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1-10-19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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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用假购销合同骗取贷款
用假购销合同骗取贷款 篇一:使用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行为定性 龙源期刊 .cn 使用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行为定性 作者:吴杰 张梅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XX年第05期 一、基本案情 XX年8月,江苏同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以该公司购买原材料需要资金为由,在泗洪县银文资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和反担保人宿迁市文丰包装有限公司、江苏新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省腾文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担保下,使用虚假的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购销合同等材料,从泗洪农村商业银行办理了400万元贷款。XX年8月,该贷款到期后,江苏同达有限公司经营亏损,刘某因无力偿还贷款外出躲避,后该贷款由泗洪县银文资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代偿。XX年12月,刘某将江苏同达有限公司资产转售,向泗洪县银文资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清偿债务。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XX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 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案刘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追诉犯罪的规定,依法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刑法骗取贷款罪的罪状表述,骗取贷款的行为须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骗取贷款罪。本案中泗洪县银文资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代刘某偿还贷款,并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也不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规定(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根据刑法罪状理解适用。 三、评析意见 我们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作为贷款纠纷处理,具体理由如下: (一)骗取贷款罪的立法背景及目的 XX年6月召开的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安建在关于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罪立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人民银行等金融部门提出,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危害金融安全,但要认定骗贷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很困难。建议规定,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情节严重的,就应追究刑事责任。法工委经同有关部门研究, 拟保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并在刑法中增加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 篇二:虚假购销合同能使保证人免责吗? 虚假购销合同能使保证人免责吗? 来源:承兑汇票 / 甲公司因资金紧张向A银行借款,后双方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办理。为完 善银行承兑汇票手续,甲公司2000年1月7日找到B公司签订一份《钢材销售合 同》,甲公司在合同上签章,B公司经办人盖好公章后交其负责人签名,其负责人认 为公司没有能力履行而未签字,同时收回合同所有原件销毁,但甲公司得到该合同的 一份复印件。2000年1月18日,甲公司向A银行提交《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 书》,申请承兑100万元,并明确其用途为向B公司购买钢材,同时提交与B公司 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2002年3月1日,甲公司与A银行签订《银行 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100万元,期限六个月,出票人是 甲公司,收款人是B公司,甲公司应于当日交存保证金20万元到A银行指定的帐户 上。同日,A银行与C集团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C集团为甲公司的债务承 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甲公司开出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但未依约交 纳20万 元保证金,A银行即在该银行承兑汇票上签章。同日,甲公司请B公司协助 向D银行申请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A银行向贴现银行开具《复查书》,证明该汇票 由其签发。D银行贴现后于当日划出贴现款100万元。次日,B公司按甲公司要求 将100万元划至甲公司在A银行的帐上。A银行用特种转帐支票划还20万元保证 金,余款由甲公司使用。后因甲公司经营困难,严重资不抵债,不能归还票款,A银 行于2002年12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及保证人C集团承担连带偿还责 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为借取原告资金,以虚假的购销合同向原告申请银行承 兑汇票,并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甲公司在订立合同时违背诚实信 用原则,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违反了《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 ,认定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无效。甲公司对合同无效负主要过错责任,应返 还原告票款,偿付相应利息。同时,从原告未审查购销合同原件、对保证金逆程序操 作、贴现资金反方向流动看,原告应该知道甲公司签订虚假《钢材购销合同》的事实 ,而保证人是在被甲公司隐瞒真相的情况下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根据担保法司 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保证人C集团不承担民事责任。 评析 1、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是否有效? 审理法院认为甲公司以虚假的购销合同签订的承兑合同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违 反了《票据法》第十条关于"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认定该承兑合同无效。应该说,法院 作出这样的判决是错误的。因为承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主 体资格合格,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银行承兑汇票已经完成 了签发、承兑、贴现,并由A银行收回,应该认定有效。 2、关于保证人是否免责问题。 《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 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 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了两 种在 债权人直接参与情况下,以欺诈、胁迫手段致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 保证时,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A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甲 公司签订定虚假购销合同的事实。法院仅从A银行未审查购销合同原件、对保证金逆 程序操作及贴现资金反方向流动等方面推断A银行应当知道虚假购销合同事实,是缺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