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制度汇编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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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4‎ 关于防止干部“带病提拔”的意见 26‎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 28‎ 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条例 36‎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 50‎ 关于在干部教育培训中进一步加强学员管理的规定 62‎ 2018-2022年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 65‎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 81‎ 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 93‎ 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 97‎ 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 102‎ 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 108‎ 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 110‎ 公务员范围规定 116‎ 公务员录用规定 120‎ 公务员调任规定 130‎ 公务员培训规定 136‎ 公务员登记办法 144‎ 公务员公开遴选办法(试行) 148‎ 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规定 153‎ 公务员职务、职级与级别管理办法 162‎ 公务员平时考核办法(试行) 165‎ 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 169‎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 179‎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 184‎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 190‎ 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193‎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197‎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203‎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培训规定 209‎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规定 214‎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 221‎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回避规定 229‎ 宣传思想文化系统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233‎ 中小学校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245‎ 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254‎ 公立医院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264‎ 党委(党组)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办法(试行) 274‎ 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 278‎ 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 288‎ 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 300‎ 关于党的基层组织任期的意见 312‎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313‎ 中国共产党农村工作条例 325‎ 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333‎ 中国共产党工作机关条例(试行) 343‎ 关于加强和改进中央和国家机关党的建设的意见 349‎ 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基层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 358‎ 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 365‎ 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 372‎ 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 384‎ 中国共产党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条例 392‎ 2019—2023年全国党员教育培训工作规划 403‎ 中国共产党党内关怀帮扶办法 411‎ 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试行) 416‎ 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条例 420‎ 关于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 427‎ 关于分类推进人才评价机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437‎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深入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落实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特别是从严管理干部的要求,坚持新时期好干部标准,建立科学规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形成有效管用、简便易行、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选人用人机制,推进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建设一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忠诚干净担当的高素质专业化党政领导干部队伍,保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全面贯彻执行和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顺利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法规和有关国家法律,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  (一)党管干部;‎ ‎  (二)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五湖四海、任人唯贤;‎ ‎  (三)事业为上、人岗相适、人事相宜;‎ ‎  (四)公道正派、注重实绩、群众公认;‎ ‎  (五)民主集中制;‎ ‎  (六)依法依规办事。‎ ‎  第三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符合将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有推进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的能力,结构合理、团结坚强的领导集体的要求。‎ ‎  树立注重基层和实践的导向,大力选拔敢于负责、勇于担当、善于作为、实绩突出的干部。‎ ‎  注重发现和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用好各年龄段干部。‎ ‎  统筹做好培养选拔女干部、少数民族干部和党外干部工作。‎ ‎  对不适宜担任现职的领导干部应当进行调整,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 ‎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选拔任用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部门领导成员或者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成员(不含正职)和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监委、法院、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领导成员或者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上列工作部门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 ‎  选拔任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群团机关和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领导成员及其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参照本条例执行。‎ ‎  上列机关、单位选拔任用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参照本条例执行。‎ ‎  选拔任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党政领导干部,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五条 本条例第四条所列范围中选举和依法任免的党政领导职务,党组织推荐、提名人选的产生,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其选举和依法任免按照有关法律、章程和规定进行。‎ ‎  第六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职责,切实发挥把关作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选拔任用条件 ‎  第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必须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  (一)自觉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决维护***总书记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经得起各种风浪考验;‎ ‎  (二)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贯彻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献身现代化事业,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艰苦创业,树立正确政绩观,做出经得起实践、人民、历史检验的实绩;‎ ‎  (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认真调查研究,能够把党的方针政策同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相结合,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落实“三严三实”要求,主动担当作为,真抓实干,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 ‎  (四)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有斗争精神和斗争本领,有实践经验,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素养;‎ ‎  (五)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坚持原则,敢抓敢管,依法办事,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勤俭节约,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监督,加强道德修养,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廉洁从政、廉洁用权、廉洁修身、廉洁齐家,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行为;‎ ‎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  第八条 提拔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 ‎  (一)提任县处级领导职务的,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  (二)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  (三)提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由副职提任正职的,应当在副职岗位工作两年以上;由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的,应当在下级正职岗位工作三年以上。‎ ‎  (四)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  (五)应当经过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的培训,培训时间应当达到干部教育培训的有关规定要求。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一年内完成培训。‎ ‎  (六)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  (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资格要求。提任党的领导职务的,还应当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等规定的党龄要求。‎ ‎  职级公务员担任领导职务,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逐级提拔。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干部,可以突破任职资格规定或者越级提拔担任领导职务。‎ ‎  破格提拔的特别优秀干部,应当政治过硬、德才素质突出、群众公认度高,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在关键时刻或者承担急难险重任务中经受住考验、表现突出、作出重大贡献;在条件艰苦、环境复杂、基础差的地区或者单位工作实绩突出;在其他岗位上尽职尽责,工作实绩特别显著。‎ ‎  因工作特殊需要破格提拔的干部,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领导班子结构需要或者领导职位有特殊要求的;专业性较强的岗位或者重要专项工作急需的;艰苦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急需引进的。‎ ‎  破格提拔干部必须从严掌握。不得突破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和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资格要求。任职试用期未满或者提拔任职不满一年的,不得破格提拔。不得在任职年限上连续破格。不得越两级提拔。‎ ‎  第十条 拓宽选人视野和渠道,党政领导干部可以从党政机关选拔任用,也可以从党政机关以外选拔任用,注意从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以及社会组织中发现选拔。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应当注意从担任过县(市、区、旗)、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的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中选拔。‎ 第三章 分析研判和动议 ‎  第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深化对干部的日常了解,坚持知事识人,把功夫下在平时,全方位、多角度、近距离了解干部。根据日常了解情况,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综合分析研判,为党委(党组)选人用人提供依据和参考。‎ ‎  第十二条 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领导班子建设实际,结合综合分析研判情况,提出启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意见。‎ ‎  第十三条 组织(人事)部门综合有关方面建议和平时了解掌握的情况,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动议分析,就选拔任用的职位、条件、范围、方式、程序和人选意向等提出初步建议。‎ ‎  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 ‎  第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将初步建议向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汇报,对初步建议进行完善,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沟通酝酿,形成工作方案。‎ ‎  对动议的人选严格把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提前核查有关事项。‎ ‎  第十五条 研判和动议时,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如确有必要,也可以把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作为产生人选的一种方式。领导职位出现空缺且本地区本部门没有合适人选的,特别是需要补充紧缺专业人才或者配备结构需要干部的,可以通过公开选拔产生人选;领导职位出现空缺,本单位本系统符合资格条件人数较多且需要进一步比选择优的,可以通过竞争上岗产生人选。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一般适用于副职领导职位。‎ ‎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应当结合岗位特点,坚持组织把关,突出政治素质、专业素养、工作实绩和一贯表现,防止简单以分数、票数取人。‎ ‎  公开选拔、竞争上岗设置的资格条件突破规定的,应当事先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审核同意。‎ 第四章 民主推荐 ‎  第十六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应当经过民主推荐。民主推荐包括谈话调研推荐和会议推荐,推荐结果作为选拔任用的重要参考,在一年内有效。‎ ‎  第十七条 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按照职位设置全额定向推荐;个别提拔任职或者进一步使用,可以按照拟任职位进行定向推荐,也可以根据拟任职位的具体情况进行非定向推荐;进一步使用的,可以采取听取意见的方式进行,其中正职也可以参照个别提拔任职进行民主推荐。‎ ‎  第十八条 地方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  (一)进行谈话调研推荐,提前向谈话对象提供谈话提纲、换届政策说明、干部名册等相关材料,提出有关要求,提高谈话质量;‎ ‎  (二)综合考虑谈话调研推荐情况以及人选条件、岗位要求、班子结构等,经与本级党委沟通协商后,由上级党委或者组织部门研究提出会议推荐参考人选,参考人选应当差额提出;‎ ‎  (三)召开推荐会议,由本级党委主持,考察组说明换届有关政策,介绍参考人选产生情况,提出有关要求,组织填写推荐表;‎ ‎  (四)对民主推荐情况进行综合分析;‎ ‎  (五)向上级党委或者组织部门汇报民主推荐情况。‎ ‎  第十九条 地方领导班子换届,谈话调研推荐一般由下列人员参加:‎ ‎  (一)党委成员;‎ ‎  (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成员;‎ ‎  (三)纪委监委领导成员;‎ ‎  (四)法院、检察院主要领导成员;‎ ‎  (五)党委工作部门、政府工作部门、群团组织主要领导成员;‎ ‎  (六)下一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 ‎  (七)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可以根据知情度、关联度和代表性原则确定。‎ ‎  推荐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成员人选,应当有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领导成员和无党派代表人士参加。‎ ‎  参加会议推荐的人员参照上列范围确定,可以适当调整。‎ ‎  第二十条 个别提拔任职,或者进一步使用需要进行民主推荐的,民主推荐程序可以参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必要时也可以先进行会议推荐,再进行谈话调研推荐。先进行谈话调研推荐的,可以提出会议推荐参考人选,参考人选应当差额提出。单位人数较少、参加会议推荐人员范围与谈话调研推荐人员范围基本相同,且谈话调研推荐意见集中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不再进行会议推荐。‎ ‎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民主推荐前对推荐职位、条件、范围以及符合职位要求和任职条件的人选,在人选所在地区或者单位领导班子范围内进行沟通。‎ ‎  第二十一条 个别提拔任职,或者进一步使用需要进行民主推荐的,参加民主推荐人员一般按照下列范围执行:‎ ‎  (一)民主推荐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人选,参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执行,可以适当调整。‎ ‎  (二)民主推荐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人选,谈话调研推荐由本部门领导成员、内设机构担任主要领导职务的人员、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以及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参加;根据实际情况还可以吸收本系统下级单位主要领导成员参加。参加会议推荐的人员范围可以适当调整。‎ ‎  (三)民主推荐内设机构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参照前项所列范围确定,也可以在内设机构范围内进行。‎ ‎  第二十二条 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可以由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推荐,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后作为考察对象。‎ 第五章 考察 ‎  第二十三条 确定考察对象,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德才条件,将民主推荐与日常了解、综合分析研判以及岗位匹配度等情况综合考虑,深入分析、比较择优,防止把推荐票等同于选举票、简单以推荐票取人。‎ ‎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  (一)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 ‎  (二)群众公认度不高的;‎ ‎  (三)上一年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以下等次的;‎ ‎  (四)有跑官、拉票等非组织行为的;‎ ‎  (五)除特殊岗位需要外,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但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  (六)受到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等影响期未满或者期满影响使用的;‎ ‎  (七)其他原因不宜提拔或者进一步使用的。‎ ‎  第二十五条 地方领导班子换届,由本级党委书记与副书记、分管组织、纪检监察等工作的常委根据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反馈的情况,对考察对象人选进行酝酿,本级党委常委会研究提出考察对象建议名单,经与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沟通后,确定考察对象。对拟新进党政领导班子的考察对象,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  个别提拔任职或者进一步使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或者上级组织(人事)部门研究确定考察对象。‎ ‎  考察对象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个别提拔任职或者进一步使用时意见比较集中的,也可以等额确定考察对象。‎ ‎  第二十六条 对确定的考察对象,由组织(人事)部门进行严格考察。‎ ‎  双重管理干部的考察工作,由主管方负责组织实施,根据工作需要会同协管方进行。‎ ‎  第二十七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严把政治关、品行关、能力关、作风关、廉洁关。‎ ‎  突出政治标准,注重了解政治理论学习情况,深入考察政治忠诚、政治定力、政治担当、政治能力、政治自律等方面的情况。‎ ‎  深入考察道德品行,加强对工作时间之外表现的考察,注重了解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等方面的情况。‎ ‎  强化专业素养考察,深入了解专业知识、专业能力、专业作风、专业精神等方面的情况。‎ ‎  注重考察工作实绩,围绕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深入了解履行岗位职责、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取得的实际成效。考察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应当把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等情况作为考察评价的重要内容,防止单纯以经济增长速度评定工作实绩。考察党政工作部门领导干部,应当把履行党的建设职责,制定和执行政策、推动改革创新、营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作为考察评价的重要内容。‎ ‎  加强作风考察,深入了解为民服务、求真务实、勤勉敬业、敢于担当、奋发有为,遵守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情况。‎ ‎  强化廉政情况考察,深入了解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保持高尚情操和健康情趣,慎独慎微,秉公用权,清正廉洁,不谋私利,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等情况。‎ ‎  根据实际需要,针对不同层级、不同岗位考察对象,实行差异化考察,对党政正职人选,坚持更高标准、更严要求,突出把握政治方向、驾驭全局、抓班子带队伍等方面情况的考察。‎ ‎  第二十八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保证充足的考察时间,经过下列程序:‎ ‎  (一)制定考察工作方案;‎ ‎  (二)同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就考察工作方案沟通情况,征求意见;‎ ‎  (三)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干部考察预告;‎ ‎  (四)采取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民主测评、实地走访、查阅干部人事档案和工作资料等方法,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根据需要进行专项调查、延伸考察等,注意了解考察对象生活圈、社交圈情况;‎ ‎  (五)同考察对象面谈,进一步了解其政治立场、思想品质、价值取向、见识见解、适应能力、性格特点、心理素质等方面情况,以及缺点和不足,鉴别印证有关问题,深化对考察对象的研判;‎ ‎  (六)综合分析考察情况,与考察对象的一贯表现进行比较、相互印证,全面准确地对考察对象作出评价;‎ ‎  (七)向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反馈考察情况,并交换意见;‎ ‎  (八)考察组研究提出人选任用建议,向派出考察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汇报,经组织(人事)部门集体研究提出任用建议方案,向本级党委(党组)报告。‎ ‎  考察内设机构领导职务拟任人选程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 ‎  第二十九条 考察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  (一)党委和政府领导成员,人大常委会、政协、纪委监委、法院、检察院主要领导成员;‎ ‎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成员;‎ ‎  (三)考察对象所在单位有关工作部门主要领导成员或者内设机构担任主要领导职务的人员和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 ‎  (四)其他有关人员。‎ ‎  第三十条 考察工作部门领导班子成员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  (一)考察对象上级领导机关有关领导成员;‎ ‎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成员;‎ ‎  (三)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内设机构担任主要领导职务的人员和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成员;‎ ‎  (四)其他有关人员。‎ ‎  考察内设机构领导职务拟任人选,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参照上列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一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听取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机关党组织的意见,根据需要可以听取巡视巡察机构、审计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意见。‎ ‎  组织(人事)部门必须严格审核考察对象的干部人事档案,查核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就党风廉政情况听取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对反映问题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信访举报进行核查。对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考察对象,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  考察对象呈报单位或者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必须就考察对象廉洁自律情况提出结论性意见,并由党委(党组)书记、纪委书记(纪检监察组组长)签字。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的拟任人选考察对象,也应当由相关党组织和纪检监察机构出具廉洁自律情况结论性意见。‎ ‎  第三十二条 考察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建立考察文书档案。已经任职的,考察材料归入本人干部人事档案。考察材料必须写实,评判应当全面、准确、客观,用具体事例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  (一)德、能、勤、绩、廉方面的主要表现以及主要特长、行为特征;‎ ‎  (二)主要缺点和不足;‎ ‎  (三)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谈话情况;‎ ‎  (四)审核干部人事档案、查核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听取纪检监察机关意见、核查信访举报等情况的结论。‎ ‎  第三十三条 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选派具有较高素质的人员组建考察组,考察组由两名以上成员组成。考察组负责人应当由思想政治素质好、具有较丰富工作经验并熟悉干部工作的人员担任。‎ ‎  实行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考察组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对考察材料负责,履行干部选拔任用风气监督职责。‎ 第六章 讨论决定 ‎  第三十四条 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在讨论决定或者决定呈报前,应当根据职位和人选的不同情况,分别在党委(党组)、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等有关领导成员中进行酝酿。‎ ‎  工作部门领导成员拟任人选,应当征求上级分管领导成员的意见。‎ ‎  非中共党员拟任人选,应当征求党委统战部门和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领导成员、无党派代表人士的意见。‎ ‎  双重管理干部的任免,主管方应当事先征求协管方意见,进行酝酿。征求意见一般采用书面形式进行。协管方自收到主管方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双方意见不一致时,正职的任免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协调,副职的任免由主管方决定。‎ ‎  第三十五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集体讨论作出任免决定,或者决定提出推荐、提名的意见。属于上级党委(党组)管理的,本级党委(党组)可以提出选拔任用建议。‎ ‎  对拟破格提拔的人选在讨论决定前,必须报经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越级提拔或者不经过民主推荐列为破格提拔人选的,应当在考察前报告,经批复同意后方可进行。‎ ‎  第三十六条 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一般应当由上级党委常委会提名并提交全会无记名投票表决;全会闭会期间,由党委常委会作出决定,决定前应当征求党委委员的意见。‎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 ‎  (一)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民主推荐、考察的;‎ ‎  (二)拟任人选所在单位党委(党组)对廉洁自律情况没有作出结论性意见的,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未反馈意见的,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有不同意见的;‎ ‎  (三)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未查核或者经查核存疑尚未查清的;‎ ‎  (四)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信访举报尚未调查清楚的;‎ ‎  (五)干部人事档案中身份、年龄、工龄、党龄、学历、经历等存疑尚未查清的;‎ ‎  (六)巡视巡察、审计等工作中发现重大问题尚未作出结论的;‎ ‎  (七)没有按照规定向上级报告或者报告后未经批复同意的干部任免事项;‎ ‎  (八)其他原因不宜提交会议讨论的。‎ ‎  第三十八条 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并保证与会成员有足够时间听取情况介绍、充分发表意见。与会成员对任免事项,应当逐一发表同意、不同意或者缓议等明确意见,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应当最后表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口头表决、举手表决或者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意见分歧较大时,暂缓进行表决。‎ ‎  党委(党组)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需要复议的,应当经党委(党组)超过半数成员同意后方可进行。‎ ‎  第三十九条 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  (一)党委(党组)分管组织(人事)工作的领导成员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逐个介绍领导职务拟任人选的推荐、考察和任免理由等情况,其中涉及破格提拔等需要按照要求事先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的选拔任用有关工作事项,应当说明具体事由和征求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意见的情况;‎ ‎  (二)参加会议人员进行充分讨论;‎ ‎  (三)进行表决,以党委(党组)应到会成员超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  第四十条 需要报上级党委(党组)审批的拟提拔任职的干部,必须呈报党委(党组)请示并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考察材料、本人干部人事档案和党委(党组)会议纪要、讨论记录、民主推荐情况等材料。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对呈报的材料应当严格审查。‎ ‎  需要报上级备案的干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章 任职 ‎  第四十一条 党政领导职务实行选任制、委任制,部分专业性较强的领导职务可以实行聘任制。‎ ‎  第四十二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制度。‎ ‎  提拔担任厅局级以下领导职务的,除特殊岗位和在换届考察时已进行过公示的人选外,在党委(党组)讨论决定后、下发任职通知前,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公示内容应当真实准确,便于监督,涉及破格提拔的还应当说明破格的具体情形和理由。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手续。‎ ‎  第四十三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 ‎  提拔担任下列非选举产生的厅局级以下领导职务的,试用期为一年:‎ ‎  (一)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工作部门副职和内设机构领导职务;‎ ‎  (二)纪委监委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领导职务;‎ ‎  (三)法院、检察院内设机构的非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的领导职务。‎ ‎  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现职的,正式任职;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一般按照试任前职级或者职务层次安排工作。‎ ‎  第四十四条 实行任职谈话制度。对决定任用的干部,由党委(党组)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肯定成绩,指出不足,提出要求和需要注意的问题。‎ ‎  对破格提拔以及通过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任职的干部,试用期满正式任职时,党委(党组)还应当指定专人进行谈话。‎ ‎  第四十五条 党政领导职务的任职时间,按照下列时间计算:‎ ‎  (一)由党委(党组)决定任职的,自党委(党组)决定之日起计算;‎ ‎  (二)由党的代表大会、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人民代表大会、政协全体会议选举、决定任命的,自当选、决定任命之日起计算;‎ ‎  (三)由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自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之日起计算;‎ ‎  (四)由党委向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自政府任命之日起计算。‎ 第八章 依法推荐、提名和民主协商 ‎  第四十六条 党委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推荐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事先向人民代表大会临时党组织或者人大常委会党组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党员介绍党委推荐意见。人民代表大会临时党组织、人大常委会党组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人大代表中的党员,应当认真贯彻党委推荐意见,带头依法办事,正确履行职责。‎ ‎  第四十七条 党委向人民代表大会推荐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以本级党委名义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交推荐书,介绍所推荐人选的有关情况,说明推荐理由。‎ ‎  党委向人大常委会推荐由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人选,应当在人大常委会审议前,按照规定程序提出,介绍所推荐人选的有关情况。‎ ‎  第四十八条 党委向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政府工作部门和机构领导成员人选,在党委讨论决定后,由政府任命。‎ ‎  第四十九条 领导班子换届,党委推荐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领导成员人选和监察委员会主任、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人选,应当事先向民主党派、工商联主要领导成员和无党派代表人士通报有关情况,进行民主协商。‎ ‎  第五十条 党委推荐的领导干部人选,在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决定任命或者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前,如果人大代表或者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所推荐人选提出不同意见,党委应当认真研究,并作出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如果发现有事实依据、足以影响选举或者任命的问题,党委可以建议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按照规定程序暂缓选举、任命、决定任命,也可以重新推荐人选。‎ ‎  政协领导成员候选人的推荐和协商提名,按照政协章程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交流、回避 ‎  第五十一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制度。‎ ‎  (一)交流的对象主要是: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在一个地方或者部门工作时间较长的;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因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交流的重点是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成员,纪委监委、法院、检察院、党委和政府部分工作部门的主要领导成员。‎ ‎  (二)地方党委和政府领导成员原则上应当任满一届,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十年的,必须交流;在同一职位连续任职达到两个任期的,不再推荐、提名或者任命担任同一职务。同一地方(部门)的党政正职一般不同时易地交流。‎ ‎  (三)党政机关内设机构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时间较长的,应当进行交流。‎ ‎  (四)经历单一或者缺少基层工作经历的年轻干部,应当有计划地派到基层、艰苦边远地区和复杂环境工作,坚决防止“镀金”思想和短期行为。‎ ‎  (五)加强工作统筹,加大干部交流力度。推进地方与部门之间、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党政机关与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干部交流,推动形成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干部人才及时进入党政机关的良性工作机制。‎ ‎  (六)干部交流由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严格把握人选的资格条件。干部个人不得自行联系交流事宜,领导干部不得指定交流人选。同一干部不宜频繁交流。‎ ‎  (七)交流的干部接到任职通知后,应当在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限定的时间内到任。跨地区跨部门交流的,应当同时转移行政关系、工资关系和党的组织关系。‎ ‎  第五十二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 ‎  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有上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 ‎  领导干部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县(市)党委和政府以及纪委监委、组织部门、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主要领导成员,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党委和政府以及纪委监委、组织部门、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主要领导成员。‎ ‎  第五十三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回避制度。‎ ‎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讨论干部任免,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  干部考察组成员在干部考察工作中涉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第十章 免职、辞职、降职 ‎  第五十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去现职:‎ ‎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  (二)受到责任追究应当免职的;‎ ‎  (三)不适宜担任现职应当免职的;‎ ‎  (四)因违纪违法应当免职的;‎ ‎  (五)辞职或者调出的;‎ ‎  (六)非组织选派,个人申请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  (七)因健康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一年以上的;‎ ‎  (八)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去现职的。‎ ‎  第五十五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  辞职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手续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  第五十六条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因问责被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安排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领导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务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  第五十七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降职制度。党政领导干部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因工作能力较弱、受到组织处理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务层次的,应当降职使用。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职级的标准执行。‎ ‎  第五十八条 因不适宜担任现职调离岗位、免职的,一年内不得提拔。降职使用的干部重新提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重新任职或者提拔任职,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工作需要和个人情况综合考虑,合理安排使用。‎ ‎  对符合有关规定给予容错的干部,应当客观公正对待。‎ 第十一章 纪律和监督 ‎  第五十九条 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下列纪律:‎ ‎  (一)不准超职数配备、超机构规格提拔领导干部、超审批权限设置机构配备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擅自设置职务名称、提高干部职务职级待遇;‎ ‎  (二)不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职务、提高职级待遇;‎ ‎  (三)不准违反规定程序动议、推荐、考察、讨论决定任免干部,或者由主要领导成员个人决定任免干部;‎ ‎  (四)不准私自泄露研判、动议、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干部等有关情况;‎ ‎  (五)不准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 ‎  (六)不准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和选举中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 ‎  (七)不准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系统和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  (八)不准在机构变动,主要领导成员即将达到任职年龄界限、退休年龄界限或者已经明确即将离任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 ‎  (九)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亲、排斥异己、封官许愿,拉帮结派、搞团团伙伙,营私舞弊;‎ ‎  (十)不准篡改、伪造干部人事档案,或者在干部身份、年龄、工龄、党龄、学历、经历等方面弄虚作假。‎ ‎  第六十条 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程监督,严格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全程纪实和任前事项报告、“一报告两评议”、专项检查、离任检查、立项督查、“带病提拔”问题倒查等制度。严肃查处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对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和有关领导成员、组织(人事)部门有关领导成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调动或者交流决定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免职或者降职使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  第六十一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凡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本地区本部门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严肃追究党委(党组)及其主要领导成员、有关领导成员、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干部考察组有关领导成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  第六十二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贯彻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认真受理有关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建议。‎ ‎  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 ‎  第六十三条 实行地方党委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巡视巡察、机构编制、审计、信访等有关机构联席会议制度,就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沟通信息、交流情况、研究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联席会议由组织部门召集。‎ ‎  第六十四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坚持出以公心、公正用人,严格规范履职用权行为,自觉接受党内监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下级机关和党员、干部、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举报、申诉,受理部门和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查核处理。‎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对工作部门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办事机构、派出机构、特设机构以及其他直属机构。‎ ‎  第六十六条 选拔任用乡(镇、街道)的党政领导干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  第六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的原则作出规定。‎ ‎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3日起施行。2014年1月14日中共中央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防止干部“带病提拔”的意见 ‎  ‎ 为贯彻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从严管理干部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不断提高选人用人质量,切实防止干部“带病提拔”,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和有关规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落实工作责任。各级党委(党组)对选人用人负主体责任,党委(党组)书记是第一责任人,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分别承担直接责任和监督责任。要强化党组织领导和把关作用,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和好干部标准,落实“三严三实”要求,大力培养、大胆使用忠诚干净担当、谋改革促发展实绩突出的干部。党委(党组)在向上级党组织推荐报送拟提拔或进一步使用的人选时,要认真负责地对人选廉洁自律情况提出结论性意见,实行党委(党组)书记、纪委书记(纪检组组长)在意见上签字制度。考核评价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以及有关领导干部,要把履行选人用人职责情况作为重要内容。‎ 二、深化日常了解。坚持经常性、近距离、有原则地广泛接触干部,深入了解干部的日常品行和表现,多渠道、多层次、多侧面识别干部。通过调研、平时考核、年度考核、任期考核、民主生活会、述职述廉等渠道,及时掌握干部的德才表现、重要情况和群众口碑,注重了解干部在重大事件、重要关头、关键时刻的表现。多与干部谈心谈话,改进谈话方法,提高谈话质量,观察干部的见识见解、禀性情怀、境界格局、道德品质和综合素质。健全完善日常联系通报机制,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整理纪检监察、审计、信访、巡视、督导等执纪监督方面信息和网络舆情反映的干部有关情况,建立干部监督信息档案。‎ ‎  三、注重分析研判。充分运用日常了解掌握的情况,根据干部一贯表现,突出对政治品质、道德品行、作风表现、履行选人用人职责、廉洁自律等情况的综合分析,发现线索,查找问题。根据问题线索,及时对干部进行谈话或函询,认真调查核实情况。对干部有关问题及其性质、程度等进行会诊辨析、筛查甄别,作出判断。对现任党政正职、党政正职拟任人选、近期拟提拔或进一步使用人选、问题反映较多的干部要重点研判。开展经常性分析研判,党委(党组)书记应当注意听取研判情况汇报,并有针对性地参加专题研判,全面深入掌握干部情况。‎ ‎  四、加强动议审查。规范动议主体职责权限和程序,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形成合理方案,提出符合好干部标准的人选。坚持先定规矩后议人选,按照以事择人、按岗选人的要求,对领导班子优化方向、拟选拔职位资格条件和人选产生范围等进行充分酝酿,在此基础上比选择优,研究意向性人选。对纳入考虑范围的有关人选,提前审核其政治表现和廉洁自律等情况,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重视研究不同意见,认真进行分析,对有问题疑点经核实不影响使用的,可以列为意向性人选。积极探索领导班子成员在动议环节实名推荐干部办法和差额酝酿党政正职岗位人选办法。‎ ‎  五、强化任前把关。考察工作要突出针对性、增强灵活性、提高有效性,针对不同考察对象的具体情况,细化考察内容,改进考察方式,力争考察结果全面、客观、准确。选好配强考察工作人员,明确考察谈话保密与承诺责任,营造讲真话的氛围,提高考察质量。根据考察对象履历、家庭关系、社会背景等情况,抓住重要行为特征,有针对性地找知情人谈话。适当拉开考察与会议讨论的时间间隔,采取民意调查、专项调查、延伸考察、实地走访、家访等办法,广泛深入地了解干部。改进考察对象公示和任职前公示方式,探索扩大公示内容、范围和延长公示时间,充分接受干部群众监督。强化审核措施,做到干部档案“凡提必审”,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凡提必核”,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凡提必听”,反映违规违纪问题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信访举报“凡提必查”。前移审核关口,做到动议即审,该核早核。对发现问题影响使用的,及时中止选拔任用程序;疑点没有排除、问题没有查清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或任用。对一时存疑、暂未使用的干部,要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及时查清问题、作出结论,为那些受到诬告、诽谤、陷害的干部澄清正名,严肃处理打击报复、诬告陷害行为。坚持事业为上、公道正派,保护作风过硬、敢作敢为、锐意进取的干部,对那些想干事、能干事、敢担当、善作为的干部要旗帜鲜明地撑腰鼓劲、大胆使用。‎ ‎  六、严格责任追究。充分发挥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作用,认真落实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纪实等各项监督制度,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经常性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干部“带病提拔”问责机制,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实行责任追究。要逐一检查动议、民主推荐、考察、讨论决定、任职等各个环节的主要工作和重要情况,甄别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干部在政治品质、道德品行、廉洁自律等方面存在违规违纪行为影响使用,但由于领导不力、把关不严、考察不准、核查不认真,甚至故意隐瞒、执意提拔,造成干部“带病提拔”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区别不同情况,严肃追究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干部考察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领导干部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凡因干部“带病提拔”造成恶劣影响的,连续出现或大面积出现干部“带病提拔”情况的,要追究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干部“带病提拔”的典型案例,要及时进行通报。‎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办法 ‎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和从严管理干部要求,规范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坚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落实新时期好干部标准,树立正确导向,突出政治监督,从严查处违规用人问题和选人用人中的不正之风,严肃追究失职失察责任,促进形成风清气正的用人生态。‎ ‎  第三条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坚持党委(党组)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发扬民主、群众参与,分类施策、精准有效,防治并举、失责必究。‎ ‎  第四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职责。‎ ‎  中央组织部负责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的宏观指导,地方党委组织部和垂直管理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 ‎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国有企业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章 监督检查重点内容 ‎  第六条 坚持党管干部原则情况。重点监督检查是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履行干部选拔任用责任,是否按照民主集中制和党委(党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 ‎  第七条 坚持好干部标准和树立正确用人导向情况。重点监督检查是否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公道正派;是否坚持新时期好干部标准,严把政治关、品行关、能力关、作风关、廉洁关,选拔任用忠诚干净担当的干部。‎ ‎  第八条 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政策规定情况。重点监督检查是否按照机构规格和职数、资格条件、工作程序选拔任用干部;是否深入考察,认真查核,对人选严格把关;是否严格执行交流、回避、任期、退休、干部选拔任用请示报告等制度规定;是否严格落实干部管理监督制度。‎ ‎  第九条 遵守组织人事纪律和匡正选人用人风气情况。重点监督检查是否严格遵守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纪律,是否采取有力措施严肃查处和纠正选人用人不正之风。‎ ‎  第十条 促进干部担当作为情况。重点监督检查是否采取有效措施激励干部担当作为,是否对不担当不作为的干部严格管理、严肃问责。‎ 第三章 监督检查工作机制 ‎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组织监督、民主监督机制,把专项检查与日常监督结合起来,将监督检查贯穿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过程。‎ ‎  第十二条 强化上级党组织监督检查。主要采取任前事项报告、“一报告两评议”、专项检查、离任检查、问题核查等方式进行。‎ ‎  第十三条 完善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内部监督。党委(党组)研究干部任免事项,应当把酝酿贯穿始终,认真听取班子成员意见。会议讨论决定时,领导班子成员应当逐一发表意见,主要负责人最后表态。领导班子成员对人选意见分歧较大时,应当暂缓表决。不得以个别征求意见、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集体讨论决定。‎ ‎  第十四条 健全组织(人事)部门内部监督。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应当向干部监督机构了解情况,干部监督机构负责人列席研究讨论干部任免事项会议。认真执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纪实制度,建立自查制度,每年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进行1次自查。‎ ‎  第十五条 拓宽群众监督渠道。认真查核和处理群众举报反映的问题,定期开展分析研判,及时研究提出工作意见。自觉接受舆论监督,及时回应群众关切。完善“12380”举报受理平台,提高举报受理工作信息化水平。‎ ‎  第十六条 健全地方党委干部选拔任用监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监督工作合力。联席会议由组织部门召集,一般每年召开1次,重要情况随时沟通。‎ 第四章 任前事项报告 ‎  第十七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在事前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 ‎  (一)机构变动或者主要领导成员即将离任前提拔、调整干部的;‎ ‎  (二)除领导班子换届外,一次集中调整干部数量较大或者一定时期内频繁调整干部的;‎ ‎  (三)因机构改革等特殊情况暂时超职数配备干部的;‎ ‎  (四)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个别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不经民主推荐,由组织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的;‎ ‎  (五)破格、越级提拔干部的;‎ ‎  (六)领导干部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提拔任用的;‎ ‎  (七)领导干部近亲属在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系统)内提拔任用,或者在领导干部所在地区提拔担任下一级领导职务的;‎ ‎  (八)国家级贫困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地市在完成脱贫任务前党政正职职级晋升或者岗位变动的,以及市(地、州、盟)、县(市、区、旗)、乡(镇)党政正职任职不满3年进行调整的;‎ ‎  (九)领导干部因问责引咎辞职或者被责令辞职、免职、降职、撤职,影响期满拟重新担任领导职务或者提拔任职的;‎ ‎  (十)各类高层次人才中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但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人员、本人已移居国(境)外的人员(含外籍专家),因工作需要在限制性岗位任职的;‎ ‎  (十一)干部达到任职或者退休年龄界限,需要延迟免职(退休)的;‎ ‎  (十二)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  第十八条 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接到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后,应当认真审核研究,并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未经答复或者未经同意的人选不得提交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报告后未经同意作出的干部任用决定,应当予以纠正。‎ 第五章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一报告两评议”‎ ‎  第十九条 党委(党组)每年应当结合全会或者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总结考核,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接受对年度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所提拔任用干部的民主评议。‎ ‎  第二十条 参加民主评议人员范围,地方一般为参加和列席全会人员,其他单位一般为参加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总结考核会议人员,并有一定数量的干部群众代表。‎ ‎  提拔任用干部民主评议对象,地方一般为本级党委近一年内提拔的正职领导干部;其他单位一般为近一年内提拔担任内设机构领导职务的人员和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  第二十一条 “一报告两评议”由上级组织(人事)部门会同被评议地方和单位组织实施,评议结果应当及时反馈,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重要参考。‎ ‎  对评议反映的突出问题,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采取约谈、责令作出说明等方式,督促被评议地方和单位整改。对认可度明显偏低的干部,被评议地方和单位应当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分析、作出说明,并视情进行教育或者处理。‎ ‎  第二十二条 被评议地方和单位应当向参加民主评议人员通报评议结果和整改情况。‎ 第六章 专项检查 ‎  第二十三条 党委(党组)开展常规巡视巡察期间,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通过派出检查组等方式,对选人用人工作进行专项检查。‎ ‎  结合专项检查,可以对领导干部担当作为情况进行检查。‎ ‎  第二十四条 检查组在巡视巡察组组长领导下开展工作。检查前,巡视巡察组应当向检查组提供所发现的选人用人问题线索。检查组发现的主要问题,应当提供给巡视巡察组,并写入巡视巡察报告。‎ ‎  第二十五条 检查工作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形成检查情况报告,报派出检查组的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党委(党组)负责人审定后,与巡视巡察情况一并反馈,并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意见。‎ ‎  第二十六条 被检查地方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对照检查反馈意见抓好整改落实,并于收到反馈意见后2个月内向派出检查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整改情况。派出检查组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加强对整改情况的监督,确保问题整改到位。‎ ‎  第二十七条 对选人用人问题反映突出的地方和单位,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可以视情开展重点检查。‎ 第七章 离任检查 ‎  第二十八条 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委书记离任时,应当对其任职期间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检查。‎ ‎  第二十九条 离任检查通过民主评议、查阅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相关材料、听取干部群众意见等方式进行。‎ ‎  第三十条 离任检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上级组织部门开展。对拟提拔重用的检查对象,结合干部考察工作进行,检查结果在考察材料中予以反映,并作为评价使用的重要参考。‎ 第八章 问题核查 ‎  第三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对监督检查发现和群众举报、媒体反映的违规选人用人问题线索,应当采取调查核实、提醒、函询或者要求作出说明等方式办理。‎ ‎  第三十二条 对严重违规选人用人问题实行立项督查,办理单位应当认真组织调查,不得层层下转。查核结果和处理意见一般在2个月内书面报告上级组织(人事)部门。‎ ‎  第三十三条 对提拔任现职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者撤职以上党纪政务处分,且其违纪违法问题发生在提拔任职前的干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倒查,也可以由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倒查,并及时形成倒查工作报告。‎ 第九章 责任追究 ‎  第三十四条 对违规选人用人问题,党委(党组)负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领导责任。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干部考察组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  第三十五条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党委(党组)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参与决策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责任:‎ ‎  (一)民主集中制执行不到位,党委(党组)领导把关作用发挥不力,出现重大用人失察失误,产生恶劣影响的;‎ ‎  (二)用人导向出现偏差,选人用人不正之风严重,干部不担当不作为问题突出,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  (三)落实主体责任不到位,对选人用人问题和干部不担当不作为问题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  (四)维护和执行组织人事纪律不力,导致选人用人违规违纪行为多发,造成恶劣影响的;‎ ‎  (五)其他应当追究的失职失责情形。‎ ‎  第三十六条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组织(人事)部门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  (一)不按照规定的职数、资格条件、工作程序、纪律要求选拔任用干部的;‎ ‎  (二)不按照规定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的;‎ ‎  (三)不按照规定对所属地方、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导致问题突出的;‎ ‎  (四)对反映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选人用人问题不按照规定进行调查核实或者作出处理的;‎ ‎  (五)其他应当追究的失职失责情形。‎ ‎  第三十七条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纪检监察机关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  (一)不如实回复拟任人选廉洁自律情况并提出结论性意见的;‎ ‎  (二)对收到的反映拟任人选问题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信访举报不按照规定调查核实,或者对相关违纪违法问题不按照规定调查处理的;‎ ‎  (三)不按照规定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  (四)其他应当追究的失职失责情形。‎ ‎  第三十八条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追究干部考察组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  (一)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考察的;‎ ‎  (二)考察严重失真失实,或者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泄露重要考察信息的;‎ ‎  (三)不认真审核干部人事档案信息,或者对反映考察对象的举报不如实报告,以及不按照规定对问题进行了解核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  (四)其他应当追究的失职失责情形。‎ ‎  第三十九条 党委(党组)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情节严重、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  第四十条 领导干部和有关责任人员有本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或者诫勉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离岗位、限制提拔使用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 ‎  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则 ‎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3日起施行。2003年6月19日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2010年3月7日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条例 ‎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推动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做到忠诚干净担当、带头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完善干部考核评价机制,建设一支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党政领导干部队伍,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考核工作,是指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政治素质、履职能力、工作成效、作风表现等所进行的了解、核实和评价,以此作为加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队伍建设的重要依据。‎ ‎  考核方式主要包括平时考核、年度考核、专项考核、任期考核。‎ ‎  第三条 考核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坚持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着眼于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突出考核贯彻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的实际成效,坚持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奖勤罚懒、奖优罚劣,调动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树立讲担当、重担当、改革创新、干事创业的鲜明导向。‎ ‎  第四条 考核工作坚持下列原则:‎ ‎  (一)党管干部;‎ ‎  (二)德才兼备、以德为先;‎ ‎  (三)事业为上、公道正派;‎ ‎  (四)注重实绩、群众公认;‎ ‎  (五)客观全面、简便有效;‎ ‎  (六)考用结合、奖惩分明。‎ ‎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考核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工作部门或者有关工作机构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不含正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不含正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纪委监委、法院、检察院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工作部门或者有关工作机构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 ‎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考核,参照本条例执行。‎ ‎  第六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应当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发挥表率作用,带头接受高标准严格考核。‎ 第二章 考核内容 ‎  第七条 领导班子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  (一)政治思想建设。全面考核领导班子坚决维护***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增强“四个意识”,做到“四个服从”,遵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情况;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坚定理想信念,坚定“四个自信”,不X初X、牢X使命的情况;坚持民主集中制,执行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若干准则,发现和解决自身问题,营造风清气正政治生态的情况;践行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贯彻新时期好干部标准,树立正确选人用人导向的情况。‎ ‎  (二)领导能力。全面考核领导班子适应新时代要求、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完成目标任务的能力,重点了解学习本领、政治领导本领、改革创新本领、科学发展本领、依法执政本领、群众工作本领、狠抓落实本领、驾驭风险本领。‎ ‎  (三)工作实绩。全面考核领导班子政绩观和工作成效。考核政绩观,主要看是否恪守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理念,是否具有“功成不必在我”精神,以造福人民为最大政绩,真正做到对历史和人民负责。考核地方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的工作实绩,应当看全面工作,看推动本地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解决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情况和实际成效。考核其他领导班子的工作实绩,主要看全面履行职能、服务大局和中心工作的情况和实际成效。注重考核各级党委(党组)领导班子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抓党建工作的实绩。‎ ‎  (四)党风廉政建设。全面考核领导班子履行管党治党政治责任,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持之以恒正风肃纪,推进反腐败斗争等情况。‎ ‎  (五)作风建设。全面考核领导班子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贯彻党的群众路线,密切联系群众,为群众排忧解难,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情况;结合实际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增强人民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的情况;深入改进作风,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反对“四风”特别是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的情况;实事求是,真抓实干,察实情、出实招、办实事、求实效的情况。‎ ‎  第八条 领导干部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  (一)德。全面考核领导干部政治品质和道德品行。考核领导干部的政治品质,重点了解坚定理想信念、对党忠诚、尊崇党章、遵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 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等情况。考核领导干部的道德品行,重点了解坚守忠诚老实、公道正派、实事求是、清正廉洁等价值观,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等情况。‎ ‎  (二)能。全面考核领导干部履职尽责特别是应对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过程中的政治能力、专业素养和组织领导能力等情况。‎ ‎  (三)勤。全面考核领导干部的精神状态和工作作风,重点了解发扬革命精神、斗争精神,坚持“三严三实”,勤勉敬业、恪尽职守,认真负责、紧抓快办,锐意进取、敢于担当,艰苦奋斗、甘于奉献等情况。‎ ‎  (四)绩。全面考核领导干部坚持正确政绩观,履职尽责、完成日常工作、承担急难险重任务、处理复杂问题、应对重大考验的情况和实际成效。考核党委(党组)书记的工作实绩,首先看抓党建工作的成效,考核领导班子其他党员领导干部的工作实绩应当加大抓党建工作的权重。‎ ‎  (五)廉。全面考核领导干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一岗双责”政治责任,遵守廉洁自律准则,带头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秉公用权,树立良好家风,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反对“四风”和特权思想、特权现象等情况。‎ ‎  第九条 具体考核内容的确定必须以贯彻党中央精神为前提,根据党中央决策部署及时调整优化。‎ ‎  第十条 落实新发展理念,突出高质量发展导向,构建推动高质量发展指标体系,改进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政绩考核,因地制宜合理设置经济社会发展实绩考核指标和权重,突出对打好重点任务攻坚战的考核,加强对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推动创新发展、加强法治建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等工作的考核,加大安全生产、社会稳定、新增债务等约束性指标的考核权重。‎ ‎  第十一条 坚持从实际出发,实行分级分类考核。考核内容应当体现不同区域、不同部门、不同类型、不同层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特点。‎ ‎  第十二条 根据不同岗位职责要求,明确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不担当不作为的具体情形和评价标准,推动工作落实和担当尽责。‎ ‎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可量化、能定责、可追责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工作目标以及岗位职责规范,作为确定考核内容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平时考核 ‎  第十四条 平时考核是对领导班子日常运行情况和领导干部一贯表现所进行的经常性考核,及时肯定鼓励、提醒纠偏。‎ ‎  第十五条 平时考核应当突出重点。‎ ‎  考核领导班子的日常运行情况,重点了解政治思想建设、执行民主集中制、贯彻党的群众路线、科学决策、完成重点任务和反对“四风”等情况。‎ ‎  考核领导干部的一贯表现,重点了解政治态度、担当精神、工作思路、工作进展,特别是对待是与非、公与私、真与假、实与虚的表现等情况。‎ ‎  第十六条 平时考核主要结合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日常管理进行,可以采取下列途径:‎ ‎  (一)列席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重要工作会议,参加重要工作活动等;‎ ‎  (二)与干部本人或者知情人谈心谈话,到所在单位听取干部群众意见;‎ ‎  (三)开展调研走访、专题调查、现场观摩等;‎ ‎  (四)结合党内集中学习教育、纪委监委日常监督、巡视巡察、工作督查、干部培训等进行深入了解;‎ ‎  (五)其他适当方法。‎ ‎  第十七条 平时考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形成考核结果。考核结果可以采用考核报告、评语、等次或者鉴定等形式确定。‎ ‎  第十八条 建立平时考核工作档案,将相关材料整理归档,作为了解评价领导班子日常运行情况和领导干部一贯表现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年度考核 ‎  第十九条 年度考核是以年度为周期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所进行的综合性考核,一般在每年年末或者次年年初组织开展。‎ ‎  根据工作需要,各级党委(党组)每年可以选定部分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重点考核。‎ ‎  第二十条 年度考核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  (一)总结述职。召开会议,领导班子总结报告全年工作,领导干部进行个人述职。‎ ‎  (二)民主测评。根据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内容的要求设计测评表,由参加民主测评的人员填写评价意见。参加测评的人员范围,按照知情度、关联度、代表性原则,结合实际确定。‎ ‎  (三)个别谈话。与领导班子成员、相关干部群众以及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个别谈话了解情况。‎ ‎  (四)了解核实。根据需要采取查阅资料、采集有关数据和信息、实地调研等方式,核实考核对象有关情况。‎ ‎  (五)形成考核结果。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综合分析,形成考核结果并及时反馈。‎ ‎  当年开展党内集中学习教育、换届考察、巡视巡察的,年度考核可以结合实际适当简化程序。‎ ‎  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对公共服务部门和窗口单位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听取公众意见。‎ ‎  第二十一条 领导班子年度考核结果一般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4个等次。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4个等次。‎ ‎  优秀是指综合表现突出,出色履行领导职责或者岗位要求,圆满地完成了年度工作任务,成绩显著。‎ ‎  良好、称职是指综合表现好,认真履行领导职责或者岗位要求,较好地完成了年度工作任务。‎ ‎  一般、基本称职是指综合表现勉强达到领导职责或者岗位要求,或者在某个方面存在明显不足、有较大问题。‎ ‎  较差、不称职是指综合表现达不到领导职责或者岗位要求,或者在某个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出现重大错误。‎ ‎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结合实际,制定考核等次具体评定标准。‎ ‎  第二十二条 担任多项职务的领导干部,一般在承担主要工作职责的单位进行考核,对兼任的其他工作以适当方式进行了解。‎ ‎  新提拔任职的领导干部,按照现任职务进行考核,注意了解在原任职岗位的工作情况。‎ ‎  交流任职的领导干部,在现工作单位进行考核,其交流任职前的有关情况由原单位提供。‎ ‎  援派或者挂职锻炼的领导干部,由当年工作半年以上的地方或者单位进行考核,以适当方式听取派出单位或者接收单位的意见。‎ ‎  本年度内病、事假累计超过半年的领导干部,参加年度考核,不确定等次。‎ ‎  涉嫌违纪违法被立案审查调查尚未结案、受党纪政务处分或者组织处理的领导干部,其年度考核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专项考核 ‎  第二十三条 专项考核是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在完成重要专项工作、承担急难险重任务、应对和处置重大突发事件中的工作态度、担当精神、作用发挥、实际成效等情况所进行的针对性考核。‎ ‎  根据平时掌握情况,对表现突出或者问题反映较多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可以进行专项考核。‎ ‎  第二十四条 专项考核一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  (一)制定方案。明确考核对象、考核内容指标、程序步骤和工作要求等。‎ ‎  (二)听取考核对象的总结汇报。‎ ‎  (三)了解核实。采取查阅资料、实地调研、舆情分析、个别谈话、民主测评等方式,核实印证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向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审计、信访等部门了解情况。‎ ‎  (四)形成考核结果。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作出评价。‎ ‎  第二十五条 专项考核结果可以采用考核报告、评语、等次或者鉴定等形式确定。‎ 第六章 任期考核 ‎  第二十六条 任期考核是对实行任期制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在一届任期内总体表现所进行的全方位考核,一般结合换届考察或者任期届满当年年度考核进行。‎ ‎  任期考核应当突出对完成届期目标或者任期目标情况的考核。‎ ‎  第二十七条 任期考核一般应当按照总结述职、民主测评、个别谈话、了解核实、实绩分析、形成考核结果等程序进行。‎ ‎  第二十八条 任期考核结果可以采用考核报告、评语、等次或者鉴定等形式确定。‎ 第七章 考核结果确定 ‎  第二十九条 考核结果确定应当加强综合分析研判,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全面、历史、辩证地分析个人贡献与集体作用、主观努力与客观条件、增长速度与质量效益、显绩与潜绩、发展成果与成本代价等情况,注重了解人民群众对经济社会发展的真实感受和评价,防止简单以地区生产总值以及增长率排名或者以民主测评、民意调查得票得分确定考核结果。‎ ‎  第三十条 平时考核、年度考核、专项考核、任期考核情况应当相互补充印证,坚持考人与考事相结合,注重吸收运用巡视巡察、审计、绩效管理、工作督查、相关部门业务考核、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等成果,把敢不敢扛事、愿不愿做事、能不能干事作为识别干部、评判优劣的重要标准,增强考核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 ‎  第三十一条 考核结果应当全面准确反映考核对象情况,以考核报告、评语、鉴定等形式确定结果的,应当明确具体肯定成绩和优点,指出问题和不足。‎ ‎  第三十二条 年度考核结果以平时考核结果为基础,年度考核优秀等次应当在平时考核结果好的考核对象中产生。‎ ‎  领导班子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一般不超过参加考核领导班子总数的30%,领导干部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一般不超过参加考核领导干部总人数的25%。‎ ‎  领导班子为优秀等次的,其领导成员评为优秀等次的比例可以适当上调,最高不超过30%;领导班子为一般等次的,其领导成员评为优秀等次的比例不得超过20%,主要负责人一般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领导班子为较差等次的,其领导成员评为优秀等次的比例不得超过15%,主要负责人一般不得确定为称职及以上等次。‎ ‎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结果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成效不明显的;‎ ‎  (二)干事创业精气神不够,拈轻怕重、患得患失,不敢直面矛盾、不愿动真碰硬,不担当不作为的;‎ ‎  (三)受到上级党委和政府通报批评,责令检查的;‎ ‎  (四)工作实绩不突出的;‎ ‎  (五)组织领导能力较弱,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完成不好的;‎ ‎  (六)履行管党治党责任不力,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 ‎  (七)其他原因不宜确定为优秀等次的。‎ ‎  在上级党组织开展的基层党建述职评议考核工作中,党委(党组)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情况综合评价等次未达到好的,其年度考核结果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领导班子年度考核结果应当确定为较差等次,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结果应当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  (一)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政治上出现问题的;‎ ‎  (二)不执行民主集中制,领导班子运行状况不好,不能正常发挥职能作用,领导干部闹无原则纠纷,影响较差的;‎ ‎  (三)责任心差、能力水平低,不能履行或者不胜任岗位职责要求,依法履职出现重大问题的;‎ ‎  (四)表态多调门高,行动少落实差,敷衍塞责、庸懒散拖,作风形象不佳,群众意见大,造成恶劣影响的;‎ ‎  (五)不坚守工作岗位,擅离职守的;‎ ‎  (六)其他原因应当确定为较差或者不称职等次的。‎ ‎  第三十五条 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在履职担当、改革创新过程中出现失误错误,经综合分析给予容错的,应当客观评价,合理确定考核结果。‎ ‎  第三十六条 考核对象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复核或者申诉。‎ 第八章 考核结果运用 ‎  第三十七条 坚持考用结合,将考核结果与选拔任用、培养教育、管理监督、激励约束、问责追责等结合起来,鼓励先进、鞭策落后,推动能上能下,促进担当作为,严厉治庸治懒。‎ ‎  第三十八条 考核结果采取个别谈话、工作通报、会议讲评等方式,实事求是地向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反馈,肯定成绩、指出不足,督促整改,传导压力、激发动力。‎ ‎  第三十九条 依据考核结果,有针对性地加强领导班子建设:‎ ‎  (一)领导班子作出重要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记功、授予称号,给予物质奖励;‎ ‎  (二)领导班子表现突出或者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嘉奖;‎ ‎  (三)领导班子运行状况不好、凝聚力战斗力不强、不担当不作为、干部群众意见较大的,应当进行调整;‎ ‎  (四)领导班子年度考核结果为一般等次的,应当责成其向上级党组织写出书面报告,剖析原因、进行整改;‎ ‎  (五)领导班子年度考核结果为较差或者连续两年为一般等次的,应当对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调整。‎ ‎  第四十条 依据考核结果,激励约束领导干部:‎ ‎  (一)领导干部作出重大贡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记功、授予称号,给予物质奖励;表现突出或者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嘉奖;连续三年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 ‎  (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结果为称职及以上等次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年度考核奖金、晋升工资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 ‎  (三)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等次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限期改进。‎ ‎  (四)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等次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或者职级层次任职。‎ ‎  (五)不参加年度考核、参加年度考核不确定等次或者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以下等次的,该年度不计算为晋升职务职级的任职年限,不计算为晋升工资级别和级别工资档次的考核年限。‎ ‎  (六)领导干部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调整。‎ ‎  第四十一条 依据考核结果加强干部教育培养,按照“缺什么补什么”‎ 的原则,对领导干部进行调学调训、安排实践锻炼,补齐能力素质短板。对有潜力的优秀年轻干部加强针对性培养。‎ ‎  第四十二条 考核中发现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存在问题的,区分不同情形,予以谈话提醒直至组织处理;发现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  第四十三条 领导干部考核形成的结论性材料,应当存入干部人事档案。‎ 第九章 组织实施 ‎  第四十四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考核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职责。‎ ‎  党委(党组)承担考核工作主体责任,党委(党组)书记是第一责任人,组织(人事)部门承担具体工作责任。‎ ‎  第四十五条 考核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以及胜任考核工作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知识,公道正派,组织纪律观念和保密意识强。考核人员按照规定实行公务回避。‎ ‎  根据工作需要,党委(党组)可以组建和派出考核组。考核组组长根据每次考核任务确定并授权,应当具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坚持原则、敢于担当。‎ ‎  第四十六条 实行考核工作责任制。‎ ‎  考核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考核,全面客观准确地了解和反映情况,公道公平公正地对待和评价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 ‎  考核人员应当在考核材料上签名,对考核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  第四十七条 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应当严肃认真、稳妥审慎,注意与日常工作相协调、相促进。根据不同考核对象和考核任务,改进创新考核方法,充分发扬民主,多到基层干部群众中、多在乡语口碑中听取意见、了解情况,坚持在现场看、见具体事,多渠道、多层次、多侧面了解核实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现实表现。‎ ‎  第四十八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加强考核工作信息化建设,充分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开展考核,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  第四十九条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干部考核工作与其他业务考核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和督促指导,整合考核力量,归并考核项目和种类,严格控制“一票否决”事项,防止多头考核、重复考核。‎ 第十章 纪律与监督 ‎  第五十条 考核工作必须严格遵守下列纪律:‎ ‎  (一)不准搞形式、走过场;‎ ‎  (二)不准隐瞒、歪曲事实;‎ ‎  (三)不准弄虚作假;‎ ‎  (四)不准搞非组织活动;‎ ‎  (五)不准泄露谈话内容、测评结果等考核工作秘密;‎ ‎  (六)不准凭个人好恶评价干部、决定或者改变考核结果;‎ ‎  (七)不准借考核之机谋取私利;‎ ‎  (八)不准干扰、妨碍考核工作;‎ ‎  (九)不准打击报复干部和反映问题的人员。‎ ‎  第五十一条 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应当正确对待和接受组织考核,如实汇报工作和思想,客观反映情况。‎ ‎  对不按照要求参加或者不认真配合考核工作,经教育后仍不改正的,领导班子年度考核结果直接确定为较差等次,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结果直接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  第五十二条 对不按照规定组织开展考核、考核工作失真失实造成严重后果、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考核工作中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考核工作纪律等行为查处不力的,应当追究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有关领导成员、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根据情节轻重,依规依纪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按照有关纪律和法律法规处理。‎ ‎  第五十四条 党委(党组)、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加强对考核工作的监督检查,自觉接受群众和舆论监督,认真受理有关举报、复核、申诉,严肃查处违反考核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十一章 附则 ‎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对工作部门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党委和政府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特设机构以及其他直属机构。‎ ‎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4月7日起施行。1998年5月26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暂行规定》、2009年7月16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印发的《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办法(试行)》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有关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推进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培养造就高素质干部队伍,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干部教育培训是建设高素质干部队伍的先导性、基础性、战略性工程,在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和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布局,以坚定理想信念、增强执政意识、提高执政能力为重点,把“三严三实”要求贯穿干部教育培训全过程,培养造就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好干部,推动学习型、服务型、创新型马克思主义执政党建设和学习型社会建设,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不断夺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胜利、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思想政治保证、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列入公务员法实施范围的其他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  国有企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结合各自特点执行本条例。‎ ‎  第四条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  (一)服务大局,按需施教。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紧紧围绕党和国家事业发展需要,结合干部岗位职责和健康成长需求,开展教育培训,全面提高质量和效益。‎ ‎  (二)以德为先,注重能力。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方针,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突出理想信念教育和党性党规党纪教育,将能力培养贯穿始终,全面提高干部德才素质和履职能力。‎ ‎  (三)分类分级,全员培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教育培训,把教育培训的普遍性要求与不同类别、不同层次、不同岗位干部的特殊需要结合起来,增强针对性,确保全覆盖。‎ ‎  (四)联系实际,学以致用。大力弘扬马克思主义学风,围绕中心工作,以问题为导向开展教育培训,引导干部在改造主观世界的同时,运用所学理论和知识指导实践、推动工作。‎ ‎  (五)与时俱进,改革创新。适应形势任务发展变化,遵循干部成长规律和干部教育培训规律,坚持开放办学,完善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式,整合培训资源,优化培训队伍,不断推进干部教育培训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制度创新。‎ ‎  (六)依法治教,从严管理。建立健全干部教育培训法规制度,依法依规开展干部教育培训,从严治校、从严治教、从严治学,保持良好的教学秩序和学习风气。‎ 第二章 管理体制 ‎  第五条 全国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行在党中央领导下,由中央组织部主管,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分工负责,中央和地方分级管理的体制。‎ ‎  第六条 中央组织部履行全国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整体规划、制度建设、宏观指导、协调服务、督促检查等职能。‎ ‎  全国干部教育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负责指导本行业本系统的业务培训。‎ ‎  第七条 地方各级党委领导本地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方针政策,把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研究部署。‎ ‎  地方各级党委组织部主管本地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地方各级干部教育领导小组或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  第八条 干部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  开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情况应当作为领导班子考核的重要内容。干部所在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干部教育培训职责的,由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给予通报批评。‎ ‎  第九条 垂直管理部门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由部门负责。‎ ‎  双重管理单位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由主管方负责;经协商,也可以由协管方负责。‎ ‎  第十条 党委和政府工作部门抽调下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参加培训,必须报同级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审批,避免多头调训和重复培训。‎ ‎  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干部所在单位和干部本人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自觉接受组织监督、群众监督、社会监督。‎ ‎  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和贯彻执行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教育培训对象 ‎  第十二条 干部有接受教育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  第十三条 干部教育培训的对象是全体干部,重点是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和优秀中青年干部。‎ ‎  第十四条 干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参加相应的教育培训:‎ ‎  (一)贯彻落实党和国家重大决策部署的集中轮训;‎ ‎  (二)党的基本理论和党性教育的专题培训;‎ ‎  (三)新录(聘)用的初任培训;‎ ‎  (四)晋升领导职务的任职培训;‎ ‎  (五)在职期间的岗位培训;‎ ‎  (六)从事专项工作的专门业务培训;‎ ‎  (七)其他培训。‎ ‎  第十五条 省部级、厅局级、县处级党政领导干部应当每5年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以及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累计3个月或者550学时以上的培训。提拔担任领导职务的,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教育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1年内完成培训。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应当作出规划,统筹安排。‎ ‎  其他干部参加教育培训的时间,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确定,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或者90学时。‎ ‎  第十六条 干部必须严格遵守教育培训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学习培训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完成规定的教育培训任务。‎ ‎  干部因故未按规定参加教育培训或者未达到教育培训要求的,应当及时补训。干部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培训的,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组织处理。干部弄虚作假获取培训经历、学历或者学位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  第十七条 干部在参加组织选派的脱产教育培训期间,一般应当享受在岗同等待遇,一般不承担所在单位的日常工作、出国(境)考察等任务。因特殊情况确需请假的,必须严格履行手续。‎ ‎  第十八条 干部个人参加社会化培训,费用一律由本人承担,不得由财政经费和单位经费报销,不得接受任何机构和他人的资助或者变相资助。‎ 第四章 教育培训内容 ‎  第十九条 干部教育培训坚持以理想信念、党性修养、政治理论、政策法规、道德品行教育培训为重点,并注重业务知识、科学人文素养等方面教育培训,全面提高干部素质和能力。‎ ‎  第二十条 政治理论教育重点开展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教育培训,加强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党史国史、国情形势等教育培训,引导干部坚定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增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提高运用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增强领导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本领。‎ ‎  对党员干部,必须加强党性教育,重点开展党章、党的宗旨、党规党纪、党的优良传统、党风廉政建设等教育培训,引导党员干部增强党的意识、宗旨意识、执政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规矩意识,做到对党忠诚、个人干净、敢于担当。‎ ‎  对党外干部,也应当根据其特点,开展相应的政治理论教育。‎ ‎  第二十一条 政策法规教育重点加强宪法法律和党内法规教育,开展党中央关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等方面重大决策部署的培训,提高干部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水平。‎ ‎  开展总体国家安全观教育,增强干部国家安全意识和推进国家安全建设的本领。‎ ‎  第二十二条 业务知识培训应当根据干部岗位特点和工作要求,有针对性地开展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知识的培训,加强各种新知识新技能的教育培训,帮助干部提高专业素养和实际工作能力。‎ ‎  第二十三条 科学人文素养教育应当按照提高干部综合素质的要求,开展哲学、历史、科技、文学、艺术和军事、外交、民族、宗教、保密、心理健康等方面教育培训,帮助干部加快知识更新、优化知识结构、拓宽眼界视野。‎ 第五章 教育培训方式方法 ‎  第二十四条 干部教育培训以脱产培训、党委(党组)中心组学习、网络培训、在职自学等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 脱产培训以组织调训为主。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干部调训计划,选调干部参加脱产培训,对重要岗位的干部可以实行点名调训。干部所在单位按照计划完成调训任务。干部必须服从组织调训。‎ ‎  第二十六条 坚持和完善党委(党组)中心组学习制度。中心组学习应当以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为基本内容,在自学和调研基础上保证每个季度不少于1次集体学习研讨。‎ ‎  第二十七条 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完善网络培训制度,建立兼容、开放、共享、规范的干部网络培训体系。提高干部教育培训教学和管理信息化水平,用好大数据、“互联网+”等技术手段。‎ ‎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干部在职自学制度。干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鼓励干部在职自学,并提供必要条件。‎ ‎  第二十九条 严格规范和改进境外培训工作。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突出重点、注重实效,择优选派培训对象,合理确定培训机构,严格培训过程管理和效果评价。‎ ‎  第三十条 干部教育培训应当根据内容要求和干部特点,综合运用讲授式、研讨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实现教学相长、学学相长。‎ ‎  引导和支持干部教育培训方式方法创新。‎ 第六章 教育培训机构 ‎  第三十一条 加强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体系。充分发挥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在干部教育培训中的主渠道、主阵地作用。加强社会主义学院建设。‎ ‎  第三十二条 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和社会主义学院应当坚持功能定位,突出办学特色,按照职能分工开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  部门和行业系统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提升专业化办学水平,做好本部门和本行业本系统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  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社会培训机构等承担干部教育培训任务。‎ ‎  各类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加强交流合作,通过联合办学等方式,促进资源优化配置,增强办学活力和实力。‎ ‎  充分发挥现场教学基地作用,统筹规划、规范管理,提升教学质量。‎ ‎  第三十三条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干部教育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对违反规定的,由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  第三十四条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以教学为中心,深化教学改革,完善培训内容,科学设置培训班次和学制,优化学科结构,改进课程设计,创新教学方法,提高教学水平。‎ ‎  第三十五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领导班子建设,改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的基础设施和办学条件。‎ ‎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坚持办好基础较好、优势明显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调整、整顿不具备办学能力和条件的干部教育培训机构。‎ ‎  第三十六条 实行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准入制度。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社会培训机构等承担干部教育培训任务,必须获得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的资质认可。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和公布相应的准入标准。不得组织干部到没有资质的教育培训机构培训。‎ ‎  培育和规范干部教育培训市场,引导和推动教育培训机构积极参与、规范运作、优化服务、提高质量,逐步形成由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指导、公开平等、竞争有序、能进能出的干部教育培训市场机制。规范干部教育培训收费标准,严禁借干部教育培训之名谋取不当利益。‎ ‎  第三十七条 实行干部教育培训项目管理制度。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直接委托、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承担教育培训任务的教育培训机构。‎ ‎  第三十八条 加强干部教育培训管理者队伍建设,加强培养,严格管理,促进交流,优化结构,提高素质。‎ ‎  加强干部教育培训理论研究。‎ 第七章 师资、课程、教材、经费 ‎  第三十九条 按照政治合格、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建设高素质干部教育培训师资队伍。‎ ‎  第四十条 从事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必须对党忠诚、政治坚定,严守纪律、严谨治学,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  第四十一条 从事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应当联系实际开展教学,有的放矢,力戒空谈,严守讲坛纪律,不得传播违反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违反中央决定的错误观点。对违反讲坛纪律的,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  第四十二条 实行专职教师职务聘任和竞争上岗制度,通过考核、奖惩和教育培训,加强专职教师队伍建设。‎ ‎  建立专职教师知识更新机制和实践锻炼制度,保证专职教师每年参加教育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1个月。逐步建立符合干部教育培训特点的师资队伍考核评价体系。‎ ‎  第四十三条 选聘思想政治素质过硬、实践经验丰富、理论水平较高的领导干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专家学者和先进模范人物、优秀基层干部等担任兼职教师,充分发挥兼职教师的作用。‎ ‎  建立健全领导干部上讲台制度。县级以上党政领导班子成员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到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社会主义学院和高等学校等授课。‎ ‎  第四十四条 中央组织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应当建立完善干部教育培训师资库。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干部教育培训师资库。‎ ‎  第四十五条 建立完善干部教育培训课程开发和更新机制,构建富有时代特征和实践特色、务实管用的干部教育培训课程体系。‎ ‎  第四十六条 加强精品课程建设,重点开发体现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反映各领域理论和实践创新的精品课程。‎ ‎  建立国家级和省级干部教育培训精品课程库,实现优质课程资源共享。‎ ‎  第四十七条 适应不同类别干部教育培训的需要,着眼于提高干部综合素质和能力,逐步建立开放的、形式多样的、具有时代特色的干部教育培训教材体系。‎ ‎  第四十八条 坚持干部教育培训教材的开发和利用相结合,做到与时俱进、科学规划、编审分开、讲求实效。‎ ‎  第四十九条 加强干部教育培训教材编写、出版、发行、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  全国干部培训教材编审指导委员会负责组织制定干部教育培训教材建设规划,审定全国干部教育培训教材。有关地方、部门和机构按照教材建设规划的要求,可以编写符合需要、各具特色的干部教育培训教材,积极选用中央有关部门组织编写、推荐的权威教材和学习读本,并可以选用国内外优秀出版物。‎ ‎  第五十条 干部教育培训经费列入各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证干部教育培训工作需要。‎ ‎  加强干部教育培训经费管理,厉行节约,勤俭办学,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  第五十一条 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干部教育培训支持力度,推动优质培训资源向基层延伸倾斜。‎ 第八章 考核与评估 ‎  第五十二条 建立干部教育培训考核和激励机制。干部接受教育培训情况应当作为干部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 ‎  第五十三条 干部教育培训考核的内容包括干部的学习态度和表现,理论、知识掌握程度,党性修养和作风养成情况,以及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等。‎ ‎  第五十四条 干部教育培训考核应当区分不同教育培训方式分别实施。脱产培训的考核,由主办单位和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实施;网络培训和境外培训的考核,由主办单位和干部所在单位实施。‎ ‎  干部教育培训实行登记管理。各级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和干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立完善干部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载干部参加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 ‎  建立健全跟班管理制度,加强对干部学习培训的考核与监督。‎ ‎  第五十五条 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年度考核、任用考察时,应当将干部接受教育培训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干部参加脱产培训情况应当记入干部年度考核表,参加2个月以上的脱产培训情况应当记入干部任免审批表。‎ ‎  第五十六条 建立健全干部教育培训评估制度,加强对干部教育培训机构、项目及课程的评估。‎ ‎  第五十七条 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负责对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进行评估,也可以委托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认可的机构进行评估。‎ ‎  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评估的内容包括办学方针、培训质量、师资队伍、组织管理、学风建设、基础设施、经费管理等。‎ ‎  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应当充分运用评估结果,指导干部教育培训机构改进工作。‎ ‎  第五十八条 干部教育培训项目评估由项目委托方组织实施。‎ ‎  项目评估的内容包括培训设计、培训实施、培训管理、培训效果等。‎ ‎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评价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质量的重要标准,作为确定教育培训机构承担培训任务的重要依据。‎ ‎  第五十九条 干部教育培训课程评估由教育培训机构组织实施。‎ ‎  课程评估的内容包括教学态度、教学内容、教学方法、教学效果等。‎ ‎  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评估结果作为指导教学部门和教师改进教学的重要依据。‎ 第九章 附则 ‎  第六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干部教育培训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的基本精神制定。‎ ‎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4日起施行。2006年1月21日中共中央印发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关于在干部教育培训中进一步加强学员管理的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学员管理、切实改进干部教育培训学风,按照《十八届中央政治局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及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实施细则》精神,结合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际,作出如下规定。‎ ‎  一、无论什么级别的干部参加学习培训都是普通学员,必须端正学习态度,树立学员意识,严格遵守学习培训和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把精力主要放在学习上,认真完成培训任务。干部管理部门和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要对参训干部提出具体要求。‎ ‎  二、干部在校学习期间,要住在学员宿舍,吃在学员食堂。学员之间、教员和学员之间不得用公款相互宴请。班级、小组不得以集体活动为名聚餐吃请。学员不得外出参加任何形式的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和娱乐活动。对违反规定的学员予以退学处理。‎ ‎  三、组织学员外出进行现场教学、实地考察调研等活动时,不准警车带路,不接受宴请,一律吃自助餐或便餐,不收受纪念品和土特产,不安排与学习无关的旅游和娱乐活动。对违反规定的,追究培训机构有关领导和带队负责人的责任。‎ ‎  四、学员不准接受和赠送礼品、礼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及土特产等,不得接待以探望为名的各种礼节性来访。学员之间不准以学习交流、对口走访、交叉考察、集体调研等名义互请旅游。对违反规定的学员,视情节轻重予以约谈提醒、通报批评或责令退学。对于接受和赠送贵重礼品、礼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将有关情况通报干部主管部门和所在单位,按规定处理。‎ ‎  五、学员参加学习期间不再承担所在单位的工作、会议、出国(境)考察等任务。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请假的,必须严格履行请假手续。累计请假时间超过总学时1/7的,按退学处理。未经批准擅自离校的,责令退学。‎ ‎  六、学员必须自己动手撰写发言材料、学习体会、调研报告和论文等,不准请人代写,不准抄袭他人学习研究成果,不准秘书等工作人员“陪读”。对违反规定的学员,视情节轻重予以取消成绩、通报批评或责令退学。‎ ‎  七、学员学习培训期间,不得留公车驻校,不得借用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伴读”。对违反规定的学员,予以通报批评。‎ ‎  八、学员在校期间及结(毕)业以后,一律不准以同学名义搞“小圈子”,不得成立任何形式的联谊会、同学会等组织,也不得确定召集人、联系人等开展有组织的活动。不得利用同学关系在干部任用和人事安排以及子女入学、就业、经商等方面相互提供方便、谋取私利。对违反规定的在校学员,牵头人予以退学处理,参与者予以通报批评;对结(毕)业后的学员,由有关部门严肃查处。‎ ‎  九、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和培训机构要厉行节约、勤俭办学,不得在高档宾馆、风景名胜区举办培训班,不得超标准安排食宿,不得发放高档消费品和纪念品,严禁借培训之名搞公款旅游。对违反规定的,追究主办单位领导人员责任。‎ ‎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和干部所在单位要高度重视,按照职责分工和干部管理权限,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切实抓好学员管理工作。组织人事部门要将学员在校期间的主要表现记入个人档案,作为干部考核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对重点培训班次要派专人跟班。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要完善规章制度,严格校规校纪,从紧安排教学,从严要求学员,教育引导教师、班主任、组织员等做好学员的服务和管理。干部所在单位要支持和鼓励干部参加学习培训,不安排工作,不派人看望,为干部集中精力搞好学习创造条件。‎ ‎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研究提出贯彻本规定的具体措施,切实抓好落实。中央组织部将适时检查本规定落实情况。‎ ‎2018-2022年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 ‎  ‎ 干部教育培训是干部队伍建设的先导性、基础性、战略性工程,在进行伟大斗争、建设伟大工程、推进伟大事业、实现伟大梦想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为培养造就忠诚干净担当的高素质专业化干部队伍,不断把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推向前进,结合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划。‎ ‎  一、总体要求 ‎  (一)指导思想 ‎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以学习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首要任务,以坚决维护***总书记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为最高政治原则,以坚定理想信念宗旨为根本,以全面增强执政本领为重点,突出政治训练、政治历练,把提高政治觉悟、政治能力贯穿全过程,坚持政治统领、服务大局,坚持以德为先、注重能力,坚持精准培训、全员覆盖,坚持改革创新、共建共享,坚持联系实际、从严管理,围绕建立源头培养、跟踪培养、全程培养的素质培养体系深化干部教育培训改革,着力提高培训针对性有效性,高质量教育培训干部、高水平服务党和国家事业发展,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有力保证。‎ ‎  (二)主要目标 ‎  ——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中心内容的理论教育更加深入,使之系统权威进教材、生动有效进课堂、刻骨铭心进头脑,广大干部马克思主义水平和政治理论素养不断提高,“四个意识”不断增强,“四个自信”进一步坚定,“四个服从”成为普遍自觉,思想行动高度统一。‎ ‎  ——党性教育更加扎实,广大干部理想信念、党性观念、宗旨意识进一步强化,思想觉悟、政德修养、品行作风进一步提高,信仰之基、从政之基、廉政之基进一步牢固。‎ ‎  ——专业化能力培训更加精准,广大干部适应新时代、实现新目标、落实新部署的能力明显增强,干一行、爱一行、精一行的专业精神进一步提升。‎ ‎  ——知识培训更加有效,广大干部履职的基本知识体系不断健全、知识结构不断改善、综合素养不断提高,复合型领导干部的培养取得新进展。‎ ‎  ——干部教育培训体系改革更加深化,干部素质培养的系统性、持续性、针对性、有效性不断增强,具有先进培训理念、科学内容体系、健全组织架构、高效运行机制的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干部教育培训体系不断完善。‎ ‎  (三)重要指标 ‎  1.省部级、厅局级、县处级党政领导干部5年内参加党校(行政学院或者行政学校,以下简称行政学院)、干部学院以及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累计3个月或者550学时以上的培训。科级以下干部每年参加培训累计不少于12天或者90学时。不同类别干部每年达到一定的调训率、参训率和人均脱产培训、网络培训学时数。‎ ‎  2.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政领导班子成员每2至3年到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至少接受1次系统理论教育和严格党性教育,5年内累计不少于2个月;一般每年参加1次1周左右的专业化能力专题培训。‎ ‎  3.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和省、市两级党校(行政学院)教学安排中,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课程为主,理论教育和党性教育的比重不低于总课时的70%。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的主体班次都要设置党性教育课程,1个月以上的班次要安排学员进行党性分析,确保党性教育课程不低于总课时的20%。‎ ‎  4.省级以上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社会主义学院主体班次中,领导干部讲课课时不低于总课时的20%,运用研讨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辩论式等互动式教学方法的课程比重不低于30%。‎ ‎  二、全面深入开展***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培训 ‎  (一)坚持把学习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摆在干部教育培训最突出的位置。把***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主要内容,作为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社会主义学院主课,作为干部学习的中心内容,不分心、不走神、不偏离,长期坚持、持续发力,精耕细作、不断深化,结合“不X初X、牢X使命”主题教育,推动学习教育往深里走、往实里走、往心里走。实施“***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培训计划”,以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为重点,坚持集中培训与经常性教育相结合,坚持中长期系统培训与短期专题培训相结合,坚持理论学习与实践锻炼相结合,综合运用多种方式方法,深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培训。‎ ‎  (二)在学懂弄通做实上下功夫。组织干部研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原著,从历史和现实相贯通、国际和国内相关联、理论和实际相结合的宽广视角,深刻把握***‎ 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深邃理论源泉、深厚文化底蕴、丰富实践基础、强大真理和人格力量,深刻把握这一重要思想的时代意义、理论意义、实践意义、世界意义,深刻把握“八个明确”、“十四个坚持”的科学体系和丰富内涵,深刻把握贯穿其中的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不断提高马克思主义水平和政治理论素养,不断提高运用科学理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全面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教育引导广大干部把自己摆进去、把思想摆进去、把工作摆进去,对照***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检视思想言行,真正筑牢理想信念、增强履职本领、提升品行作风,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  (三)着力提升学习培训效果。研究制定***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教学大纲,构建较为完备的课程体系。以学习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主线,组织编写第五批全国干部学习培训教材。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定期对理论骨干师资进行***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专题学习培训,在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开设学制一年的***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理论研修班。强化对***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教学研究,组织教师分专题分领域开展理论攻关、集体备课,推动研究成果进课堂,着力提高教师用学术讲政治的水平。注重研究式教学,增加自学和研讨时间,列出自学书目,组织学员研读原著、研究问题;在加强自学基础上,组织学员深入研讨,安排教师导读,实现教学相长、学学相长。开发一批学习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教学案例和现场教学点。深入研究理论教育的特点和规律,搭建理论学习网络平台,不断增强理论学习教育的吸引力感染力说服力。‎ ‎  (四)建立健全***‎ 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教育长效机制。坚持和完善干部脱产学习进修制度,制定新一轮领导干部5年脱产进修计划,精心组织选调干部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脱产培训,全面系统学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对重要岗位的干部实行点名调训。建立健全干部在职自学制度,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干部加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学习。完善理论学习考核激励机制,强化述学、评学、考学措施,把学习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情况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衡量领导干部思想政治素质的重要内容。‎ ‎  三、完善培训内容体系 ‎  (一)党的基本理论教育。在大力开展***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培训的同时,组织广大干部深入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原原本本学习和研读经典著作,学习掌握马克思主义哲学、政治经济学、科学社会主义,学习掌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学习掌握贯穿其中的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不断深化对共产党执政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自觉坚持和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世界观、方法论分析解决问题,增强战略思维、创新思维、辩证思维、法治思维、底线思维能力,真正做到真学真懂真信真用。‎ ‎  (二)党性教育。加强理想信念教育,教育引导党员干部挺起共产党人的精神脊梁,解决好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这个“总开关”问题,自觉做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的坚定信仰者、忠实实践者。加强党章学习培训,教育引导党员干部自觉尊崇党章、模范践行党章、忠诚捍卫党章,认真履行党员义务,正确行使党员权利。加强党规党纪特别是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教育,强化廉政教育,开展经常性警示教育,引导干部知敬畏、存戒惧、守底线。加强党的宗旨和作风教育,引导干部深入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坚决反对“四风”‎ ‎,始终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加强党内政治文化教育,弘扬忠诚老实、公道正派、实事求是、清正廉洁等价值观,引导干部自觉增强党内政治生活的政治性、时代性、原则性、战斗性。加强党史国史、党的优良传统和世情国情党情教育,结合庆祝改革开放40周年、新中国成立70周年、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等重大活动开展党性教育,引导干部传承红色基因,永葆政治本色。开展政德教育,引导干部明大德、守公德、严私德,自觉追求高尚情操、坚守道德底线、远离低级趣味、引领时代新风。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加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学习教育,引导干部树立正确的历史观、民族观、国家观、文化观,不断提升精神境界。‎ ‎  (三)专业化能力培训。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着眼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推动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兴盛、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加快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和坚定不移全面从严治党等,聚焦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施“七大战略”、打赢“三大攻坚战”和推动“一带一路”建设等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突出问题导向、实践导向,组织开展务实管用的专题培训,引导和帮助干部丰富专业知识、提升专业能力、锤炼专业作风、培育专业精神,不断提高适应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的能力。实施“干部专业化能力提升计划”。‎ ‎  (四)知识培训。着力培养又博又专、底蕴深厚的复合型干部,使之做到既懂经济又懂政治、既懂业务又懂党务、既懂专业又懂管理。加强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宪法法律法规学习培训,开展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党建和哲学、历史、科技、国防、外交等各方面基础性知识学习培训,开展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新知识新技能学习培训,帮助干部完善履行岗位职责必备的基本知识体系,提高科学人文素养。抓好总体国家安全观、统战、民族、宗教、金融、保密、统计、城市规划管理、质量发展、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知识产权、心理健康等方面学习培训。加强形势任务教育,引导干部统一思想、把握大局,居安思危、坚定信心。‎ ‎  四、优化分类分级培训体系 ‎  (一)党政领导班子成员 ‎  围绕培养造就信念过硬、政治过硬、责任过硬、能力过硬、作风过硬的执政骨干队伍,以提高政治素质、增强党性修养为根本,以提升专业能力为重点,突出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加强各级领导班子成员的培训。‎ ‎  主要措施:(1)党中央就关系党和国家工作全局的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定期举办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2)中央组织部每年安排不少于500名省部级干部到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进行系统理论学习;每年安排不少于1000名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部委领导班子成员,到国家级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参加1次1周左右的专业化能力专题培训;每年安排3000名左右市(地、州、盟)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部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到国家级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培训;每年安排800名左右县委书记到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参加培训,安排200名左右新任县委书记到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中国延安干部学院进行党性教育,安排贫困县党政正职到中国浦东干部学院参加专题培训;委托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举办地方党政领导干部专题研究班,每年培训1000名左右市、县党政领导班子成员。(3)地方各级党委组织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统筹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每年安排不少于1/5的领导班子成员参加培训。(4)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按照职责分工,对本系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部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开展培训。统战部门加强领导班子中党外干部的教育培训。‎ ‎  (二)机关公务员 ‎  围绕建设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以加强思想政治建设、职业道德建设和业务能力建设为重点,准确把握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等公务员类别特点和不同需求,加强机关公务员培训。‎ ‎  主要措施:(1)中央组织部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安排3000名左右中央和国家机关司局级干部参加专题研修,安排300名左右司局级干部、150名左右新任司局长到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培训,安排中央和国家机关100名左右新任处长参加示范培训。(2)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对本单位司局级以下干部开展全员培训,每年安排不少于1/5的干部参加培训。(3)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部门单位负责抓好本部门本单位处级以下干部的培训,市(地、州、盟)直属部门单位负责抓好本部门本单位科级以下干部的培训。(4)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督促指导同级各部门各单位公务员的教育培训工作,抓好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在职培训。加强机关党支部书记培训。‎ ‎  (三)企业领导人员 ‎  着眼培养造就对党忠诚、勇于创新、治企有方、兴企有为、清正廉洁的国有企业家队伍,以强化忠诚意识、拓展世界眼光、提高战略思维、增强创新能力、锻造优秀品行为重点,加强企业领导人员教育培训,着力培养企业家精神,加快建立健全企业领导人员培训体系。‎ ‎  主要措施:(1)研究出台关于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企业领导人员教育培训工作的意见。(2)中央组织部每年安排不少于1/5的中管金融企业、中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和国务院国资委党委管理领导班子的中央企业主要负责人,到国家级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培训。定期举办中管金融企业和中管企业党委(党组)书记专题研究班。(3)国务院国资委抓好国务院国资委党委管理领导班子的中央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培训。(4)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国有资本监管部门和各国有企业根据职责分工,抓好企业党组织书记培训,结合实际开展企业领导人员全员培训。(5)中央统战部组织全国工商联领导班子成员、常委、执委中的民营企业主要负责人等培训,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中小企业经营管理者培训。(6)中国大连高级经理学院要突出特色、打造品牌,进一步发挥在企业领导人员培训中的重要作用。中央企业的党校(企业大学)要加强办学能力建设,充分发挥在企业自主培训中的作用。‎ ‎  (四)事业单位领导人员 ‎  着眼建设一支符合新时期好干部标准的高素质专业化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队伍,突出事业单位公益性、服务性、专业性、技术性特点,遵循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成长规律,以提高政治觉悟、管理能力、专业水平和职业素养为重点,分类开展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教育培训,探索建立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教育培训体系,更好适应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公益事业发展要求。‎ ‎  主要措施:(1)中央组织部会同地方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定期举办相关培训班次,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参加培训。(2)中央组织部会同有关部门每2年举办1次党委书记和校长列入中央管理的高校主要负责人培训班,每年安排不少于1/5的其他高校党委书记、校长到国家级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参加培训。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科学院等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高校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统筹制定年度培训计划,每年安排不少于1/5的高校领导班子成员参加培训。(3)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开展全员培训,每年安排不少于1/5的领导人员参加培训。(4)地方各级党委组织部统筹制定年度培训计划,组织协调本地区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和基层党组织负责人的培训。(5)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加强统筹,注重对事业单位其他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  (五)专业技术人员 ‎  围绕建设规模宏大、结构合理、素质优良、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突出政治引领,以提升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素养、创新创造创业能力为重点,以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为主要内容,以高精尖缺和骨干专业技术人才为主要对象,加强专业技术人员培训。‎ ‎  主要措施:(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实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指导各行业各系统开展全员教育培训;组织实施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每年培训100万名高层次、急需紧缺和骨干专业人才。组织开展新疆、西藏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才特殊培养工作。(2)中央组织部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安排1300名左右高层次专家到国家级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培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负责各自联系的高级专家培训。(3)中央宣传部会同有关部门,每年选派700名左右哲学社会科学教学科研骨干、部分新闻和文化工作骨干到国家级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培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抓好本地区哲学社会科学教学科研骨干、新闻和文化工作骨干的培训。(4)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基层一线专业技术人员的教育培训,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任务、提出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5)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行业特点和业务需要,分类分层开展专业技术人员培训。‎ ‎  (六)年轻干部 ‎  着眼培养造就忠实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符合新时期好干部标准、忠诚干净担当、数量充足、充满活力的高素质专业化年轻干部队伍,突出理想信念宗旨教育、思想道德教育、优良作风教育,加强年轻干部政治训练和实践锻炼。‎ ‎  主要措施:(1)中央组织部每年安排1000名以上优秀年轻干部到国家级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培训,安排部分中西部地区年轻干部到中国浦东干部学院培训。(2)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根据优秀年轻干部培养目标,坚持分类培训,有计划地安排年轻干部到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和党性教育基地接受系统理论教育和严格党性教育。实施“年轻干部理想信念宗旨教育计划”。‎ ‎  (七)基层干部 ‎  着眼培养守信念、讲奉献、有本领、重品行的高素质专业化基层干部队伍,以提高发展经济、改革创新、依法办事、化解矛盾、做群众工作等能力为重点,加强基层干部特别是乡镇(街道)党政正职、村(社区)党组织书记的培训。‎ ‎  主要措施:(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每年安排200名左右基层干部到省级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参加示范培训。(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党委组织部每年安排不少于1/5的乡镇(街道)党政正职参加培训。(3)各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委组织部按照职责抓好基层干部培训,确保全覆盖。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每年分期分批将党支部书记轮训一遍,加强基层党务干部培训。(4)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负责本系统基层干部的教育培训。‎ ‎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大对“一把手”的培训力度,实施“‘一把手’政治能力提升计划”。重视抓好女干部、少数民族干部、党外干部的教育培训。继续支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施“贫困地区干部教育培训帮扶计划”,加强精准扶贫、精准脱贫教育培训,推动优质培训资源向贫困地区倾斜。东部地区做好对口支援西部地区、东北地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开展公务员对口培训。加强和改进军地领导干部交叉培训和军队转业干部培训。‎ ‎  五、建强培训保障体系 ‎  (一)培训机构建设。立足功能定位,加强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主渠道主阵地建设,加强各级社会主义学院建设,坚持以教学为中心,紧扣主责主业,深化教学科研管理改革,突出教师主导作用和学员主体地位,不断提高办学质量。强化上级党校(行政学院)对下级党校(行政学院)的业务指导,加强教学督导、师资培养、质量评估,因地制宜推进市级党校(行政学校)对县级党校(行政学校)教学、师资等的统筹。深化县级党校(行政学校)办学体制改革,实施“县级党校(行政学校)分类建设计划”。按照少而精、突出特色的要求,稳妥推进部门行业干部教育培训机构优化整合。强化干部教育培训高校基地规范管理。坚持从严从实,加强现场教学基地建设,出台党性教育基地规范化建设意见。完善社会培训机构参与干部教育培训机制,开展清单式管理试点。鼓励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开展交流协作,推动优质培训资源共享。‎ ‎  (二)师资队伍建设。加大名师培养吸收力度,把干部教育培训师资纳入各级人才政策支持范畴,努力造就一批马克思主义理论大家和忠诚于马克思主义、在学科领域有影响力的知名专家,定期评聘全国干部教育名师,给予支持和奖励。继续实施骨干教师培养计划,国家级干部教育培训机构每年培训2000名教学一线骨干教师,省级干部教育培训机构5年内将市县两级党校(行政学校)、社会主义学院教师培训一遍。建立健全专职教师知识更新机制和实践锻炼制度,每年有计划安排专职教师参加学习培训、调查研究和挂职锻炼。加大对基层师资队伍建设支持力度,国家级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和省级党校(行政学院)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师资送教下基层,每年组织150名省市两级干部教育培训机构骨干教师到国家级干部教育培训机构访学进修。建立健全符合干部教育培训特点的师资准入和退出机制、师资考核评价体系、职称评定和岗位聘任办法、人才激励机制。加强和改进兼职教师选聘和管理。出台领导干部上讲台实施意见,支持各级领导干部上讲台,鼓励退休干部返聘任教。推进优秀师资共享,建好用好各级师资库。‎ ‎  (三)课程教材建设。制定理论教学和党性教育大纲。重点开发体现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最新成果、反映各领域理论和实践创新的精品课程。加强教材建设,开发一批适应干部履职需要和学习特点的培训教材和基础性知识读本,分批向党员干部推荐学习书目。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结合实际,开发各具特色、务实管用的培训课程和教材。干部教育培训机构根据形势任务发展变化,及时更新课程教材内容。5年内评审推介500门左右全国干部教育培训好课程、50种左右全国干部教育培训好教材。‎ ‎  (四)培训方式方法创新。根据培训内容要求和干部特点,改进方式方法,开展研讨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方法运用的示范培训。推动国家级和省级干部教育培训机构案例库建设。探索运用访谈教学、论坛教学、行动学习、翻转课堂等方法。鼓励和支持干部运用网络培训、专题讲座等形式开展各方面基础性知识学习。‎ ‎  (五)干部教育培训和互联网融合发展。统筹整合网络培训资源,建设兼容、开放、共享、规范的全国干部网络培训体系。加强网络培训标准建设,2020年前形成较为完备的干部网络培训标准体系,2022年前实现各类各级干部网络培训平台资源共建共享、数据互联互通。积极探索适应信息化发展趋势的网络培训有效方式,推行线上线下相结合的培训模式。加强中国干部网络学院及其分院建设,建设在线学习精品课程库,迭代开发移动学习平台。严把网络培训的政治关、质量关、纪律关。加快干部教育培训机构“智慧校园”建设。完善干部教育培训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全国统一、分级管理的干部教育培训电子档案信息系统。‎ ‎  (六)学风建设。大力弘扬理论联系实际的马克思主义学风,做到学以致用、用以促学、知行合一。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把讲政治贯穿教学、科研、管理全过程,严以治校、严以治教、严以治学。坚持艰苦奋斗、勤俭办学。严格教师管理,严肃教师讲课、参加会议、接受采访、发表文章等纪律要求,旗帜鲜明反对和抵制各种错误观点。加强学员管理,严格执行并适时修订《关于在干部教育培训中进一步加强学员管理的规定》。定期开展学风督查。‎ ‎  (七)经费管理。各级政府要将干部教育培训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证工作需要。加大基层干部教育培训经费投入力度,地方各级党委可以使用留存的党费组织培训基层党员干部。中央财政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一般性转移支付力度,财政困难地方可以统筹使用自有财力和上级转移支付开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加强干部教育培训经费管理,完善有关规定,厉行勤俭节约,保证专款专用,提高使用效益。‎ ‎  (八)理论研究。加强干部教育培训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研究,深入把握干部成长规律和干部教育培训规律。推动设立干部教育学二级学科。办好干部教育培训专业期刊,搭建研究交流平台,促进成果转化应用。‎ ‎  六、健全培训制度体系 ‎  (一)完善需求调研制度。牢固树立按需培训理念,突出组织需求和岗位需求,把需求调研贯穿训前、训中、训后全过程。建立健全干部教育培训与干部选拔、管理、监督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机制,健全完善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与培训机构、干部所在单位之间的协调会商机制,精准把握培训需求,共同制定实施干部培训培养计划。‎ ‎  (二)健全组织调训制度。完善调训计划申报制度,加强统筹协调,严格审核把关,避免和防止多头调训、重复培训、长期不训等问题。严肃调训纪律,建立健全调训情况通报制度,完善点名调训和补训制度。对5年内没有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系统理论教育和严格党性教育的领导干部,及时进行补训。探索“错峰”调训和分段式培训,缓解工学矛盾。‎ ‎  (三)健全教学组织管理制度。加强干部教育培训全流程精细化管理。推行培训项目负责制。建立健全培训机构集体备课、教学督导、评价反馈等制度。建立健全跟班管理制度。注重发挥学员党支部和班委会作用,强化学员自我管理。加强培训管理队伍建设,注重对跟班联络员、组织员(班主任)的教育管理,建立健全培训管理者培训制度。‎ ‎  (四)建立健全干部教育培训考核评价制度。全面考核评价干部的学习态度和表现、理论知识掌握程度、党性修养和作风养成情况以及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等。2020年前制定理论教育和党性教育成效考核办法。运用互联网等手段,开展党的理论、党章党规党纪、履行岗位职责基本知识测试,探索对干部在职自学情况进行考核。加强干部选拔、培养、管理、使用工作的统筹,对中青年干部培训班等中长期主体班次强化跟班考察,通过开展谈心谈话、学员相互评价等方式,了解学员表现,为培养、考察、识别干部提供参考。完善培训情况登记、反馈、跟踪管理等制度。‎ ‎  (五)建立健全干部教育培训质量评估制度。坚持定量与定性相结合,完善质量评估指标体系,全面推进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办学质量、项目质量、课程质量评估。2020年前完成省市县三级党校(行政学院)办学质量评估试点工作,2022年前对省市县三级党校(行政学院)评估一遍。完善项目质量评估制度,健全由项目委托单位、参训学员、培训机构等共同参与的评估机制。完善课程质量评估制度,健全由学员、教师(或者专家)、跟班管理人员、教学管理部门等多方参与的评估机制。‎ ‎  (六)建立健全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督查制度。重点围绕党中央关于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方针政策、重大任务等贯彻落实情况定期开展督促检查和情况通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将开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情况纳入领导班子考核重要内容,开展选人用人工作检查应当注意了解新提拔干部接受教育培训情况。‎ ‎  七、组织领导 ‎  各级党委(党组)要认真落实党建主体责任,把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党的建设整体部署和工作规划,加强领导,统筹安排。各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同志要切实履行职责,及时解决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干部教育领导小组或者联席会议要定期研究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加强协调指导。‎ ‎  各级组织部门要在党委领导下切实履行主管职能,加强整体规划、制度建设、宏观指导、协调服务和督促检查。各级干部教育领导小组或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围绕本规划提出的目标和任务,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干部教育培训规划或者实施意见,坚持分类分级,抓好贯彻落实。‎ ‎  中央组织部要对本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开展中期和5年总结评估工作。‎ ‎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由中央军委根据本规划精神制定实施意见。‎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 ‎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落实从严管理干部要求,充分发挥干部人事档案在建设高素质专业化干部队伍中的重要作用,推动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干部人事档案是各级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在党的组织建设、干部人事管理、人才服务等工作中形成的,反映干部个人政治品质、道德品行、思想认识、学习工作经历、专业素养、工作作风、工作实绩、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以及家庭状况、社会关系等情况的历史记录材料。‎ ‎  第三条 干部人事档案是教育培养、选拔任用、管理监督干部和评鉴人才的重要基础,是维护干部人才合法权益的重要依据,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的重要执政资源,属于党和国家所有。‎ ‎  第四条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任人唯贤,坚持科学管理、改革创新,服务广大干部人才,服务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服务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 ‎  第五条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  (一)党管干部、党管人才;‎ ‎  (二)依规依法、全面从严;‎ ‎  (三)分级负责、集中管理;‎ ‎  (四)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  (五)方便利用、安全保密。‎ ‎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党政领导干部、机关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工勤人员除外),国有企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职责 ‎  第七条 全国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在党中央领导下,由中央组织部主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负责、集中管理。‎ ‎  第八条 中央组织部负责全国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的宏观指导、政策研究、制度建设、协调服务和监督检查。‎ ‎  建立由中央组织部牵头、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参与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协调配合机制,研究完善相关政策和业务标准,解决有关问题,促进工作有机衔接、协同推进。‎ ‎  第九条 各级党委(党组)领导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干部人事档案工作,贯彻落实党中央相关部署要求,研究解决工作机构、经费和条件保障等问题,将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列为党建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  第十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工作机制,配齐配强工作力量,组织开展宣传、指导和监督检查。‎ ‎  第十一条 中央组织部负责集中管理中央管理干部的人事档案。‎ ‎  第十二条 ‎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组织人事部门,中管金融企业、中央企业、党委书记和校长列入中央管理的高校组织人事部门,负责集中管理党委(党组)管理的干部(领导人员、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下同)和本单位其他干部的人事档案。‎ ‎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党委组织部门负责集中管理本级党委管理干部的人事档案;省、市级直属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组织人事部门集中管理党委(党组)管理的干部和本单位其他干部的人事档案。‎ ‎  县(市、区、旗)以下机关(单位)的干部人事档案可以按不同类别、身份,由县(市、区、旗)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分别集中管理。‎ ‎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经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准,有关机关(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可以集中管理下级单位的干部人事档案。‎ ‎  第十五条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人员和与其档案管理同在一个部门且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人员的档案,由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另行指定专人管理。‎ ‎  第十六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明确负责干部人事档案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每管理1000卷档案一般应当配备1名专职工作人员。有业务指导任务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业务指导人员。管理档案数量较少且未设立工作机构的单位,应当明确岗位,专人负责。‎ ‎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含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岗位,下同)的职责包括:‎ ‎  (一)负责干部人事档案的建立、接收、保管、转递,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整理、归档,档案信息化等日常管理工作;‎ ‎  (二)负责干部人事档案的查(借)阅、档案信息研究等利用工作,组织开展干部人事档案审核工作;‎ ‎  (三)配合有关方面调查涉及干部人事档案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  (四)指导和监督检查下级单位干部人事档案工作;‎ ‎  (五)办理其他有关事项。‎ ‎  第十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选配政治素质好、专业能力强、作风正派的党员干部从事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强化党性教育和业务培训,从严管理,加强激励保障。‎ ‎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政治坚定、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甘于奉献、严守纪律。对于表现优秀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注重培养使用。‎ 第三章 内容和分类 ‎  第十八条 干部人事档案内容根据新时代党的建设和组织人事工作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保证真实准确、全面规范、鲜活及时。‎ ‎  第十九条 干部人事档案主要内容和分类包括:‎ ‎  (一)履历类材料。主要有《干部履历表》和干部简历等材料。‎ ‎  (二)自传和思想类材料。主要有自传、参加党的重大教育活动情况和重要党性分析、重要思想汇报等材料。‎ ‎  (三)考核鉴定类材料。主要有平时考核、年度考核、专项考核、任(聘)期考核,工作鉴定,重大政治事件、突发事件和重大任务中的表现,援派、挂职锻炼考核鉴定,党组织书记抓基层党建评价意见等材料。‎ ‎  (四)学历学位、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学术评鉴和教育培训类材料。主要有中学以来取得的学历学位,职业(任职)资格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当选院士、入选重大人才工程,发明创造、科研成果获奖、著作译著和有重大影响的论文目录,政策理论、业务知识、文化素养培训和技能训练情况等材料。‎ ‎  (五)政审、审计和审核类材料。主要有政治历史情况审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离任检查结果及说明,证明,干部基本信息审核认定、干部人事档案任前审核登记表,廉洁从业结论性评价等材料。‎ ‎  (六)党、团类材料。主要有《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入党申请书、转正申请书、培养教育考察,党员登记表,停止党籍、恢复党籍,退党、脱党,保留组织关系、恢复组织生活,《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入团志愿书》、入团申请书,加入或者退出民主党派等材料。‎ ‎  (七)表彰奖励类材料。主要有表彰和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先进事迹以及撤销奖励等材料。‎ ‎  (八)违规违纪违法处理处分类材料。主要有党纪政务处分,组织处理,法院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公安机关有关行政处理决定,有关行业监管部门对干部有失诚信、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等行为形成的记录,人民法院认定的被执行人失信信息等材料。‎ ‎  (九)工资、任免、出国和会议代表类材料。主要有工资待遇审批、参加社会保险,录用、聘用、招用、入伍、考察、任免、调配、军队转业(复员)安置、退(离)休、辞职、辞退,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登记、遴选、选调、调任、职级晋升,职务、职级套改,事业单位管理岗位职员等级晋升,出国(境)审批,当选党的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政协会议、群团组织代表会议、民主党派代表会议等会议代表(委员)及相关职务等材料。‎ ‎  (十)其他可供组织参考的材料。主要有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派遣证,工作调动介绍信,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等证件有关内容的复印件和体检表等材料。‎ ‎  干部人事档案材料具体内容和分类标准由中央组织部确定。‎ ‎  第二十条 各级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干部人事档案内容建设。‎ ‎  中央组织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明确归档材料的内容填写、格式规范等要求。‎ ‎  各级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要求制发材料。‎ ‎  干部本人和材料形成部门必须如实、规范填写材料。‎ ‎  材料形成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审核材料,在材料形成后1个月内主动向相应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移交。‎ 第四章 日常管理 ‎  第二十一条 干部人事档案日常管理主要包括档案建立、接收、保管、转递、信息化、统计和保密,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整理和归档等。‎ ‎  日常管理工作中,组织人事部门及其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  第二十二条 干部人事档案分为正本和副本。‎ ‎  首次参加工作被录用或者聘用为本条例第六条所列人员的,由相应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以其入党、入团,录用、聘用,中学以来的学籍、奖惩和自传等材料为基础,建立档案正本,并且负责管理。‎ ‎  干部所在单位或者协管单位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建立副处级或者相当职务以上干部的干部人事档案副本,并且负责管理。副本由正本主要材料的复制件构成。正本有关材料和信息变更时,副本应当相应变更。‎ ‎  发现干部人事档案丢失或者损毁的,必须立即报告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并且全力查找或者补救。确实无法找到或者补救的,经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准,由负责管理档案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协调有关单位重新建立档案或者补充必要证明材料。‎ ‎  第二十三条 ‎ 干部人事数字档案是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利用扫描等技术手段将干部人事纸质档案转化形成的数字图像和数字文本。‎ ‎  组织人事部门及其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在干部人事档案数字化过程中,应当严格规范档案目录建库、档案扫描、图像处理、数据存储、数据验收、数据交换、数据备份、安全管理等基本环节,保证数字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安全性,确保与纸质档案一致。‎ ‎  干部人事数字档案在利用、转递和保密等方面按照纸质档案相关要求管理。‎ ‎  第二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及其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应当按照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要求,建立和维护科学合理的档案存放秩序,按照有关标准要求建设干部人事档案库房,加强库房安全管理和技术防护。档案数量较少的单位,也应当设置专用房间保管档案。阅档场所、整理场所、办公场所应当分开。‎ ‎  第二十五条 干部人事档案管理权限发生变动的,原管理单位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应当对档案进行认真核对整理,保证档案内容真实准确、材料齐全完整,并在2个月内完成转递;现管理单位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应当认真审核,严格把关,一般应当在接到档案2个月内完成审核入库。‎ ‎  干部出现辞职、出国不归或者被辞退、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开除公职等情况,在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结论意见或者处理处分,经保密审查后,原管理单位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应当将档案转递至相应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或者本人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接收单位不得无故拒绝接收人事档案。‎ ‎  转递干部人事档案必须通过机要交通或者安排专人送取,转递单位和接收单位应当严格履行转递手续。‎ ‎  因行政区划调整、机构改革等原因单位撤销合并、职能划转、职责调整,国有企业破产、重组等,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制定干部人事档案移交工作方案,编制移交清单,按照有关要求及时移交档案。‎ ‎  干部死亡5年后,其人事档案移交本单位档案部门保存,按同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规定进馆。‎ ‎  第二十六条 组织人事部门及其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加强档案信息资源的规划、建设、开发和管理,提升档案信息采集、处理、传输、利用能力,建立健全安全、便捷、共享、高效的干部人事档案信息化管理体系。‎ ‎  第二十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及其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干部人事档案日常管理、基础设施和队伍建设等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研判,加强档案资源科学管理。‎ ‎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对于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干部人事档案材料和信息,应当严格保密;对于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和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管理。‎ ‎  第二十九条 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及时收集材料,鉴别材料内容是否真实,检查材料填写是否规范、手续是否完备等;对于应当归档的材料准确分类,逐份编写材料目录,整理合格后,一般应当在2个月内归档。‎ 第五章 利用和审核 ‎  第三十条 干部人事档案利用工作应当强化服务理念,严格利用程序,创新利用方式,提高利用效能,充分发挥档案资政作用、体现凭证价值。‎ ‎  干部人事档案利用方式主要包括查(借)阅、复制和摘录等。‎ ‎  第三十一条 ‎ 因工作需要,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查阅干部人事档案:‎ ‎  (一)政治审查、发展党员、党员教育、党员管理等;‎ ‎  (二)干部录用、聘用、考核、考察、任免、调配、职级晋升、教育培养、职称评聘、表彰奖励、工资待遇、公务员登记备案、退(离)休、社会保险、治丧等;‎ ‎  (三)人才引进、培养、评选、推送等;‎ ‎  (四)巡视、巡察,选人用人检查、违规选人用人问题查核,组织处理,党纪政务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调查取证、案件查办等;‎ ‎  (五)经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批准的编史修志,撰写大事记、人物传记,举办展览、纪念活动等;‎ ‎  (六)干部日常管理中,熟悉了解干部,研究、发现和解决有关问题等;‎ ‎  (七)其他因工作需要利用的事项。‎ ‎  干部本人及其亲属办理公证、诉讼取证等有关干部个人合法权益保障的事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请相应的组织人事等部门查阅档案。‎ ‎  复制、摘录的档案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管理和使用。‎ ‎  第三十二条 查阅干部人事档案按照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 ‎  (一)查阅单位如实填写干部人事档案查阅审批材料,按照程序报单位负责同志审批签字并加盖公章;‎ ‎  (二)查阅档案应当2人以上,一般均为党员;‎ ‎  (三)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应当按照程序审批;‎ ‎  (四)在规定时限内查阅。‎ ‎  第三十三条 干部人事档案一般不予外借,确因工作需要借阅的,借阅单位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在规定时限内归还,归还时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应当认真核对档案材料。‎ ‎  第三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及其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应当按照统一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查(借)阅干部人事档案的具体规定。‎ ‎  第三十五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坚持“凡提必审”、“凡进必审”、干部管理权限发生变化的“凡转必审”,在干部动议、考察、任职前公示、录用、聘用、遴选、选调、交流,人才引进,军队转业(复员)安置,档案转递、接收等环节,严格按照有关政策和标准,及时做好干部人事档案审核工作。‎ ‎  第三十六条 干部人事档案审核应当在全面审核档案内容的基础上,重点审核干部的出生日期、参加工作时间、入党时间、学历学位、工作经历、干部身份、家庭主要成员及重要社会关系、专业技术职务(职称)、学术评鉴、奖惩等基本信息,审核档案内容是否真实、档案材料是否齐全、档案材料记载内容之间的关联性是否合理以及是否有影响干部使用的情形等。‎ ‎  第三十七条 干部人事档案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进行整改和处理。涉及干部个人信息重新认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干部所在单位和干部本人。‎ ‎  凡发现档案材料或者信息涉嫌造假的,组织人事部门等应当立即查核,未核准前,一律暂缓考察或者暂停任职、录用、聘用、调动等程序。‎ ‎  第三十八条 组织人事部门及其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应当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建立健全干部人事档案科学利用机制,为干部资源配置、领导班子建设、干部队伍宏观管理、组织人事工作规律研究等提供精准高效服务。‎ 第六章 纪律和监督 ‎  第三十九条 开展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  (一)严禁篡改、伪造干部人事档案;‎ ‎  (二)严禁提供虚假材料、不如实填报干部人事档案信息;‎ ‎  (三)严禁转递、接收、归档涉嫌造假或者来历不明的干部人事档案材料;‎ ‎  (四)严禁利用职务、工作上的便利,直接实施档案造假,授意、指使、纵容、默许他人档案造假,为档案造假提供方便,或者在知情后不及时向组织报告;‎ ‎  (五)严禁插手、干扰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档案造假问题;‎ ‎  (六)严禁擅自抽取、撤换、添加干部人事档案材料;‎ ‎  (七)严禁圈划、损坏、扣留、出卖、交换、转让、赠送干部人事档案;‎ ‎  (八)严禁擅自提供、摘录、复制、拍摄、保存、丢弃、销毁干部人事档案;‎ ‎  (九)严禁违规转递、接收和查(借)阅干部人事档案;‎ ‎  (十)严禁擅自将干部人事档案带出国(境)外;‎ ‎  (十一)严禁泄露或者擅自对外公开干部人事档案内容。‎ ‎  第四十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对干部人事档案工作和本条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人事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  第四十一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本条例,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党员、干部、群众监督。‎ ‎  下级机关(单位)和党员、干部、群众对干部人事档案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有权向上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举报、申诉,受理部门和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查核处理。‎ ‎  第四十二条 ‎ 对于违反相关规定和纪律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纠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并视情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 附则 ‎  第四十三条 流动人员和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等其他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精神另行规定。‎ ‎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干部人事档案工作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精神制定。‎ ‎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11月20日起施行。1991年4月2日中央组织部、国家档案局印发的《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 ‎  ‎ 为深入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教育引导广大干部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不懈奋斗,现就建立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提出如下意见。‎ ‎  一、大力教育引导干部担当作为、干事创业。坚持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干部头脑,增强干部信心,增进干部自觉,鼓舞干部斗志。坚持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教育引导广大干部不X初X、牢X使命,强化“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以对党忠诚、为党分忧、为党尽职、为民造福的政治担当,满怀激情地投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教育引导广大干部深刻领会新时代、新思想、新矛盾、新目标提出的新要求,以时不我待、只争朝夕、勇立潮头的历史担当,努力改革创新、攻坚克难,不断锐意进取、担当作为。教育引导广大干部不负党和人民重托,以守土有责、守土负责、守土尽责的责任担当,在其位、谋其政、干其事、求其效,努力作出无愧于时代、无愧于人民、无愧于历史的业绩。各级领导干部要切实发挥示范表率作用,带头履职尽责,带头担当作为,带头承担责任,一级带着一级干,一级做给一级看,以担当带动担当,以作为促进作为。‎ ‎  二、鲜明树立重实干重实绩的用人导向。‎ 坚持好干部标准,突出信念过硬、政治过硬、责任过硬、能力过硬、作风过硬,大力选拔敢于负责、勇于担当、善于作为、实绩突出的干部。坚持从对党忠诚的高度看待干部是否担当作为,注重从精神状态、作风状况考察政治素质,既看日常工作中的担当,又看大事要事难事中的表现。坚持有为才有位,突出实践实干实效,让那些想干事、能干事、干成事的干部有机会有舞台。坚持全面历史辩证地看待干部,公平公正对待干部,对个性鲜明、坚持原则、敢抓敢管、不怕得罪人的干部,符合条件的要大胆使用。坚持优者上、庸者下、劣者汰,对巡视等工作中发现的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不坚决不全面不到位等问题,组织部门要及时跟进,对不担当不作为的干部,根据具体情节该免职的免职、该调整的调整、该降职的降职,使能上能下成为常态。‎ ‎  三、充分发挥干部考核评价的激励鞭策作用。适应新时代新任务新要求,完善干部考核评价机制,切实解决干与不干、干多干少、干好干坏一个样的问题。突出对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执行情况的考核,制定出台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条例,改进年度考核,推进平时考核,构建完整的干部考核工作制度体系。体现差异化要求,合理设置干部考核指标,改进考核方式方法,增强考核的科学性、针对性、可操作性,调动和保护好各区域、各战线、各层级干部的积极性。完善政绩考核,引导干部牢固树立正确政绩观,防止不切实际定目标,切实解决表态多调门高、行动少落实差等突出问题,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强化考核结果分析运用,将其作为干部选拔任用、评先奖优、问责追责的重要依据,使政治坚定、奋发有为的干部得到褒奖和鼓励,使慢作为、不作为、乱作为的干部受到警醒和惩戒。加强考核结果反馈,引导干部发扬成绩、改进不足,更好忠于职守、担当奉献。‎ ‎  四、切实为敢于担当的干部撑腰鼓劲。‎ 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宽容干部在改革创新中的失误错误,把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错误,同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各级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等相关职能部门,要妥善把握事业为上、实事求是、依纪依法、容纠并举等原则,结合动机态度、客观条件、程序方法、性质程度、后果影响以及挽回损失等情况,对干部的失误错误进行综合分析,对该容的大胆容错,不该容的坚决不容。对给予容错的干部,考核考察要客观评价,选拔任用要公正合理。准确把握政策界限,对违纪违法行为必须严肃查处,防止混淆问题性质、拿容错当“保护伞”,搞纪律“松绑”,确保容错在纪律红线、法律底线内进行。坚持有错必纠、有过必改,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早发现早纠正,对失误错误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帮助干部汲取教训、改进提高,让他们放下包袱、轻装上阵。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及时为受到不实反映的干部澄清正名、消除顾虑,引导干部争当改革的促进派、实干家,专心致志为党和人民干事创业、建功立业。‎ ‎  五、着力增强干部适应新时代发展要求的本领能力。按照建设高素质专业化干部队伍要求,强化能力培训和实践锻炼,提高专业思维和专业素养,涵养干部担当作为的底气和勇气。加强专业知识、专业能力培训,促使广大干部全面提高学习本领、政治领导本领、改革创新本领、科学发展本领、依法执政本领、群众工作本领、狠抓落实本领、驾驭风险本领。注重培养专业作风、专业精神,引导广大干部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干一行爱一行、钻一行精一行、管一行像一行。突出精准化和实效性,围绕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和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打好三大攻坚战等一系列重大战略部署,帮助干部弥补知识弱项、能力短板、经验盲区,全面提高适应新时代、实现新目标、落实新部署的能力。优化干部成长路径,注重在基层一线和困难艰苦地区培养锻炼,让干部在实践中砥砺品质、增长才干。‎ ‎  六、满怀热情关心关爱干部。‎ 坚持严格管理和关心信任相统一,政治上激励、工作上支持、待遇上保障、心理上关怀,增强干部的荣誉感、归属感、获得感。完善和落实谈心谈话制度,注重围绕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等重大任务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及时为干部释疑解惑、加油鼓劲。健全干部待遇激励保障制度体系,完善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工资标准调整机制,实施地区附加津贴制度,完善公务员奖金制度,推进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健全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制度,做好平时激励、专项表彰奖励工作,落实体检、休假等制度,关注心理健康,丰富文体生活,保证正常福利,保障合法权益。要给基层干部特别是工作在困难艰苦地区和战斗在脱贫攻坚第一线的干部更多理解和支持,主动排忧解难,在政策、待遇等方面给予倾斜,让他们安心、安身、安业,更好履职奉献。‎ ‎  七、凝聚形成创新创业的强大合力。各级党组织要深刻把握新时代新使命新征程,切实增强政治领导力、思想引领力、群众组织力、社会号召力,大力弘扬中华民族的伟大创造精神、伟大奋斗精神、伟大团结精神、伟大梦想精神,让广大干部聪明才智充分涌流,让各类人才创造活力竞相迸发,形成锐意改革、攻坚克难的良好社会风尚。加强科学统筹,制定和执行政策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坚持分类指导、精准施策,充分发挥政策的激励引导和保障支持作用。大兴调查研究之风,尊重基层首创精神,鼓励基层结合实际探索创新,充分调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加强党内政治文化建设,弘扬忠诚老实、公道正派、实事求是、清正廉洁等价值观,引导干部自觉践行“三严三实”,不断增强政治定力、纪律定力、道德定力、抵腐定力,习惯在受监督和约束的环境中工作生活。加强舆论引导,坚持激浊扬清,注重保护干部声誉,维护干部队伍形象。大力宣传改革创新、干事创业的先进典型,激励广大干部见贤思齐、奋发有为,撸起袖子加油干,奋力谱写社会主义现代化新征程的壮丽篇章。‎ 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全面从严治党要求,严明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完善从严管理干部队伍制度体系,形成能上能下的选人用人机制,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干部队伍,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重点是解决干部能下问题。必须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坚持实事求是、公道正派,坚持人岗相适、人尽其才,坚持依法依规、积极稳妥,着力解决为官不正、为官不为、为官乱为等问题,促使领导干部自觉践行“三严三实”要求,推动形成能者上、庸者下、劣者汰的用人导向和从政环境。‎ ‎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地方县级以上党政机关的领导干部。‎ ‎  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参照本规定执行。‎ ‎  本规定主要规范对有关领导干部的组织调整。涉及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党的纪律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  第四条 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既要严格执行干部到龄免职(退休)、任期届满离任等制度规定,又要加大问责追究、调整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等的工作力度。‎ ‎  第五条 严格执行干部退休制度,干部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免职(退休)手续。确因工作需要而延迟免职(退休)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党委(党组)研究提出意见,报上一级党组织同意。‎ ‎  第六条 严格执行领导干部职务任期制度,任期年限、届数和最高任职年限,一般不得延长。加强任期内考核和管理,经考核认定不适宜继续任职的,应当中止任期、免去现职,不得以任期未满为由继续留任。干部任期内免职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  第七条 加大领导干部问责力度。除《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对有关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  (一)落实从严治党责任不力,贯彻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不到位,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或者分管领域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出现违纪违法问题的;‎ ‎  (二)法治观念淡薄,不依法办事,不按法定程序决策,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  (三)抓作风建设不力,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或者分管领域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比较突出的;‎ ‎  (四)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亲、营私舞弊,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或者分管领域用人上不正之风比较突出的;‎ ‎  (五)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身边工作人员教育管理不严、约束不力,甚至默许其利用自身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发生上述情形的,对有关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方式包括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程序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执行。‎ ‎  第八条 对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干部应当进行调整。不适宜担任现职,主要指干部的德、能、勤、绩、廉与所任职务要求不符,不宜在现岗位继续任职。‎ ‎  干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组织提醒、教育或者函询、诫勉没有改正,被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必须及时予以调整:‎ ‎  (一)不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不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不能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的;‎ ‎  (二)理想信念动摇,在重大原则问题上立场不坚定,关键时刻经不住考验的;‎ ‎  (三)违背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独断专行或者软弱涣散,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决定,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的;‎ ‎  (四)组织观念淡薄,不执行重要情况请示报告制度,或者个人有关事项不如实填报甚至隐瞒不报的;‎ ‎  (五)违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严格遵守廉洁从政有关规定的;‎ ‎  (六)不敢担当、不负责任,为官不为、庸懒散拖,干部群众意见较大的;‎ ‎  (七)不能有效履行职责、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单位工作或者分管工作处于落后状态,或者出现较大失误的;‎ ‎  (八)品行不端,违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伦理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  (九)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但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不适宜担任其所任职务的;‎ ‎  (十)其他不适宜担任现职的情形。‎ ‎  第九条 调整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  (一)考察核实。综合分析年度考核、平时考核、任职考察、巡视、审计、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抽查核实、民主评议、信访举报核实等情况,有针对性地考察核实,作出客观公正评价和准确认定。要注重听取群众反映、了解群众口碑,特别是听取工作对象、服务对象等相关人员的意见。‎ ‎  (二)提出调整建议。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根据考察核实结果,对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提出调整建议。调整建议包括调整原因、调整方式等内容。提出调整建议前,应当与干部本人谈话,说明调整理由,听取其陈述意见。‎ ‎  (三)组织决定。党委(党组)召开会议集体研究,作出调整决定。作出决定前,应当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  (四)谈话。党委(党组)负责同志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同志与调整对象进行谈话,宣布组织决定,认真细致做好思想工作。‎ ‎  (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任免程序。对选举和依法任免的干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  干部本人对调整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提出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调整决定的执行。从干部调整岗位的次月起,调整其级别和工资待遇。‎ ‎  第十条 对不适宜担任现职干部,应当根据其一贯表现和工作需要,区分不同情形,采取调离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免职、降职等方式予以调整。对非个人原因不能胜任现职岗位的,应当予以妥善安排。‎ ‎  第十一条 因不适宜担任现职调离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免职的,一年内不得提拔;降职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影响期满后,对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突出,因工作需要且经考察符合任职条件的,可以提拔任职。‎ ‎  第十二条 干部因健康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一年以上的,应当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恢复健康后,参照原任职务层次作出安排。‎ ‎  第十三条 干部因违纪违法应当免职的,按照规定程序及时予以免职。‎ ‎  第十四条 在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中,严明工作纪律,不得搞好人主义,不得避重就轻、以纪律处分规避组织调整或者以组织调整代替纪律处分,不得借机打击报复。‎ ‎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责任制,党委(党组)承担主体责任,党委(党组)书记是第一责任人,组织(人事)部门承担具体工作责任。把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作为全面从严治党、从严管理干部的重要内容,坚持原则、敢于负责,做到真管真严、敢管敢严、长管长严。加强对干部的日常了解,定期分析研判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情况,对应当调整的干部及时作出调整。对调整下来的干部,给予关心帮助,有针对性地加强教育管理。正确把握政策界限,注意保护干部干事创业、改革创新的积极性,宽容改革探索中的失误。‎ ‎  第十六条 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加强对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工作的督促检查,了解掌握相关工作情况。对工作不力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严格追究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党委(党组)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5年7月19日起施行。‎ 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 ‎  ‎ 第一条 ‎ 为贯彻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遵纪守规、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法规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 ‎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含非领导职务干部,下同);‎ ‎  (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未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及内设管理机构领导人员(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 ‎  (三)中央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及中层管理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盟)管理的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 ‎  上述范围中已退出现职、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  第三条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本人婚姻和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从业等事项;‎ ‎  (一)本人的婚姻情况;‎ ‎  (二)本人持有普通护照以及因私出国的情况;‎ ‎  (三)本人持有往来港澳通行证、因私持有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以及因私往来港澳、台湾的情况;‎ ‎  (四)子女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通婚的情况;‎ ‎  (五)子女与港澳以及台湾居民通婚的情况;‎ ‎  (六)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情况,或者虽未移居国(境)外,但连续在国(境)外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情况;‎ ‎  (七)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的从业情况,含受聘担任私营企业的高级职务,在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以及在国(境)外的从业情况和职务情况;‎ ‎  (八)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领导干部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  本规定所称“移居国(境)外”,是指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 ‎  第四条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收入、房产、投资等事项:‎ ‎  (一)本人的工资及各类奖金、津贴、补贴等;‎ ‎  (二)本人从事讲学、写作、咨询、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  (三)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为所有权人或者共有人的房产情况,含有单独产权证书的车库、车位、储藏间等(已登记的房产,面积以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为准,未登记的房产,面积以经备案的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为准);‎ ‎  (四)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等的情况;‎ ‎  (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的情况,包括投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以及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等的情况;‎ ‎  (六)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在国(境)外的存款和投资情况。‎ ‎  本规定所称“共同生活的子女”,是指领导干部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和由其抚养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  本规定所称“股票”,是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发行、交易或者转让的股票。所称“基金”,是指在我国境内发行的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所称“投资型保险”,是指具有保障和投资双重功能的保险产品,包括人身保险投资型保险和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 ‎  第五条 领导干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集中报告一次上一年度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事项,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自觉接受监督。‎ ‎  非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范围的人员,拟提拔为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范围的考察对象,或者拟列入第二条所列范围的后备干部人选,在拟提拔、拟列入时,应当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  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范围的人员辞去公职的,在提出辞职申请时,应当一并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  第六条 年度集中报告后,领导干部发生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在事后30日内按照规定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 ‎  第七条 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 ‎  (一)中央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中共中央组织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阅签后,由所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  (二)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不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上一级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阅签后,由所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  领导干部因职务变动而导致受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原受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将该领导干部的所有报告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新的受理机构。‎ ‎  第八条 领导干部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请示。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 ‎  第九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每年对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进行汇总综合,向同级党委(党组)和上一级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 ‎  第十条 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监督工作和干部选拔任用过程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在履行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  巡视机构在巡视工作期间,根据工作需要,经巡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  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案件涉及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  第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查核。查核方式包括随机抽查和重点查核。‎ ‎  随机抽查每年集中开展一次,按照10%的比例进行。‎ ‎  重点查核对象包括:‎ ‎  (一)拟提拔为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范围的考察对象;‎ ‎  (二)拟列为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范围的后备干部人选;‎ ‎  (三)拟进一步使用的人选;‎ ‎  (四)因涉及个人报告事项的举报需要查核的;‎ ‎  (五)其他需要查核的。‎ ‎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巡视机构、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时,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后,可以委托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查核。‎ ‎  第十二条 查核发现领导干部的家庭财产明显超过正常收入的,应当要求其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对其财产来源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 ‎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的;‎ ‎  (二)漏报、少报的;‎ ‎  (三)隐瞒不报的;‎ ‎  (四)查核发现有其他违规违纪问题的。‎ ‎  第十四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把查核结果作为衡量领导干部是否忠诚老实、清正廉洁的重要参考,运用到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等干部工作中。对未经查核提拔或者进一步使用干部,或者对查核发现的问题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应当追究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及其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  第十五条 中共中央组织部和地方党委组织部牵头建立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联系工作机制,负责组织实施和协调工作。查核联系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包括审判、检察、外交(外事)、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人民银行、税务、工商、金融监管等单位。各成员单位承担相关信息查询职责,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如实向组织部门提供查询结果。‎ ‎  第十六条 组织(人事)部门和查核联系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和保密纪律,设专人妥善保管领导干部的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和汇总综合、查核等材料。对违反工作纪律、保密纪律或者在查核工作中敷衍塞责、徇私舞弊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  第十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第十八条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制定有关规定。‎ ‎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报中共中央组织部同意后实施。‎ ‎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7年2月8日起施行。2010年5月26日印发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同时废止。‎ ‎  ‎ ‎  ‎ 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办法 ‎  ‎ ‎  第一条 ‎ 为规范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核结果处理工作,强化查核结果运用,根据《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查核结果认定与处理,由组织(人事)部门干部监督机构会同干部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  第三条 查核结果与领导干部当年年度集中报告的个人有关事项内容不一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认定为漏报行为:‎ ‎  (一)未报告本人持有往来港澳通行证、因私持有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或者因私往来港澳、台湾情况的;‎ ‎  (二)少报告房产面积或者未报告车库、车位、储藏间的;‎ ‎  (三)少报告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金额等情况的;‎ ‎  (四)少报告投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体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投资金额等情况的;‎ ‎  (五)存在其他漏报情形的。‎ ‎  第四条 查核结果与领导干部当年年度集中报告的个人有关事项内容不一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认定为隐瞒不报行为:‎ ‎  (一)未报告本人婚姻情况的;‎ ‎  (二)未报告本人持有普通护照或者因私出国情况的;‎ ‎  (三)未报告子女与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与港澳、台湾居民通婚情况的;‎ ‎  (四)未报告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或者虽未移居国(境)外但连续在国(境)外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情况的;‎ ‎  (五)未报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从业情况的;‎ ‎  (六)未报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情况的;‎ ‎  (七)未报告房产1套以上(不含车库、车位、储藏间)的;‎ ‎  (八)未报告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等情况的;‎ ‎  (九)未报告投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1家以上的;‎ ‎  (十)存在其他隐瞒不报情形的。‎ ‎  第五条 经认定,查核结果凡属漏报行为,情节较轻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限期改正等处理;情节较重的,应当给予诫勉、取消考察对象(后备干部人选)资格、调离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等处理。情节较重是指少报告房产面积50平方米以上,或者少报告投资金额30万元以上,或者其他漏报情形较重的。存在两种以上漏报情形的,从重处理。‎ ‎  经认定,查核结果凡属隐瞒不报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诫勉、取消考察对象(后备干部人选)资格、调离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免职、降职等处理。存在两种以上隐瞒不报情形的,从重处理。‎ ‎  隐瞒不报情节较重或者查核发现涉嫌其他违纪问题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追究纪律责任。‎ ‎  查核发现领导干部的家庭财产明显超过正常收入的,应当要求本人在15个工作日内说明来源,必要时组织(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财产来源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对拒不说明、无法说明财产合法来源或者经查证说明不属实的,由执纪执法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  第六条 领导干部因违反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规定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的,其影响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受到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  (一)受到诫勉处理的,半年内不得提拔或者进一步使用;‎ ‎  (二)受到取消考察对象(后备干部人选)资格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或者进一步使用;‎ ‎  (三)受到调离岗位、改任非领导职务、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 ‎  (四)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 ‎  (五)受到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第八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8日起施行。‎ 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从严管理监督干部,促进干部自觉践行“三严三实”‎ ‎,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等党内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在党委(党组)的领导下,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 第三条 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应当坚持从严要求,把纪律挺在前面,抓早抓小抓苗头,防止小毛病演变成大问题;坚持关心爱护干部,注重平时教育培养,促进干部健康成长。‎ 第二章 提醒 第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日常管理监督或者党内集中教育活动、领导班子换届、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年度考核、巡视等工作中,对领导干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以及其他需要引起注意的情况,应当及时进行提醒。‎ 第五条 提醒对象由组织人事部门的干部工作机构或者干部监督机构提出建议名单,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确定。‎ 第六条 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一般采用谈话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方式。‎ 采用谈话方式进行提醒的,一般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作为谈话人,也可以根据提醒对象的具体情况及谈话内容确定适当的谈话人。‎ 采用书面方式进行提醒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向提醒对象发送提醒函。‎ 第三章 函询 第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针对信访、举报及其他途径反映领导干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组织纪律等方面的问题,除进行调查核实的外,一般采用书面方式对被反映的领导干部进行函询了解。‎ 第八条 ‎ 对领导干部进行函询,由组织人事部门的干部工作机构或者干部监督机构提出意见,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对领导干部进行函询,应当向函询对象发送函询通知书。函询对象在收到函询通知书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实事求是地作出书面回复。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对函询问题没有说明清楚的,可以再次对其进行函询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了解。‎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人事部门可以委托函询对象所在单位的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对其进行督促,也可以会同有关单位和部门直接进行调查了解:‎ ‎(一)无故不按期书面回复的;‎ ‎(二)两次函询后仍未说明清楚的;‎ ‎(三)从回复材料中发现存在其他问题的。‎ 第十一条 经函询或者调查了解,函询对象确实存在问题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回复组织函询的材料应认真审核,并建立函询档案管理制度,对有关材料进行留存。‎ 第四章 诫勉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存在下列问题,虽不构成违纪但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者虽构成违纪但根据有关规定免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 ‎(一)遵守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不够严格的;‎ ‎(二)执行民主集中制不够严格,个人决定应由集体决策事项或者在领导班子中闹无原则纠纷的;‎ ‎(三)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不够严格,用人失察失误的;‎ ‎(四)法治观念淡薄,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妨碍他人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违反规定干预市场经济活动的;‎ ‎(六)不认真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规定的;‎ ‎(七)脱离实际、弄虚作假,损害群众利益和党群干群关系的;‎ ‎(八)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不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 ‎(九)执行廉洁自律规定不严格的;‎ ‎(十)纪律松弛、监管不力,对身边工作人员发生严重违纪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 ‎(十一)在巡视、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有违规行为的;‎ ‎(十二)从事有悖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活动的;‎ ‎(十三)其他需要进行诫勉的情形。‎ 第十四条 对领导干部进行诫勉,由组织人事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党委(党组)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对领导干部进行诫勉,可以采用谈话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方式。‎ 第十六条 采用谈话方式进行诫勉的,应当根据诫勉对象的职务层次和具体岗位确定适当的谈话人。‎ ‎(一)对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诫勉,一般应由上一级党委(党组)负责人作为谈话人,也可以由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作为谈话人。‎ ‎(二)对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进行谈话诫勉,一般应委托本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作为谈话人,也可以由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作为谈话人。‎ ‎(三)对单位所属机构主要负责人进行谈话诫勉,一般应由本单位党委(党组)负责人作为谈话人。 ‎ ‎(四)对单位其他人员进行谈话诫勉,由组织人事部门确定适当的谈话人。‎ 第十七条 采用谈话方式进行诫勉的,谈话人应当实事求是地向诫勉对象说明诫勉的事由,提出有针对性的要求,并明确其提交书面检查的时间。谈话诫勉应当制作谈话记录,载明下列事项:‎ ‎(一)诫勉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职务等;‎ ‎(二)谈话人、记录人的姓名、职务等;‎ ‎(三)进行谈话诫勉的日期、地点;‎ ‎(四)进行诫勉的事由;‎ ‎(五)谈话具体内容。‎ 第十八条 采用书面方式进行诫勉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向诫勉对象发送诫勉书;同时,将诫勉事项告知诫勉对象所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诫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诫勉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职务等;‎ ‎(二)进行诫勉的事由;‎ ‎(三)对诫勉对象提出的有针对性的要求;‎ ‎(四)要求诫勉对象提交书面检查的时间;‎ ‎(五)进行诫勉的组织人事部门的名称;‎ ‎(六)制作诫勉书的日期。‎ 第十九条 受到诫勉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本任期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 第二十条 诫勉六个月后,组织人事部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对诫勉对象的改正情况进行了解。对于没有改正或者改正不明显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 第二十一条 ‎ 组织人事部门要建立诫勉档案管理制度,对领导干部的谈话诫勉记录、诫勉书、书面检查材料等进行留存,并将有关情况作为领导干部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纪律 第二十二条 领导干部接受提醒、函询和诫勉时,必须认真对待、如实回答,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不得追查反映问题人员,更不得打击报复。对违反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构成违纪违法的,移送有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关工作人员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内容要严格保密。对失密、泄密者,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敢于担当,切实履行干部管理监督职责,积极发挥提醒、函询和诫勉的警示教育作用。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要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务员范围规定 ‎(2019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制定 2020年3月3日发布)‎ ‎  第一条 为了明确公务员范围,规范公务员管理,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公务员范围确定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加强党对公务员队伍的集中统一领导,从中国国情出发,体现我国政治制度的特色,符合干部人事管理的实际。‎ ‎  第三条 公务员是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事业的中坚力量,是人民的公仆。列入公务员范围的工作人员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  (一)依法履行公职;‎ ‎  (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 ‎  (三)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 ‎  第四条 下列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列入公务员范围:‎ ‎  (一)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 ‎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 ‎  (三)各级行政机关;‎ ‎  (四)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 ‎  (五)各级监察机关;‎ ‎  (六)各级审判机关;‎ ‎  (七)各级检察机关;‎ ‎  (八)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的各级机关。‎ ‎  第五条 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 ‎  (一)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纪律检查委员会的领导人员;‎ ‎  (二)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工作部门、办事机构和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 ‎  (三)中央和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及其向党和国家机关等派驻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 ‎  (四)街道、乡、镇党委机关的工作人员。‎ ‎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 ‎  (一)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人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 ‎  (三)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 ‎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 ‎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员;‎ ‎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 ‎  (三)乡、镇人民政府机关的工作人员。‎ ‎  第八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 ‎  (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 ‎  (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  第九条 各级监察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 ‎  (一)国家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领导人员;‎ ‎  (二)国家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机关及其向党和国家机关等派驻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 ‎  第十条 各级审判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 ‎  (一)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审判辅助人员;‎ ‎  (二)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员。‎ ‎  第十一条 各级检察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 ‎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 ‎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行政人员。‎ ‎  第十二条 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的各级机关中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 ‎  (一)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  (二)中国民主同盟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  (三)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  (四)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  (五)中国农工民主党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  (六)中国致公党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  (七)九三学社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  (八)台湾民主自治同盟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  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工商联的领导人员,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人事关系所在部门和单位不属于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机关的,不列入公务员范围:‎ ‎  (一)中国共产党的各级代表大会代表、委员会委员、委员会候补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 ‎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 ‎  (三)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常务委员、委员;‎ ‎  (四)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常委和专门委员会成员。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和地方工商联执行委员、常务委员会成员和专门委员会成员。‎ ‎  第十四条 列入公务员范围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登记后,方可确定为公务员。‎ ‎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4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附件一《公务员范围规定》同时废止。‎ 公务员录用规定 ‎(2007年11月6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制定 2019年10月15日 中共中央组织部修订 2019年11月26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一级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级层次的公务员。‎ ‎  第三条 公务员录用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突出政治标准,坚持下列原则:‎ ‎  (一)党管干部;‎ ‎  (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 ‎  (三)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五湖四海、任人唯贤;‎ ‎  (四)事业为上、公道正派,人岗相适、人事相宜;‎ ‎  (五)依法依规办事。‎ ‎  第四条 录用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录用政策和考试内容应当体现分类分级管理要求。‎ ‎  第五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  第六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  (一)发布招考公告;‎ ‎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  (三)考试;‎ ‎  (四)体检;‎ ‎  (五)考察;‎ ‎  (六)公示;‎ ‎  (七)审批或者备案。‎ ‎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  第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录用公务员,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  第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报考者报名和参加考试。有残疾人参加考试时,根据需要予以协助。‎ 第二章 管理机构 ‎  第九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  (一)拟定公务员录用法规;‎ ‎  (二)制定公务员录用的规章、政策;‎ ‎  (三)指导和监督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工作;‎ ‎  (四)负责组织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 ‎  第十条 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  (一)贯彻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  (二)根据公务员法和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 ‎  (三)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 ‎  (四)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级以下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 ‎  (五)承办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 ‎  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内公务员的录用。‎ ‎  第十一条 ‎ 设区的市级以下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  第十二条 招录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本机关及直属机构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  第十三条 公务员录用有关专业性、技术性、事务性工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考试机构以及其他专业机构承担。‎ 第三章 录用计划与招考公告 ‎  第十四条 招录机关根据队伍建设需要和职位要求,提出招考的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拟定录用计划。‎ ‎  第十五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  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设区的市级以下机关录用计划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  第十六条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招考工作方案。‎ ‎  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经授权组织本辖区公务员录用,其招考工作方案应当报经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  第十七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面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  (一)招录机关、招考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 ‎  (二)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 ‎  (三)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  (四)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 ‎  (五)其他须知事项。‎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  第十八条 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  (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  (七)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  (八)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  报考行政机关中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等职位的,应当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 ‎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  (二)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 ‎  (三)被开除公职的;‎ ‎  (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  (五)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  第二十条 ‎ 报考者不得报考录用后即构成公务员法第七十四条所列情形的职位,也不得报考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人员担任领导成员的用人单位的职位。‎ ‎  第二十一条 报考者应当向招录机关提交报考申请材料,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确认报考者是否具有报考资格。资格审查贯穿录用全过程。‎ 第五章 考 试 ‎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等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不同层级机关分别设置,重点测查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  第二十三条 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确定。专业科目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 ‎  第二十四条 招录机关按照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报考者笔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面试人选。‎ ‎  面试的内容和方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  面试应当组成面试考官小组。面试考官小组由具有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组成。面试考官资格的认定与管理,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 ‎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  (一)不宜公开招考的;‎ ‎  (二)需要专门测查有关专业技能水平的;‎ ‎  (三)专业人才紧缺难以形成竞争的;‎ ‎  (四)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以上情形的适用范围和实施办法,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章 体 检 ‎  第二十六条 ‎ 招录机关按照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报考者考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确定体检人选,并进行体检。‎ ‎  第二十七条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 ‎  第二十八条 承担体检工作的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 ‎  体检完毕,主检医生应当审核体检结果并签名,医疗机构加盖公章。‎ ‎  第二十九条 招录机关或者报考者对体检结果有疑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复检。复检只能进行一次。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 ‎  必要时,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体检对象重新体检。‎ ‎  第三十条 招录机关根据职位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报考者进行体能测评。体能测评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  第三十一条 招录机关根据职位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报考者有关心理素质进行测评,测评结果作为择优确定拟录用人员的重要参考。‎ 第七章 考 察 ‎  第三十二条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等确定考察人选,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和考察。‎ ‎  第三十三条 报考资格复审主要核实报考者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确认其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  第三十四条 考察工作突出政治标准,重点考察人选是否符合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等政治要求。考察内容主要包括人选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能力素质、心理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职位匹配度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 ‎  考察人选达不到公务员应当具备的条件或者不符合报考职位要求的,不得确定为拟录用人员。‎ ‎  第三十五条 考察应当组成考察组。考察组由两人以上组成,采取个别谈话、实地走访、严格审核人事档案、查询社会信用记录、同考察人选面谈等方法,根据需要也可以进行延伸考察等,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并据实写出考察材料。考察情况作为择优确定拟录用人员的主要依据。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学校)或者相关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并客观、真实反映有关情况。‎ ‎  省级(含副省级)以上招录机关,可以实行差额考察。‎ 第八章 公示、审批或者备案 ‎  第三十六条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体检结果和考察情况等,择优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  第三十七条 公示内容包括招录机关名称、拟录用职位,拟录用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者工作单位,监督电话以及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  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录用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对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录用;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录用,待查实并作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录用。‎ ‎  第三十八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拟录用人员名单应当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拟录用人员名单应当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章 试 用 ‎  第三十九条 ‎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试用期内,由招录机关对新录用的公务员进行考核,并按照规定进行初任培训。‎ ‎  第四十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招录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任职定级。‎ ‎  第四十一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  试用期间发现新录用公务员有不具备公务员条件、不符合报考职位要求、不能胜任职位工作等情形的,取消录用。‎ ‎  新录用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情形的,不得取消录用。‎ ‎  第四十二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取消录用的人员名单,应当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取消录用的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  第四十三条 新录用公务员取消录用的时间,从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计算。取消录用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停发工资、转递档案以及转接社会保险关系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纪律与监督 ‎  第四十四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回避。‎ ‎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  (一)不按照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进行录用的;‎ ‎  (二)不按照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  (四)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  (五)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行为的。‎ ‎  第四十六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录用秘密信息的;‎ ‎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录用工作有关资料的;‎ ‎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考试作弊的;‎ ‎  (四)因工作失职,导致录用工作重新进行的;‎ ‎  (五)违反录用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  第四十七条 报考者有违反报考规则和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或者考试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采取纠正、批评教育、答卷不予评阅、当科考试成绩为零分、终止录用程序等方式进行现场处置或者事后处置。‎ ‎  报考者有隐瞒真实信息、弄虚作假、考试作弊、扰乱考试秩序等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情节较轻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考试成绩无效、取消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限制报考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终身限制报考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  第四十八条 ‎ 公务员录用工作接受监督。报考者可以向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考试机构提出意见建议;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进行信访、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对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进行陈述和申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考试机构和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  第四十九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9年11月26日起施行。‎ 公务员调任规定 ‎(2008年2月29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制定 2019年10月15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修订 2019年11月26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拓宽选人视野和渠道,优化公务员队伍结构,规范公务员调任工作,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调任,是指国有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及其他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四级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层次的职级。‎ ‎  调任职级公务员应当主要补充机关紧缺的优秀专业人才。‎ ‎  调任领导成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条 公务员调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路线和干部工作方针政策,突出政治标准,根据工作和队伍建设需要以及资格条件,坚持组织安排与个人意愿相结合,从严掌握,择优任用,坚持下列原则:‎ ‎  (一)党管干部;‎ ‎  (二)德才兼备、以德为先,五湖四海、任人唯贤;‎ ‎  (三)事业为上、人岗相适、人事相宜;‎ ‎  (四)公道正派、注重实绩、群众公认;‎ ‎  (五)依法依规办事。‎ ‎  第四条 调任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  第五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公务员调任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调任资格条件 ‎  第六条 ‎ 调任人选除应当具备公务员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  (一)政治立场坚定、政治素质过硬,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  (二)具有胜任工作的能力素质、文化水平和专业素养,勤奋敬业、实绩突出。‎ ‎  (三)具有与拟调任职位要求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历。‎ ‎  (四)具备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的晋升至拟任职务职级累计所需的最低工作年限。‎ ‎  专业技术人员调入机关任职的,应当担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2年以上,或者已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  (五)调入中央机关、省级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调入市(地)级以下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  (六)调任厅局级领导职务或者一级、二级巡视员及其他相当层次职级的,原则上不超过55周岁;调任县处级领导职务、县级和乡镇机关乡科级领导职务或者一级至四级调研员及其他相当层次职级的,原则上不超过50周岁;调任其他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45周岁。‎ ‎  (七)符合法律、法规、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因工作特殊需要,前款第(四)、(五)、(六)项所列条件需适当调整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领导班子结构需要或者调任职位有特殊要求的;专业性较强的岗位或者重要专项工作急需的;艰苦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急需引进的。调整时,市(地)级以下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省级以上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同意。‎ ‎  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干部人才队伍实际,对第一款第(四)、(五)、(六)项条件作统一规定,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  第七条 公务员调出机关后拟再调入机关担任高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职级的,应当具备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职级晋升至拟调任职务职级所需的任职资格年限。‎ ‎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调任:‎ ‎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  (二)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 ‎  (三)被开除公职的;‎ ‎  (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  (五)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有关专门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  (六)受处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 ‎  (七)正在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 ‎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调任程序 ‎  第九条 调任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  (一)根据工作和队伍建设需要确定调任职位及调任条件;‎ ‎  (二)提出调任人选;‎ ‎  (三)征求调出单位意见;‎ ‎  (四)组织考察;‎ ‎  (五)集体讨论决定;‎ ‎  (六)调任公示;‎ ‎  (七)报批或者备案;‎ ‎  (八)办理调动、任职和公务员登记手续。‎ ‎  第十条 根据调任职位的要求,调任人选通过组织推荐方式产生。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  第十一条 对调任人选应当进行严格考察,依据调任资格条件和调任职位的职责要求,全面考察德、能、勤、绩、廉等方面表现,突出政治标准,注重了解政治理论学习、制度执行力和治理能力情况,深入考察政治忠诚、政治定力、政治担当、政治能力、政治自律等方面情况,严把政治关、品行关、能力关、作风关、廉洁关,并形成书面考察材料。考察材料应当写实,评判应当全面、准确、客观,用具体事例反映调任人选的情况。‎ ‎  考察时,应当采取个别谈话、实地走访、同调任人选面谈等方法,根据需要也可以进行专项调查、延伸考察等,听取调任人选所在单位有关领导、群众和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机关党组织的意见,审核干部人事档案,查核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查询社会信用记录,对反映问题线索具体、有可查性的信访举报进行核查。所在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并提供客观、真实反映调任人选现实表现和廉政情况的材料。材料由调任人选所在单位党委(党组)提出结论性意见,必要时,由党委(党组)书记、纪委书记(纪检监察组组长)签字。‎ ‎  第十二条 根据考察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拟调任人员,并按照任前公示制有关规定在调出、调入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  第十三条 公示期满,对没有反映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调任的,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或者备案;对反映有严重问题未经查实的,待查实并作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调任。‎ ‎  第十四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拟调任人员后,调入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或者备案。‎ ‎  地方省级以下机关调任公务员应当报市(地)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  呈报审批、备案的材料应当包括请示、公务员调任审批(备案)表、考察材料、调出单位意见和纪检监察机关提供的廉政情况;按规定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审计,并提供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 ‎  调任人员审批、备案后,办理调动手续,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公务员登记。‎ ‎  第十五条 调任人员的级别和有关待遇,根据其调任职务职级,结合本人原任职务、工作经历、文化程度等条件,比照调入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 ‎  第十六条 调任人员除由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职务的以外,一般实行任职试用期制,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考核不合格的,另行安排工作。‎ 第四章 纪律与监督 ‎  第十七条 调任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  (一)调任审批或者备案机关应当严格履行职责,认真审核把关,不得随意降低标准,放宽条件;‎ ‎  (二)调入机关应当严格履行有关程序,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个人或者少数人说了算,弄虚作假,搞不正之风,不得将调任用于人员安置、解决待遇,不得突击调任人员;‎ ‎  (三)调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干部人事管理工作的有关法规、政策,提供真实情况,不得突击提拔;‎ ‎  (四)参加考察的人员应当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不得隐瞒、歪曲事实真相;‎ ‎  (五)调任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接到调动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行政、工资关系等有关手续。‎ ‎  第十八条 调任工作中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九条 ‎ 对违反本规定的调任事项,呈报的不予批准,已经作出决定的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涉嫌违纪违法需要追究责任的,依规依纪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及其他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担任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职务职级,参照本规定执行。‎ ‎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9年11月26日起施行。‎ 公务员培训规定 ‎(2008年6月27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  ‎ ‎2019年10月15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修订  2019年11月26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推进公务员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公务员培训必须把学习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首要任务,把提高治理能力作为重大任务,加强思想淬炼、政治历练、实践锻炼、专业训练,高质量培训公务员、高水平服务党和国家事业发展,体现不同类别、不同层级、不同岗位公务员能力素质需要,着力增强时代性、针对性、有效性。‎ ‎  第三条  公务员培训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路线,坚持下列原则:‎ ‎  (一)党管干部;‎ ‎  (二)政治统领,服务大局; ‎ ‎  (三)以德为先,从严管理;‎ ‎  (四)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  (五)分类分级,精准科学;‎ ‎  (六)联系实际,改革创新。‎ ‎  第四条  公务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  第五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工作。‎ ‎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公务员培训工作,指导本行业本系统公务员培训。‎ ‎  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工作。‎ ‎  地方各级公务员所在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实施本机关的公务员培训工作。‎ ‎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务员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培训对象 ‎  第六条  公务员有接受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 ‎  第七条  公务员培训的对象是全体公务员。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公务员所在机关根据公务员工作岗位和职业发展需要安排公务员参加相应的培训。‎ ‎  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每5年应当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以及经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公务员所在机关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累计3个月或者550学时以上的培训。提拔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1年内完成培训。‎ ‎  其他公务员参加培训的时间一般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或者90学时。‎ ‎  有计划地加强对优秀年轻公务员的培训。‎ ‎  第八条  公务员应当服从组织调训,遵守培训的规章制度,完成规定的培训任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获得相应的培训结业证书。‎ ‎  公务员参加培训期间违反培训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处分。弄虚作假获取培训经历、学历或者学位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  第九条  公务员按规定参加组织选派的脱产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岗人员相同,一般不承担所在机关的日常工作、出国(境)考察等任务。因特殊情况确需请假的,必须严格履行手续。‎ ‎  公务员个人参加社会化培训,费用一律由本人承担,不得由财政经费和单位经费报销,不得接受任何机构和他人的资助或者变相资助。‎ 第三章  培训内容 ‎  第十条  突出政治素质,把深入学习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公务员培训的重中之重,持续加强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理想信念教育,强化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学习,引导公务员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  第十一条  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培养公务员专业能力、专业精神,提高制度执行力和治理能力。加强形势任务教育,紧扣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施七大战略、打赢三大攻坚战和推动“一带一路”建设等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根据岗位特点和工作要求,有针对性地开展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能力素质、知识体系培训和廉政警示、职业道德教育,引导公务员强化宗旨意识,发扬斗争精神,勇于担当作为,不断提高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分析和解决问题、适应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的能力。‎ ‎  第十二条  推进分类分级培训,加强培训需求调研。‎ ‎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强化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等培训。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强化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等培训。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强化法律法规和执法技能等培训。‎ ‎  领导机关公务员,强化政策制定、调查研究等能力培训。基层公务员,强化社会治理、联系服务群众等能力培训。‎ 第四章   培训类型 ‎  第十三条 ‎ ‎ 公务员培训主要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等。‎ ‎  第十四条  初任培训是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的培训,重点提高其思想政治素质和依法依规办事等适应机关工作的能力。‎ ‎  初任培训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主要采取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举办初任培训班和公务员所在机关结合实际开展入职培训的形式进行。专业性较强的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统一要求,可自行组织初任培训。‎ ‎  初任培训中应当组织新录用公务员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  初任培训应当在试用期内完成,时间一般不少于12天。‎ ‎  第十五条  任职培训是按照新任职务的要求,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进行的培训,重点提高其胜任职务的政治能力和领导能力。‎ ‎  任职培训应当在公务员任职前或者任职后一年内进行。‎ ‎  担任县处级副职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任职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30天,担任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任职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15天。‎ ‎  调入机关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依照前款规定参加任职培训。‎ ‎  第十六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根据公务员从事专项工作的需要进行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重点提高公务员的业务工作能力。‎ ‎  专门业务培训的时间和要求由公务员所在机关根据需要确定。‎ ‎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对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专门业务培训加强宏观指导。‎ ‎  第十七条  在职培训是对全体公务员进行的培训,目的是及时学习领会党中央决策部署、提高政治素质和工作能力、更新知识。‎ ‎  在职培训重点增强公务员素质能力培养的系统性、持续性、针对性、有效性,时间和要求由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公务员所在机关根据需要确定。‎ ‎  第十八条 ‎ ‎ 没有参加初任培训或者初任培训考核不合格的新录用公务员,不能任职定级。 ‎ ‎  没有参加任职培训或者任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有关规定处理。‎ ‎  专门业务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不得从事专门业务工作。‎ ‎  公务员因故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或者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及时补训。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的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处分。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五章   培训方式与方法 ‎  第十九条  坚持和完善组织调训制度。‎ ‎  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务员调训计划,选调公务员参加脱产培训。公务员所在机关按照计划完成调训任务。‎ ‎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公务员在职自学制度。‎ ‎  鼓励公务员本着工作需要、学用一致的原则参加有关学历学位教育和其他学习。其中,参加学历学位教育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程序。‎ ‎  公务员所在机关应当为公务员在职自学提供必要的条件。‎ ‎  第二十一条  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完善公务员网络培训制度,建设精品课程库,提高培训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严格规范和改进公务员境外培训工作,突出重点、注重实效,择优选派培训对象,合理确定培训机构,严格培训过程管理和效果评价。‎ ‎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培训应当根据内容要求和公务员特点,综合运用讲授式、研讨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实现教学相长、学学相长。‎ ‎  引导和支持公务员培训方式方法创新。‎ 第六章   培训保障 ‎  第二十四条 建强培训保障体系,确保培训任务完成,提升培训质量。‎ ‎  第二十五条  加强公务员培训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公务员培训机构体系。鼓励公务员培训机构开展交流协作,推动优质培训资源共享。‎ ‎  第二十六条  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和社会主义学院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开展公务员培训工作。‎ ‎  部门和系统的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本部门和本系统的公务员培训任务,也可以根据需要接受委托培训。‎ ‎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公务员所在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社会培训机构等承担公务员培训任务。‎ ‎  公务员培训机构必须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干部教育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对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有关社会培训机构建立退出机制。‎ ‎  统筹用好干部党性教育基地、党员教育基地、公务员实践教育基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 ‎  第二十七条  按照政治合格、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建立完善公务员培训师资库,建立准入和退出机制。‎ ‎  从事公务员培训工作的教师,必须对党忠诚、政治坚定,严守纪律、严谨治学,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必须严守讲坛纪律,不得传播违反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违反中央决定的错误观点。对违反讲坛纪律的,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处分。‎ ‎  第二十八条  建立科学规范、务实管用、各具特色的公务员培训教材体系,适应不同类别、不同层级、不同岗位公务员学习的需要。‎ ‎  第二十九条  通过培训、交流等措施加强公务员培训管理者队伍建设。加强公务员培训理论研究。‎ ‎  第三十条  公务员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各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提高。对重要培训项目予以重点保证。‎ ‎  加强对公务员培训经费的管理,完善有关规定,厉行勤俭节约,保证专款专用,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  第三十一条  充分发挥不同区域互补优势,积极促进各地区公务员培训交流合作。加强公务员对口培训,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公务员培训支持力度,推动优质培训资源向基层延伸倾斜。‎ 第七章   培训登记与评估 ‎  第三十二条  公务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 ‎  公务员所在机关建立和完善公务员培训档案,对公务员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登记。‎ ‎  公务员参加脱产培训情况应当记入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参加2个月以上的脱产培训情况应当记入干部任免审批表。‎ ‎  第三十三条  公务员培训的考核一般由培训主办单位或者培训机构实施,并将考核情况及时反馈公务员所在机关。‎ ‎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务员培训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办学方针、培训质量、师资队伍、组织管理、学风建设、基础设施、经费保障等。‎ ‎  公务员培训主办单位要对培训班进行评估,也可委托培训机构进行,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培训设计、培训实施、培训管理和培训效果等。‎ ‎  评估结果作为改进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附 则 ‎  第三十五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培训,参照本规定执行。‎ ‎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9年11月26日起施行。‎ 公务员登记办法 ‎(2019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制定 2020年3月3日发布)‎ ‎  ‎ 第一条 ‎ 为了规范公务员登记,依法确定公务员身份,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公务员登记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加强党对公务员队伍的集中统一领导,坚持依法依规、分级负责、及时准确。‎ ‎  第三条 公务员登记采取各级机关统一组织的形式,由各级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公务员登记表》,报审核、审批及备案机关。‎ ‎  第四条 公务员登记应当在国家行政编制限额内,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对象、条件和程序进行。‎ ‎  第五条 登记的范围和条件:‎ ‎  (一)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且在编在职的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  (二)具备公务员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  第六条 登记的对象:‎ ‎  (一)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新录用公务员;‎ ‎  (二)按规定安置到公务员职位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 ‎  (三)通过调任、聘任、面向社会选拔等方式到机关任职的人员;‎ ‎  (四)原不具有公务员身份,依照法律或者有关章程经选举等方式担任机关领导职务的人员;‎ ‎  (五)已经进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因工作需要交流到机关任职的人员;‎ ‎  (六)其他符合登记条件的人员。‎ ‎  第七条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入机关的人员,不予登记。‎ ‎  第八条 登记工作的程序:‎ ‎  (一)所在机关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公务员登记表》,报审核机关;‎ ‎  (二)审核机关签署意见,报审批机关;‎ ‎  (三)审批机关签署意见;‎ ‎  (四)需要备案的,由审批机关报备案机关。‎ ‎  第九条 登记工作的管理权限:‎ ‎  (一)县级以下机关公务员登记,由所在机关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公务员登记表》,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市(地)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  市(地)级机关公务员登记,由所在机关干部人事部门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公务员登记表》,所在机关审核,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后,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  省级机关公务员登记,由所在机关干部人事部门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公务员登记表》,所在机关审核,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  (二)中央机关公务员登记,由所在机关干部人事部门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公务员登记表》并审核,所在机关审批后,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  (三)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公务员登记,由所在机关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公务员登记表》,省级机关审核,中央垂直管理机关审批后,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公务员登记,由所在机关确定登记对象、填写《公务员登记表》,省垂直管理机关审核,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  (四)各级机关领导成员的公务员登记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  第十条 公务员登记审批一般应当在公务员任职后1个月内进行。‎ ‎  除新录用公务员外,公务员登记审批完成后,所在机关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工资审批等各项手续。‎ ‎  审批后的《公务员登记表》应当装入被登记人员干部人事档案。‎ ‎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登记备案的方式和时限,但每年度应当至少集中备案一次。‎ ‎  第十二条 登记备案的材料一般应当包括登记备案说明、《公务员登记备案汇总表》、《公务员登记表》复印件、被登记人员进入机关的证明材料等。‎ ‎  登记备案说明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本单位行政编制数、实有人员数、各职务职级层次的职数及实有人员数等。‎ ‎  第十三条 备案机关发现存在违规登记情形的,应当责令审批机关撤销登记。‎ ‎  第十四条 对因撤销登记、调出机关、辞去公职、被辞退、被开除、退休、死亡等原因退出公务员队伍的人员,所在机关应当于次年1月31日前,按照登记工作管理权限,将上一年度退出情况说明及《公务员退出汇总表》报审批机关、备案机关。‎ ‎  第十五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务员登记工作的监督指导,严肃登记工作纪律。对在登记过程中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  第十六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要做好公务员登记的基础工作,结合公务员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推进公务员登记工作信息化,加强登记数据信息的管理维护。‎ ‎  第十七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登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十八条 担任中央管理职务的公务员登记工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4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附件二《公务员登记实施办法》,2009年9月22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办公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务员登记工作的通知》同时废止。‎ 公务员公开遴选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 为优化领导机关公务员队伍结构,建立来自基层的公务员培养选拔机制,推进和规范公务员公开遴选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开遴选,是指市(地)级以上机关从下级机关公开择优选拔任用内设机构公务员。‎ 公开遴选是公务员转任方式之一。   第三条 公开遴选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坚持能力素质与职位要求相适应,坚持考试与考察相结合。   第四条 公开遴选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条 公开遴选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公告;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考试;   (四)组织考察;   (五)决定与任职。   第六条 市(地)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公开遴选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公开遴选机关按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公开遴选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申报计划与发布公告 ‎  第七条 公开遴选机关在进行公务员队伍结构和职位分析的基础上,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公开遴选职位及其资格条件,拟定公开遴选计划,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制定公开遴选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公开遴选方案,制定公告,面向社会公开发布。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  (一)公开遴选机关、职位、职位简介和资格条件;   (二)公开遴选范围、程序、方式和相关比例要求;   (三)报名方式和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四)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三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 第十条 公开遴选报名一般采取个人意愿与组织推荐相结合的方式。   公开遴选可由公务员本人申请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组织审核同意后报名,也可征得本人同意后由组织推荐报名。   第十一条 报名参加公开遴选的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品行端正,实绩突出,群众公认;   (二)具有2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和2年以上公务员工作经历;   (三)公务员年度考核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四)具有公开遴选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和任职经历;   (五)报名参加中央机关、省级机关公开遴选的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报名参加市(地)级机关公开遴选的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六)身体健康;   (七)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公开遴选机关不得设置与公开遴选职位要求无关的报名资格条件。   第十二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公开遴选:   (一)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有关的专门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受处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 ‎ ‎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定向单位工作未满服务年限或对转任有其他限制性规定的;   (四)尚在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报名人员应当向公开遴选机关提交报名需要的相关材料,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公开遴选机关按照职位资格条件对报名人员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在规定的时间内确定报名人员是否具有报名资格。   第十四条 对未达到公告规定比例,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公开遴选职位,经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可予以取消,允许该职位报名人员改报其他职位。‎ 第四章 考试 ‎  第十五条 考试采取分级分类的方式,根据职务层次和职位类别进行。   考试分为笔试和面试,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经公务员主管部门授权,面试可以由公开遴选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笔试主要测试政策理论水平、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能力、文字表达能力等综合素质。   第十七条 面试人选根据笔试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按照公告规定的比例确定。   第十八条 面试主要测试履行职位职责所要求的基本素质和能力。面试的内容和方式应当针对各职位的特点和要求分别确定。必要时,可以进行职位业务水平测试。   第十九条 面试考官一般不少于7人,其中公开遴选机关以外的考官一般应占三分之一。面试考官应当挑选公道正派、理论素养高、熟悉公开遴选职位相关业务、具有干部测评相关经验的人员担任。 ‎ ‎  第二十条 根据笔试、面试成绩,按照公告规定的权重确定考试综合成绩。笔试、面试成绩和考试综合成绩应当及时通知本人。‎ 第五章 组织考察 ‎  第二十一条 公开遴选采取差额考察的办法。考察对象根据考试综合成绩由高到低的顺序,按照公告规定的比例确定。   第二十二条 公开遴选机关对考察对象的德、能、勤、绩、廉情况及其政治业务素质与公开遴选职位的适应程度进行全面考察,重点考察德的情况、工作实绩和群众公认程度。   第二十三条 考察可以采取个别谈话、民主测评等方法进行,也可以采取德的专项测评、实绩公示、业绩评价和履历分析等方法。   对在基层一线窗口单位工作的考察对象,要注重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公开遴选机关派出两名以上人员组成考察组。考察组一般由干部(人事)部门的人员和熟悉公开遴选职位相关业务的人员组成。   第二十五条 考察对象所在机关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考察组工作。‎ 第六章 决定与任职 ‎  第二十六条 公开遴选机关根据考察情况和职位要求,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拟任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公开遴选机关对拟任职人员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天。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任用的,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备案后,办理调动和任职手续;对反映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取消公开遴选资格。‎ 第七章 纪律与监督 ‎  第二十八条 公开遴选工作中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职数和职位要求进行的;   (二)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的;   (三)擅自变更公开遴选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公开遴选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条 公开遴选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公开遴选涉密信息的;   (二)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有关资料的;   (三)协助参加考试人员作弊的;   (四)违反考察纪律的;   (五)因工作失职,影响公开遴选工作正常进行的;   (六)违反公开遴选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公开遴选纪律的报名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取消公开遴选资格、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开遴选工作要接受监督。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公开遴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规定 ‎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深化公务员分类改革,推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职级与待遇挂钩制度,健全公务员激励保障机制,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和职责设置公务员领导职务和职级序列。‎ ‎  本规定所称职级,是公务员的等级序列,是与领导职务并行的晋升通道,体现公务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资历贡献,是确定工资、住房、医疗等待遇的重要依据,不具有领导职责。‎ ‎  公务员可以通过领导职务或者职级晋升。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履行领导职责,不担任领导职务的职级公务员依据隶属关系接受领导指挥,履行职责。‎ ‎  第三条 实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旨在适应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完善中国特色公务员制度,改革公务员职务设置办法,建立职级序列,畅通职级晋升通道,拓展职级晋升空间,促进公务员立足本职安心工作,加强专业化建设,激励公务员干事创业、担当作为。‎ ‎  第四条 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公道正派,坚持向基层倾斜,坚持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 ‎  第五条 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实施工作,由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分级负责。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组织实施的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具体指导本辖区内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职务与职级序列 ‎  第六条 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机构规格设置。‎ ‎  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  第七条 职级序列按照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等公务员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职级序列分为:一级巡视员、二级巡视员、一级调研员、二级调研员、三级调研员、四级调研员、一级主任科员、二级主任科员、三级主任科员、四级主任科员、一级科员、二级科员。‎ ‎  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职级序列另行规定。‎ ‎  第八条 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对应相应的级别。‎ ‎  领导职务对应的级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职级对应的级别是:‎ ‎  (一)一级巡视员:十三级至八级;‎ ‎  (二)二级巡视员:十五级至十级;‎ ‎  (三)一级调研员:十七级至十一级;‎ ‎  (四)二级调研员:十八级至十二级;‎ ‎  (五)三级调研员:十九级至十三级;‎ ‎  (六)四级调研员:二十级至十四级;‎ ‎  (七)一级主任科员:二十一级至十五级;‎ ‎  (八)二级主任科员:二十二级至十六级;‎ ‎  (九)三级主任科员:二十三级至十七级;‎ ‎  (十)四级主任科员:二十四级至十八级;‎ ‎  (十一)一级科员:二十六级至十八级;‎ ‎  (十二)二级科员:二十七级至十九级。‎ ‎  第九条 厅局级以下领导职务对应的综合管理类公务员最低职级是:‎ ‎  (一)厅局级正职:一级巡视员;‎ ‎  (二)厅局级副职:二级巡视员;‎ ‎  (三)县处级正职:二级调研员;‎ ‎  (四)县处级副职:四级调研员;‎ ‎  (五)乡科级正职:二级主任科员;‎ ‎  (六)乡科级副职:四级主任科员。‎ 第三章 职级设置与职数比例 ‎  第十条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职级按照下列规格设置:‎ ‎  (一)中央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关设置一级巡视员以下职级;‎ ‎  (二)副省级城市机关设置一级巡视员以下职级,副省级城市的区领导班子设置一级、二级巡视员;‎ ‎  (三)市(地、州、盟)、直辖市的区领导班子设置一级巡视员,市(地、州、盟)、直辖市的区机关设置二级巡视员以下职级,副省级城市的区机关设置一级调研员以下职级;‎ ‎  (四)县(市、区、旗)领导班子设置二级巡视员、一级调研员、二级调研员、三级调研员,县(市、区、旗)、乡镇机关设置二级调研员以下职级。‎ ‎  第十一条 职级职数按照各类别公务员行政编制数量的一定比例核定。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职级职数按照下列比例核定:‎ ‎  (一)中央机关一级、二级巡视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12%,其中,正部级单位一级巡视员不超过一级、二级巡视员总数的40%,副部级单位一级巡视员不超过一级、二级巡视员总数的20%;一级至四级调研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65%。‎ ‎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关一级、二级巡视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5%,其中一级巡视员不超过一级、二级巡视员总数的30%;一级至四级调研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45%。‎ ‎  (三)副省级城市机关一级、二级巡视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2%,其中一级巡视员不超过一级、二级巡视员总数的30%;一级至四级调研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43%,其中一级调研员不超过一级至四级调研员总数的20%。‎ ‎  (四)市(地、州、盟)、直辖市的区领导班子一级巡视员不超过领导班子职数的15%。市(地、州、盟)、直辖市的区机关二级巡视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1%;一级至四级调研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20%,其中一级、二级调研员不超过一级至四级调研员总数的40%,一级调研员不超过一级、二级调研员总数的50%;一级至四级主任科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60%,其中一级、二级主任科员不超过一级至四级主任科员总数的50%。‎ ‎  (五)副省级城市的区领导班子一级、二级巡视员不超过领导班子职数的15%,其中一级巡视员不超过一级、二级巡视员总数的40%;副省级城市的区机关一级调研员以下职级职数,按照第四项规定执行。‎ ‎  (六)县(市、区、旗)领导班子二级巡视员不超过领导班子职数的10%,一级、二级调研员不超过领导班子职数的20%。县(市、区、旗)、乡镇机关二级调研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2%;三级、四级调研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10%,其中三级调研员不超过三级、四级调研员总数的40%;一级至四级主任科员不超过机关综合管理类职位数量的60%,其中一级、二级主任科员不超过一级至四级主任科员总数的50%。‎ ‎  中央和地方各级机关中个别情况特殊需要调整职级比例的,应当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中央机关和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可以对前款规定中未作区分的各职级层次的比例予以细化。‎ ‎  第十二条 中央和省级机关垂直管理的机构、市地级以上机关的直属单位或者派出机构,根据机构规格,参照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设置职级和核定职数。‎ ‎  直辖市的县领导班子和县、乡镇机关,副省级城市的乡镇机关,根据机构规格,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参照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研究确定职级设置和比例。‎ ‎  第十三条 职级职数一般按照各机关分别核定。职数较少或者难以按照各机关分别核定的职级,由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及其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职级晋升审批权限,分级统筹核定和使用。市(地、州、盟)、直辖市的区、县(市、区、旗)的领导班子与所属部门职级职数分开统筹核定和使用。‎ ‎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统筹使用若干名一级巡视员职数,用于激励少数特别优秀的县(市、区、旗)党委书记。‎ ‎  第十四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职级设置方案,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以下机关及其直属机构职级设置方案的审批或者备案程序,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职级确定与升降 ‎  第十五条 公务员领导职务的任免与升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六条 公务员的职级依据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 ‎  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首次确定职级按照有关规定套转。新录用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一级主任科员以下及相当层次的职级。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调任的人员,按照公务员调任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其原任职务、调任职位和工作经历确定职级。机关接收的军队转业干部,按照国家军转安置有关规定确定职级。‎ ‎  第十七条 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当在职级职数内逐级晋升,并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  (一)政治素质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坚决维护***总书记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 ‎  (二)具备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和专业知识,忠于职守,勤勉尽责,勇于担当,工作实绩较好;‎ ‎  (三)群众公认度较高;‎ ‎  (四)符合拟晋升职级所要求的任职年限和资历;‎ ‎  (五)作风品行好,遵纪守法,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清正廉洁。‎ ‎  第十八条 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 ‎  (一)晋升一级巡视员,应当任厅局级副职或者二级巡视员4年以上;‎ ‎  (二)晋升二级巡视员,应当任一级调研员4年以上;‎ ‎  (三)晋升一级调研员,应当任县处级正职或者二级调研员3年以上;‎ ‎  (四)晋升二级调研员,应当任三级调研员2年以上;‎ ‎  (五)晋升三级调研员,应当任县处级副职或者四级调研员2年以上;‎ ‎  (六)晋升四级调研员,应当任一级主任科员2年以上;‎ ‎  (七)晋升一级主任科员,应当任乡科级正职或者二级主任科员2年以上;‎ ‎  (八)晋升二级主任科员,应当任三级主任科员2年以上;‎ ‎  (九)晋升三级主任科员,应当任乡科级副职或者四级主任科员2年以上;‎ ‎  (十)晋升四级主任科员,应当任一级科员2年以上;‎ ‎  (十一)晋升一级科员,应当任二级科员2年以上。‎ ‎  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德才表现、职责轻重、工作实绩和资历等因素综合考虑,不是达到最低任职年限就必须晋升,也不能简单按照任职年限论资排辈,体现正确的用人导向。‎ ‎  第十九条 公务员晋升职级所要求任职年限的年度考核结果均应为称职以上等次,其间每有1个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任职年限缩短半年;每有1个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等次或者不定等次的,该年度不计算为晋升职级的任职年限。‎ ‎  第二十条 公务员晋升职级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  (一)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研究提出工作方案。‎ ‎  (二)对符合晋升职级资格条件的人员进行民主推荐或者民主测评,提出初步人选。‎ ‎  (三)考察了解并确定拟晋升职级人选。中央机关公务员晋升一级、二级巡视员,应当进行考察;晋升其他职级可以综合考虑民主推荐、民主测评与平时考核、年度考核、一贯表现等情况确定人选。省级以下机关公务员晋升职级的考察了解方式,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结合实际研究确定。‎ ‎  (四)对拟晋升职级人选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  (五)审批。中央机关公务员晋升职级由本机关党组(党委)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审批,一级、二级巡视员职级职数使用等情况按年度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以下机关公务员晋升职级的审批权限,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审定。‎ ‎  各级机关中未限定职数比例的职级,其晋升程序可以适当简化。‎ ‎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晋升职级:‎ ‎  (一)不符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  (二)受到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处分等影响期未满或者期满影响使用的;‎ ‎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审查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  (四)影响晋升职级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职级实行能上能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职级:‎ ‎  (一)不能胜任职位职责要求的;‎ ‎  (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 ‎  (三)受到降职处理或者撤职处分的;‎ ‎  (四)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三条 中央机关和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章规定,按照落实好干部标准、从严管理干部和树立鼓励干事创业、担当作为导向的要求,结合实际细化公务员职级升降的条件和情形。‎ 第五章 职级与待遇 ‎  第二十四条 领导职务与职级是确定公务员待遇的重要依据。公务员根据所任职级执行相应的工资标准,享受所在地区(部门)相应职务层次的住房、医疗、交通补贴、社会保险等待遇。‎ ‎  担任领导职务且兼任职级的公务员,按照就高原则享受有关待遇。‎ ‎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晋升职级,不改变工作职位和领导指挥关系,不享受相应职务层次的政治待遇、工作待遇。因不胜任、不适宜担任现职免去领导职务的,按照其职级确定有关待遇,原政治待遇、工作待遇不再保留。‎ ‎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因公出国出差的交通、住宿标准以及办公用房标准等待遇,不与职级挂钩。‎ ‎  第二十七条 县处级副职以上领导成员因换届不再提名、机构改革等原因免去领导职务转任职级的,保留原待遇,不改变干部管理权限。‎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  第二十八条 担任领导职务且兼任职级的公务员,主要按照领导职务进行管理。‎ ‎  不担任领导职务的职级公务员一般由所在机关进行日常管理。公务员晋升至所在机关领导成员职务对应的职级,不作为该机关领导成员管理。‎ ‎  第二十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和领导职务与职级的对应关系,公务员担任的领导职务和职级可以互相转任、兼任;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可以晋升领导职务或者职级。‎ ‎  第三十条 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等不同职位类别公务员之间可以交流,根据不同职位类别职级的对应关系确定职级。‎ ‎  第三十一条 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不得违反规定设置职级,不得超职数配备职级,不得随意放宽职级任职资格条件,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职级待遇标准。对违反相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党委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处分。‎ 第七章 附则 ‎  第三十二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06年4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附件四《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办法》和2015年1月1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县以下机关建立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的意见》同时废止。‎ 公务员职务、职级与级别管理办法 ‎(2019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制定 2020年3月3日发布)‎ ‎  ‎ 第一条 ‎ 为了完善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与级别设置和管理制度,健全公务员激励和保障机制,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与级别设置和管理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加强党对公务员队伍的集中统一领导,遵循依法、科学、规范、效能的原则。‎ ‎  第三条 领导职务、职级与级别是实施公务员管理,确定公务员工资以及其他待遇的依据。‎ ‎  第四条 公务员级别由低至高依次为二十七级至一级。‎ ‎  第五条 公务员领导职务层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  (一)国家级正职:一级;‎ ‎  (二)国家级副职:四级至二级;‎ ‎  (三)省部级正职:八级至四级;‎ ‎  (四)省部级副职:十级至六级;‎ ‎  (五)厅局级正职:十三级至八级;‎ ‎  (六)厅局级副职:十五级至十级;‎ ‎  (七)县处级正职:十八级至十二级;‎ ‎  (八)县处级副职:二十级至十四级;‎ ‎  (九)乡科级正职:二十二级至十六级;‎ ‎  (十)乡科级副职:二十四级至十七级。‎ ‎  副部级机关内设机构、副省级城市机关的司局级正职对应十五级至十级;司局级副职对应十七级至十一级。‎ ‎  第六条 公务员领导职务与职级的设置、厅局级以下领导职务对应的最低职级、职级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七条 确定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应当在规定的领导职务、职级序列和职数限额内,按照有关任职条件和程序进行。‎ ‎  第八条 晋升、降低领导职务、职级或者调任、转任以及因其他原因需要明确领导职务、职级的,按照拟任领导职务、职级任职条件等确定。‎ ‎  第九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章程规定执行。其中,晋升乡科级领导职务的最低任职年限条件为:‎ ‎  (一)晋升乡科级正职领导职务的,应当任乡科级副职领导职务2年以上,或者任乡科级副职领导职务和三级、四级主任科员及相当层次职级累计2年以上,或者任三级、四级主任科员及相当层次职级累计2年以上,或者任四级主任科员及相当层次职级2年以上。‎ ‎  (二)晋升乡科级副职领导职务的,应当任一级科员及相当层次职级3年以上。‎ ‎  第十条 公务员级别应当根据其所任领导职务、职级及德才表现、工作实绩、资历确定。‎ ‎  第十一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职级、级别的确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二条 通过面向社会选拔、调任等方式进入机关的公务员,其级别按照新任领导职务、职级,结合本人原任职务、工作经历、文化程度等条件,参照机关同类人员确定。‎ ‎  第十三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职级后,原级别低于新任领导职务、职级对应最低级别的,晋升到新任领导职务、职级对应的最低级别;原级别已在新任领导职务、职级对应范围的,除晋升一级、三级调研员和一级、三级主任科员及相当层次职级外,在原级别的基础上晋升一个级别。‎ ‎  第十四条 公务员累计5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可以在领导职务、职级对应级别范围内晋升一个级别。‎ ‎  第十五条 ‎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辞去领导职务后的级别确定,以及公务员因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受到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受到处分应当降低领导职务、职级与级别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六条 公务员受到诫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处分等,遇有影响期且影响期未满或者期满影响使用的,以及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晋升的情形的,不晋升领导职务、职级与级别。‎ ‎  第十七条 公务员级别的确定、晋升,按照管理权限,由决定其领导职务、职级任免的机关批准。‎ ‎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领导职务、职级与级别设置、确定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  第十九条 对不按照规定的职数要求、资格条件及程序等设置、确定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与级别的,不予批准或者备案;已经作出的决定一律无效,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纠正。‎ ‎  第二十条 对违反规定进行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与级别确定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  第二十一条 监察官、法官、检察官等职务、职级的设置和管理另行规定。‎ ‎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4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附件三《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公务员平时考核办法(试行)‎ ‎(2019年8月27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制定 2019年11月26日发布)‎ ‎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对公务员队伍的集中统一领导,贯彻落实***‎ 总书记关于干部考核要把功夫下在平时的重要要求,建立日常考核、分类考核、近距离考核的知事识人体系,激励广大公务员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促进事业发展和公务员成长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员平时考核,是指各级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非领导成员公务员日常工作和一贯表现所进行的了解、核实和评价。‎ ‎  第三条 公务员平时考核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坚持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坚持客观公正、精准科学,坚持注重实绩、奖惩分明,坚持分级分类、简便易行。‎ ‎  第四条 公务员平时考核由其所在机关组织实施,作为加强公务员日常管理的重要抓手,党委(党组)承担考核工作主体责任,组织(人事)部门承担具体工作责任。‎ ‎  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公务员平时考核工作的业务指导、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  加强考核总量控制,除党中央、国务院统一部署和依照公务员法开展的考核外,机关不得自行设置以全体公务员为对象的经常性考核项目,防止多头考核、重复考核。‎ ‎  第五条 公务员平时考核以公务员的职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为依据,及时了解公务员德、能、勤、绩、廉日常表现,重点考核深入学习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遵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践行党的群众路线、完成日常工作任务和阶段工作目标的情况,以及承担急难险重任务、处理复杂问题、应对重大考验的表现等。‎ ‎  对直接面向群众的窗口单位和服务部门的公务员,应当突出考核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和服务承诺兑现情况,注重了解为群众办实事解难事的实效,关注群众获得感满意度。‎ ‎  第六条 ‎ 机关可以结合职能职责和工作任务,区分不同类别、层级和职位公务员特点,设置考核指标。注重制定量化指标,加强对公务员完成工作的数量和质量的考核。不得简单将有没有台账记录、工作笔记等作为工作是否落实的标准,不得简单以留痕多少评判工作好坏,防止过度留痕。‎ ‎  第七条 公务员平时考核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  (一)个人小结。公务员对照机关要求、职责任务或者考核指标,如实对本人工作表现情况进行简要小结,以书面或者口头汇报形式报主管领导。‎ ‎  (二)审核评鉴。主管领导对公务员的个人小结进行审核,提出考核结果等次建议,由同级主要领导审定,也可以由领导班子或者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定。‎ ‎  审核评鉴应当结合日常了解、群众评价以及服务对象意见等情况,吸收运用绩效管理等成果,根据需要听取纪检监察机关意见,注重看公务员担当作为表现情况,综合研判,实事求是确定考核结果,防止简单依据个人小结对公务员作出评价。‎ ‎  对直接面向群众的窗口单位和服务部门的公务员,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开展服务对象评议。‎ ‎  (三)结果反馈。有关领导或者机关组织(人事)部门采取适当方式,及时向公务员本人反馈考核结果,肯定成绩、指出不足,提出改进要求,听取本人意见。‎ ‎  机关根据工作性质和队伍特点,合理确定公务员平时考核周期,确保达到考核效果,减轻公务员负担,防止搞形式、走过场。‎ ‎  机关应当将公务员平时考核周期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  第八条 公务员平时考核结果分为好、较好、一般和较差4个等次。‎ ‎  好等次公务员人数原则上掌握在本机关参加平时考核的公务员总人数的40%以内。评定为好等次的公务员,应当在本机关范围内公开。‎ ‎  好等次名额应当向基层一线和艰苦岗位公务员倾斜。‎ ‎  第九条 ‎ 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提出评定平时考核结果等次的标准,对考核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及时掌握平时考核情况。‎ ‎  第十条 公务员在承担急难险重任务、处理复杂问题、应对重大考验时,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当期平时考核结果可以直接确定为好等次,并及时给予奖励。‎ ‎  公务员在重大关头、关键时刻不服从组织安排,或者推诿扯皮、敷衍塞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当期平时考核结果可以直接确定为较差等次。‎ ‎  第十一条 强化平时考核结果运用,根据考核结果有针对性地加强激励约束、培养教育,鼓励先进、鞭策落后,营造见贤思齐、比学赶超的良好氛围。‎ ‎  对平时考核结果为好等次的公务员,以适当方式及时予以表扬,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对平时考核一贯表现优秀的公务员,在选拔任用、职务职级晋升、评先奖优等方面优先考虑。‎ ‎  对平时考核结果为一般等次的公务员,及时谈话提醒。对平时考核结果为较差等次的公务员,及时批评教育,必要时进行诫勉。发现存在违纪违法问题的,按照有关纪律和法律法规处理。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帮助引导公务员查找分析原因,制定整改措施,激发自我完善的内生动力,为其改进提高创造条件。‎ ‎  第十二条 平时考核结果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年度考核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应当从当年平时考核结果好等次较多且无一般、较差等次的公务员中产生。当年平时考核结果均为好等次的,年度考核可以在规定比例内优先确定为优秀等次。‎ ‎  当年平时考核结果一般、较差等次累计次数超过一半的,年度考核原则上应当确定为基本称职或者不称职等次。当年平时考核结果均为较差等次的,年度考核可以直接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  平时考核结果记入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对年度考核为优秀等次的公务员进行公示时,应当公示其当年平时考核结果等次。‎ ‎  第十三条 ‎ 机关应当把平时考核发现的问题作为优化内部职能和人员配置的重要参考,完善工作机制,提高工作效能。‎ ‎  第十四条 公务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平时考核。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或者在考核过程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经教育后拒不改正的,当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  公务员对本人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反映。‎ ‎  派出参加学习培训、抽调参加专项工作的公务员,其平时考核由所在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公务员援派或者挂职期间,由接收单位进行平时考核。病、事假累计时间超过当期平时考核周期一半的,参加考核,不确定等次。‎ ‎  第十五条 严格考核工作纪律。严肃查处徇私舞弊、打击报复等行为。对于不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平时考核、造成不良影响的,依规依纪作出处理。‎ ‎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平时考核工作开展情况,调整本辖区内机关年度考核优秀等次比例,调整后比例最高不超过35%。‎ ‎  第十七条 机关应当结合实际,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开展平时考核,提高考核工作智能化水平,力求简便快捷,防止繁琐操作。‎ ‎  第十八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平时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健全用人机制,满足机关吸引和使用优秀人才的需求,提高公务员队伍专业化水平,规范公务员聘任工作,保障机关和聘任制公务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聘任制公务员,是指以合同形式聘任、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  涉及国家秘密的职位不实行聘任制。‎ ‎  第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  机关依据公务员法和聘任合同对所聘公务员进行管理。‎ ‎  第四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聘任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聘任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机关的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位设置与招聘 ‎  第五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主要面向专业性较强的职位,确有特殊需要的,也可以面向辅助性职位。聘任为领导职务的,应当是专业性较强的职位。‎ ‎  专业性较强的职位,是指具有低替代性,要求具备经过专门学习才能掌握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的职位。‎ ‎  辅助性职位,是指具有较强事务性,在机关工作中处于辅助地位的职位。‎ ‎  第六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工资经费限额内进行。‎ ‎  第七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制定职位设置与招聘工作方案。职位设置与招聘工作方案包括聘任事由、编制使用情况、拟聘职位及名额、资格条件、待遇、聘期、招聘方式、程序等内容。‎ ‎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直属机构职位设置与招聘工作方案,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以下机关及其直属机构职位设置与招聘工作方案,按程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同意的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招聘的组织实施。‎ ‎  第八条 应聘人员除应当具备公务员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的拟聘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  应聘人员不得应聘与聘任机关公务员有任职回避情形的职位。‎ ‎  第九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一般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公开招聘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  (一)发布招聘公告。招聘公告应当载明聘任机关、聘任职位、职责、应聘资格条件、待遇、聘期,报名的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应聘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考试测评内容、时间和地点以及其他应聘须知事项。‎ ‎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应聘人员应当向机关提交真实、准确的申请材料。机关在规定时间内确认应聘人员是否具有应聘资格。‎ ‎  (三)考试测评。采取笔试、面试等方式进行,突出岗位特点,重点测查应聘人员的专业素养、业务能力和岗位匹配程度。‎ ‎  (四)考察与体检。机关根据考试测评成绩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进行考察和体检。考察内容主要包括应聘人员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工作业绩、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等方面的情况。‎ ‎  (五)公示。机关根据考试测评、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任人员名单,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  (六)审批或者备案。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所反映问题不影响聘任的,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拟聘任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机关拟聘任人员名单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同意的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  (七)办理聘任手续。聘任机关与拟聘任人员签订聘任合同,办理相关手续。‎ ‎  公开招聘专业性较强的职位,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或者适当简化。‎ ‎  第十条 对于工作急需、符合聘任职位条件的人选少、难以进行公开招聘的专业性较强的职位,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机关可以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直接选聘。直接选聘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  (一)提出拟聘任人选。机关根据平时掌握的情况或者通过相关单位、专业机构、同行专家等推荐,提出拟聘任人选。‎ ‎  (二)资格审查。根据招聘资格条件对应聘人员进行审查,重点审查政治品质、工作履历和工作业绩。‎ ‎  (三)考核测评。采取履历分析、面试比选、专家评审、业绩考核等方式,重点对拟聘任人选的专业素养、业务能力和岗位匹配程度进行考核、测评。‎ ‎  (四)考察与体检。‎ ‎  (五)公示。‎ ‎  (六)审批或者备案。‎ ‎  (七)办理聘任手续。‎ ‎  第十一条 机关不得聘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  (二)曾被开除公职或者因违纪违法被机关、事业单位解除聘任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 ‎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专门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  (四)受纪律处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 ‎  (五)按照有关规定被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担任公务员情形的。‎ 第三章 聘任合同 ‎  第十二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所聘公务员签订书面的聘任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  第十三条 聘任合同应当具备合同期限,职位及其职责要求,工作条件,工资、福利、保险待遇,解除聘任合同情形,违约责任等条款。‎ ‎  聘任机关与所聘公务员根据需要,可以在聘任合同中约定前款规定之外的保密管理、离职后从业限制等其他事项。‎ ‎  第十四条 聘任合同期限为一年至五年,由聘任机关根据工作任务和目标与拟聘任公务员协商确定。首次签订聘任合同的,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一个月至六个月。‎ ‎  聘任为领导职务的,聘任合同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试用期为一年。‎ ‎  第十五条 聘任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变更或者解除聘任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机关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  (一)未经批准在其他单位兼职的;‎ ‎  (二)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规定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  (三)因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聘任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聘任机关可以解除聘任合同的其他情形。‎ ‎  聘任机关因前款第(二)、(三)项情形之一解除聘任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任制公务员本人。‎ ‎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机关应当解除聘任合同:‎ ‎  (一)经试用不符合聘任条件的;‎ ‎  (二)聘期内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  (三)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的;‎ ‎  (四)除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外,其他因个人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聘任合同约定工作职责的;‎ ‎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  (六)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聘任机关应当解除聘任合同的其他情形。‎ ‎  第十八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期内有公务员法规定不得辞退情形之一的,聘任机关不得解除聘任合同,但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十七条第(一)、(三)、(五)、(六)、(七)项情形的除外。‎ ‎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任制公务员以书面形式通知机关后可以解除聘任合同:‎ ‎  (一)在试用期内的;‎ ‎  (二)聘任机关未按照聘任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未依法为聘任制公务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或者未提供必要工作条件的;‎ ‎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聘任制公务员可以解除聘任合同的其他情形。‎ ‎  第二十条 聘任制公务员可以申请解除聘任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一)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必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  (二)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的其他不得解除聘任合同的情形。‎ ‎  聘任制公务员申请解除聘任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聘任机关提出。聘任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答复,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聘任合同。未获批准前,聘任制公务员不得自行离职。‎ ‎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解除聘任合同的,聘任机关应当向聘任制公务员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照聘任制公务员在本机关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执行。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  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解除聘任合同的,聘任机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  第二十二条 聘任合同期满或者聘任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聘任合同即行终止。‎ ‎  聘任制公务员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性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聘任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本人要求不延续的除外。‎ ‎  第二十三条 聘任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聘任机关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任合同的书面证明,按规定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聘任制公务员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公务交接,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聘任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 ‎  第二十四条 聘任合同的签订、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应当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日常管理 ‎  第二十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试用期满合格后,聘任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聘任制公务员登记,人事档案由聘任机关管理和保存。‎ ‎  第二十六条 聘任机关根据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依据聘任合同全面考核聘任制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其完成聘任合同确定的工作任务情况。考核结果作为聘任制公务员获得工资、奖励等的依据。‎ ‎  聘任制公务员的考核坚持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相结合,定期考核一般按照年度进行,必要时可以采取聘期考核、绩效考核、目标责任考核等方式,考核结果应当向本人反馈。‎ ‎  第二十七条 聘任制公务员在聘期内一般不得变动职位。‎ ‎  聘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考核结果和聘任制公务员本人意愿,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聘任合同期满后可以续聘。‎ ‎  对在专业性较强的职位上表现突出、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工作长期需要的聘任制公务员,聘期满五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或者聘期考核结果为优秀的,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转为委任制公务员。‎ ‎  第二十八条 聘任制公务员实行协议工资制,聘任制公务员工资一般按月支付,也可以实行年薪制等特殊工资政策。‎ ‎  聘任机关应当根据聘任职位,综合考虑市场同类人员和本单位其他公务员工资水平等因素,提出聘任职位所需的工资额度,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定。聘任制公务员的工资水平根据市场同类人员和本单位其他公务员工资水平调整情况进行调整。‎ ‎  第二十九条 聘任制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和聘任协议享受住房补贴、医疗补助等。‎ ‎  第三十条 聘任制公务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 ‎  第三十一条 聘任制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等待遇所需经费,通过政府预算安排。‎ ‎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聘任制公务员在工作中进行发明创造,对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给予奖励。‎ ‎  符合条件的聘任制公务员,经批准可以参加中央和地方各级重大人才工程和科研项目评选。‎ ‎  第三十三条 聘任制公务员与聘任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章 纪律监督 ‎  第三十四条 聘任制公务员必须遵守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聘任合同约定的纪律要求。‎ ‎  聘任制公务员在履行职责中有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五条 机关公开招聘和直接选聘公务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组织招聘时,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按照管理权限处理。‎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同意的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进行聘任的;‎ ‎  (二)不按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聘任的;‎ ‎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聘任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  (四)聘任工作中徇私舞弊的。‎ ‎  第三十六条 从事聘任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职能和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泄露试题或者其他招聘秘密信息的;‎ ‎  (二)弄虚作假进行聘任的;‎ ‎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应聘人员作弊的;‎ ‎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后果的;‎ ‎  (五)违反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测评、考察与体检资格,不予聘任或者解除聘任合同等处理。‎ ‎  应聘人员在考试及相关环节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参照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行为处理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八条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外,聘任制公务员提出解除聘任合同的,按照公务员从业限制有关规定,领导职务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六章 附则 ‎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领导职务聘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四十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聘任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及国家公务员局负责解释。‎ ‎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9日起施行。2011年1月28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的《聘任制公务员管理试点办法》同时废止。‎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公务员职位分类,建立符合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特点的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建设高素质公务员队伍,根据公务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对行政相对人直接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执法职责的公务员,其职责具有执行性、强制性。‎ ‎  第三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注重提高执法效能。‎ ‎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  第四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坚持依法行政,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  第五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机关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位设置 ‎  第六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根据工作性质、执法职能和管理需要,在以行政执法工作为主要职责的机关或者内设机构设置。‎ ‎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设置范围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  第七条 ‎ 机关依照职能、国家行政编制和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的职位设置范围等,制定本机关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设置方案,并确定职位的具体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 ‎  第八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直属机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设置方案,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以下机关及其直属机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设置方案,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后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职务与级别 ‎  第九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按照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序列进行管理。‎ ‎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分为十一个层次。通用职务名称由高至低依次为:督办、一级高级主办、二级高级主办、三级高级主办、四级高级主办、一级主办、二级主办、三级主办、四级主办、一级行政执法员、二级行政执法员。‎ ‎  具体职务名称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以通用职务名称为基础确定。‎ ‎  第十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  (一)督办:十五级至十级;‎ ‎  (二)一级高级主办:十七级至十一级;‎ ‎  (三)二级高级主办:十八级至十二级;‎ ‎  (四)三级高级主办:十九级至十三级;‎ ‎  (五)四级高级主办:二十级至十四级;‎ ‎  (六)一级主办:二十一级至十五级;‎ ‎  (七)二级主办:二十二级至十六级;‎ ‎  (八)三级主办:二十三级至十七级;‎ ‎  (九)四级主办:二十四级至十八级;‎ ‎  (十)一级行政执法员:二十六级至十八级;‎ ‎  (十一)二级行政执法员:二十七级至十九级。‎ ‎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职数一般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数量的一定比例核定,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职务任免与升降 ‎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任免与升降工作,由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任职,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序列,在规定的职位设置范围和职数内进行。‎ ‎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任职年限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基本条件,并在规定任职年限内的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  晋升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的任职年限,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有关规定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其他职位类别职务的,应当予以免职。‎ ‎  第十七条 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新录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当按照规定在一级主办以下职务层次范围内任职定级。‎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  第十八条 一级主办以下职务层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录用,应当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  考试内容根据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当具备的思想政治素质、法律知识、工作能力和不同职位要求分类分级设置。‎ ‎  第十九条 ‎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考核,以职位职责和所承担的行政执法工作为基本依据,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完成行政执法工作的情况,必要时可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应当接受初任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在职培训,培训内容侧重职业道德、工作所必需的法律知识、执法技能和应对突发事件能力等。‎ ‎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交流的方式包括调任、转任、挂职锻炼。‎ ‎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在同一职位工作时间较长的,应当交流。‎ ‎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公务员调任有关规定调入机关,担任四级高级主办以上职务。‎ ‎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一般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范围内进行。因工作需要,也可以在不同职位类别之间进行。‎ ‎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其他职位类别职务的,一般应当在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工作满五年,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综合考虑其任职经历、工作经历等条件,比照确定职务层次。‎ ‎  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转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的,应当具备拟转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 ‎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资和津贴补贴政策。‎ ‎  第二十五条 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监督,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 ‎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在履行职责中有违纪违法行为以及违反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六条 ‎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在执行公务中有应当回避情形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行政相对人可以提出回避申请,主管领导可以提出回避要求,由所在机关作出回避决定。‎ ‎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擅自扩大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位设置范围的;‎ ‎  (二)超职数设置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的;‎ ‎  (三)随意放宽任职资格条件的;‎ ‎  (四)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录用、调任、转任的;‎ ‎  (五)违反国家规定,更改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 ‎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  第二十八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法律、法规对其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等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管理,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执行。‎ ‎  第三十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工作人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公务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6年7月8日起施行。‎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规定(试行)‎ ‎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公务员职位分类,建立符合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特点的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建设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公务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是指专门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为机关履行职责提供技术支持和保障的公务员,其职责具有强技术性、低替代性。‎ ‎  第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注重实绩、业内认可,坚持分渠道发展、专业化建设,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 ‎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  第四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机关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位设置 ‎  第五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根据工作性质、专业特点和管理需要,在以专业技术工作为主要职责的机关内设机构或者岗位设置。‎ ‎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设置范围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  第六条 机关依照职能、国家行政编制和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的职位设置范围等,制定本机关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设置方案,并确定职位的具体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 ‎  第七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直属机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设置方案,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以下机关及其直属机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设置方案,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后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职务与级别 ‎  第八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按照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序列进行管理。‎ ‎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分为十一个层次。通用职务名称由高至低依次为:一级总监、二级总监、一级高级主管、二级高级主管、三级高级主管、四级高级主管、一级主管、二级主管、三级主管、四级主管、专业技术员。‎ ‎  具体职务名称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以通用职务名称为基础确定。‎ ‎  第九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  (一)一级总监:十三级至八级;‎ ‎  (二)二级总监:十五级至十级;‎ ‎  (三)一级高级主管:十七级至十一级;‎ ‎  (四)二级高级主管:十八级至十二级;‎ ‎  (五)三级高级主管:十九级至十三级;‎ ‎  (六)四级高级主管:二十级至十四级;‎ ‎  (七)一级主管:二十一级至十五级;‎ ‎  (八)二级主管:二十二级至十六级;‎ ‎  (九)三级主管:二十三级至十七级;‎ ‎  (十)四级主管:二十四级至十八级;‎ ‎  (十一)专业技术员:二十六级至十八级。‎ ‎  第十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职数一般应当按照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数量的一定比例核定,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职务任免与升降 ‎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任免与升降工作,由各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任职,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符合拟任职务所要求的其他条件,按照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序列,在规定的职位设置范围和职数内进行。‎ ‎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由高至低依次为高级、中级、初级。高级包括正高级和副高级。‎ ‎  任一级、二级总监和一级高级主管,应当具备正高级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任二级、三级、四级高级主管,应当具备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任一级、二级主管,应当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任三级、四级主管和专业技术员,应当具备初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  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评定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专业技术任职资格、任职年限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基本条件,并在规定任职年限内的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  晋升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的任职年限,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有关规定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其他职位类别职务或者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被取消的,应当予以免职。‎ ‎  第十七条 ‎ 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应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新录用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应当按照规定在一级主管以下职务层次范围内任职定级。‎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  第十八条 一级主管以下职务层次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录用,应当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  考试内容根据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应当具备的思想政治素质、专业能力和不同职位要求设置,重点考察报考者的专业技术基础知识和运用专业技术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 ‎  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可以采用其他测评办法录用公务员。‎ ‎  第十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机关可以按照公务员聘任有关规定,对部分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实行聘任制。‎ ‎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考核,以职位职责和所承担的专业技术工作为基本依据,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考核结果作为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评定的重要依据。‎ ‎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应当接受初任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在职培训,培训内容侧重工作所必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技能等。‎ ‎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应当按照继续教育的要求和知识更新的需要,接受专业技术培训。‎ ‎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担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两年以上或者已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以按照公务员调任有关规定调入机关,并根据认定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担任四级高级主管以上职务。‎ ‎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一般在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范围内进行。因工作需要,也可以在不同职位类别之间进行。‎ ‎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在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范围内转任的,一般转任相同专业的职位。因工作需要,也可以转任到相关、相近专业的职位。‎ ‎  对因工作需要转任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一般应当在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工作满五年,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综合考虑其任职经历、工作经历等条件,比照确定职务层次。‎ ‎  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转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的,应当具备拟转任职务所要求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等条件。‎ ‎  第二十四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实行国家统一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工资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体现工作职责特点的津贴补贴政策。‎ ‎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在工作中进行发明创造,对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给予奖励。‎ ‎  作出杰出贡献的,可以纳入国务院和地方政府特殊津贴的评定范围。‎ ‎  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经批准可以参加中央和地方各级重大人才工程和科研项目评选。‎ ‎  第二十六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在履行职责中有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擅自扩大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设置范围的;‎ ‎  (二)超职数设置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的;‎ ‎  (三)随意放宽任职资格条件或者改变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评定标准的;‎ ‎  (四)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录用、调任、转任和聘任的;‎ ‎  (五)违反国家规定,更改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 ‎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  第二十八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法律、法规对其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等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九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管理,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执行。‎ ‎  第三十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工作人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公务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6年7月8日起施行。‎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 ‎(2019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制定 2020年3月3日发布)‎ ‎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以下简称参照管理)的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参照管理审批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加强党对公务员队伍的集中统一领导,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进行。‎ ‎  第三条 事业单位列入参照管理范围,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  (一)具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共事务管理职能;‎ ‎  (二)使用事业编制,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 ‎  第四条 作为授权依据的法律、法规包括:‎ ‎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监察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其他与行政法规有同等效力的政策性法规文件。‎ ‎  第五条 ‎ 确定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依据包括:法律、法规的授权,党委、政府以及机构编制部门规定的主要职责。‎ ‎  第六条 中共中央、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中共中央工作部门、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所属事业单位,以及国务院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本单位或者所在部门提出意见,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中央垂直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中央垂直管理部门统一提出意见,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纪委监委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党委、政府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审批后,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填写《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备案表》,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省垂直管理部门统一向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申报。市(地)、县级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纪委监委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党委、政府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  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联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实行参照管理的,比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备案。‎ ‎  第七条 申请参照管理的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一)申请参照管理的请示;‎ ‎  (二)获得法律、法规授权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依据;‎ ‎  (三)设立机构的批准文件;‎ ‎  (四)单位现有人员的基本情况;‎ ‎  (五)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  第八条 ‎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在审核或者审批事业单位参照管理过程中,应当就该单位是否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和是否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分别征求机构编制、财政部门意见。‎ ‎  第九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或者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批准列入参照管理范围。实行参照管理的,应当参照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政策的规定对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进行管理,不实行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奖金等人事管理制度。‎ ‎  第十条 已实行参照管理的事业单位,因机构、职能等发生变化需要重新认定或者调整本单位参照管理实施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 ‎  第十一条 已实行参照管理的事业单位,因法律、法规修改和废止或者机构、职能调整等原因,不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变更情况告知审批机关,由审批机关及时作出不再实行参照管理的决定。‎ ‎  第十二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参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严格控制参照管理范围。对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的,不予批准或者备案,依规依纪依法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有违反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政策的规定进行录用、登记、调任、职务与职级确定、考核等情形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依规依纪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  第十三条 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按照中央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4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附件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2006年8月20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印发的《关于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 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严肃考试纪律,确保考试录用工作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报考者和工作人员在公务员考试录用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认定与处理违纪违规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  第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和考试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按照公务员考试录用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职责权限,对报考者和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  第五条  报考者提供的涉及报考资格的申请材料或者信息不实的,由负责资格审查工作的招录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取消本次报考资格的处理。‎ ‎  报考者有恶意注册报名信息,扰乱报名秩序或者伪造学历证明及其他有关材料骗取考试资格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由中央一级招录机关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取消本次报考资格的处理,并记入公务员考试录用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五年。‎ ‎  第六条  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由具体组织实施考试的考试机构、招录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当次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  (一)将规定以外的物品带入考场且未按要求放在指定位置,经提醒仍不改正的;‎ ‎  (二)未在指定座位参加考试,或者未经工作人员允许擅自离开座位或者考场,经提醒仍不改正的;‎ ‎  (三)经提醒仍不按规定填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  (四)将试卷、答题纸、答题卡带出考场,或者故意损毁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的;‎ ‎  (五)在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规定以外位置标注本人信息或者其他特殊标记的;‎ ‎  (六)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的,或者在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  (七)其他应给予当次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处理的违纪违规行为。‎ ‎  第七条  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记入公务员考试录用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五年:‎ ‎  (一)抄袭、协助抄袭的;‎ ‎  (二)持伪造证件参加考试的;‎ ‎  (三)使用禁止自带的通讯设备或者具有计算、存储功能电子设备的;‎ ‎  (四)其他应给予取消本次考试资格处理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  报考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中央一级招录机关作出处理。报考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  第八条  报考者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特别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取消本次考试资格的处理,并记入公务员考试录用诚信档案库,长期记录:‎ ‎  (一)串通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  (二)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违纪违规行为。‎ ‎  第九条  在阅卷过程中发现报考者之间同一科目作答内容雷同,并经阅卷专家组确认的,由具体组织实施考试的考试机构给予其该科目(场次)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省级以上考试机构确定作答内容雷同的具体方法和标准。‎ ‎  报考者之间同一科目作答内容雷同,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作弊行为成立的,视具体情形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  第十条  报考者在体检过程中隐瞒影响录用的疾病或者病史的,由招录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不予录用的处理。有串通工作人员作弊或者请他人顶替体检以及交换、替换化验样本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由招录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不予录用的处理,并由中央一级招录机关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记入公务员考试录用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五年。‎ ‎  第十一条  报考者在考察过程中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其他妨碍考察工作正常进行行为的,由负责组织考察的招录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其不予录用的处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由中央一级招录机关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记入公务员考试录用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五年。‎ ‎  第十二条  报考者的违纪违规行为被当场发现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并收集、保存相应证据材料,如实记录违纪违规事实和现场处理情况,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签字,报送负责组织考试录用的部门。‎ ‎  第十三条  对报考者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报考者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及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报考者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或者考试机构对报考者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  第十四条  对报考者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报考者。‎ ‎  第十五条  试用期间查明报考者有本办法所列违纪违规行为的,由中央一级招录机关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取消录用并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处理。‎ ‎  任职定级后查明有本办法所列违纪违规行为的,给予其辞退处理或者开除处分。‎ ‎  第十六条  报考者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录用工作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离开考场;情节严重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等考试录用工作场所秩序的;‎ ‎  (二)拒绝、妨碍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 ‎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报考者的;‎ ‎  (四)其他扰乱考试录用管理秩序的行为。‎ ‎  第十七条  录用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有《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其中,公务员组织、策划有组织作弊或者在有组织作弊中起主要作用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八条  报考者对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录用工作人员因违纪违规行为受到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  第十九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录用中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  第二十条  公务员考试录用诚信档案库的管理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9年11月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号)同时废止。‎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 ‎  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  第三条 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  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 第二章 岗位设置 ‎  第五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岗位类别和等级。‎ ‎  第六条 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 ‎  岗位应当具有明确的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 ‎  第七条 事业单位拟订岗位设置方案,应当报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 ‎  第八条 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  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  (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 ‎  (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 ‎  (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  (四)考试、考察;‎ ‎  (五)体检;‎ ‎  (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  (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  第十条 事业单位内部产生岗位人选,需要竞聘上岗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  (一)制定竞聘上岗方案;‎ ‎  (二)在本单位公布竞聘岗位、资格条件、聘期等信息;‎ ‎  (三)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 ‎  (四)考评;‎ ‎  (五)在本单位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  (六)办理聘任手续。‎ ‎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流。‎ 第四章 聘用合同 ‎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 ‎  第十三条 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 ‎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  第十九条 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 第五章 考核和培训 ‎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任务,全面考核工作人员的表现,重点考核工作绩效。考核应当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和评价。‎ ‎  第二十一条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 ‎  年度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聘期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 ‎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以及续订聘用合同的依据。‎ ‎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编制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对工作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  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所在单位的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 ‎  第二十四条 培训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六章 奖励和处分 ‎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  (一)长期服务基层,爱岗敬业,表现突出的;‎ ‎  (二)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 ‎  (三)在工作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 ‎  (四)在培养人才、传播先进文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  (五)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  第二十六条 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  第二十七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 ‎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 ‎  (一)损害国家声誉和利益的;‎ ‎  (二)失职渎职的;‎ ‎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 ‎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 ‎  (六)其他严重违反纪律的。‎ ‎  第二十九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 ‎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  第三十条 给予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单位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章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 ‎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 ‎  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应当结合不同行业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等因素。‎ ‎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  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应当退休。‎ 第八章 人事争议处理 ‎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  第三十八条 ‎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  第三十九条 负有事业单位聘用、考核、奖励、处分、人事争议处理等职责的人员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  (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  (二)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  第四十条 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和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第四十二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人事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健全选拔任用机制和管理监督机制,建设一支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队伍,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级以上党委和政府直属以及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省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群众团体机关所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  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管理,应当体现事业单位公益性、服务性、专业性、技术性等特点,遵循领导人员成长规律,激发事业单位活力,推动公益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  第四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管理,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  (一)党管干部原则;‎ ‎  (二)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 ‎  (三)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原则;‎ ‎  (四)分级分类管理原则;‎ ‎  (五)依法依规办事原则。‎ ‎  第五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职责,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资格 ‎  第六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  (一)政治素质好,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理想信念坚定,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坚持民主集中制,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忠实履行公共服务的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 ‎  (二)组织领导能力强,善于科学管理、沟通协调、依法办事、推动落实,有较强的公共服务意识和改革创新精神,工作实绩突出;‎ ‎  (三)有相关的专业素质或者从业经历,熟悉有关政策法规和行业发展情况,业界声誉好;‎ ‎  (四)事业心和责任感强,热爱公益事业,求真务实,团结协作,遵纪守法,廉洁从业,群众威信高。‎ ‎  担任党内领导职务的领导人员,应当牢固树立党建责任意识,熟悉党务,善于做思想政治工作。‎ ‎  正职领导人员,应当具有驾驭全局的能力,善于抓班子带队伍,民主作风好。‎ ‎  第七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 ‎  (一)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  (二)提任六级以上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作经历。‎ ‎  (三)从管理岗位领导职务副职提任正职的,应当具有副职岗位两年以上任职经历;从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的,应当具有下级正职岗位三年以上任职经历。‎ ‎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  (五)符合有关党内法规、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要求。‎ ‎  第八条 从专业技术岗位到管理岗位担任领导职务的,其任职资格应当符合第七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并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岗位)任职经历和一定的管理工作经历。‎ ‎  第九条 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适当放宽任职资格。‎ ‎  放宽任职资格以及从专业技术岗位到管理岗位担任领导职务正职或者担任四级以上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必须从严掌握。‎ 第三章 选拔任用 ‎  第十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事业单位不同领导体制和领导班子建设实际,提出启动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意见。‎ ‎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配备,必须严格按照核定或者批准的领导职数和岗位设置方案进行。‎ ‎  第十二条 选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根据行业特点和岗位要求,可以采取组织选拔、竞争(聘)上岗、公开选拔(聘)等方式进行,也可以探索委托相关机构遴选等方式进行。‎ ‎  第十三条 对事业单位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依据选拔任用条件,结合行业特点和岗位要求,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 ‎  第十四条 综合分析人选的考察考核、一贯表现和人岗相适等情况,全面历史辩证地作出评价,既重管理能力、专业水平和工作实绩,更重政治品质、道德品行,防止简单以票或者以分取人。‎ ‎  第十五条 任用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区别不同情况实行选任制、委任制、聘任制。对行政领导人员,逐步加大聘任制推行力度。‎ ‎  实行聘任制的,聘任关系通过聘任通知、聘任书、聘任合同等形式确定,所聘职务及相关待遇在聘期内有效。‎ ‎  第十六条 提任三级以下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  第十七条 提任非选举产生的三级以下管理岗位领导职务的,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一般为一年。‎ ‎  第十八条 选拔任用工作具体程序和要求,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事业单位实际确定。‎ 第四章 任期和任期目标责任 ‎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实行任期制。‎ ‎  每个任期一般为三至五年,在同一岗位连续任职一般不超过十年。工作特殊需要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任职年限。‎ ‎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  任期目标内容的设定,应当体现不同行业、不同类型事业单位特点,注重打基础、利长远、求实效。‎ ‎  第二十一条 任期目标由事业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领导班子的任期目标一般应当报经主管机关批准或者备案。‎ ‎  制定任期目标时,应当充分听取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注意体现服务对象的意见。‎ 第五章 考核评价 ‎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考核评价以任期目标为依据,以日常管理为基础,注重业绩导向和社会效益,突出党建工作实效。‎ ‎  积极推进分类考核,注意改进考核方法,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  第二十三条 综合分析研判考核情况和日常了解掌握情况,客观公正地作出评价,形成考核评价意见,确定考核评价等次。‎ ‎  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的评价等次,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领导人员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的评价等次,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  第二十四条 考核评价结果作为领导班子建设和领导人员培养、使用、奖惩等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职业发展和激励保障 ‎  第二十五条 完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培养教育制度,加强政治引领和能力培养,强化岗位培训,注重实践锻炼,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管理工作能力。‎ ‎  第二十六条 完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交流制度,统筹推进事业单位之间、事业单位与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业之间领导人员的交流。注意选拔事业单位优秀领导人员进入党政领导班子。‎ ‎  第二十七条 任期结束后未达到退休年龄界限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适合继续从事专业工作的,鼓励和支持其后续职业发展;其他领导人员,根据本人实际和工作需要,作出适当安排。‎ ‎  第二十八条 完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根据事业单位类别,结合考核情况合理确定领导人员的绩效工资水平,使其收入与履职情况和单位长远发展相联系,与本单位职工的平均收入水平保持合理关系。‎ ‎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在本职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在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监督约束 ‎  第三十条 ‎ 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履行对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的监督责任。‎ ‎  第三十一条 监督的重点内容是:贯彻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依法依规办事,执行民主集中制,履行职责,行风建设,选人用人,国有资产管理,收入分配,职业操守,廉洁自律等情况。‎ ‎  第三十二条 发挥党内监督、民主监督、法律监督、审计监督和舆论监督等作用,综合运用考察考核、述职述廉、民主生活会、巡视、提醒、函询、诫勉等措施,对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进行监督。‎ ‎  严格实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一报告两评议”、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经济责任审计、问责和任职回避等制度。‎ ‎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有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组织人事纪律、工作纪律、财经纪律、廉洁从业纪律的,以及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八章 退出 ‎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职:‎ ‎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  (二)年度考核、任期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的,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合格的;‎ ‎  (三)受到责任追究应当免职的;‎ ‎  (四)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职的。‎ ‎  第三十五条 实行事业单位领导人员辞职制度。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辞职程序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退休,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  第三十七条 ‎ 中央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本行业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具体办法。‎ ‎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根据本规定,制定市(地、州、盟)级以下党委和政府直属以及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和人大常委会、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群众团体机关所属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办法。‎ ‎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5年5月28日起施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培训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推进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培养造就高素质专业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根据《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开展培训,适用本规定。‎ ‎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培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培训工作坚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坚定理想信念宗旨为根本,以全面增强公共服务本领为重点,突出政治训练、政治历练,强化专业能力、专业精神,坚持政治统领、服务大局,坚持分类分级、全员覆盖,坚持精准效能、按需施训,坚持依法治教、从严管理,增强培训的系统性、持续性、针对性、有效性。‎ ‎  第四条 坚持将学习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摆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培训最突出的位置,教育引导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完善培训内容体系,重点提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理想信念、思想觉悟、职业道德和综合素养。管理人员培训,注重提高管理能力、专业水平和职业素养;专业技术人员培训,注重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和创新创造创业能力;工勤技能人员培训,注重提高职业技能水平和实际操作能力。加强对中青年骨干特别是高层次、急需紧缺人才的培训。‎ ‎  第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专项培训,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类型、不同岗位特点,按照规定的方式进行。‎ ‎  第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接受培训的权利和义务,一般每年度参加各类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90学时或者12天。‎ ‎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培训情况应当作为其考核的内容和岗位聘用、等级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 岗前培训 ‎  第七条 对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培训,以提高适应单位和岗位工作的能力。‎ ‎  对新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岗前培训。‎ ‎  第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前培训内容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包括应当普遍掌握的政治理论、法律法规、政策知识、行为规范、纪律要求等。专业科目包括所聘或者拟聘岗位所需的理论、知识、技术、技能等。‎ ‎  第九条 岗前公共科目培训由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编制计划,统一组织或者委托专门培训机构组织,或者授权主管部门、事业单位按规定组织,一般采取脱产培训方式进行。岗前专业科目培训由主管部门或者事业单位组织,一般采取脱产培训、网络培训、以师带徒等方式进行。‎ ‎  第十条 岗前培训一般在工作人员聘用之日起 ‎6个月内完成,最长不超过12个月,累计时间不少于40学时或者5天。‎ 第三章 在岗培训 ‎  第十一条 正常在岗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在岗培训,以增强思想政治素质、培育职业道德、更新知识结构、提高工作能力。‎ ‎  第十二条 管理人员在岗培训内容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参照本规定第八条执行,专业科目包括所聘岗位需要更新的政策法规、理论知识和管理实务,包括公共管理、财务、资产、人事、外事、安全、保密、信息化等。‎ ‎  第十三条 管理人员在岗期间公共科目培训由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或者委托专门培训机构组织,一般采取脱产培训、网络培训、在职自学等方式进行,在一个聘期内至少参加一次不少于20学时或者3天的公共科目脱产培训。‎ ‎  第十四条 管理人员在岗期间专业科目培训由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或者委托专门培训机构组织,或者授权事业单位按规定组织,一般采取脱产培训、网络培训、集体学习等方式进行。‎ ‎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工勤技能人员在岗培训分别按照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相关规定执行,注重加强政治理论、职业道德、爱国奉献精神等方面培训。‎ 第四章 转岗培训 ‎  第十六条 对岗位类型发生变化或者岗位职责任务发生较大变化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进行转岗培训,以提高适应新岗位职责任务的能力。‎ ‎  第十七条 岗位类型发生变化的,转岗培训内容根据其拟聘或者所聘岗位类型,按照本规定第四条执行。岗位类型不变但岗位职责任务发生较大变化的,转岗培训内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  转岗培训的方式由事业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自主确定。‎ ‎  第十八条 转岗培训一般应当在岗位类型或者岗位职责任务发生变化前完成,根据工作需要,也可在发生变化后3个月内完成,累计时间不少于40学时或者5天。‎ 第五章 专项培训 ‎  第十九条 对参加重大项目、重大工程、重大行动等特定任务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进行专项培训,以适应完成特定任务的要求。‎ ‎  第二十条 专项培训的内容和方式由任务组织方根据该工作任务的实际需要确定,可以采取团队集训等办法进行。‎ ‎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参加专项培训的,其培训时间可计入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岗前培训累计时间中。‎ 第六章 培训管理与纪律 ‎  第二十二条 培训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  加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培训经费管理,厉行节约,勤俭办学,提高经费使用效益。培训经费应当严格用于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严禁挪作他用。‎ ‎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师资条件、人员素质、办学基本条件、教学管理水平、教学质量等条件,重点联系一批专门培训机构,加强统筹协调,保持培训工作相对稳定。‎ ‎  从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培训工作的授课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不得传播违反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违反中央决定的错误观点。培训组织方要对师资人选和培训内容进行严格把关。‎ ‎  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类型、不同岗位特点,加强课程和教材体系建设。‎ ‎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培训实行登记管理。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工作人员培训档案,对工作人员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登记。‎ ‎  第二十五条 健全组织调训制度,加强统筹协调,避免和防止多头调训、重复培训、长期不训等问题。探索“错峰”调训和分段式培训,缓解工学矛盾。‎ ‎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培训计划组织培训,加强培训管理。培训工作应当注重培训实效,不得层层委托,不得走过场。‎ ‎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对事业单位开展工作人员培训工作进行监督,制止和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  上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开展培训相关工作进行监督,制止和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学习培训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完成规定的培训任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故未按规定参加培训或者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及时补训。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组织处理或者处分。参加培训期间违反培训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组织处理或者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  第二十九条 机关工勤人员的培训,参照本规定执行。‎ ‎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建立导向鲜明、科学规范、有效管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制度,激励广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当作为、干事创业,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集体(以下简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集体)在完成本职工作和履行社会责任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依据本规定给予奖励。‎ ‎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集体开展的其他奖励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集体是指事业单位法人组织、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团队。‎ ‎  第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工作,应当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符合事业单位特点,体现时代性、导向性、实效性,丰富奖励形式,发挥奖励的正向激励作用。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  (一)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 ‎  (二)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 ‎  (三)坚持事业为上、突出业绩贡献;‎ ‎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严格标准程序;‎ ‎  (五)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 ‎  (六)坚持定期奖励与及时奖励相结合、以定期奖励为主。‎ ‎  第四条 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事业单位、主管机关(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根据本规定,分级分类负责奖励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奖励的条件和种类 ‎  第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集体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决维护***总书记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奖励:‎ ‎  (一)在贯彻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加强事业单位党建工作,履行公共服务的政治责任等方面,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 ‎  (二)在执行党和国家重大战略部署、重要任务、承担重要专项工作、维护公共利益、防止或者消除重大事故、抢险救灾减灾等方面,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 ‎  (三)热爱公共服务事业,在推进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体育、农业等领域改革发展方面,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 ‎  (四)长期服务基层,在为民服务、爱岗敬业、担当奉献等方面,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 ‎  (五)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技术创新、成果转化等,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的。‎ ‎  (六)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增进民族团结、同违纪违法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有突出事迹和功绩的。‎ ‎  (七)在对外交流与合作、重大赛事和活动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 ‎  (八)有其他突出成绩和贡献需要给予奖励的。‎ ‎  第六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集体可以嘉奖、记功、记大功、授予称号。‎ ‎  (一)对表现突出、作出较大贡献,在本单位发挥模范带头作用的,给予嘉奖;‎ ‎  (二)对取得突破性成就、作出重大贡献,在本地区本行业本领域产生较大影响的,记功;‎ ‎  (三)对取得重大突破性成就、作出杰出贡献,在本地区本行业本领域产生重大影响的,记大功;‎ ‎  (四)对功绩卓著的,授予称号。‎ ‎  授予称号以及荣誉称号,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内功勋荣誉表彰条例》《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奖励的权限 ‎  第七条 给予党中央、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集体的嘉奖、记功、记大功,由本单位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作出。‎ ‎  给予中央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集体的嘉奖、记功、记大功,由本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作出。‎ ‎  其中,记大功奖励方案,应当事先征得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同意,并在作出记大功奖励决定后1个月内备案。‎ ‎  第八条 给予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集体奖励,按照下列权限进行:‎ ‎  (一)嘉奖。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市(地、州、盟)级事业单位由本单位或者主管机关(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作出,县(市、区、旗)级以下事业单位报县(市、区、旗)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批准并作出。‎ ‎  (二)记功。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事业单位由本单位或者主管机关(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作出,市(地、州、盟)级以下事业单位报市(地、州、盟)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批准并作出。‎ ‎  (三)记大功。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批准并作出。‎ ‎  上述由事业单位或者主管机关(部门)作出的奖励决定,应当在1个月内向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开展奖励。市(地、州、盟)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可以跨层级对下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集体作出嘉奖、记功奖励决定。‎ 第四章 定期奖励 ‎  第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和队伍建设实际开展定期奖励,一般以年度或者聘(任)期为周期,以年度考核、聘(任)期考核结果为主要依据。奖励具体时间由奖励决定单位根据行业实际、工作特点等确定,可以结合年度考核、聘(任)期考核等工作进行。‎ ‎  第十一条 定期奖励的比例(名额),由奖励决定单位结合事业单位数量、人员规模、职责任务、工作绩效等因素统筹确定。给予工作人员嘉奖、记功,一般分别不超过工作人员总数的20%、2%,事业单位整体表现突出的,其工作人员嘉奖比例一般不超过25%。‎ ‎  定期奖励的比例(名额)应当向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事业单位倾斜,向一线工作人员倾斜。县(市、区、旗)级以下事业单位的奖励比例(名额)可以根据实际在本县(市、区、旗)范围内统筹使用。‎ ‎  第十二条 定期奖励工作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  (一)有关机关(部门)或者事业单位依据奖励权限制定奖励工作方案,明确奖励范围、条件、种类、比例(名额)、程序和纪律要求等,并予以公布。‎ ‎  (二)主管机关(部门)或者事业单位提出奖励建议名单,逐级上报。‎ ‎  (三)奖励决定单位审批。根据需要组织评选或者听取业内专家、服务对象等有关方面意见;对拟奖励名单,应当听取纪检监察机关的意见,涉及领导人员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事先征得组织人事部门同意。‎ ‎  (四)在奖励决定单位管辖范围内对拟奖励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因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开的,可以不予公示。‎ ‎  (五)作出奖励决定并予以公布。因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开的,可以不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及时奖励 ‎  第十三条 对在应对重大突发事件、完成重大专项工作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集体,应当及时给予奖励。‎ ‎  第十四条 加大及时奖励力度,及时奖励的比例(名额)由奖励决定单位依据奖励权限,结合实际确定。‎ ‎  第十五条 及时奖励一般由主管机关(部门)或者事业单位制定奖励方案,提出拟奖励名单,参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相关程序,依据奖励权限作出奖励决定。‎ ‎  及时奖励情况可以作为定期奖励的重要参考。‎ 第六章 奖励的实施 ‎  第十六条 对获得嘉奖、记功、记大功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集体,由奖励决定单位颁发奖励证书;获得记功、记大功的,同时对个人颁发奖章,对集体颁发奖牌。‎ ‎  奖励证书、奖章和奖牌,按照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规定的式样、规格、质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统一制作或者监制。奖励相关审批材料分别存入本人干部人事档案、单位文书档案。‎ ‎  第十七条 对获得嘉奖、记功、记大功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给予一次性奖金。‎ ‎  获奖人员所在地区或者单位经批准可以追加其他物质奖励。‎ ‎  经批准的奖励所需经费,通过相关单位现有经费渠道解决,不计入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绩效工资总额。‎ ‎  第十八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集体进行奖励的,可以同时对该集体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进行奖励。‎ ‎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已故人员,可以追授奖励。‎ ‎  第十九条 对获得奖励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集体,可以结合实际以内部通报表扬、评优评先等形式进行褒奖,并在工作上、生活上给予关心关怀,激励其珍惜和保持荣誉,发挥先进典型示范引领作用。‎ 第七章 奖励的监督 ‎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奖励;已经作出奖励决定的,由奖励决定单位按程序撤销奖励,并注销和收回获奖个人或者集体的奖励证书、奖章、奖牌,撤销其获得的待遇,追缴所获奖金等物质奖励。‎ ‎  (一)政治品质、廉洁自律存在问题,或者道德品行、遵规守纪等方面存在问题、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  (三)严重违反规定的奖励权限或者程序的。‎ ‎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 ‎  撤销奖励的,应当予以公布。因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开的,可以不向社会公布。相关材料分别存入本人干部人事档案、单位文书档案。‎ ‎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旗)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事业单位或者主管机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奖励工作的投诉、举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集体对撤销奖励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  第二十二条 ‎ 奖励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组织人事纪律、工作纪律、财经纪律、廉洁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旗)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主管机关(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  (一)不按照规定的奖励范围、条件、种类、权限、比例(名额)、程序等开展奖励的。‎ ‎  (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工作秘密造成不良后果的。‎ ‎  (四)因奖励工作失误导致奖励结果显失公平,造成不良后果的。‎ ‎  (五)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  (六)有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  第二十三条 机关工勤人员、机关工勤人员集体的奖励,参照本规定执行。‎ ‎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合法权益,依法处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申诉,促进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依照本规定提出申诉、再申诉。‎ ‎  法律法规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各级党委管理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申诉,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  第三条 处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依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  第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出申诉,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  第五条 复核、申诉、再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因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而被加重处理。‎ ‎  第六条 复核、申诉、再申诉应当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本人申请。本人丧失行为能力、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近亲属或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二章 管 辖 ‎  第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人事处理不服申请复核的,由原处理单位管辖。‎ ‎  第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中央和地方直属事业单位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中央和地方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主管部门管辖。‎ ‎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县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  第九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主管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诉,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市级、县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诉,由上一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管辖。‎ ‎  第十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中央垂直管理部门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复核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由上一级机关管辖;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再申诉,由作出申诉处理决定机关的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机关管辖。‎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可以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 ‎  (一)处分;‎ ‎  (二)清退违规进人;‎ ‎  (三)撤销奖励;‎ ‎  (四)考核定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 ‎  (五)未按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待遇;‎ ‎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 ‎  第十二条 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的时效期间为三十日。复核的时效期间自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事处理之日起计算;申诉、再申诉的时效期间自申请人收到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之日起计算。‎ ‎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规定的时效期间内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的,经受理机关批准可以延长期限。‎ ‎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复核和提出申诉、再申诉,应当提交申请书,同时提交原人事处理决定、复核决定或者申诉处理决定等材料的复印件。申请书可以通过当面提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 ‎  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受理单位应当场出具收件回执。‎ ‎  第十四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一)申请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单位、岗位、政治面貌、联系方式、住址及其他基本情况;‎ ‎  (二)原处理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  (三)复核、申诉、再申诉的事项、理由和要求;‎ ‎  (四)申请日期。‎ ‎  第十五条 受理单位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  第十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复核、申诉、再申诉,应予受理:‎ ‎  (一)申请人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  (二)复核、申诉、再申诉事项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  (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  (四)属于受理单位管辖范围;‎ ‎  (五)材料齐备。‎ ‎  凡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不予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全部材料的,应予受理。‎ ‎  第十七条 在处理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撤回复核、申诉、再申诉的申请。‎ ‎  受理单位在接到申请人关于撤回复核、申诉、再申诉的书面申请后,可以决定终结处理工作。‎ ‎  终结复核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终结申诉处理决定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和原处理单位;终结再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诉受理单位和原处理单位。‎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  第十八条 受理复核申请的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人事处理的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  受理申诉、再申诉申请的单位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  第十九条 受理申诉、再申诉的单位应当组成申诉公正委员会审理案件。‎ ‎  申诉公正委员会由受理申诉、再申诉的单位相关工作人员组成,必要时可以吸收其他相关人员参加。申诉公正委员会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不得少于三人。申诉公正委员会负责人一般由主管申诉、再申诉工作的单位负责人或者负责申诉、再申诉的工作机构负责人担任。‎ ‎  第二十条 受理申诉、再申诉的单位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提交答辩材料,有权对申诉、再申诉事项进行相关调查。‎ ‎  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有配合调查的义务,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 ‎  第二十一条 申诉公正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议:‎ ‎  (一)原人事处理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  (二)原人事处理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是否正确;‎ ‎  (三)原人事处理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  (四)原人事处理是否显失公正;‎ ‎  (五)被申诉单位有无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  (六)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 ‎  在审理对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再申诉时,申诉公正委员会还应当对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进行审议。‎ ‎  审理期间,申诉公正委员会应当允许申请人进行必要的陈述或者申辩。‎ ‎  第二十二条 申诉公正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审理意见。‎ ‎  第二十三条 受理单位应当根据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审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申诉处理决定:‎ ‎  (一)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维持原人事处理;‎ ‎  (二)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不存在的,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做出处理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原处理单位撤销或者直接撤销原人事处理;‎ ‎  (三)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情节有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有错误,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原处理单位变更或者直接变更原人事处理;‎ ‎  (四)原人事处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和权限的,责令原处理单位重新处理。‎ ‎  再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参照前款规定作出。‎ ‎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重新处理后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出申诉或者再申诉。‎ ‎  第二十四条 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一)申诉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单位、岗位及其他基本情况;‎ ‎  (二)原处理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人事处理和复核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  (四)申诉公正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  (五)申诉处理决定;‎ ‎  (六)作出决定的日期;‎ ‎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  再申诉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再申诉处理决定书除前款规定内容外,还应当载明申诉处理决定的内容和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的日期。‎ ‎  申诉、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受理申诉、再申诉单位或者申诉公正委员会的印章。‎ ‎  第二十五条 复核决定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 ‎  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和原处理单位。‎ ‎  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申请人、申诉受理单位和原处理单位。‎ ‎  第二十六条 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书、再申诉处理决定书按照下列规定送达:‎ ‎  (一)直接送达申请人本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  (二)申请人本人不在的,可以由其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  (三)申请人或者其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到场,见证现场情况,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处理决定留在申请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视为送达。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日期为送达日期;‎ ‎  (四)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  (五)上述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相关媒体上公告送达,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  第二十七条 ‎ 原处理单位应当将复核决定、申诉处理决定书、再申诉处理决定书存入申请人的个人档案。‎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  第二十八条 处理决定应当在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执行。‎ ‎  下列处理决定是发生效力的最终决定:‎ ‎  (一)已过规定期限没有提出申诉的复核决定;‎ ‎  (二)已过规定期限没有提出再申诉的申诉处理决定;‎ ‎  (三)中央和省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 ‎  (四)再申诉处理决定。‎ ‎  第二十九条 除维持原人事处理外,原处理单位应当在申诉、再申诉决定执行期满后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报申诉、再申诉受理单位备案。‎ ‎  原处理单位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作出发生效力的决定的单位提出执行申请。接到执行申请的单位应当责令原处理单位执行。‎ ‎  第三十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  第三十一条 参与复核、申诉、再申诉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 ‎  (一)与申请人或者原处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承办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  (二)与原人事处理及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  (三)与申请人或者原处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承办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  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的,申请人、与原人事处理及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  复核案件审理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受理复核单位负责人决定。申诉或再申诉案件审理工作组织负责人的回避由受理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申诉或再申诉案件审理工作组织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相关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案件的调查和审理。‎ ‎  第三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岗位或者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一)对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 ‎  (二)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 ‎  (四)在复核、申诉、再申诉工作中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  (五)拒不执行发生效力的申诉、再申诉处理决定的;‎ ‎  (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三十三条 申请复核、提出申诉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捏造事实、诬陷他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  第三十四条 机关工勤人员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再申诉,参照本规定执行。‎ ‎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回避规定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维护人事管理公平公正,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坚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以公正廉洁高效履职为准则,加强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回避工作,加强对任职岗位和履职情况的监督约束,促进社会事业健康发展。‎ ‎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回避包括岗位回避和履职回避。‎ ‎  第四条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所有参与方以及可能影响公正的特定关系人需要回避的,适用本规定。‎ ‎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回避按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五条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负责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回避的执行和监督。‎ 第二章 岗位回避 ‎  第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凡有下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事业单位聘用至具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管理岗位,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人员的事业单位聘用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的岗位,也不得聘用至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财务工作的内设机构正职岗位:‎ ‎  (一)夫妻关系;‎ ‎  (二)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叔伯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  (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  (五)其他亲属关系,包括养父母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及由此形成的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和近姻亲关系。‎ ‎  前款所称同一事业单位,是指依法登记的同一事业单位法人。‎ ‎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包括:‎ ‎  (一)领导班子正职与副职;‎ ‎  (二)同一内设机构正职与副职;‎ ‎  (三)上级正职、副职与下级正职;‎ ‎  (四)单位无内设机构的,其正职、副职与其他管理人员以及从事审计、财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  (五)内设机构无下一级单位的,其正职、副职与其他管理人员以及从事审计、财务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  第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回避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  (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有关单位、人员提出回避要求。‎ ‎  (二)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在一个月内作出回避决定。作出回避决定前,应当听取需要回避人员及相关人员的意见。‎ ‎  (三)回避决定作出后,及时通知申请人,需要回避的,应当自回避决定作出之日起1个月内调整至相应岗位,并变更或者重新订立聘用合同。‎ ‎  第九条 岗位等级不同的一般由岗位等级较低的一方回避;岗位等级相同或者岗位类别不同的,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  第十条 ‎ 因地域、专业、工作性质特殊等因素,需要灵活执行岗位回避政策的,可由省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结合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章 履职回避 ‎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履职活动包括:‎ ‎  (一)岗位设置、公开招聘、聘用解聘(任免)、考核考察、奖励、处分、交流、人事争议处理、出国(境)审批;‎ ‎  (二)人事考试、职称评审、人才评价;‎ ‎  (三)招生考试、项目评审、成果评选、资金审批与监管;‎ ‎  (四)其他应当回避的履职活动。‎ ‎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履行第十一条所列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不得参加相关调查、考察、讨论、评议、投票、评分、审核、决定等活动,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 ‎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  (二)涉及与本人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 ‎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履职回避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  (一)本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有关单位提出回避要求。‎ ‎  (二)本人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作出回避决定。其中,成立聘用工作组织、考核工作组织、申诉公正委员会、学术委员会等专项工作组织的,工作组织负责人的回避由成立该工作组织的单位决定,工作组织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可授权工作组织负责人决定。作出回避决定前,应当听取需要回避的人员及相关人员的意见。‎ ‎  (三)根据回避决定需要回避的,应当自回避决定作出之日起退出相关工作。‎ ‎  回避决定应当及时作出。回避决定作出前,本人可视情况确定是否先行退出相关履职活动。‎ ‎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外请专家及其他人员参加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相关活动时,具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回避。回避办理程序一般参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进行。回避决定由邀请单位或者授权其组织(人事)部门、专项工作组织负责人作出。‎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  第十五条 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应当由事业单位作出或者授权作出回避决定的,特殊情况下,主管部门或者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作出。‎ ‎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必须服从回避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的,视情节轻重依法依规给予组织处理或处分。所在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回避决定落实到位。‎ ‎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报告应回避的情形。有需要回避的情形不及时报告或者有意隐瞒的,予以批评教育;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依规给予组织处理或处分。‎ ‎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外请专家及其他人员有需要回避的情形不及时报告或者有意隐瞒造成不良后果的,有关部门予以记录,在一定期限内不得邀请其参加相关活动;适用组织处理或处分的,可建议有关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依法依规给予组织处理或处分。‎ ‎  第十八条 由于相关人员隐瞒应当回避情形,造成工作结果不公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消或者撤销获取的资质、资格、荣誉、奖金、学籍、岗位、项目、资金等。‎ ‎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拟新进人员和拟调整岗位人员,应当依据本规定严格审查把关,避免形成回避关系。对因婚姻、岗位变化等新形成的回避关系,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  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依规给予组织处理或处分。‎ ‎  第二十条 对个人、组织据实反映本规定所列各类需要回避情形的,有关单位、部门应当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及时处理。‎ 宣传思想文化系统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宣传思想文化系统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完善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机制,建设一支符合好干部标准、有守有为有担当的高素质领导人员队伍,根据《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以上党委和政府直属以及部门所属宣传思想文化系统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  法律法规对宣传思想文化系统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条  ‎ 宣传思想文化系统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必须坚持党管宣传、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依法依规办事,坚持从严管理监督与激励关怀相结合,注意体现行业特点和意识形态工作的特殊属性,贯彻管事与管人相结合要求,公道公平公正地对待、评价和使用领导人员,充分调动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促进宣传思想文化事业繁荣发展。‎ ‎  第四条  主管机关(部门)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宣传思想文化系统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资格 ‎  第五条  宣传思想文化系统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  (一)具有坚定的政治信念和党性原则,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认真贯彻党的宣传思想文化工作方针政策,坚持政治家办报办刊办社办台办新闻网站,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经得起各种风浪考验。‎ ‎  (二)具有胜任岗位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职业素养,熟悉宣传思想文化工作,了解掌握行业发展情况,在相关业务领域有一定专长。‎ ‎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领导和管理能力,自觉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有全局观念和开拓创新精神,能够科学决策,依法依规办事,团结合作,善于集中正确意见。‎ ‎  (四)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坚持原则,敢于担当,守土尽责,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工作导向,能够深入实际、联系群众,带头转作风、正学风、改文风,实绩突出。‎ ‎  (五)具有良好的品行修养,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恪守职业道德,崇实求真,明辨笃行,淡泊名利,严于律己,清正廉洁,能够正确行使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 ‎  第六条  宣传思想文化系统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 ‎  (一)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  (二)一般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宣传思想文化领域工作经历或者其他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管理工作经历。‎ ‎  (三)从副职提任正职的,应当具有副职岗位两年以上任职经历;从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的,应当具有下级正职岗位三年以上任职经历。‎ ‎  (四)应当经过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或者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的培训,培训时间达到有关规定要求。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一年内完成。‎ ‎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要求。‎ ‎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直接提任领导人员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和一定的管理工作经历。其中:‎ ‎  (一)提任六级管理岗位领导人员的,一般应当已担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五年以上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  (二)提任五级管理岗位领导人员的,一般应当已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两年以上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  (三)提任四级以上管理岗位领导人员的,一般应当已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五年以上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  第八条  对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提拔。破格提拔必须从严掌握,并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审批。‎ 第三章  选拔任用 ‎  第九条  选拔任用宣传思想文化系统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应当充分发挥主管机关(部门)党委(党组)的领导和把关作用,坚持正确选人用人导向,严格标准条件和程序,按照核定或者批准的领导职数和岗位设置方案,精准科学选人用人,注重优化领导班子结构,增强班子整体功能,确保宣传思想文化工作领导权牢牢掌握在忠于党、忠于人民、忠于马克思主义的人手里。‎ ‎  第十条  主管机关(部门)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根据工作需要和领导班子建设实际提出选拔任用工作启动意见,在综合研判、充分酝酿的基础上形成工作方案,并按照组织考察、会议决定等有关程序和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  第十一条  选拔宣传思想文化系统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一般采取单位内部推选、外部选派、竞争(聘)上岗、公开选拔(聘)等方式进行,也可以探索其他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选拔方式。‎ ‎  进一步拓宽选人用人渠道,逐步打破身份等限制。‎ ‎  单位主要负责人及重要宣传舆论阵地领导人员,一般采取内部推选、外部选派方式进行。选拔急需紧缺的专业领导人员,可以采取竞争(聘)上岗、公开选拔(聘)等方式进行。‎ ‎  第十二条  确定考察对象,应当综合考虑工作需要、人选德才条件、一贯表现、人岗相适、民主推荐和征求意见等情况,防止简单以票或者以分等取人偏向。‎ ‎  政治不合格、纪律规矩意识不强,贯彻执行党的宣传思想文化工作方针政策不力、偏离办报办刊办社办台办新闻网站方向,创作或者组织推出的作品产品等存在政治性错误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以及具有其他有关政策规定明确限制情形的,不得作为考察对象。‎ ‎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考察制度,依据任职资格条件和岗位职责要求,全面了解考察对象的德、能、勤、绩、廉表现,着重了解政治品格、作风品行、廉洁自律等情况,深入了解专业素养、管理能力、职业精神和工作实绩等情况,实事求是、客观准确地作出评价,把好政治关、品行关、作风关、廉洁关,防止“带病提拔”。‎ ‎  第十四条  任用宣传思想文化系统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区别不同情况实行选任制、委任制、聘任制。‎ ‎  对行政领导人员,逐步加大聘任制推行力度。实行聘任制的,以聘任通知、聘任书、聘任合同等形式确定聘任关系,所聘职务及相关待遇在聘期内有效。‎ ‎  第十五条  提任领导人员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  第十六条  提任非选举产生领导人员的,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一般为一年。‎ 第四章  任期和任期目标责任 ‎  第十七条  宣传思想文化系统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实行任期制。‎ ‎  行政领导人员每个任期一般为三至五年。党组织领导人员的任期,按照党内有关规定执行。‎ ‎  领导人员在同一岗位连续任职一般不超过十年。工作特殊需要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任职年限。‎ ‎  领导人员在任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一般应当任满一个任期。‎ ‎  第十八条  宣传思想文化系统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  领导班子的任期目标,应当涵盖领导班子各项职责,体现政治方向和宣传导向、作品产品的生产和服务、科学管理和改革创新、队伍建设和党的建设等内容,注重打基础、利长远、求实效,具体内容根据单位实际确定。‎ ‎  领导人员的任期目标,根据领导班子任期目标和岗位职责确定。‎ ‎  第十九条  制定领导班子任期目标,应当充分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代表等方面意见。‎ ‎  任期目标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一般应当报经主管机关(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在单位内公布。‎ 第五章  考核评价 ‎  第二十条  完善体现宣传思想文化系统事业单位特点的领导人员考核评价制度,充分发挥考核的激励和鞭策作用,推动领导人员树立正确业绩观,敢于担当、真抓实干、积极作为。‎ ‎  第二十一条  对宣传思想文化系统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实行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  第二十二条  考核评价应当贯彻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和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有关要求,以任期目标为依据,以日常管理为基础,把政治方向考核放在首位,强化意识形态阵地管理责任,突出党建工作实效,注重社会效益和业绩导向,避免简单片面地唯票房、唯收视收听率、唯发行量、唯点击率。‎ ‎  坚持党建工作与业务工作同步考核,实行抓党建述职评议考核制度,可以与年度考核等结合进行,重点了解单位党组织履行抓党建主体责任、党组织书记履行抓党建第一责任人职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履行职责范围内党建责任等情况。‎ ‎  第二十三条  根据社科理论、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艺术、对外宣传和网络传播等不同类型单位特点,科学合理确定考核评价指标,积极推进分类考核。‎ ‎  注意改进方法,简化程序,提高考核工作质量和效率。‎ ‎  第二十四条  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的评价等次,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领导人员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的评价等次,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  第二十五条  考核评价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向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反馈,并作为领导班子建设和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培养教育、管理监督、激励约束等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职业发展和激励保障 ‎  第二十六条  完善宣传思想文化系统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培养教育制度,充分利用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等机构,加强党的理论、理想信念、党性修养、政策业务、领导科学等方面的教育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实践锻炼,着力提高马克思主义思想觉悟和理论水平,提高领导能力专业化水平。‎ ‎  第二十七条  完善领导人员交流制度,积极推进系统内单位之间领导人员交流,统筹推进与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以及其他事业单位之间领导人员交流。‎ ‎  定期研究提出领导人员交流工作的意见,对重要宣传舆论阵地和重要岗位领导人员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交流。‎ ‎  第二十八条  加强领导人员后备人才队伍建设,按照拓宽来源、优化结构、改进方式、提高质量的要求,积极发现和着力培养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高、管理能力强、善于改革创新的优秀年轻人才。‎ ‎  第二十九条  完善领导人员后续职业发展制度,对任期结束后未达到退休年龄界限适合继续从事专业工作的,在业务培训、项目经费、团队建设等方面给予必要支持;其他退出领导岗位人员,根据本人实际和工作需要,作出适当安排。‎ ‎  第三十条  完善领导人员收入分配办法,根据单位类别和实际,结合考核情况合理确定绩效工资水平,使其收入与履职情况和事业发展相联系,与本单位职工的平均收入和社会同行业收入保持合理水平。‎ ‎  第三十一条  ‎ 领导人员在履行单位管理职责、承担专项重要工作、应对重大突发事件等方面表现突出、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主管机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探索行之有效的表彰奖励措施,激励领导人员干事创业。‎ ‎  第三十二条  建立容错纠错机制,宽容领导人员在工作中特别是改革创新中的失误,营造鼓励探索、支持创新的氛围,旗帜鲜明地为敢于担当者担当,为敢于负责者负责。正确对待犯错误的领导人员,不得混淆错误性质或者夸大错误程度作出不适当的处理,不得利用其所犯错误泄私愤、打击报复。‎ 第七章  监督约束 ‎  第三十三条  贯彻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完善宣传思想文化系统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特别是主要负责人监督约束机制,构建严密有效的监督体系,督促引导领导人员认真履职尽责,依法依规办事,保持清正廉洁。‎ ‎  第三十四条  加强执行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监督,重点监督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党的宣传思想文化工作方针政策,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和宣传导向,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和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健全组织生活制度,严肃党内政治生活等情况。‎ ‎  第三十五条  加强权力运行的监督,重点监督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贯彻民主集中制,坚持集体决策,依法依规办事,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公道正派选人用人等情况,加大对宣传资源分配、评奖评审、影视剧购销、广告经营、新闻采编、课题项目、资金使用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监督力度。‎ ‎  第三十六条  加强作风和廉洁的监督,重点监督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加强作风建设,密切联系群众,道德品行,廉洁自律等情况。‎ ‎  第三十七条  主管机关(部门)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综合运用考察考核、述职述责述廉、民主生活会、谈心谈话、巡视、提醒、函询、诫勉等方式,对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进行监督。‎ ‎  充分发挥单位党组织和党员的监督作用,党员领导人员应当以普通党员身份参加所在党支部或者党小组的组织生活,坚持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和民主评议党员制度,开展严肃认真的党内政治生活,营造党内民主监督环境。‎ ‎  第三十八条  完善单位内部治理结构和内控机制,实行权力清单制度,明确权力运行程序、规则和权责关系,公开权力运行过程和结果,健全不当用权问责机制。‎ ‎  积极推进单位事务公开,注意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在单位民主管理方面的作用,畅通职工群众参与讨论单位事务的途径,拓宽表达意见的渠道。‎ ‎  第三十九条  领导人员应当正确对待监督,主动接受监督,习惯在监督下开展工作,自觉检查和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八章  退  出 ‎  第四十条  完善宣传思想文化系统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退出机制,促进领导人员能上能下、能进能出,增强队伍生机活力。‎ ‎  第四十一条  领导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界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免职(退休)手续。因工作需要而延迟免职(退休)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  第四十二条  领导人员因健康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一年以上的,应当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 ‎  第四十三条  领导人员因德、能、勤、绩、廉与所任职务要求不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 ‎  (一)贯彻执行党的宣传思想文化工作方针政策、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和上级党组织指示决定不及时不得力的;‎ ‎  (二)在大是大非问题上没有立场、没有态度、无动于衷、置身事外,在错误言行面前不抵制、不斗争,明哲保身、当老好人的;‎ ‎  (三)擅自公开发表与中央精神不符的言论、文章、作品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四)年度考核、任期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合格的;‎ ‎  (五)品行不端,违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伦理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  (六)存在其他问题需要调整或者处理的。‎ ‎  第四十四条  领导人员违纪违法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  第四十五条  实行领导人员辞职制度,辞职程序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3日起施行。‎ 中小学校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中小学校领导人员管理,完善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机制,建设一支符合好干部标准的高素质领导人员队伍,根据《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办中小学校领导班子成员。‎ ‎  法律法规对中小学校领导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条 中小学校领导人员管理,必须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依法依规办事,坚持从严管理监督与激励关怀相结合,注意体现中小学教育的基础性、办学的公益性、育人的长效性、岗位的专业性等特点,不简单套用党政领导干部管理模式,公道公平公正地对待、评价和使用领导人员,充分调动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 ‎  第四条 主管机关(部门)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中小学校领导人员管理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资格 ‎  第五条 中小学校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  (一)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重视政治理论学习,坚持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坚定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忠诚于党和人民的教育事业,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  (二)具有胜任岗位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职业素养和实践经验,熟悉中小学教育工作和相关政策法规,坚持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质量观和人才观,了解和掌握中小学生健康成长规律,业界声誉好。‎ ‎  (三)具有较强的教育教学管理和组织协调能力,自觉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富有改革创新精神,善于规划学校发展、营造育人文化、领导课程教学、引领教师成长、优化内部管理、调适外部环境。‎ ‎  (四)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爱岗敬业,乐于奉献,淡泊名利,甘为人梯,富有教育情怀,能够全身心投入工作,实绩突出。‎ ‎  (五)具有良好的品行修养,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恪守职业道德,立德树人,为人师表,尊师重教,关爱学生,严于律己,廉洁从业。‎ ‎  第六条 中小学校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 ‎  (一)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中学领导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  (二)一般应当具有一定年限的教育教学工作经历。其中,校长一般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历,党组织书记一般应当具有学校党务和行政岗位工作经历。‎ ‎  (三)一般应当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和已担任中小学一级教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其中,高级中学校长应当已担任中小学高级教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  (四)提任学校正职的,一般应当具有两年以上学校副职岗位任职经历或者三年以上学校中层管理工作经历;提任学校副职的,应当具有一定的教育教学管理经验。‎ ‎  (五)应当经过任职资格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一年内完成。‎ ‎  (六)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  (七)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要求。‎ ‎  第七条 农村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民族地区的优秀教师直接提任中小学校领导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放宽任职资格。‎ 第三章 选拔任用 ‎  第八条 选拔任用中小学校领导人员,应当充分发挥主管机关(部门)党委(党组)的领导和把关作用,坚持正确选人用人导向,严格标准条件和程序,按照核定或者批准的领导职数和岗位设置方案,精准科学选人用人。‎ ‎  第九条 主管机关(部门)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工作需要和领导班子建设实际提出选拔任用工作启动意见,在综合研判、充分酝酿的基础上形成工作方案,并按照组织考察、会议决定等有关程序和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  第十条 选拔中小学校领导人员,一般采取学校内部推选、外部选派、竞争(聘)上岗、公开选拔(聘)等方式进行。‎ ‎  第十一条 确定考察对象,应当综合考虑工作需要、人选德才条件、一贯表现、人岗相适和征求意见等情况,防止简单以票或者以分等取人偏向。‎ ‎  在教育教学和管理活动中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不力、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师德师风存在问题或者有学术不端行为受到查处,有伪造学历学位、奖励证书、档案材料等行为受到责任追究,以及具有其他有关政策规定明确限制情形的,不得作为考察对象。‎ ‎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考察制度,依据任职资格条件和岗位职责要求,全面了解考察对象的德、能、勤、绩、廉表现,着重了解政治品格、作风品行、廉洁自律等情况,深入了解教学教研水平、学校管理能力、师德师风和工作实绩等情况,实事求是、客观准确地作出评价,防止“带病提拔”。‎ ‎  第十三条 任用中小学校领导人员,区别不同情况实行选任制、委任制、聘任制。‎ ‎  对行政领导人员,加大聘任制推行力度。在条件成熟的中小学校,可以对行政领导人员全部实行聘任制。‎ ‎  第十四条 实行聘任制的领导人员,以聘任通知、聘任书、聘任合同等形式确定聘任关系,所聘职务及相关待遇在聘期内有效。‎ ‎  第十五条 提任领导人员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  第十六条 提任校长、副校长的,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一般为一年。‎ 第四章 任期和任期目标责任 ‎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实行任期制。‎ ‎  校长、副校长每个任期一般为三至六年,注意与中小学学制学段相衔接。党组织领导人员的任期,按照党内有关规定执行。‎ ‎  领导人员在同一岗位连续任职一般不超过十二年。工作特殊需要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可以延长任职年限。‎ ‎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  领导班子的任期目标,应当贯彻党和国家对基础教育改革发展的要求,体现学校办学规划、课程建设、教学质量、德育建设、教师队伍、管理创新、安全稳定和党的建设等内容,注重打基础、利长远、求实效,具体内容根据学校实际确定。‎ ‎  领导人员的任期目标,根据领导班子任期目标和岗位职责确定。‎ ‎  第十九条 制定领导班子任期目标,应当充分听取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学生家长等方面意见。‎ ‎  任期目标由学校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一般应当报经主管机关(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在校内公布。‎ 第五章 考核评价 ‎  第二十条 完善体现中小学校特点的领导人员考核评价制度,充分发挥考核的激励和鞭策作用,推动领导人员树立正确业绩观,潜心育人、积极作为、无私奉献。‎ ‎  第二十一条 对中小学校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实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  第二十二条 考核评价应当以任期目标为依据,以日常管理为基础,注重工作实绩和社会效益,注意与中小学教育质量综合评价工作相衔接,防止单纯以学生学业考试成绩和学校升学率评价领导人员的倾向。‎ ‎  坚持党建工作与业务工作同步考核,实行抓党建述职评议考核制度,可以与年度考核等结合进行,重点了解学校党组织履行抓党建主体责任、党组织书记履行抓党建第一责任人职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履行职责范围内党建责任等情况。‎ ‎  第二十三条 根据中小学校不同规模、类型、学段实际,兼顾城乡差异、办学特色等情况,科学合理确定考核评价指标,积极推进分类考核。‎ ‎  注意改进方法,简化程序,提高考核工作质量和效率。‎ ‎  第二十四条 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的评价等次,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领导人员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的评价等次,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  第二十五条 考核评价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向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反馈,并作为领导班子建设和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培养教育、管理监督、激励约束等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职业发展和激励保障 ‎  第二十六条 加强中小学校领导人员教育培训,重点加强政治理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政策法规、教育管理理论和实践、人文社会科学等方面的培训,视不同对象有针对性地开展任职资格培训、提高培训、高级研修和专题培训,着力提高政治素质、管理能力和专业水平。‎ ‎  实施校长国家级培训计划,面向农村特别是边远贫困地区着力培养实施素质教育、推进基础教育改革发展的带头人;面向教育发达地区着力培养具有先进教育思想、能够创新办学治校实践的优秀校长。‎ ‎  第二十七条 完善领导人员交流制度,鼓励引导城镇学校、优质学校领导人员到乡村学校、薄弱学校任职。有组织地选派乡村学校、薄弱学校领导人员到城镇学校、优质学校挂职锻炼,或者到校长培训实践基地跟岗学习。‎ ‎  第二十八条 加快推行中小学校长职级制改革,拓宽职业发展空间,促进校长队伍专业化建设。‎ ‎  第二十九条 鼓励退出领导岗位的领导人员继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完善相关政策措施,支持其后续职业发展。‎ ‎  第三十条 完善领导人员收入分配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和落实工资福利待遇,注重发挥绩效工资的激励作用。‎ ‎  实行校长职级制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探索相应的收入分配办法。‎ ‎  第三十一条 领导人员在履行学校管理职责、承担专项重要工作、应对学校突发事件等方面表现突出、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主管机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探索行之有效的表彰奖励措施,激励领导人员干事创业。‎ ‎  第三十二条 落实中小学校长负责制,保障学校办学自主权,支持领导人员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倡导教育家办学,鼓励领导人员在实践中大胆探索创新,形成教学特色和办学风格。‎ ‎  加强人文关怀,关心领导人员身心健康,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培育理性平和的健康心态,营造尊师重教的良好氛围。‎ ‎  第三十三条 建立容错纠错机制,宽容领导人员在工作中特别是改革创新中的失误,旗帜鲜明地为敢于担当者担当,为敢于负责者负责。正确对待犯错误的领导人员,不得混淆错误性质或者夸大错误程度作出不适当的处理,不得利用其所犯错误泄私愤、打击报复。‎ 第七章 监督约束 ‎  第三十四条 贯彻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完善中小学校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特别是主要负责人监督约束机制,构建严密有效的监督体系,充分发挥党内监督和外部监督的作用,督促引导领导人员认真履职尽责,依法依规办事,保持清正廉洁。‎ ‎  第三十五条 加强对学校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履行政治责任、行使职责权力、加强作风建设等方面的监督,重点监督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加强党的建设,依法依规办学治校,执行民主集中制,落实“三重一大”‎ 决策制度,校风学风和师德建设,收入分配,廉洁自律等情况。‎ ‎  根据学校层次、规模和发展实际,聚焦突出问题,加大对招生录取、职务(职称)评聘、基建项目、物资采购、财务管理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监督力度。‎ ‎  第三十六条 主管机关(部门)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综合运用考察考核、述职述责述廉、民主生活会、谈心谈话等方式,对中小学校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进行监督。‎ ‎  充分发挥学校党组织和党员的监督作用,党员领导人员应当以普通党员身份参加所在党支部或者党小组的组织生活,坚持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和民主评议党员制度,开展严肃认真的党内政治生活,营造党内民主监督环境。‎ ‎  第三十七条 完善学校内部治理结构和内控机制,实行权力清单制度,明确权力运行程序、规则和权责关系,公开权力运行过程和结果,健全不当用权问责机制。‎ ‎  推进校务公开,注意发挥教职工(代表)大会、家长委员会等组织在学校民主管理方面的作用,畅通师生员工参与讨论学校事务的途径,拓宽表达意见的渠道。‎ ‎  第三十八条 领导人员应当正确对待监督,主动接受监督,习惯在监督下开展工作,自觉检查和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八章 退 出 ‎  第三十九条 完善中小学校领导人员退出机制,促进领导人员能上能下、能进能出,增强队伍生机活力。‎ ‎  第四十条 领导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界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免职(退休)手续。因工作需要而延迟免职(退休)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  第四十一条 领导人员因健康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一年以上的,应当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 ‎  第四十二条 领导人员因德、能、勤、绩、廉与所任职务要求不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 ‎  (一)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上级党组织指示和决定不及时不得力的;‎ ‎  (二)存在师德禁行行为,或者有其他违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伦理道德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  (三)年度考核、任期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合格的;‎ ‎  (四)存在其他问题需要调整或者处理的。‎ ‎  第四十三条 领导人员违纪违法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  第四十四条 实行领导人员辞职制度,辞职程序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校,包括小学、初级中学(含九年一贯制学校)、高级中学(含完全中学、十二年一贯制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 ‎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央组织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3日起施行。‎ 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完善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机制,建设一支符合好干部标准的高素质领导人员队伍,根据《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以上政府直属以及部门所属自然科学和技术领域科研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  法律法规对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条 ‎ 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必须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依法依规办事,坚持从严管理监督与激励关怀相结合,注意体现科研事业单位开放度高、探索性强、创新活跃等特点,不简单套用党政领导干部管理模式,公道公平公正地对待、评价和使用领导人员,充分调动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促进科技繁荣发展。‎ ‎  第四条 主管机关(部门)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资格 ‎  第五条 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  (一)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重视政治理论学习,坚持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坚定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自觉践行创新科技、服务国家、造福人民的价值理念,认真贯彻科技工作方针政策,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  (二)具有胜任岗位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职业素养,熟悉科研业务和相关政策法规,具有相关专业背景,尊重科研工作规律,弘扬科学精神,业界声誉好。‎ ‎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有全局观念,自觉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有战略眼光、科研规划能力和开拓创新精神,能够科学决策,注重沟通协调、团结合作。‎ ‎  (四)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积极献身科技事业,敢于担当,求真务实,忠于职守,勤勉尽责,能够全身心投入工作,实绩突出。‎ ‎  (五)具有良好的品行修养,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自觉遵守科研伦理道德,尊重人才,尊重创造,严于律己,廉洁从业。‎ ‎  第六条 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 ‎  (一)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  (二)一般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作经历。‎ ‎  (三)从副职提任正职的,一般应当具有副职岗位两年以上任职经历;从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的,一般应当具有下级正职岗位三年以上任职经历。‎ ‎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要求。‎ ‎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直接提任领导人员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和一定的科研管理工作经历。其中:‎ ‎  (一)提任五级、六级管理岗位领导人员的,应当已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两年以上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  (二)提任四级以上管理岗位领导人员的,应当已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  第八条 从企业、社会组织、国(境)外著名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等单位选聘的领导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一般应当具有在科技研发关键岗位工作或者组织实施重大科技项目的经历。‎ ‎  第九条 对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提拔,破格提拔必须从严掌握。‎ 第三章 选拔任用 ‎  第十条 选拔任用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应当充分发挥主管机关(部门)党委(党组)的领导和把关作用,坚持正确选人用人导向,严格标准条件和程序,按照核定或者批准的领导职数和岗位设置方案,精准科学选人用人,注重优化领导班子结构,增强班子整体功能。注意拓宽视野,打破身份等限制,吸引优秀人才。‎ ‎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部门)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工作需要和领导班子建设实际提出选拔任用工作启动意见,在综合研判、充分酝酿的基础上形成工作方案,并按照组织考察、会议决定等有关程序和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  第十二条 选拔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一般采取单位内部推选、外部选派、竞争(聘)上岗、公开选拔(聘)等方式进行,也可以探索其他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选拔方式。‎ ‎  从企业、社会组织、国(境)外著名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等单位打破身份等限制选拔领导人员的,一般采取公开选拔(聘)方式。‎ ‎  第十三条 确定考察对象,应当综合考虑工作需要、人选德才条件、一贯表现、人岗相适和征求意见等情况,防止简单以票、以分或者以学历、职称、论文等取人偏向。‎ ‎  因造假、剽窃、篡改等科研不端行为受到查处,在科研项目安排、经费使用等方面存在违规违纪行为受到责任追究,以及具有其他有关政策规定明确限制情形的,不得作为考察对象。‎ ‎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考察制度,依据任职资格条件和岗位职责要求,全面了解考察对象的德、能、勤、绩、廉表现,着重了解政治品格、作风品行、廉洁自律等情况,深入了解科研水平、管理能力、学术道德和推动科技创新工作实绩等情况,实事求是、客观准确地作出评价,防止“带病提拔”。‎ ‎  第十五条 任用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区别不同情况实行选任制、委任制、聘任制。‎ ‎  对行政领导人员,逐步加大聘任制推行力度。在条件成熟的单位,可以对行政领导人员全部实行聘任制。对打破身份等限制选拔的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实行聘任制。‎ ‎  第十六条 实行聘任制的领导人员,以聘任通知、聘任书、聘任合同等形式确定聘任关系,所聘职务及相关待遇在聘期内有效。聘任期满,因工作需要继续聘任的,经考核为合格以上等次、本人愿意且未达到最高任职年限,按照有关程序办理续聘手续。‎ ‎  第十七条 提任领导人员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  第十八条 提任非选举产生领导人员的,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一般为一年。‎ 第四章 任期和任期目标责任 ‎  第十九条 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实行任期制。‎ ‎  行政领导人员每个任期一般为三至五年。党组织领导人员的任期,按照党内有关规定执行。‎ ‎  领导人员在同一岗位连续任职一般不超过十年。工作特殊需要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可以延长任职年限。‎ ‎  第二十条 科研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  第二十一条 领导班子的任期目标,应当根据单位职能定位,围绕紧跟科技发展前沿、服务国家重大战略、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等需要制定,体现科技成果产出和转化、创新平台建设、科技交流合作、服务社会公益、支撑产业发展、人才队伍建设和党的建设等内容。‎ ‎  主要从事基础研究的科研事业单位,任期目标应当以提升原始创新能力为核心,注重学术水平、科学贡献和创新源头供给;主要从事前沿技术研究的科研事业单位,任期目标应当以国家重大战略需求为导向,注重基础科技和关键技术领域的创新;主要从事社会公益研究的科研事业单位,任期目标应当以改善民生和支撑产业发展为重点,注重社会效益和共性技术产出。‎ ‎  领导人员的任期目标,根据领导班子任期目标和岗位职责确定。‎ ‎  第二十二条 制定领导班子任期目标,应当充分听取学术委员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科技人员代表等方面意见。‎ ‎  任期目标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一般应当报经主管机关(部门)批准或者备案,不涉密的在单位内公布。‎ 第五章 考核评价 ‎  第二十三条 完善体现科研事业单位特点的领导人员考核评价制度,充分发挥考核的激励和鞭策作用,推动领导人员树立正确业绩观,勇挑重担、锐意进取、积极作为。‎ ‎  第二十四条 对科研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实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  第二十五条 考核评价应当以任期目标为依据,注重科技创新质量、贡献、绩效,注意与创新绩效评价工作相衔接。‎ ‎  坚持党建工作与业务工作同步考核,实行抓党建述职评议考核制度,可以与年度考核等结合进行,重点了解科研事业单位党组织履行抓党建主体责任、党组织书记履行抓党建第一责任人职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履行职责范围内党建责任等情况。‎ ‎  第二十六条 根据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研究等不同类型科研事业单位特点,科学合理确定考核评价指标,积极推进分类考核。‎ ‎  结合行业特点和科研事业单位实际,注意改进方法,简化程序,提高考核工作质量和效率,营造宽松的科研环境。‎ ‎  第二十七条 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的评价等次,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领导人员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的评价等次,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  第二十八条 考核评价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向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反馈,并作为领导班子建设和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培养教育、管理监督、激励约束等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职业发展和激励保障 ‎  第二十九条 完善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教育培训制度,充分利用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等机构,重点加强理想信念、党性修养、政治理论、科技政策法规、国情形势、管理能力、科研诚信等方面的教育培训,根据工作需要和有关规定,有针对性地开展国(境)外培训和学习考察,着力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理论水平,提高领导能力专业化水平。‎ ‎  第三十条 完善领导人员交流轮岗制度,积极推进分管人财物领导人员轮岗和同类别、同领域科研事业单位之间领导人员交流。根据领导班子建设需要,开展科研事业单位与高等学校、国有企业、党政机关之间领导人员交流。鼓励支持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到科技企业、国际组织任职。‎ ‎  第三十一条 领导人员经批准可以兼任与本单位或者本人科研领域相关的社会团体和基金会等职务,副职领导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并经批准可以在本单位出资的企业或者参与合作举办的社会服务机构兼职,具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二条 领导人员出国(境)开展学术交流合作活动,按照中央关于教学科研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境)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三条 完善领导人员后续职业发展制度,对任期结束后未达到退休年龄界限适合继续从事科研工作的,在科研经费安排、科研团队建设、学术交流培训等方面给予必要支持;其他退出领导岗位人员,根据本人实际和工作需要,作出适当安排。‎ ‎  第三十四条 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完善领导人员收入分配办法,根据单位类别和实际,结合考核情况合理确定绩效工资水平,使其收入与履职情况和单位发展相联系。‎ ‎  领导人员是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获取科技成果转化奖励。‎ ‎  实行聘任制的领导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试行年薪制、协议工资制等分配办法。‎ ‎  第三十五条 领导人员在推动科技创新、承担专项重要工作、应对重大突发事件等方面表现突出、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主管机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探索行之有效的表彰奖励措施,激励领导人员干事创业。‎ ‎  第三十六条 落实科研事业单位在岗位设置、人员聘用、职称评定、绩效工资分配、设备采购、项目经费及科技成果管理等方面自主权,支持领导人员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加强人文关怀,关心身心健康,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  第三十七条 建立容错纠错机制,宽容领导人员在工作中特别是改革创新中的失误,营造鼓励探索、支持创新的氛围,旗帜鲜明地为敢于担当者担当,为敢于负责者负责。正确对待犯错误的领导人员,不得混淆错误性质或者夸大错误程度作出不适当的处理,不得利用其所犯错误泄私愤、打击报复。‎ 第七章 监督约束 ‎  第三十八条 贯彻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完善科研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特别是主要负责人监督约束机制,构建严密有效的监督体系,充分发挥党内监督和外部监督的作用,督促引导领导人员认真履职尽责,依法依规办事,保持清正廉洁。‎ ‎  第三十九条 加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履行政治责任、行使职责权力、加强作风建设等方面的监督,重点监督贯彻执行科技工作方针政策,加强党的建设,依法依规办事,执行民主集中制,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公道正派选人用人,职业操守,廉洁自律等情况。‎ ‎  根据行业特点,聚焦突出问题,加大对职务(职称)评聘、科研经费使用、物资采购、资源配置、成果处置、收益管理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监督力度。‎ ‎  第四十条 主管机关(部门)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综合运用考察考核、述职述责述廉、民主生活会、谈心谈话等方式,对科研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进行监督。‎ ‎  充分发挥单位党组织和党员的监督作用,党员领导人员应当以普通党员身份参加所在党支部或者党小组的组织生活,坚持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和民主评议党员制度,开展严肃认真的党内政治生活,营造党内民主监督环境。‎ ‎  第四十一条 完善科研事业单位内部治理结构和内控机制,实行权力清单制度,明确权力运行程序、规则和权责关系,公开权力运行过程和结果,健全不当用权问责机制。‎ ‎  推进院(所)务公开,注意发挥学术委员会、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在单位民主管理方面的作用,畅通职工群众参与讨论单位事务的途径,拓宽表达意见的渠道。对学科发展、职称评定、学术管理、科研奖励等事项,应当充分听取学术委员会等相关组织的意见。‎ ‎  对领导人员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实行公开公示制度,兼职取酬情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  第四十二条 领导人员应当正确对待监督,主动接受监督,习惯在监督下开展工作,自觉检查和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八章 退 出 ‎  第四十三条 完善科研事业单位领导人员退出机制,促进领导人员能上能下、能进能出,增强队伍生机活力。‎ ‎  第四十四条 ‎ 领导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界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免职(退休)手续。因工作需要而延迟免职(退休)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  第四十五条 领导人员因健康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一年以上的,应当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 ‎  第四十六条 领导人员因德、能、勤、绩、廉与所任职务要求不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 ‎  (一)贯彻执行科技工作方针政策、上级党组织指示和决定不及时不得力的;‎ ‎  (二)因科研不端行为受到查处,或者有其他违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伦理道德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  (三)年度考核、任期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合格的;‎ ‎  (四)存在其他问题需要调整或者处理的。‎ ‎  第四十七条 领导人员违纪违法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 ‎  第四十八条 实行领导人员辞职制度,辞职程序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央组织部、科技部负责解释。‎ ‎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3日起施行。‎ 公立医院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公立医院领导人员管理,完善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机制,建设一支符合好干部标准的高素质领导人员队伍,根据《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政府、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公立医院领导班子成员。‎ ‎  法律法规对公立医院领导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条 ‎ 公立医院领导人员管理,必须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依法依规办事,坚持从严管理监督与激励关怀相结合,注意体现公立医院公益性、服务性、专业性、技术性等特点,不简单套用党政领导干部管理模式,公道公平公正地对待、评价和使用领导人员,充分调动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不断提高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和水平。‎ ‎  第四条 主管机关(部门)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公立医院领导人员管理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资格 ‎  第五条 公立医院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  (一)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重视政治理论学习,坚持马克思主义指导思想,坚定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坚持为人民健康服务的方向,认真贯彻卫生与健康工作方针,自觉履行公立医院的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  (二)具有胜任岗位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职业素养,熟悉医疗卫生行业发展情况和相关政策法规,有先进的医院管理理念和实践经验,业界声誉好。‎ ‎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领导和沟通协调能力,自觉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富有改革创新精神,坚持依法治院、以德治院,善于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 ‎  (四)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热爱医疗卫生事业,坚持原则,敢于担当,忠于职守,勤勉尽责,能够全身心投入工作,实绩突出。‎ ‎  (五)具有良好的品行修养,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自觉弘扬“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职业精神,以人为本,仁心仁怀,严于律己,廉洁从业。‎ ‎  第六条 公立医院领导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 ‎  (一)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  (二)具有五年以上医疗卫生工作经历或者其他领域管理工作经历。其中,担任三级医院领导人员的,一般应当具有十年以上工作经历。‎ ‎  (三)从副职提任正职的,一般应当具有副职岗位两年以上任职经历;从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的,一般应当具有下级正职岗位三年以上任职经历。‎ ‎  (四)医院行政领导人员应当经过国家认可的医院院长职业化培训。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一年内完成。‎ ‎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任职资格要求。‎ ‎  第七条 医、药、护、技等专业技术人员直接提任领导人员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和一定的管理工作经历。其中:‎ ‎  (一)提任八级管理岗位领导人员的,应当已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  (二)提任七级管理岗位领导人员的,应当已担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五年以上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  (三)提任五级、六级管理岗位领导人员的,应当已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两年以上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  (四)提任四级以上管理岗位领导人员的,应当已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  提任三级医院的院长和分管医疗、科研、教学等相关业务工作的副院长,应当已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  第八条 对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提拔,破格提拔必须从严掌握。‎ 第三章 选拔任用 ‎  第九条 选拔任用公立医院领导人员,应当充分发挥主管机关(部门)党委(党组)的领导和把关作用,坚持正确选人用人导向,严格标准条件和程序,按照核定或者批准的领导职数和岗位设置方案,精准科学选人用人,注重优化领导班子结构,增强班子整体功能。注意拓宽视野,打破身份等限制,吸引优秀人才。‎ ‎  第十条 主管机关(部门)党委(党组)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工作需要和领导班子建设实际提出选拔任用工作启动意见,在综合研判、充分酝酿的基础上形成工作方案,并按照组织考察、会议决定等有关程序和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  第十一条 选拔公立医院领导人员,一般采取医院内部推选、外部选派、竞争(聘)上岗、公开选拔(聘)等方式进行,也可以探索其他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选拔方式。‎ ‎  院长和分管医疗、科研、教学等相关业务工作的副院长,一般应当从医疗卫生领域选拔。‎ ‎  第十二条 确定考察对象,应当综合考虑工作需要、人选德才条件、一贯表现、人岗相适和征求意见等情况,防止简单以票或者以分等取人偏向。‎ ‎  贯彻卫生与健康工作方针不力、偏离公立医院办医宗旨,因重大医疗事故、重大医患纠纷、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受到责任追究影响使用,违反医疗卫生行风建设纪律要求造成不良影响,以及具有其他有关政策规定明确限制情形的,不得作为考察对象。‎ ‎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考察制度,依据任职资格条件和岗位职责要求,全面了解考察对象的德、能、勤、绩、廉表现,着重了解政治品格、作风品行、廉洁自律等情况,深入了解专业素养、管理能力、职业精神和工作实绩等情况,实事求是、客观准确地作出评价,防止“带病提拔”。‎ ‎  第十四条 任用公立医院领导人员,区别不同情况实行选任制、委任制、聘任制。‎ ‎  对行政领导人员,加大聘任制推行力度。在条件成熟的医院,可以对行政领导人员全部实行聘任制。通过公开选拔(聘)等方式产生的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实行聘任制。‎ ‎  第十五条 提任领导人员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  第十六条 提任非选举产生领导人员的,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一般为一年。‎ 第四章 聘任管理 ‎  第十七条 实行聘任制的公立医院领导人员,以聘任通知、聘任书、聘任合同等形式确定聘任关系,所聘职务及相关待遇在聘期内有效。‎ ‎  实行聘任合同管理的,应当明确岗位职责、聘期及工作目标、薪酬待遇、解聘条件等内容。完善聘任合同,规范聘期管理。‎ ‎  主管机关(部门)可以授权院长与其行政副职签订聘任合同。‎ ‎  第十八条 领导人员聘任期满,因工作需要继续聘任的,经考核为合格以上等次、本人愿意且未达到最高任职年限,按照有关程序办理续聘手续。‎ ‎  第十九条 领导人员在聘期内因工作需要等原因,组织决定提前解除聘任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办理解除聘任手续。‎ ‎  第二十条 领导人员在聘期内因个人原因辞去聘任职务的,应当书面提出申请,并报主管机关(部门)批准。审批期间或者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离职。‎ 第五章 任期和任期目标责任 ‎  第二十一条 公立医院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实行任期制。‎ ‎  行政领导人员每个任期一般为三至五年。党组织领导人员的任期,按照党内有关规定执行。‎ ‎  领导人员在同一岗位连续任职一般不超过十年。工作特殊需要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可以延长任职年限。‎ ‎  第二十二条 公立医院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一般应当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  领导班子的任期目标,应当贯彻党和国家对公立医院改革发展的要求,体现医疗服务质量和安全、医疗费用控制、政府指令性任务完成、依法依规管理、医德医风建设和党的建设等内容。三级医院领导班子的任期目标还应当体现医院综合管理水平、学科发展和队伍建设、健康医疗大数据建设与应用等内容;中医医院领导班子的任期目标还应当体现中医药特色优势发挥等内容。具体内容根据本地区医疗卫生规划和医院实际确定。‎ ‎  领导人员的任期目标,根据领导班子任期目标和岗位职责确定。‎ ‎  第二十三条 制定领导班子任期目标,应当充分听取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代表等方面意见。‎ ‎  任期目标由医院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确定,一般应当报经主管机关(部门)批准或者备案,并在院内公布。‎ ‎  第二十四条 院长和党组织书记任职后,一般由主管机关(部门)与其签订任期目标责任书。主管机关(部门)可以授权院长与其行政副职签订任期目标责任书。‎ 第六章 考核评价 ‎  第二十五条 完善体现公立医院特点的领导人员考核评价制度,充分发挥考核的激励和鞭策作用,推动领导人员树立正确业绩观,敢于担当、积极作为、无私奉献。‎ ‎  第二十六条 ‎ 对公立医院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实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  第二十七条 考核评价应当以任期目标为依据,以日常管理为基础,以公益性为导向,注重工作实绩和社会效益,注意与公立医院绩效评价工作相衔接,防止逐利倾向。‎ ‎  坚持党建工作与业务工作同步考核,实行抓党建述职评议考核制度,可以与年度考核等结合进行,重点了解医院党组织履行抓党建主体责任、党组织书记履行抓党建第一责任人职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履行职责范围内党建责任等情况。‎ ‎  第二十八条 根据公立医院不同类别、等级实际,兼顾城乡差异、办医特色等情况,科学合理确定考核评价指标,积极推进分类考核。‎ ‎  注意改进方法,简化程序,提高考核工作质量和效率。‎ ‎  第二十九条 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的评价等次,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领导人员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的评价等次,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  第三十条 考核评价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向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反馈,并作为领导班子建设和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培养教育、管理监督、激励约束等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职业发展和激励保障 ‎  第三十一条 完善公立医院领导人员培养教育制度,充分利用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等机构,采取任职培训、岗位培训、专题培训等方式实施职业化培训,采取内部轮岗、挂职锻炼、对口支援或者援外等方式加强实践锻炼,着力提高政治素质、管理能力和专业水平,推进领导人员职业化建设。‎ ‎  第三十二条 完善领导人员交流制度,畅通交流渠道,积极推进不同类别、不同等级医院之间交流,共享优秀人才资源。‎ ‎  根据健康中国建设需要,结合东西部扶贫协作关系、城乡医院对口支援工作关系等,统筹推动上级医院与下级医院,城市三级医院与县医院,相对发达地区医院与艰苦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医院,东部地区与中西部地区医院之间领导人员交流。‎ ‎  第三十三条 领导人员应当确保主要精力和时间用于医院管理工作,鼓励支持其专职从事医院管理。对任期结束后未达到退休年龄界限的,根据本人实际和工作需要,作出适当安排。‎ ‎  第三十四条 完善领导人员收入分配办法,建立符合医疗卫生行业特点、体现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薪酬制度。结合考核情况合理确定绩效工资水平,使其收入与履职情况和医院发展相联系,与本院职工的平均收入保持合理水平。严禁将领导人员收入与医院经济收入直接挂钩。‎ ‎  有条件的地方,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对领导人员实行年薪制。‎ ‎  第三十五条 领导人员在履行医院管理职责,承担紧急医疗救援、对口支援或者援外等专项重要工作,应对重大安全事件、重大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事件等方面表现突出、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主管机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探索行之有效的表彰奖励措施,激励领导人员干事创业。‎ ‎  第三十六条 保障公立医院在内部人事管理、机构设置、收入分配、年度预算执行等方面自主权,支持领导人员依法依规履行职责,探索建立与公立医院去行政化、取消行政级别和创新编制管理改革等相适应的领导人员管理政策。加强人文关怀,关心身心健康,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  第三十七条 ‎ 建立容错纠错机制,宽容领导人员在工作中特别是改革创新中的失误,营造鼓励探索、支持创新的氛围,旗帜鲜明地为敢于担当者担当,为敢于负责者负责。正确对待犯错误的领导人员,不得混淆错误性质或者夸大错误程度作出不适当的处理,不得利用其所犯错误泄私愤、打击报复。‎ 第八章 监督约束 ‎  第三十八条 贯彻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完善公立医院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特别是主要负责人监督约束机制,构建严密有效的监督体系,充分发挥党内监督、民主监督、法律监督、审计监督和舆论监督等作用,督促引导领导人员认真履职尽责,依法依规办事,保持清正廉洁。‎ ‎  第三十九条 加强对公立医院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履行政治责任、行使职责权力、加强作风建设等方面的监督,重点监督贯彻执行卫生与健康工作方针,加强党的建设,履行公立医院职责,依法依规办事,执行民主集中制,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医德医风建设,收入分配,廉洁自律等情况。‎ ‎  根据医院特点,聚焦突出问题,加大对医疗安全、医药产品招标采购、医疗费用控制、基建项目、财务管理、职务(职称)评聘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监督力度。‎ ‎  第四十条 主管机关(部门)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综合运用考察考核、述职述责述廉、民主生活会、谈心谈话等方式,对公立医院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进行监督。‎ ‎  充分发挥医院党组织和党员的监督作用,党员领导人员应当以普通党员身份参加所在党支部或者党小组的组织生活,坚持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和民主评议党员制度,开展严肃认真的党内政治生活,营造党内民主监督环境。‎ ‎  第四十一条 完善公立医院内部治理结构和内控机制,实行权力清单制度,明确权力运行程序、规则和权责关系,公开权力运行过程和结果,健全不当用权问责机制。‎ ‎  推进院务公开,注意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在医院民主管理方面的作用,畅通职工群众参与讨论医院事务的途径,拓宽表达意见的渠道。‎ ‎  第四十二条 领导人员应当正确对待监督,主动接受监督,习惯在监督下开展工作,自觉检查和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九章 退 出 ‎  第四十三条 完善公立医院领导人员退出机制,促进领导人员能上能下、能进能出,增强队伍生机活力。‎ ‎  第四十四条 领导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界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免职(退休)手续。因工作需要而延迟免职(退休)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  第四十五条 领导人员因健康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一年以上的,应当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 ‎  第四十六条 领导人员因德、能、勤、绩、廉与所任职务要求不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 ‎  (一)贯彻执行卫生与健康工作方针、上级党组织指示和决定不及时不得力的;‎ ‎  (二)医德医风存在问题受到查处,或者有其他违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伦理道德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  (三)年度考核、任期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合格的;‎ ‎  (四)存在其他问题需要调整或者处理的。‎ ‎  第四十七条 领导人员违纪违法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 ‎  第四十八条 实行领导人员辞职制度,辞职程序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央组织部、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3日起施行。‎ 党委(党组)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完善党委(党组)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制度,夯实基层党建工作,落实管党治党政治责任,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考核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开展党委(党组)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以下简称“述职评议考核”),必须坚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全面从严治党;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推动基层党建与中心工作深度融合;坚持书记抓、抓书记,强化责任落实;坚持分类指导、务求实效,重在解决问题,坚决防止形式主义。‎ ‎  第三条 开展述职评议考核,以市(地、州、盟)、县(市、区、旗)、乡镇(街道)为重点,推动机关、国有企业和高校、公立医院等事业单位全覆盖。‎ ‎  每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委分别组织开展市(地、州、盟)、县(市、区、旗)、乡镇(街道)党(工)委书记述职评议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开展市(地、州、盟)党委书记述职评议考核时,应将同级机关工委、国资委党委、教育(高校)工委、非公有制企业和社会组织工委书记等纳入,可选择部分有代表性的省直机关、省属国有企业、高校等党委(党组)书记进行述职。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委组织开展述职评议考核工作参照进行。‎ ‎  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组织开展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机关党委书记述职评议考核,部门机关党委组织开展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党组织书记述职评议考核。中管金融企业和中央企业党委(党组)组织二级以下单位党组织书记逐级开展述职评议考核。‎ ‎  省以下各级机关、地方国有企业及其下属单位党组织书记和高校、公立医院等事业单位党组织书记述职评议考核,一般按照党组织隶属关系,由其上一级党组织开展。‎ ‎  第四条 述职评议考核应聚焦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落实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关于基层党建工作部署要求, 履行基层党建工作责任,以提升组织力为重点,突出政治功能。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  (一)推进基层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深入学习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落实***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把不X初X、牢X使命作为全体党员、干部的终身课题,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等情况;‎ ‎  (二)党委(党组)书记履行抓基层党建和全面从严治党工作第一责任人职责,推动党委(党组)履行抓基层党建工作主体责任、班子其他成员履行分管领域基层党建工作责任等情况;‎ ‎  (三)落实基层党建工作重点任务,推进基层党组织建设,加强党支部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联系服务群众等情况;‎ ‎  (四)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中心任务,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等情况;‎ ‎  (五)推动基层党组织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等全面从严治党有关工作情况。‎ ‎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可结合实际,根据每年年初明确的基层党建工作重点任务,确定年度述职评议考核重点内容,注重考核上年度述职评议考核整改清单落实情况和巡视、巡察反馈中涉及基层党建工作问题整改情况,着力解决突出问题,防止面面俱到、走过场。‎ ‎  第五条 述职评议考核一般安排在当年年底或次年年初进行。‎ ‎  述职可采取现场述职与书面述职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市(地、州、盟)、县(市、区、旗)、乡镇(街道)党(工)委书记一般应现场述职。述职的党组织书记要紧扣述职评议考核重点内容,把自己摆进去,总结工作成效,主要查摆突出问题、分析产生根源,提出破解工作瓶颈的措施。‎ ‎  党委(党组)书记应经常深入一线调研了解基层党建工作情况,推动解决突出问题。述职评议前,要对履职尽责抓基层党建工作情况进行总结,为述职、点评做好准备。‎ ‎  上级党组织一般以党委常委会扩大会议或党委(党组)扩大会议的形式,听取下一级党组织书记述职。根据不同层级实际,可邀请部分熟悉基层党建工作情况的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基层党员干部群众代表参加。‎ ‎  听取述职的上级党组织书记应逐一进行点评,班子其他成员可结合工作分工进行点评,重点指出存在的问题和努力方向。点评一般采取“一述一评”的方式进行,也可结合实际集中点评。现场述职评议时,要组织参会人员进行评议。述职评议后,应将述职报告在一定范围内公布,接受基层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监督。‎ ‎  第六条 将基层党建考核统一纳入党委(党组)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推动与其他业务考核统筹开展。‎ ‎  述职评议前,上级党组织一般应对基层党建工作情况进行实地考核,深入了解下一级党组织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情况。根据不同层级、不同类型党组织职责任务和工作实际,精简优化考核内容,注重实绩实效,越往下考核工作越要简化。改进考核方式,多到现场看,多见具体事,多听群众说,对可以通过现场查看、走访党员群众等作出评价的,一般不以听汇报、查资料、看台账的方式进行考核,不以开会发文、领导批示、记录留痕、信息宣传数量等评判工作好坏,防止形式主义,切实为基层减负。‎ ‎  上级党组织应依据述职评议和实地考核结果,并结合平时调研了解,对下一级党组织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情况形成综合评价意见,肯定成绩,指出问题,并按“好、较好、一般、差”确定等次,评价为“较好”或以下等次的应占一定比例。综合评价意见及等次经党委(党组)研究后,向被评议考核人反馈,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归入干部人事档案。‎ ‎  第七条 把抓基层党建工作情况作为党委(党组)书记工作实绩评定的重要内容,作为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培养教育和奖励惩戒的重要依据,作为评价所在单位年度党建工作情况的重要依据。对述职评议考核综合评价等次未达到“好”的,其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对综合评价等次为“一般”和“差”的,要约谈提醒、限期整改,问题严重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责问责。‎ ‎  述职的党组织书记应针对述职评议考核中指出的问题,列出整改清单,认真抓好整改落实。上级党组织应健全经常性指导推动机制,强化督促检查,及时通报整改情况,避免简单以问责代替整改。‎ ‎  第八条 各级党委(党组)加强对述职评议考核的领导,党委组织部门要精心组织实施。‎ ‎  中央组织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党委组织部门加强工作指导,分别派人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召开的述职评议会并进行点评。党委组织部门会同同级机关工委、国资委党委、教育(高校)工委等,加强对机关、国有企业、高校述职评议考核的指导。‎ ‎  各级党委(党组)开展述职评议考核情况,应及时向上一级党组织报告。‎ ‎  第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 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 ‎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和改进党的地方委员会工作,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促进党的执政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和自治州,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  第三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在本地区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按照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对本地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实行全面领导,对本地区党的建设全面负责。‎ ‎  第四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工作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  (一)坚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决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 ‎  (二)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认真践行党的宗旨和群众路线。‎ ‎  (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结合本地区实际创造性开展工作。‎ ‎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增强党的地方委员会领导集体活力和党的团结统一。‎ ‎  (五)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始终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 ‎  (六)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据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履职尽责。‎ ‎  第五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主要实行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保落实:‎ ‎  (一)对本地区重大问题作出决策。‎ ‎  (二)通过法定程序使党组织的主张成为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者其他政令。‎ ‎  (三)加强对本地区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的领导,牢牢掌握意识形态工作领导权、话语权。‎ ‎  (四)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和管理干部,向地方国家机关、政协组织、人民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等推荐重要干部。‎ ‎  (五)支持和保证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等依法依章程独立负责、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发挥这些组织中党组的领导核心作用。‎ ‎  (六)加强对本地区群团工作和统一战线工作的领导。‎ ‎  (七)动员、组织所属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团结带领群众实现党的目标任务。‎ 第二章 组织和成员 ‎  第六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由同级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由委员、候补委员组成,每届任期5年。‎ ‎  党的地方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简称常委会)由党的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简称全会)选举产生,由党的地方委员会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组成。‎ ‎  第七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配备应当具有代表性,符合党龄、年龄、性别、专业等方面要求。人选应当包括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一般还应当包括同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法院、检察院主要负责人,同级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同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主要负责人,下一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适当比例的基层党员。‎ ‎  党的地方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缺的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递补后仍有空缺的可以召开党代表大会或者党代表会议补选。‎ ‎  因调离本地区、辞去公职、退休等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的,应当辞去或者由所在的党的地方委员会按程序免去其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死亡、丧失国籍、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停止党籍、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党纪处分的,委员、候补委员职务自动终止。辞去、免去或者自动终止委员、候补委员职务的,应当报上一级党委备案。确有必要时,上一级党委可以任免下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职务。‎ ‎  第八条 常委会委员配备,由上级党委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有利于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提高议事决策水平的原则决定。常委会委员名额,省级为11至13人,市、县两级为9至11人,个别地方需要适当增减的,由党中央决定或者省级党委根据中央精神审批。‎ ‎  党的地方委员会设书记1名、副书记2名,个别民族自治地方需要适当增加副书记职数的,由党中央决定或者省级党委根据中央精神审批。‎ ‎  党的地方委员会换届时,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由全会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党委审批。新当选的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一般应当任满一届。在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上级党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动、任免下级党委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其数额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超过常委会委员职数的二分之一。‎ 第三章 职责 ‎  第九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在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同级党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领导本地区的工作。‎ ‎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全会的方式履行以下职责:‎ ‎  (一)制定贯彻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以及同级党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  (二)讨论和决定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重大改革事项、重大民生保障等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 ‎  (三)讨论和决定本地区党的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审议通过重要党内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 ‎  (四)决定召开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党代表会议,并对提议事项先行审议、提出意见。‎ ‎  (五)听取和审议常委会工作报告或者专项工作报告。‎ ‎  (六)选举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通过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的书记、副书记和常委会其他委员。‎ ‎  (七)决定递补党委委员;批准辞去或者决定免去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决定改组或者解散下一级党组织;决定或者追认给予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 ‎  (八)研究讨论本地区行政区划调整以及有关党政群机构设立、变更和撤销方案。‎ ‎  (九)对常委会提请决定的事项或者应当由全会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策。‎ ‎  第十条 常委会在全会闭会期间行使党的地方委员会职权,主持经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  (一)召集全会,向全会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对拟提交全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先行审议、提出意见。‎ ‎  (二)组织实施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和全会决议、决定。‎ ‎  (三)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工作,讨论和决定下级党组织请示报告的重要事项。‎ ‎  (四)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组织工作、纪律检查工作、群众工作、统一战线工作、政法工作等方面经常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作出决定。‎ ‎  (五)按照有关规定推荐、提名、任免干部,必要时对重要干部的任免可以征求党委委员意见;教育、管理、监督干部;研究决定党员干部纪律处分有关事项。‎ ‎  (六)对应当由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定。‎ ‎  第十一条 党委书记主持党的地方委员会全面工作,组织常委会活动,协调常委会委员的工作,对党委工作负主要责任。‎ ‎  担任政府正职的党委副书记主持政府全面工作,组织政府党组活动。不担任政府职务的党委副书记主要协助书记抓党的建设工作,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协调和负责其他方面工作。‎ ‎  常委会其他委员根据分工负责有关工作,履行分管领域从严治党责任。‎ ‎  第十二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建立职责清单制度,明确常委会及其成员职责,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  第十三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必须认真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书记必须履行抓党建第一责任人职责。常委会应当定期研究党建工作,每年至少向全会和上一级党委专题报告1次抓党建工作情况。充分发挥党的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职能作用。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实行市、县两级党委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制度,完善党建工作考核综合评价体系,确保党建各项部署落到实处。‎ ‎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和支持纪律检查机关履行监督责任,坚持纪在法前、纪严于法,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推动形成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廉洁从政环境。‎ ‎  第十四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坚持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头脑,深入学习贯彻***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定理想信念,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肃党内政治生活,按照规定参加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严格落实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各项规定,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切实增强践行“三严三实”要求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带头营造良好政治生态。严格遵守《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等有关规定,切实做到为民、务实、清廉。‎ 第四章 组织原则 ‎  第十五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必须始终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贯彻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定,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任何地方工作部署都必须以贯彻中央精神为前提。‎ ‎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每年向上一级党委作1次全面工作情况报告,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某项重要决定的情况应当专题报告。遇有重大突发事件、重大问题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  第十六条 ‎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支持和保证下级党组织依法依规正常履职。凡属下级党组织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如无特殊情况,应当由下级党组织处理。‎ ‎  党的地方委员会作出同下级党组织有关的重要决定,一般应当事前征求下级党组织意见。需要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下级党组织和党员了解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当及时通报。‎ ‎  第十七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应当由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必须由集体研究决定,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无权擅自决定。在集体讨论和决定问题时,个人应当充分发表意见。个人对集体作出的决定必须坚决执行,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保留,也可以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  常委会委员应当根据分工和集体决定,勇于担当、敢于负责,切实履行职责;对不属于自己分管的工作,也应当从全局出发关心支持,加强研究,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 ‎  第十八条 党委书记应当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善于集中正确意见,自觉接受常委会其他委员监督,不得凌驾于组织之上、班子之上,不得搞独断专行。‎ ‎  常委会其他委员应当支持书记开展工作,自觉接受书记对其工作的督促检查。‎ ‎  常委会委员应当在党性原则基础上维护团结,互相信任、互相谅解、互相支持、互相监督。‎ ‎  第十九条 常委会委员代表党委的讲话和报告,署名发表或者出版同工作有关的文章、著作、言论,应当事先经过常委会审定或者党委书记批准。‎ ‎  常委会委员在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或者参加其他公务活动时发表的个人意见,应当符合党委集体决定精神。‎ 第五章 议事和决策 ‎  第二十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委会议事决策应当坚持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  第二十一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委会应当健全决策咨询机制,重大决策一般应当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提出方案,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进行风险评估和合法合规性审查,经过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讨论和决定。‎ ‎  第二十二条 全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遇有重要情况可以随时召开。全会由常委会召集并主持,议题一般由常委会征询党委委员、候补委员意见后确定。‎ ‎  全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党委委员到会方可召开。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前请假,其意见可以用书面形式表达。根据工作需要,常委会可以确定有关人员列席全会。‎ ‎  表决可以根据讨论和决定事项的不同,采用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党委委员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党委委员的意见不得计入票数。候补委员没有表决权。‎ ‎  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作出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党纪处分决定,必须由全会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先由常委会作出处理决定,待召开全会时予以追认。对党委委员、候补委员的上述处分,必须经上级党委批准。‎ ‎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一般每月召开2次,遇有重要情况可以随时召开。‎ ‎  常委会会议由党委书记召集并主持。书记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委托副书记召集并主持。会议议题由书记提出,或者由常委会其他委员提出建议、书记综合考虑后确定。‎ ‎  常委会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常委会委员到会方可召开。讨论和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委会委员到会。常委会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前请假,其意见可以用书面形式表达。根据工作需要,会议召集人可以确定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  表决可以根据讨论和决定事项的不同,采用口头、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常委会委员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常委会委员的意见不得计入票数。会议讨论和决定多个事项,应当逐项表决。‎ ‎  常委会会议由专门人员如实记录,决定事项应当编发会议纪要。经常委会会议讨论通过、以党委名义上报或者下发的文件,由书记签发。‎ ‎  遇重大突发事件、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不能及时召开常委会会议决策的,书记、副书记或者常委会其他委员可以临机处置,事后应当及时向常委会报告。‎ ‎  第二十四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召开扩大会议,但不得代替全会、常委会会议作出决策。‎ ‎  第二十五条 需要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的重要事项,可以先召开书记专题会议进行酝酿。书记专题会议由书记主持,副书记和其他有关常委会委员等参加。书记专题会议不得代替常委会会议作出决策。‎ ‎  常委会委员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其职责范围内主持召开议事协调会议,研究解决有关问题,但不得超越权限作出决策。‎ ‎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同级人大、政府、政协等的领导,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及时通报重要情况。注重通过国家机关、政协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基层单位等渠道,就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实际问题,广泛协商、广集民智、增进共识、增强合力。‎ ‎  第二十六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通过全会作出的决策,由常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常委会作出的决策,由常委会委员分工负责组织实施。‎ ‎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建立有效的督查、评估和反馈机制,确保决策落实。决策执行过程中需作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谁决策、谁调整的原则通过召开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六章 监督和追责 ‎  第二十七条 党的地方委员会向同级党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应当自觉接受上级党委领导和工作监督,并接受上级和同级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接受下级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的监督,接受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民主监督。‎ ‎  党的地方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邀请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列席全会或者常委会会议等重要会议,适当增加列席的人员数量和频次。定期组织党代表大会代表进行专题调研,组织党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提案提议,充分听取意见建议。‎ ‎  第二十八条 上级党委应当定期对下一级党委常委会及其成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建立健全奖惩机制。考核具体工作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牵头,纪律检查机关、党委有关部门参与。‎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  第三十条 党的地区委员会和相当于地区委员会的组织,可以参照执行本条例。‎ ‎  第三十一条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和完善工作规则。‎ ‎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商中央组织部解释。‎ ‎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5年12月25日起施行。1996年4月5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改进党组工作,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提高党的长期执政能力和领导水平,更好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党组是党在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和其他非党组织的领导机关中设立的领导机构,在本单位发挥领导作用,是党对非党组织实施领导的重要组织形式。‎ ‎  第三条 党组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决维护***总书记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切实履行领导职责,充分发挥领导作用,不断提高领导水平,确保本单位全面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 ‎  第四条 党组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一)坚持旗帜鲜明讲政治,加强党的领导,增强“四个意识”‎ ‎、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决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  (二)坚持全面从严治党,担当管党治党主体责任,贯彻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 ‎  (三)坚持民主集中制,确保党组活力和坚强有力,推动形成良好政治局面;‎ ‎  (四)坚持依据党章党规开展工作,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 ‎  (五)坚持正确领导方式,实现党组发挥领导作用与本单位领导班子依法依章程履行职责相统一。‎ ‎  第五条 党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加强对党组工作的领导。党组必须服从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领导。‎ ‎  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党组设立审核、日常管理等方面的具体工作,纪检监察机关、党的机关工委和其他工作机关根据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设立 ‎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和其他非党组织的领导机关中,有党员领导成员3人以上的,经批准可以设立党组。‎ ‎  第七条 下列单位一般应当设立党组:‎ ‎  (一)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 ‎  (二)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街道办事处除外)、直属事业单位;‎ ‎  (三)县级以上工会、妇联等人民团体;‎ ‎  (四)中管企业;‎ ‎  (五)县级以上政府设立的有关管委会的工作部门;‎ ‎  (六)其他有必要设立党组的单位。‎ ‎  第八条 下列单位经党中央批准,可以设立党组:‎ ‎  (一)全国性的重要文化组织、社会组织;‎ ‎  (二)其他需要设立党组的单位。‎ ‎  第九条 下列单位一般不设立党组:‎ ‎  (一)领导机关中的党员领导成员不足3人的;‎ ‎  (二)与党的机关合并设立或者合署办公的;‎ ‎  (三)由党的机关代管或者管理等并纳入党的机关序列的;‎ ‎  (四)县级以上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事业单位;‎ ‎  (五)共青团组织;‎ ‎  (六)中管企业的下属企业,地方国有企业;‎ ‎  (七)地方文化组织、社会组织。‎ ‎  第十条 市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应当设立机关党组。‎ ‎  县级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机关党组。‎ ‎  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设立机关党组的,其办公厅(室)不再设立党组。‎ ‎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经批准,可以设立分党组:‎ ‎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派出机构;‎ ‎  (二)具有行业、系统管理需要的国务院有关直属事业单位、中央一级有关人民团体的下属单位;‎ ‎  (三)省级以上人大、政协的专门委员会;‎ ‎  (四)市级以上法院、检察院的派出机构。‎ ‎  设立分党组的单位,其下属单位不再设立分党组。‎ ‎  第十二条 党组的设立,应当由党中央或者本级地方党委审批。有关管委会的工作部门设立党组,由本级党委授权管委会党工委审批。党组不得审批设立党组。‎ ‎  分党组的设立,由党组报本级党委组织部门审批。‎ ‎  新成立的有关单位符合设立党组条件的,党中央或者本级地方党委可以根据需要作出设立党组的决定,也可以由需要设立党组的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党组织提出设立申请,由党中央或者本级地方党委审批。‎ ‎  变更、撤销党组的,由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作出决定。‎ ‎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党组一般不设立工作机构,确需设立的经批准可以在本单位有关内设机构加挂党组办公室牌子。‎ ‎  第十四条 党组设书记,必要时可以设副书记。‎ ‎  党组书记一般由本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担任,主要负责人不是中共党员或者由上级领导兼任以及因其他情况不宜担任党组书记的,党组书记、主要负责人可以分设。党组其他成员一般由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中的党员干部、派驻本单位的纪检监察组组长担任,必要时也可以由本单位重要职能部门或者下属单位党员主要负责人担任。‎ ‎  国有企业党组书记根据企业内部治理结构形式确定,建立董事会的一般由董事长担任,未建立董事会的一般由总经理担任。党组其他成员一般由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党员领导人员和纪检监察组组长(派驻本企业的纪检监察组组长)根据工作需要担任。‎ ‎  党组成员一般设3至7人。副省部级以上单位、中管企业党组成员一般不超过9人,个别单位确需增加的,由党中央决定。市县两级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个别工作部门确需增加的,按程序报请省级党委批准,但总数不得超过9人。‎ ‎  第十五条 党组成员除应当具备党章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党员领导干部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有3年以上党龄,其中厅局级以上单位的党组成员应当有5年以上党龄。‎ ‎  党组成员的任免一般由批准设立党组的党组织决定。实行双重领导的单位设立党组的,其党组成员的任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分党组成员的任免由上级单位党组决定。企业党组成员的任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执行。‎ 第三章 职责 ‎  第十六条 党组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作用,全面履行领导责任,加强对本单位业务工作和党的建设的领导,推动党的主张和重大决策转化为法律法规、政策政令和社会共识,确保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 ‎  第十七条 党组讨论和决定本单位下列重大问题:‎ ‎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决策部署的重大举措;‎ ‎  (二)制定拟订法律法规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中的重大事项;‎ ‎  (三)业务工作发展战略、重大部署和重大事项;‎ ‎  (四)重大改革事项;‎ ‎  (五)重要人事任免等事项;‎ ‎  (六)重大项目安排;‎ ‎  (七)大额资金使用、大额资产处置、预算安排;‎ ‎  (八)职能配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事项;‎ ‎  (九)审计、巡视巡察、督查检查、考核奖惩等重大事项;‎ ‎  (十)重大思想动态的政治引导;‎ ‎  (十一)党的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  (十二)其他应当由党组讨论和决定的重大问题。‎ ‎  党组应当紧密结合本单位实际,对前款规定的重大问题进行明确细化、列出具体清单。清单内容根据需要动态调整。‎ ‎  第十八条 党组必须坚持党建工作与业务工作同谋划、同部署、同推进、同考核,加强对本单位党的建设的领导,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提高党的建设质量。具体包括:‎ ‎  (一)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提高政治站位,彰显政治属性,强化政治引领,切实增强政治能力,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  (二)强化理论武装,组织学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引导党员、干部坚定理想信念宗旨,自觉加强党性锻炼;‎ ‎  (三)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确保业务工作体现意识形态工作要求、维护意识形态安全;‎ ‎  (四)按照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加强高素质专业化干部队伍建设,做好人才工作;‎ ‎  (五)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讨论和决定基层党组织设置调整和发展党员、处分党员等重要事项;‎ ‎  (六)加强和改进作风,密切联系群众,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坚决反对“四风”特别是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  (七)加强党的纪律建设,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支持纪检监察机关履行监督责任;‎ ‎  (八)推进建章立制,建立健全体现党中央要求、符合本单位特点、比较完备、务实管用的党建工作制度,并抓好落实。‎ ‎  党组领导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的工作,支持配合党的机关工委对本单位党的工作的统一领导,自觉接受党的机关工委对其履行机关党建主体责任的指导督促。‎ ‎  党组书记必须认真履行抓党建第一责任人职责,党组其他成员按照 ‎“一岗双责”要求抓好职责范围内党的建设工作。‎ ‎  第十九条 党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统战工作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工作的领导,重视对党外干部、人才的培养使用,更好团结带领党外干部和群众,凝聚各方面智慧力量,完成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交给的任务。‎ ‎  第二十条 实行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党组,可以讨论和决定本系统工作规划部署、机构设置、干部队伍管理、党的建设等重要事项。‎ ‎  国有企业党组讨论和决定重大事项时,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相符合,并与公司章程相衔接。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组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者经理层作出决定。‎ ‎  第二十一条 党组书记主持党组全面工作,负责召集和主持党组会议,组织党组活动,签发党组文件。‎ ‎  党组副书记和党组其他成员根据党组决定,按照授权负责有关工作,行使相关职权。‎ ‎  党组书记空缺时,上级党组织可以指定党组副书记或者党组其他成员主持党组日常工作。‎ ‎  第二十二条 党组及其成员应当自觉加强自身建设,坚定政治信仰,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严肃党内政治生活,严守党的纪律规矩,弘扬党的优良传统作风,不断提高领导本领,敢于担当负责,自觉接受监督,在深入学习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上作表率,在始终同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上作表率,在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上作表率。‎ 第四章 组织原则 ‎  第二十三条 党组及其成员必须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执行党中央决策部署以及上级党组织决定,党组任何工作部署都必须以贯彻党中央精神为前提,坚决维护***总书记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 ‎  第二十四条 下列党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除必须服从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领导外,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有关党组的领导或者指导:‎ ‎  (一)人大常委会机关党组、政府机关党组、政协机关党组,分别接受人大常委会党组、政府党组、政协党组的领导;‎ ‎  (二)政府工作部门党组、政府派出机关党组、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党组,接受政府党组的指导督促;‎ ‎  (三)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单位党组,接受部门党组的指导督促;‎ ‎  (四)实行双重领导的单位党组,接受上级单位党组的领导。‎ ‎  中央组织部负责全国国有企业党建工作的宏观指导,会同国务院国资委党委履行对中管企业党建工作的具体指导职能,国务院国资委党委履行对中管企业党建工作的日常管理职责。‎ ‎  第二十五条 分党组应当接受上级单位党组的领导,上级单位设立机关党组的,还应当接受机关党组的指导。‎ ‎  第二十六条 党组应当按照《中国共产党重大事项请示报告条例》等有关规定,向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和其他有关党组织请示报告工作。‎ ‎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党组、政府党组、政协党组、法院党组、检察院党组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党委请示报告工作。‎ ‎  第二十七条 党组对有关重要问题作出决定时,应当根据需要充分征求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以及本单位党员群众的意见,重要情况应当及时进行通报。党组应当按照规定实行党务公开。‎ ‎  第二十八条 党组实行集体领导制度。凡属党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必须执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党组成员集体讨论和决定,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无权擅自决定。‎ ‎  党组书记应当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不得凌驾于组织之上,不得独断专行。党组其他成员应当对党组讨论和决定的事项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 ‎  党组成员必须坚决服从党组集体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声明保留,也可以向上级党组织反映,但不得在其他场合发表不同意见。‎ ‎  第二十九条 以党组名义发布或者上报的文件、发表的文章,党组成员代表党组的讲话和报告,应当事先经党组集体讨论或者传批审定。党组成员署名发表或者出版同工作有关的文章、著作、言论,应当事先经党组审定或者党组书记批准。‎ ‎  党组成员在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或者参加其他公务活动时发表的个人意见,应当符合党中央以及上级党组织、党组的有关精神。‎ 第五章 决策与执行 ‎  第三十条 党组应当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作出决策,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  第三十一条 党组作出重大决策,一般应当经过调查研究、征求意见、充分酝酿等程序,按照规则由集体讨论和决定。‎ ‎  党组讨论和决定人事任免事项,应当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  党组讨论和决定基层党组织设置调整和发展党员、处分党员重要事项,应当严格按照党章党规和党中央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十二条 党组决策一般采用党组会议形式。党组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次,遇有重要情况可以随时召开。‎ ‎  党组会议议题由党组书记提出,或者由党组其他成员提出建议、党组书记综合考虑后确定。会议议题应当提前书面通知党组成员。‎ ‎  第三十三条 党组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党组成员到会方可召开,讨论和决定干部任免、处分党员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党组成员到会。党组成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在会前请假,其意见可以用书面形式表达。党组会议议题涉及本人或者其亲属以及存在其他需要回避情形的,有关党组成员应当回避。‎ ‎  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党组会议可以请不是党组成员的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列席。会议召集人可以根据议题指定有关人员列席会议。批准其设立的党组织等可以派员列席党组会议。‎ ‎  第三十四条 党组会议议题提交表决前,应当进行充分讨论。‎ ‎  表决可以采用口头、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者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党组成员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党组成员的书面意见不得计入票数。表决实行会议主持人末位表态制。会议研究决定多个事项的,应当逐项进行表决。‎ ‎  党组会议由专门人员如实记录,决定事项应当编发会议纪要,并按照规定存档备查。‎ ‎  第三十五条 党组决策一经作出,应当坚决执行。党组应当督促推动本单位领导班子依法依章程及时全面落实党组决策。党组成员应当在职责范围内认真抓好党组决策贯彻落实。‎ ‎  党组应当建立有效的督查、评估和反馈机制,确保党组决策落实。‎ 第六章 党组性质党委 ‎  第三十六条 党组性质党委,是指党在对下属单位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的国家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的领导机关中设立的领导机构,在本单位、本系统发挥领导作用。‎ ‎  党组性质党委,由上级党组织直接批准设立,不同于由选举产生的地方党委和基层党委。‎ ‎  第三十七条 下列国家工作部门和单位经批准,可以设立党组性质党委:‎ ‎  (一)对下属单位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的国家工作部门;‎ ‎  (二)根据中央授权对有关单位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的国家工作部门;‎ ‎  (三)政治要求高、工作性质特殊、系统规模大的国家工作部门;‎ ‎  (四)对下级单位实行垂直管理的国家工作部门;‎ ‎  (五)金融监管机构;‎ ‎  (六)中管金融企业。‎ ‎  地方国家机关设立党组性质党委,一般应当同中央国家机关对应。‎ ‎  第三十八条 党组性质党委的设立、变更和撤销,一般应当由党中央或者本级地方党委审批。‎ ‎  对下属单位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的国家工作部门和单位党组性质党委,根据党中央授权可以负责审批下属单位党组性质党委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  党组性质党委根据需要并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后,可以设立工作机构。‎ ‎  第三十九条 党组性质党委除履行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党组相关职责外,还领导或者指导本系统党组织的工作,讨论和决定下属单位工作规划部署、机构设置、干部队伍管理、党的建设等重要事项。‎ 第七章 监督与追责 ‎  第四十条 建立党组(党委)书记述责述廉制度。批准设立党组(党委)的党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听取党组(党委)书记报告履职情况,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 ‎  建立党组(党委)及其成员履职考核制度,一般由批准设立党组(党委)的党组织负责考核,纪检监察机关、党的有关工作机关、党的机关工委参与。‎ ‎  实行双重领导且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位党组(党委)及其成员,可以由上级单位党组(党委)会同地方党委组织开展考核。具体考核工作按照党中央有关规定执行。‎ ‎  实行垂直管理单位的党组性质党委及其成员,由上级单位党组性质党委组织开展考核,如有需要,可以按照规定征求地方党委意见。‎ ‎  党组(党委)及其成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应当自觉接受纪检监察机关、本单位基层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的监督,纳入巡视巡察范围和党员民主评议内容。‎ ‎  第四十一条 党组(党委)及其成员、有关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履行职责。违反本条例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或者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发生集体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或者在其他党组(党委)成员出现严重违反本条例行为上存在重大过失的,还应当追究党组(党委)书记的相关责任。‎ ‎  党组(党委)重大决策失误的,对参与决策的党组(党委)成员实行终身责任追究。‎ ‎  党组(党委)成员在讨论和决定有关事项时,对重大失误决策明确持不赞成态度或者保留意见的,应当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章 附则 ‎  第四十二条 党组性质党委、机关党组、分党组的设立和运行等,除本条例有专门规定外,适用党组有关规定。‎ ‎  第四十三条 党组(党委)应当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制定和完善工作规则。‎ ‎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中央组织部会同中央办公厅解释。‎ ‎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4月6日起施行。2015年6月11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党组(党委)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中国共产党支部工作条例(试行)‎ ‎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弘扬“支部建在连上”光荣传统,落实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全面提升党支部组织力,强化党支部政治功能,充分发挥党支部战斗堡垒作用,巩固党长期执政的组织基础,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党支部是党的基础组织,是党组织开展工作的基本单元,是党在社会基层组织中的战斗堡垒,是党的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担负直接教育党员、管理党员、监督党员和组织群众、宣传群众、凝聚群众、服务群众的职责。‎ ‎  第三条 党支部工作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  (一)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遵守党章,加强思想理论武装,坚定理想信念,不X初X、牢X使命,始终保持先进性和纯洁性。‎ ‎  (二)坚持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四个服从”,旗帜鲜明讲政治,坚决维护***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 ‎  (三)坚持践行党的宗旨和群众路线,组织引领党员、群众听党话、跟党走,成为党员、群众的主心骨。‎ ‎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发扬党内民主,尊重党员主体地位,严肃党的纪律,提高解决自身问题的能力,增强生机活力。‎ ‎  (五)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充分发挥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确保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贯彻落实。‎ 第二章 组织设置 ‎  第四条 党支部设置一般以单位、区域为主,以单独组建为主要方式。企业、农村、机关、学校、科研院所、社区、社会组织、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连(中)队以及其他基层单位,凡是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都应当成立党支部。‎ ‎  党支部党员人数一般不超过50人。‎ ‎  第五条 结合实际创新党支部设置形式,使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全覆盖。‎ ‎  规模较大、跨区域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专业市场、商业街区、商务楼宇等,符合条件的,应当成立党支部。‎ ‎  正式党员不足3人的单位,应当按照地域相邻、行业相近、规模适当、便于管理的原则,成立联合党支部。联合党支部覆盖单位一般不超过5个。‎ ‎  为期6个月以上的工程、工作项目等,符合条件的,应当成立党支部。‎ ‎  流动党员较多,工作地或者居住地相对固定集中,应当由流出地党组织商流入地党组织,依托园区、商会、行业协会、驻外地办事机构等成立流动党员党支部。‎ ‎  第六条 党支部的成立,一般由基层单位提出申请,所在乡镇(街道)或者单位基层党委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并批复,批复时间一般不超过1个月。‎ ‎  基层党委审批同意后,基层单位召开党员大会选举产生党支部委员会或者不设委员会的党支部书记、副书记。批复和选举结果由基层党委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备案。‎ ‎  根据工作需要,上级党委可以直接作出在基层单位成立党支部的决定。‎ ‎  第七条 对因党员人数或者所在单位、区域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设立条件的党支部,上级党组织应当及时予以调整或者撤销。‎ ‎  党支部的调整和撤销,一般由党支部报所在乡镇(街道)或者单位基层党委批准,也可以由所在乡镇(街道)或者单位基层党委直接作出决定,并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备案。‎ ‎  第八条 为执行某项任务临时组建的机构,党员组织关系不转接的,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可以成立临时党支部。‎ ‎  临时党支部主要组织党员开展政治学习,教育、管理、监督党员,对入党积极分子进行教育培养等,一般不发展党员、处分处置党员,不收缴党费,不选举党代表大会代表和进行换届。‎ ‎  临时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和委员由批准其成立的党组织指定。‎ ‎  临时组建的机构撤销后,临时党支部自然撤销。‎ 第三章 基本任务 ‎  第九条 党支部的基本任务是:‎ ‎  (一)宣传和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党中央、上级党组织及本党支部的决议。讨论决定或者参与决定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重要事项,充分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团结组织群众,努力完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所担负的任务。‎ ‎  (二)组织党员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理论、‎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学习科学、文化、法律和业务知识。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和意识形态工作。‎ ‎  (三)对党员进行教育、管理、监督和服务,突出政治教育,提高党员素质,坚定理想信念,增强党性,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监督党员切实履行义务,保障党员的权利不受侵犯。加强和改进流动党员管理。关怀帮扶生活困难党员和老党员。做好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依规稳妥处置不合格党员。‎ ‎  (四)密切联系群众,向群众宣传党的政策,经常了解群众对党员、党的工作的批评和意见,了解群众诉求,维护群众的正当权利和利益,做好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凝聚广大群众的智慧和力量。领导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支持它们依照各自章程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 ‎  (五)对要求入党的积极分子进行教育和培养,做好经常性的发展党员工作,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严格程序、严肃纪律,发展政治品质纯洁的党员。发现、培养和推荐党员、群众中间的优秀人才。‎ ‎  (六)监督党员干部和其他任何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遵守国家的财政经济法规和人事制度,不得侵占国家、集体和群众的利益。‎ ‎  (七)实事求是对党的建设、党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重要情况。教育党员、群众自觉抵制不良倾向,坚决同各种违纪违法行为作斗争。‎ ‎  (八)按照规定,向党员、群众通报党的工作情况,公开党内有关事务。‎ ‎  第十条 不同领域党支部结合实际,分别承担各自不同的重点任务:‎ ‎  (一)村党支部,全面领导隶属本村的各类组织和各项工作,围绕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开展工作,组织带领农民群众发展集体经济,走共同富裕道路,领导村级治理,建设和谐美丽乡村。贫困村党支部应当动员和带领群众,全力打赢脱贫攻坚战。‎ ‎  (二)社区党支部,全面领导隶属本社区的各类组织和各项工作,围绕巩固党在城市执政基础、增进群众福祉开展工作,领导基层社会治理,组织整合辖区资源,服务社区群众、维护和谐稳定、建设美好家园。‎ ‎  (三)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中的党支部,保证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围绕企业生产经营开展工作,按规定参与企业重大问题的决策,服务改革发展、凝聚职工群众、建设企业文化,创造一流业绩。‎ ‎  (四)高校中的党支部,保证监督党的教育方针贯彻落实,巩固马克思主义在高校意识形态领域的指导地位,加强思想政治引领,筑牢学生理想信念根基,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保证教学科研管理各项任务完成。‎ ‎  (五)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的党支部,引导和监督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团结凝聚职工群众,依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建设企业先进文化,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  (六)社会组织中的党支部,引导和监督社会组织依法执业、诚信从业,教育引导职工群众增强政治认同,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有序参与社会治理、提供公共服务、承担社会责任。‎ ‎  (七)事业单位中的党支部,保证监督改革发展正确方向,参与重要决策,服务人才成长,促进事业发展。事业单位中发挥领导作用的党支部,对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和作出决定。‎ ‎  (八)各级党和国家机关中的党支部,围绕服务中心、建设队伍开展工作,发挥对党员的教育、管理、监督作用,协助本部门行政负责人完成任务、改进工作。‎ ‎  (九)流动党员党支部,组织流动党员开展政治学习,过好组织生活,进行民主评议,引导党员履行党员义务,行使党员权利,充分发挥作用。对组织关系不在本党支部的流动党员民主评议等情况,应当通报其组织关系所在党支部。‎ ‎  (十)离退休干部职工党支部,宣传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根据党员实际情况,组织参加学习,开展党的组织生活,听取意见建议,引导他们结合自身实际发挥作用。‎ 第四章 工作机制 ‎  第十一条 党支部党员大会是党支部的议事决策机构,由全体党员参加,一般每季度召开1次。‎ ‎  党支部党员大会的职权是:听取和审查党支部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按照规定开展党支部选举工作,推荐出席上级党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选举出席上级党代表大会的代表;讨论和表决接收预备党员和预备党员转正、延长预备期或者取消预备党员资格;讨论决定对党员的表彰表扬、组织处置和纪律处分;决定其他重要事项。‎ ‎  村、社区重要事项以及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必须经过党支部党员大会讨论。‎ ‎  党支部党员大会议题提交表决前,应当经过充分讨论。表决必须有半数以上有表决权的党员到会方可进行,赞成人数超过应到会有表决权的党员的半数为通过。‎ ‎  第十二条 党支部委员会是党支部日常工作的领导机构。‎ ‎  党支部委员会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次,根据需要可以随时召开,对党支部重要工作进行讨论、作出决定等。党支部委员会会议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到会方可进行。重要事项提交党员大会决定前,一般应当经党支部委员会会议讨论。‎ ‎  第十三条 党员人数较多或者党员工作地、居住地比较分散的党支部,按照便于组织开展活动原则,应当划分若干党小组,并设立党小组组长。党小组组长由党支部指定,也可以由所在党小组党员推荐产生。‎ ‎  党小组主要落实党支部工作要求,完成党支部安排的任务。‎ ‎  党小组会一般每月召开1次,组织党员参加政治学习、谈心谈话、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等。‎ ‎  第十四条 党支部党员大会、党支部委员会会议由党支部书记召集并主持。书记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委托副书记或者委员召集并主持。党小组会由党小组组长召集并主持。‎ 第五章 组织生活 ‎  第十五条 党支部应当严格执行党的组织生活制度,经常、认真、严肃地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增强党内政治生活的政治性、时代性、原则性、战斗性。‎ ‎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参加所在党支部或者党小组组织生活。‎ ‎  第十六条 党支部应当组织党员按期参加党员大会、党小组会和上党课,定期召开党支部委员会会议。‎ ‎  “三会一课”应当突出政治学习和教育,突出党性锻炼,以“两学一做”为主要内容,结合党员思想和工作实际,确定主题和具体方式,做到形式多样、氛围庄重。‎ ‎  党课应当针对党员思想和工作实际,回应普遍关心的问题,注重身边人讲身边事,增强吸引力感染力。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定期为基层党员讲党课,党委(党组)书记每年至少讲1次党课。‎ ‎  党支部每月相对固定1天开展主题党日,组织党员集中学习、过组织生活、进行民主议事和志愿服务等。主题党日开展前,党支部应当认真研究确定主题和内容;开展后,应当抓好议定事项的组织落实。‎ ‎  对经党组织同意可以不转接组织关系的党员,所在单位党组织可以将其纳入一个党支部或者党小组,参加组织生活。‎ ‎  第十七条 党支部每年至少召开1次组织生活会,一般安排在第四季度,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召开。组织生活会一般以党支部党员大会、党支部委员会会议或者党小组会形式召开。‎ ‎  组织生活会应当确定主题,会前认真学习,谈心谈话,听取意见;会上查摆问题,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明确整改方向;会后制定整改措施,逐一整改落实。‎ ‎  第十八条 党支部一般每年开展1次民主评议党员,组织党员对照合格党员标准、对照入党誓词,联系个人实际进行党性分析。‎ ‎  党支部召开党员大会,按照个人自评、党员互评、民主测评的程序,组织党员进行评议。党员人数较多的党支部,个人自评和党员互评可以在党小组范围内进行。党支部委员会会议或者党员大会根据评议情况和党员日常表现情况,提出评定意见。‎ ‎  民主评议党员可以结合组织生活会一并进行。‎ ‎  第十九条 党支部应当经常开展谈心谈话。党支部委员之间、党支部委员和党员之间、党员和党员之间,每年谈心谈话一般不少于1次。谈心谈话应当坦诚相见、交流思想、交换意见、帮助提高。‎ ‎  党支部应当注重分析党员思想状况和心理状态。对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和出现重大困难、身心健康存在突出问题等情况的党员,党支部书记应当帮助做好心理疏导;对受到处分处置以及有不良反映的党员,党支部书记应当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第六章 党支部委员会建设 ‎  第二十条 有正式党员7人以上的党支部,应当设立党支部委员会。党支部委员会由3至5人组成,一般不超过7人。‎ ‎  党支部委员会设书记和组织委员、宣传委员、纪检委员等,必要时可以设1名副书记。‎ ‎  正式党员不足7人的党支部,设1名书记,必要时可以设1名副书记。‎ ‎  第二十一条 村、社区党支部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其他基层单位党支部委员会一般每届任期3年。‎ ‎  党支部委员会由党支部党员大会选举产生,党支部书记、副书记一般由党支部委员会会议选举产生,不设委员会的党支部书记、副书记由党支部党员大会选举产生。选出的党支部委员,报上级党组织备案;党支部书记、副书记,报上级党组织批准。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委员出现空缺,应当及时进行补选。确有必要时,上级党组织可以指派党支部书记或者副书记。‎ ‎  建立健全党支部按期换届提醒督促机制。根据党组织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上级党组织对任期届满的党支部,一般提前6个月以发函或者电话通知等形式,提醒做好换届准备。对需要延期或者提前换届的,应当认真审核、从严把关,延长或者提前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  第二十二条 党支部书记主持党支部全面工作,督促党支部其他委员履行职责、发挥作用,抓好党支部委员会自身建设,向党支部委员会、党员大会和上级党组织报告工作。‎ ‎  党支部副书记协助党支部书记开展工作。党支部其他委员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工作。‎ ‎  第二十三条 党支部书记应当具备良好政治素质,热爱党的工作,具有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组织协调能力和群众工作本领,敢于担当、乐于奉献,带头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在党员、群众中有较高威信,一般应当具有1年以上党龄。‎ ‎  第二十四条 上级党组织应当结合不同领域实际,突出政治标准,按照组织程序,采取多种方式,选拔符合条件的优秀党员担任党支部书记。‎ ‎  村、社区应当注重从带富能力强的村民、复员退伍军人、经商务工人员、乡村教师、乡村医生、社会工作者、大学生村官、退休干部职工等群体中选拔党支部书记。对没有合适人选的,上级党组织可以跨地域或者从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选派党支部书记。根据工作需要,上级党组织可以选派优秀干部到村、社区担任党支部第一书记,指导、帮助党支部书记开展工作,主要承担建强党支部、推动中心工作、为民办事服务、提升治理水平等职责任务。符合条件的村、社区党支部书记可以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主任。‎ ‎  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党支部书记一般由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也可以由本部门本单位其他负责人担任。根据工作需要,上级党组织可以选派党员干部担任专职党支部书记。‎ ‎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一般从管理层中选任党支部书记,应当注重从业务骨干中选拔党支部书记。没有合适人选的,可以由上级党组织选派党支部书记。‎ ‎  加强党支部书记后备队伍建设,注意发现优秀党员作为党支部书记后备人才培养,建立村、社区等领域党支部书记后备人才库。‎ ‎  第二十五条 上级党组织应当经常对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和其他委员进行培训。‎ ‎  党支部书记培训纳入党员、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对新任党支部书记应当进行任职培训。中央组织部组织开展党支部书记示范培训,地方、行业、系统一般根据党组织隶属关系,分层分类开展党支部书记全员轮训。党支部书记每年应当至少参加1次县级以上党组织举办的集中轮训。注意统筹安排,防止频繁参训,确保党支部书记做好日常工作。‎ ‎  对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和其他委员的培训应当突出党的基本理论、基本政策、基本知识及党务工作基本要求,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党规党纪等内容。注重发挥优秀党支部书记传帮带作用。‎ ‎  第二十六条 注重从优秀村、社区党支部书记中选拔乡镇和街道领导干部,考录公务员和招聘事业单位人员。‎ ‎  培养树立党支部书记先进典型,对优秀党支部书记给予表彰表扬。‎ ‎  第二十七条 党支部委员会成员应当自觉接受上级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监督,加强互相监督。‎ ‎  党支部书记每年应当向上级党组织和党支部党员大会述职,接受评议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先评优、选拔使用的重要依据。‎ ‎  第二十八条 建立持续整顿软弱涣散党支部工作机制。对不适宜担任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和委员职务的,上级党组织应当及时作出调整。对存在换届选举拉票贿选、宗族宗教和黑恶势力干扰渗透等问题的,上级党组织应当及时严肃处理。‎ 第七章 领导和保障 ‎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把党支部建设作为最重要的基本建设,定期研究讨论、加强领导指导,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县级党委每年至少专题研究1次党支部建设工作。‎ ‎  各级党委(党组)书记应当带头建立党支部工作联系点,带头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发现和解决问题,总结推广经验。‎ ‎  第三十条 党委组织部门应当经常对党支部建设情况进行分析研判,加强分类指导和督促检查,扩大先进党支部增量,提升中间党支部水平,整顿后进党支部。加强党支部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基层党委一般应当配备专兼职组织员,加强对党支部建设的具体指导。‎ ‎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应当注意通过党支部了解掌握党员干部日常表现,干部考察应当听取考察对象所在党支部的意见。‎ ‎  村、社区党支部书记纳入县级党委组织部备案管理。‎ ‎  第三十一条 村、社区党支部工作纳入县级党委巡察监督工作内容。‎ ‎  第三十二条 抓党支部建设情况应当列入各级党委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评判其履行管党治党政治责任情况的重要依据。对抓党支部建设不力、各项工作不落实的,上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应当进行约谈。对党支部建设出现严重问题,党员、群众反映强烈的,应当按照规定严肃问责。‎ ‎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党组织应当为党支部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给予经费保障。增强村、社区党支部运转经费保障能力,落实村、社区党支部书记报酬待遇,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建立正常增长机制。给予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党支部工作经费支持。加强村、社区和园区等领域基层党组织活动场所建设,积极运用现代技术和信息化手段,充分发挥办公议事、开展党的活动、提供便民服务等综合功能。‎ ‎  县级以上党委管理的党费每年应当按照一定比例下拨到党支部,重点支持贫困村党支部、困难国有企业党支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党支部、流动党员党支部、离退休干部职工党支部等开展党的活动。‎ 第八章 附则 ‎  第三十四条 村、社区党的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按照本条例执行。‎ ‎  第三十五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28日起施行。其他有关党支部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关于党的基层组织任期的意见 党的十九大党章修正案规定:“党的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至五年。”为贯彻落实党章规定,严肃党内政治生活,严格党的组织制度,完善党的基层组织任期,现提出如下意见。‎ ‎  一、党的基层委员会每届任期一般为5年,党的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每届任期一般为3年,其中,村和社区党的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每届任期为5年。‎ ‎  本意见印发前已换届的党的基层组织,原则上从本届任期届满后,开始执行上述规定。‎ ‎  二、党的基层组织应严格执行任期制度,任期届满按期进行换届选举。如需延期或提前进行换届选举,应报上级党的委员会批准,延长或提前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  三、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党委(党组)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确保党的基层组织任期调整统一规范、平稳衔接。根据党组织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上级党组织要切实负起责任,认真做好基层党组织领导班子调整配备等相关换届准备工作,及时提醒督促按期换届。‎ ‎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党的基层组织任期,由中央军委规定。‎ ‎  五、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党的基层组织任期的规定,凡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农村工作在党和国家事业全局中具有重要战略地位,是全党工作的重中之重。为了认真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和加强党对农村工作的全面领导,深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提高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质量,为新时代乡村全面振兴提供坚强政治和组织保证,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乡镇党的委员会(以下简称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村指行政村)是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是党在农村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全面领导乡镇、村的各类组织和各项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农村基层组织领导地位不动摇。‎ ‎  第三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决维护***‎ 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四个服从”,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以提升组织力为重点,突出政治功能,努力成为宣传党的主张、贯彻党的决定、领导基层治理、团结动员群众、推动改革发展的坚强战斗堡垒。‎ 第二章 组织设置 ‎  第四条 乡镇应当设立党的基层委员会。乡镇党委每届任期5年,由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  第五条 以村为基本单元设置党组织。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村,应当成立党支部;不足3人的,可以与邻近村联合成立党支部。党员人数超过50人的村,或者党员人数虽不足50人、确因工作需要的村,可以成立党的总支部。党员人数100人以上的村,根据工作需要,经县级地方党委批准,可以成立党的基层委员会,下设若干党支部;村党的委员会受乡镇党委领导。‎ ‎  村党的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党员人数500人以上的村党的委员会,经乡镇党委批准,可以由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  第六条 县以上有关部门驻乡镇的单位,应当根据党员人数和工作需要成立党的基层组织。这些党组织,除党中央另有规定的以外,受乡镇党委领导。‎ ‎  第七条 农村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具备单独成立党组织条件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成立党组织,一般由所在村党组织或者乡镇党委领导。在跨村跨乡镇的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中成立的党组织,由批准其成立的上级党组织或者县级党委组织部门确定隶属关系。‎ ‎  村改社区应当同步调整或者成立党组织。‎ ‎  村及以下成立或者撤销党组织,必须经乡镇党委或者以上党组织批准。‎ ‎  第八条 乡镇党委一般设委员7至9名,其中书记1名、副书记2至3名,应当设组织委员、宣传委员,纪委书记由党委委员兼任。党委委员按照乡镇领导职务配备,应当进行合理分工,保证各项工作有人负责。‎ ‎  村党的支部委员会一般设委员3至5名,其中书记1名,必要时可以设副书记1名;正式党员不足7人的支部,不设支部委员会。村党的总支部委员会一般设委员5至7名,其中书记1名、副书记1名、纪检委员1名。村党的委员会一般设委员5至7名,最多不超过9名,其中书记1名、副书记1至2名、纪委书记1名。‎ 第三章 职责任务 ‎  第九条 乡镇党委的主要职责是:‎ ‎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上级党组织及本乡镇党员代表大会(党员大会)的决议。‎ ‎  (二)讨论和决定本乡镇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以及乡村振兴中的重大问题。需由乡镇政权机关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的重要事项,经乡镇党委研究讨论后,由乡镇政权机关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  (三)领导乡镇政权机关、群团组织和其他各类组织,加强指导和规范,支持和保证这些机关和组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各自章程履行职责。‎ ‎  (四)加强乡镇党委自身建设和村党组织建设,以及其他隶属乡镇党委的党组织建设,抓好发展党员工作,加强党员队伍建设。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监督党员干部和其他任何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  (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对干部的教育、培训、选拔、考核和监督工作。协助管理上级有关部门驻乡镇单位的干部。做好人才服务和引进工作。‎ ‎  (六)领导本乡镇的基层治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做好生态环保、美丽乡村建设、民生保障、脱贫致富、民族宗教等工作。‎ ‎  第十条 村党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上级党组织及本村党员大会(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  (二)讨论和决定本村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以及乡村振兴中的重要问题并及时向乡镇党委报告。需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情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的重要事项,经村党组织研究讨论后,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决定。‎ ‎  (三)领导和推进村级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推进农村基层协商,支持和保障村民依法开展自治活动。领导村民委员会以及村务监督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群团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加强指导和规范,支持和保证这些组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各自章程履行职责。‎ ‎  (四)加强村党组织自身建设,严格组织生活,对党员进行教育、管理、监督和服务。负责对要求入党的积极分子进行教育和培养,做好发展党员工作。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加强对村、组干部和经济组织、社会组织负责人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培养村级后备力量。做好本村招才引智等工作。‎ ‎  (五)组织群众、宣传群众、凝聚群众、服务群众,经常了解群众的批评和意见,维护群众正当权利和利益,加强对群众的教育引导,做好群众思想政治工作。‎ ‎  (六)领导本村的社会治理,做好本村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法治宣传教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生态环保、美丽村庄建设、民生保障、脱贫致富、民族宗教等工作。‎ ‎  第十一条 党员人数较多的村党支部,可以划分若干党小组。党小组在支部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组织党员学习和参加组织生活,检查党员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和执行支部委员会、党员大会决议的情况,反映党员、群众的意见。‎ 第四章 经济建设 ‎  第十二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对经济工作的领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持续增加农民收入,不断满足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要。具体任务包括:‎ ‎  (一)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坚持家庭经营基础性地位,坚持稳定土地承包关系,走共同富裕之路。‎ ‎  (二)稳定发展粮食生产,发展多种经营应当同支持和促进粮食生产相结合。‎ ‎  (三)推动乡村产业振兴,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让农民合理分享全产业链增值收益。‎ ‎  (四)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实现农业农村绿色发展、可持续发展。‎ ‎  (五)领导制定本地经济发展规划,组织、动员各方面力量保证规划实施。‎ ‎  (六)组织党员、群众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运用科技发展经济。吸引各类人才到农村创业创新。‎ ‎  第十三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动员和带领群众全力打赢脱贫攻坚战,如期实现脱贫目标,巩固发展脱贫攻坚成果、防止返贫,组织发展乡村致富产业,推动农民就业创业,教育引导农民既“富口袋”又“富脑袋”,依靠自己的辛勤劳动创造幸福美好生活。‎ ‎  第十四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因地制宜推动发展壮大集体经济,领导和支持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资产,协调利益关系,组织生产服务和集体资源合理开发,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确保农民受益。‎ 第五章 精神文明建设 ‎  第十五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群众学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宣传教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教育,思想道德和民主法治教育,引导农民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新型农民。‎ ‎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群众培训,通过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农民夜校等渠道,深入宣传教育群众,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社会主义思想道德牢牢占领农村思想文化阵地。‎ ‎  第十六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倡导文明健康生活方式。传承发展提升农村优秀传统文化,保护传统村落,加强农村文化设施建设,开展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改善办学条件,普及义务教育。开展文明村镇、文明家庭创建活动,破除封建迷信和陈规陋习,推进移风易俗,弘扬时代新风。‎ ‎  第十七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宣传党组织和党员先进事迹,宣传好人好事,弘扬真善美,传播正能量。了解群众思想状况,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引导群众自觉听党话、感党恩、跟党走。‎ ‎  第十八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对党员、群众的无神论宣传教育,引导党员、群众自觉抵制腐朽落后文化侵蚀,弘扬科学精神,普及科学知识。做好农村宗教工作,加强对信教群众的工作,管理好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制止利用宗教干涉农村公共事务,坚决抵御非法宗教活动和境外渗透活动。必须在意识形态上站稳立场,旗帜鲜明反对各种错误观点,同一切歪风邪气、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六章 乡村治理 ‎  第十九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对各类组织的统一领导,打造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善治乡村,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乡村治理格局。‎ ‎  村党组织书记应当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村“两委”班子成员应当交叉任职。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党员担任,可以由非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党组织班子成员兼任。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代表中党员应当占一定比例。‎ ‎  村级重大事项决策实行“四议两公开”,即村党组织提议、村“两委”会议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决议公开、实施结果公开。‎ ‎  第二十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健全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深化村民自治实践,制定完善村规民约,建立健全村务监督委员会,加强村级民主监督。推广新时代“枫桥经验”,推进乡村法治建设,提升乡村德治水平,建设平安乡村。‎ ‎  依法严厉打击农村黑恶势力、宗族恶势力、宗教极端势力、“村霸”,严防其侵蚀基层干部和基层政权。坚决惩治黑恶势力“保护伞”。‎ ‎  第二十一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农村生态文明建设,组织党员、群众参与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加强污染防治,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美丽乡村。‎ ‎  第二十二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保障和改善民生,努力解决入园入托、上学、就业、看病、养老、居住、出行、饮水等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加强对贫困人口、留守儿童和妇女、老年人、残疾人、“五保户”等人群的关爱服务。投放农村的公共服务资源,应当以乡镇、村党组织为主渠道落实,保证有资源、有能力为群众服务。‎ ‎  注重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升乡村治理智能化水平。‎ 第七章 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 ‎  第二十三条 农村基层干部应当认真学习和忠实践行***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学习必备知识技能。懂农业,掌握“三农”政策,熟悉农村情况,有能力、有措施、有办法解决实际问题;爱农村,扎根农村基层,安身安心安业,甘于奉献、苦干实干;爱农民,对农民群众充满感情、始终放在心上,把农民群众的利益摆在第一位,与农民群众想在一起、干在一起,不断创造美好生活。‎ ‎  各级党组织应当注重加强农村基层干部教育培训,不断提高素质。县级党委每年至少对村党组织书记培训1次。‎ ‎  第二十四条 加强农村基层干部队伍作风建设。坚持实事求是,不准虚假浮夸;坚持依法办事,不准违法乱纪;坚持艰苦奋斗,不准奢侈浪费;坚持说服教育,不准强迫命令;坚持廉洁奉公,不准以权谋私。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 ‎  严格农村基层干部管理监督,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行为,严厉整治群众身边腐败问题。‎ ‎  第二十五条 乡镇党委领导班子应当由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善于结合实际开展工作的党员干部组成。乡镇党委书记还应当具备一定的理论和政策水平,坚持依法办事,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群众工作能力、处理农村复杂问题的能力,熟悉党务工作和“三农”工作,带头实干、敢抓敢管。‎ ‎  注重从优秀村党组织书记、选调生、大学生村官、乡镇事业编制人员中选拔乡镇领导干部,从优秀村党组织书记中考录乡镇公务员、招聘乡镇事业编制人员。重视发现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女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 ‎  第二十六条 村党组织领导班子应当由思想政治素质好、道德品行好、带富能力强、协调能力强,公道正派、廉洁自律,热心为群众服务的党员组成。村党组织书记还应当具备一定的政策水平,坚持依法办事,善于做群众工作,甘于奉献、敢闯敢拼。‎ ‎  村党组织书记应当注重从本村致富能手、外出务工经商返乡人员、本乡本土大学毕业生、退役军人中的党员培养选拔。每个村应当储备村级后备力量。‎ ‎  村党组织书记由县级党委组织部门备案管理。‎ ‎  根据工作需要,上级党组织可以向村党组织选派第一书记。‎ ‎  第二十七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领导班子应当坚定执行党的政治路线。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组织推进农村深化改革,促进各项事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不断增强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  第二十八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领导班子应当贯彻党的思想路线。反映情况、安排工作、决定事项必须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说实话、办实事、求实效。‎ ‎  第二十九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领导班子应当贯彻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全面加强农村基层组织体系建设,建强战斗堡垒,把党员组织起来,把人才凝聚起来,把群众动员起来,合力推动新时代乡村全面振兴。‎ ‎  第三十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领导班子应当贯彻党的群众路线。决定重大事项要同群众商量,布置工作任务要向群众讲清道理;经常听取群众意见,不断改进工作;关心群众生产生活,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切实减轻群众负担。‎ ‎  第三十一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领导班子应当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认真执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重要问题,必须经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个人或者少数人说了算。书记应当有民主作风,善于发挥每个委员的作用,敢于负责。委员应当积极参与和维护集体领导,主动做好分工负责的工作。‎ ‎  第三十二条 乡镇党委领导班子每年至少召开1次民主生活会,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每年至少召开1次组织生活会,严肃认真地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接受党员、群众的监督。‎ 第八章 党员队伍建设 ‎  第三十三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党员认真学习和忠实践行***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认真开展党内主题教育活动,学习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学习形势政策、科学文化、市场经济、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等知识。‎ ‎  县、乡两级党委应当加强农村党员教育培训,建好用好乡镇党校、党员活动室,注重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党员教育。乡镇党委每年至少对全体党员分期分批集中培训1次。‎ ‎  第三十四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坚持“三会一课”制度,村党组织应当以党支部为单位,每月相对固定1天开展主题党日,组织党员学习党的文件、上党课,开展民主议事、志愿服务等,突出党性锻炼,防止表面化、形式化。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定期为基层党员讲党课。‎ ‎  党支部应当经常开展谈心谈话。‎ ‎  第三十五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坚持和完善民主评议党员制度。对优秀党员,进行表彰表扬;对不合格党员,加强教育帮助,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限期改正、劝其退党、党内除名等组织处置。‎ ‎  第三十六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教育和监督党员履行义务,尊重和保障党员的各项权利。推进党务公开,使党员对党内事务有更多的了解和参与。‎ ‎  第三十七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和改进流动党员教育管理。流入地党组织应当及时将外来党员编入党的支部和小组,组织他们参加组织生活和党的活动。流出地党组织应当加强对外出党员的经常联系,可以在外出党员相对集中的地方建立流动党员党组织。‎ ‎  流动党员每半年至少向流出地党组织汇报1次在外情况。‎ ‎  第三十八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党的纪律。经常对党员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党员违犯党的纪律,应当及时教育或者处理,问题严重的应当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对于受到党的纪律处分的,应当加强教育,帮助其改正错误。‎ ‎  第三十九条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按照控制总量、优化结构、提高质量、发挥作用的总要求和有关规定,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做好发展党员工作。注重从青年农民、农村外出务工人员中发展党员,注意吸收妇女入党。‎ ‎  村级党组织发展党员必须经过乡镇党委审批。‎ ‎  第四十条 农村党员应当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带头投身乡村振兴,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党员联系农户、党员户挂牌、承诺践诺、设岗定责等活动,给党员分配适当的社会工作和群众工作,为党员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第九章 领导和保障 ‎  第四十一条 各级党委特别是县级党委应当高度重视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认真履行主体责任。‎ ‎  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情况应当作为市县乡党委书记抓基层党建述职评议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巡视巡察工作内容,作为领导班子综合评价和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县级党委组织部门应当以足够精力抓好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建设。‎ ‎  对党的农村基层组织建设重视不够、落实不力的,应当及时提醒、约谈;出现严重问题的,应当严肃问责追责。督促抓好问题的整改落实。‎ ‎  第四十二条 各级党委特别是县级党委应当坚持抓乡促村,持续加强基本队伍、基本活动、基本阵地、基本制度、基本保障建设,整顿软弱涣散村党组织,整乡推进、整县提升。‎ ‎  乡镇党委应当全面落实抓村级组织建设的直接责任。乡镇党委书记和党委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包村联户,经常沉下去摸情况、查问题,及时研究解决。‎ ‎  第四十三条 乡镇工作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当坚持加强服务、密切联系群众、治理重心下移的原则,构建权责相称、简约高效的基层管理体制,保证乡镇工作力量。乡镇应当设立党建工作办公室或者党建工作站,配备专职组织员,配强党务力量。加强乡镇小食堂、小厕所、小澡堂、小图书室、小文体活动室和周转房建设,改善乡镇干部工作和生活条件。‎ ‎  第四十四条 各级党委应当健全以财政投入为主的稳定的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保障制度,建立正常增长机制。落实村干部基本报酬,发放人数和标准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从实际出发合理确定,保障正常离任村干部生活补贴。落实村级组织办公经费、服务群众经费、党员活动经费。建好管好用好村级组织活动场所,整合利用各类资源,规范标识、挂牌,发挥“一室多用”的综合功能,服务凝聚群众,教育引导群众。‎ ‎  第四十五条 各级党组织应当满怀热情关心关爱农村基层干部和党员,政治上激励、工作上支持、待遇上保障、心理上关怀,宣传表彰优秀农村基层干部先进典型,彰显榜样力量,激励新担当新作为。‎ 第十章 附则 ‎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12月28日起施行。1999年2月13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中国共产党农村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农村工作的全面领导,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深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高新时代党全面领导农村工作的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党的农村工作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紧紧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贯彻新发展理念,落实高质量发展要求,以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为总抓手,健全党领导农村工作的组织体系、制度体系和工作机制,加快推进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让广大农民过上更加美好的生活。‎ ‎  第三条 农业农村农民(以下简称“三农”)问题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根本性问题。坚持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重中之重,把解决好吃饭问题作为治国安邦的头等大事,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坚持多予少取放活,推动城乡融合发展,集中精力做好脱贫攻坚、防贫减贫工作,走共同富裕道路。‎ ‎  第四条 党的农村工作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  (一)坚持党对农村工作的全面领导,确保党在农村工作中总揽全局、协调各方,保证农村改革发展沿着正确的方向前进;‎ ‎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农民主体地位和首创精神,切实保障农民物质利益和民主权利,把农民拥护不拥护、支持不支持作为制定党的农村政策的依据;‎ ‎  (三)坚持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夯实党的农村政策基石;‎ ‎  (四)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乡村振兴道路,推进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 ‎  (五)坚持教育引导农民听党话、感党恩、跟党走,把农民群众紧紧团结在党的周围,筑牢党在农村的执政基础;‎ ‎  (六)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分类指导、循序渐进,不搞强迫命令、不刮风、不一刀切。‎ 第二章 组织领导 ‎  第五条 实行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农村工作领导体制。‎ ‎  第六条 党中央全面领导农村工作,统一制定农村工作大政方针,统一谋划农村发展重大战略,统一部署农村重大改革。党中央定期研究农村工作,每年召开农村工作会议,根据形势任务研究部署农村工作,制定出台指导农村工作的文件。‎ ‎  第七条 党中央设立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在中央政治局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对党中央负责,向党中央和总书记请示报告工作。‎ ‎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发挥农村工作牵头抓总、统筹协调等作用,定期分析农村经济社会形势,研究协调“三农”重大问题,督促落实党中央关于农村工作重要决策部署。‎ ‎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农村工作的领导,落实职责任务,加强部门协同,形成农村工作合力。‎ ‎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承担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日常事务。‎ ‎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定期研究本地区农村工作,定期听取农村工作汇报,决策农村工作重大事项,召开农村工作会议,制定出台农村工作政策举措,抓好重点任务分工、重大项目实施、重要资源配置等工作。‎ ‎  第九条 市(地、州、盟)党委应当把农村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做好上下衔接、域内协调、督促检查工作,发挥好以市带县作用。‎ ‎  第十条 县(市、区、旗)党委处于党的农村工作前沿阵地,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管用的工作措施,建立健全职责清晰的责任体系,贯彻落实党中央以及上级党委关于农村工作的要求和决策部署。县委书记应当把主要精力放在农村工作上,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加强统筹谋划,狠抓工作落实。‎ ‎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党委应当设立农村工作领导小组,省市级农村工作领导小组一般由同级党委副书记任组长,县级农村工作领导小组由县委书记任组长,其成员由党委和政府有关负责人以及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 ‎  第十二条 加强各级党委农村工作部门建设,做好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工作。各级党委农村工作部门履行决策参谋、统筹协调、政策指导、推动落实、督导检查等职能。‎ ‎  第十三条 各级党委应当完善农村工作领导决策机制,注重发挥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作用,注重发挥智库和专业研究机构作用,提高决策科学化水平。‎ 第三章 主要任务 ‎  第十四条 加强党对农村经济建设的领导。巩固和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实施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严守耕地红线,确保谷物基本自给、口粮绝对安全。深化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经营体系,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农民持续增收致富。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巩固和扩大脱贫攻坚成果。‎ ‎  第十五条 加强党对农村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领导。完善基层民主制度,深化村民自治实践,健全村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村民自治机制,丰富基层民主协商形式,保证农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严厉打击农村黑恶势力、宗族恶势力,严厉打击各类违法犯罪,严厉打击暴力恐怖活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村社会公平正义。坚决取缔各类非法宗教传播活动,巩固农村基层政权。‎ ‎  第十六条 加强党对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领导。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农民群众中深入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宣传教育,建好用好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加强农村思想道德建设,传承发展提升农村优秀传统文化,推进移风易俗。加强农村思想政治工作,广泛开展民主法治教育。深入开展农村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丰富农民精神文化生活,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和乡村社会文明程度。‎ ‎  第十七条 加强党对农村社会建设的领导。坚持保障和改善农村民生,大力发展教育、医疗卫生、养老、文化体育、社会保障等农村社会事业,加快改善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服务条件,提升农民生活质量。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健全党组织领导下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建设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乡村社会。‎ ‎  第十八条 加强党对农村生态文明建设的领导。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促进农业绿色发展,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生态宜居美丽乡村。‎ ‎  第十九条 加强农村党的建设。以提升组织力为重点,突出政治功能,把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成为宣传党的主张、贯彻党的决定、领导基层治理、团结动员群众、推动改革发展的坚强战斗堡垒,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坚持农村基层党组织领导地位不动摇,乡镇党委和村党组织全面领导乡镇、村的各类组织和各项工作。村党组织书记应当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负责人,推行村“两委”班子成员交叉任职。加强村党组织对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的领导,发挥它们的积极作用。健全村党组织领导下的议事决策机制、监督机制,建立健全村务监督委员会,村级重大事项决策实行“四议两公开”。各级党委特别是县级党委应当认真履行农村基层党建主体责任,坚持抓乡促村,选优配强村党组织书记,整顿软弱涣散村党组织,加强党内激励关怀帮扶,健全以财政投入为主的稳定的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保障制度,持续加强基本队伍、基本活动、基本阵地、基本制度、基本保障建设。‎ ‎  各级党委应当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深入推进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加强农村纪检监察工作,把落实农村政策情况作为巡视巡察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农村权力运行监督制度,持续整治侵害农民利益的不正之风和群众身边的腐败问题。‎ 第四章 队伍建设 ‎  第二十条 各级党委应当把懂农业、爱农村、爱农民作为基本要求,加强农村工作队伍建设。‎ ‎  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懂“三农”、会抓“三农”,分管负责人应当成为抓“三农”‎ 的行家里手。加强农村工作干部队伍的培养、配备、管理、使用,健全培养锻炼制度,选派优秀干部到县乡挂职任职、到村担任第一书记,把到农村一线工作锻炼、干事创业作为培养干部的重要途径,注重提拔使用实绩优秀的农村工作干部。‎ ‎  农村工作干部应当增强做群众工作的本领,改进工作作风,深入基层,认真倾听农民群众呼声,不断增进与农民群众的感情,坚决反对“四风”特别是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委应当加强农村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县域专业人才统筹使用制度和农村人才定向委托培养制度。大力提高乡村教师、医生队伍素质。加强农业科技人才队伍和技术推广队伍建设。培养一支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高素质农民队伍,造就更多乡土人才。‎ ‎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党委应当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残联、计生协等群团组织的优势和力量,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等积极作用,支持引导农村社会工作和志愿服务发展,鼓励社会各界投身乡村振兴。‎ 第五章 保障措施 ‎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党委应当注重发挥改革对农业农村发展的推动作用。以处理好农民和土地的关系为主线推动深化农村改革,坚持农村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坚持家庭经营基础性地位,坚持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健全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农村经济体制,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与时俱进推动“三农”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制度创新,调动亿万农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不断解放和发展农村社会生产力。‎ ‎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党委应当注重发挥投入对农业农村发展的支撑作用。推动建立“三农”‎ 财政投入稳定增长机制,加大强农惠农富农政策力度,完善农业支持保护制度,健全商业性金融、合作性金融、政策性金融相结合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拓宽资金筹措渠道,确保“三农”投入力度不断增强、总量持续增加。‎ ‎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党委应当注重发挥科技教育对农业农村发展的引领作用。深入实施科教兴农战略,健全国家农业科技创新体系、现代农业教育体系、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把农业农村发展转到创新驱动发展的轨道上来。‎ ‎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党委应当注重发挥乡村规划对农业农村发展的导向作用。坚持规划先行,突出乡村特色,保持乡村风貌,加强各类规划统筹管理和系统衔接,推动形成城乡融合、区域一体、多规合一的规划体系,科学有序推进乡村建设发展。‎ ‎  第二十七条 各级党委应当注重发挥法治对农业农村发展的保障作用。坚持法治思维,增强法治观念,健全农业农村法律体系,加强农业综合执法,保障农民合法权益,自觉运用法治方式深化农村改革、促进农村发展、维护农村稳定,提高党领导农村工作法治化水平。‎ 第六章 考核监督 ‎  第二十八条 健全五级书记抓乡村振兴考核机制。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农村基层党组织书记是本地区乡村振兴工作第一责任人。上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对下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农村基层党组织书记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开展督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干部选拔任用、评先奖优、问责追责的重要参考。‎ ‎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每年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省以下各级党委和政府每年向上级党委和政府报告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情况。‎ ‎  第三十条 实行市县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绩考核制度,将抓好农村工作特别是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绩、贫困县精准脱贫成效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由上级党委统筹安排实施,考核结果作为对市县党政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农村工作职责的,应当依照有关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予以问责;对农村工作履职不力、工作滞后的,上级党委应当约谈下级党委,本级党委应当约谈同级有关部门。‎ ‎  第三十二条 中央和地方党政机关各涉农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农村工作各项决策部署的职责,贴近基层服务农民群众,不得将部门职责转嫁给农村基层组织。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有关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予以问责。‎ ‎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党委应当建立激励机制,鼓励干部敢于担当作为、勇于改革创新、乐于奉献为民,按照规定表彰和奖励在农村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七章 附则 ‎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8月19日起施行。‎ 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2010年4月21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2010年6月 ‎4日中共中央发布 2019年11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切实加强和改进机关党的工作,充分发挥机关基层党组织作用,推动机关治理和各项事业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机关基层党组织在上级党的委员会或者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和本单位党组(党委)(包括不设党组、党委的单位领导班子,下同)领导下,协助本单位负责人完成任务,改进工作,对包括本单位负责人在内的每个党员进行教育、管理、监督,不领导本单位业务工作。‎ ‎  第三条 机关基层党组织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以提升组织力为重点,以党支部建设为基础,全面提高机关党的建设质量,在深入学习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上作表率,在始终同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上作表率,在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各项决策部署上作表率,建设让党中央放心、让人民群众满意的模范机关,促进本单位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 ‎  第四条 机关基层党组织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旗帜鲜明讲政治,把政治标准、政治要求贯彻到工作全过程和事业发展各方面;‎ ‎  (二)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抓住“关键少数”、管好“绝大多数”,始终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 ‎  (三)坚持围绕中心、建设队伍、服务群众,推动党建工作与业务工作深度融合、相互促进;‎ ‎  (四)坚持以上率下,发挥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示范引领作用;‎ ‎  (五)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增强机关党建工作实效。‎ 第二章 组织设置 ‎  第五条 机关党员100人以上的,设立党的基层委员会。党员不足100人的,因工作需要,经上级党组织批准,也可以设立党的基层委员会。党的基层委员会由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一般为5年。‎ ‎  机关党的代表大会代表实行任期制。‎ ‎  第六条 机关党员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设立党的总支部委员会。党员不足50人的,因工作需要,经上级党组织批准,也可以设立党的总支部委员会。党的总支部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一般为3年。‎ ‎  第七条 机关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成立党支部。正式党员7人以上的党支部,设立支部委员会;正式党员不足7人的党支部,设1名书记,必要时可以设1名副书记。党的支部委员会和不设支部委员会的支部书记、副书记,每届任期一般为3年。‎ ‎  第八条 机关基层党组织应当严格执行任期制度,任期届满按期进行换届选举。书记、副书记选举产生后,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  机关党的基层委员会和不设党的基层委员会的总支部委员会的书记,应当由本单位党员负责人担任。党员人数和直属单位较多的机关党的基层委员会,设专职副书记。党支部书记原则上由本单位党员主要负责人担任。书记、副书记在任期内职务变动,应当征得上级党组织同意。‎ ‎  第九条 机关党的基层委员会应当设立机关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由机关党的基层委员会副书记担任。机关党的总支部委员会和支部委员会设立纪律检查委员。‎ ‎  机关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同级机关党的基层委员会和上级机关纪检监察工作委员会双重领导下进行工作,接受派驻纪检监察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基本职责 ‎  第十条 机关党的基层委员会(含不设党的基层委员会的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的基本职责是:‎ ‎  (一)深入学习和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和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党中央、党的上级组织和本组织的决议,充分发挥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积极创先争优,团结、组织党内外干部和群众,努力完成本单位所担负的任务。‎ ‎  (二)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组织党员深入学习党的创新理论,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和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学习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法规,学习业务知识和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各方面知识。‎ ‎  (三)对党员进行教育、管理、监督和服务,严格党的组织生活,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监督党员切实履行义务,保障党员权利不受侵犯。监督党员干部和其他任何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坚决同各种违纪违法行为作斗争。‎ ‎  (四)密切联系群众,经常了解群众对党员、党的工作的批评和意见,了解群众诉求,维护群众正当权利和利益。‎ ‎  (五)对要求入党的积极分子进行教育、培养和考察,做好发展党员工作。‎ ‎  (六)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和意识形态工作,推进机关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  (七)协助党组(党委)管理机关基层党组织和群团组织的干部;配合组织人事部门对机关领导干部进行考察、考核和民主评议,对机关干部的选拔任用和奖惩提出意见。‎ ‎  (八)领导机关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支持这些组织依照各自的章程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 ‎  (九)按照党组织的隶属关系,领导直属单位党的工作。‎ ‎  第十一条 机关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职责是监督、执纪、问责,主要包括:‎ ‎  (一)维护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经常对党员进行遵守纪律的教育,作出关于维护党纪的决定。‎ ‎  (二)检查党组织和党员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情况,对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履行职责、行使权力进行监督。‎ ‎  (三)协助机关党的基层委员会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 ‎  (四)受理处置党员群众检举举报,开展谈话提醒、约谈函询。‎ ‎  (五)按照有关规定,检查、处理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案件,决定或者取消对这些案件中的党员的处分;进行问责或者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 ‎  (六)受理党员控告和申诉;保障党员权利。‎ 第四章 党的政治建设 ‎  第十二条 机关基层党组织必须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落实党的政治建设责任,推动党和国家机关彰显政治属性,在加强党的政治建设上带好头、作示范。‎ ‎  第十三条 坚持以党的创新理论武装头脑,引导党员、干部学深悟透、融会贯通、真信笃行,自觉做***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坚定信仰者、忠实实践者。把不X初X、牢X使命作为加强党的建设的永恒课题和全体党员、干部的终身课题,形成长效机制,锤炼党员、干部忠诚干净担当的政治品格。发挥领导干部领学促学作用,提高党员、干部运用党的创新理论指导实践、推动工作的能力。有计划地对年轻干部进行理想信念宗旨教育。‎ ‎  第十四条 坚持党的政治领导,教育引导党员、干部坚决做到“两个维护”,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严明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肃党内政治生活,发展积极健康的党内政治文化。加强对党忠诚教育,落实“四个服从”,严格执行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 ‎  第十五条 提高政治能力,强化政治担当,强化制度执行力,推动党的主张和决策部署转化为本单位本领域的政策法规、制度措施,提升治理效能。发扬斗争精神,有效防范化解风险。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贯彻党的群众路线,完善党员、干部联系群众制度,为群众办实事、解难事。‎ ‎  第十六条 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教育引导党员、干部坚持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树立正确政绩观,把对上负责和对下负责一致起来,转变作风,真抓实干。‎ ‎  第十七条 围绕党和国家重要工作部署以及本单位业务工作,针对机关工作人员思想情况,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对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政治理论教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形势政策教育,纪律和廉政教育,政治品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教育,引导机关工作人员弘扬优良传统作风,保持为民务实清廉的政治本色。将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增强思想政治工作实效。定期向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和本单位党组(党委)汇报机关思想政治工作情况,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党员队伍建设 ‎  第十八条 机关基层党组织应当坚持集中教育和经常性教育相结合、组织培训和个人自学相结合,提高机关党员学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组织党员和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每年参加集中培训。组织党员认真参加党内集中学习教育。落实党员领导干部讲党课制度。‎ ‎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党的组织生活制度,确保党的组织生活经常、认真、严肃。开好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经常分析党员思想状况,提高“三会一课”质量,落实谈心谈话、民主评议党员和主题党日等制度,完善重温入党誓词、入党志愿书等活动。党员领导干部应当自觉参加双重组织生活,推动所在党支部建设成为先进党支部。稳妥有序处置不合格党员。‎ ‎  第二十条 做好党员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党内关怀帮扶长效机制。关心党员思想、学习、工作和生活,了解党员需求,及时反映涉及党员切身利益的重要情况。关心关爱因公殉职、牺牲党员的家庭和因公伤残党员。认真做好离退休干部职工党员、流动党员的服务工作,为生活困难党员提供帮助。‎ ‎  第二十一条 组织开展创建党员先锋岗、争当服务群众标兵、党员承诺践诺等活动,鼓励党员到社区为群众服务,引导和激励党员带头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做好本职工作、完成急难险重任务,带动机关工作人员建功新时代、争创新业绩。‎ ‎  第二十二条 坚持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按照控制总量、优化结构、提高质量、发挥作用的总要求和有关规定发展党员,严格发展程序,严肃工作纪律。‎ 第六章 党内民主和监督 ‎  第二十三条 机关基层党组织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加强机关党内基层民主建设,切实推进党内民主,充分发挥机关基层党组织和广大党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坚决维护党的集中统一。‎ ‎  第二十四条 坚持集体领导制度,凡属重要事项都应当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由集体讨论、按少数服从多数作出决定。机关基层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带头发扬民主,自觉接受党员监督。‎ ‎  第二十五条 尊重党员主体地位,保障党员民主权利,落实机关党员知情权、参与权、选举权、监督权。推进党务公开,健全党内情况通报制度、情况反映制度,畅通党员参与讨论党内事务的途径,拓宽党员表达意见渠道。机关基层党组织讨论决定重要事项前,应当充分听取党员的意见。‎ ‎  第二十六条 机关基层党组织应当加强对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的日常监督,保证党员严格遵守党章党规党纪、严格遵守和执行制度、做到忠诚干净担当,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增强党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 ‎  (一)定期检查、通报党员参加组织生活的情况,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党员领导干部参加双重组织生活的情况;‎ ‎  (二)督促开好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加强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的指导;‎ ‎  (三)机关基层党组织专职副书记列席本单位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和党组(党委)以及本单位负责人召开的有关会议;‎ ‎  (四)了解并掌握机关党员以及领导干部的思想、作风和工作情况,及时向上级党组织和本单位党组(党委)反映;‎ ‎  (五)了解党员、干部落实廉政风险防控措施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党组织和本单位党组(党委)报告;‎ ‎  (六)每年至少召开1次机关党员干部大会,听取本单位主要负责人通报工作情况;‎ ‎  (七)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工作;‎ ‎  (八)支持党员行使监督权利,履行监督义务,防止各种形式的打击报复。‎ ‎  第二十七条 机关基层党组织应当对党员、干部平时多过问、多提醒,及时发现和纠正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问题严重的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依规依纪恰当予以处理。‎ 第七章 党务工作人员队伍建设 ‎  第二十八条 机关基层党组织根据工作需要,本着有利于加强党的工作和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办事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  第二十九条 坚持把党务工作岗位作为培养锻炼干部的重要平台,注重选拔政治强、业务精、作风好的干部专兼职从事党务工作,建设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机关党务工作人员队伍。‎ ‎  第三十条 机关专职党务工作人员的配备,一般占机关工作人员总数的1%至2%。机关工作人员较少的单位,应当保证有专人负责。机关党建任务较重、工作力量不足的单位,应当适当增加人员。机关专职党务工作人员的编制,列入机关行政编制。‎ ‎  第三十一条 按照守信念、讲奉献、有本领、重品行的要求,加强机关基层党组织书记队伍建设。以明确责任、考核监督、保障服务为重点,加强对机关基层党组织领导班子的管理。定期安排机关党务工作人员特别是机关基层党组织负责人轮训。对新任机关基层党组织负责人进行任职培训。‎ ‎  第三十二条 有计划地安排机关专职党务工作人员与行政、业务工作人员之间的双向交流。把兼职的党务工作人员开展党务工作情况作为干部年度考核和评优评先的重要参考。及时发现、表彰和宣传机关党务工作人员中的先进典型。‎ 第八章 领导和保障 ‎  第三十三条 机关党建工作在各级党委领导下,由同级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统一领导、单位党组(党委)具体领导和管理,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  第三十四条 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统一领导所属机关党的工作,指导督促各单位党组(党委)落实机关党建主体责任。定期对各单位党组(党委)、机关基层党组织、党员领导干部落实机关党建工作责任制、机关党建重点工作和重要制度情况进行督查,及时向同级党委报告有关情况。‎ ‎  机关纪检监察工作委员会作为同级纪委监委的派出机构,在同级纪委监委、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双重领导下,领导各单位机关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 ‎  第三十五条 党组(党委)领导机关和直属单位党组织的工作,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 ‎  党组(党委)应当定期研究机关党建工作,督促落实各项任务。通过机关基层党组织了解机关工作人员的思想情况,以及对重要决策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等方面的反映和意见,支持机关基层党组织对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党建工作制度体系,加强党建工作保障。‎ ‎  党组(党委)主要负责人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其他成员按照“一岗双责”要求抓好职责范围内党建工作。党组(党委)每年在本单位一定范围内通报抓机关党建工作情况、接受评议。‎ ‎  第三十六条 对党组织关系实行属地管理的下级单位党建工作,党组(党委)应当加强与其所在地党委的沟通配合,及时研究解决重要问题。‎ ‎  对归口领导或者管理的单位党建工作,党组(党委)应当加强监督指导,履行全面从严治党相关责任。‎ ‎  第三十七条 机关党的基层委员会(含不设党的基层委员会的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的设置调整、换届、委员会组成以及机关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组成,书记、副书记的任免等,经党组(党委)讨论决定后,报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审批。‎ ‎  机关党的基层委员会审批预备党员或者预备党员转正,应当提前报党组(党委)讨论决定。机关不设党的基层委员会的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接收预备党员或者讨论预备党员转正,应当经党组(党委)审核把关后,报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审批。‎ ‎  党组(党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讨论决定处分党员有关事项,在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前应当与派驻纪检监察组交换意见。处分决定生效后,有关处分决定和材料应当按照要求报机关纪检监察工作委员会备案。‎ ‎  第三十八条 落实机关党建责任、加强机关党建工作情况应当纳入各单位领导班子以及领导干部考核内容。地方各级党委常委会每年至少听取1次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汇报。‎ ‎  第三十九条 开展党组织书记抓基层党建述职评议考核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书记每年向同级党委述职,机关基层党组织书记每年向上级党组织述职,接受评议考核。‎ ‎  第四十条 机关基层党组织开展活动,所需财政资金列入本单位部门预算,保障“三会一课”、主题党日、党员和入党积极分子教育培训、学习调研等需要。党费主要作为党员教育经费的补充。‎ 第九章 附则 ‎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县级以上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群团机关的党组织。党组织关系在党的机关工作委员会的其他单位的基层党组织参照本条例执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共产党工作机关条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党的工作机关的设立和运行,提高党的工作机关履职能力和工作水平,保证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得到有效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党的工作机关是党实施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的政治机关,是落实党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决策部署,实施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推进党的事业的执行机关,主要包括办公厅(室)、职能部门、办事机构和派出机关。‎ ‎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央和地方党的工作机关。‎ ‎   党委直属事业单位、设在党的工作机关或者由党的工作机关管理的机关,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法规和中央另有规定的除外。‎ ‎   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产生和运行,按照党章和中央有关规定执行。‎ ‎   第四条 党的工作机关开展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一)坚持加强党的领导,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 ‎   (二)坚持党的政治路线、思想路线、组织路线、群众路线;‎ ‎   (三)坚持贯彻民主集中制,增强党的团结统一和机关工作活力;‎ ‎   (四)坚持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确保党的各项工作协调一致、协同推进;‎ ‎   (五)坚持全面从严治党、依规治党,依照党章党规履行职责;‎ ‎   (六)坚持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支持同级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依法依章程开展工作。‎ 第二章 设立 ‎   第五条 党的工作机关的设立,应当适应加强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限额管理。‎ ‎   根据工作需要,党的工作机关可以与职责相近的国家机关等合并设立或者合署办公。合并设立或者合署办公仍由党委主管。‎ ‎   严格控制议事协调机构常设办事机构的设立。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的事项,可以交由现有工作机关牵头协调或者建立协调配合机制解决的,不另设常设办事机构。‎ ‎   第六条 党中央工作机关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由中央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按程序报党中央审批决定。‎ ‎   地方党委工作机关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按规定程序由本级党委讨论决定后,报上级党委审批。‎ ‎   第七条 党的工作机关的领导机构和决策形式是部(厅、室)务会或者委员会,一般由正职、副职、派驻纪检组组长或者纪工委书记及其他成员组成。‎ ‎   党的工作机关的领导职数,根据工作需要和从严控制的原则,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   党的工作机关正职由上级机构领导成员兼任的,可以设常务副职,协助其处理日常工作。‎ ‎   党的工作机关不设正职领导助理,一般不设秘书长。确有必要时,经党中央批准,党中央职能部门可以设秘书长。‎ ‎   第八条 党的工作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效能的原则设置必要的内设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   第九条 党的工作机关在核定的行政编制内配备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章 职责 ‎  ‎ ‎ 第十条 党的工作机关应当职责明确、权责一致,其职责一般依据党章党规确定,具体职责由有关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予以明确。‎ ‎   应当由党委履行的职责,党委不得将其授予工作机关。‎ ‎   第十一条 党的工作机关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   (一)坚决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党委决策部署,确保政令畅通;‎ ‎   (二)研究部署职责范围内的工作,按照规定制发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抓好组织实施和督促落实;‎ ‎   (三)当好党委参谋助手,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反映问题、提出意见建议,为党委决策提供服务;‎ ‎   (四)抓好机关党的建设工作,加强对本单位群团工作的领导;‎ ‎   (五)承办党委和上级工作机关交办的有关事项。‎ ‎   第十二条 党委办公厅(室)是党委的综合部门,负责推动党委决策部署的落实,按照党委要求协调有关方面开展工作,承担党委运行保障具体事务。‎ ‎   第十三条 党委职能部门是负责党委某一方面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行使相对独立的管理职能,制定相关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协调指导本系统、本领域工作。‎ ‎   第十四条 党委办事机构是协助党委办理某一方面重要事务的机构,一般是指党委为加强跨领域、跨部门重要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承担议事协调机构的综合性服务工作,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履行特定管理职责。‎ ‎   第十五条 党委派出机关是党委为加强对特定领域、行业、系统领导而派出的工作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代表党委领导该领域、行业、系统的工作。‎ ‎  ‎ ‎ 第十六条 党的工作机关必须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始终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按照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机关党的建设和队伍思想政治建设,教育引导党员干部坚定理想信念,强化宗旨意识,始终保持对党的事业、对党中央的绝对忠诚,自觉践行“三严三实”要求,在守纪律、讲规矩方面作出表率。‎ ‎   党的工作机关应当加强业务能力建设,开展经常性的学习培训和业务交流,勇于探索实践,善于总结工作规律,不断提高干部队伍专业化水平和履职尽责本领。‎ 第四章 决策与执行 ‎   第十七条 党的工作机关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领导班子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本机关重大事项,应当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领导班子成员应当根据集体决定和分工,勇于担当,敢于负责,切实履行职责。‎ ‎   第十八条 党的工作机关应当通过召开部(厅、室)务会会议、委员会会议等形式讨论决定下列重大事项:‎ ‎   (一)学习贯彻党中央、上级和本级党委的有关决定、指示和工作部署;‎ ‎   (二)研究讨论贯彻执行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相关方针政策与法律法规的具体措施;‎ ‎   (三)讨论决定本机关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资金使用等事项;‎ ‎   (四)审议向党中央或者本级党委以及上级党的工作机关请示报告的重要事项;‎ ‎   (五)研究部署本机关党的建设方面的重要事项;‎ ‎   (六)研究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   党的工作机关领导班子应当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对重大事项的决策,一般应当经过调查研究、征求意见、专业评估、合法合规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 ‎   第十九条 部(厅、室)务会会议、委员会会议由党的工作机关主要负责同志召集并主持,领导班子成员参加。根据工作需要,会议召集人可以确定有关人员列席会议。会议由专门人员如实记录,对决定事项编发会议纪要,并按照规定存档备查。‎ ‎   第二十条 党的工作机关应当建立有效的督查、评估和反馈机制,确保领导班子决策落实。‎ ‎   第二十一条 党的工作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召开部长(主任、书记)办公会议,组织推进部(厅、室)务会会议、委员会会议决策事项的落实和研究讨论专项工作。部长(主任、书记)办公会议由部长(主任、书记)或者委托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主持召开,领导班子有关成员和有关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等参加。部长(主任、书记)办公会议不得代替部(厅、室)务会会议、委员会会议作出决策。‎ ‎   第二十二条 党的工作机关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应当加强思想政治建设,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头脑,深入学习贯彻***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不断增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严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肃党内政治生活。严格落实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各项规定,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 ‎   党的工作机关领导班子应当认真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模范执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坚决维护党的纪律,推动形成风清气正、干事创业的良好环境。‎ 第五章 监督与追责 ‎   第二十三条 党的工作机关接受党委的全面监督,每年至少向党委作1次全面工作情况报告,遇有重要情况及时请示报告。执行党中央和上级党组织某项重要指示和决定的情况,应当进行专题报告。对党的工作机关作出的不适当决定,本级党委或者上级党的工作机关有权撤销或者变更。‎ ‎   党的工作机关应当自觉接受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及其派驻机构、党委直属机关纪工委以及机关纪委的监督。‎ ‎   第二十四条 党的工作机关领导班子应当自觉接受党内监督和群众监督。领导班子成员应当如实向党组织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述职述廉述德,接受组织监督。‎ ‎   第二十五条 党委应当定期对所属工作机关履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具体工作由党委组织部门负责,考核结果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   第二十六条 党的工作机关领导班子成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六章 附则 ‎   第二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科学编制党的工作机关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按程序报本级党委审批后,以党委文件或者党委办公厅(室)文件形式发布。‎ ‎   第二十八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商中央组织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解释。‎ ‎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和改进中央和国家机关党的建设的意见 ‎  ‎ 中央和国家机关在党和国家治理体系中处于特殊重要位置,是推动党中央治国理政、管党治党决策部署贯彻落实的领导机关。中央和国家机关党的建设关系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关系党中央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关系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实现。推进新时代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中央和国家机关必须走在前、作表率。为深入学习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认真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党的组织路线,推动中央和国家机关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  一、总体要求和主要原则 ‎  (一)总体要求。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树牢“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带头做到“两个维护”,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着力深化理论武装,着力夯实基层基础,着力推进正风肃纪,着力解决和防止“灯下黑”问题,全面提高中央和国家机关党的建设质量,切实在深入学习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上作表率,在始终同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上作表率,在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各项决策部署上作表率,建设让党中央放心、让人民群众满意的模范机关,为推动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项事业发展提供坚强保证。‎ ‎  (二)主要原则。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坚持围绕中心、建设队伍、服务群众,推动机关党建和业务工作深度融合、相互促进;坚持以上率下、以机关带系统,充分发挥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示范引领作用;坚持问题导向,加强分类指导,注重精准施策;坚持求真务实、改革创新,把握特点规律,切实增强机关党建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 ‎  二、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 ‎  (三)带头做到“两个维护”。中央和国家机关首先是政治机关,必须旗帜鲜明讲政治,坚定不移向党中央看齐,向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看齐,向党中央决策部署看齐,把准政治方向,认真对标对表,及时校正偏差,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部门党组(党委,包括不设党组、党委的部门领导班子,下同)要结合实际,把党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政治建设的部署要求细化为具体措施,贯彻到机关党建全过程和事业发展各方面。坚决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坚决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总书记对本部门本领域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做到不折不扣、令行禁止。严格执行重大事项向党中央请示报告制度。开展“让党中央放心、让人民群众满意的模范机关”创建工作。‎ ‎  (四)严明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把学习和遵守党章作为基础性经常性工作来抓,做到深学细照笃行。中央和国家机关广大党员、干部必须在严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上作表率,强化自我约束,特别要自觉规范工作时间之外的政治言行,不准散布违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论,不准妄议中央,不准制造、传播政治谣言及丑化党和国家形象的言论,不准拉帮结派、搞团团伙伙,不准搞两面派、做两面人。各级党组织要加强教育警示,引导党员、干部始终做政治上的明白人、老实人。对违反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言行要坚决批评制止,问题严重的要严肃处理。对推进党的政治建设特别是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五)严肃党内政治生活。经常学习、严格执行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若干准则,切实提高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质量,党员、干部应当在会上把群众反映、巡视反馈、组织约谈函询、个人需报告的重大事项和有关问题说清楚。贯彻民主集中制,坚持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各级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带头发扬民主、善于集中、敢于负责。制定中央和国家机关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制度的若干规定。高级干部要带头过好双重组织生活,并督促身边工作人员参加所在党组织的政治学习和组织生活。坚持党员领导干部讲党课制度。完善重温入党誓词、入党志愿书以及党员过“政治生日”等政治仪式。‎ ‎  (六)培育积极健康的党内政治文化。充分利用中央和国家机关的光荣历史和红色资源,传承红色基因,加强党性锻炼,扎实推进对党忠诚教育,深入开展优良传统作风教育。注重发挥身边榜样的示范带头作用,探索总结既符合党中央要求又接地气的价值理念、职业操守等,打造体现部门特色的党内政治文化品牌,涵养风清气正的机关政治生态。‎ ‎  (七)提高党员、干部政治能力。教育引导党员、干部善于从政治上认识和处理问题,自觉在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下想问题、做工作,切实提高辨别政治是非、保持政治定力、防范政治风险的能力。积极组织党员领导干部政治能力专题培训。加强政治历练,注重在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应对重大斗争和突发事件、完成急难险重任务中提高政治能力。坚持守土有责、守土尽责,及时发现、有效防控、果断处置政治风险。‎ ‎  三、带头做深入学习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表率 ‎  (八)坚持不懈推进理论武装。把系统掌握马克思主义理论作为看家本领,把深入学习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首要政治任务。持续开展大学习、大培训,着力在学懂弄通做实上下功夫,推动学用结合,教育引导广大党员、干部切实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紧密结合部门、岗位职责任务,学好用好***总书记关于本部门本领域工作的重要论述。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按照党中央统一部署,扎实开展党内集中学习教育。办好学习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系列辅导讲座,开展学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经验交流。提高部门党组(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质量效果,充分发挥领学促学作用。实施青年理论学习提升工程,加强专题培训,成立青年理论学习小组,评选青年学习标兵。充分发挥中央和国家机关各级党校的阵地作用,推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 ‎  (九)深化理想信念教育。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中国梦宣传教育。开展党史、国史、改革开放史和社会主义发展史教育。加大政策宣传、成就宣传和形势教育力度。建立中央领导同志、部门党组(党委)负责人定期为中央和国家机关党员、干部作形势报告制度。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开展机关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加强宪法和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党员、干部做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模范。加强道德建设,选树中央和国家机关道德模范。‎ ‎  (十)严格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部门党组(党委)要加强对意识形态工作的领导,及时了解掌握动态,加强舆情研判,敢于发声亮剑,引导党员、干部明辨是非、澄清模糊认识,坚决反对和抵制各种错误思潮和负面言论。落实主管主办责任,加强本部门本领域意识形态阵地建设和管理,积极稳妥做好重大突发事件和热点敏感问题的舆论引导。‎ ‎  (十一)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认真落实思想政治工作定期分析报告制度,针对干部职工思想状况,及时有效加以引导。建立健全重大情况党内通报制度。坚持并完善谈心谈话制度,领导班子成员之间、班子成员和干部职工之间要开展经常性的谈心谈话。基层党组织负责人要经常、主动和干部职工谈心谈话。善于利用重要节点开展谈心谈话,做到岗位变动必谈、组织处理必谈、发生家庭变故必谈、发现苗头性问题必谈。不断提高思想政治工作水平,防止简单以政治学习和集体谈话代替一对一的思想政治工作。‎ ‎  四、推动基层党组织全面进步全面过硬 ‎  (十二)强化基层党组织功能。以提升组织力为重点,突出政治功能,全面激发基层党组织生机活力。紧紧围绕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推进基层党建工作,为完成本部门中心任务提供坚强保证。健全基层党组织,优化基层党组织设置。制定加强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企业等基层党组织建设的分类指导意见。巩固和深化社会组织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覆盖,加强党务工作力量,拓展党组织和党员发挥作用的途径。严格执行基层党组织按期换届规定。注重探索创新,积极推进机关党建信息化建设。‎ ‎  (十三)建强抓实党支部。以落实党支部工作条例为抓手,突出中央和国家机关特点,扎实推进党支部标准化、规范化建设。严格执行“三会一课”‎ 等制度,确保质量和效果。积极推动党支部活动方式创新。为执行某项任务临时组建的机构,党员组织关系不转接的,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应成立临时党支部。选好配强党支部书记和委员,党支部书记原则上由本部门本单位党员主要负责人担任,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建立党支部委员履职培训制度,新任党支部书记须在任职6个月内接受集中培训。充分发挥党支部在选人用人中的监督作用,党员、干部选拔任用、评优评先应听取所在党支部意见。选树先进党支部和优秀党支部书记典型,坚持以先进带中间、督后进,用3年左右时间有效解决一些基层党组织弱化、虚化、边缘化问题。制定中央和国家机关党小组工作规则,切实发挥党小组作用。‎ ‎  (十四)加强党员教育管理监督。强化党员教育培训和实践锻炼,着力打造高素质党员队伍。通过佩戴党员徽章、设立党费集中交纳日、创建党员先锋岗、党员民主评议等措施,引导党员增强党员意识、发挥主体作用。坚持严管和厚爱相结合,落实党内激励关怀帮扶制度。提高发展党员质量,稳妥处置不合格党员。有针对性地加强对青年党员、派驻国(境)外机构工作党员、离退休干部职工党员、流动党员的分类管理。加强基层党组织对党员的日常监督管理,探索党员发挥先锋模范作用的有效机制。‎ ‎  五、持之以恒强化正风肃纪 ‎  (十五)持续整治“四风”问题。带头转作风、纠“四风”,防止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反弹,坚决整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特别是表态多调门高、行动少落实差等突出问题,改进文风会风,防止和纠正不作为、慢作为等机关不良风气。坚决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防止利用中央和国家机关的权力和影响力谋取个人利益。对贯彻执行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情况开展督促检查。‎ ‎  (十六)密切联系群众。完善和落实党员、干部直接联系群众制度。鼓励基层党组织开展结对帮扶、联学联建等活动。认真落实党员领导干部定期接待群众来访制度。坚持重大决策调研先行,广泛听取群众意见,提倡蹲点调研、“解剖麻雀”。鼓励党员、干部到社区、农村、企业、学校等开展形式多样的志愿服务。认真落实定点扶贫政治责任,助力脱贫攻坚。‎ ‎  (十七)严明党的各项纪律。将党规党纪学习作为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党支部学习和干部教育培训重要内容。对新入职党员、干部及时开展纪律和廉政教育,对新任职党员领导干部进行廉政谈话。坚持执纪必严、违纪必究,深化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 ‎,注重抓早抓小、防微杜渐。定期开展对执纪审查工作情况的检查考核。重点强化政治纪律和组织纪律,带动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严起来,使铁的纪律成为广大党员、干部日常习惯和自觉遵循。‎ ‎  (十八)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深化标本兼治,强化不敢腐的震慑,扎牢不能腐的笼子,增强不想腐的自觉,建设风清气正的政治机关。认真排查廉政风险隐患,健全防控机制,建立党员干部廉政档案。紧盯权力资源集中、廉政风险较高的重点部门、关键岗位等,开展内部巡视,强化监管措施。加大对在同一个部门、同一个岗位上任职时间较长的干部的交流轮岗力度。对发生严重违纪问题的部门,坚持“一案双查”,严肃追究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加强警示教育,定期召开警示教育大会。凡查结严重违纪违法案件,须在本部门组织开展警示教育。领导干部要注重家庭家教家风,教育引导亲属坚决听党话跟党走,立德修身、遵纪守法、廉洁从业。‎ ‎  六、不断提高党的群团工作水平 ‎  (十九)充分发挥群团组织桥梁纽带作用。部门党组(党委)要定期研究部署群团工作。机关党委要协助部门党组(党委)加强对机关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的领导,完善党建带群建制度机制,推动群团组织依法依章程开展工作、发挥作用。深化群团改革,创新机关群团工作方式方法,增强群团组织的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立足本职工作开展岗位建功、技能竞赛、巾帼建功等活动。完善帮扶生活困难干部职工机制。关心干部职工身心健康,开展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营造团结和谐、严肃活泼、积极向上的机关氛围。‎ ‎  (二十)教育引领机关青年成长成才。加强政治引领,推动青年干部坚定理想信念、培养家国情怀。坚持以老带新,搞好传帮带,积极为青年干部健康成长引路搭桥、排忧解难。创造条件推动青年干部到基层一线、吃劲岗位、艰苦地区经受锻炼。持续抓好中央和国家机关青年支教扶贫、“根在基层”调研等多种形式的实践锻炼活动。‎ ‎  七、加强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党的建设的领导 ‎  (二十一)健全领导体制机制。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中央和国家机关党的建设。中央党的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党建工作的指导,定期听取工作情况汇报,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要认真履职尽责,指导督促部门党组(党委)履行机关党建主体责任,和有关部门密切协作,推动形成抓机关党建的强大合力。‎ ‎  (二十二)落实机关党建工作责任制。部门党组(党委)要认真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经常研究机关党建工作,做到机关党建工作和中心工作一起谋划、一起部署、一起检查、一起考核,定期向党中央报告履责情况。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党建工作领导小组等有效机制。研究制定机关党建工作责任清单。部门党组(党委)主要负责人要自觉扛起抓机关党建第一责任人职责,其他班子成员落实“一岗双责”,抓好职责范围内的党建工作。机关党委作为部门机关党建工作专责机构,在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部门党组(党委)领导下,负责组织推动本部门机关党建任务落实。机关党委书记要聚焦机关党建主责主业,切实担当作为,不做“挂名书记”。坚持一级抓一级、一严到底,层层压实机关党建主体责任。‎ ‎  (二十三)完善督促推动机关党建工作落实的机制。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要定期开展对部门党组(党委)履行机关党建主体责任、落实机关党建重点工作和重要制度情况的督查,重要情况及时向党中央报告。与中央巡视对接,推动被巡视部门机关党建突出问题整改。积极稳妥开展对各部门机关党建工作的考核。部门党组(党委)每年在本部门一定范围内通报抓机关党建工作情况、接受评议。机关党委书记每年向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部门党组(党委)述职。基层党组织书记向上一级党组织述职并接受评议考核。各部门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中,应加大抓党建工作的权重,对党组织负责人履行党建责任情况形成评价意见,作为确定考核等次的重要依据。开展绩效考核的部门要把党建工作情况列入考核重要内容。‎ ‎  (二十四)加强党务干部队伍建设。各部门应按照全面从严治党的实际需要,切实配强机关专职党务工作人员。机关党建任务较重、工作力量不足的,应在现有基础上适当增加人员。机关党委书记应由政治过硬、熟悉党务工作的部门党组(党委)成员担任。机关党委常务副书记按本部门内设机构正职干部配备,机关党委副书记、机关纪委书记根据实际情况按本部门内设机构正职或副职干部配备。新任机关党委、机关纪委负责人年龄一般应能任满一届,连续任职一般不超过两届。机关党委、机关纪委负责人出缺,应在6个月内补齐。建立新任党组织书记任职谈话制度。机关党委常务副书记列席部门党组(党委)民主生活会、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会等有关会议。加强和改进专兼职党务干部教育培训。有计划地安排党务干部同行政、业务干部之间的交流。专兼职党务工作经历纳入干部履历。严把党务干部入口关,把政治上强、综合素质高的优秀干部放到党务岗位培养锻炼,工作业绩突出的注重提拔使用。‎ ‎  (二十五)加强党建工作保障。坚持依规治党,着力推动全面从严治党法规制度贯彻执行,构建务实管用、符合中央和国家机关特点的党建工作制度体系。严格按照规定保障机关党建工作经费。推进中央和国家机关同地方机关党建工作交流,加强机关党建理论研究。‎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根据本意见,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措施,贯彻落实情况要及时报告党中央。‎ 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基层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 ‎  为深入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全国组织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党对城市工作的领导,推动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党章和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加强和改进城市基层党的建设工作(以下简称城市基层党建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  一、加强和改进城市基层党建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 ‎  城市工作在党和国家工作全局中举足轻重,是各级党委工作的重要阵地。城市基层党组织是党在城市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随着新型城镇化快速推进,城市社会结构、生产方式和组织形态深刻变化,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要日益增长,迫切要求充分发挥党的组织优势,不断提升党的城市工作水平。加强和改进城市基层党建工作,把城市基层党组织建设成为宣传党的主张、贯彻党的决定、领导基层治理、团结动员群众、推动改革发展的坚强战斗堡垒,对于坚持和加强党对城市工作的全面领导,夯实党在城市的执政基础,推进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党中央要求,扎实推动城市基层党建工作,特别是全国城市基层党建工作经验交流座谈会召开以来,城市基层党组织覆盖面进一步扩大,各领域党建日趋融合,投入保障持续强化,推动发展、服务群众成效更加明显,城市基层党建工作得到创新发展。但也应当看到,工作推进中还存在不平衡问题,有的城市基层党组织软弱涣散,政治功能不强,领导作用发挥不充分;有的地方城市基层党建新理念还没有树立起来,仍然停留在单纯抓街道社区党建上;有的总体设计、系统推进不够,各自为战,工作碎片化;有的体制机制不适应城市治理和发展,街道社区统筹协调能力弱,共建共治共享未形成常态等,必须下大力气研究解决。‎ ‎  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新挑战,各地区各部门要站在确保党长期执政、国家长治久安、人民安居乐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和改进城市基层党建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认真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突出政治功能和组织力,严密组织体系,强化系统建设和整体建设,充分发挥街道社区党组织领导作用,有机联结单位、行业及各领域党组织,构建区域统筹、条块协同、上下联动、共建共享的城市基层党建工作新格局,为建设和谐宜居、富有活力、各具特色的现代化城市,走出一条中国特色城市发展道路,提供坚强组织保证。‎ ‎  二、把街道社区党组织建设得更加坚强有力 ‎  (一)提升街道党(工)委统筹协调能力。深化街道管理体制改革,优化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充分发挥街道党(工)委统筹协调各方、领导基层治理的作用。推动街道党(工)委聚焦主责主业,集中精力抓党建、抓治理、抓服务。直辖市、副省级城市、省会城市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较高的城市,应当全面取消街道承担的招商引资、协税护税等工作任务,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先在中心城区实行,再逐步推开。按照重心下移、权责一致原则,赋予街道党(工)委相应职责职权。区(县、市、旗)职能部门派驻街道机构负责人的考核考察和选拔任用,应当征求街道党(工)委意见;城市规划制定实施中涉及街道的相关内容,应当听取街道党(工)委意见;涉及街道的公共事务,一般由街道党(工)委综合管理。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将派驻街道工作力量的指挥调度、考核监督等下放给街道。整合街道党政机构和力量,统筹设置基层党建、公共管理、公共服务、公共安全等综合性机构。除机构编制专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上级职能部门不得要求街道对口设立机构或加挂牌子。健全与职责相适应的考评体系,对街道的检查考核,由区(县、市、旗)党委和政府统筹安排,上级职能部门一般不对街道进行直接考核,确需开展的按一事一报原则报批。‎ ‎  (二)确保社区党组织有资源有能力为群众服务。加强对社区的工作支持和资源保障,统筹上级部门支持社区的政策,整合资金、资源、项目等,以社区党组织为主渠道落实到位。采取向社会组织、市场主体、民办社工机构购买服务等方式,丰富社区服务供给,提升专业化服务水平。对社区内有关重要事项决定、资金使用等,要发挥社区党组织的主导作用。依法确定社区工作事项,上级部门不得把自己职责内的工作转嫁给社区,确需社区协助的,须经区(县、市、旗)党委和政府严格审核把关,并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工作条件。推进社区减负增效,专项整治社区检查考核评比过多过滥问题,建立居民群众满意、驻区单位满意的服务评价制度。‎ ‎  (三)增强街道社区党组织政治功能和战斗力。街道社区党组织应当教育引导党员干部旗帜鲜明讲政治,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推动***‎ 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进社区、进头脑。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加强基层党风廉政建设,营造干事创业良好环境。加强对基层各类组织的政治引领和对居民群众的教育引导,坚决抵御国内外敌对势力、邪教组织和非法宗教活动的影响渗透,坚决同削弱和反对党的领导、干扰和破坏城市社会稳定的行为作斗争。选优配强街道党(工)委书记、副书记,组织委员、纪(工)委书记等应当纳入上一级党委管理;整体优化提升社区党组织带头人队伍,规模较大的社区应当配备专职党务工作者协助书记抓党建。严肃党的组织生活,落实“三会一课”和党支部主题党日制度,持续整顿后进党支部,推进党支部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做好社区党组织按期换届工作。推行社区党员分类管理,定期排查流动党员,实行组织关系一方隶属、参加多重组织生活,注重发挥离退休党员作用。在抓重大任务落实中检验街道社区党组织战斗力,使街道社区党组织在推动城市改革发展、基层治理、民生改善、社会和谐中锻造提升。‎ ‎  三、增强城市基层党建整体效应 ‎  (一)强化市、区、街道、社区党组织四级联动。逐级明确党建工作职责任务,市委抓好规划指导,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区(县、市、旗)委提出思路目标,具体指导推动,发挥“一线指挥部”作用;街道党(工)委抓好社区党建,统筹协调辖区内各领域党建工作,整合调动各类党建资源,强化“龙头”带动;社区党组织落实上级党组织部署的各项任务,兜底管理辖区内小微企业和社会组织党建工作。逐级健全党建联席会议制度,明确成员单位职责,定期沟通、上下协同解决问题。上一级党建联席会议应当吸收下一级党组织成员参加,并强化对下一级党建联席会议的指导。街道、社区党建联席会议负责人,可由上级党员领导干部兼任。建立上级党组织对下级党组织的调度通报、动态管理、督促检查和跟踪问效制度。‎ ‎  (二)推进街道社区党建、单位党建、行业党建互联互动。以街道社区党组织为主导,建立开放性的互联互动纽带,通过签订共建协议、干部交叉任职、人才结对培养等加强组织共建,通过共同开展活动、加强党员教育等推进活动共联,通过整合盘活信息、阵地、文化、服务等实现资源共享。健全街道社区党组织兼职委员制,更好发挥兼职委员及其所在单位共建作用。推动市、区两级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党组织、在职党员到社区报到全覆盖,采取承诺践诺、志愿服务等做法参与社区治理、有效服务群众。探索以块为主、条块融合、双向用力的具体抓手,健全双向压实责任、双向沟通协商、双向考核激励、双向评价干部的工作机制。行业系统部门要主动融入驻地中心任务和党建工作,定期与街道社区党组织沟通会商,共同解决问题。‎ ‎  (三)扩大新兴领域党建有效覆盖。创新党组织设置和活动方式,依托物业服务企业、产权单位、骨干企业等建立楼宇党组织;依托街道、市场监管部门、协会商会或产权单位建立商圈市场党组织;依托各类园区建立党建工作机构,推动入驻企业单独或联合建立党组织;依托行业监管部门建立行业党组织或行业协会党组织,统一管理律师、会计师等行业党建和重点互联网企业党建工作,不断提升新兴领域党的组织和工作覆盖质量。‎ ‎  (四)广泛应用现代网络信息技术。整合各级党建信息平台与政务信息平台、城市管理服务平台等,实现多网合一、互联互通,促进党建工作与社会管理服务深度融合。推广“互联网+党建”、“智慧党建”等做法,利用大数据做好党建工作分析研判,利用微信、微博、移动客户端等新媒体,丰富党建工作内容和形式,巩固和扩大党的网上阵地。‎ ‎  四、提升党组织领导基层治理工作水平 ‎  (一)健全党组织领导下的社区居民自治机制。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以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居务监督委员会为基础,完善协同联动的社区治理架构。强化党组织领导把关作用,规范社区“两委”换届选举,防止不符合标准条件的人选进入班子。全面推行社区党组织书记通过法定程序担任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两委”班子成员交叉任职。依法依规稳妥开展非户籍常住居民和党员参加社区“两委”换届试点,拓展外来人口参与社区治理途径。推进在业主委员会中建立党组织,符合条件的社区“两委”‎ 成员通过法定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成员。通过发展党员、引导物业服务企业积极招聘党员员工、选派党建指导员等方式,加强社区物业党建联建,延伸党的工作手臂。建立党建引领下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调运行机制,充分调动居民参与积极性,形成社区治理合力。‎ ‎  (二)领导群团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基层治理。坚持党建带群建,党组织通过给群团组织派任务、提要求,促进党组织和群团组织资源共用、功能衔接。健全社会组织参与治理机制,培育公益性、服务性、互助性社会组织和群众活动团队,引领各类社会组织专业规范运作、依法依规办事。推动党的建设有关要求写入社会组织章程,善于使党组织推荐的人选通过法定程序成为社会组织负责人,善于使党组织意图成为社会组织参与治理的行动,支持党组织健全的社会组织有序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和有关服务项目。‎ ‎  (三)做实网格党建,促进精细化治理。根据地域、居民、驻区单位、党组织和党员等情况,调整优化网格设置,整合党建、综治、城管等各类网格。将党支部或党小组建在网格上,选优配强党支部书记或党小组组长,建强专兼职网格员队伍,随时随地了解群众需求和困难。加强网格资源配置,把公共服务、社会服务、市场服务、志愿服务下沉到网格,精准投送到千家万户。建立街道社区党员干部包联网格、走访群众制度,打通联系服务群众“最后一公里”。‎ ‎  (四)建设覆盖广泛、集约高效的党群服务中心。综合区位特点、人群特征、服务半径等因素,整合党建、政务和社会服务等各种资源,统筹建设布局合理、功能完备、互联互通的党群服务中心,打造党员和群众的共同园地。重点依托街道、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好街道、社区党群服务中心(站点),区(县、市、旗)有关部门要把服务窗口下移到街道、社区,推行“一站式”服务和“最多跑一次”‎ 改革,让党员群众在家门口就能找到组织,享受便利服务。依托楼宇、园区、商圈、市场或较大的企业,建设特色鲜明、功能聚焦的区域性党群服务中心(站点)。加强规范化建设,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完善工作保障和运行机制,真正把各类党群服务中心建设成为党领导城市治理的坚强阵地和服务党员群众的温馨家园。‎ ‎  五、加强对城市基层党建工作的组织领导 ‎  (一)压实领导责任。健全党委统一领导、党委组织部门牵头负责、有关部门和行业系统齐抓共管的领导体制和责任机制。各级党委要把城市基层党建纳入整体工作部署和党的建设总体规划,定期专题研究,解决重点难点问题。推广一些地方成立基层党建与基层治理领导协调议事机构的做法,紧扣治理抓党建,从制度机制上解决党建和治理“两张皮”问题。市、区两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谋划、直接推动。党委组织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强化政策保障和资源调配,共同做好工作。要把城市基层党建情况作为党委书记抓基层党建述职评议考核重要内容。‎ ‎  (二)加强分类指导。因地制宜精准施策,直辖市、副省级城市、省会城市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较高的城市,要率先破解体制性、机制性、政策性难题;其他城市要结合本地实际,学习借鉴先进城市经验,强化系统思维和工作统筹。抓好村改社区党建,理顺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开展城市基层党建示范引领行动,加快示范市培育和建设,总结推广先进典型和经验,提高城市基层党建总体质量。‎ ‎  (三)夯实基础保障。结合机构改革强化力量配备,在编制、职数、待遇等方面加大对街道社区的政策倾斜力度,形成在基层集聚人才、在一线创业成长的鲜明导向。注重吸引政治觉悟高、热爱社区事业、热心服务群众、具有一定专业素养的人才到社区工作,建设一支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管理规范、素质优良的社区工作者队伍。健全社区工作者职业体系,设立岗位等级序列,按规定落实报酬待遇,形成正常增长机制。加大从优秀社区工作者中招录(聘)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选拔街道干部力度。建立正向激励机制,加大表彰奖励力度,增强职业荣誉感,引导基层干部努力担当作为。健全财政投入保障机制,落实社区运转经费、党建工作经费、服务群众专项经费、服务设施和社区信息化建设经费,提升社区场所阵地服务承载能力。‎ 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 ‎  ‎ 为切实加强党对社会组织的领导,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根据党章和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加强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  一、加强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的重要意义和总体要求 ‎  1.重要意义。社会组织主要包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中介组织以及城乡社区社会组织等。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入,我国社会组织快速发展,已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党的工作和群众工作的重要阵地。在协调推进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战略布局中,社会组织承担着重要任务,同时社会组织自身发展也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新挑战。加强社会组织党建工作,对于引领社会组织正确发展方向,激发社会组织活力,促进社会组织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更好发挥作用;对于把社会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紧密团结在党的周围,不断扩大党在社会组织的影响力,增强党的阶级基础、扩大党的群众基础、夯实党的执政基础,都具有重要意义。‎ ‎  2.总体要求。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 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党的领导与社会组织依法自治相统一,把党的工作融入社会组织运行和发展过程,更好地组织、引导、团结社会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坚持从严从实,把握特点规律,严格落实党建工作制度,积极探索符合社会组织实际的方式方法,防止行政化和形式主义;坚持问题导向,着力破解组织体系不够健全、组织覆盖不够全面、作用发挥不够充分等难题,推动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水平全面提升;坚持分类指导,根据不同类型不同规模社会组织情况开展工作,正确处理一致性和多样性关系,切实提高针对性和实效性,不断增强社会组织党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充分发挥社会组织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  二、明确社会组织党组织功能定位 ‎  3.地位作用。社会组织党组织是党在社会组织中的战斗堡垒,发挥政治核心作用。要着眼履行党的政治责任,紧紧围绕党章赋予基层党组织的基本任务开展工作,严肃组织生活,严明政治纪律、政治规矩和组织纪律,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功能和政治作用。要按照建设基层服务型党组织的要求,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能力,提升服务水平,通过服务贴近群众、团结群众、引导群众、赢得群众。‎ ‎  4.基本职责。(1)保证政治方向。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党中央、上级党组织和本组织的决议,组织党员群众认真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入学习***‎ 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教育引导党员群众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引导监督社会组织依法执业、诚信从业。(2)团结凝聚群众。做好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引导职工群众增强政治认同,关心和维护职工群众的正当权利和利益,汇聚推进改革发展的正能量。(3)推动事业发展。激发从业人员工作热情和主人翁意识,帮助社会组织健全章程和各项管理制度,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有序参与社会治理、提供公共服务、承担社会责任。(4)建设先进文化。坚持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文化建设,组织丰富多彩的文化活动,营造积极向上的文化氛围,教育党员群众自觉抵制不良倾向,坚决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5)服务人才成长。关心关爱人才,主动帮助引导,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思想和业务素质,支持和保障各类人才干事创业。(6)加强自身建设。创新组织设置,健全工作机制,严格执行组织生活各项制度,做好发展党员和党员教育管理服务工作。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监督党员切实履行义务,做好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本单位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基层组织工作。‎ ‎  三、健全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 ‎  5.健全工作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党委要依托党委组织部门和民政部门建立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机构,已经建立非公有制企业党建工作机构的,可依托党委组织部门将其与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机构整合为一个机构。党委组织部门对同级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机构进行指导。上级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机构对下级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机构进行指导。‎ ‎  6.理顺管理体系。全国性社会组织党建工作分别归口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资委党委统一领导和管理。地方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由省、市、县级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机构统一领导和管理。上述机关或机构在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指导基层党组织建设、党员队伍建设、思想政治工作、党的群众工作和党风廉政建设;督促指导所属社会组织党组织按期换届,审批选出的书记、副书记;审核社会组织负责人人选;指导做好党的建设的其他工作。城乡社区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由街道社区和乡镇村党组织兜底管理。有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由业务主管单位党组织领导和管理,接受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机构的工作指导。社会组织中设立的党组,对本单位和直属单位党组织的工作进行指导。各地要按照有利于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员教育管理的原则理顺社会组织党组织隶属关系。‎ ‎  7.完善工作机制。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和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机构要加强统筹协调,定期召开有关部门参加的社会组织党建工作会议,及时研究有关重要问题。注重上下联动,及时沟通社会组织党建工作动态信息,研究部署重点任务,运用基层经验推动面上工作。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和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机构应直接联系一批规模较大、人员较多、影响力强的社会组织党组织,及时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加强指导。‎ ‎  四、推进社会组织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有效覆盖 ‎  8.按单位建立党组织。凡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社会组织,都要按照党章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分别设立党委、总支、支部,并按期进行换届。规模较大、会员单位较多而党员人数不足规定要求的,经县级以上党委批准可以建立党委。社会组织变更、撤并或注销,党组织应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并做好党员组织关系转移等相关工作;上级党组织应及时对社会组织党组织变更或撤销作出决定。‎ ‎  9.按行业建立党组织。行业特征明显、管理体系健全的行业,可依托行业协会商会建立行业党组织。行业党组织对会员单位党建工作进行指导。‎ ‎  10.按区域建立党组织。在社会组织相对集中的各类街区、园区、楼宇等区域,可以打破单位界限统一建立党组织。规模小、党员少的社会组织可以本着就近就便原则,联合建立党组织。‎ ‎  11.实现全领域覆盖。本着应建尽建的原则,加大党组织组建力度。暂不具备组建条件的社会组织,可通过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联络员或建立工会、共青团组织等途径开展党的工作,条件成熟时及时建立党组织。新成立的社会组织,具备组建条件的,登记和审批机关应督促推动其同步建立党组织。街道社区、乡镇村党组织要加强对城乡社区社会组织的领导和指导。通过各种方式,逐步实现党的组织和党的工作有效覆盖。‎ ‎  五、拓展社会组织党组织和党员发挥作用的途径 ‎  12.围绕社会组织健康发展开展党组织活动。党组织活动应与社会组织发展紧密结合,积极探索开展主题活动等有效载体,与社会组织执业活动、日常管理、文化建设等相互促进。推行社会组织党员管理层人员和党组织班子成员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党组织书记应参加或列席管理层有关会议,党组织开展的有关活动可邀请非党员社会组织负责人参加。‎ ‎  13.贴近职工群众需求开展党组织活动。社会组织党组织要深入了解、密切关注职工群众思想状况和实际需求,创新思想政治教育方式,组织开展群众欢迎的活动,提供群众期盼的服务,加强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积极为群众排忧解难,寓教育于服务之中,切实增强党组织的吸引力和影响力。坚持党建带群建、群建促党建,注重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作用,形成做好群众工作合力。‎ ‎  14.突出社会组织特点开展党组织活动。发挥社会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专业特长,积极开展专业化志愿服务。发挥社会组织人才、信息等资源丰富的优势,主动与社区和其他领域党组织结对共建,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发挥社会组织联系广泛的优势,组织党员在从业活动中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凝聚社会共识。针对从业人员流动性强的特点,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活动,增强党组织活动的开放性、灵活性和有效性。‎ ‎  15.紧扣党员实际创新教育管理服务。着力保障和落实党员知情权、参与权、选举权、监督权,积极推进党务公开,提高党员对党内事务的参与度,发挥党员在党内政治生活中的主体作用。以党性教育为重点,加强党员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党员素质。通过设立党员先锋岗、党员责任区、党员服务窗口等形式,积极开展党员公开承诺践诺活动,充分发挥示范带动作用。按照“一方隶属、参加多重组织生活”原则,组织暂未转移组织关系的党员积极参加社会组织党组织的活动。加大发展党员工作力度,始终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加强对入党积极分子的教育培养,注重把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负责人和业务骨干发展为党员,注重在没有党员或只有个别党员的社会组织中发展党员。强化党员管理监督,严格组织关系管理,及时处置不合格党员,保持党员队伍的先进性、纯洁性。‎ ‎  16.贯彻从严要求提高组织生活质量。紧密联系党员思想工作实际,严格落实“三会一课”‎ ‎、民主评议党员、党员党性定期分析等制度。经常听取职工群众对党组织和党员的意见,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按照规定召开党员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定期召开党员组织生活会,积极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教育引导党员守纪律、讲规矩,坚决防止组织生活随意化、平淡化、娱乐化、庸俗化。‎ ‎  六、加强社会组织党务工作者队伍建设 ‎  17.选优配强党组织书记。按照守信念、讲奉献、有本领、重品行的要求,选优配强社会组织党组织书记。党组织书记一般从社会组织内部产生,提倡党员社会组织负责人担任党组织书记。社会组织负责人不是党员的,可从管理层中选拔党组织书记。社会组织中没有合适人选的,可提请上级党组织选派,再按党内有关规定任职。‎ ‎  18.充实壮大党务工作者队伍。适应加强社会组织党建工作需要,坚持专兼职结合,多渠道、多样化选用,建设一支素质优良、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的党务工作者队伍。规模大、党员数量多的社会组织党组织,应配备专职副书记。加大党建工作指导员选派力度,充分发挥其组织宣传、联系服务、协调指导作用。在社会组织相对集中的区域建立党建工作站,配备专兼职人员做好党务工作。‎ ‎  19.加强党务工作者教育培训。把社会组织党务工作者纳入基层党务干部培训范围,依托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和高校开展培训。培训工作由党委组织部门、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机构和民政、司法、财政、税务、教育、卫生计生、工商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点加强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党务知识、社会组织管理等方面的教育培训,提高做好群众工作、服务社会组织发展的能力。‎ ‎  20.强化管理和激励。坚持严格管理和关心激励相结合,建立健全符合社会组织特点的管理考核和激励约束制度,使社会组织党务工作者干事有平台、待遇有保障、发展有空间。社会组织党组织书记要认真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每年应向上级党组织和本单位党员报告工作并接受评议。根据实际给予党组织书记和专职党务工作者适当工作津贴。注重推荐优秀党组织书记作为各级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选,作为劳动模范等各类先进人物人选,推荐社会组织负责人作为上述人选时,要征求社会组织党组织意见。建立党务工作者职务变动报告制度,党组织书记因坚持原则遭受不公正待遇时,上级党组织应及时了解情况,给予帮助和支持。‎ ‎  七、加强对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的组织领导 ‎  21.落实领导责任。各级党委要切实加强对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的领导,把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纳入党建工作总体布局,作为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和相关部门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加强对与行政机关脱钩的社会组织党建工作的领导,确保脱钩不脱管。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要牵头抓总、统筹协调,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机构要加强具体指导,民政、司法、财政、税务、教育、卫生计生、工商等部门要结合职能协同做好社会组织党建工作。对履行责任不到位的要追究责任。‎ ‎  22.强化基础保障。建立多渠道筹措、多元化投入的党建工作经费保障机制。社会组织应将党建工作经费纳入管理费用列支,可按照有关规定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社会组织党员上交的党费全额下拨,党委组织部门可用留存党费给予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可采取多种方式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支持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建设党组织活动场所,在社会组织相对集中的区域统筹建设党群活动服务中心。鼓励企事业单位、机关和街道社区、乡镇村党组织与社会组织党组织场所共用、资源共享。加强对社会组织负责人的思想教育,引导他们主动支持党建工作,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并将有关内容写入社会组织章程。‎ ‎  23.抓好督促落实。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制定社会组织党建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实行目标管理,加强督促检查,推动工作落实。制定完善社会组织党建工作考核评价办法,明确奖惩措施,强化结果运用。尊重基层首创精神,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推广经验,培育宣传社会组织党组织、党员和社会组织负责人先进典型,营造社会组织党建工作良好氛围。‎ ‎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贯彻落实本意见的具体实施办法。‎ 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试行)‎ ‎(2019年11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2019年12月30日中共中央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和加强党对国有企业的全面领导,提高国有企业党的建设质量,推动国有企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有企业党组织必须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突出政治功能,提升组织力,强化使命意识和责任担当,推动国有企业深化改革,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增强国有经济竞争力、创新力、控制力、影响力、抗风险能力,为做强做优做大国有资本提供坚强政治和组织保证。‎ 第三条 国有企业党组织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相统一,把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环节;‎ ‎(二)坚持党建工作与生产经营深度融合,以企业改革发展成果检验党组织工作成效;‎ ‎(三)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培养高素质专业化企业领导人员队伍和人才队伍;‎ ‎(四)坚持抓基层打基础,突出党支部建设,增强基层党组织生机活力;‎ ‎(五)坚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体现企业职工群众主人翁地位,巩固党执政的阶级基础。‎ 第二章 组织设置 第四条 国有企业党员人数100人以上的,设立党的基层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党员人数不足100人、确因工作需要的,经上级党组织批准,也可以设立党委。‎ 党员人数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设立党的总支部委员会(以下简称党总支)。党员人数不足50人、确因工作需要的,经上级党组织批准,也可以设立党总支。‎ 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成立党支部。正式党员7人以上的党支部,设立支部委员会。‎ 经党中央批准,中管企业一般设立党组,中管金融企业设立党组性质党委。‎ 第五条 国有企业党委由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一般为5年。党总支和支部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一般为3年。任期届满应当按期进行换届选举。根据党组织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上级党组织一般应当提前6个月提醒做好换届准备工作。‎ 中央企业直属企业(单位)党组织换届选举工作,以中央企业党委(党组)为主指导,审批程序按照党内有关规定办理。中央企业及其直属企业(单位)召开党员代表大会,可以为党组织隶属地方党组织的下一级企业(单位)分配代表名额。‎ 第六条 国有企业党委一般由5至9人组成,最多不超过11人,其中书记1人、副书记1至2人。设立常务委员会的,党委常务委员会委员一般5至7人、最多不超过9人,党委委员一般15至21人。党委委员一般应当有3年以上党龄,其中中央企业及其直属企业(单位)、省属国有企业的党委委员应当有5年以上党龄。‎ 国有企业党总支一般由5至7人组成,最多不超过9人;支部委员会由3至5人组成,一般不超过7人。正式党员不足7人的党支部,设1名书记,必要时可以设1名副书记。党支部(党总支)书记一般应当有1年以上党龄。‎ 第七条 国有企业党组织书记、副书记以及设立常务委员会的党委常务委员会委员,一般由本级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选举结果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中央企业党委(党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动或者指派直属企业(单位)党组织负责人。‎ 第八条 国有企业党委设立纪律检查委员会或者纪律检查委员,党总支和支部委员会设立纪律检查委员。‎ 第九条 国有企业在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过程中,应当同步设置或者调整党的组织,理顺党组织隶属关系,同步选配好党组织负责人和党务工作人员,有效开展党的工作。‎ 第十条 为执行某项任务临时组建的工程项目、研发团队等机构,党员组织关系不转接的,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可以成立临时党组织。临时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由批准其成立的党组织指定。‎ 第三章 主要职责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企业党的政治建设,坚持和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要制度,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深入学习和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宣传党的理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监督、保证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在本企业贯彻落实;‎ ‎(三)研究讨论企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依法行使职权;‎ ‎(四)加强对企业选人用人的领导和把关,抓好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人才队伍建设;‎ ‎(五)履行企业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支持内设纪检组织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 ‎(六)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团结带领职工群众积极投身企业改革发展;‎ ‎(七)领导企业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线工作,领导企业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党支部(党总支)以及内设机构中设立的党委围绕生产经营开展工作,发挥战斗堡垒作用。主要职责是:‎ ‎(一)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党中央、上级党组织和本组织的决议,团结带领职工群众完成本单位各项任务。‎ ‎(二)按照规定参与本单位重大问题的决策,支持本单位负责人开展工作。‎ ‎(三)做好党员教育、管理、监督、服务和发展党员工作,严格党的组织生活,组织党员创先争优,充分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四)密切联系职工群众,推动解决职工群众合理诉求,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领导本单位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支持它们依照各自章程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 ‎(五)监督党员、干部和企业其他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企业财经人事制度,维护国家、集体和群众的利益。‎ ‎(六)实事求是对党的建设、党的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重要情况。按照规定向党员、群众通报党的工作情况。‎ 第四章 党的领导和公司治理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应当将党建工作要求写入公司章程,写明党组织的职责权限、机构设置、运行机制、基础保障等重要事项,明确党组织研究讨论是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 第十四条 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党委(党组)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党组)。‎ 党委(党组)书记、董事长一般由一人担任,党员总经理担任副书记。确因工作需要由上级企业领导人员兼任董事长的,根据企业实际,党委书记可以由党员总经理担任,也可以单独配备。‎ 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的独立法人企业,党委书记和执行董事一般由一人担任。总经理单设且是党员的,一般应当担任党委副书记。‎ 分公司等非独立法人企业,党委书记和总经理是否分设,结合实际确定。分设的一般由党委书记担任副总经理、党员总经理担任党委副书记。‎ 中央企业党委(党组)配备专职副书记,专职副书记一般进入董事会且不在经理层任职,专责抓好党建工作。规模较大、职工和党员人数较多的中央企业所属企业(单位)和地方国有企业党委,可以配备专职副书记。国有企业党委(党组)班子中的内设纪检组织负责人,一般不兼任其他职务,确需兼任的,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国有企业党组织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必须落实党组织决定。‎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必须经党委(党组)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者经理层作出决定。研究讨论的事项主要包括:‎ ‎(一)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落实国家发展战略的重大举措;‎ ‎(二)企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重要改革方案;‎ ‎(三)企业资产重组、产权转让、资本运作和大额投资中的原则性方向性问题;‎ ‎(四)企业组织架构设置和调整,重要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五)涉及企业安全生产、维护稳定、职工权益、社会责任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其他应当由党委(党组)研究讨论的重要事项。‎ 国有企业党委(党组)应当结合企业实际制定研究讨论的事项清单,厘清党委(党组)和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等其他治理主体的权责。‎ 具有人财物重大事项决策权且不设党委的独立法人企业的党支部(党总支),一般由党员负责人担任书记和委员,由党支部(党总支)对企业重大事项进行集体研究把关。‎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党组织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规范动议提名、组织考察、讨论决定等程序,落实对党忠诚、勇于创新、治企有方、兴企有为、清正廉洁的要求,做好选配企业领导人员工作,加大优秀年轻领导人员培养选拔力度,加强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监督,保证党对干部人事工作的领导权和对重要干部的管理权。‎ 实施人才强企战略,健全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机制,重点做好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高技能人才以及特殊领域紧缺人才工作,激发和保护企业家精神,营造鼓励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 第十七条 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探索职工参与管理的有效方式,推进厂务公开、业务公开,保障职工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重大决策应当听取职工意见,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坚持和完善职工董事制度、职工监事制度,保证职工代表有序参与公司治理。‎ 第五章 党员队伍建设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党组织应当坚持集中教育和经常性教育相结合,采取集中轮训、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理论宣讲、在线学习培训等方式,强化政治理论教育、党的宗旨教育、党章党规党纪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组织引导党员认真学习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把不X初X、牢X使命作为加强党的建设的永恒课题和全体党员、干部的终身课题,形成长效机制。‎ 第十九条 严肃党的组织生活,认真召开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提高“三会一课”质量,落实谈心谈话、民主评议党员和主题党日等制度,增强党内政治生活的政治性、时代性、原则性、战斗性。坚持重温入党誓词、重温入党志愿书等有效做法,落实党员领导干部讲党课制度。‎ 第二十条 强化党员日常管理,及时转接党员组织关系,督促党员按期足额交纳党费,增强党员意识。加强和改进青年党员、农民工党员、出国(境)党员、流动党员、劳务派遣制员工党员的管理服务。有针对性做好离退休职工党员、兼并重组和破产企业职工党员管理服务工作。‎ 从政治、思想、工作、生活上关心关爱党员,建立健全党内关怀帮扶机制,在重要节日、纪念日等走访慰问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经常联系关心因公伤残党员、老党员、生活困难党员和因公殉职、牺牲党员的家庭,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严格执行党的纪律,对违犯党的纪律的党员,按照党内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教育或者处理。‎ 第二十一条 按照控制总量、优化结构、提高质量、发挥作用的总要求和有关规定发展党员。坚持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重视在生产经营一线、青年职工和高知识群体中发展党员,力争每个班组都有党员。注重把生产经营骨干培养成党员,把党员培养成生产经营骨干。对技术能手、青年专家等优秀人才,党组织应当加强联系、重点培养。‎ 第二十二条 紧密结合企业生产经营开展党组织活动,通过设立党员责任区、党员示范岗、党员突击队、党员服务队等形式,引导党员创先争优、攻坚克难,争当生产经营的能手、创新创业的模范、提高效益的标兵、服务群众的先锋。引导党员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注重发挥党员在区域化党建和基层治理中的重要作用。‎ 第六章 党的政治建设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党组织必须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担负起党的政治建设责任,提高政治站位,强化政治引领,增强政治能力,涵养政治生态,防范政治风险,坚决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推动企业聚焦主责主业,服务国家发展战略,全面履行经济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 第二十四条 坚持用党的创新理论武装党员干部职工,突出政治教育和政治训练,推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进企业、进车间、进班组、进头脑,引领职工群众听党话、跟党走。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宣传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抓好形势政策教育。‎ 第二十五条 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企业文化建设,传承弘扬国有企业优良传统和作风,培育家国情怀,增强应对挑战的斗志,提升产业兴国、实业报国的精气神。深化文明单位创建,组织开展岗位技能竞赛,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弘扬劳模精神、工匠精神,大力宣传、表彰先进典型,发挥示范引领作用,造就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新时代国有企业职工队伍。‎ 第二十六条 把思想政治工作作为经常性、基础性工作,把解决思想问题同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多做得人心、暖人心、稳人心的工作,积极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努力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健全落实企业领导人员基层联系点、党员与职工结对帮带等制度,定期开展职工思想动态分析,有针对性做好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注意在企业改革重组、化解过剩产能、处置“僵尸企业”和企业破产等过程中,深入细致做好思想工作,解决职工群众困难,引导职工群众拥护支持改革,积极参与改革。‎ 第二十七条 坚持党建带群建,充分发挥群团组织桥梁纽带作用,推动群团组织团结动员职工群众围绕企业改革发展和生产经营建功立业,多为职工群众办好事、解难事,维护和发展职工群众利益。‎ 第七章 党内民主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党组织应当落实党员的知情权、参与权、选举权、监督权,畅通党员参与党内事务的途径,推进党务公开,建立健全党员定期评议党组织领导班子等制度。落实党员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健全代表联系党员群众等制度,积极反映基层党组织和党员意见建议。‎ 第二十九条 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强化政治监督,加强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以及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的监督检查。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加强对制度执行的监督,加强对企业关键岗位、重要人员特别是主要负责人的监督,强化对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资产聚集的重点部门和单位的监督,突出“三重一大”决策、工程招投标、改制重组、产权变更和交易等重点环节的监督,严肃查处侵吞挥霍国有资产、利益输送等违规违纪问题。问题严重的,应当及时向上级党组织报告。‎ 第三十条 落实党内监督责任,建立健全党内监督制度机制,强化日常管理和监督,充分发挥内设纪检组织、党委工作机构、基层党组织和党员的监督作用。加强对企业领导人员的党性教育、宗旨教育、警示教育,落实谈心谈话制度,加大提醒、函询、诫勉等力度,通过巡视巡察、考察考核、调研督导、处理信访举报、抽查核实个人有关事项报告等方式,督促企业领导人员依规依法用权、廉洁履职。‎ 善用企业监事会、审计、法律、财务等监督力量,发挥职工群众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作用,推动各类监督有机贯通、相互协调,形成监督合力,提高监督效能。‎ 第三十一条 国有企业内设纪检组织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协助党委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精准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坚决惩治和预防腐败。‎ 各级纪委监委派驻企业的纪检监察机构根据授权履行纪检、监察职责,代表上级纪委监委对企业党委(党组)实行监督,督促推动国有企业党委(党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 第八章 领导和保障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党委应当把国有企业党的建设纳入整体工作部署和党的建设总体规划,按照管人管党建相统一的原则,健全上下贯通、执行有力的严密体系,形成党委统一领导、党委组织部门牵头抓总、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党组(党委)具体指导和日常管理、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企业党组织履职尽责的工作格局。中央组织部负责全国国有企业党的建设工作的宏观指导。‎ 中央企业直属企业(单位)党建工作,以中央企业党委(党组)领导、指导为主,企业所在地的市地以上党委协助。‎ 中管金融企业党委垂直领导本系统的党组织,负责抓好本系统党建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国有企业党组织履行党的建设主体责任,书记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专职副书记履行直接责任,内设纪检组织负责人履行监督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履行“一岗双责”,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党员成员应当积极支持、主动参与企业党建工作。‎ 各级党组织应当强化党建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层层传导压力,推动工作落实。‎ 第三十四条 全面推行党组织书记抓基层党建述职评议考核。强化考核结果运用,考核结果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并作为企业领导人员政治素质考察和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企业党组织每年年初向上级党组织全面报告上年度党建工作情况,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定期向本企业党组织报告抓党建工作情况。‎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党委按照有利于加强党的工作和精干高效协调原则,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办公室、组织部、宣传部等工作机构,有关机构可以与企业职能相近的管理部门合署办公。领导人员管理和基层党组织建设一般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分属两个部门的应当由同一个领导班子成员分管。‎ 第三十六条 根据企业职工人数和实际需要,配备一定比例专兼职党务工作人员。选优配强党组织书记,把党支部书记岗位作为培养选拔企业领导人员的重要台阶。注重选拔政治素质好、熟悉经营管理、作风正派、在职工群众中有威信的党员骨干做企业党建工作,把党务工作岗位作为培养企业复合型人才的重要平台。严格落实同职级、同待遇政策,推动党务工作人员与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双向交流。‎ 加强对党支部书记和党务工作人员的培训,确保党支部书记和党务工作人员每年至少参加1次集中培训。新任党支部书记一般应当在半年内完成任职培训。‎ 第三十七条 通过纳入管理费用、党费留存等渠道,保障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并向生产经营一线倾斜。纳入管理费用的部分,一般按照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1%的比例安排,由企业纳入年度预算。整合利用各类资源,建好用好党组织活动阵地。‎ 建立党支部工作经常性督查指导机制,推进党支部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抓好软弱涣散基层党组织整顿提升。注重运用网络信息化手段和新媒体平台,增强党组织活动和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的吸引力、实效性。‎ 第三十八条 坚持有责必问、失责必究。对国有企业党的建设思想不重视、工作不得力的,应当及时提醒、约谈或者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有独资、全资企业和国有资本绝对控股企业。国有资本相对控股并具有实际控制力的企业,结合实际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12月30日起施行。其他有关国有企业党组织工作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 ‎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发展党员工作,保证新发展的党员质量,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党内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  第二条 党的基层组织应当把吸收具有马克思主义信仰、共产主义觉悟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先进分子入党,作为一项经常性重要工作。‎ ‎  第三条 发展党员工作应当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按照控制总量、优化结构、提高质量、发挥作用的总要求,坚持党章规定的党员标准,始终把政治标准放在首位;坚持慎重发展、均衡发展,有领导、有计划地进行;坚持入党自愿原则和个别吸收原则,成熟一个,发展一个。‎ ‎  禁止突击发展,反对“关门主义”。‎ 第二章 入党积极分子的确定和培养教育 ‎  第四条 党组织应当通过宣传党的政治主张和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党外群众对党的认识,不断扩大入党积极分子队伍。‎ ‎  第五条 年满十八岁的中国工人、农民、军人、知识分子和其他社会阶层的先进分子,承认党的纲领和章程,愿意参加党的一个组织并在其中积极工作、执行党的决议和按期交纳党费的,可以申请加入中国共产党。‎ ‎  第六条 入党申请人应当向工作、学习所在单位党组织提出入党申请,没有工作、学习单位或工作、学习单位未建立党组织的,应当向居住地党组织提出入党申请。‎ ‎  流动人员还可以向单位所在地党组织或单位主管部门党组织提出入党申请,也可以向流动党员党组织提出入党申请。‎ ‎  第七条 党组织收到入党申请书后,应当在一个月内派人同入党申请人谈话,了解基本情况。‎ ‎  第八条 在入党申请人中确定入党积极分子,应当采取党员推荐、群团组织推优等方式产生人选,由支部委员会(不设支部委员会的由支部大会,下同)研究决定,并报上级党委备案。‎ ‎  第九条 党组织应当指定一至两名正式党员作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联系人。培养联系人的主要任务是:‎ ‎  (一)向入党积极分子介绍党的基本知识;‎ ‎  (二)了解入党积极分子的政治觉悟、道德品质、现实表现和家庭情况等,做好培养教育工作,引导入党积极分子端正入党动机;‎ ‎  (三)及时向党支部汇报入党积极分子情况;‎ ‎  (四)向党支部提出能否将入党积极分子列为发展对象的意见。‎ ‎  第十条 ‎ 党组织应当采取吸收入党积极分子听党课、参加党内有关活动,给他们分配一定的社会工作以及集中培训等方法,对入党积极分子进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教育,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的基本知识教育,党的历史和优良传统、作风教育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使他们懂得党的性质、纲领、宗旨、组织原则和纪律,懂得党员的义务和权利,帮助他们端正入党动机,确立为共产主义事业奋斗终身的信念。‎ ‎  第十一条 党支部每半年对入党积极分子进行一次考察。基层党委每年对入党积极分子队伍状况作一次分析。针对存在的问题,采取改进措施。‎ ‎  第十二条 入党积极分子工作、学习所在单位(居住地)发生变动,应当及时报告原单位(居住地)党组织。原单位(居住地)党组织应当及时将培养教育等有关材料转交现单位(居住地)党组织。现单位(居住地)党组织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并接续做好培养教育工作。培养教育时间可连续计算。‎ 第三章 发展对象的确定和考察 ‎  第十三条 对经过一年以上培养教育和考察、基本具备党员条件的入党积极分子,在听取党小组、培养联系人、党员和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支部委员会讨论同意并报上级党委备案后,可列为发展对象。‎ ‎  第十四条 发展对象应当有两名正式党员作入党介绍人。入党介绍人一般由培养联系人担任,也可由党组织指定。‎ ‎  受留党察看处分、尚未恢复党员权利的党员,不能作入党介绍人。‎ ‎  第十五条 入党介绍人的主要任务是:‎ ‎  (一)向发展对象解释党的纲领、章程,说明党员的条件、义务和权利;‎ ‎  (二)认真了解发展对象的入党动机、政治觉悟、道德品质、工作经历、现实表现等情况,如实向党组织汇报;‎ ‎  (三)指导发展对象填写《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并认真填写自己的意见;‎ ‎  (四)向支部大会负责地介绍发展对象的情况;‎ ‎  (五)发展对象批准为预备党员后,继续对其进行教育帮助。‎ ‎  第十六条 党组织必须对发展对象进行政治审查。‎ ‎  政治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态度;政治历史和在重大政治斗争中的表现;遵纪守法和遵守社会公德情况;直系亲属和与本人关系密切的主要社会关系的政治情况。‎ ‎  政治审查的基本方法是:同本人谈话、查阅有关档案材料、找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以及必要的函调或外调。在听取本人介绍和查阅有关材料后,情况清楚的可不函调或外调。对流动人员中的发展对象进行政治审查时,还应当征求其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基层党组织的意见。‎ ‎  政治审查必须严肃认真、实事求是,注重本人的一贯表现。审查情况应当形成结论性材料。‎ ‎  凡是未经政治审查或政治审查不合格的,不能发展入党。‎ ‎  第十七条 基层党委或县级党委组织部门应当对发展对象进行短期集中培训。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天(或不少于二十四个学时)。培训时主要学习党章、《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等文件。中央组织部组织编写的《入党教材》,可以作为学习辅导材料。‎ ‎  未经培训的,除个别特殊情况外,不能发展入党。‎ 第四章 预备党员的接收 ‎  第十八条 接收预备党员应当严格按照党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十九条 支部委员会应当对发展对象进行严格审查,经集体讨论认为合格后,报具有审批权限的基层党委预审。‎ ‎  基层党委对发展对象的条件、培养教育情况等进行审查,根据需要听取执纪执法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党支部,并向审查合格的发展对象发放《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 ‎  发展对象未来三个月内将离开工作、学习单位的,一般不办理接收预备党员的手续。‎ ‎  第二十条 经基层党委预审合格的发展对象,由支部委员会提交支部大会讨论。‎ ‎  召开讨论接收预备党员的支部大会,有表决权的到会人数必须超过应到会有表决权人数的半数。‎ ‎  第二十一条 支部大会讨论接收预备党员的主要程序是:‎ ‎  (一)发展对象汇报对党的认识、入党动机、本人履历、家庭和主要社会关系情况,以及需向党组织说明的问题;‎ ‎  (二)入党介绍人介绍发展对象有关情况,并对其能否入党表明意见;‎ ‎  (三)支部委员会报告对发展对象的审查情况;‎ ‎  (四)与会党员对发展对象能否入党进行充分讨论,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赞成人数超过应到会有表决权的正式党员的半数,才能通过接收预备党员的决议。因故不能到会的有表决权的正式党员,在支部大会召开前正式向党支部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统计在票数内。‎ ‎  支部大会讨论两个以上的发展对象入党时,必须逐个讨论和表决。‎ ‎  第二十二条 党支部应当及时将支部大会决议写入《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连同本人入党申请书、政治审查材料、培养教育考察材料等,一并报上级党委审批。‎ ‎  支部大会决议主要包括:发展对象的主要表现;应到会和实际到会有表决权的党员人数;表决结果;通过决议的日期;支部书记签名。‎ ‎  第二十三条 预备党员必须由党委(工委,下同)审批。‎ ‎  乡镇(街道)党委所属的基层党委,不能审批预备党员,但应当对支部大会通过接收的预备党员进行审议。‎ ‎  党总支不能审批预备党员,但应当对支部大会通过接收的预备党员进行审议。‎ ‎  除另有规定外,临时党组织不能接收、审批预备党员。‎ ‎  党组不能审批预备党员。‎ ‎  第二十四条 ‎ 党委审批前,应当指派党委委员或组织员同发展对象谈话,作进一步的了解,并帮助发展对象提高对党的认识。谈话人应当将谈话情况和自己对发展对象能否入党的意见,如实填写在《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上,并向党委汇报。‎ ‎  第二十五条 党委审批预备党员,必须集体讨论和表决。‎ ‎  党委主要审议发展对象是否具备党员条件、入党手续是否完备。发展对象符合党员条件、入党手续完备的,批准其为预备党员。党委审批意见写入《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注明预备期的起止时间,并通知报批的党支部。党支部应当及时通知本人并在党员大会上宣布。对未被批准入党的,应当通知党支部和本人,做好思想工作。‎ ‎  党委会审批两个以上的发展对象入党时,应当逐个审议和表决。‎ ‎  第二十六条 党委对党支部上报的接收预备党员的决议,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批,并报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备案。如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审批时间,但不得超过六个月。‎ ‎  第二十七条 在特殊情况下,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可以直接接收党员。‎ ‎  第二十八条 对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中为党和人民利益英勇献身,事迹突出,在一定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生前一贯表现良好并曾向党组织提出过入党要求的人员,可以追认为党员。‎ ‎  追认党员必须严格掌握,由所在单位党组织讨论决定后,经上级党委审查,报省一级党委批准。‎ 第五章 预备党员的教育、考察和转正 ‎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应当及时将上级党委批准的预备党员编入党支部和党小组,对预备党员继续进行教育和考察。‎ ‎  第三十条 预备党员必须面向党旗进行入党宣誓。入党宣誓仪式,一般由基层党委或党支部(党总支)组织进行。‎ ‎  第三十一条 党组织应当通过党的组织生活、听取本人汇报、个别谈心、集中培训、实践锻炼等方式,对预备党员进行教育和考察。‎ ‎  第三十二条 ‎ 预备党员的预备期为一年。预备期从支部大会通过其为预备党员之日算起。‎ ‎  预备党员预备期满,党支部应当及时讨论其能否转为正式党员。认真履行党员义务、具备党员条件的,应当按期转为正式党员;需要继续考察和教育的,可以延长一次预备期,延长时间不能少于半年,最长不超过一年;不履行党员义务、不具备党员条件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尚可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  预备党员转为正式党员、延长预备期或取消预备党员资格,应当经支部大会讨论通过和上级党组织批准。‎ ‎  第三十三条 预备党员转正的手续是:本人向党支部提出书面转正申请;党小组提出意见;党支部征求党员和群众的意见;支部委员会审查;支部大会讨论、表决通过;报上级党委审批。‎ ‎  讨论预备党员转正的支部大会,对到会人数、赞成人数等要求与讨论接收预备党员的支部大会相同。‎ ‎  第三十四条 党委对党支部上报的预备党员转正的决议,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批。审批结果应当及时通知党支部。党支部书记应当同本人谈话,并将审批结果在党员大会上宣布。‎ ‎  党员的党龄,从预备期满转为正式党员之日算起。‎ ‎  第三十五条 预备期未满的预备党员工作、学习所在单位(居住地)发生变动,应当及时报告原所在党组织。原所在党组织应当及时将对其培养教育和考察的情况,认真负责地介绍给接收预备党员的党组织。‎ ‎  党组织应当对转入的预备党员的入党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对无法认定的预备党员,报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批准,不予承认。‎ ‎  第三十六条 基层党组织对转入的预备党员,在其预备期满时,如认为有必要,可推迟讨论其转正问题,推迟时间不超过六个月。转为正式党员的,其转正时间自预备期满之日算起。‎ ‎  第三十七条 预备党员转正后,党支部应当及时将其《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入党申请书、政治审查材料、转正申请书和培养教育考察材料,交党委存入本人人事档案。无人事档案的,建立党员档案,由所在党委或县级党委组织部门保存。‎ 第六章 发展党员工作的领导和纪律 ‎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党委应当把发展党员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党建工作责任制,作为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和党务公开的重要内容。‎ ‎  对发展党员工作情况,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委每半年检查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每年检查一次。检查结果及时上报,并向下通报。‎ ‎  重视从青年工人、农民、知识分子中发展党员,优化党员队伍结构。对具备发展党员条件但长期不做发展党员工作的基层党组织,上级党委应当加强指导和督促检查,必要时对其进行组织整顿。‎ ‎  第三十九条 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每年应当向同级党委和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报告发展党员工作情况和发展党员工作计划,如实反映带有倾向性的问题和对违反规定发展党员的查处情况。‎ ‎  第四十条 县以上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应当重视对组织员的选拔、配备和培训,充分发挥他们在发展党员工作中的作用。‎ ‎  第四十一条 各级党组织对发展党员工作中出现的违纪违规问题和不正之风,应当严肃查处。对不坚持标准、不履行程序、超过审批时限和培养考察失职、审查把关不严的党组织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典型案例应当及时通报,对违反规定吸收入党的,一律不予承认,并在支部大会上公布。‎ ‎  对采取弄虚作假或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的,应当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  第四十二条 ‎ 《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的式样由中央组织部负责制定,省级党委组织部门按照式样统一印制,并严格管理。‎ 第七章 附则 ‎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共产党发展党员工作细则(试行)》(中组发〔1990〕3号)同时废止。‎ 中国共产党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条例 ‎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深入学习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加强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提高党员队伍建设质量,保持党员队伍的先进性和纯洁性,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党员教育管理是党的建设基础性经常性工作。党组织应当加强党员教育管理,引导党员坚定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增强党性,提高素质,认真履行义务,正确行使权利,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 ‎  第三条 党员教育管理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坚持教育、管理、监督、服务相结合,推进“两学一做”‎ 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不断增强党员教育管理针对性和有效性,努力建设政治合格、执行纪律合格、品德合格、发挥作用合格的党员队伍。‎ ‎  第四条 党员教育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  (一)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将严的要求落实到党员教育管理工作全过程和各方面,党员领导干部带头接受教育管理;‎ ‎  (二)坚持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突出党性教育和政治理论教育,引导党员遵守党章党规党纪,不X初X、牢X使命;‎ ‎  (三)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注重党员教育管理质量和实效,保证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 ‎  (四)坚持从实际出发,加强分类指导,尊重党员主体地位,充分发挥党支部直接教育、管理、监督党员作用。‎ 第二章 学习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  第五条 把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全党作为党员教育管理的首要政治任务,引导党员充分认识学习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大意义,自觉学懂弄通做实。‎ ‎  第六条 组织党员读原著、学原文、悟原理,深入学习领会***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核心要义、基本精神、实践要求,掌握贯穿其中的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增强政治自觉、理论自信、情感融入。建立以学习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中心内容的党员教育教材体系。‎ ‎  教育引导党员把学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同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紧密结合起来,不断提高马克思主义思想觉悟和理论水平。‎ ‎  第七条 坚持集中教育和经常性教育相结合,组织培训和个人自学相结合,采取集中轮训、党委(党组)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理论宣讲、组织生活、在线学习培训等方式,形成***‎ 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教育长效机制,推动党员学深悟透、入脑入心。‎ ‎  第八条 弘扬理论联系实际的马克思主义学风,引导党员把自己摆进去、把职责摆进去、把工作摆进去,学以致用、知行合一,提高政治站位,强化责任担当,增强过硬本领,做好本职工作,自觉做***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定信仰者和忠实实践者。‎ ‎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坚持更高标准、更严要求,全面学、系统学、贯通学、深入学、跟进学,自觉用以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第三章 党员教育基本任务 ‎  第九条 加强政治理论教育,突出党的创新理论学习,组织党员学习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学习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党的基本知识,引导党员坚定理想信念,增强党性修养,努力掌握并自觉运用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 ‎  第十条 突出政治教育和政治训练,严格党内政治生活锻炼,教育党员旗帜鲜明讲政治,提高政治觉悟和政治能力,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永葆共产党人政治本色,做到“四个服从”,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  第十一条 强化党章党规党纪教育,引导党员牢记入党誓词,坚持合格党员标准,自觉遵守党的纪律,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养高尚道德情操,培育良好思想作风、学风、工作作风、生活作风和家风。加强宪法法律法规教育,引导党员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  第十二条 加强党的宗旨教育,引导党员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贯彻党的群众路线,提高群众工作本领,密切联系服务群众。‎ ‎  第十三条 进行革命传统教育,引导党员学习党史、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铭记党的奋斗历程,弘扬党的优良传统,传承红色基因,践行共产党人价值观,激发爱国主义热情。‎ ‎  第十四条 开展形势政策教育,围绕贯彻执行党和国家重大决策、推进落实重大任务,宣讲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解读世情国情党情,回应党员关注的问题,引导党员正确认识形势,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要求上来。‎ ‎  第十五条 注重知识技能教育,根据党员岗位职责要求和工作需要,组织引导党员学习掌握业务知识、科技知识、实用技术等,帮助党员提高综合素质和履职能力,增强服务本领。‎ 第四章 党员日常教育管理主要方式 ‎  第十六条 党支部应当运用“三会一课”制度,对党员进行经常性的教育管理。党员应当按期参加党员大会、党小组会和上党课,进行学习交流,汇报思想、工作等情况。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参加双重组织生活。‎ ‎  党支部应当每月开展1次主题党日,贴近党员思想和工作实际,组织党员集中学习、过组织生活、进行民主议事和开展志愿服务等。‎ ‎  党员应当按期交纳党费。党组织应当做好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 ‎  第十七条 党支部每年至少召开1次组织生活会,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召开,一般以党员大会、党支部委员会会议或者党小组会形式进行。‎ ‎  第十八条 党支部一般每年开展1次民主评议党员。党支部召开党员大会,按照个人自评、党员互评、民主测评的程序,组织党员进行评议。党支部委员会会议或者党员大会根据评议情况和党员日常表现情况,提出评定意见。‎ ‎  民主评议党员可以结合组织生活会一并进行。‎ ‎  第十九条 基层党组织应当注重分析党员思想状况和心理状态,党组织负责人应当经常同党员谈心谈话,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  第二十条 市、县党委或者基层党委每年应当组织党员集中轮训,主要依托县级党校(行政学校)、基层党校等进行。根据事业发展和党的建设重点任务,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中心工作和党员实际,确定培训内容和方式。党员每年集中学习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32学时。‎ ‎  第二十一条 党组织应当按照党中央部署要求,组织党员认真参加党内集中学习教育,引导党员围绕学习教育主题,深入学习党的创新理论,查找解决自身存在的突出问题。‎ ‎  省级党委、行业系统党组织可以根据党员思想状况和党的建设需要,适时开展专题学习教育。‎ ‎  第二十二条 党组织应当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结合不同群体党员实际,通过树立、学习身边的榜样,设立党员示范岗、党员责任区,开展设岗定责、承诺践诺等,引导党员做好本职工作,干在实处、走在前列,创先争优,在联系服务群众、完成重大任务中勇于担当作为,做到平常时候看得出来、关键时刻站得出来、危急关头豁得出来。‎ ‎  鼓励和引导党员参与志愿服务。党员应当积极参加党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  第二十三条 党组织应当坚持从严教育管理和热情关心爱护相统一,从政治、思想、工作、生活上激励关怀帮扶党员。‎ ‎  针对老党员的身体、居住和家庭等实际情况,采取灵活方式,进行教育管理服务,组织他们参加党的组织生活,发挥力所能及的作用。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身患重病甚至失能的党员,组织活动和开展学习教育不作硬性要求,党组织通过送学上门、走访慰问等方式,给予更多关心照顾。‎ 第五章 党籍和党员组织关系管理 ‎  第二十四条 经党支部党员大会通过、基层党委审批接收的预备党员,自通过之日起,即取得党籍。‎ ‎  对因私出国并在国外长期定居的党员,出国学习研究超过5年仍未返回的党员,一般予以停止党籍。停止党籍的决定由保留其组织关系的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作出。‎ ‎  对与党组织失去联系6个月以上、通过各种方式查找仍然没有取得联系的党员,予以停止党籍。停止党籍的决定由所在党支部或者上级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停止党籍2年后确实无法取得联系的,按照自行脱党予以除名。‎ ‎  对停止党籍的党员,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恢复党籍。对劝其退党、劝而不退除名、自行脱党除名、退党除名、开除党籍的,原则上不能恢复党籍,符合条件的可以重新入党。‎ ‎  第二十五条 党员组织关系是指党员对党的基层组织的隶属关系。‎ ‎  每个党员都必须编入党的一个支部、小组或者其他特定组织。有固定工作单位并且单位已经建立党组织的党员,一般编入其所在单位党组织。没有固定工作单位,或者单位未建立党组织的党员,一般编入其经常居住地或者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园区、楼宇等党组织。‎ ‎  党员工作单位、经常居住地发生变动的,或者外出学习、工作、生活6个月以上并且地点相对固定的,应当转移组织关系。具有审批预备党员权限的基层党委,可以在全国范围直接相互转移和接收党员组织关系。党组织接收党员组织关系时,如有必要,可以采取适当方式查核党员档案。对组织关系转出但尚未被接收的党员,原所在党组织仍然负有管理责任。党组织不得无故拒转拒接党员组织关系。‎ ‎  第二十六条 对没有人事档案的党员,应当由具有审批预备党员权限的基层党委建立党员档案,由所在党委或者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保存。‎ ‎  有条件的地方,实行党员档案电子化管理。‎ 第六章 党员监督和组织处置 ‎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应当通过严格组织生活、听取群众意见、检查党员工作等多种方式,监督党员遵守党章党规党纪特别是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情况,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情况,参加组织生活情况,履行党员义务、联系服务群众、发挥先锋模范作用情况等。‎ ‎  第二十八条 发现党员有思想、工作、生活、作风和纪律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以及群众对其有不良反映的,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及时进行提醒谈话,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  第二十九条 对党员不按照规定参加党的组织生活、不按时交纳党费、流动到外地工作生活不与党组织主动保持联系的,以及存在其他与党的要求不相符合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党组织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及时进行批评教育,帮助其改进提高。‎ ‎  第三十条 对缺乏革命意志,不履行党员义务,不符合党员条件,但本人能够正确认识错误、愿意接受教育管理并且决心改正的党员,党组织应当作出限期改正处置,限期改正时间不超过1年。对给予限期改正处置的党员应当采取帮助教育措施。‎ ‎  第三十一条 党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规定程序给予除名处置:‎ ‎  (一)理想信念缺失,政治立场动摇,已经丧失党员条件的,予以除名;‎ ‎  (二)信仰宗教,经党组织帮助教育仍没有转变的,劝其退党,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 ‎  (三)因思想蜕化提出退党,经教育后仍然坚持退党的,予以除名;‎ ‎  (四)为了达到个人目的以退党相要挟,经教育不改的,劝其退党,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 ‎  (五)限期改正期满后仍无转变的,劝其退党,劝而不退的予以除名;‎ ‎  (六)没有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参加党的组织生活,或者不交纳党费,或者不做党所分配的工作,按照自行脱党予以除名。‎ ‎  对违犯党纪的党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第七章 流动党员管理 ‎  第三十二条 基层党组织应当加强流动党员管理,对外出6个月以上并且没有转移组织关系的流动党员,应当保持经常联系,跟进做好教育培训、管理服务等工作。在流动党员相对集中的地方,流出地党组织可以依托园区、商会、行业协会、驻外地办事机构等成立流动党员党组织。‎ ‎  流入地党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流动党员日常管理。按照组织关系一方隶属、参加多重组织生活的方式,组织流动党员就近就便参加组织生活。乡镇、街道、村、社区、园区等党群服务中心应当向流动党员开放。流动党员可以在流入地党组织或者流动党员党组织参加民主评议。‎ ‎  对具备转移组织关系条件的流动党员,流出地和流入地党组织应当衔接做好转接工作。‎ ‎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党支部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同流动党员保持联系。乡镇党委应当掌握流动党员基本情况,指导督促党支部加强日常教育管理。利用流动党员集中返乡等时机,组织其参加组织生活或者教育培训。对政治素质较好、有致富带富能力的流动党员,应当及时纳入村后备力量培养。‎ ‎  城市社区党组织对异地居住的流动党员,引导其向居住地党组织报到,自觉参加居住地党组织的活动,接受党组织管理。对在异地定居的党员,引导和帮助其及时转移组织关系。‎ ‎  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才党员党组织,理顺流动人才党员组织关系,加强和改进流动人才党员日常教育管理。‎ ‎  第三十四条 高校党组织对组织关系保留在学校的高校毕业生流动党员,应当继续履行管理职责。党员组织关系保留时间一般不超过2年,对符合转出组织关系条件的及时转出。‎ ‎  对出国(境)学习研究党员,由原就读高校或者工作单位党组织保留其组织关系,每半年至少与其联系1次。出国(境)学习研究党员返回后按照规定恢复组织生活。‎ 第八章 党员教育管理信息化 ‎  第三十五条 适应时代发展要求,充分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改进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推进基层党建传统优势与信息技术深度融合,不断提高党员教育管理现代化水平。‎ ‎  第三十六条 统筹规划、整合资源,健全党员信息库,加强全国党员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推动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和党员电化教育创新发展,推进党员教育管理网站、移动客户端等平台一体化建设,建立党性教育基地网上平台,打造党务、政务、服务有机融合的网络阵地。‎ ‎  第三十七条 坚持网上和网下相结合,依托党员教育管理信息化平台,开展党员信息管理、党组织活动指导管理、流动党员管理服务、发展党员管理和党费管理等业务应用,为党员提供在线学习培训、转接组织关系、参与党内事务和关怀帮扶等服务。‎ ‎  注重利用信息数据,对党员队伍状况和党员教育管理工作进行实时分析研判,及时发现问题,不断改进工作。‎ ‎  第三十八条 党员应当主动学网用网,依托各类党员教育管理信息化平台,积极参加在线学习培训,认真参加党组织的活动,自觉接受党组织的教育管理。通过网络向群众宣传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听取群众意见,联系服务群众。‎ ‎  党组织应当教育引导党员严格规范网络行为,敢于同网上错误言论作斗争,不得制作、发布、传播违反党的纪律规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的信息内容。‎ 第九章 组织领导和工作保障 ‎  第三十九条 在党中央领导下,由中央组织部牵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机关、中央宣传部、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教育部党组、国务院国资委党委等参加,建立全国党员教育管理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全国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的规划部署、组织协调和检查指导,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中央组织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应当建立党员教育管理工作协调机构。建立健全党员教育管理工作协调机构运行机制,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  中央组织部主要负责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统筹协调,抓好党员集中教育和经常性教育的组织安排,加强对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的具体指导。‎ ‎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机关主要负责党员纪律作风教育,指导开展党员监督,查处党员违犯党的纪律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 ‎  中央宣传部主要负责党员政治理论教育、形势政策教育,指导协调编写党员教育教材,组织党员先进典型的学习宣传。‎ ‎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主要负责党员领导干部培训,指导地方党校(行政学院)将党员教育培训列入教学计划,保证课时和教学质量。‎ ‎  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主要负责指导中央和国家机关各级党组织做好党员教育管理工作。‎ ‎  教育部党组主要负责宏观指导高等学校党员教育管理工作。‎ ‎  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主要负责所监管企业党员教育管理工作。‎ ‎  地方各级党委组织部和纪检监察机关、党委宣传部、党校(行政学院)、机关工委、教育工委、国资委党委等,分别按照职能职责,承担党员教育管理工作任务。‎ ‎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党委和部门单位党组(党委)领导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党员教育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党中央关于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部署要求,定期研究党员教育管理工作,分析党员队伍状况,有针对性地提出工作措施。‎ ‎  基层党委履行抓党员教育管理的基本职责,推动落实上级党组织工作安排,组织做好党员集中培训、组织关系管理、表彰激励、关怀帮扶、组织处置、纪律处分等工作,指导所辖党支部做好党员日常教育管理工作。党支部按照党章和党内有关规定,履行相关工作职责。党小组应当落实党支部关于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的要求和任务。‎ ‎  第四十一条 乡镇、街道、国有企业、高等学校等基层党委,按照规定配备一定数量的专兼职组织员,由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承担指导督促发展党员和党员教育管理等工作。‎ ‎  实行党员教育讲师聘任制,县级以上党委从优秀党校教师、基层党组织书记、先进模范人物、党务工作者、专家学者、实用技术人才、离退休干部等人员中选聘党员教育讲师。‎ ‎  加强县级党校(行政学校)和基层党校建设。县级党校(行政学校)应当将党员集中培训作为重要任务。有计划地组织安排党员教育讲师到基层授课。注重发挥党群服务中心、党员干部教育培训基地、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的作用。‎ ‎  加强全国党员教育培训教材建设规划,组织编写全国党员教育基本教材。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可以结合实际,开发各具特色、务实管用的党员教育教材。‎ ‎  第四十二条 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结合实际按照党员数量划拨,重点保障农村、社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等基层党组织开展党员教育管理,形成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各级党委留存的党费主要用于教育培训党员、支持基层党组织开展组织生活。加强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经费支持。‎ ‎  第四十三条 各级党委各党组应当加强对党员教育管理工作的检查考核。基层党委每年把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情况作为向上级党组织报告工作的重要内容。在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中,对党组织负责人抓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情况作出评价。上级党组织在开展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中,应当考核检查下级党组织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情况。‎ ‎  对在党员教育管理工作中失职失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追责。‎ 第十章 附则 ‎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党员教育管理工作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定。‎ ‎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6日起施行。‎ ‎2019—2023年全国党员教育培训工作规划 ‎  为深入学习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切实提高党员教育培训工作质量,推进马克思主义学习型政党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划。‎ ‎  一、总体要求 ‎  党员教育培训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把学习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首要政治任务,以坚定信仰、增强党性、提高素质为重点,坚持思想建党、理论强党、从严治党,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分类指导、按需施教,坚持联系实际、继承创新,坚持简便易行、务实管用,不断增强针对性和有效性,引导党员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努力建设政治合格、执行纪律合格、品德合格、发挥作用合格的党员队伍。‎ ‎  从2019年开始,用5年时间,有计划分层次高质量开展党员教育培训,把全体党员普遍轮训一遍,实现以下工作目标。‎ ‎  ——***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教育更加扎实深入,党的创新理论更加入脑入心,广大党员自觉践行新思想、适应新时代、展现新作为,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统一意志、统一行动、步调一致向前进。‎ ‎  ——教育培训效果更加显著,广大党员理想信念进一步坚定、党性观念进一步增强、宗旨意识进一步强化、能力素质进一步提升、纪律作风进一步过硬、先锋模范作用进一步发挥。‎ ‎  ——新时代党员教育培训体系更加健全,集中培训逐步走向常态,日常教育更加规范,推动形成教育和管理、监督、服务有机结合的党员队伍建设工作链条。‎ ‎  二、***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培训 ‎  (一)把学习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首要政治任务。各级党组织要将***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教育摆在党员教育培训最突出位置,县级以上党委每年制定学习计划,列出必读书目和篇目,明确学习要求,基层党组织要结合党员日常教育管理认真抓好落实。党员教育培训机构要将***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主课,全面纳入教学计划和教学布局。党员要把***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必修课,读原著、学原文、悟原理,深刻理解***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大意义、科学体系、丰富内涵、精神实质、实践要求,掌握贯穿其中的马克思主义立场观点方法,增强政治自觉、理论自信、情感融入,做到真学真懂真信真用。‎ ‎  (二)建立健全***‎ 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教育长效机制。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中心内容,建立较为完备的课程体系。加强理论教育特点和规律的研究,开发一批学习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教学案例和现场教学点。通过专题讲座、报告会、学习论坛等多种形式进行深入浅出的解读阐述,领导干部要结合分管领域、分管工作带头宣讲。发挥“两微一端”等新媒体优势,组织党员在线学习。注重发挥党支部直接教育党员的作用,落实“三会一课”等制度,对党员开展经常性教育。健全理论学习考核评估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激发党员学习热情,推动学习教育往深里走、往心里走、往实里走。‎ ‎  (三)引导党员自觉做***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定信仰者和忠实实践者。弘扬理论联系实际的马克思主义学风,引导党员把自己摆进去、把职责摆进去、把工作摆进去,对照***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检视思想言行,做到学思用贯通、知信行统一。引导党员结合岗位职责,认真学习贯彻***总书记关于本部门本行业本领域工作的重要论述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提高运用科学理论解决实际问题能力,更好推动事业发展。大力选树和宣传学懂弄通做实的先进典型,引导党员自觉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党员领导干部应当坚持更高标准、更严要求,带头学习实践***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  三、党员教育培训主要内容 ‎  (一)聚焦基本任务。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条例》,适应新时代党员队伍建设需要,突出政治功能,切实抓好***‎ 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培训,全面落实政治理论教育、政治教育和政治训练、党章党规党纪教育、党的宗旨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形势政策教育、知识技能教育等7个方面基本任务,把党性教育和理想信念教育贯穿始终,以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目标,对党员进行系统教育培训。‎ ‎  (二)围绕中心工作。着眼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紧扣今后5年党和国家重大决策部署、重要会议活动、重要时间节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党员教育培训。结合“不X初X、牢X使命”主题教育,重点加强党的创新理论、理想信念、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教育培训;围绕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实施七大战略、打好三大攻坚战等,重点加强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世情国情党情、总体国家安全观等教育培训;聚焦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重点加强党史、新中国史,党的优良传统、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爱国主义等教育培训,引导党员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决策部署上来,始终保持奋斗精神和革命精神,敢于斗争、善于斗争,在时代大潮中建功立业。‎ ‎  (三)体现不同领域和群体特点。在农村,重点围绕贯彻落实***总书记关于“三农”‎ 工作的重要论述、打赢脱贫攻坚战、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开展党员教育培训。在街道社区,重点围绕巩固党在城市执政基础、加强城市治理、服务社区群众、建设美好家园开展党员教育培训。在机关,重点围绕建设让党中央放心、让人民群众满意的模范机关开展党员教育培训。在事业单位,重点围绕深化改革、提高绩效、促进事业发展开展党员教育培训,学校重点围绕坚持马克思主义指导地位、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开展党员教育培训。在国有企业,重点围绕加强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开展党员教育培训。在非公有制经济组织,重点围绕贯彻党的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团结凝聚职工群众、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开展党员教育培训。在社会组织,重点围绕坚持正确政治方向、有序参与社会治理、提供公共服务、承担社会责任开展党员教育培训。民族地区要重点围绕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做好民族工作,对党员加强党的意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马克思主义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等教育培训。‎ ‎  对基层党组织书记,重点开展党的创新理论、党建工作实务、群众工作、基层治理等教育培训,努力建设一支守信念、讲奉献、有本领、重品行的基层党组织带头人队伍。对新党员,重点开展党的基本知识、党性党风党纪、党的优良传统等教育培训,强化思想入党,提升他们的政治觉悟和理论素养。对青年党员,要进行系统理论教育和严格党性锻炼,引导他们传承红色基因、培养奋斗精神、练就过硬本领。对老年党员,重点开展党的创新理论、形势政策等教育培训,引导他们保持革命本色、发挥传帮带作用。对流动党员,重点开展党员意识、组织观念、纪律规矩等教育培训,引导他们主动接受党组织的教育管理,自觉参加组织生活,充分发挥作用。对下岗失业人员中的党员,要将党的理论教育和党性教育与开展政策学习和技能培训结合起来,帮助他们增强就业创业信心和能力。‎ ‎  四、党员教育培训方式方法 ‎  (一)完善组织形式。坚持集中培训、集体学习、个人自学和组织生活、实践锻炼有机结合,增强党员教育培训工作的规范性、针对性、系统性。要结合实际,研究确定重点项目、对象和专题,采取省级示范培训、市级重点培训、县级普遍培训、基层党委兜底培训的形式,开展党员集中培训。中央组织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每年举办全国党员教育培训示范班。各级党组织要通过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三会一课”‎ ‎、主题党日等,抓实集体学习。党员领导干部要定期为基层党员讲党课。引导党员根据自身实际和工作需要,利用业余时间开展自学。坚持民主生活会和组织生活会、民主评议党员、谈心谈话等制度,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咬耳扯袖、红脸出汗,让党的组织生活真正起到教育提高党员的作用。通过设岗定责、承诺践诺,引导党员立足岗位、创先争优。鼓励和引导党员参与结对帮扶、志愿服务等,为党员搭建实践锻炼平台。注重心理疏导和人文关怀,帮助解决实际问题,增强党员政治荣誉感、组织归属感。‎ ‎  (二)丰富教学方式。灵活运用讲授式、研讨式、模拟式、互动式、观摩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探索“课堂+基地”实训模式,增强教育培训的吸引力感染力。加强案例培训,选好用好各条战线各个领域各个行业的生动鲜活案例。开展典型教育,引导党员学习重大先进典型和身边榜样,运用反面教材加强警示教育。组织党员就近就便到红色基地学习、重温入党誓词、过“政治生日”。‎ ‎  (三)创新运用信息化手段。推动党员教育信息化平台一体化建设,完善学用功能,构建更为便捷高效的网络学习阵地。建设全国党员教育资源库,建立党性教育基地网上平台,发挥全国党建网站联盟作用,用好“共产党员”教育平台、“学习强国”学习平台等载体。依托全国党员管理信息化工程,探索建立党员学习电子档案。注重党员教育信息化建设整体设计,避免重复建设。坚持线上线下相结合,探索适应信息化发展趋势和受众特点的教育培训有效方式,注重运用大数据对党员学习情况进行动态分析,精准推送教育内容,引导党员主动学网用网。中央组织部要研究制定加强新时代党员教育信息化建设的指导意见,统筹推进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网络新媒体平台教育,提高党员教育培训现代化水平。‎ ‎  (四)健全培训制度。完善需求调研制度,通过问卷调查、谈心谈话、走访调研、大数据分析等方式,精准掌握党员学习需求和参训意愿。坚持集中轮训制度,各级党委(党组)每年就党员集中轮训工作作出安排,分期分批组织实施;组织基层党组织书记每年至少参加1次县级以上党委举办的集中轮训,对新任基层党组织书记一般应在半年内进行任职培训;预备党员在预备期内和转正后1年内一般要各参加1次由上级党组织组织的集中培训;大力实施农村党员春训冬训。落实学时制度,党员每年参加集中培训和集体学习时间一般不少于32学时,基层党组织书记和班子成员每年参加集中培训和集体学习时间不少于56学时、至少参加1次集中培训。党员领导干部除执行干部教育培训有关规定外,要带头参加所在单位的党员教育培训。‎ ‎  五、组织领导和基础保障 ‎  (一)落实领导责任。各级党委(党组)要认真履行党建主体责任,党委(党组)书记要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加强对党员教育培训工作的组织领导。党支部要落实抓党员日常教育工作的直接责任。各级党员教育管理工作协调机构要落实党员教育培训联席会议制度,组织部门要发挥牵头抓总作用,相关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  (二)夯实基础保障。各级组织部门和党员教育培训机构要建立开放式党员教育培训师资库。落实党员教育讲师聘任制,县级以上党委选聘一批政治素质过硬、实践经验丰富、理论水平较高的党员教育讲师,实行动态管理,注重发挥党员教育讲师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鼓励建立党员教育培训志愿者讲师队伍。抓好党员教育工作者专业化能力培训。充分发挥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在党员教育培训中的主渠道、主阵地作用,县级党校(行政学校)要将党员集中培训作为重要任务。加强和规范乡镇、街道等基层党校和党员教育培训基地、现场教学点建设。利用党员活动室、党群服务中心、远程教育站点、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等开展党员日常教育培训。中央组织部要联合有关部门加强全国党员教育培训教材建设规划,组织编写新时代党员教育培训基本教材,摄制重大题材专题教育电视片,定期开展党员教育培训教材展示交流活动。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党委(党组)可结合实际,开发各具特色、务实管用的党员教育培训教材。抓好少数民族语言教材的制作和译制工作,开发民族地区党员教育培训双语教材。各级党组织要为党员推荐学习书目,提供学习资料。严格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条例》有关规定,落实党员教育培训经费,保证工作需要。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党员教育培训工作支持力度。‎ ‎  (三)加强学风建设。各级党组织要认真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强学风建设的要求,加强指导和监督,严肃工作纪律,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防止教育培训表面化、程式化、庸俗化,防止学用脱节、空洞说教,防止不分层次对象“一刀切”、“一锅煮”,防止多头调训、重复培训、长期不训,防止检查过多、过度留痕。党员教育培训机构要坚持从严治校、从严治教、从严治学。党员要端正学习态度,严守培训纪律。党员领导干部要先学一步、学深一层,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  (四)严格考核评估。要将党员教育培训工作作为党委(党组)书记抓基层党建工作述职评议考核的重要内容。结合组织生活会、民主评议党员等,组织党员述学评学。将党员教育培训考核结果,作为党组织和党员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党委(党组)要结合实际抓好本规划的贯彻落实。中央组织部要对本规划实施情况开展中期和5年总结评估工作。‎ ‎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党员教育培训工作,由中央军委根据本规划精神制定实施意见。‎ 中国共产党党内关怀帮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建立健全党内关怀帮扶长效机制,进一步增强广大党员荣誉感、归属感、使命感,调动全党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党内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开展党内关怀帮扶,必须坚持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着力增强党员党的意识和宗旨意识,教育引导党员不X初X、牢X使命,吃苦在前,享受在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热情关怀帮扶党员,不断激发党员履职尽责、担当作为的内生动力。 ‎ 第三条  ‎ 开展党内关怀帮扶,应当注重政治上激励、工作上支持、待遇上保障、心理上关怀。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尊重党员主体地位,突出政治关怀,始终信任、依靠和爱护党员,让党员在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中既有付出又感到温暖;‎ ‎(二)坚持精神激励、人文关怀与物质帮扶相结合,突出重点对象,突出基层一线,真心实意关爱,为党员排忧解难; ‎ ‎(三)坚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尽力而为,务求实效。 ‎ 第二章  政治思想和工作关怀 第四条  坚持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全党,深入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引导广大党员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 ‎ 加强政治理论教育、纪律作风教育、形势政策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县级党校每年面向普通党员安排一定比例班次,开展教育培训。加强乡镇(街道)党校等基层党校建设,发挥远程教育站点、党群服务中心等教育培训阵地的作用,组织党员就近就便参加学习。 ‎ 党组织应当严格党内政治生活,加强日常管理监督,教育引导党员珍视党员身份,积极参加党的活动,自觉加强党性锻炼,勇于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不断提高政治思想觉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增强遵守党章党规党纪的自觉性。 ‎ 第五条  礼敬尊崇厚待为党和国家事业作出重大贡献的革命先辈、先贤英烈和英雄人物。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授予勋章或者荣誉称号、表彰奖励和表扬等形式,对于作出贡献、表现突出的党员进行褒奖。地市级以上党组织可以探索以先进典型名义命名工作团队、工作室、生产班组等做法。 ‎ 第六条  对于党龄达到50年、一贯表现良好的党员,由党组织依据荣誉性纪念章颁发权限,颁发“光荣在党50年”纪念章。 ‎ 党员入党纪念日,党支部或者党小组可以采取有意义的方式,为党员过“政治生日”。 ‎ 第七条  在培养发展入党和党员转接组织关系、获得功勋荣誉表彰时,党组织应当派人与其谈心谈话,给予鼓励鞭策。党员受到组织处理、纪律处分,或者发现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时,党组织应当及时谈话提醒,进行教育帮助。 ‎ 建立健全党员领导干部直接联系党员制度,党员领导干部应当积极接受党员约谈。 ‎ 第八条  对于犯过错误、受到处理或者处分的党员,党组织应当主动关心、加强教育,引导他们正确认识错误、努力改正错误,放下包袱、积极工作。对于处理或者处分影响期已满、能够深刻认识并切实改正错误的党员,如其在本职岗位上做出成绩、表观突出,评先评优、职务职级晋升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不受影响。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及时为受到不实反映的党员澄清正名、清除影响。 ‎ 第九条  党组织应当合理安排党员参加入职、岗位、晋职等培训,鼓励支持党员参加成人教育、函授教育、网络教育等继续教育,积极为党员职业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 第十条  党组织应当关心关怀党员身心健康状况,及时了解掌握党员身患严重疾病、遭遇重大挫折、遭受家庭重大变故、经历重大自然灾害或者事故以及长期承担急难险重任务等情况,对于遭受严重心理创伤的党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心理疏导和干预。 ‎ 第十一条  党员临终前,党组织应当派人或者采取适当方式探望抚慰。党员去世后,派人或者采取适当方式吊唁并慰问其亲属。 ‎ 第三章  重点对象关怀帮扶 第十二条  党组织应当主动关心关爱因公殉职、牺牲党员的家庭,逐户逐人建档立卡,掌握其父母和配偶、子女的经济来源以及养老就医、入学就业等情况,明确专人联系,定期跟踪走访,帮助解决实际问题。对于生活困难尤其是需要赡养老人、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党组织应当加强联系、持续帮扶。 ‎ 因公殉职、牺牲党员的子女入园入学,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参照有关政策规定给予适当照顾。因公殉职、牺牲党员符合烈士条件的,其子女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优先批准服现役。 ‎ 因公殉职、牺牲党员的父母和配偶、子女生病就医的,党组织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对于生活特别困难的,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在政策规定范围内,以适当形式提供医疗补助或者救助。 ‎ 对于因公伤残党员,民政、卫生健康、残联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就诊就医、康复训练等方面提供便利;对于生活困难的给予关心照顾。 ‎ 第十三条  党组织应当敬重关爱老党员,按照规定范围,及时向老党员传达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上级党组织的决议和有关文件精神,注意听取他们的意见建议。按时足额发放新中国成立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生活补贴,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定期增长机制。 ‎ 热情为老党员提供学习教育、文体活动、健康咨询、心理慰藉等服务。对于重病、高龄、失能等特殊困难的老党员,党组织应当经常上门看望,通过党员义工、志愿服务等方式,给予关心照顾。 ‎ 第十四条  党组织应当主动了解掌握生活因难党员情况,依托党员管理信息系统建立生活困难、鳏寡孤独、老弱病残等党员信息库,通过社会保障、党内互助等方式,帮助协调解决实际困难。组织开展“‎ 送温暖、献爱心”和元旦、春节等重大节日、“七一”走访慰问等活动,为生活困难党员提供多种形式的帮助。 ‎ 对于党员因参加重大任务、专项工作导致生活因难的,或者其家庭成员遇到重大自然灾害、重大意外事故、重大疾病等突发情况的,党组织应当及时派人上门看望慰问,帮助解决具体问题。 ‎ 第十五条  树立重视基层、支持基层、关爱基层的鲜明导向,对于长期工作在边远贫困地区、边疆民族地区、革命老区等艰苦地区的基层一线党员干部,党组织应当给予更多理解、关心和支持,宣传他们的奉献事迹,褒奖他们中的先进典型。加大培养选拔艰苦地区和奋战在脱贫攻坚第一线党员干部的力度,注重选拔优秀乡镇(街道)党政主要领导作为县级领导班子成员、市级部门领导班子成员、省级机关处室负责人。加大从优秀村(社区)党组织书记中选拔乡镇(街道)领导班子成员、定向招录乡镇(街道)公务员、招聘事业编制人员力度。建立普遍轮训边远贫困地区、边疆民族地区、革命老区村(社区)党组织书记制度。对于到艰苦地区工作和对口支援的党员干部,采取适当方式给予关心照顾,帮助解决后顾之优。 ‎ 第四章  组织领导 第十六条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高度重视党内关怀帮扶工作,将其列入基层党建述职评议考核重要内容。党委(党组)书记履行第一责任人职责,分管领导履行具体责任人职责。党委组织部门统筹协调党内关怀帮扶工作,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部门单位密切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 第十七条  党内关怀帮扶工作所需的教育培训、走访慰问、补贴补助、表彰奖励、优抚优待等经费,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予以保障;中央管理党费和各级党委留存党费每年拿出一定额度作为补充。 ‎ 第十八条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加强对党内关怀帮扶工作的督促检查,对于责任不落实、搞形式主义、工作敷衍应付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问责追责。 ‎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 第二十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规定。 ‎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2日起施行。‎ 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试行)‎ ‎  ‎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规范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党组(包含党组性质党委,下同)应当认真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纪委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应当认真履行监督责任。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坚持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坚持实事求是,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强化监督执纪问责,确保案件处理取得良好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确保案件质量经得起历史和人民的检验。‎ ‎  第三条 党组对其管理的党员干部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党纪处分决定以党组名义作出并自党组讨论决定之日起生效。‎ ‎  第四条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派驻纪检监察组(以下简称派驻纪检监察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驻在部门(含综合监督单位,下同)党组管理的司局级党员干部涉嫌违纪问题进行立案审查和内部审理,经派驻纪检监察组集体研究,提出党纪处分初步建议,与驻在部门党组沟通并取得一致意见后,将案件移送中央和国家机关纪检监察工委(以下简称纪检监察工委)进行审理。‎ ‎  纪检监察工委对移送的案件应当认真履行审核把关和监督制约职能,形成审理报告并反馈派驻纪检监察组,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 ‎  纪检监察工委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派驻纪检监察组沟通。派驻纪检监察组原则上应当尊重纪检监察工委的审理意见。如出现分歧,经沟通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纪检监察工委将双方意见报中央纪委研究决定。‎ ‎  派驻纪检监察组应当加强与有关方面沟通,特别是对驻在部门党组管理的正司局级党员领导干部违纪案件,在驻在部门党组会议召开前,应当与驻在部门党组和中央纪委充分交换意见。‎ ‎  第五条 经纪检监察工委审理后,派驻纪检监察组将党纪处分建议通报驻在部门党组,由党组讨论决定,党纪处分建议与党组的意见不同又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中央纪委研究决定。党纪处分决定应当正式通报派驻纪检监察组。‎ ‎  第六条 给予驻在部门的处级及以下党员干部党纪处分,由部门机关党委、机关纪委进行审查和审理,并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后,由党组讨论决定。在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前,应当征求派驻纪检监察组意见。‎ ‎  根据工作需要,派驻纪检监察组可以直接审查驻在部门的处级及以下党员干部违反党纪的案件。派驻纪检监察组进行审查和审理后,提出党纪处分建议,移交驻在部门机关党委、机关纪委按照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后,由党组讨论决定。必要时,派驻纪检监察组可以将党纪处分建议直接通报驻在部门党组,由党组讨论决定。‎ ‎  第七条 给予驻在部门党组管理的司局级党员干部党纪处分、给予处级党员干部撤销党内职务及以上党纪处分的,由驻在部门机关纪委在党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党纪处分决定及相关材料报纪检监察工委备案。纪检监察工委对备案材料应当认真审核,发现问题及时反馈并督促解决。‎ ‎  纪检监察工委应当每季度向中央纪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工委报送备案监督情况专项报告,必要时可以随时报告。‎ ‎  给予向中央备案的党员干部党纪处分的,驻在部门党组应当按照规定将党纪处分决定通报中央组织部。‎ ‎  第八条 对于党的组织关系在地方、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党组的党员干部违纪案件,凡由派驻纪检监察组查处的,由主管部门党组讨论决定,并向地方党组织通报处理结果。‎ ‎  对于地方纪委首先发现并立案审查,接受上级纪委指定或者与派驻纪检监察组协商后由地方纪委立案审查的上述案件,应当由地方纪委按照程序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向主管部门党组通报处理结果。在作出立案审查决定及审查处理过程中,地方纪委应当与主管部门党组和派驻纪检监察组加强沟通协调;经沟通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报共同的上级党委或者纪委研究决定。‎ ‎  第九条 纪检监察工委在中央纪委领导下建立健全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审查处理违纪案件的质量评查机制,对党组讨论决定、派驻纪检监察组审查处理的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认定、处分档次、程序手续等进行监督检查,采取通报、约谈等方式反馈评查结果。‎ ‎  第十条 党的工作机关、直属事业单位领导机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参照本规定执行。‎ ‎  派驻纪检监察组给予驻在部门党组管理的干部政务处分,参照本规定办理,并以派驻纪检监察组名义作出政务处分决定,或者交由其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 ‎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纪检监察工委可以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委负责解释。‎ ‎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条例 ‎(2020年6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2020年7月13日 中共中央发布)‎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深入贯彻***‎ 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贯彻落实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健全党的民主集中制,完善党内选举制度,增强基层党组织政治功能,提升基层党组织组织力,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企业、农村、机关、学校、科研院所、街道社区、社会组织和其他基层单位设立的党的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含不设委员会的党支部),以及党的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  第三条 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按期进行换届选举。‎ ‎  如需延期或者提前进行换届选举,应当报上级党组织批准。延长或者提前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  第四条 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一般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党员人数在500名以上或者所辖党组织驻地分散的,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可以召开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  第五条 正式党员有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受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在留党察看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预备党员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 ‎  第六条 选举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尊重和保障党员的民主权利,体现选举人的意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举人选举或者不选举某个人。‎ 第二章 代表的产生 ‎  第七条 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自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遵守党章党规党纪和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的能力,能反映本选举单位的意见,代表党员的意志。‎ ‎  第八条 代表的名额一般为100名至200名,最多不超过300名。具体名额由召集党员代表大会的党组织按照有利于党员了解和直接参与党内事务,有利于讨论决定问题的原则确定,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  代表名额的分配根据所辖党组织数量、党员人数和代表具有广泛性的原则确定。优化代表结构,确保生产和工作一线代表比例。‎ ‎  大型国有企业、高等学校召开党员代表大会,其二级企业、直属单位党组织隶属其他地方或者单位党组织,且党员人数较多的,可以适当分配一定代表名额。‎ ‎  第九条 代表候选人的差额不少于应选人数的20%。‎ ‎  第十条 代表产生的主要程序是:‎ ‎  (一)从党支部开始推荐提名。根据多数党组织和党员的意见,提出代表候选人推荐人选。‎ ‎  (二)选举单位就代表候选人推荐人选与上级党组织沟通,提出代表候选人初步人选。采取适当方式加强审核把关,可以对代表候选人初步人选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  (三)选举单位研究确定代表候选人预备人选,报召开党员代表大会的党的基层委员会审查。‎ ‎  (四)选举单位召开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根据多数选举人的意见确定候选人,进行选举。‎ ‎  第十一条 上届党的委员会成立代表资格审查小组,负责对代表的产生程序和资格进行审查。‎ ‎  代表的产生不符合规定程序的,应当责成原选举单位重新进行选举;代表不具备资格的,应当责成原选举单位撤换。‎ ‎  代表资格审查小组应当向党员代表大会预备会议报告审查情况。经审查通过后的代表,获得正式资格。‎ 第三章 委员会的产生 ‎  第十二条 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按照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和班子结构合理的原则提名。‎ ‎  不同领域、不同类型和不同层级党的基层组织,其委员候选人的条件,根据党中央精神和上级党组织要求,可以结合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化。‎ ‎  第十三条 委员候选人的差额不少于应选人数的20%。‎ ‎  第十四条 党的总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委员的产生,由上届委员会根据多数党员的意见提出人选,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组织党员酝酿确定候选人,在党员大会上进行选举。‎ ‎  第十五条 党的基层委员会和经批准设立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的产生,召开党员大会的,由上届党的委员会根据所辖多数党组织的意见提出人选,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组织党员酝酿确定候选人,提交党员大会进行选举;召开党员代表大会的,由上届党的委员会根据所辖多数党组织的意见提出人选,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提请大会主席团讨论通过,由大会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组)酝酿讨论,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候选人,提交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  第十六条 党的基层组织设立的委员会的书记、副书记的产生,由上届委员会提出候选人,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在委员会全体会议上进行选举。‎ ‎  不设委员会的党支部书记、副书记的产生,由全体党员充分酝酿,提出候选人,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进行选举。‎ ‎  第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常务委员会的委员会,其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上届委员会按照比应选人数多1至2人的差额提出,报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后,在委员会全体会议上进行选举。‎ ‎  第十八条 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出缺,一般应当召开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补选。‎ ‎  上级党的组织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动或者指派下级党组织的负责人。‎ 第四章 选举的实施 ‎  第十九条 进行选举时,有选举权的到会人数不少于应到会人数的五分之四,会议有效。‎ ‎  第二十条 召开党员大会进行选举,由上届委员会主持。不设委员会的党支部进行选举,由上届党支部书记主持。‎ ‎  召开党员代表大会进行选举,由大会主席团主持。大会主席团成员由上届党的委员会或者各代表团(组)从代表中提名,经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提交党员代表大会预备会议表决通过。‎ ‎  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选举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书记、副书记,召开党员代表大会的,由大会主席团指定1名新选出的委员主持;召开党员大会的,由上届委员会推荐1名新当选的委员主持。‎ ‎  第二十一条 选举前,选举单位的党组织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候选人的简历、工作实绩和主要优缺点向选举人作出实事求是的介绍,对选举人提出的询问作出负责的答复。根据选举人的要求,可以组织候选人与选举人见面,回答选举人提出的问题。‎ ‎  第二十二条 选举设监票人,负责对选举全过程进行监督。‎ ‎  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选举的监票人,由全体党员或者各代表团(组)从不是候选人的党员或者代表中推选,经党员大会、党员代表大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会议表决通过。‎ ‎  委员会选举的监票人,从不是书记、副书记、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委员中推选,经全体委员表决通过。‎ ‎  第二十三条 选举设计票人。计票人在监票人监督下进行工作。‎ ‎  第二十四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选票上的代表和委员、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画为序排列,书记、副书记候选人名单按照上级党组织批准的顺序排列。‎ ‎  选举人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由本人委托非候选人按照选举人的意志代写。因故未出席会议的党员或者代表不能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  第二十五条 选举人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或者不赞成票,也可以弃权。投不赞成票者可以另选他人。‎ ‎  第二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监票人、计票人应当将投票人数、发出选票数和收回选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并报告被选举人的得票数。‎ ‎  第二十七条 选举收回的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选举无效,应当重新选举。‎ ‎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为无效票。‎ ‎  第二十八条 实行差额预选时,赞成票超过应到会有选举权人数半数的,方可列为正式候选人。‎ ‎  第二十九条 进行正式选举时,被选举人获得的赞成票超过应到会有选举权人数半数的,始得当选。‎ ‎  获得赞成票超过半数的被选举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少为序,至取足应选名额为止。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被选举人再次投票,得赞成票多的当选。‎ ‎  获得赞成票超过半数的被选举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如果接近应选名额,经半数以上选举人同意或者大会主席团决定,也可以减少名额,不再进行选举。‎ ‎  第三十条 被选举人得票情况,包括得赞成票、不赞成票、弃权票和另选他人等,预选时由监票人向上届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报告,正式选举时由监票人向选举人报告。‎ ‎  第三十一条 当选人名单由会议主持人向选举人宣布。‎ ‎  当选的党员代表大会代表、委员会委员,其名单以姓氏笔画为序排列。‎ ‎  当选的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书记、副书记,其名单按照上级党组织批准的顺序排列。‎ 第五章 呈报审批 ‎  第三十二条 召开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的请示,按照党组织隶属关系,报有审批权限的上级党组织审批。召开党员大会的,一般提前1个月报批;召开党员代表大会的,一般提前4个月报批。‎ ‎  第三十三条 新一届党的委员会和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书记、副书记候选人预备人选,一般于召开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1个月前,报有审批权限的上级党组织审批。‎ ‎  第三十四条 选出的委员,报上级党组织备案;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书记、副书记,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  纪律检查委员会选出的常务委员会委员和书记、副书记,经同级党的委员会通过后,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第六章 纪律和监督 ‎  第三十五条 加强对党的基层组织选举工作的领导,坚持教育在先、警示在先、预防在先,严肃政治纪律、组织纪律以及换届工作纪律要求,强化制度意识、严格制度执行、维护制度权威,引导党员和代表正确行使民主权利,保证选举工作平稳有序。‎ ‎  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责任,严禁拉帮结派、拉票贿选、跑风漏气等非组织行为,严防黑恶势力、宗族势力、宗教势力干扰破坏选举,强化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确保选举工作风清气正。‎ ‎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上级党的委员会及其组织部门和上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监督实施,执行情况纳入巡视巡察监督工作内容。‎ ‎  第三十七条 在选举中,凡有违反党章和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必须认真查处,根据问题的性质和情节轻重,对有关党员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进行问责。‎ 第七章 附则 ‎  第三十八条 选举单位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选举办法,经党员大会或者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党的基层组织的选举,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的精神作出规定。‎ ‎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6月27日中共中央印发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 ‎  ‎ 人才是经济社会发展的第一资源。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的建设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实现“两个一百年”‎ 奋斗目标,必须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建设人才强国,最大限度激发人才创新创造创业活力,把各方面优秀人才集聚到党和国家事业中来。现就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  (一)指导思想 ‎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聚天下英才而用之,牢固树立科学人才观,深入实施人才优先发展战略,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破除束缚人才发展的思想观念和体制机制障碍,解放和增强人才活力,构建科学规范、开放包容、运行高效的人才发展治理体系,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人才制度优势。‎ ‎  (二)基本原则 ‎  ——坚持党管人才。充分发挥党的思想政治优势、组织优势和密切联系群众优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党对人才工作的领导,健全党管人才领导体制和工作格局,创新党管人才方式方法,为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提供坚强的政治和组织保证。‎ ‎  ——服务发展大局。围绕经济社会发展需求,聚焦国家重大战略,科学谋划改革思路和政策措施,促进人才规模、质量和结构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相协调,实现人才发展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深度融合。‎ ‎  ——突出市场导向。充分发挥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加快转变政府人才管理职能,保障和落实用人主体自主权,提高人才横向和纵向流动性,健全人才评价、流动、激励机制,最大限度激发和释放人才创新创造创业活力,使人才各尽其能、各展其长、各得其所,让人才价值得到充分尊重和实现。‎ ‎  ——体现分类施策。根据不同领域、行业特点,坚持从实际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增强改革针对性、精准性。纠正人才管理中存在的行政化、“官本位”倾向,防止简单套用党政领导干部管理办法管理科研教学机构学术领导人员和专业人才。‎ ‎  ——扩大人才开放。树立全球视野和战略眼光,充分开发利用国内国际人才资源,主动参与国际人才竞争,完善更加开放、更加灵活的人才培养、吸引和使用机制,不唯地域引进人才,不求所有开发人才,不拘一格用好人才,确保人才引得进、留得住、流得动、用得好。‎ ‎  (三)主要目标 ‎  通过深化改革,到2020年,在人才发展体制机制的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上取得突破性进展,人才管理体制更加科学高效,人才评价、流动、激励机制更加完善,全社会识才爱才敬才用才氛围更加浓厚,形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人人皆可成才、人人尽展其才的政策法律体系和社会环境。‎ ‎  二、推进人才管理体制改革 ‎  (四)转变政府人才管理职能。根据政社分开、政事分开和管办分离要求,强化政府人才宏观管理、政策法规制定、公共服务、监督保障等职能。推动人才管理部门简政放权,消除对用人主体的过度干预,建立政府人才管理服务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清理和规范人才招聘、评价、流动等环节中的行政审批和收费事项。‎ ‎  (五)保障和落实用人主体自主权。充分发挥用人主体在人才培养、吸引和使用中的主导作用,全面落实国有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用人自主权。创新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方式,对符合条件的公益二类事业单位逐步实行备案制管理。改进事业单位岗位管理模式,建立动态调整机制。探索高层次人才协议工资制等分配办法。‎ ‎  (六)健全市场化、社会化的人才管理服务体系。构建统一、开放的人才市场体系,完善人才供求、价格和竞争机制。深化人才公共服务机构改革。大力发展专业性、行业性人才市场,鼓励发展高端人才猎头等专业化服务机构,放宽人才服务业准入限制。积极培育各类专业社会组织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序承接政府转移的人才培养、评价、流动、激励等职能。充分运用云计算和大数据等技术,为用人主体和人才提供高效便捷服务。扩大社会组织人才公共服务覆盖面。完善人才诚信体系,建立失信惩戒机制。‎ ‎  (七)加强人才管理法制建设。研究制定促进人才开发及人力资源市场、人才评价、人才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完善外国人才来华工作、签证、居留和永久居留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人才工作条例。清理不合时宜的人才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 ‎  三、改进人才培养支持机制 ‎  (八)创新人才教育培养模式。突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导向,建立高校学科专业、类型、层次和区域布局动态调整机制。统筹产业发展和人才培养开发规划,加强产业人才需求预测,加快培育重点行业、重要领域、战略性新兴产业人才。注重人才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培养,探索建立以创新创业为导向的人才培养机制,完善产学研用结合的协同育人模式。‎ ‎  (九)改进战略科学家和创新型科技人才培养支持方式。更大力度实施国家高层次人才特殊支持计划(国家“万人计划”),完善支持政策,创新支持方式。构建科学、技术、工程专家协同创新机制。建立统一的人才工程项目信息管理平台,推动人才工程项目与各类科研、基地计划相衔接。按照精简、合并、取消、下放要求,深入推进项目评审、人才评价、机构评估改革。‎ ‎  建立基础研究人才培养长期稳定支持机制。加大对新兴产业以及重点领域、企业急需紧缺人才支持力度。支持新型研发机构建设,鼓励人才自主选择科研方向、组建科研团队,开展原创性基础研究和面向需求的应用研发。‎ ‎  (十)完善符合人才创新规律的科研经费管理办法。改革完善科研项目招投标制度,健全竞争性经费和稳定支持经费相协调的投入机制,提高科研项目立项、评审、验收科学化水平。进一步改革科研经费管理制度,探索实行充分体现人才创新价值和特点的经费使用管理办法。下放科研项目部分经费预算调整审批权,推行有利于人才创新的经费审计方式。完善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探索实行哲学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后期资助和事后奖励制。‎ ‎  (十一)优化企业家成长环境。遵循企业家成长规律,拓宽培养渠道。建立有利于企业家参与创新决策、凝聚创新人才、整合创新资源的新机制。依法保护企业家财产权和创新收益,进一步营造尊重、关怀、宽容、支持企业家的社会文化环境。合理提高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市场化选聘比例,畅通各类企业人才流动渠道。研究制定在国有企业建立职业经理人制度的指导意见。完善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中长期激励措施。‎ ‎  (十二)建立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的技术技能人才培养模式。大力培养支撑中国制造、中国创造的技术技能人才队伍,加快构建现代职业教育体系,深化技术技能人才培养体制改革,加强统筹协调,形成工作合力。创新技术技能人才教育培训模式,促进企业和职业院校成为技术技能人才培养的“双主体”,开展校企联合培养试点。研究制定技术技能人才激励办法,探索建立企业首席技师制度,试行年薪制和股权制、期权制。健全以职业农民为主体的农村实用人才培养机制。弘扬劳动光荣、技能宝贵、创造伟大的时代风尚,不断提高技术技能人才经济待遇和社会地位。‎ ‎  (十三)促进青年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破除论资排辈、求全责备等陈旧观念,抓紧培养造就青年英才。建立健全对青年人才普惠性支持措施。加大教育、科技和其他各类人才工程项目对青年人才培养支持力度,在国家重大人才工程项目中设立青年专项。改革博士后制度,发挥高校、科研院所、企业在博士后研究人员招收培养中的主体作用,有条件的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可独立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拓宽国际视野,吸引国外优秀青年人才来华从事博士后研究。‎ ‎  四、创新人才评价机制 ‎  (十四)突出品德、能力和业绩评价。制定分类推进人才评价机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坚持德才兼备,注重凭能力、实绩和贡献评价人才,克服唯学历、唯职称、唯论文等倾向。不将论文等作为评价应用型人才的限制性条件。建立符合中小学教师、全科医生等岗位特点的人才评价机制。‎ ‎  (十五)改进人才评价考核方式。发挥政府、市场、专业组织、用人单位等多元评价主体作用,加快建立科学化、社会化、市场化的人才评价制度。基础研究人才以同行学术评价为主,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人才突出市场评价,哲学社会科学人才强调社会评价。注重引入国际同行评价。应用型人才评价应根据职业特点突出能力和业绩导向。加强评审专家数据库建设,建立评价责任和信誉制度。适当延长基础研究人才评价考核周期。‎ ‎  (十六)改革职称制度和职业资格制度。深化职称制度改革,提高评审科学化水平。研究制定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突出用人主体在职称评审中的主导作用,合理界定和下放职称评审权限,推动高校、科研院所和国有企业自主评审。对职称外语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不作统一要求。探索高层次人才、急需紧缺人才职称直聘办法。畅通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才申报参加职称评审渠道。清理减少准入类职业资格并严格管理,推进水平类职业资格评价市场化、社会化。放宽急需紧缺人才职业资格准入。‎ ‎  五、健全人才顺畅流动机制 ‎  (十七)破除人才流动障碍。打破户籍、地域、身份、学历、人事关系等制约,促进人才资源合理流动、有效配置。建立高层次人才、急需紧缺人才优先落户制度。加快人事档案管理服务信息化建设,完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为人才跨地区、跨行业、跨体制流动提供便利条件。‎ ‎  (十八)畅通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各方面人才流动渠道。研究制定吸引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优秀人才进入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政策措施,注重人选思想品德、职业素养、从业经验和专业技能综合考核。‎ ‎  (十九)促进人才向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流动。研究制定鼓励和引导人才向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流动的意见,提高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人才保障水平,使他们在政治上受重视、社会上受尊重、经济上得实惠。重大人才工程项目适当向艰苦边远地区倾斜。边远贫困和民族地区县以下单位招录人才,可适当放宽条件、降低门槛。鼓励西部地区、东北地区、边远地区、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设立人才开发基金。完善东、中部地区对口支持西部地区人才开发机制。‎ ‎  六、强化人才创新创业激励机制 ‎  (二十)加强创新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加快出台职务发明条例。研究制定商业模式、文化创意等创新成果保护办法。建立创新人才维权援助机制。建立人才引进使用中的知识产权鉴定机制,防控知识产权风险。完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金融服务机制,为人才创新创业提供支持。‎ ‎  (二十一)加大对创新人才激励力度。赋予高校、科研院所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自主权,除事关国防、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外,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审批或备案。允许科技成果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转让转化。完善科研人员收入分配政策,依法赋予创新领军人才更大人财物支配权、技术路线决定权,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激励机制。完善市场评价要素贡献并按贡献分配的机制。研究制定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才股权期权激励政策,对不适宜实行股权期权激励的采取其他激励措施。探索高校、科研院所担任领导职务科技人才获得现金与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完善人才奖励制度。‎ ‎  (二十二)鼓励和支持人才创新创业。研究制定高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科研人员离岗创业的政策措施。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在科技型企业兼职并按规定获得报酬。允许高校、科研院所设立一定比例的流动岗位,吸引具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科技人才兼职。鼓励和引导优秀人才向企业集聚。重视吸收民营企业育才引才用才经验做法。总结推广各类创新创业孵化模式,打造一批低成本、便利化、开放式的众创空间。‎ ‎  七、构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引才用才机制 ‎  (二十三)完善海外人才引进方式。实行更积极、更开放、更有效的人才引进政策,更大力度实施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国家“千人计划”),敞开大门,不拘一格,柔性汇聚全球人才资源。对国家急需紧缺的特殊人才,开辟专门渠道,实行特殊政策,实现精准引进。支持地方、部门和用人单位设立引才项目,加强动态管理。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才引进。扩大来华留学规模,优化外国留学生结构,提高政府奖学金资助标准,出台学位研究生毕业后在华工作的相关政策。‎ ‎  (二十四)健全工作和服务平台。对引进人才充分信任、放手使用,支持他们深度参与国家计划项目、开展科研攻关。研究制定外籍科学家领衔国家科技项目办法。完善引才配套政策,解决引进人才任职、社会保障、户籍、子女教育等问题。对外国人才来华签证、居留,放宽条件、简化程序、落实相关待遇。整合人才引进管理服务资源,优化机构与职能配置。‎ ‎  (二十五)扩大人才对外交流。鼓励支持人才更广泛地参加国际学术交流与合作,完善相关管理办法。支持有条件的高校、科研院所、企业在海外建立办学机构、研发机构,吸引使用当地优秀人才。完善国际组织人才培养推送机制。创立国际人才合作组织,促进人才国际交流与合作。研究制定维护国家人才安全的政策措施。‎ ‎  八、建立人才优先发展保障机制 ‎  (二十六)促进人才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深度融合。坚持人才引领创新发展,将人才发展列为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指标。综合运用区域、产业政策和财政、税收杠杆,加大人才资源开发力度。坚持人才发展与实施重大国家战略、调整产业布局同步谋划、同步推进。研究制定“一带一路”建设、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建设、“中国制造2025”、自贸区建设以及国家重大项目和重大科技工程等人才支持措施。创新人才工作服务发展政策,鼓励和支持地方开展人才管理改革试验探索。围绕实施国家“十三五”规划,编制地区、行业系统以及重点领域人才发展规划。鼓励各类优秀人才投身国防事业,促进军民深度融合发展,建立军地人才、技术、成果转化对接机制。‎ ‎  (二十七)建立多元投入机制。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完善人才发展投入机制,加大人才开发投入力度。实施重大建设工程和项目时,统筹安排人才开发培养经费。调整和规范人才工程项目财政性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发挥人才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产业投资基金等政府投入的引导和撬动作用,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投入机制。创新人才与资本、技术对接合作模式。研究制定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加大人才投入的政策措施。发展天使投资和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鼓励金融机构创新产品和服务,加大对人才创新创业资金扶持力度。落实有利于人才发展的税收支持政策,完善国家有关鼓励和吸引高层次人才的税收优惠政策。‎ ‎  九、加强对人才工作的领导 ‎  (二十八)完善党管人才工作格局。发挥党委(党组)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加强党对人才工作统一领导,切实履行管宏观、管政策、管协调、管服务职责。改进党管人才方式方法,完善党委统一领导,组织部门牵头抓总,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社会力量发挥重要作用的人才工作新格局。进一步明确人才工作领导小组职责任务和工作规则,健全领导机构,配强工作力量,完善宏观指导、科学决策、统筹协调、督促落实机制。理顺党委和政府人才工作职能部门职责,将行业、领域人才队伍建设列入相关职能部门“三定”方案。‎ ‎  (二十九)实行人才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建立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人才工作目标责任制,细化考核指标,加大考核力度,将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评优、干部评价的重要依据。将人才工作列为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情况述职的重要内容。‎ ‎  (三十)坚持对人才的团结教育引导服务。加强政治引领和政治吸纳,充分发挥党的组织凝聚人才作用。制定加强党委联系专家工作意见,建立党政领导干部直接联系人才机制。加强各类人才教育培训、国情研修,增强认同感和向心力。完善专家决策咨询制度,畅通建言献策渠道,充分发挥新型智库作用。建立健全特殊一线岗位人才医疗保健制度。加强优秀人才和工作典型宣传,营造尊重人才、见贤思齐的社会环境,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工作环境,待遇适当、无后顾之忧的生活环境,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制度环境。‎ ‎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增强责任感、使命感,统一思想、加强领导,部门协同、上下联动,推动各项改革任务落实。鼓励支持各地区各部门因地制宜,开展差别化改革探索。加强指导监督,研究解决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关方面要抓紧制定任务分工方案,明确各项改革的进度安排。各地应当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实施意见。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良好氛围。‎ 关于分类推进人才评价机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  ‎ 人才评价是人才发展体制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才资源开发管理和使用的前提。建立科学的人才分类评价机制,对于树立正确用人导向、激励引导人才职业发展、调动人才创新创业积极性、加快建设人才强国具有重要作用。当前,我国人才评价机制仍存在分类评价不足、评价标准单一、评价手段趋同、评价社会化程度不高、用人主体自主权落实不够等突出问题,亟需通过深化改革加以解决。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印发〈关于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创新人才评价机制,发挥人才评价指挥棒作用,现就分类推进人才评价机制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  (一)总体要求。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要求,落实新发展理念,围绕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以科学分类为基础,以激发人才创新创业活力为目的,加快形成导向明确、精准科学、规范有序、竞争择优的科学化社会化市场化人才评价机制,建立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相适应的人才评价制度,努力形成人人渴望成才、人人努力成才、人人皆可成才、人人尽展其才的良好局面,使优秀人才脱颖而出。‎ ‎  (二)基本原则 ‎  ——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充分发挥党的思想政治优势、组织优势、密切联系群众优势,进一步加强党对人才评价工作的领导,将改革完善人才评价机制作为人才工作的重要内容,在全社会大兴识才爱才敬才用才容才聚才之风,把各方面优秀人才集聚到党和人民的伟大奋斗中来。‎ ‎  ——坚持服务发展。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才发展需求,充分发挥人才评价正向激励作用,推动多出人才、出好人才,最大限度激发和释放人才创新创业活力,促进人才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深度融合。‎ ‎  ——‎ 坚持科学公正。遵循人才成长规律,突出品德、能力和业绩评价导向,分类建立体现不同职业、不同岗位、不同层次人才特点的评价机制,科学客观公正评价人才,让各类人才价值得到充分尊重和体现。‎ ‎  ——坚持改革创新。围绕用好用活人才,着力破除思想障碍和制度藩篱,加快转变政府职能,保障落实用人主体自主权,发挥政府、市场、专业组织、用人单位等多元评价主体作用,营造有利于人才成长和发挥作用的评价制度环境。‎ ‎  二、分类健全人才评价标准 ‎  (三)实行分类评价。以职业属性和岗位要求为基础,健全科学的人才分类评价体系。根据不同职业、不同岗位、不同层次人才特点和职责,坚持共通性与特殊性、水平业绩与发展潜力、定性与定量评价相结合,分类建立健全涵盖品德、知识、能力、业绩和贡献等要素,科学合理、各有侧重的人才评价标准。加快新兴职业领域人才评价标准开发工作。建立评价标准动态更新调整机制。‎ ‎  (四)突出品德评价。坚持德才兼备,把品德作为人才评价的首要内容,加强对人才科学精神、职业道德、从业操守等评价考核,倡导诚实守信,强化社会责任,抵制心浮气躁、急功近利等不良风气,从严治理弄虚作假和学术不端行为。完善人才评价诚信体系,建立诚信守诺、失信行为记录和惩戒制度。探索建立基于道德操守和诚信情况的评价退出机制。‎ ‎  (五)科学设置评价标准。坚持凭能力、实绩、贡献评价人才,克服唯学历、唯资历、唯论文等倾向,注重考察各类人才的专业性、创新性和履责绩效、创新成果、实际贡献。着力解决评价标准“一刀切”问题,合理设置和使用论文、专著、影响因子等评价指标,实行差别化评价,鼓励人才在不同领域、不同岗位作出贡献、追求卓越。‎ ‎  三、改进和创新人才评价方式 ‎  (六)创新多元评价方式。按照社会和业内认可的要求,建立以同行评价为基础的业内评价机制,注重引入市场评价和社会评价,发挥多元评价主体作用。基础研究人才以同行学术评价为主,加强国际同行评价。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人才突出市场评价,由用户、市场和专家等相关第三方评价。哲学社会科学人才评价重在同行认可和社会效益。丰富评价手段,科学灵活采用考试、评审、考评结合、考核认定、个人述职、面试答辩、实践操作、业绩展示等不同方式,提高评价的针对性和精准性。‎ ‎  (七)科学设置人才评价周期。遵循不同类型人才成长发展规律,科学合理设置评价考核周期,注重过程评价和结果评价、短期评价和长期评价相结合,克服评价考核过于频繁的倾向。探索实施聘期评价制度。突出中长期目标导向,适当延长基础研究人才、青年人才等评价考核周期,鼓励持续研究和长期积累。‎ ‎  (八)畅通人才评价渠道。进一步打破户籍、地域、所有制、身份、人事关系等限制,依托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专业学会、公共人才服务机构等,畅通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新兴职业等领域人才申报评价渠道。对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建立评价绿色通道。完善外籍人才、港澳台人才申报评价办法。‎ ‎  (九)促进人才评价和项目评审、机构评估有机衔接。按照既出成果、又出人才的要求,在各类工程项目、科技计划、机构平台等评审评估中加强人才评价,完善在重大科研、工程项目实施、急难险重工作中评价、识别人才机制。深入推进项目评审、人才评价、机构评估改革,树立正确评价导向,进一步精简整合、取消下放、优化布局评审事项,简化评审环节,改进评审方式,减轻人才负担。避免简单通过各类人才计划头衔评价人才。加强评价结果共享,避免多头、频繁、重复评价人才。‎ ‎  四、加快推进重点领域人才评价改革 ‎  (十)改革科技人才评价制度。围绕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世界科技强国目标,结合科技体制改革,建立健全以科研诚信为基础,以创新能力、质量、贡献、绩效为导向的科技人才评价体系。对主要从事基础研究的人才,着重评价其提出和解决重大科学问题的原创能力、成果的科学价值、学术水平和影响等。对主要从事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的人才,着重评价其技术创新与集成能力、取得的自主知识产权和重大技术突破、成果转化、对产业发展的实际贡献等。对从事社会公益研究、科技管理服务和实验技术的人才,重在评价考核工作绩效,引导其提高服务水平和技术支持能力。‎ ‎  实行代表性成果评价,突出评价研究成果质量、原创价值和对经济社会发展实际贡献。改变片面将论文、专利、项目、经费数量等与科技人才评价直接挂钩的做法,建立并实施有利于科技人才潜心研究和创新的评价制度。‎ ‎  注重个人评价与团队评价相结合。适应科技协同创新和跨学科、跨领域发展等特点,进一步完善科技创新团队评价办法,实行以合作解决重大科技问题为重点的整体性评价。对创新团队负责人以把握研究发展方向、学术造诣水平、组织协调和团队建设等为评价重点。尊重认可团队所有参与者的实际贡献,杜绝无实质贡献的虚假挂名。‎ ‎  (十一)科学评价哲学社会科学和文化艺术人才。坚持马克思主义指导地位、为人民做学问的研究立场、以人民为中心的创作导向,注重政治标准和学术标准、继承性和民族性、原创性和时代性、系统性和专业性相统一,建立健全中国特色的哲学社会科学和文化艺术人才评价体系,推进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建设,推出更多无愧于民族、无愧于时代的文艺精品。‎ ‎  根据人文科学、社会科学、文化艺术等不同学科领域,理论研究、应用对策研究、艺术表演创作等不同类型,对其人才实行分类评价。对主要从事理论研究的人才,重点评价其在推动理论创新、传承文明、学科建设等方面的能力贡献。对主要从事应用对策研究的人才,重点评价其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为党和政府决策提供服务支撑的能力业绩。对主要从事艺术表演创作的人才,重点评价其在艺术表演、作品创作、满足人民精神文化需求等方面的能力业绩。突出成果的研究质量、内容创新和社会效益,推行理论文章、决策咨询研究报告、建言献策成果、优秀网络文章、艺术创作作品等与论文、专著等效评价。‎ ‎  (十二)健全教育人才评价体系。坚持立德树人,把教书育人作为教育人才评价的核心内容。深化高校教师评价制度改革,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双重考察、全面考核和突出重点相结合,注重对师德师风、教育教学、科学研究、社会服务、专业发展的综合评价。坚持分类指导和分层次评价相结合,根据不同类型高校、不同岗位教师的职责特点,分类分层次分学科设置评价内容和评价方式。突出教育教学业绩评价,将人才培养中心任务落到实处,要求所有教师都必须承担教育教学工作,建立健全教学工作量评价标准,落实教授为本专科生授课制度,加强教学质量和课堂教学纪律考核。‎ ‎  适应现代职业教育发展需要,按照兼备专业理论知识和技能操作实践能力的要求,完善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双师型”教师评价标准,吸纳行业、企业作为评价参与主体,重点评价其职业素养、专业教学能力和生产一线实践经验。‎ ‎  适应中小学素质教育和课程改革新要求,建立充分体现中小学教师岗位特点的评价标准,重点评价其教育教学方法、教书育人工作业绩和一线实践经历。严禁简单用学生升学率和考试成绩评价中小学教师。‎ ‎  (十三)改进医疗卫生人才评价制度。强化医疗卫生人才临床实践能力评价,完善涵盖医德医风、临床实践、科研带教、公共卫生服务等要素的评价指标体系,合理确定不同医疗卫生机构、不同专业岗位人才评价重点。对主要从事临床工作的人才,重点考察其临床医疗医技水平、实践操作能力和工作业绩,引入临床病历、诊治方案等作为评价依据。对主要从事科研工作的人才,重点考察其创新能力业绩,突出创新成果的转化应用能力。对主要从事疾病预防控制等的公共卫生人才,重点考察其流行病学调查、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疾病及危害因素监测与评价等能力。‎ ‎  建立符合全科医生岗位特点的评价机制,考核其掌握全科医学基本理论知识、常见病多发病诊疗、预防保健和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能力,将签约居民数量、接诊量、服务质量、群众满意度作为重要评价因素。‎ ‎  按照强基层、保基本及分级诊疗要求,建立更加注重临床水平、服务质量、工作业绩的基层医疗卫生人才评价机制,鼓励医疗卫生人才服务基层,更好满足基层人民群众健康需求。‎ ‎  (十四)创新技术技能人才评价制度。适应工程技术专业化、标准化程度高、通用性强等特点,分专业领域建立健全工程技术人才评价标准,着力解决评价标准过于追求学术化问题,重点评价其掌握必备专业理论知识和解决工程技术难题、技术创造发明、技术推广应用、工程项目设计、工艺流程标准开发等实际能力和业绩。探索推动工程师国际互认,提高工程教育质量和工程技术人才职业化、国际化水平。‎ ‎  健全以职业能力为导向、以工作业绩为重点、注重职业道德和知识水平的技能人才评价体系。加快构建国家职业标准、行业企业工种岗位要求、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规范等多层次职业标准。完善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等多元化评价方式,做好评价结果有机衔接。坚持职业标准和岗位要求、职业能力考核和工作业绩评价、专业评价和企业认可相结合的原则,对技术技能型人才突出实际操作能力和解决关键生产技术难题要求,对知识技能型人才突出掌握运用理论知识指导生产实践、创造性开展工作要求,对复合技能型人才突出掌握多项技能、从事多工种多岗位复杂工作要求,引导鼓励技能人才培育精益求精的工匠精神。‎ ‎  (十五)完善面向企业、基层一线和青年人才的评价机制。建立与产业发展需求、经济结构相适应的企业人才评价机制,突出创新创业实践能力,推动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提升。对业绩贡献突出的优秀企业家、经营管理人才、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可放宽学历、资历、年限等申报条件。健全以市场和出资人认可为重要标准的企业经营管理人才评价体系,突出对经营业绩和综合素质的考核。建立社会化的职业经理人评价制度。‎ ‎  创新基层人才评价激励机制。对长期在基层一线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人才,加大爱岗敬业表现、实际工作业绩、工作年限等评价权重,着力拓展基层人才职业发展空间。健全以职业农民为主体的农村实用人才评价制度,完善教育培训、认定评价管理、政策扶持“三位一体”的制度体系。完善社会工作专业人才职业水平评价制度,加强社会工作者职业化管理与激励保障,提升社会治理和社会服务现代化水平。‎ ‎  完善青年人才评价激励措施。破除论资排辈、重显绩不重潜力等陈旧观念,重点遴选支持一批有较大发展潜力、有真才实学、堪当重任的优秀青年人才。加大各类科技、教育、人才工程项目对青年人才支持力度,鼓励设立青年专项,促进优秀青年人才脱颖而出。探索建立优秀青年人才举荐制度。‎ ‎  五、健全完善人才评价管理服务制度 ‎  (十六)保障和落实用人单位自主权。尊重用人单位主导作用,支持用人单位结合自身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评价人才,促进人才评价与培养、使用、激励等相衔接。合理界定和下放人才评价权限,推动具备条件的高校、科研院所、医院、文化机构、大型企业、国家实验室、新型研发机构及其他人才智力密集单位自主开展评价聘用(任)工作。防止人才评价行政化、“官本位”倾向,充分发挥学术委员会等作用。对开展自主评价的单位,人才管理部门不再进行资格审批,通过完善信用机制、第三方评估、检查抽查等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  (十七)健全市场化、社会化的管理服务体系。进一步明确政府、市场、用人主体在人才评价中的职能定位,建立权责清晰、管理科学、协调高效的人才评价管理体制。推动人才管理部门转变职能、简政放权,强化政府人才评价宏观管理、政策法规制定、公共服务、监督保障等职能,减少审批事项和微观管理。发挥市场、社会等多元评价主体作用,积极培育发展各类人才评价社会组织和专业机构,逐步有序承接政府转移的人才评价职能。建立人才评价机构综合评估、动态调整机制。‎ ‎  (十八)优化公平公正的评价环境。加强人才评价法治建设,健全完善规章制度,提高评价质量和公信力,维护人才合法权益。严格规范评价程序,建立健全申报、审核、公示、反馈、申诉、巡查、举报、回溯等制度。加强评价专家数据库建设和资源共享,建立随机、回避、轮换的专家遴选机制,优化专家来源和结构,强化业内代表性。建立评价专家责任和信誉制度,实施退出和问责机制。强化人才评价综合治理,依法清理规范各类人才评价活动和发证、收费等事项,加强考试环境治理,落实考试安全主体责任。加强人才评价文化建设,提倡开展平等包容的学术批评、学术争论,保障不同学术观点的充分讨论,营造求真务实、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评价氛围和环境。‎ ‎  各地区各部门要坚持党管人才原则,切实加强党委和政府对改革完善人才评价机制的统一领导,党委组织部门要牵头抓总,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发挥社会力量重要作用,认真抓好组织落实。要深入调查研究,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加强分类指导,强化督促检查,确保改革任务落地见效。军队可根据本意见,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军队人才评价机制。要坚持分类推进、先行试点、稳步实施,及时研究解决改革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为分类推进人才评价机制改革营造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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