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教学辅导(2)

申明敬告: 本站不保证该用户上传的文档完整性,不预览、不比对内容而直接下载产生的反悔问题本站不予受理。

文档介绍

《知识产权法》教学辅导(2)

浙江广播电视大学开放教育试点法学专业(本科)《知识产权法》教学辅导(2)第三编专利法概述本章需要掌握专利的概念,专利权的性质,了解专利保护的历史及现代专利法的产生,了解中国专利制度的沿革,明确专利制度的特点和作用。专利权是发明人基于发明创造,通过申请专利的方法,公开自己发明创造的技术内容,经审查程序而取得的专有权。专利制度的构成和主要特点有:(1)法律保护(2)科学审查(3)技术公开。专利权的客体本章需要掌握发明的概念、种类,掌握实用新型的概念及其特征,明确实用新型与发明的区别,掌握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概念、保护方式,掌握不授予专利权的内容。专利权的客体,即专利保护的对象,是指专利法规定的可以获得专利权的科学技术成果。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发明的种类1、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发明因其最终的物质表现形式不同,可以分为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两大类。产品发明是一切有形物体的发明,即用物品来表现其技术方案的发明。例如对机器、设备、部件、仪器、装置、用具或组合物等作出的发明。方法发明是指为解决某一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步骤与手段。方法发明是通过操作方式、工艺过程的形式来体现其技术方案的发明。如以一种新的方法或程序为内容的发明是典型的方法发明。可以获得专利的方法发明有制造产品的方法、测量方法、通讯方法等。2、全新发明和改进发明按照发明的创造性的程度,可以分为全新发明和改进发明。全新发明也称为开拓性发明,是一种全新的技术解决方案,在技术史上未曾有过先例。例如中国古代的四大发明,在某一时期出现的蒸汽机、白炽灯、雷达、激光器等等,都是全新发明,它们开拓了人类历史上科学技术发展的新纪元。改进发明是指对现有产品或方法提出的改进形成的技术方案。现代生活中的大多数发明都是对现有技术的改进。例如将现有技术特征进行新的组合,将现有技术转用到其他领域,对现有技术进行新的选择等。只有这种组合、转用、选择能够产生新的技术效果,它们就是可获得专利的发明。3、基本发明和从属发明n按照发明之间相互依存的关系,可将发明分为基本发明和从属发明。如两个发明之间在技术上存在着依存关系,不实施前一项发明,后一项发明就无法实施;反之,后一个发明不实施,就无法实施前一个发明,则其中被依赖的发明为基本发明,另一个依赖性发明为从属发明。一般而言,基本发明的创造完成在先,从属发明在后并且比基本在技术上更先进。实际上,从属发明也是一种改进发明,发明人完成的技术方案是在基本发明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或对技术特征进行了新的组合、选择,形成的一项新的技术方案。因此,与基本发明相比,它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构成一项新的发明。发明的种类从其他角度划分,还可有一些类别。但上述三种发明划分是最基本的,具有专利法意义的。例如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在专利权的效力以及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方面,有所不同;基本发明和从属发明在专利权行使上有相互制约的关系。有关不同种类发明在法律上的意义,将在下述相关部分详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开头、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不授予专利权的项目有:(一)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二)不可专利的项目1、科学发现2、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3、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4、动物和植物新品种5、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专利权的主体本章需要掌握发明人、共同发明人的概念及其法律地位,明确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概念、范围。专利权的主体即指专利权人,其主要是有权提出专利申请并获得专利权的人。发明人指发明、实用新型的创造人,设计人指外观设计的制作人。专利申请人是有权就一项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的人。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条件本章需要掌握实质条件的概念及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条件。实质条件的概念:一项发明创造可以通过申请专利而获得法律的独占实施权保护。但取得专利的发明创造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主要涉及发明创造的技术特征和技术水平,是被称为实质条件或专利性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n巴黎公约为专利权的国际保护规定了三大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专利独立原则,以及要求成员国遵守的最低限度要求。但对于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的实质条件未有规定。有关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的完整概念,最早是欧洲一些国家在讨论统一各国发明专利法中可专利性条件过程中确定下来的。这三个可专利性条件在欧洲专利公约中(1973年签订,1978年生效)再一次得到肯定。该公约第52条规定:"欧洲专利授予任何新的、有创造性的,并能在工业上应用的发明"。三项可专利性条件在多数国家的专利法中均有明文规定,法国专利法第6条规定:"凡具有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的新发明均可获得专利"。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的专利法中均明确规定了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应当他有新颖性、实用性和非显而易见性。我国专利法第22条也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随着各国立法对可专利性条件的确定和统一化,保护知识产权的最新国际公约也对此作出了反应。Trips协议第27条"可获专利的发明"规定了:……一切技术领域中的任何发明,无论产品发明或方法发明,只要其新颖、含创造性可付诸工业应用,均可能获得专利。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除了符合"三性"条件之外,还应当按照专利申请的原则,通过一定手段和程序,这些条件称为形式条件。新颖性是指申请专利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就是说,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以及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新颖性是取得专利的第一个条件,它要求一项发明或实用新型必须是新的、前所未有的。各国专利法均把新颖性作为取得专利的首要条件。从专利审查角度讲,首先审查新颖性条件,如果不具备,就不能取得专利,其他条件不必审查。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必须具有新颖性的原因是,专利制度的基本宗旨为鼓励发明人公开技术发明,为公众所用,为社会造福。对于已经公开的发明,由于已为公众所知、占有,就不宜再授予独占实施权。无论从公正角度从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角度,独占实施权都不能授予已为公众占有的发明。新颖性是一个法律概念,对新颖性的判断所依据的时间标准、地域标准以及公开的形式,都是由专利法予以明确规定的。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前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quot;这一法律规定涉及到几个重要概念,它们是进行新颖性判断时所必须掌握的。n判断新颖性不是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而是完全依赖于现有技术这一客观标准。现有技术又称为已有技术、现行技术等,它是指在某一时间以前,在特定的地域和情报范围内已公开的技术知识的总和。现有技术是处于能够为公众获知的状态,并能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的技术知识,因而也称为公知技术。例如公共图书馆中收藏的情报检索资料、公开发行物上发表的情报资料等。公众欲得到这些情报资料中的实质内容,可以通过查阅而获得,这些情报资料均构成现有技术的一部分。从法律状态划分,现有技术包括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排除了技术秘密。因此可以认为,处于秘密状态的技术内容,由于未加披露,公众以正当方式难以得知,不属于现有技术、公知技术。在专利法中,现有技术作为判断新颖性的客观参照物,受特定时间、地域和公开方式的限定。新颖性的基本要求是没有公开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一旦向社会公开了,便成为现有技术,失去了新颖性而不可能获得专利权了。专利法所说的公开,其形式是指:1、公开发表指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内容以文字或其他形式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出版物包括书籍、报刊、录像带、磁带、光盘等,但应是向社会和公众公开的,任何人都可能涉及到,至于是否有人实际接触到则不考虑。虽说专利法对公开发表如此规定,但在实践中,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新颖性的主要依据是专利文献和科技书刊。据统计,专利局审查员判断新颖性所引证的出版物中,专利文献占90%,刊占5%、其余占5%。2、公开使用指公开制造、使用或销售发明或实用新型产品,公开使用发明方法以及公开演示和展出,使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内容向社会公开。在秘密状态下或者特定范围内的使用,不认为是公开使用。如在工厂内部使用。3、其他方式的公知包括口头公开如通过报告、发言讲课、展出、陈列、电台、电视台广播等,也包括通过产品、模型演示使公众能够了解技术内容。4、抵触申请抵触申请,是指在申请日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的同样的发明或者衫新型。在判断新颖性时除了考虑现有技术以外,还要考虑同样的明创造先申请专利的情况。在申请日以前提交的申请,是潜在的现有技术,它们可能使后申请的同样发明创造丧失新颖性。为了避免重复授权,应将申请在先并已公布的专利申请作为现有技术的一部分作为参照物。如果发现有与在后申请同样内容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时,就可以不具备新颖性为理由将后一个申请驳回。上述任何一种形式的公开都应当是清楚、完整和详细的,以达到本专业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这一公开可以实施的程度为准。如果未达到这一程度,将认为公开是不充分的,不能导致申请案丧失新颖性。例如向社会宣布某项新产品研制成功,但这种新闻发布类的宣告并未公开新产品研制的技术内容。因此不构成专利法上的公开。其次是,公开应是向不特定的人,即应是脱离了秘密状态,使任何人都可能得知和利用。如果仅向特定人或有保密义务的人公开了技术内容,不是专利法上所说的公开。n发明内容的公开,致使专利申请失去了新颖性,可能是他人所为,如竞争者公开竞争对手的发明内容,也可能是发明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发明人发表学术论文或在学术会议上披露发明的内容,都将导致该发明技术的公开化,使自己的发明无法再获得专利权。"公开"并不考虑是发明人自己公开其他人公开。地域标准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什么地域内公开才使其丧失新颖性而成为现有技术的一部分。由于各国现有技术水平不同,因此采用的地域界限的法律标准也不尽相同。国际上有三种尺度,一是绝对新颖性,它是指发明必须在全世界任何一个地方都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使用过。如果在世界上任何一个地方公开了都能破坏该判断标准。相对新颖性,它只要求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一般是在本国范围内没有公开过,就具有了新颖性。三是混合新颖性标准,即在国内外的出版物上没有公开发表过,在国内没有使用过的技术内容就具有新颖性。从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可以看到,我国所采用的即混合性的,对公开发表的方式采用绝对新颖性标准,而公开使用方式采用相对新颖性标准。时间标准判断新颖性,必须有一个时间标准。现有技术是一个动态的,不断发展和创新的事物。因此判断一件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具有新颖性,需要确定明确的时间界限,在什么时间以前的技术应作为现有技术。对时间界限的规定目前国际上存在两个不同的标准:申请日标准和发明完成日标准。绝大多数国家彩申请日标准。据此,在发明或实用新型提出申请的这一天以前,如果该技术内容已经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就丧失了新颖性,而不能取得专利权。反之,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公开过,或者是在申请日后公开的的,就具有新颖性。采用发明完成日标准的国家目前只有美国、菲律宾。发明完成日标准对于发明人似乎更公平一些,但在实际执行起来困难较多,付出的成本较高。因为真正完成发明的时间是不易确定的,一旦发生争议就更难证明了。此外发明日标准不利于鼓励发明人及早申请专利,公开发明创造的技术内容,而可能使发明人在完成发明后一段时间内继续保守该发明的技术。这对于社会来说显然是不利的。与申请日密切相关的是优先权日。中国专利法第29条规定了外国优先权和本国优先权。其中所规定的第一次提出申请的日期为优先权日,12个月、6个月为优先权期。由于优先权的效力,在判断新颖性时的时间界限就是优先权日了。这样,自该日起算的优先权期限内,另一项同样内容的申请的提出,或者是相同发明创造的公开,都不影响该申请的新颖性。外观设计的新颖性: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似。"这是对外观设计的新颖性的要求。外观设计不同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一般只有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或者公开使用两种形式。很难于语言表达清楚。如,某一服装设计师将其设计新颖别致的服装让模特在公共场所试穿表演,那么,该服务的外观设计就应认为是公开使用的。n新颖性的判断是将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已经公开的进行比较,只要前者与后者不相同或是不相近似,应认为是具有新颖性的。形状、色彩、图案既可以分别单独也可以结合起来成为一件外观设计。大多数情况下,一件外观设计是几个因素的结合,因而使产品的外观设计是通过整体效果引起美感的,因此判断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不能把一项外观设计割裂开来或孤立地去看。而应从整体进行全面观察,综合判断,如果两个外观设计在个别因素上相同,但主要构成因素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应认为具有新颖性。丧失新颖性的例外:一般而言,发明创造一旦公开,就被视为现有技术的一部分而失去新颖性,这是一个基本原则。但这个原则也有例外,在某些情况下的公开,并不失去新颖性。中国专利法第24条规定了三种不丧失新颖性的例外:(一)在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对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发明创造给予一段时间不丧失新颖性的优惠,是发起缔结巴黎公约的直接原因。这种保护的原则从一开始就载入了巴黎公约,并成为其成员国所承担的义务。这里的国际展览会应是由中国政府主办或他国主办而被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二)在学术会议和会议上首次发表的。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的规定,这类会议限制在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学术团体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这种会议一般限于被邀请的人士参加,如果参加者参于发明创造的内容负有保密义务,那么在会议上首次发表的发明创造不构成公开。(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漏其内容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公开;第三人用盗窃、欺诈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发明创造的内容。这两种公开都是违背申请人本意的,属于非法公开。为保护申请人佥利益,故作出此项规定。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发生上述情形的,该申请不丧失新颖性。创造性又叫发明高度、先进性、非显而易见性等。这些用语用来表达一个意思:所谓发明不但应当是新颖的,而且必须有进步,比已有的技术更先进。发明是创造性成果,它不能是仅仅从现有技术中演绎出来的,而必须与现有技术有差异,含有新的实质性的进步。这种创造性、进步性对于一个相同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不能是一望可知的,亦即不是显而易见的。多数国家早期的专利法都并没有将创造性列为可获得专利的必要条件,法律或判例一般规定,发明只要具有新颖性和工业实用性即具备了获得专利的条件。创造性概念被普遍接受是本世纪六十年代以后的事。20世纪以后,无数的新技术在生产实践中涌现出来,如果微小的进展或改进都授予专利权,那么会由于专利太多而束缚了工业发展。因此,发明的高度即创造性问题受到重视,并在专利法中明确规定。一些国家的专利法和《专利合作条约》中,创造性这个概念被解释为非显而易见性。即要求保护的发明和现有技术水平相比具有气质性特点和进步,如果对相同领域具有一般技术水平的人来说该发明创造是显而易见的,也就是说,是可以通过逻辑分析、推理和试验即可得出的这样的东西就不具有创造性,无法获得专利。n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判断创造性的客观标准:就发明而言,创造性是该项技术成果比同类型的现有技术水平高超,包含新的实质性因素。"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是简单的小改小革,而是具有本质的区别,这种本质的区别非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联想的到。换句话说,普通技术人员可以从现有技术的基础上通过逻辑分析,推理和实验可以得到的,而不需要经过发挥创造力,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不具有创造性。"显著的进步",从客观效果来衡量,该技术成果与现有技术相比,克服了现有技术的缺点和不足,或者代表了技术发展的新动向。这种进步通常带来明显的有益效果。判断创造性是个复杂的分析过程,涉及的因素很多,而且受审查员的主观分析和判断的影响,很难达到统一的标准,所以在审查创造性时,往往采用在实践中形成的以下判断标准:(一)首创性发明。指开辟了一个全新的技术领域的发明。中国古代的四大发明,最早制成的蒸汽机、电话、电子计算机等等,这些发明毫无疑问被认为是具有创造性。(二)难题发明。指解决了长期以来渴望解决的问题。如农场牲畜打上永久性标记问题,过去一直采用热烙,使动物皮毛受损、痛苦。后来发明了冷冻烙印,解决了长期没有解决的难题,应认为具有创造性。(三)克服了技术偏见。技术偏见是指在某段时间内,在某个技术领域中技术人员对某个技术问题普通存在的成见,它引导人们不去考虑其他方向的可能性,阻碍人们对该技术领域的研究开发。对这种克服了偏见的发明是具备创造性的。例如敌敌畏从染料到杀虫剂的用途发明。(四)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指该发明同现有技术相比,产生质的变化,具有新的性能,或者产生量的变化,超出人们预测的想象。这种质和量的变化,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事先无法预测到。当发明产生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时,该发明具有创造性。(五)组合发明。是将某些技术特征进行新的组合,构成一个新的技术解决方案,以达到某种发明的目的。第一辆汽车的发明,它是马车、发动机、离合器、传动装置等组合而成的,虽说各个部分都是已知技术,并都完成各个要素原有的功能,但这种组合产生了新的性能,即为人类制成了一种前所未有的新型交通工具。实用新型的创造性要求比发明的要求要低一些,只要满足了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这一条件,也就是说只要有一些新的技术效果和一点进步,就认为具有创造性。电话是一种首创性发明,早期电话的送话筒和听筒是分开的,使用不方便,后来有人将两者结合在一起,这种小发明具有一定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实用新型要求的创造性。n判断创造性的主观标准:创造性是三性中最难判断的,因为它的非显而易见性反映着人们的主观认识。所以,评定创造性的参照物不仅要有现有技术而且还要有人的认识水平。发明和实用新型的创造性由什么人去评定,得出的结论大不相同。对一名高级专家和技术权威来讲,许多具有先进性的技术方案可能都是显而易见的,相反,对一个技术外行来讲,一般技术也可能高深莫测。当然,这两种人的主观判断都不能作为评定创造性的主观标准。专利审查机关在审查中,应以一个所属领域中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去判断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评定创造性,需要引进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这一概念。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一抽象概念,假想的人。他知晓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现有技术,具有该技术领域中普通技术人员具有的一般知识和能力,设立这一概念的目的,在于统一创造性的审查标准,尽量避免审查员主观因素的影响。通常,普通技术人员应具有:所有本技术领域的知识(只需要在查阅后可掌握)、一定的专业能力、能在本技术领域或相关的技术领域中对技术特征作出判断、一般的基础性知识、能了解相邻技术领域的知识,即包括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能涉及到的技术领域的知识。以一个普通专业人员的知识水平作为判断创造性的标准,是各国之通行作法。在这个的共识基本是,这些人的技术认识水平反映着一国现有技术的基本水平或进步程度。实用性:一、实践性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必须能在工业上制造,或者是发明方法能够在产业上使用。如果创造性成果仅是一种理论上的,不能够获得专利权。科学发现,原理等科学理论因为在生产实践中不能直接应用,不具备工业实用性的特征,故而无法获得专利权。这里所说的工业是广义的,不仅包括一般的生产如工业、农业、林业、渔牧业等,而且也应包括交通、运输业、商业等。二、再现性具有实用性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主题应当是能够重复实施的。就是说,依照说明书所公开整体技术内容,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都能够实现该申请的主题。并且他们实施的结果应当是完全一样的,不会因人而易,也不含有随机因素。这种能够重复实施性质,称为再现性。如果一件专利的主题不能够被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重复实施,或者在每次实施中都出现不同结果,那么该申请主题显然具有再现性,也就是说不具备实用性。三、有益性n具备实用性的发明、实用新型应当能够生积极效果。这是从发明创造社会属性来讲,要求它们在以后实际实施时能够提供积极有益的效果。积极有益效果通常表现为改善产品质量、提高产品产量,节约原材料、降低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改善劳动条件、防治环境污染等。专利权的取得本章需要掌握专利申请的原则,掌握并能运用专利申请的程序、文件申请专利,掌握审查制度的基本理论,明确中国专利申请的审查及批准程序。先申请原则,指两个以上的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申请专利的,专利权给予最先申请的人。单一性原则是指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种产品所使用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一、请求书请求书是申请人向专利局表示请求授予专利权的愿望的一个文件,通常是专利局印成固定的表格,申请人按照要求填写。请求书的内容主要涉及两项,一是发明创造的情况,即发明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名称。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还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以及这些产品所属的类别。产品的类别应按照分类表填写大类号和小类号。二是有关发明人和与发明人有关的人的情况,即应当写明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姓名、地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申请的国籍;专利代理人的姓名、名称等有关事项。二、说明书说明书是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重要部分,也是最长的部分。说明书用以说明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实质内容,如:发明人对所属技术领域现有技术水平了解,发明人想要解决的问题,解决问题的特定技术方案,以及这种解决方案的新颖和独到之处。说明书具有两个重要作用:第一,按照专利制度技术公开的原则,它起到公开技术内容的作用。专利权的取得是发明人以公开自己研制的新产品或新方法为代价,换取公众在一定时期内承认他对研制成果的专有权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即被西方学者称之为发明人和社会之间一种契约。专利说明书则是这种契约中,发明人一方取得专利权的"对价"。申请人通过说明书将发明内容向社会公开。正是这样的技术公开将成为进一步明的启示和催化剂,有助于科学技术的交流和快速发展,只有在技术公开的前提下,专利法才能授予该项发明创造享有独占权。第二,划定并说明专利权范围的作用。说明书是发明人撰写权利要求书的根据基础,专利授权以后,说明书也就变成了表明专利范围的权利证明书。说明书所公开的技术特征直接决定着专利权的范围,发明人对技术创新的贡献大,公开的技术内容多,其享有的专利权的范围就大。n基于说明书在专利制度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各国法律都无例外地要求说明书对发明创造的内容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即"充分公开"。在Trips协议第29条,就有这样的规定:"成员应要求专利申请人以足够清楚与完整的方式披露其发明,以使同一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按照中国专利法第26条之规定,充分公开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最基本要求,而充分公开的客观标准为:说明书应当对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说明书未能达到充分公开的要求,可能导致专利申请驳回,而申请故意隐瞒发明创造的技术内容,不予公开。则没有理由获得法律对其技术发明的保护。即使取得专利权,也可能会给权利的行使利后果。为了满足"充分公开"这一基本要求,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和要求对技术方案作出说明:1、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名称。该名称应与请求书中一致,直接、清楚表明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实质内容,以给公众提供请求保护的发明的基本信息。2、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技术领域。技术领域不是广泛的,而是该发明或实用新型所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例如:"半导体制造"、"温度自动控制"、"碳氧化合物"等等。3、就申请人所知,写明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理解、检索、审查有用的背景技术,并且引证反应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这一部分是介绍和评述现有技术水平,即截止到申请日已被公开的有关技术领域的知识。说明书必须包括本行业普通技术人员用来理解、检索和审查要求保护的发明的所有信息,特别是要引证反映与本发明创造最有关的技术文件。此类技术文件主要是专利文件,引证时要指出文件的日期和序号,以及发明的名称。引证非专利文件的,要写明这些文件详细出处。在介绍现有技术水平后,还应说明现有技术的缺陷、不足。在可能的情况下,说明存在这些问题和缺点的原因以及解决问题遇到的困难。4、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目的。应当从现有技术水平出发,明确地阐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目的。也就是说,针对现有技术的不足之处,说明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5、n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并且能够达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目的。这一部分说明书的核心,也是发明的真正公开。这部分内容要求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清楚、完整的说明,达到充分的公开。一般而言,本专业的技术人员不能从现有技术直接得出的有关内容,在该部分均有描述,并且描述内容准确、详细,形成对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清楚完整的说明。以使所属领域的技术员仅凭自己的专业知识不再进行创造性劳动就可以理解和获得这些技术,并能够加以实现。所谓实现"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再现请求保护的产品或方法;二是再现的产品或方法能够解决所提出任务,达到发明目的。至于这种实现是否达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最好技术效果,则是无关紧要的,它并不为说明书所要求。如前所述,专利制度是不保护没有公开的发明的。因此,任何想就某发明创造的技术内容获得专利保护的申请人,首先要接受专利制度基本观念的约束,自觉依照法律规定,提交符合"充分公开"原则要求的专利说明书。但是,充分公开并非毫无保留的公开,从实践角度看,申请人可以将某些技术要点作为技术决窍保留下来,免于公开。例如为实现发明目的并达到预期技术效果所设计的最佳实施方案。没有这些技术要求,该领域技术人员仍能够实施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但其效果不如包含这些技术要点的产品或方法。比如,与包含这些技术要点的产品或方法相比产品制作成本较高或性能较差;采用的工艺方法效率较低或者产品合格率较低等。从法律上讲,专利法也并未强求申请人公开到毫无保留的程度。即使专利法实施细则对说明书的内容要求?quot;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最好方式",也只是要求申请能够全面,完整地给出体现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总体技术方案。当然,直接决定发明创造能否实施必要技术特征,即该发明的明点所在,是不能作为技术秘密、技术诀窍加以保留的。这样的内容恰恰是申请具有专利性的精华,必须予以公开。6、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背景技术相比所具有的有益的效果。有益效果是由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带来的结果。对此,说明书应当把发明创造与现有技术相比所具有的特点、新的进步或者有利的技术、经济社会效果加以充分说明。7、如有附图,应当有图面说明。附图是用来补充说明书中的文字部分,是说明书的组成部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一般都有附图,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则不要求一律要有附图。8、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最好方式。这部分内容要求申请人阐述最佳实施方案,如是一件产品,应该说明如何制造;如是一种方法,应说明如何使用。一份专利说明书包含有上述各项内容,即被认为是清楚、完整的,也就达到了充分公开技术内容的法律要求。三、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书是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限定专利保护范围的法律文件。该文件中的权利要求是由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组成的。也就是说,权利要求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为依据,划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清楚和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被授予专利权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可见,权利要求书的第一个作用是把发明人的独占范围与公众有权使用的技术清楚地划分开来。n权利要求书的另一个作用是告知受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的权利范围。在专利权保护期限内,专利权人对发明专利享有独占实施权,他有权阻止他人使用其发明,并对非法使用者追究侵权责任。了解该权利范围对于公众特别是竞争者来说是很重要的。公众和竞争者必须知晓受专利保护的范围,才可能给予必要的注意,避免和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如果没有权利要求书的告知,专利权人对他追究侵权责任是不公正的,也会妨碍自由竞争。可见,权利要求书不仅划分出要求保护的技术明与公有技术的边界,使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了确定界线,而且它所具有的告知作用犹如一道安全线,发挥着维护公众利益的功能。权利要求书的职能是清楚地确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确定方法是以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特征为依据。通常,一份权利要求书包括至少一项独立权利要求,还可以包括从属权利要求。所谓独立权利要求是指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为达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目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其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达到其目的和效果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使之区别于其他技术方案。独立权利要求所概括的保护范围最宽,所谓从属权利要求是对独立权利要求或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用要求保护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在前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的限定。其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指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目的有关,更为具体的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相对于独立权利要求更加具体。是对独立权利要求所作的解释和限定。独立权利要求由两部分内容组成:第一,前序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第二部分:使用"其特征是……"或者类似的简明用语,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是权利要求的核心内容,它与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并构成完整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一般情况下,独立权利要求应按上述要求撰写。但化学物质发明,开拓发明及其他不适合用上述方式表达的,可以用其他方式撰写。从属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引用部分,写明所引用的在前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其主题名称,限定部分也叫特征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附加的技术特征。通过附加技术特征对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作进一步限定,使之更加明确。从属权利不是必须的,其数量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n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是专利申请文件中两个最为重要的部分,二者分别为独立的文件,但相互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从理论上讲,说明书对发明的公开,是发明人向社会和国家的"给付",以此作为代价所取得的报酬是对发明的独占权。权利要求书则是发明人可取得的独占权的法律文件。按照权利和义务一致的基本法律原则,公开发明与授予独占权二者关系应当是对等的、平衡的。发明人公开的技术内容多,可取得的独占权保护范围宽;公开的技术内容少,可取得的保护范围窄。未向社会公开的发明内容以及公有领域内的技术,申请则无权划入要求保护权利范围之内。公开发明与取得独占权相互平衡的原则,在专利法上体现为,权利要求书必须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也就是说,每一项权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权利要求的范围不得超出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正如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第59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要求"。具体而言,说明书中叙述过的技术牲,只有在权利要求书中体现出来,才能得到专利保护,如果权利要求的概括小于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就会使一部分技术无偿公开,得不到有效保护。反之亦然,权利要求书中说明的技术特征,必须在说明书中找到依据,才能成为有效的权利要求。如果权利要求的概括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超出的部分能受到保护。四、摘要摘要是对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概括,它仅提供一种技术情报,不具有法律作用。摘要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领域,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主要技术特征和用途。摘要这种简明文摘的主要目的是:专利申请递交专利局后,审查员通过阅读摘要,可以迅速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主题和实质内容,进行初步分析;其次,由于摘要简明扼要,便于读者进行专利文献的检索和尽快了解到主要的技术内容。五、图片或者照片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要提交每件外观设计不同角度、不同侧面或者不同状态的照片或图片,以清楚地显示请求保护的对象,一般情况下应有6面视图: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必要时还应有剖视图、剖面图、状态参考图。请求保护色彩的外观设计申请,还应当提交彩色和黑白的图片或者照片各一份,并且在黑白图片或者照片上注明请求保护的色彩。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在必要时应当写明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但该说明不直接作为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依据,其目的只是对外观设计进行解释。六、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申请文件向专利局提交以后,允许申请人对其进行修改。专利申请文件在提交时往往难以达到完备无缺,实际上,申请人为了尽快申请。这时的申请文件在或者对技术本身的理解上都常有偏差。所以,申请文件提交后,申请人可主动要求修改申请文件。此外,在审查过程中,审查员发现申请文件的撰写不符合规定,应当发出通知要求申请人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其次,出现了应当分案的情况,无论是申请人提出的分案还是专利局要求的分案,都是对申请文件一种特殊修改。n专利法允许对申请文件的修改,但同时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中国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法律这一规定是对修改范围所作的限制。具体而言,申请对申请文件修改不得超出原申请公开的范围,即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所披露的所有内容。在上述范围以内的修改是允许的,例如,申请人可将记载在原权利要求书中,但未记载原说明书中的内容补入说明书。但如果在原来公开的范围以外,增添新的发明点,借修改之机把后发明的东西往前提,则是不允许的。无论是中国还是其他国家的专利法作出这种限制的理论依据在于,由于任何修改的权力可以追溯到提出申请之日,而为了维护先申请原则,不允许将后发明引进原申请使之享有先申请之效力。对申请文件的修改进行限制不意味着专利法不保护在原发明基础做出的新发明,更不意味着不鼓励这种发明。区别仅在于新发明可以申请新专利或从属专利,而不能享有原发明的申请日。专利权本章需要掌握专利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职务发明人的权利,掌握专利权的限制以及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专利权是发明人在一定期限内对其发明享有的独占权。专利权人享有的权利可以归纳为以下几项:1、禁止他人擅自实施其专利发明;2、自己实施专利发明;3、转让专利权;4、实施许可权。专利权人的义务:一、缴纳专利年费专利年费又叫专利维持费,是专利权人为维持专利权的效力,逐年向专利局缴纳的费用。年费一般是预先缴纳,申请人在办理专利权登记手续时,除应缴纳专利登记费以外,还应缴纳授权当年的年费。以后的年费应当在前一年度期满前1个月内预缴。未按期缴纳年费或缴纳的年费数额不足的,其结果是专利权终止。专利年费的数额每3年递增一个幅度,这种作法的理由为:如果专利权人愿意在长时间内维持其专利,说明他从专利的利用中取得了利益,故能够承担逐年增加的维持费;如果专利权人不能从专利利用中取得利益,或者入不敷出,自然不愿承担越来越高的年费,于是会自动放弃专利权。所以,年费的收取逐年增加,有助于鼓励专利权人想方设法实施专利,也有助于自然淘汰价值不大的专利。因缴年费问题而导致权利丧失的情况中,自动放弃的只是一小部分,很多情况下还是因为资金不足、开发转让困难或保护不力等原因。还有一部分是由于缴费不足、延误了期限或者缴费方式不畅的原因引起的。凡上述情况中属于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耽误专利年费交纳,造成权利丧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其权利。具体规定为,当事人因在该不可抗拒的事由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但最迟在该期限届满后2年内,向专利局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请求恢复权利。n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间,专利权人应当按期缴纳年费以保证专利权不提前丧失效力。如果专利权人想通过不缴纳年费放弃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被许可人,被许可人可以提出要求受让专利权,或者代专利权人缴纳年费。二、实施专利的义务国家授予发明创造专利权的目的之一是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如果专利权人取得专利权后便束之高阁,不加以应用,不仅背离了专利制度的宗旨,实际上还会造成垄断技术,阻碍技术发展的负面影响。因此,实施专利发明,既是权利人的权利也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履行实施义务,可以是专利权人自己实施,也可以许可给他人实施。任何本国专利权人只要具备了制造其专利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的物质条件,就有可能自己实施。没有实施条件的可以允许他人实施。法律对此没有限制。对外国专利权人来讲,他们既可以通过在中国兴办合资、独资企业的方式在中国制造其专利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并从中获取利益;也可以在国外制造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然后将产品进口到中国境内来履行实施义务。专利的限制:专利法赋予专利权人享有对发明创造的排他性独占权,倘若这一权利受到侵犯,专利权人可以要求停止侵害、要求赔偿损失。与此同时,根据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以及本国的实际情况,专利法还对专利权人的权利作了必要限制。这些限制在中国专利法第62条规定为下列情形:1、专利用尽后的使用和销售;2、善意第三人的使用和销售;3、先用权人的制造、使用和销售;4、外国运输工具运行中的使用;5、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所有的情形实质上是对专利权人的禁止权所作的限制,所以,也叫做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专利用尽后的使用和销售:"权利用尽"是知识产权法中的一项原则。按照这一原则,知识产权所有人自己生产或者经其许可生产的产品投放市场后,则无论何人使用或销售该产品的行为,都无须得到原权利人的许可,不侵犯其权利。专利法领域的权利用尽即专利权的用尽,是指专利产品由专利权人投放或允许他人投放在一国市场以后,该产品在这一国家的使用或进一步销售,专利权人无权阻止。因为专利权人已经行使了自己的权利,就该产品而言,他的权利已经用尽。实践中,专利产品在第一次合法销售以后,无论何人在同一家怎样分销、怎样转买转卖;购买者如何使用或处置该专利产品,绝不会构成侵权行为。专利权用尽原则的目的无疑是为了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防止专利人滥用权利。在对专利权的若干限制上,权利用尽是最常出现一种,一些国家在专利法中明文指出这种情况。大多数国家都普遍承认这种情况。中国专利法第62条第一项规定为:专利权人制造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售出后,使用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对此项限制性规定的理解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n(1)专利用尽不适用于产品的制造专利产品合法售出后,专利权人失去的仅是该产品的使用权和销售权,即他无权再控制对该产品的使用和销售。但是,专利权人对该产品其他方面的权利依然存在并未用尽。就制造权而言,专利权人仍有权控制产品的制造。如果有人在合法购进该产品后,按该产品复制或仿制出与该产品发明的技术特征相同的产品,专利权人就有权干涉。简言之,专利用尽原则适用于使用权和销售权,而不适用于制造权。(2)专利用尽具有地域性受知识产权地域性的影响,专利用尽仅适用于一国境内,受到地域范围的限制。在一个国家因合法销售而发生的专利用尽,并不导致它在其他国家或国际市场的专利用尽。例如,某专利权人对一种建筑涂料享有中国专利和日本专利,他在日本制造该涂料并已大量销售。他在中国尚未从事生产和销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有人从日本市场上购买了该涂料后销往中国,只要他事先未经专利权人的同意,就侵犯了权利人的进口权。因为专利权人的使用权和销售权在日本已经和行使了、用尽了。但在中国他既未自己销售也未同意他人销售产品,他仍然能够排除他人干涉,独占性行使对该专利产品的制造、使用、销售和进口权。由此可见,权利用尽的地域性与商品自由流通存在一定的冲突。有关二者之间关系的理论探讨,长期以来一直是知识产权领域争执未果的问题。各国法律及判例对权利用尽原则的解释宽窄不一,又为截然不同的观点提供了各自的依据。这在商标领域里表现得尤为突出。在专利法领域,只要法律明确授予专利权人进口权,实际就肯定了专利权用尽地域性,意味着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会侵犯专利权。中国专利法第11条第3款明文规定专利权人有权阻止他人未经许可,为制造、使用、销售用途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在中国,专利权的用尽具有地域性是无可争议的。善意第三人的使用和销售:第三人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不视为侵权行为。对于专利权人的此种限制起到了保护善意的消费者和无过错行为人的作用。适用本项规定应予注意的是:1、使用者和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或不应该知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时,其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一旦行为人被告知或知道该产品为侵权产品后,继续使用或销售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对善意或无过错行为不视为侵权,仅限于专利产品的使用和销售。未经许可制造或进口专利产品,无论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知道已制造的产品已受到专利保护,都不能免除侵权责任。3、使用者和销售者必须能够举出自己"不知道"的证明。先用权人的制造、使用和销售:n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制造相同的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在这里,已经做出相同发明创造的人叫做先用权人,其应当享有的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权利叫做先用权。先用权免受专利权人的控制,在许多国家专利法中均有明文规定。给予先用权人拥有这种特殊权利的原因是,专利权只能授予最先申请的发明人,但没有审请专利的发明人也为作出发明创造进行了大量物力和智力投资,如果他们的成果被禁止使用,他们的部分或全部投资就会损失。这种结果不太公平,也不利于鼓励发明创造。因此,专利法对专利权人的权利作出有限的例外,允许未获得专利权的其他发明人在一定范围内使用自己创造成果。享有先用权应具备以下条件:1、先用权人制造的产品或使用的方法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描述的必要技术特征一样。2、先用权人在申请日以前,有优先权的在优先权日以前,独立做出了该相同的发明创造。3、先用权人在申请日以前,有优先权的在优先权日以前,已制造该相同产品或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为该制造或使用作好了必要准备。"必要的"意为安装或订购了用来制造产品的机器,培训了专门人员等。总之,必要准备应是为该项制造或使用支付了投资。4、先用权的行使限定于原有范围内。先用权不是专利权,先用权人不享有独占实施权,而只能在原有范围内使用有关成果。原有范围指的是,继续制造产品或使用方法的生产规模不得超出专利申请日时的规模。此外,先用权人无权转让他的使用权,除非连同其企业起被转让。外国运输工具运行中的使用:临时通过中国领土、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公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对专利权的这一限制直接源于巴黎公约的规定,该公约的第5条之3规定:1、当本联盟其他成员国的船只暂或偶然地进入某成员国领水,该船的船身、机器、船具、索具及其他附件上所用的器械构成专利权人的专利发明主题上,只要使用这些器械是专为该船的需要;2、本联盟其他国家的飞机或车辆暂或偶然进入某成员国领域,该飞机或车辆的构造、操纵或其附件上所用器械构成专利人的专利发明主题时,专利权的效力无效。巴黎公约的这一规定也叫做"临时过境"。我国是巴黎公约成员国,应当承担此项国际义务,从而保障国际间交通自由不受阻碍。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n专利权人的独占实施权限定在禁止他人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使用、销售和进口其专利产品。如果第三人的使用并非出于生产经营目的,就不属于被禁止的范围。大多数国家专利法都允许纯科学研究和实验目的而使用有关专利,作为侵权之例外。从而保证科研机构能方便和有效地进行研究试验。免去他们与专利权人协商、支付费用而耗费时间和财力。同时,单纯为科学研究和试验而使用专利的,并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市场发生影响,无损于权利人的利益。中国专利法第62条第5项规定中,所谓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是指为科学研究而研究,专为实验而实验。例如为了验证专利说明书中的数据和方法而演示性地使用专利发明;为了观察专利技术的经济技术效果而验证性地使用有关专利发明等。那种在科研工作中使用专利产品或使用专供科研、实验用的设备、器具、仪器等,不能适用本项规定。专利权的利用本章需要掌握并能运用专利实施许可解决实践问题,明确强制许可的概念、种类及其他限制性条件,了解计划许可实施。专利实施许可是指专利权人将其获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许可他人有偿使用。专利权的终止包括保护期届满而自然终止和因法定事由的出现提前终止。中国专利法第47条对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法定事由作了如下规定:(一)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按期缴纳年费是专利权人的义务。年费一般是每年缴一次,过期不缴年费,可以有一个宽限期,但过了宽限期仍不缴年费的,专利权终止。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有关年费的缴纳与权利终止的规定为:1、申请人自申请日起满2年尚未被授予专利权的,自第3年度起每年缴纳申请维持费。第一次申请维持费应当在第3年度的第1个月内缴纳,以后的申请维持费应当在前一年期满前1个月内预缴。2、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缴纳专利登记费和授权当年的年费。以后的年费应当在前一年度期满前1个月内预缴。3、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未按时缴纳申请维护费或者授权第2年以后的年费的,以及缴纳的申请维持费或者年费数额不足的,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应当缴纳申请维持费或者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金额为申请维持费或年费的25%的滞纳金;期满未缴纳的,自应当缴纳申请维持费或年费期满日起,其申请被视为撤回或者专利权终止。(二)声明放弃专利权n专利权人以书面申请放弃其权利可导致专利权提前终止。放弃专利权可能是由于其专利技术已被自己或别人的新技术取代,继续保护该专利已无必要;或者由于专利权人查觉到竞争对手要请求宣告其专利权无效,而不愿卷入麻烦的诉讼活动等。放弃专利权时,应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交请求书。如果专利权人已经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发明创造的,放弃专利权时应当征得被许可人的同意。被许可人不同意放弃专利权的,可以专利权人的名义缴纳专利年费,继续维持专利权的效力。共有的专利权,应取得所有共有人的同意。专利权终止后,其发明创造就成为公共财富,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利用。专利实施许可是指专利权人将其获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许可他人有偿使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款:(1)项目名称;(2)发明创造的名称和内容;(3)实施许可的范围;(4)专利申请日、申请号、专利号和专利权的有效期限;(5)技术情报和资料及其保密事项;(6)技术服务的内容;(7)验收标准和方式;(8)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9)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额的计算方法;(10)后续改进的提供与分享;(11)争议的解决办法;(12)名词和术语的解释。强制许可,又称非自愿许可,是指在第三者请求的情况下,专利局不经专利权人的同意而准许第三者利用专利权人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本章需要掌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和对权利要求书的解释规则,明确专利侵权行为的概念及表现形态,能够运用基本理论进行专利侵权判断,明确专利侵权的法律责任,了解其他违反专利法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指专利权效力所及的发明创造成果的技术范围,也就是某一专利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专利侵权行为是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法律禁止的方式对专利发明创造加以实施的行为。
查看更多

相关文章

您可能关注的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