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71+ 2020年再生资源 回收管理办法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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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1+ 2020年再生资源 回收管理办法规章制度

‎3071+ 2020年再生资源 回收管理办法规章制度  ‎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保护生态环境,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x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废旧电子产品、废旧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旧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应当坚持保护环境,防止污染,改善城镇容貌,有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治安的原则。‎ 第五条 本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鼓励公开、公平竞争,规范运作,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 第六条 县供销合作社负责本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县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制定本县再生资源发展政策,编制再生资源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和相关规定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及经营废旧金属类项目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监督管理。‎ 城镇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非法占道经营、私设网点和影响市容市貌经营的监督管理。‎ 商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实行体系化建设、规范化管理。鼓励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提倡并支持对再生资源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八条 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其选址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其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 申请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前,应当征求主管部门的意见。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就其选址、场所和场地建设是否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和网点建设规范提出意见。‎ 第九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符合本地区再生资源行业发展规划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其中,经营废旧金属类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必须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于每年年初向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备案一次。‎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发生歇业、停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的,应当办理工商变更、注消手续。同时,自办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县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回收的再生资源做到日收日清,保证周围环境整洁干净,不得在回收站(点)外堆放物品;‎ ‎(二)不得在回收站(点)内外从事任何形式加工生产作业;‎ ‎(三)不得擅自变更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设置位置;‎ ‎(四)执行防火、治安等管理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确保安全经营。‎ 第十三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流动收购人员应当到再生资源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流动收购的再生资源中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直接交售给已经工商登记的再生资源交易市场或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者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其中,出售者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来源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者为个人的,应当查验来源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油田、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设施和城镇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危险品,战争遗留物,有放射性危害(含化学器皿等)危险品。‎ ‎(三)列入国家管控目录的各种危险品;‎ ‎(四)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报废汽车回收管理规定,拆解的汽车“五大总成”必须作为废旧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不得组装机动车。‎ 第十七条 不得在主要街路、学校、医院、铁路、军事禁区、大型工矿企业附近,新设立任何形式的再生资源经营网点。前款所称禁设网点街路和地段的具体名称及距离,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会同公安、规划、城镇管理执法部门另行发文确定。‎ 第十八条 ‎ ‎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具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和相应标准及技术规范。‎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没有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或者变更备案手续的,由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仍未补办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一项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发现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给予警告,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并按有关规定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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