6由于电网调度机构过失,如下达调度命令错误、保护定值错误、误动、误碰等,造成发供电设备异常运行并构成事故时,调度应定为一次事故。如果发供电企业也有过失,亦应定为一次事故。2.4.2、7一次事故中如同时发生人身事故和电网、设备事故,应分别各定为一次事故。2.4、3由于同一原因而引起多次事故的认定2.4.3.1一条线路由于同一原因在4h内发生多次跳闸停运时,可定为一次事故。n2.4.3.2同一个供电企业的几条线路或几个变电站,由于自然灾害,如覆冰、暴风、水灾、火灾、地震、泥石流等原因,发生多条线路、多个变电站跳闸停电时,可定为一次事故。2.4.3.3发电厂由于燃煤(油)质量、煤湿等原因,在一个运行班的值班时间内,发生多次灭火停炉、降低出力,可定为一次事故。3事故调查3.1即时报告3.1.1电力生产企业发生人身死亡事故和重伤事故。应立即用电话、电传或电报等按资产关系或管理关系向隶属的国电分公司、集由公司、省电力公司和企业所在地的政府安全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会报告。国电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接到人身死亡和3入及以上重伤事故报告后,应在24h内向国家电力公司报告,同时,省电力公司根据授权向国电分公司报告。3.1.2电力生产企业发生电网和设备事故,应立即用电话、电传或电报等按资产关系及管理关系向隶属的国电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报告。其中重大及以上电网和设备事故、国电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接到报告后,应在24h内向国家电力公司报告,同时,省电力公司根据授权向国电分公司报告。3.1.3即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n2)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设备损坏和电网停电影响的初步情况;3)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3.2调查组织3.2.1人身事故3.2.1.1特大人身事故特大人身事故的调查,执行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释义】《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为国务院于1989年3月29日以第34号令发布。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执行1992年1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1992年8月1O日公安部第10号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3.2.1.2重大人身事故重大人身事故的调查执行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及其相关规定。【释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由国务院于1991年第75号令发布。3.2.1.3一般事故n死亡事故的调查执行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及其相夫规定。重伤事故由企业领导或其指定人员组织安监、生技(基建)、劳资(社保)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报告由安监人员填写。轻伤事故由企业事故发生部门的领导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性质严重的,安监、生技(基建)、劳资(社保)、工会等部门派人参加。事故报告由安监人员或车间安全员填写。3.2.2电网事故3.2.2.1特大事故特大电网事故由国家电力公司组织成立调查组。调查组可根据发生事故的具体情况,邀请有关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等参加。3.2.2.2重大事故重大电网事故根据涉及范围分别由国电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跨大区电网、跨省电网的重大电网事故由国家电力公司或其授权的国电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可根据发生事故的具体情况,指定有关发电厂、供电企业参加;涉及非国家电力公司所属的并网电厂和地方电网经营企业,也应邀请其参加调查。调查组由事故调查单位的领导组织,安监、调度、生技等部门人员组成。3.2.2.3一般事故n一般电网事故应根据事故涉及范围,分别由经营和调度该电网的国电分公司、省电力公司、市(地)供电企业或其委托的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并由事故调查组织单位的技术入员填写事故报告。调查组可根据发生事故的具体情况,指定有关发电厂、供电企业参加;涉及非国家电力公司所属的并网独立电厂和地方电网经营企业,也应邀请其参加调查。调查组由事故调查单位的领导组织,安监、调度、生技等部门人员组成。3.2.2.4一类障碍电网一类障碍一般由调度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必要时上级安监部门和有关专业人员参加。一类障碍报告由调度部门技术人员填写。3.2.3设备事故3.2.3.1特大事故特大设备事故的调查执行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国家电力公司认定的特大设备事故,由国家电力公司或其授权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由事故调查单位的领导组织,安监、调度、生技等部门人员组成。3.2.3.2重大事故n重大设备事故由发生事故的单位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产权与运行管理分离的,以资产所有者单位为主组织调查,也可委托运行管理单位组织调查。特别严重的事故或涉及设备制造单位或两个及以上发供电单位、施工企业的重大设备事故,由国电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组织或授权有关单位组织调查。调查组由事故调查单位的领导组织,安监、生技(基建)、调度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车间(工区、工地)负责人参加。必要时;上级管理部门应指派安监人员和有关专业人员参加调查。3.2.3.3一般事故一般设备事故由发生事故的单位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产权与运行管理分离的,以资产所有者单位为主组织调查,也可以委托运行管理单位组织调查。性质严重和涉及两个及以上发供电单位、施工企业的一般设备事故,上级管理部门应指派安监人员和有关专业人员参加调查或组织调查。调查组一般由事故调查单位的领导组织,安监、生技(基建)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车间(工区、工地)人员参加。只涉及一个车间(工区、工地)且情节比较简单的一般设备事故。也可以指定发生事故的车间(工区、工地〕负责人组织调查。事故报告由事故调查组织单位的技术人员填写。3.2.3,4一类障碍n设备一类障碍由车间(工区、工地)负责人组织调查。必要时,安监人员和有关专业人员参加。性质严重者,由发供电企业、施工企业的领导组织调查。一类障碍报告由企业或车间(工区、工地)技术人员填写。3.3调查程序3.3.1保护事故现场3.3.1.1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必须迅速抢救伤员并派专人严格保护事故现场。未经调查和记录的事故现场,不得任意变动。发生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所规定的特大事故,事故单位应立即通知当地政府和公安部门,并要求派人保护现场。3.3.1.2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应立即对事故现场和损坏的设备进行照相,录像,绘制草图,收集资料。3.3.1.3因紧急抢修、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导交通等,需要变动现场,必须经企业有关领导和安监部门同意,并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写出书面记录,保存必要的痕迹、物证。【释义】本条中“事故现场简图”是指:事故现场示意图,热力和电气系统事故时实时方式状态图,受害者位置图等,并标明尺寸。3.3.2收集原始资料n3.3.2.1事故发生后,企业安监部门或其指定的部门应立即组织当值值班人员、现场作业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下班离开事故现场前分别如实提供现场情况并写出事故的原始材料。安监部门要及时收集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3.3.2.2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安监部门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应根据事故情况查阅有关运行、检修、试验、验收的记录文件和事故发生时的录音、故障录波图、计算机打印记录等,及时整理出说明事故情况的图表和分析事故所必需的各种资料和数据。3.3.2.3事故调查组在收集原始资料时应对事故现场搜集到的所有物件办破损部件、碎片、残留物等)保持原样,井贴上标签注明地点、时间、物件管理人。3.3.2.4事故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并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3.3.3调查事故情况3.3.3.1人身事故应查明伤亡人员和有关人员的单位、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工种、技术等级、工龄、本工种工龄等。电网或设备事故应查明发生的时间、地点、气象情况;查明事故发生前设备和系统的运行情况。3.3.3.2查明电网或设备事故发生经过、扩大及处理情况。n人身事故应查明事故发生前工作内容、开始时间、许可情况、作业程序、作业时的行为及位置、事故发生的经过、现场救护情况。3.3.3.3查明与电网或设备事故有关的仪表、自动装置、断路器、保护、故障录波器、调整装置、遥测遥讯、遥控、录音装置和计算机等记录和动作情况。人身事故应查明事故发生前伤亡人员和相关人员的技术水平、安全教育记录、健康状况,过去的事故记录,违章违纪情况等。3.3.3.4调查设备资料(包括订货合同、大小修记录等)情况以及规划、设计、制造、施工安装、调试、运行、检修等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人身事故应查明事故场所周围的环境情况(包括照明、湿度、温度、通风、声响、色彩度、道路,工作面状况以及工作环境中有毒、有害物质和易燃易爆物取样分析记录)、安全防护设施和个入防护用品的使用情况(了解其有效性、质量及使用时是否符合规定)。3.3.3.5查明电网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波及范围、减供负荷、损失电量、用户性质;查明事故造成的设备损坏程度、经济损失。3.3.3.6了解现场规程制度是否健全,规程制度本身及其执行中暴露的问题;了解企业管理。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技术培训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事故涉及两个及以上单位时;应了解相关合同或协议。3.3.4分析原因责任n3.3.4.1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的基础上,分析并明确事故发生。扩大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委托专业技术部门进行相关计算。试验、分析。3.3.4.2事故调查组在确认事实的基础上,分析是否人员违章、过失、失职、违反劳动纪律;安全措施是否得当;事故处理是否正确等。3.3.4.3根据事故调查的事实,通过对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分析,确定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根据其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作用,确定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者、次要责任者、事故扩大的责任者。3.3.4.4凡事故原因分析中存在下列与事故有关的问题,确定为领导责任:1)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2)规程制度不健全;3)对职工教育培训不力;4)现场安全防护装置、个人防护用品、安全工器具不全或不合格;5)反事故措施不落实;6)同类事故重复发生;7)违章指挥。3.3.5提出防范措施n事故调查组应根据事故发生、扩大的原因和责任分析,提出防止同类事故发生、扩大的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3.3.6提出人员处理意见3.3.6.1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责任确定后,要根据有关规定提出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由有关单位和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进行处理。3.3.6.2对下列情况应从严处理:1)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造成事故的;2)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或在调查中弄虚作、隐瞒真相的;3)阻挠或无正当理由拒绝事故调查;拒绝或阻挠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3.3.6.3在事故处理中积极恢复设备运行和抢救、安置伤员:在事故调查中主动反映事故真相,使事故调查顺利进行的有关事故责任人员,可酌情从宽处理。3.4事故调查报告书3.4.1重大及以上电网和设备事故、重伤及以上人身事放以及上级部门指定的事故,事故调查组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书》后,应报送组织事故调查的单位。经事故调查的组织单位同意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n3.4.2事故调查的组织单位收到事故调查组写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书》后,应立即提出《事故处理报告》报上级单位或政府安全管理部门。批复单位为国电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的,批复后应将批复文件送各参加调查的单位或部门。3.4.3事故调查结束后,事故调查的组织单位应将有关资料归档,资料必须完整,根据情况应有:1)伤亡事故登记表(附表1)或电网、设备事故报告;2)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处理报告书及批复文件:3)现场调查笔录、图纸、仪器表计打印记录、资料、照片、录像带等;4)技术鉴定和试验报告:5)物证、人证材料;6)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材料;7)事故责任者的自述材料;8)医疗部门对伤亡人员的诊断书;9)发生事故时的工艺条件、操作情况和设计资料;10)处分决定和受处分人的检查材料;11)有关事故的通报、简报及成立调查组的有关文件;12)事故调查组的人员名单,内容包括姓名、职务、职称、单位等。4统计报告n4.1事故报告4.1.1下列事故,应由事故调查组填写事故调查报告书:1)人身死亡、重伤事故,填写《人身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附表3);2)重大及以上电网事故,填写《电网事故调查报告书》(附表8);3)重大及以上设备事故,填写《设备事故调查报告书》(附表9);4)国家电力公司或国电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根据事故性质及影响程度指定填写的。4.1.2事故调查报告书由事故调查的组织单位以文件形式在事故发生后的45天内报送出。特殊情况下,经国家电力公司同意可延至60天。由政府部门进行调查的事故上报时限从其规定。4.1.3国电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15天内以文件形式批复给事故调查的组织单位,同时报国家电力公司,并根据授权另报国电分公司。事故调查组织单位为国电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的,直接报国家电力公司,并根据授权另报国电分公司。4.1.4符合4.1.1条所列事故(重伤事故除外),应随《事故调查报告书》上报事故影像资料。4.2月度报告、报表n4.2.1国电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于每月3日前将上月事故快报以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报国家电力公司,并根据授权另报国电分公司。4.2.2所有事故和一类障碍均应分别填写以下报告、报表:1)《人身伤亡事故报告》(附表2);2)《电网事故报告》(附表4);3)《电网一类障碍报告》(附表5);.4)《设备事故报告》(附表6);5)《设备一类障碍报告》(附表7);6)《月综合统计表》(附表10、11、12)。4.2.3人身伤亡事故报告中,一次事故多人伤亡,按一人一张填报,每张事故报告中的事故编号应相同。电网、设备事故(一类障碍)报告中,一个事故涉及两个及以上的单位,应分别写出事故报告,由上级管理部门综合后写出报告。事故(一类障碍)报告经填报单位的领导和安监工程师审核后上报。4.2.4填报单位应于次月10日前将事故及一类障碍(10kV供电设备除外)报告、月综合报表及软盘报国电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国电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于次月20日前将事故及一类障碍报告的审阅意见批复填报单位。同时以电子邮件方式报国家电力公司(人身轻伤事故除外),并根据授权另报国电分公司。n4.2.5符合4.1.1条的事故,事故单位应先将简要情况填写事故报告,并按规定日期报出,待事故调查结束做出结论后5天内,再将原报告作出修正并报出。其他原因需要补报或对原报告作出修正的,随下月报告同时报出。4.3季度报告国电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应在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前以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向国家电力公司上报上个季度下属发供电企业的安全记录、本年度创造的最高安全记录和安全周期个数。4.4年度报告填报单位应于次年1月底前将《发电厂年度事故统计报表》(附表13)或《供电公司年度事故统计报表》(附表14)报送国电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国电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汇总后于次年2月10日前将《网、省公司年度事故统计报表》(附表15)、12月份的《月(年)度综合统计报表》(附表12)报国家电力公司,并根据授权另报国电分公司。4.5填报及审批4.5.1国电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发电厂、市(地)供电企业、火电及输变电施工企业、省级及以上调度部门、集中检修单位等为填报单位。火电及输变电施工企业和县供电企业的事故填报,执行国电公司有关夫规定。涉及一个供电企业、一个或多个发电厂的电网事故,供电企业作为填报单位;涉及两个及以上供电企业的电网事故,国电分公司、省电力公司为填报单位。n4.5.2国电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为各类报告、报表的审批汇总单位。5安全考核51考核项目5.1.1国电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特大、重大事故次数,死亡人数。5.1.2省及以上调度部门:特大、重大事故次数,死亡、重伤人数,电网事故次数,设备事放次数,安全周期个数。【释义】电网、设备事故次数包括不中断安全记录的事故次数。安全记录达100夭,称为一个安全周期。下同。5.1.3发电厂:特大、重大事故次数,死亡、重伤人数,设备事故次数,安全周期个数。5.1.4市(地)供电企业:特大、重大事故次数,死亡、重伤人数,电网事故次数,设备事故次数,安全周期个数。5.1.5县级供电企业的安全考核项目由国电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自行制定。5.1.6集中检修单位:特大、重大事故次数,死亡、重伤人数,设备事故次数,安全周期个数。5.1.7火电及输变电施工单位考核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n5.1.8国电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可根据要将人身重伤率、发电事故率、输电事故率、变电事效率等作为所辖发供电企业的考核项目。5.2安全记录安全记录为连续无事故的累计天数,安全记录达到100天为一个安全周期。所有特、重大事故和除以下情况外的一般事故,无论原因和责任归属,均应中断事故发生单位的安全记录:5.2.1人身轻伤事故。5.2.2新投产发电设备和110kV输变电设备一年以内,发生由于设计、制造、施工安装、调试、集中检修等单位主要责任造成的事故。【释义】新投产设备和110kV输变电设备只限于国电分公司、省电力公司和国家批准的基建项目和重大更改项目。5.2.3运行30年及以上的50MW及以下发电机组、31.5MV及以下主变压器和35kV输电线路事故,非本单位人员过失者。【释义】此类设备必须事先经过国电分公司、集团公司、省电力公司鉴定认可.5.2.4率先经过上级管理部门批准进行的科学技术实验项目,由于非人员过失所造成的事故。5.2.5发供电设备因覆冰、暴风、雷击、洪水、火灾、地震、泥石流等自然灾害超过设计标准承受能力而发生的事故。n【释义】本条规定所指的是那些超过设计计算标准的、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事故。如由于本单位设计或施工安装不当等原因使古文备的抗自然灾害能力达不到规定要求,则仍应中断安全记录。雷击导致输电线路故障若要作为“超过设计标准承受能力而发生的事故”,则应在事故报告中说明其防雷设计、设备选型、避雷缘防雷角、故障点杆塔接地电阻值、防雷设施于试情况、避雷器动作计数记录等以证实确实超过设计承受能力.雷击引起发电厂和变电站接地网故障的必须中断记录.污闪事故不能作为自然灾害。5.2.6不可预见或无法事先防止的外力破坏事故。【释义】不可预见指器材被盗、车辆碰撞电力设施及他人在电力设施附近射击、狩猎、砍树、开挖、爆破、起吊作业。盖房等.但对于电力器材被偷盗、电力线路杆塔(包括拉线)附近被开挖,以及砍伐树木等引起线路事故。若系运行维护工作不到位而未及时发现并加以处理;或电杆位置不当,该迁移而未迁移;或在电杆周围应该采取防护措施而未采取措施,发生车辆撞电杆事故;或运行中的电力设施未按电气设备运行规程要求设置警告标志或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他人误登、误碰电气设备构成事故等,都应视作本单位有责任而中断安全记录。5.2.7用户过失引起的直配线路的跳闸事故,并且发供电单位没有事故责任者。5.2.8无法采取预防措施的户外小动物引起的事故。n5.2.9为了抢救人员生命而紧急停止设备运行构成的事故国家电力公司统计管理办法国电规[2000]6422000年10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电力公司的统计管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国家统计局《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家电力公司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国家电力公司各项建设、经营、管理等活动进行统计调查、分析和研究,提供统计资料及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各项统计工作的开展以公司经济效益为中心,以服务公司战略发展为宗旨,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第三条国家电力公司统计工作实行综合统计职能机构归口管理,按专业部门分工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第四条国家电力公司加强对电力统计指标体系和统计调查方法的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的科学性、真实性;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n第五条国家电力公司(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以下简称所属各单位)负责人领导并监督本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统计制度和本办法。第六条国家电力公司及所属各单位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第七条经国家统计局同意,国家经贸委委托国家电力公司行使全国电力工业行业统计管理职能。第二章统计机构与统计人员第八条国家电力公司采取不定期召开综合统计直辖市会议制度,由公司领导主持、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负责决定国家电力公司综合统计方面的重大事项和调查方案;综合协调各专业部门的统计调查活动。国家电力公司成立综合统计机构,设立在公司战略规划部,负责执行协调会议所做的各项决定,归口管理公司统计工作,拟定公司的统计调查总体方案。国家电力公司各专业部门应根据统计工作任务,配备专职或兼职专业统计人员。国家电力公司各分公司,应根据总公司授权管理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设置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第九条国家电力公司所属各单位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设置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n各子公司应采取不定期召开综合统计协调会议制度,由子公司领导主持、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协调并决定本系统综合统计方面的重大事项和调查方案。各子公司成立综合统计机构,设立在计划规划部门或其它部门,执行协调会议决定的综合统计任务,并负责归口管理本单位的综合统计工作;同时根据各专业部门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专业统计人员。各子公司所属的其它单位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没有设立统计机构的单位,要指定一个部门负责归口管理统计工作,并明确统计负责人。第十条国家电力公司综合统计协调会议的主要内容是:(一)国家电力公司综合统计协调会议的主要内容:协调国家电力公司重大统计调查工作;指导和协调国家电力公司系统的综合统计工作;协调国家电力公司各专业部门统计工作;制定国家电力公司统计工作规章、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统计调查制度和统计标准;检查监督公司综合统计工作的执行情况。(二)各子公司综合统计协调会议的主要内容:指导完成国家和国家电力公司的统计调查任务,研究制定本系统综合统计方面的重大事项和调查方案;指导和协调本系统综合统计工作;协调本单位各专业统计工作;检查监督本系统综合统计工作的执行情况。第十一条国家电力公司及所属各单位综合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的:n(一)国家电力公司综合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负责全国电力工业统计工作;执行公司综合统计协调会议决定的各项统计任务,负责公司系统的综合统计工作;制订和完善公司系统统计报表制度、统计指标体系、统计标准、统计调查制度、统计工作规章和统计工作现代化规章;组织实施国家和国家电力公司重大统计调查;统一对外公布全国电力工业和国家电力公司系统综合统计资料;负责电力工业和国家电力公司系统的综合统计信息网络建设,对国家电力公司生产经营和投资状况等方面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二)各子公司综合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负责本地区电力工业统计工作;执行本单位综合统计协调会议决定的各项统计任务,负责本系统综合统计工作;组织实施国家、地方和国家电力公司统计调查制度和重大统计调查;统一对外发布综合统计资料;负责本地区和本系统的综合统计信息网络建设;对本系统生产经营和投资状况等方面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三)各子公司所属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组织本单位的统计人员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统计调查任务,统一对外提供综合统计资料;负责本单位综合统计信息网络建设;协调各专业统计工作;对本单位生产经营和投资善等方面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第十二条国家电力公司各专业统计机构主要负责组织指导和协国家电力公司系统专业工作;组织制定国家电力公司专业统计工作规章和统计调查制度;进行国家电力公司专业统计分析和预测。在业务上受综合统计机构归口管理,并受国家统计局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国家电力公司所属各单位的专业统计机构业务上受同级综合统计机构归口管理,接受国家电力公司专业统计机构业务领导并受当地政府统计部门专业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n第十三条国家电力公司及所属各单位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数据;揭发检举和抵制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第十四条国家电力公司及所属各单位应根据管理范围、工作量及工作性质等需要,按一定比例设立高级、中级统计岗位,大型及以上单位应设立高级统计岗。第十五条国家电力公司及所属各单位配备的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按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和提供有关统计资料,并进行统计分析和监督。综合统计机构的统计人员要求具备大专及以上学历;综合统计机构负责人要求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统计(或相关专业)职称。第三章统计调查与统计制度第十六条国家电力公司及所属各单位综合统计机构对统计调查与统计制度实行归口管理;综合协调各专业统计调查内容,规范统计工作。国家电力公司综合统计机构组织专业统计机构统一制定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总体方案、统一管理公司各专业统计调查活动。各专业部门的专业统计调查必须统一纳入公司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制度,并按计划开展统计调查活动。对于确实需要的公司系统临时性调查,应与公司综合统计机构共同研究制定实施,并报国家统计局备案;如果涉及到行业调查,依照第十八条实行。n各子公司综合统计机构组织本单位专业统计机构统一制定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统一管理本单位各专业统计调查活动。各专业部门按计划开展统计调查活动。第十七条国家重大统计调查由国家电力公司综合统计机构组织有关专业统计机构共同实施。第十八条国家电力公司的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制度由公司综合统计机构组织各有关专业统计机构制定实施,报国家统计局备案。属于行业调查的项目由国家电力公司综合统计机构或组织有关专业统计机构拟定,报经国家统计局审批后实施。第十九条国家电力公司及所属各单位的非统计部门所需统计资料可以综合统计机构和专业统计机构搜集的,一般不允许单独进行统计调查。如确实需要,应作为一次性调查,并按第十六条管理。第二十条国家电力公司所属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国家电力公司颁发的统计调查制度。同时,可根据需要按本章的规定补充制定在本单位施行的统计调查项目。第二十一条国家电力公司所属各单位执行国家和国家电力公司制定的统计标准,以保证统计调查中引用的指标含义、计算办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目等的标准化。第二十二条国家电力公司统计调查方法以定期报表为主,以快速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典型调查为补充。n第二十三条按规定程序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法定标识包括:(一)表号;(二)制表机关;(三)批准机关/备案机关;(四)批准文号/备案文号;(五)有效期截止时间等。凡是未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或未按上述标准要求的统计调查表均视为非法统计表,填报单位有权拒报。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不得伪造、篡改。第二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统计调查窍取国家和企业秘密或进行欺诈活动。第四章统计资料的管理与公布第二十六条国家电力公司及所属各单位统计资料实行按专业部门分工管理,由综合统计机构负责统一对外公布;专业统计资料由各专业部门负责对系统内公布。国家电力公司及所属各单位对外使用的统计数据以各级综合统计机构公布的数据为准。国家电力公司及所属各单位公布行业统计数据,根据有关法规规定应报同级统计局备案。第二十七条国家电力公司所属各单位要利用统计资料,建立统计数据库和信息自动化处理系统,实现数据安全上网、信息共享。第二十八条n国家电力公司圣综合统计信息开发应用贯彻统一规划、统一标准、分级实施的原则。国家电力公司所属各单位在国家电力公司统一规划下,可结合本单位需求,研究制定并实施本系统的综合统计信息开发应用的实施计划。国家电力公司综合统计机构负责全国电力工业统计信息系统和国家电力公司综合统计信息系统的规划和组织实施工作。第二十九条国家电力公司及所属各单位必须建立统计档案管理制度,按档案管理规定做好统计资料立卷、归档、交接和保管工作。国家电力公司及所属各单位统计信息的保密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电力工业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国家电力公司工作人员保密守则》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五章统计分析与人员培训第三十条国家电力公司及所属各单位应加强统计工作现代化研究,组织开展统计指标体系、统计调查方法、统计标准、统计制度的研究工作,定期开展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工作。第三十一条国家电力公司所属各单位统计机构应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另定。第三十二条国家电力公司及所属各单位统计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学习,加强对统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业务素质。第六章检查与监督n第三十三条国家电力公司及所属各单位应设置统计检查监督小组或统计检查员,依法检查所辖系统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行使统计监督权。有关单位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反映、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及时处理,做出答复。第七章奖励与惩罚第三十四条国家电力公司及所属各单位应制定本单位的统计奖惩制度,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的表彰或奖励。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三十六条国家电力公司各专业统计机构和国家电力公司所属各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电力公司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发布的《国家电力公司统计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n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n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n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n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n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五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n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二十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n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n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n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四十六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n  第四十七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九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n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五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五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n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n  第五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六十二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六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六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六十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n  第六十七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六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七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七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n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七十三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七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n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n  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n  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n  第八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n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七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八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八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n  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九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n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九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九十七条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n第三条电力事业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当超前发展。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电源,兴办电力生产企业。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第五条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依法保护环境,采用新技术,减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第六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第七条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第八条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电力事业。n第九条国家鼓励在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对在研究、开发、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电力建设第十条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第十一条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第十二条国家通过制定有关政策,支持、促进电力建设。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措施开发电源,发展电力建设。第十三条电力投资者对其投资形成的电力,享有法定权益。并网运行的,电力投资者有优先使用权;未并网的自备电厂,电力投资者自行支配使用。第十四条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n第十五条输变电工程、调度通信自动化工程等电网配套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第十六条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电力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地方人民政府对电力事业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第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电力企业为发电工程建设勘探水源和依法取水、用水。电力企业应当节约用水。第三章电力生产与电网管理第十八条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电网运行应当连续、稳定,保证供电可靠性。第十九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第二十条发电燃料供应企业、运输企业和电力生产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卸燃料。第二十一条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电网调度。n第二十二条国家提倡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并网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并网双方应当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协调决定。第二十三条电网调度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第四章电力供应与使用第二十四条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n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第二十六条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第二十七条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八条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给用户的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对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处理。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第二十九条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n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第三十条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必须尽速安排供电,所需供电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户受电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第三十二条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第三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第三十四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第五章电价与电费n第三十五条本法所称电价,是指电力生产企业的上网电价、电网间的互供电价、电网销售电价。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第三十六条制定电价,应当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坚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第三十七条上网电价实行同网同质同价。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电力生产企业有特殊情况需另行制定上网电价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三十八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独立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地方投资的电力生产企业所生产的电力,属于在省内各地区形成独立电网的或者自发自用的,其电价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第三十九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省级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独立电网与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n第四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独立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第四十一条国家实行分类电价和分时电价。分类标准和分时办法由国务院确定。对同一电网内的同一电压等级、同一用电类别的用户,执行相同的电价标准。第四十二条用户用电增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员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第四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地方集资办电在电费中加收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办法。禁止供电企业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第四十五条电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第六章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n第四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电气化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电力发展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十七条国家对农村电气化实行优惠政策,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村电力建设给予重点扶持。第四十八条国家提倡农村开发水能资源,建设中、小型水电站,促进农村电气化。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和其他能源进行农村电源建设,增加农村电力供应。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在安排用电指标时,应当保证农业和农村用电的适当比例,优先保证农村排涝、抗旱和农业季节性生产用电。电力企业应当执行前款的用电安排,不得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第五十条农业用电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农民生活用电与当地城镇居民生活用电应当逐步实行相同的电价。第五+一条农业和农村用电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第七章电力设施保护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n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五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五十五条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第八章监督检查第五十六条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五十七条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n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熟悉电力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第五十八条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适成预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n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一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一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n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阻碍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致使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二)扰乱电力生产企业、变电所、电力调度机构和供电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工作和营业不能正常进行的;n(三)殴打、公然侮辱履行职务的查电人员或者抄表收费人员的;(四)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二条盗窃电力设施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电力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九条或者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电力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违章调度或者不服从调度指令,造成重大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电力企业职工故意延误电力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供电,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电力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查电人员、抄表收费人员勒索用户、以电谋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章附则第七十五条本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附:刑法有关条款n第一百零九条破坏电力、煤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条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电力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百一十四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五+一条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百五十二条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国务院决定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n二、第三条修改为:“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三、第四条修改为:“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这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四、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这一条第二项中增加“储灰场”。五、第九条第三项中增加“电抗器”。这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六、第十条中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修改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修改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七、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这一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n八、第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九、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删去这一条第五项。十、第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十一、删去第二十条。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十三、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n这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十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三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1.“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2.“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3.“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十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十七、删去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n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87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第三条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第五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第六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一)监督、检查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n(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四)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第七条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第二章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八条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内的设施;(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第九条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及其有关辅助设施;n(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箱式变电站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154—33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n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第三章电力设施的保护第十一条县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专,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三)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四)水底电缆敷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作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n(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五)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二)向导线抛掷物体;(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n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二)不得烧窑、烧荒;(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拉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二)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三)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n(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第十九条未经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第四章对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互相妨碍的处理第二十条电力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尽量避免或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损失。第二十一条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企业应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达成协议。第二十二条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必须按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第二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将经批准的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通知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并划定保护区域。n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将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或扩建的规划和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第五章奖励与惩罚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电力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一次性物质奖励;(一)对破环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四)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检查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n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烧窑、烧荒、抛锚、拖锚、炸鱼、挖沙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第三十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水利水电混凝土面板堆石坝设计导则》   《水利水电混凝土面板堆石坝设计导则》(以下简称《导则》)由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组织,昆明勘测设计院主编,经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审定,电力部、水利部批准,于1993年3月31日颁发,同年7月1日起作为电力行业标准实行。该标准编号为DL5016一93。n   (一)主要内容   《导则》包括:总则、坝轴线、枢纽布置与坝体结构、筑坝材料及填筑标准、坝基处理、坝体计算、分期施工与坝体加高、原型观测七个部分,其主要内容如下。   (1)《导则》是对《碾压式土石坝设计规范》中有关混凝土面板堆石坝的有关条文进行修正和补充,因此相同的部分,如对堆石材料的要求、坝顶超高、灌浆设计的具体规定等,均未作论述,对混凝土工程如防浪墙、面板及趾板的混凝土设计亦未评述。因此,在总则中规定:对于本导则未作规定的问题,应按《碾压式土石坝设计规范》和其他有关规范执行。   (2)坝体材料分区是混凝土面板堆石坝的特点之一,在《导则》中规定,一般从上游向下游依次分为垫层区、过渡区、主堆石区及下游堆石区。当地如有能满足工程需要的软岩,也可将其置干坝体断面下游堆石的干燥部位;并特别强调如坝体材料不能自由排水时,应在坝内偏上游设置竖向排水及水平排水,以利渗透水向下游排泄。   (3)混凝土趾板、面板、防浪墙及其间的止水,是混凝土面板堆石坝的主防渗体,必要时,在面板上游面上设置土斜墙及盖重,作为加强的防渗措施。在《导则》中规定了面板和趾板尺寸的取用、混凝土标号及配筋率。   (4)面板和趾板之间的周边缝以及面板之间的垂直缝又是混凝土面板堆石坝防渗体的关键之一。《导则》规定了中低坝的周边缝可设PVC和紫铜片两道止水,100m以上高坝和1、2级坝则增加表面塑性填料,共三道止水。必要时,应有增加周边缝自愈能力的措施。高坝张性垂直缝设两道止水,中低坝张性垂直缝和压性垂直缝仅设底部铜片止水。   n(5)对筑坝材料提出级配要求及填筑标准,是保证大坝质量及安全运行所必需的。《导则》中规定了含泥量、垫层料的级配等要求,并要求在施工过程中应采用碾压参数和孔隙率「或相对密度(对天然砂砾石料)」两种参数作为施工控制标准。为保证压实效果,还应提出坝料填筑时的加水要求,加水量可根据经验或试验确定。   (6)对于坝体基础开挖标准及处理措施、坝体计算、分期施工以及原型观测等均作了原则的规定。   (二)有待完善的问题   《导则》于1992年基本完稿之后,国内外有一些混凝土面板堆石坝陆续建成,或正在施工,有许多新经验值得借鉴。如:①趾板不设伸缩缝,改为连续浇筑。②防浪墙和面板之间的缝,应视为与周边缝同等重要,并设置相应的止水。③周边缝止水材料及设置各坝有所不同,主要是中间PVC止水是否保留,顶部填料是以增加缝的自愈能力为主还是以阻水为主。④用砂砾石作坝壳的坝,应设置排水设施,采取防止砾石集中和材料分离的措施。                                                (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方大凤)《水利水电工程水情自动测报系统设计规定》   《水利水电工程水情自动测报系统设计规定》共分总则,设计内容,功能及主要技术指标,水情预报与遥测站网,通信设计,数据处理,电源、过电压保护和接地,土建工程等八个部分。   1.总则主要说明编制的依据,适用范围、各设计阶段的要求和深度,并且对设计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及与相关技术规定的关系作出交待。   2.设计内容预可行性阶段主要是论证建立水情自动测报系统的必要性并进行测报系统的规划;可行性阶段编制水情自动测报系统总体设计;实施阶段(相当于技术设计)包括,①编制水情预报方案,确定遥测站网;②n确定通信方式、工作体制、组网及通信电路方案;③确定电源、过电压保护和接地方案;④确定设备配置方案;⑤具体的施工图设计;③土建工程设计。   3.功能及主要技术指标主要说明水情自动测报系统的各种功能;遥测雨量计,遥测水位计,数据收集和处理,遥测站和中心站的设备、数据传输、设备环境等技术指标的要求。   4.水情预报和遥测站提出编制水情预报方案、布设遥测站网、采集水情数据的具体方法和要求。   5.通信设计目前水情自动测报通信方式主要有超短波、卫星、短波等,要根据工程所在地的地形、运行维护条件、工程的性质和管理的实际需要确定,并对各种通信方式的技术要求作出具体的设计规定。   6.数据处理提出数据收集、检查分类、建立数据库、水情预报成果输出、计算机选择配置软件等的要求。   7.电源、过电压保护和接地对电源的可靠性、蓄电池的容量等提出要求,遥测站、中继站、中心站的避雷设施,接地的技术要求等作出具体的规定。   8.土建工程对站房、水位测井、天线、交通道路提出具体的要求和规定。   《水利水电工程水情自动测报系统设计规定》1996年由电力部批准正式颁布。全国大型水电站设计基本都按规定的要求进行,在预可行性阶段都有水情自动测报系统规划的内容,可行性阶段都按规定进行总体设计,工程施工阶段都按规定的要求作出具体的设计。                                           (水电水利规划设计总院赵深山)《防洪标准》n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防洪标准》(GB50201一94)是国家计委于1987年下达的任务,指定由原水利电力部负责主持编制。原水利电力部经研究,指定所属的原水利水电规划设计院为主编单位。由于机构变动,这项任务由原能源部、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接续,于1993年提出报批稿。1994年6月经建设部批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建设部联合发布,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防洪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由正文和条文说明两大部分组成。正文分为总则、城市、乡村、工矿企业、交通运输设施、水利水电工程、动力设施、通信设施、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九章。其中交通运输设施一章分铁路、公路、航运、民用机场、管道工程和木材水运工程六节;水利水电工程一章分水利水电枢纽工程的等别和级别、水库和水电站工程、灌溉、治涝和供水工程、堤防工程四节。总则一章阐明制定《标准》的目的、适用范围、选定防洪标准的共性要求和与有关标准、规范的关系,其他各章分别规定了各类防洪对象的等级划分和防洪标准。正文共计67条,按有关规定,对正文各条编写了相应的条文说明。   《标准》是在总结国内外防洪建设经验和防洪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各类防洪对象的重要性,分为不同的等、级,并统一以洪水的重现期规定其应达到的防洪标准。由于有防洪要求的防洪对象很多,防洪的性质不同,差异很大,《标准》既规定应达到的基本的防洪安全要求,又留有结合具体情况、灵活掌握、适当高于或低干规定标准的余地。   制定国家统一的防洪标准,在我国是第一次。《标准》规定的各类防洪对象的防洪标准,与现行我国各部门的标准基本协调,与国外比较标准适中。   n洪水泛滥是一种危害很大的自然灾害,防御洪水,减免洪灾损失是国家的重要任务。《标准》规定了我国主要防洪对象应具有的防洪标准,对我国防洪工程建设,保障各类防洪对象的安全,具有重要的作用。   防洪标准不同于一般的技术标准和产品标准,在很大的程度上是如何合理处理防洪安全与经济的关系。《标准》是根据现阶段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国家、地方和群众的承受能力,以具有一定的防洪安全度制定的。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增强,对防洪安全要求将不断提高,《标准》也应及时作必要适当的修改调整。   未来年发生的洪水的大小,目前还不可能确切预测。按照《标准》确定的各类防洪对象的防洪标准,都不可能保证不被超过,即均要承担一定的风险,特别是当防洪标准较低时,被超过的风险更大些。为减少遇超标准洪水时的损失,应有相应的对策和措施。对于防洪标准较低的对象,应有必要的非工程防洪设施,以保障人民生命的安全,尽可能减少财产的损失。                                   (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陈清濂)
查看更多

相关文章

您可能关注的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