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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工作总结(共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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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 ,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13.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 的意见; 14.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逾期未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 罚款; 15.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 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16.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 ; 17.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 ,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18.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 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19.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 ,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20.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 ,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21.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 ,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 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2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 ,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 ,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23.生产经营单位采用 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24.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 ,方可上岗作业; 25.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26.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 标准; 27.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 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28.生产经营单位作出 ,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29.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30.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 责任; 3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 ,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3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 ,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 ; 33.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 ;配备 ,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34.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 ,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35.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 的危害; 36.国家实行 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37.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 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8.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 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 ; 39.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40.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责令 ,限期改正; 41.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 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42.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 。 二、判断题(每题1分,总计10分) 1.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 2.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无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 3.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由服务的相关机构负责;( ) 4.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收费;( ) 5.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 6.危险化学品生产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和安全设施设计;( ) 7.安全“三同时”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支出属于安全费用;( ) 8.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采取停止供电措施,应当提前12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 9.与事故无关的单位或个人不用配合事故抢救;( ) 10.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简答题(每题20分,总计40分) 1、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哪些职责? 2、生产经营单位有哪些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补充题 1、根据新安全生产法的要求,结合公司实际,请提出公司安全生产的的合理化建议。 新安全生产法考试题答案 一、填空题(每空1分,总计50分) 1、自2014年12月1日; 2、五年内;终身; 3、主要负责人; 4、注册安全工程师; 5、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6、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 7、安全生产; 8、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9、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 10、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 11、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12、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13、监督;工会; 14、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15、锁闭、封堵; 16、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17、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 18、0.5%; 19、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 20、安全管理制度; 21、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2、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如实记录; 23、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 24、相应资格; 25、劳动防护用品; 26、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27、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28、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 29、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 30、连带赔偿; 31、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 32、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33、应急救援组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 34、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 35、对环境造成; 36、生产安全事故责任; 37、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38、1小时内;不得超过2小时; 39、维护、保养、检测; 40、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41、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 42、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二、判断题(每题1分,总计10分) 1、√; 2、×; 3、×; 4、×; 5、×; 6、√; 7、×; 8、×; 9、×; 10、× 三、简答题(每题20分,总计40分) 1、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2、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第2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适用范围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需安全生产许可 第六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事故应急预案主要内容: 1、应急预案概况; 2、事故预防(危险分析、资源分析、法律法规要求); 3、准备程序(机构与职责、应急资源、教育培训与学习、互助协议); 4、应急程序(接警与通知、指挥与控制、警报和紧急公告、通信、事态监测与评估、警戒与治安、人群疏散与安置、医疗与卫生、公共关系、应急人员安全、抢险与救援、危险物质控制); 5、现场恢复; 6、预案管理与评审改进。 事故等级和分类: 1、特别重大事故(含30人以上死亡或含100人以上重伤或含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 2、重大事故(含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含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含5000万元以上1亿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3、较大事故(含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含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含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4、重大事故(3人以下死亡或10人以下重伤或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第3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7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 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 责。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 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第四十六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四十八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第四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第五十二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第五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五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第六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六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六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第六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六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第七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第七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七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七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七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八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八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八十七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第八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八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第九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4篇:8(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释义◆国家鼓励和支持提高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 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释义】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 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重点,是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虽 然有意外性、偶然性和突发性,但它也有一定的规律。要达到预防和减少安 全事故的目的,就要努力去发现这种规律,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因此 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针对各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 加强对安全高效的设备、工具、工艺方法和有效的安全防护用品的研究开发, 加强对安全生产先进管理方法的研究,依靠科学技术保障安全生产。加快安 全生产关键技术装备的换代升级,特别是加大对高危行业安全技术、装备、工艺和产品研发的支持力度,引导高危行业提高机械化、自动化生产水平, 合理确定生产一线用工。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从资金、税收、人才等多 方面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2010 年,《国 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中强调,加快安全生产技术 研发。要求企业在年度财务预算中必须确定必要的安全投入。“十二五”期间 要继续组织一批提升我国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保障能力的关键技术和装备 项目。 二、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成果,只有在生产经营实践中得到推广应用,才能 发挥保障生产安全的实际作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努力 采用保障生产安全的先进技术;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鼓励 和支持安全生产技术的推广应用。例如,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要求煤矿、非煤矿山要制定和实施生产技术装备标准,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 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力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等技术装 备;在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道路专用车辆要安装使 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在大型尾矿库安装全过程在线监控系 统,大型起重机械要安装安全监控系统等。因此,国家要大力推广保障安全 生产的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的应用以及信息化建设,努力提高生产经 营单位的安全防护水平。 ◆ 对在安全生产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 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释义】 为了保证生产安全,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 命财产安全,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安全生产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国家应当给 予奖励,通过彰显他们的先进事迹,在全社会树立榜样,提高全社会的安全 意识,推动安全生产工作。 根据本条规定,在以下三方面为安全生产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由国家 给予奖励: 一、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例如,通过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发明了新的安全高效的机器、设备、工具;或者对原有的机器、设备、工具做了改进,显著提高了安全性能;或 者改进了作业场所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改进了工艺方法,大大减少了作业 中的危险性;或者发明了更为安全有效的防护用品等,使生产经营活动中的 安全条件显著提高的,都应当给予奖励。 二、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例如,及时发现、消除了安全事故隐患,防止了重大事故的发生;提出 了行之有效的事故预防、控制方法等。 三、参加抢险救护作出显著成绩的 在事故的抢险救护工作中尽职尽责、见义勇为、不怕牺牲、不畏艰险, 为抢救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作出重要贡献的。 给予奖励的主体可以是各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是政府有关部门。受奖的 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从 1999 年 1 月开始,由当时的国家经贸 委颁发安全科技奖。2007 年 10 月国家安监总局为促进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成 果研究与推广应用,加强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成果奖励工作管理,颁布了《安 全生产科学技术成果奖励管理规则》明确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成果奖励活动每, 两年开展一次。成果奖励范围:(1)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类:在安全生 产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发现或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具有 重要科学价值,且得到科学界公认的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项目;(2)技术研究 与开发类:在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中,具有创新性的技术、产品、工艺、材料等,取得明显安全效益;(3)技术应用与推广类:将先进适用的 科技成果应用和推广到安全生产领域,对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发展作出贡献, 取得明显安全效益的科技项目;(4)软件学类:在安全生产理论、战略、政 策、管理、评价、标准、信息等方面取得明显安全效益的软科学研究项目; (5)重大工程安全类:在完成重大工程项目中,有效保障工程实施和运行安 全的科技项目。成果奖励等级分为: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组织单位对 获奖成果主要完成单位及主要完成人员进行表彰奖励,并向社会公告。 奖励的方式可以是荣誉奖励,比如授予安全生产先进单位或先进工作者 等荣誉称号,颁发奖状、奖旗、记功、通令嘉奖等;也可以是物质奖励,如 发给奖金、奖励住房等实物;也可以对相关人员提职、晋级奖励等方式。这 些奖励方式,可以共同采用。除了国家层面的奖励外,安全生产单位也应当 按照本单位内部的奖惩制度,对在安全生产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 产经营活动。 【释义】 一、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要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安全地进行,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 故的发生,必须在生产经营设施、设备、人员素质、管理制度、采用的工艺 技术等方面达到相应的要求,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本法和其他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作了规定。例如,本 法第二十一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应该配备专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机构进行规 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也针对不同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特点,对生产经 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作出了规定。例如,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 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 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在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 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 取安全防护措施。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 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取 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 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2)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 产要求;(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4)主 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5)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 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6)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 育培训合格;(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8)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 范要求;(9)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10)依法进行安全评价;(11)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12)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 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13)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 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 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 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 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 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 据所使用的危险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 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 使用。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危 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的 储存设施;(2)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3)有健全的安 全管理规章制度;(4)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5)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 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条件。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运输许 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 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 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对于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否则不得从事有关的生产经 营活动。 二、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具备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是指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标准化法的规定所制定的与安全生产有关 的、对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设计、施工、作业、制造、检测等技术事项所作的 一系列统一规定、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是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管理性规范,是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具体保证。它贯穿于生产经营单 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对于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起着重要的作 用,上浮我国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主要包括安全生产技术。管 理方面的标准,生产设备、工具的安全标准,生产工艺的安全标准、劳动防 护用品标准等。按照标准化法关于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 标准或行业标准属于必须强制性标准。据初步统计,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国 家标准有近千项,代码是 GB,如《爆破安全规程》《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 程》《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安全帽》等;行 业有近三千项,代码有 AQ、MT、HG、SH、NB、YB、YS 等,如《地质勘探安全 规程》《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金属非金属矿山排土场安全生产规则》等。 为此本法重申,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必须达到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 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为了进一步强调安全生产条件对于保障安全生产的重要性,本条又从禁 止性的角度,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 活动。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生产条件是保障安全生产的基础,如果不具备安 全生产条件,会难生产经营留下严重隐患。因此明确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从根本上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 发生,是非常必要的。第5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讲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修订解读 上世纪末启动制定安全生产法工作 2002年6月29日,第9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以118票赞成、1票反对、2票弃权表决通过 2011年开始修订准备 2014年2月,第12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审,8月二审,8月31日第10次会议表决,以165票赞成、5票弃权通过 一、安全生产法修订的背景 Ø 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进入了攻坚期和深水区,党和国家的发展观发生了巨大变化,确立了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 Ø 人们对安全生产的认识实现了从安全生产到安全发展、再到实施安全发展战略的飞跃 Ø 尤其是党的十八大以后,习近平总书记多次提出,安全生产“人命关天,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必须作为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 Ø 法制模式不适应时代要求的问题,当时出台的《安全生产法》是一部完全管制法制模式的法律,更加强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而对企业主体安全生产责任强调不够 Ø 政府监管职责过大,出现监管能力不足、难以有效遏制违法违规生产行为 Ø 企业违法成本过低、自主守法意识过低 Ø 部分条款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法律规定的处罚额度偏低,与近几年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不衔接 2013年3月29日,吉林省吉煤集团下属八宝煤业公司发生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造成36死12伤,事故发生后,企业瞒报7人死亡。4月1日,公司违反禁令擅自组织人员进入井下作业,又发生瓦斯爆炸事故,造成17死8伤。 Ø 经过十多年的实践,安全生产领域的诸多关系逐渐理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体制基本建立,安全生产法制建设不断加快,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不断健全 Ø 相继制定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等规范性文件 Ø 诸多正确、有效的政策措施、工作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需要通过立法将其规范化、制度化 二、安全生产法修订的总体思路及变化 修订的总体思路 前提 提升安全生产工作定位 根本 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 关键 加大政府监管和部门执法力度 保障 严厉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强化红线意识,提升安全生产“定位”,实施安全发展战略,必须纠正发展观上的偏差。始终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放在首位,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要作为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 企业不消灭事故 事故就消灭企业 1 / 8 培训教育 到位;应急管理 到位;规划投入 到位;责任落实 到位;思想认识 到位 忧患意识 担当意识 戒惧之心 长 抓 不 懈、敢 抓 敢 管、严 字 当 头、命 字 在 心 全覆盖 零容忍 严执法 重实效 不打招呼 不发通知 不听汇报 不用陪同接待 直插现场 直奔基层、血 的 教 训 决 不 能、再用 血 的 代 价 去 验 证 一厂出事故,万厂受教育、一地有隐患,全国受警示、违法成本要高于守法成本 修订的主要变化 立法定位转型、规范模式升级、立法理念创新、工作思路清晰 Ø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第一条,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改为“安全生产工作”,体现了立法定位的改变。 Ø从内容看,新法除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外,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安 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调查处理等重要内容,是一部基础性、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法律,是一个全方位的工作法。 Ø“促进经济发展”改为“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意味着安全生产不再局限于经济领域,更多地体现社会管理的重要内容,纳入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中,突出了安全生产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体现了安全生产法是一部社会法的属性。 由传统的命令+控制式的管控法升级为管理和自主相结合的共治法,就是强调各方面共同参与。第一个方面,建立了多方参与和合作的共治机制。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机制,消除了以前过分地重视行政监管的弊端,发挥了各个方面的积极作用,体现了国家治理体系建设现代化、安全生产共治的要求。第二方面,强化协会、行业组织、工会等社团组织的作用。 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是根本,职工参与是基础,政府监管是关键,行业自律是发展方向,社会监督是实现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目标的保障。 Ø确立了“安全第 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工作方针 Ø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健康为代价换取发展和效益 Ø把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心放在预防上,强化隐患排查治理 Ø运用行政、经济、法治、科技等多种手段,充分发挥社会、职工、舆论监督各个方面的作用 Ø“以人为本”、“安全发展”作为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理念,被公认为此次《安全生产法》修改的最大亮点。 Ø安全生产的终极目标是为了人,把保护人的生命安全放在最重要的位置,是安全生产工作的根本,也是立法、修法之根本。 Ø为强化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地位,明确安全生产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推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新法将坚持安全发展写入了总则。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Ø 安全生产法的总体结构没有变化,仍然为7章 2 / 8 Ø 将原法的97条增加至新修订法的114条,新增了17条,64款项 Ø 原法有58条、69款项作了修改,修改条数占原法总条数的59.8% 此次修法大概历时有两年多时间,从结构、内容来看,借鉴了国际上成熟的安全生产工作经验,突出了企业主体责任落实。 此外,按照国家治国理政的新要求做出了修改。总体来看,《安全生产法》的修改幅度很大。虽然是修正,但也达到了修订的幅度,是一部符合实际需要的安全生产法,可见国家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视。 安全生产标准化、隐患排查治理等制度写入《安全生产法》,用法律的形式予以加强,对提高企业本质安全管理水平有显著作用 安全生产标准化是在传统的安全质量标准化基础上,根据当前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企业生产工艺特点,借鉴国外现代先进安全管理思想,形成的一套系统的、规范的、科学的安全管理体系。2010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2011年《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 号)均对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近年来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取得了显著成效,工贸行业领域的标准化工作正在全面推进,企业本质安全生产水平明显提高。结合多年的实践经验,新法在总则部分明确提出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这必将对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建设,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水平持续提升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Ø 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职责 Ø 乡镇街道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基础 Ø 开发区、工业园:量大面广,发展速度快,招商引资重效益轻安全,安全监管体制不顺、监管人员配备不足、事故隐患集中、事故多发 乡镇街道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基础,有必要在立法层面明确其安全生产职责,同时,针对各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安全监管体制不顺、监管人员配备不足、事故隐患集中、事故多发等突出问题,新法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2014年8月2日上午7时37分许,昆山开发区中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汽车轮毂抛光车间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爆炸。截至2014年8月6日14:30时,共75人死亡,185人受伤。 劳模、政协委员、人大代表被当做礼物赠送;“政策环境是„老板怎么顺心怎么办‟”……昆山模式:政府对企业“无底线服务”? 8月2日7时37分,江苏省昆山市中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抛光车间发生粉尘爆炸特别重大事故,目前已造成75人死亡,185人受伤。初步判断,事故起因是粉尘浓度超标,遇到火源,发生爆炸,是一起重大责任事故。 2014年8月4日晚,国务院昆山爆炸事故调查组对事故作出判定,并总结出5大原因,认为昆山爆炸事故是一起重大责任事故,事故的责任主体是中荣公司,原因在于企业存在问题和隐患长期没有解决,粉尘浓度超标,遇到火源,发生爆炸。爆燃是由爆炸粉尘被引燃引发,这些物质附着性较强,裹在人身上难以甩脱。事故导致大部分人烧伤面积超过90%,伤势最轻的烧伤面积也超过50%,几乎所有人都是深度烧伤。调查组总结的5点原因: 1、企业厂房没有按二类危险品场所进行设计和建设,违规双层设计建设生产车间,且建筑间距不够。 3 / 8 2、生产工艺路线过紧过密,2000平方米的车间内布置了29条生产线,300多个工位。 3、除尘设备没有按规定为每个岗位设计独立的吸尘装置,除尘能力不足。 4、车间内所有电器设备没有按防爆要求配置。 5、安全生产制度和措施不完善、不落实,没有按规定每班按时清理管道积尘,造成粉尘聚集超标;没有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没有按规定配备阻燃、防静电劳保用品;违反劳动法规,超时组织作业。 Ø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责新增一项,“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Ø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新增“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Ø 2013年6月3日6时许,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宝源丰禽业有限公司禽类加工厂车间发生火灾事故,造成121人死亡、76人受伤。 Ø 该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极其混乱,安全生产责任严重不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健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不认真不扎实不彻底,且没有开展应急演练和安全宣传教育,事故初期紧急疏散不力,车间安全出口不畅等问题十分突出。宝源丰公司未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未组织应急疏散演练,员工缺乏逃生自救互救知识和能力。特种设备管理及作业人员资质情况。宝源丰公司非法取得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未按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未按要求每月定期自查并记录,未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开展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公司有8名特种作业人员(其中制冷工4名、电工2名、锅炉工2名)。从赵长江谈话记录及从长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调取赵长江资质证书考试申请材料看,赵长江的申报表无本人签字、申报事项不实、考卷不是本人所答,其所持资格证书属作假取得。 必须有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单位: p 危险物品生产单位 p 危险物品储存单位 p 矿山 p 金属冶炼单位 鼓励品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单位:所有生产经营单位 注册安全工程师专业类别:按煤矿与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安全、危险物品安全和其他安全实行分类注册。 为解决中小企业安全生产“无人管、不会管”问题,促进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队伍朝着专业化、职业化方向发展,国家自2004年以来连续10年实施了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21.8万人取得了资格证书。截至2013年12月,已有近15万人注册并在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新法确立了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并从两个方面加以推进:一是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二是建立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制度,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将其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4 / 8 门 明确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为执法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Ø 明确委托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然由本单位负责 Ø 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内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 Ø 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的七项职责 Ø 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是生产经营单位岗位责任制的一部分。厂长、经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各级领导和生产管理人员,在管理生产的同时,负责管理安全工作,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时候,融入安全生产工作;有关职能机构和人员,在自己业务工作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负责;职工遵守安全生产制度和法规,不违章作业,并有权拒绝违章指挥,险情严重时有权停止作业,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是根本。新法把明确安全责任、发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用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作出四个方面的重要规定:一是明确委托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然由本单位负责;二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内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三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的七项职责。四是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职责 Ø 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Ø 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Ø 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Ø 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Ø 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Ø 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Ø 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Ø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Ø 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Ø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Ø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Ø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5 / 8 Ø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Ø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Ø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Ø 考核不得收费。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Ø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Ø 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Ø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Ø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Ø 2010年11月15日14时,上海余姚路胶州路一栋高层公寓起火。起火点位于10-12层之间,整栋楼都被大火包围着,楼内还有不少居民没有撤离。截至11月19日10时20分,大火已导致58人遇难,另有70余人正在接受治疗。 Ø 事故原因:由无证电焊工违章操作引起;装修工程违法违规、层层多次分包;施工作业现场管理混乱,存在明显抢工行为;事故现场违规使用大量尼龙网、聚氨酯泡沫等易燃材料;以及有关部门安全监管不力等问题。层层转包,电焊工无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引发大火 Ø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Ø 有利于事故发生后的赔偿,也有利于发挥保险机构在事故预防当中的作用,这也是运用市场机制推动安全的重要手段,对解决事故抢险救援、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以外的伤亡人员赔偿等问题效果明显。 新法总结近年来的试点经验,通过引入保险机制,促进安全生产,规定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有其他保险所不具备的特殊功能和优势,一是增加事故救援费用和第三人(事故单位从业人员以外的事故受害人)赔付的资金来源,有助于减轻政府负担,维护社会稳定。目前有的地区还提供了一部分资金作为对事故死亡人员家属的补偿。二是有利于现行安全生产经济政策的完善和发展。2005年起实施的高危行业风险抵押金制度存在缴存标准高、占用资金大、缺乏激励作用等不足,目前湖南、上海等省市已经通过地方立法允许企业自愿选择责任保险或者风险抵押金,受到企业的广泛欢迎。三是通过保险费率浮动、引进保险公司参与企业安全管理,可以有效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Ø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Ø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6 / 8 2013年11月22日凌晨3点,青岛黄岛区秦皇岛路与斋堂岛路交汇处,中石化输油储运公司潍坊分公司输油管线破裂。当日上午10点30分许,黄岛区沿海河路和斋堂岛路交汇处发生爆燃,事故共造成62人遇难,136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7.5亿元。经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输油管道与排水暗渠交汇处管道腐蚀减薄、管道破裂、原油泄漏,流入排水暗渠及反冲到路面。原油泄漏后,现场处置人员采用液压破碎锤在暗渠盖板上打孔破碎,产生撞击火花,引发暗渠内油气爆炸。管理上的原因是:中石化集团公司及下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隐患排查治理不彻底,现场应急处置措施不当。山东省、青岛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及相关部门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不深入不细致,管道保护、规划、市政、安监等部门履行职责不力,事故风险研判失误。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Ø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Ø 从法律上对隐患排查治理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推动安全生产工作从事后查处向事前预防转变,从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Ø 新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Ø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Ø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Ø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Ø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Ø 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国家 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 7 / 8 重点行业领域 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 企业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社会力量 鼓励其他单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综合安监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国务院其它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Ø 将行政法规的规定上升为法律条文,按照两个责任主体、四个事故等级,设立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八项罚款处罚明文。 Ø 大幅提高对事故责任单位的罚款金额:一般事故罚款20万至50万,较大事故50万至100万,重大事故100万至500万,特别重大事故500万至1000万;特别重大事故的情节特别严重的,罚款1000万至2000万。 Ø 对未履行职责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发生一般事故罚处上一年年收入30%,较大事故的,罚处上一年年收入40%,重大事故罚处上一年年收入60%,特别重大事故罚处上一年年收入80%。 Ø 进一步明确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加大罚款处罚力度。结合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企业规模等实际,新法维持罚款下限基本不变、将罚款上限提高了2至5倍,并且大多数罚则不再将限期整改作为前置条件。反映了“打非治违”、“重典治乱”的现实需要,强化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震慑力,也有利于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能。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 / 8第6篇:学习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心得体会学习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心得体会 学法知法 更在于执法守法 ----学习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心得体会 运行五值:朱江 玉电运行 自2014年12月1日起,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开始施行,全国各地掀起了一轮新安法的学习热潮。近日,通过新安法的学习和解读,我对安全生产有了更深层次的认知。 新安法具有两个鲜明的特点,一是明确了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各个方面及各类人员的职责;二是加大了对违法单位及人员的惩罚力度。这两个特点的出发点在于促进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实现’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企业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管理方法,以安全为一切前提条件,不安全不生产,并以此为目标,预防为主,包括切实消除事故隐患和落实事故应急救援,综合治理,通过政府和社会对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以及企业内部各职能、各层次的安全管理与监督,并从技术上对人、机、环境生产三要素进行系统的治理。它具体体现在制度、规范、措施、实施程序、检验、责任等等,都得到落实。 谨守安全,首要的是在意识理念上划出一条不可逾越的安全红线,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切实的消除只说不做、弄虚作假、安全资金不落实、安全职责不落实的弊端;其次,严格控制安全目标,加强隐患排查治理和’三违现象’治理;三是,严格按照安全法律法规落实,不得失职、懈怠,否则就可能踩到安全红线。此外,’安全生产九禁令’的颁布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坚决取缔无证上岗,无>培训上岗,使得安全生产红线格外鲜明。 企业的发展取决于人,企业的发展不能以任何形式的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企业的发展当以人为本,人是主体,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上至管理决策层,下到具体实施的工人,都必须深刻认识到人在整个安全生产过程中的巨大能动作用,只有发乎于心,付诸于行,才能切实的践行新安法,保证生产安全。管理人员,通过学习和不断创新,提出更优化的管理模式,制定更合理更完善的>规章制度,以保障生产过程更安全更有序;基层工人,站在生产第一线,当在思想上时刻牢记安全,在行动上时刻坚守安全,把安全渗透到工作的每一个细节,养成安全工作的良好习惯,用实际行动诠释安全的重大意义,为企业带来福音。 ‘安全生产人人有责。’不是一句空话。新安法要求’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这需要我们将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落实到每一个从业人员,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形成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格局,使每个人都明确自己安全工作目标、职责和权益,激发广大员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作为电力行业基层工作者,上至主任、值长,下到巡检员,将安全生产职责切实落到实处最为重要,安全永远高于一切。 学法、知法,更在于执法、守法。把新安法落实到生产工作中,把安全的理念和行为习惯渗透、贯穿到生产工作中,实实在在的用它来守护我们的安全,这才是新安法最大的意义。第7篇:学习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心得体会学习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心得体会 习近平主席于2014年8月31日签发主席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第二次修订决定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后简称“新安全法”)于2014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一、新安全法颁布的重要意义 新安全法的的颁布实施,对于全面加强我国安全生产法制建设,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遏制重大、特大事故,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具体来说我认为有以下四点。 有利于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有利于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管理,依法行政。 有利于依法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有利于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 有利于制裁各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二、新安全法的亮点内容 新法强调了以人为本理念 新法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充分体现了习近平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近一年来关于安全生产工作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对坚持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条红线,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理念,正确处理重大险情和事故应急救援中“保财产”还是“保人命”等问题具有重大意义。为强化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地位,明确安全生产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地位,推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新法将坚持安全发展写入了总则。 责任落实更加具体,加大了监督检查力度 按照安全生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新法一是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二是明确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三是明确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为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新法进一步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把明确安全责任、发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用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做出四个方面的规定:一是明确委托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然由本单位负责;二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内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三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的七项职责。四是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新法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职责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一是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二是明确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新法将分级分类监管和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作为安全监管部门的法定执法方式,明确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新安全法更加强调建立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制度 新法把加强事前预防和事故应急救援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并向从业人员通报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制度。二是政府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三是对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行政处罚。四是赋予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对拒不执行执法决定、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采取停电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五是国家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全国统一的应急救援信息系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制订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要服从指挥,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组织采取告知、警戒、疏散等措施。 新安全法推进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新法总结近年来的试点经验,通过引入保险机制,促进安全生产,规定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须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有其他保险所不具备的特殊功能和优势,一是增加事故救援费用和第三人(事故单位从业人员以外的事故受害人)赔付的资金来源,有助于减轻政府负担,维护社会稳定。目前有的地区还提供了一部分资金作为对事故死亡人员家属的补偿。二是有利于现行安全生产经济政策的完善和发展。三是通过保险费率浮动、引进保险公司参与企业安全管理,可以有效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新安全法加大了对违反安全法行为的惩治力度 一是规定了事故行政处罚和终身行业禁入。第一,将行政法规的规定上升为法律条文,按照两个责任主体、四个事故等级,设立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八项罚款处罚明文。第二,大幅提高对事故责任单位的罚款金额:一般事故罚款20万元至50万元,较大事故50万元至100万元,重大事故100万元至500万元,特别重大事故500万元至1000万元;特别重大事故情节特别严重的,罚款1000万元至2000万元。第三,进一步明确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是加大罚款处罚力度。结合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企业规模等实际,新法维持罚款下限基本不变,将罚款上限提高了2至5倍,并且大多数罚款不再将限期整改作为前置条件,反映了“打非治违”、“重典治乱”的现实需要,强化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震慑力,也有利于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能。 以上是我学习新安全法的心得和体会,我将继续学习、认真吃透新安全法的精神,在下一步的工作中做好贯彻落实。 新安全生产法培训总结 新安全生产法内容总结 中秋节国庆安全生产工作总结 市人民医院安全生产工作总结 民政局安全生产工作总结 下载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工作总结.doc 将本文档下载到自己电脑,方便修改和收藏,请勿使用迅雷等下载。 点此处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 本文标题: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工作总结 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