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法律问题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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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法律问题的分析

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法律问题的分析 2020年伊始,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在全国快速蔓延。 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 (简称“新冠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 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从此将 新冠肺炎防治工作纳入了适用于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相关法律 的法治轨道。与此同时,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应对疫情要依法科学 有序防控,要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目前,我国 在疫情防控上已取得了阶段性胜利,但同时也暴露出了诸多短板, 其中疫情应对中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问题值得进一步深思和商 榷。 1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治相关法律依据及概念界定 1.1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治相关法律制度近年来,在应对传 染病防治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领域,我国初步建立了系列法律 法规规章体系,为有效应对各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提供了法律依 据,见表1。1.2相关概念界定重大传染病疫情相关概念。突 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 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 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重大传染病疫情是 指某种传染病在短时间内发生、波及范围广泛,出现大量的病人 或死亡病例,其发病率远远超过常年的发病率水平的情况。传染 病在人群中暴发、流行,其病原体向周围播散时所能波及的地区 称为疫区。新冠肺炎疫情是新中国成立以来传播速度最快、感染 范围最广、防控难度最大的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行政强制措 施的概念。卫生领域的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卫生行政执法机关为了 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或避免紧急危险而对相对人的人身、行 为或财产采取强力方法的行为[1]。在卫生领域实施强制的具 体形态包括强制隔离、隔离治疗,强制检疫和查验[2],医学 留验和观察,宣布及封锁疫区,限制或停止聚集性活动,卫生处 理等。 2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治中强制措施法律适用困境分析 2.1立法层面2.1.1法律法规合法性及合理性欠缺合 法性存疑。《应急条例》是国务院于2003年颁布实施的行政 法规,建立了应对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应采取的包括隔离等强制措 施的应急机制。《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 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不能以行政法规设定。因此, 直接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来限制人身自由的卫生强制措施的 做法违背了《立法法》的规定,《应急条例》该规定的合法性有 待商榷。合理性存疑。部分法条存在表述模糊的问题,如《传染 病防治法》第42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必要时, 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 告:…”;第43条对宣布疫区及采取应急措施的规定均用“可 以”进行表述。“可以”一词似乎具有可选择性,并非必须,有 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稍显模糊轻忽,其合理性值得考量[3]。 2.1.2法律规定不统一从应对重大传染病疫情的法律体系来 看,应急措施具体分散在上述的诸多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之中, 这些专业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多属于部门立法,缺乏相互之间的协 调性与统一性。其中,关于对应急措施中行政强制行为的规定就 存在不统一的现象。1)在实施主体权限方面。目前,国家法律 就强制措施实施主体和权限的设定不明确。如《传染病防治法》 规定,“疫区人民政府”可以对甲类传染病疫区进行封锁;“医疗 机构”有权对传染病患者和疑似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密切接触 者进行医学观察,公安机关予以协助;“疾控机构”有权根据调 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应急条例》规定,“应急处理指挥部”具有 对传染病疫区进行隔离和封锁的权力;《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 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有权采取查验、检疫、 隔离等措施。可见,针对隔离这一措施的实施主体涉及了政府、 疾控机构、应急处理指挥部、医疗机构、公安机关、铁路交通等 多个部门,体现出执法主体不一,职责权限不明。2)在强制手 段及适用对象方面。在强制手段上。《传染病防治法》及《应急 条例》中使用“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概念;《国境卫生检疫 法》中采用“隔离”“留验”的表述,字面虽有差异,但含义基 本相同。在适用对象上。一是适用对象的界定:《传染病防治法》 中将其划分为“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 《国境卫生检疫法》则使用“染疫人”“染疫嫌疑人”“与监测传 染病病人密切接触的人”的概念。二是适用对象的范围:《传染 病防治法》中执行强制手段的对象为甲类传染病,乙类传染病中 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的病 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应急条例》中则为 传染病爆发、流行时,需要接受隔离、医学观察的病人、疑似病 人。可见,《应急条例》中规定的采取应急措施的适用对象更为 宽泛。2.1.3正当程序缺失1)依法宣布疫区的程序。“疫 区”是启动应急措施的基础和前提。纵观我国重大传染病疫情防 治的法律体系,并未发现宣布疫区的具体程序。《传染病防治法》 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中 提到要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指出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 分或者全部为疫区等。然而,如何提出,以怎样的形式和流程提 出,提出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政府应如何应答,都欠缺详实 的规范。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面对重大传染病疫情采 取的强制措施,是非正常状态下采取的强制行为,由于突发状况 的紧迫性,往往赋予行政主体较高的自由裁量权,若缺少有效的 程序规范,很可能造成权力滥用的后果。然而,在我国法律体系 中,强制措施的规定在内容上多为抽象和原则性要求,缺乏可操 作性。特别强调的是“隔离”这一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强制 措施,《传染病防治法》中第39条、42条、43条等条款强 调了对疫情控制的强制手段;第56条相关规定作为执法程序的 体现,提到了执法部门应出示执法证件、双人执法和签字等程序, 但对隔离中的其他重要程序,如实施隔离强制措施的说明理由、 告知义务、隔离决定的送达,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隔离场所及 隔离时限要求等均缺乏详细的程序要件。2.2执法层面 2.2.1执法主体繁杂,行政责任不清由于立法本身存在诸多 不明确与不完善之处,为执法层面也带来了巨大挑战。从应对本 次疫情的实践来看,行政强制的实施主体不统一、不集中的现象 普遍存在,甚至有些实施主体根本不具备实施强制措施的资格。 如为了能够快速解决疫情危机,全国多地严格落实联防联控、群 防群控举措,也出现了一些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企事业团体等非 有权部门随意决定和实行强制隔离的情形;同时也没有明确的法 律依据和规范的实施程序,不能被群众所配合,继而对疫情防控 产生了负面效果。这不仅影响了采取应急措施的效率,也削弱了 应对疫情的灵敏度,而且在最终出现问题时,给责任的追究和认 定也带来了难题。当然,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中,基层组织发挥 了重要作用,但进一步明确其属地责任,规制其不当行为尤为重 要。2.2.2执法范围不当,执法行为过度根据《传染病防治 法》第43条规定,只有依法宣布进入疫区后,疫区的人民政府 才能采取42条规定的五项应急措施,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因 此,从严格的法治原则出发,未宣布进入疫区是不能适用《传染 病防治法》中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的规定。在本次疫情应对中, 为遏制疫情进一步扩散,除湖北各地采取“封城”等紧急措施外, 其他省市也实行了严格的管控措施,但不乏存在执法范围不当、 执法行为过度等现象。在未宣布疫区的地方,未经政府授权,基 层组织擅自封闭限行、拦路设卡;部分防疫人员曲解政令,层层 加码,粗暴执法,如对聚众赌博之人做出言语辱骂、扇耳光以及 打砸麻将机等过激行为;部分公安民警将不戴口罩之人用手铐带 到派出所等等。这种种极端和偏颇的行为已经突破法律底线,屡 受质疑,广受诟病。正如沈岿[4]教授指出,在没有被依法宣 布为疫区的地区,没有证据证明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情形下, 采取封村封路限行,实施小区封闭管理等措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是没有依据的。在处于疫情的特殊时期,各地应按照疫情的严重 程度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去解决问题, 依法防疫,切莫“一刀切”和“走极端”。 3完善我国重大传染病疫情应对的法治建设 3.1健全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治法律体系建立健全重大传染 病疫情防控法律体系,进一步优化立法规划。推动修订《突发事 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传染病防治法》等相 关法律法规。在修订的方法上,为避免立法领域中各自为政,各 管一摊[5],建议“打包式”一并修订,不宜零散进行;在修 订的程序上,先对《突发事件应对法》予以完善,并以全国人大 的基本法律位阶发布,以起到统领作用;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应急条例》进行修订,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予以颁布, 在此基础上,修订完善专业性的《传染病防治法》及其配套规范; 在修订内容上,建议从立法上明确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行政机 关可采取的强制手段、各执法主体的权限、实施手段、执行程序 等问题,形成详细实用、操作性强的运行规范,保障疫情防控工 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3.2界定实行强制措施的条件发生重 大传染病疫情时,政府宣布的“疫区”是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和 前提。建议明确疫区的定义及划分标准,将疫区进行合理的划定, 设定法定程序,进一步明确在疫区内应该实施的强制措施,以及 在非疫区内可以及禁止采取的强制手段,保证非疫区内人们的生 活生产有序进行,免于受疫区模糊不定的影响。3.3明确执法 主体职责及权限目前,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主体及管辖范围进行 细化确定至关重要。当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涉及疫区的紧急 强制,明确国务院及人民政府为宣布疫区及封锁疫区的执行主体。 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如强制隔离,应明确公安机关予 以执行,居委会及村委会予以协助。涉及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 的强制,明确卫生行政部门为隔离医疗及检疫的执行主体,疾控 机构、医疗机构予以协助。涉及饮食娱乐等经营场所的强制,如 关闭查封等,应明确地方工商部门、食药监局等部门联合进行监 督执法[6]。同时,在疫情的应对中,除相应的执法部门外, 还有一些社会力量如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志愿者及小区物业等联 合进行管理,但事实上并未对其进行法律授权,也没有实施强制 措施的资格及程序,其合法性及合理性引人质疑。因而,建议进 一步明确社会组织在疫情防控中的作用及权限,防止相关人员滥 用权力,给公民的人身健康,人格尊严及财产权益造成损害。 3.4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严格程序步骤、方式、顺序、时限是强 制措施的程序要件。由于卫生强制措施具有其特殊性,因而对其 进行程序性规定具有一定难度。但为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职权,有 必要进一步细化明确强制措施的步骤及标准。一是表明身份。表 明身份可以使行政主体在采取强制手段时被相对人了解并取得 信任。二是说明理由。行政主体在对相对人实施强制措施时,需 确保相对人知情权,以书面的形式阐述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 据,清楚地告知患者被认为可能会感染的理由、实施隔离的理由。 三是决定告知。在相关法律中应对实施隔离的条件、隔离的方式 及隔离的期限等作出细化规定,力求使之细化、具体,更加具有 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四是时限制度。在对相对人采取强制隔离、 隔离治疗、留验观察等强制措施时,要设定相应的时限及标准, 并规定最长时限,及时恢复人身自由,保护公民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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