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批新规即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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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批新规即将于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

1 一大批新规即将于 2021 年 1 月 1 日正式实施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我国依法保护民事权利即将进入全新的“民 法典时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包括 7 编,即总则编、物权编、合同 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 对社会关注的“性骚扰”“个人信息保护”“弱势群体住房保障” “高空抛物如何追责”等问题逐一予以回应。 民法典实施后,我国现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 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将同时废止。 6 月 24 日,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普法宣讲员为企业员工解读《民 法典》内容。新华社记者 李继伟 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法律保障“数字化档案”安全 新修订的档案法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两大亮点值得关注。 2 一是强调推动档案开放与利用。首次从法律上明确了单位和个人 利用档案的权利,将档案封闭期由“三十年”缩至“二十五年”。 二是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增设“档案信息化建设”“监督检查” 两章,保障电子档案、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等档案数字资源 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三、《国旗法、国徽法》守护国旗国徽尊严 新修订的国旗法、国徽法将于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两部法律 中明确规定,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 等方式侮辱国旗、国徽,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和商业广告, 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等不适宜的情形。公民和组织在网络中使 用国旗图案,应当遵守相关网络管理规定,不得损害国旗尊严。 网络使用的国旗图案标准版本在中国人大网和中国政府网上发 布。 公民在庄重的场合可以佩戴国徽徽章,表达爱国情感。 10 月 1 日清晨,隆重的升国旗仪式在北京天安门广场举行,庆祝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 71 周年。 四、宣传化妆品功效要有真凭实据 3 今年 6 月 29 日《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正式发布,即将在 2021 年 1 月 1 日正式实施。 该条例规定,化妆品的功效宣称应当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化妆品 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在国务院规定网站公布功效宣称所依据的文 献资料、研究数据或者产品功效评价资料的摘要,并接受社会监 督。严禁化妆品标签标注明示或者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虚 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等。 五、883 项商品调低进口关税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我国将对 883 项商品实施低于最惠国税率 的进口暂定税率。 其中,为减轻患者经济负担,改善人民生活品质,对第二批抗癌 药原料、特殊患儿所需食品等实行零关税,降低人工心脏瓣膜、 助听器等医疗器材以及乳清蛋白粉、乳铁蛋白等婴儿奶粉原料的 进口关税。 六、个税扣缴新变化 4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新方法施行,将优化 两类纳税人的预扣预缴方法。 一是上一完整纳税年度各月均在同一单位扣缴申报了工资薪金所 得个人所得税且全年工资薪金收入不超过 6 万元的居民个人。 二是按照累计预扣法预扣预缴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居民个 人,目前包括取得佣金收入的保险营销员和证券经纪人、因实习 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学生。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对于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在其累计收入达 到 6 万元之前的月份,暂不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在其累计收入 超过 6 万元的当月及年内后续月份,再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 七、直接使用财政电子票据就能报销 财政部日前公布了修改后的《财政票据管理办法》,明确自 2021 年 1 月 1 日开始,社会公众可以直接使用财政电子票据来报销, 相关单位也可以直接使用财政电子票据进行财务入账和档案管 理。 5 财政票据指的是行政事业单位的收款凭证,主要用于征收政府非 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活动,广泛地应用于医疗、教育、交通等 众多领域。 八、全面禁止“洋垃圾”入境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消费、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固态、半 固态废弃物质。长期以来,我国都是全球最大的垃圾进口国,固 体废物进口使企业以较低的成本获得一定的再生资源,但对生物 安全的威胁、对环境的危害更加不容忽视。 对此,生态环境部、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联合发 布公告,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我国将禁止以任何方式进口固体 废物。 九、地方新政 北京:就医结算“扫码”即可 北京市将于 2021 年 1 月 1 日启用医保电子凭证进行就医结算。参 保人员可不必再持实体社保卡,扫码即可就医结算。届时,北京 也将成为全国首座医保电子凭证就医结算覆盖全部参保人员、全 部定点医疗机构、全部费用类型的城市。 6 这是 12 月 14 日在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医院药房内拍摄的盐 酸二甲双胍片药物。新华社记者 赵丹丹 摄 上海:健身卡也有“冷静期” 《上海市体育健身行业会员服务合同示范文本(2021 版)》将于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正式推广使用,这是全国首个由行业部门、行 业协会联合市场监管、消保委制定的健身行业会员服务合同示范 文本。 备受关注的“健身会员卡办卡七天冷静期”也将正式落地。按照 规定,消费者在签署合同次日起的 7 日内,在未开卡使用会员服 务的情况下,都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获得全额退款。 广东:不分类投放垃圾 个人最高罚 500 元 《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将于明年元旦起实施,明确规 定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 四类,提高了对单位和个人未按分类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罚款额 度,对单位最高处罚 50 万元,对个人最高罚款 500 元。 7 山东:60 岁以上老年人在鲁可免费乘公交 山东省进一步优化老年人优待政策,本省及省外来鲁的 60 周岁 (含 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将享受免费乘坐公交车、提供就医急 诊“绿色通道”、免购部分景点门票等 6 项优待新政。此项新规 将于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正式施行。 云南:昆明老人住院子女可享 20 天带薪假 《昆明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将于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其 中明确,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女的用人单位应当支持 护理照料,给予独生子女每年累计 20 天、非独生子女每年累计 10 天的护理时间,护理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待 遇。 江西:医保重大调整 七项内容全省统一 江西省出台《关于统一规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政策的 实施意见》,旨在为 579 万参保职工提供公平适度的医保待遇。 8 从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江西将在全省构建起缴费标准、基本医疗 保险缴费年限、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补缴、个人账户划入比例、住 院医疗待遇、大病保险待遇、个人先行自付比例“七统一”的职 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制度。 河南:破解商业性信息及骚扰电话问题 《河南省电信条例》将于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明确规定任何 单位和个人未经电信用户同意,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电信 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技术手段建设,提升识别和拦截能力,加大 对商业性信息、垃圾信息和骚扰电话的治理力度。 福建:明年起福州将实现落户“零门槛” 明年 1 月 1 日起,福州市将实现落户“零门槛”。民众可在居住、 就业、近亲属处落户,有合法产权房屋的可落户在该产权房屋地 址,无合法产权房屋的可自行选择落户在各类集体户地址。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篇幅太长,此处略)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附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国徽法》 附件四:《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9 附件五:《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 2020 年 6 月 20 日修订通过,现予 公布,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 近平 2020 年 6 月 20 日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档案的管理 第四章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 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 代化,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服务,制定本法。 12 第二条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 法。 本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 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 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 案工作,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 经费列入政府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 适应。 第四条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 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五条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 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享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档案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在档 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等方面的转化和应用,推动档案科技进步。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档案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档案领域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 13 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的发展。 对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国家档案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档案工作,负责全国档案事业的 统筹规划和组织协调,建立统一制度,实行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本行政 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 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 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 监督和指导。 中央国家机关根据档案管理需要,在职责范围内指导本系统的档案业 务工作。 第十条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 事业机构,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14 第十一条国家加强档案工作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提高档案工作人员 业务素质。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 其中档案专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章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 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依法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下列材料,应当纳 入归档范围: (一)反映机关、团体组织沿革和主要职能活动的; (二)反映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主要研发、建设、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 以及维护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权益和职工权益的; (三)反映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城乡社区治理、服务活动的; (四)反映历史上各时期国家治理活动、经济科技发展、社会历史面貌、 文化习俗、生态环境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归档的。 15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依照前款第二项所列范围保存本单 位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应当归档的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 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 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 经档案馆同意,提前将档案交档案馆保管的,在国家规定的移交期限 届满前,该档案所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仍由原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 息的单位办理。移交期限届满的,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档案按照 档案利用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 销、合并等情形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七条档案馆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移交的档案外,还可以通过 接受捐献、购买、代存等方式收集档案。 16 第十八条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文献信息同时 是档案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由上述单位自行管 理。 档案馆与前款所列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可以相互交 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研究、编辑出版有 关史料。 第十九条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 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档案的利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配置适宜档案保存的库房和必要的设施、设备,确保档案的安全;采 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 安全工作机制,加强档案安全风险管理,提高档案安全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条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应 当依照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鉴定档案保存价值的原则、保管期限的标准以及销毁档案 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篡改、损毁、伪造档案。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17 第二十二条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对 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 保管。对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 毁和不安全的,省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帮助,或者经协商采 取指定档案馆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 依法收购或者征购。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转让。严禁出 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 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禁止买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 案主管部门制定。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委托档 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和数字化等服务的,应当与符合条件的档案 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约定服务的范围、质量和技术标准等内容, 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 18 受托方应当建立档案服务管理制度,遵守有关安全保密规定,确保档 案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档案及其 复制件,禁止擅自运送、邮寄、携带出境或者通过互联网传输出境。 确需出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活动相关 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工作机制。 档案馆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应对活动相关档案的研究整理和开发利 用,为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提供文献参考和决策支持。 第四章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档案馆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 年向社会开放。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可以少于二十五 年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 档案,可以多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国家鼓励和支持其他档案馆向 社会开放档案。档案开放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报国 务院批准。 第二十八条档案馆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定期公布开放档案 的目录,不断完善利用规则,创新服务形式,强化服务功能,提高服 务水平,积极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便利。 19 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档案馆不按规 定开放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档案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档 案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利用档案涉及知识产权、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 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 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第三十条馆藏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馆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 单位共同负责。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 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时附具意见。 第三十一条向档案馆移交、捐献、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优先 利用该档案,并可以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 意见,档案馆应当予以支持,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 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公布。非 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 公布。 20 公布档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 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档案馆应当根据自身条件,为国家机关制定法律、法规、 政策和开展有关问题研究,提供支持和便利。 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 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档案研究人员研究整理档案,应当遵守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国家鼓励档案馆开发利用馆藏档案,通过开展专题展览、 公益讲座、媒体宣传等活动,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 会主义教育,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继承革命文化,发展社会 主义先进文化,增强文化自信,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五章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信息化纳入信息化发展规划,保 障电子档案、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等档案数字资源的安全保存和 有效利用。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信息 化建设,并采取措施保障档案信息安全。 21 第三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推进电子 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与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等相互衔接。 第三十七条电子档案应当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 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 用。 电子档案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 其他组织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已经实现数字化的,应当对档案 原件妥善保管。 第三十九条电子档案应当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网络或者存储介 质向档案馆移交。 档案馆应当对接收的电子档案进行检测,确保电子档案的真实性、完 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档案馆可以对重要电子档案进行异地备份保管。 第四十条档案馆负责档案数字资源的收集、保存和提供利用。有条件 的档案馆应当建设数字档案馆。 22 第四十一条国家推进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建设,推动档案数字 资源跨区域、跨部门共享利用。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档案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可以对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下列情况 进行检查: (一)档案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二)档案库房、设施、设备配置使用情况; (三)档案工作人员管理情况; (四)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等情况; (五)档案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安全保障情况; (六)对所属单位等的档案工作监督和指导情况。 第四十三条档案主管部门根据违法线索进行检查时,在符合安全保密 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检查有关库房、设施、设备,查阅有关材料,询 问有关人员,记录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四十四条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发现本 单位存在档案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档案安全隐 23 患。发生档案损毁、信息泄露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档案主管部门报 告。 第四十五条档案主管部门发现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 及其他组织存在档案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消除档案安全 隐患。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档案违法行为,有权向档案主管部门和 有关机关举报。 接到举报的档案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档案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 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做到科学、公正、严格、高效,不得利用职权牟 取利益,不得泄露履职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 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 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 (一)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24 (三)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四)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五)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七)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档案的; (八)明知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而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档案损毁、灭失, 或者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被责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未整改的; (九)发生档案安全事故后,不采取抢救措施或者隐瞒不报、拒绝调查 的; (十)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毁、灭失的。 第四十九条利用档案馆的档案,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单 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的罚款。 档案服务企业在服务过程中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 可以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运送、邮寄、携带或者通过互联网传输 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或者有关部门予以没 收、阻断传输,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没收、阻断传输的档案或者其复 制件移交档案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 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档案工作,由 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国徽法、国歌法 (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为五星红 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为《义勇军进行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 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国旗、国歌、国徽 一样,都是国家的象征。尊重和爱护国旗、国徽、国歌,是每一位公 民的法定义务,对任何侮辱国旗、国徽、国歌以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的行为,都必须坚决予以制止和纠正。法律对玷污国歌和国旗都有相 关的处罚条例,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国旗法 国徽法 国歌法 普法小知识(节选) 国旗法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 1990 年 6 月 28 日通过,予以公布,自 199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第十八条 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广告,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 动。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 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28 国徽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 1991 年 3 月 2 日通过,予以公布,自 1991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条国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于:(一)商标、广告;(二)日常生活 的陈设布置;(三)私人庆吊活动;(四)国务院办公厅规定不得使 用国徽及其图案的其他场合。 第十一条不得悬挂破损、污损或者不合规格的国徽。 29 第十三条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 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国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草案)》2017 年 6 月 22 日提请全国人大常 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自通过之日起实施。2017 年 9 月 1 日,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举行第三次全体会议表决通 过了国歌法,该法自 201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七条奏唱国歌时,在场人员应当肃立,举止庄重,不得有不尊重国 歌的行为。 30 第八条国歌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不得在私人丧事 活动等不适宜的场合使用,不得作为公共场所的背景音乐等。 第十一条国歌纳入中小学教育。中小学应当将国歌作为爱国主义教育 的重要内容,组织学生学唱国歌,教育学生了解国歌的历史和精神内 涵、遵守国歌奏唱礼仪 第十五条在公共场合,故意篡改国歌歌词、曲谱,以歪曲、贬损方式 奏唱国歌,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国歌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十 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中有关国旗、国徵、国歌的规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砧污、 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017 年 11 月 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 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在刑法第二 百九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在公共场合,故意篡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歌词、曲谱,以歪曲、贬损方式奏唱国歌,或者 以其他方式侮辱国歌,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法律修订 1990 年 6 月 28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通过 1990 年 6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8 号公布 自 199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 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 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 神,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主 席团公布的国旗制法说明制作。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 督管理。 外交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对各自管辖 范围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国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企业制作。 第五条下列场所或者机构所在地,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一)北京天安门广场、新华门;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 (三)外交部; (四)出境入境的机场、港口、火车站和其他边境口岸,边防海防哨 所。 33 第六条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应 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第七条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各级国家机关和各人民团 体应当升挂国旗;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城镇居 民院(楼)以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可以升挂国旗。 不以春节为传统节日的少数民族地区,春节是否升挂国旗,由民族自 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纪念日和主要传统民族节日,可以 升挂国旗。 第八条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 可以升挂国旗。 第九条外交活动以及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升挂、使 用国旗的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第十条军事机关、军队营区、军用舰船,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 规定升挂国旗。 第十一条民用船舶和进入中国领水的外国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 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34 公安部门执行边防、治安、消防任务的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 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依照本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升挂国旗的,应当 早晨升起,傍晚降下。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遇有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第十三条升挂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举行升旗仪式时,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致 敬,并可以奏国歌或者唱国歌。 全日制中学小学,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 第十四条下列人士逝世,下半旗致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 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四)对世界和平或者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35 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可 以下半旗致哀。 依照本条第一款(三)、(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下半旗,由国务院 决定。 依照本条规定下半旗的日期和场所,由国家成立的治丧机构或者国务 院决定。 第十五条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的位置。 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 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 位置。 在外事活动中同时升挂两个以上国家的国旗时,应当按照外交部的规 定或者国际惯例升挂。 第十六条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 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下半旗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 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降下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再 降下。 36 第十七条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第十八条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广告,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 动。 第十九条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 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 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条本法自 199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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