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教处工作总结范文之校园安全事故案例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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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教处工作总结范文之校园安全事故案例反思

政教处范文之校园安全事故案例反思 ‎ ‎  案例之一:‎ ‎  小明(17岁)系某高中学生。某日下午,小明感到身体不适在宿舍休息,没去上课。第二天上午,学校管理人员和校医检查宿舍卫生时发现小明躺在床上,就劝他回家或到医院治疗。小明说要参加考试不想回家。稍后,班主任又派班长到宿舍看小明。几天后,小明脸发黄,唇发白,非常憔悴,连走到门口的力气都没有了。同学们赶紧用自行车将他推到一家药店输液。输完后,小明给父亲和叔叔打电话,叔叔把他接走了。小明的父亲见儿子病成这样子,就将儿子送到某医院治疗,但已太晚了。小明死于急性重症肝炎。‎ ‎  小明的父母认为学校没有及时把小明送往医院,也没有通知家长,延误治疗,对小明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遂将学校告上法庭。学校辩称:学校不是教育医疗机构,没有诊断病情的义务,没有告知的义务。学校工作人员不可能对小明的病情做出科学的了解。工作人员已经建议他到医院治疗或与家人联系。小明自己决定不告诉家长,不看医生,学校理应尊重他的选择。不是小明请病假学校不准,也没有阻拦他去医院治疗。因此学校对小明的死亡没有责任。‎ ‎  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是教育机构,不可能对小明的病情做出科学的认识,只能询问小明,为其提供治疗、交通等方面的便利。小明作为一名接近成年的高中学生,应当能够准确表达自己的身体感觉并做出判断。学校在小明死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  【分析】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3条规定:“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教育法》第29条规定学校应当履行的义务之一是“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习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5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学校对生病的学生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  1、给予必要的关怀和照顾。这是最起码的义务。‎ ‎  2、告知义务,即及时告知生病的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的义务。‎ ‎ 及时告知有一个合理的度,应在可能的条件下,尽量及时。学校在知道学生受伤后,在手段、信息等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地告诉了监护人,即应视为履行了告知义务。衡量是否及时告知还应分析不同的具体情况:对学生偶尔碰破了一点皮肤,校医可做安全处理的情况,学校可在家长接学生或其他事后适当的时间告知学生家长;对比较严重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在知道后应当尽快想办法履行告知义务。对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是否需要告知家长,因其不同于未成年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未作规定。实践中可根据成年学生受伤害情况和学生、本人意愿等情况决定。如果成年学生身体伤害不严重,且明确表示不愿让家人知道,学校可以尊重学生本人的意愿,不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家人。但是学校在考虑学生意愿时,同时还应当考虑学生的伤害情况。如果学生伤害情况严重,即使学生表示不愿意告诉家人,鉴于学生本人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衣食需要人照顾等原因,学校认为必要时可通知其父母或其他家人。‎ ‎  3、及时、有效救助的义务。 在学生受到伤害后,不论学校是否有过错和责任,都必须根据学生的伤害程度采取妥善方法积极救助。如果学生伤势轻微,如磕破皮肤等比较轻的外伤,学校医务室或校外一般诊所能够安全处理的,可在这些地方处理。如果学生伤势比较严重,学校应当根据情况,将学生及时地送往较大医院或条件较好的医院及时求助急救中心,使学生得到妥善救治。因为学校不是医疗机构,不能准确判断伤情,对伤害程度不能明确确定的,应当及时送往医院治疗,不可疏忽大意,以免贻误治疗时机。 案例中,小明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宿舍生病好几天,病情较为严重。学校曾对小明进行看望,劝小明回家或到医院治疗。但这仅是履行了最起码的义务,却未履行最主要的义务,即告知小明的监护人和送医院治疗,致使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且学校未履行告知和及时救助义务与小明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因此学校对小明的死亡应当承担适当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学校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  案例之二:‎ ‎  在2002年10月的某一天,某校中学生何某趁陈老师上课在黑板板书之机,偷偷地在下面抽烟。老师发现之后,便叫何某交出烟来,但何某再三否认抽了烟。于是,陈老师怒气冲冲地骂了他一顿,并打了他两个耳光,恰好是打在何某的左耳上,致使何某左耳失聪。后来,陈老师赔偿了该同学的经济损失。‎ ‎  【分析】 在此案例中,陈老师面对课堂突发事件,应冷静处理,调查了解情况,以正面教育为主,讲清道理,使学生知错改错,而不能凭一时冲动体罚学生。因为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陈老师打了何某两个耳光致使其左耳失聪的行为,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学生的身体健康权。所以,陈老师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陈老师体罚何某造成何某失聪,法医将根据何某失聪程度鉴定何某伤残等级:轻微伤、轻伤、重伤。如属轻微伤,陈的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如属轻伤或重伤,陈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属轻伤,加害人与受害人可以和解,受害人不向法院起诉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如属重伤,无论受害人是否向司法机关控告,司法机关将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  案例之三:‎ ‎  某小学在2002年发生过这样一件事:五年级学生庞某在下午第二节音乐课时,多次调皮捣蛋,违反纪律,经老师批评教育拒不悔改,被老师赶出课室。庞某孤单在外,很无聊,下课后,找到五年级另外一个同学梁某,说第七节课不上了,去河里游泳。梁某书包也不拿了,真的随庞某爬出围墙,来到河边。几个猛子扎下去之后,梁某发现庞某不见了,急得不知如何是好,来来回回走了几回,没找着,就急急忙忙回家去了。到了晚上,庞某的妈妈见下午儿子放学后一直没踪影,赶紧打电话给学校,学校说不在。最后找回梁某查清真相,学校和家长才知道不好了,立即动员学生、家长、老师一起去找,直到第二天,才在下游几里的地方找到庞某尸体。‎ ‎  【分析】 在这个案例中,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九)、(十一)项的规定,学校应负主要责任:‎ ‎  第一,庞某在上课期间被赶出教室〔违反上述第(九)项规定〕,是造成这次惨剧的原因;‎ ‎  第二,学生梁某和庞某第七节课没来上课时,校方没有查找并通知家长〔违反上述第(十一)项的规定〕;‎ ‎  第三,学校的围栏没防范好,致使学生能爬出去。‎ ‎  总之,家长把子弟交给了学校,学校就应该在职责范围内管理好学生,应对学生的人身安全负责。此外,梁某私自爬出围墙,违反学校规定下河游泳,也应负次要的责任。‎ ‎  案例之四:‎ ‎  2002年6月20日下午,某中学初三(2)班学生马某上自修课时吸烟,并且大声喧哗。班长陆某指出其错误,并要求马某立刻改正。马某不服,当即用粉笔扔陆某。陆某找来班主任处理此事,班主任严厉批评并教育马某,随后罚马某做掌上压100次。马某愤怒至极,大肆侮辱和恐吓班主任,随后跑离学校,并找来社会上的人在校门口乘放学之时,将陆某殴打致伤,并且就此自动退学。‎ ‎  【分析】 马某的行为是错误的。‎ ‎  第一,上课吸烟、大声喧哗是违反学校课堂纪律和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的。‎ ‎  第二,向陆某扔粉笔,找人殴打其致伤,属于不服从管理和侵犯了他人人身安全权利的行为。‎ ‎  第三,大肆侮辱、恐吓班主任,是不服从教育,并侵犯了他人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权利的行为。‎ ‎  第四,自动退学行为违反了《义务教育法》。陆某指出马某的错误并要求其改正,在其处理不了时,找班主任协助处理是履行班长职责和协助班主任工作,是正当的。班主任向马某提出严厉批评和教育是履行教育工作者的职责和义务,是正当的。但罚其做掌上压100次,属于变相体罚学生,是违反《教育法》的行为。由此可见,体罚常常引起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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