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1-05-15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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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物流培训 课本案例分析
「法官评述」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港口作业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 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既然在合同中约定 适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就应按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进 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结果表明,被告(反诉原告)从“向阳”轮卸下 的货物重量是 3140 吨,原告以提单记载重量即 3150 吨为基础计算货 物短少数量于法无据。被告(反诉原告)实际交付的木薯干重量是 2872.64 吨,短少 267.36 吨,短少货物的价值为 279391.20 元。货物 短少是发生在被告(反诉原告)保管货物的责任期间,按《水路货物 运输规则》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但原告(反诉被告)只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赔偿 21.80 万元,本院 予以准许。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其与原告(反诉被告)约定“舱内灌包”, 就是以包数而不是以重量交付。本院认为舱内灌包只是一种作业方 式,并非货物的计量方式,故“舱内灌包”并不意味着货物按件交接。 被告还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在编制货运记录的次日起 180 天内提出索赔。事实上,原告(反诉被告)在 2002 年 12 月 9 日,已 向被告(反诉原告)提出了货物短少问题并要求解决。况且,按《水 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在交付时发现和发生的货物短 少,应由到达港港口经营人会同收货人编制货运记录。因此,对被告 (反诉原告)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反诉原告)在 2002 年 12 月 3 日交付货物时,原告(反诉 被告)即有义务支付货物作业款而未予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就应 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并非其所称的原告(反诉被告)在诉 状中明确表示拒付港口作业费时才知道。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 的时间是 2005 年 5 月 30 日,此前并无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 其反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法院判决主文」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 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货物短少的经济损 失人民币 21.80 万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