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相关规定9项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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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相关规定9项汇编

X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相关规定9项汇编 目 录 ‎1、X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2、X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 ‎3、X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4、X县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制度 ‎5、X县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 ‎6、X县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7、X县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第三方评估实施制度 ‎8、X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制度 ‎9、X县人民政府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X县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保证决策效 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X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X省行政程序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政府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事项:‎ ‎(一)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和重大改革措施;‎ ‎(二)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对相关群体利益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具体决策事项,由县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并结合决策中的相关因素确定;县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目录。纳入目录的决策事项应当依照本规则规定作出决策。‎ 突发事件应对、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和房屋的征 收与补偿、政府定价、地方标准制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决策程序规定的事项,其决策活动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县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征求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所属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组织发改、财政、司法行政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后,编制县政府年度重大行政决策目录清单。年度重大行政决策目录清单应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承办时间与实施计划等内容。‎ 年度重大行政决策目录清单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报县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纳入目录的决策事项应当依照本规定作出决策。‎ 第四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决策原则。坚持严格遵守法定权限,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保证决策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 ‎(二)科学决策原则。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从实际出发,运用科学方法,尊重客观规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 ‎( 三 )民主决策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贯彻落实群众路线,充 分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决策。‎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行程 第一节  决策动议 第七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依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县政府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县长、副县长依照各自职责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部门、机构研究论证;‎ ‎(二)县政府所属部门、县有关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其职责向县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应当论证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县人大代表、县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的 决策事项建议,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经县长或副县长批示后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经研究认为需要决策的,参照第(二)项向县政府提出决策事项。‎ 通过前款第(二)项、第(三)项途径提出决策事项的,须经县政府分管副县长审核,并报县长同意。‎ 第八条  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县政府应当明确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事项的方案起草等工作。决策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单位职责的,应当明确牵头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依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县长、副县长提出的决策事项,按照政府部门法定职能确定决策承办单位。涉及多个部门或者因职能交叉难以确定决策承办单位的,由县长、副县长指定;‎ ‎(二)县政府所属部门、县有关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的决策事项,由提出单位或者有关政府部门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三)县人大代表、县政协委员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经研究列入决策事项的,由县长、副县长指定决策承办单位。‎ 第九条  拟订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 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根据需要听取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论证决策草案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与现有相关政策之间的协调、衔接问题。‎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对人力物力财力投入、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维护稳定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等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起草决策方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决策方案。‎ 决策方案草案应当包括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单位等内容,并附决策方案制订说明。‎ 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备选方案。‎ 第十一条  决策事项涉及县政府所属部门、县有关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向县政府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和理由、依据。‎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二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0日;因紧急情况等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外,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拟对社会公众权利义务作出重大调整的决策事项,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听证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听证程序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前公布听证事项、时间、地点等信息和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便于社会公众了解有关情况。‎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公平公开组织遴选,‎ 保证各方利害关系人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利害关系人代表不少于听证参加人总数的二分之一。听证参加人名单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 听证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作出书面报告,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十五条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需要进行专家论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就有关专业性问题以及决策的可行性和成本效益等问题进行重点论证。‎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出具由其署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依法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公开专家、专业机构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对论证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持不同意见的各方都应当有代表参与论证。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专家、专业机构可以从有关专家资源库中选取,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对决策相关问题富有经验或者研究的其他人员。‎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十八条  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生态环境、社会稳定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对决策草案的可靠性和风险可控性进行评估。‎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十九条  进行风险评估,可以通过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全面查找风险源、风险点,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进行风险评估,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风险评估报告,确定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引入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等开展第三方评估。‎ 第二十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县政府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不得作出决策,或者应当调整决策草案,在确保风险可控后再行决策。‎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认真研究,对合理意见应当采纳。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主要意见及其研究处理情况、理由,应当及时公开反馈。‎ 依据社会公众和有关单位的意见、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完善决策方案,并在决策方案制订说明中对意见采纳情况作出说明。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二条 决策事项在提交决策机关审议前,应当由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替代合法性审查。‎ 决策事项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县政府审议。‎ 第二十三条 决策方案相关材料齐全的,由县政府办公室将材料送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县司法局自收到决策方案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反馈县政府办公室。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经县司法局负责人同意后,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县司法局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或者完善程序;对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方案,可以组织县政府法律顾问等有关专家、相关单位参与论证。补充材料、完善程序、专家论证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时间。‎ 第二十四条  合法性审查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县政府的职责权限;‎ ‎(二)决策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二十五条  县司法局依据本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县政府办公室收到县司法局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后,应当报请县长审定是否将决策方案提交审议。经批准提交审议的,按规定安排会议议程;暂不提交审议的,退回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作出适当调整和补充。‎ 第四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县政府讨论决策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进行公众参与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意见处理情况和理由的说明;‎ ‎(三)进行专家论证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意见处理情况和理由的说明;‎ ‎(四)进行风险评估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草案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县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决定程序由县长启动,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汇报决策方案的内容;‎ ‎(二)参加会议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发表意见;‎ ‎(三)县政府有关领导发表意见;‎ ‎(四)根据审议情况,县长对决策方案作出通过、不通过、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县长拟作出的决定与出席的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县政府办公室负责记录会议讨论情况、意见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予以载明,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二十八条  根据决策事项的审议需要,可以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专家、媒体等列席会议,扩大公众参与权。‎ 决策事项依法应当向县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或者提请审议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决策事项应当报党委决定或者上级政府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决策方案暂缓审议或者修改后再次提请审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超过期限未再次提请审议的,退出决策程序。‎ 第二十九条  县政府办公室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布决策结果及依据,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条  县政府办公室应当建立决策档案制度,由有关单位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有关材料及时完整归档。‎ 第五章  决策执行 第三十一条  县政府应当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全面、及时、正确执行决策,根据执行任务、执行责任的要求,制定执行方案,明确执行机构,落实执行措施,跟踪执行效果,确保执行的质量和进度,并向县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中止或者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政府办公室应当明确决策执行单位的具体工作要求,分解决策执行任务和执行责任,加强对决策执行的指导和监督和考核,并及时向县政府报告。‎ 县监委按照法定职责对决策承办和执行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县审计局按照法定职责对决策涉及的有关审计事项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县政府、决策承办单位或者决策执行单位及监察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第三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决策实施提出较多意见的,县政府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特别是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并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等开展第三方评估。‎ 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和社会组织等,一般不得参加决策后评估。‎ 第三十五条  决策评估报告包括:‎ ‎(一)决策执行的基本情况;‎ ‎(二)决策执行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社会公众和决策利益相关主体的评价意见;‎ ‎(四)相关执法体制、机制适应情况;‎ ‎(五)后续措施建议。‎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及对决策咨询单位工作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决策方案在执行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县政府提出决策方案调整建议。‎ 县政府根据决策方案执行中的实际情况以及决策评估报告,可以对原决策方案作出暂缓执行、停止执行或重大修正的决定。‎ 县政府对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等决策拟作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履行相关程序。情况紧急的,县长可以决定中止执行决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立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对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 劣影响的,对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集体讨论决定决策事项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决策明确持不赞成态度或者保留意见的,应当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规定的决策程序的,由县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偏离决策方案,或者有其他违反本规则的行为,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由县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本规则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参与决策过程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则的,予以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人员在决策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的,按照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所属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X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决策行为,提高行政决策质量,保障行政决策依法、民主、科学,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X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审查,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县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对关系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 ‎(一)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和重大改革措施;‎ ‎(二)制定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文化、医疗卫生、住房保 障等民生领域和城市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市场监管、公共安全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制定重要自然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重大政策措施;‎ ‎(四)决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对相关群体利益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六)决定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县司法局履行本级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职责,负责对目录化管理和合法性审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政府办公室负责按照本级政府的工作部署,组织编制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清单和组织实施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重大项目、重大财政资金使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和与决策事项相关的其他单位依照《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履行各自职责。‎ 第四条 实行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化管理制度。本办法第二条第二 款规定的重大事项应按规定程序纳入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化管理范围,凡是纳入目录清单的决策事项,应当严格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实施。‎ 下列事项不纳入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化管理范围:‎ ‎(一)突发事件应对、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和房屋征收与补偿、政府定价、地方标准制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决策程序规定的事项,以及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 ‎(二)依法须提请县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以及依法应当先经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后再报有权机关批准的事项,执行《X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三)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程序执行。但县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中存在可能引起社会普遍关注、争议较大或者存在经济、社会和环境风险因素的事项,需要单独开展论证、评估和决策的除外;‎ ‎(四)县政府组成部门能够依职权决策或者决策更有效的事项,由其自行决策或者依县政府授权作出决策。‎ 第五条 起草单位或者县政府办公室认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法律关系复杂或者存在较大法律风险的,在决策事项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有关程序时,可以同步商请县司法局提前参与。‎ 县司法局对提前参与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出的法律意见或者建议,承办单位原则上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完成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有关程序,经本单位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后,将决策草案报送县政府办公室。‎ 报送决策草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请县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2.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的论证情况说明;‎ ‎3.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依据;‎ ‎4.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本单位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和单位集体讨论意见等情况;‎ ‎5.有关方面的意见、建议以及协调情况;‎ ‎6.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三)征求意见汇总材料和县人大、县政协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的意见;‎ ‎(四)组织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听证的,应当提供相应的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和听证报告。‎ ‎(五)本单位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在报送前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公平竞争审查程序,并提供公平竞争审查意见书。‎ 第七条 决策草案相关材料齐全的,由县政府办公室将决策草案转交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八条 县司法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审查:‎ ‎(一)书面审查;‎ ‎(二)向起草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了解情况;‎ ‎(三)要求起草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补充有关材料或者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组织政府法律顾问等有关专家和相关单位就所涉专业事项进行咨询论证。‎ 起草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县司法局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九条 县司法局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合法性审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事项是否属于县政府职责权限范围;‎ ‎(二)决策草案的拟定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的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相抵触;‎ ‎(四)是否存在其他违法情形。‎ 第十条 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决策草案审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并反馈。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事项,经县司法局负责人同意后,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及时通知县政府办公室。补充材料、完善程序、专家论证等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县政府对审查时限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的时限完成。‎ 县司法局提前参与期间所提供的有关修改和论证意见,不代替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县司法局完成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形分别对决策草案提出以下书面审查意见:‎ ‎(一)决策事项属于县政府法定权限,决策程序符合法定程序,‎ 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建议提请县政府审议;‎ ‎(二)决策事项属于县政府法定权限,决策程序符合法定程序,部分内容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防范法律风险,建议修改完善后提请县政府审议;‎ ‎(三)决策事项超越县政府法定权限,决策内容或决策程序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进行必要的法律风险分析和说明,提示重大法律风险,出具决策草案“不合法”的意见,建议不提请县政府审议。‎ 第十二条 提请县政府审议时,县司法局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作为决策草案的附件。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请县政府审议。‎ 第十三条 对于涉密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漏决策事项内容。‎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过程中疏忽懈怠,未履行职责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起草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提交虚假或者失实材料,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的合法性审查工作产生重大影响的;或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配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五条 各乡镇街道、县政府组成部门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X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X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需要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政府对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在作出决策前,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该事项的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政府决策的科学、民主、透明的政务活动。‎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 高效、‎ 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决策之前,应当对决策方案草案组织听证。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对居民生活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的环境影响评价;‎ ‎(二)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行政措施;‎ ‎(三)涉及重大公众利益的;‎ ‎(四)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五)公众对决策方案草案有重大分歧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县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前款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实施的,经县长批准或者县长办公会议决定可不组织听证。‎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县长或者县长办公会 议决定。‎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或县人民政府各部门、机构可以向县人民政府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由县人民政府研究后,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以决策承办单位作为听证机关,负责具体实施。‎ 根据需要,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或指定与决策事项相关的其他政府工作部门作为听证机关,负责实施听证。‎ 第八条 听证机关应当依照本制度和其他相关规定提出听证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听证方案应当包括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和听证目的;听证参加人员的人数、条件、产生方式;拟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程序、规则等内容 。‎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员、记录员、听证陈述人、 ‎ 旁听人等 。‎ 听证员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主持听证,确保听证程序合法完成的工作人员 。‎ 记录员是指受听证机关指派,负责听证会记录和会务工作的工作 人员 。‎ 听证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 ‎ ‎    旁听人是指经自愿报名,听证机关确定,参加听证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第十条 听证员设听证主持人1名。主持人由听证机关派人担任。‎ 其他听证员、记录员的人数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    (一) 主持听证会;‎ ‎    (二) 决定延长听证会时间;‎ ‎    (三) 决定中止听证会;‎ ‎    (四) 维持听证秩序,制止和处理违反听证秩序的行为;‎ ‎    (五) 听证会结束后,组织听证评议;‎ ‎    (六) 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 ‎    第十二条 其他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听证陈述人,在听证评议时发表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听证员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 响听证公正性情形的,应当回避。‎ 听证陈述人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员回避的申请。‎ 听证员是否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 ‎ ‎     第十四条 听证陈述人包括职能部门陈述人、公众陈述人。‎ 职能部门陈述人由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政府工作部门相关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担任,一般不超过 5 人。公众陈述人应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由社会公众代表、人大代表、 政协委员、相关专家等组成。公众陈述人由听证机关在下列申请参加听证会或邀请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中确定,一般人数为5—25人, 其中下列第(一)、(二)项的人员应超过半数。‎ ‎(一)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以及法人和其他组织推选的代表;‎ ‎(二)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事实依据的公民以及法人和其他组织推选的代表;‎ ‎(三)听证机关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单位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等 。‎ 听证旁听人按听证方案的规定产生,人数由听证机关确定,一般 不超过 30 人 。‎ 第十五条 职能部门陈述人职责:‎ ‎(一)提供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决策方案草案及有关材料,并对该方案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决策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主要内容作客观、真实、完整的陈述;‎ ‎(三)参加听证会并接受公众陈述人的质询。‎ 第十六条 公众陈述人在听证会举行前可以查阅职能部门提供的决策方案草案及有关材料,并在确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服从听证主持人安排,遵守听证会秩序,并对听证事项发表陈述意见、进行讨论。‎ 第十七条 听证旁听人参加听证会,应当自觉维护听证会秩序,不得在听证会上发言。‎ 第十八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20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告,告知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及相关内容、参加听证会人员的条件、报名办法、人数等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有意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按照 公告的规定,在举行听证会 15日前向听证机关报名,其中报名担任公众陈述人的,需同时提交主要陈述意见。听证机关应当合理确定各方听证陈述人的人数,参加听证会的不同利益各方或不同意见各方的听证陈述人人数应当大致相等。‎ 听证机关可根据听证事项涉及的领域,邀请部分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有关专家,担任公众陈述人。‎ 第二十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10日确定听证陈述人,并将名单向社会公布,同时向听证陈述人送达听证通知书和听证事项相关材料(含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和地点、听证人员姓名以及相关要求等内容,加盖听证机关印章。‎ 第二十一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并陈述意见; 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3日告知听证机关。‎ 经听证机关同意,公众陈述人可以委托他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听证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公众陈述人提供书面陈述材料。‎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核对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到会情况,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事项、听证要求、听证人员及听证陈述人的组成,告知听证参加人权利义务;‎ ‎(三)职能部门陈述人陈述听证事项的内容、依据及有关材料;‎ ‎(四)公众陈述人陈述对听证事项的意见、理由及依据;‎ ‎     (五)双方陈述人就听证事项涉及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总结和归纳各方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七)听证员、记录员、陈述人对听证会笔录审核无误后签名;‎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三条 听证陈述人在听证会发言,须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听证主持人应当保证每个听证陈述人必要的发言时间,必要时,可延长听证会时间;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陈述人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第二十四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制度的有关规定,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陈述人提出的异议当场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询问听证陈述人。其他听证员也可以询问听证陈述人。听证陈述人应当客观真实地回答听证员的询问,‎ 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不作回答。‎ 第二十六条 听证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的陈述意见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听证主持人可以要求听证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听证会结束后才能提交证据材料的,应于听证会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 第二十七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 ‎(一)职能部门陈述人应公众陈述人要求,需要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无法继续听证的;‎ ‎(三)听证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无法继续听证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公众陈述人全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举行听证没有必要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主要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四)职能部门陈述人的姓名等个人基本情况及对听证事项的可行性、必要性和合法性以及决策方案等主要内容所作的陈述;‎ ‎(五)公众陈述人的姓名等个人基本情况及陈述意见;‎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由听证员、听证陈述人核对无误后签名 或者盖章,认为记录有误的,可以当场补充或修改。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 。‎ 第三十一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结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 组织研究听证意见或者建议,制作听证报告,并提交听证笔录以及与该重大行政决策有关的全部材料,报请县人民政府对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审议。‎ 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听证会上听证陈述人的听证意见。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听证内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包括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中止、终止听证的说明;‎ ‎(三)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或者建议、理由、依据;‎ ‎(四)听证事项的赞同意见与反对意见以及之间的分歧;‎ ‎(五)对听证意见的分析、处理建议;‎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听证机关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要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要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陈述人,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以及公共场所设立的政府信息公示栏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未按本制度规定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不得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 第三十四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需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政府财政予以保障。组织听证不得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制度规定应当组织听证有关单位不组织或听证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所属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的听证活动,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X县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活动,推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X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  第二条 县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适用本制度。‎ ‎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以下简称专家论证),是指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组织相关领域专家对拟决策事项的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以及其他相关因素进行的专业性论证活动。 ‎ ‎  第四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论证。‎ ‎  第五条 专家论证的组织工作由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负责。‎ ‎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由主要实施单位负责专家论证的组织工作。 ‎ ‎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保障专家依法、独立、客观地开展论证工作。  ‎ ‎  第六条 论证专家应当从正反、利弊等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全面论证,内容包括:‎ ‎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 ‎ ‎  (二)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经济社会效益; ‎ ‎  (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施的配套政策和措施; ‎ ‎  (四)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 ‎ ‎  第七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通过公开邀请等方式遴选3名以上相关领域具有权威性、代表性的专家参加论证会。‎ ‎  参加论证会的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可以查阅相关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并独立开展论证。 ‎ ‎  第八条 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论证后,应当出具签名或盖章的书面论证意见。‎ ‎  论证意见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 ‎  第九条 论证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  (一)拟定专家论证工作方案,包括论证目的、论证对象、论证方式、步骤等; ‎ ‎  (二)确定论证专家; ‎ ‎  (三)为论证专家提供所需的资料; ‎ ‎  (四)专家在确定的时间内对决策事项进行研究并按确定的内容、方式开展论证活动; ‎ ‎  (五)决策事项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会,听取并整理、分析专家的意见建议; ‎ ‎  (六)专家组编写专家论证报告。 ‎ ‎  第十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在将决策方案草案提交决策机 关集体讨论时,应当将专家论证报告或意见一并提交。‎ ‎  第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所属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参照本制度执行。‎ ‎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X县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活动,推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X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  第二条 县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适用本制度。‎ ‎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是指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估方法,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的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风险的综合评价和估量,由此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是否实施的行政活动。‎ ‎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合法、公正的原则。‎ ‎  第五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负责组织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 估工作。‎ ‎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由主要实施单位负责评估。 ‎ ‎  第六条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可以委托高校、科研院所或其他专业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风险评估。‎ ‎  第七条 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开展风险评估工作,向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提供重大行政决策评估的相关书面资料,并提出相关建议。‎ ‎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一)决策的背景、目的; ‎ ‎  (二)决策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 ‎ ‎  (三)决策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 ‎ ‎  (四)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 ‎  (五)大多数相对利益主体对决策的接受程度; ‎ ‎  (六)按照无风险、较小风险、较大风险和重大风险确定风险等级; ‎ ‎  (七)决策实施预期效益和可能对社会、经济、环境、社会 稳定等方面产生的影响; ‎ ‎  (八)保障决策目标实现的具体措施和建议; ‎ ‎  (九)其他有关内容。 ‎ ‎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  (一)确定需要评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 ‎  (二)成立评估工作小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组织相关人员成立评估工作小组,根据需要邀请高校、科研院所或其他专业机构等社会专业人士和民众代表参加; ‎ ‎  (三)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提供相应的经费、场所等工作保障措施; ‎ ‎  (四)开展调查研究。制定调查提纲,设计调查问卷,确定调查对象,广泛收集重大行政决策相关信息,以及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 ‎  (五)形成评估报告。根据评估情况,对收集的有关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形成评估报告。 ‎ ‎  第十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风险评估,应当形成包括以下内容的风险评估报告:‎ ‎  (一)总体评估。对重大行政决策通过定性与定量统计分析、‎ 运用成本效益分析、抽样分析等综合分析方法评估,对实际情况进行总体评估。 ‎ ‎  (二)合法性评估。主要分析评估决策事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和国家方针政策;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对象和范围是否界定准确。 ‎ ‎  (三)合理性评估。主要分析评估决策事项是否反映大多数人民群众的意愿,是否兼顾各方利益群体的不同诉求,是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 ‎  (四)可行性评估。主要分析评估决策事项涉及的相关政策是否有连续性;实施方案出台的时机是否成熟,是否周密、完善、具有可操作性等。 ‎ ‎  (五)可控性评估。主要分析评估决策事项的目标、效果和影响是否控制在确定、预期的范围内;对可能存在或产生的环境污染和安全问题及可能引发的较大不稳定事件,是否制定相应的化解方案和应急处置预案,风险是否在可控范围内等。  ‎ ‎  (六)提出决策建议。按照无风险、较小风险、较大风险和重大风险确定风险等级。  ‎ ‎  对风险等级是较大风险或重大风险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县政府提出暂缓讨论决定、不予讨论决定的建议。  ‎ ‎  第十一条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评估涉及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等重要信息予以保密。‎ ‎  第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所属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参照本制度执行。‎ ‎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X县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的集体决策行为,推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X省重大行政决策程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县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提交县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县政府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四条 提请集体讨论决定决策事项,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应当包含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情况;‎ ‎(二)进行公众参与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意见处理情况和理由的说明;‎ ‎(三)进行专家论证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意见处理情况和理由的说明;‎ ‎(四)进行风险评估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按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后,应当及时将上述材料报县政府办公室。‎ 第五条 县政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决策事项承办单位报送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及县司法局合法性审查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条 县政府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应根据决策事项,采取适当形式,征求县人大常委会和县政协的意见,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第七条 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在县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的基础上,由县长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1年的,决策方案退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县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载明。‎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出台前依法应当报市政府批准或者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上报批准或者提请审议决定。‎ 第九条 草案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县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决定程序由县长启动,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汇报决策方案的内容;‎ ‎(二)参加会议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发表意见;‎ ‎(三)县政府有关领导发表意见;‎ ‎(四)根据审议情况,县长对决策方案作出通过、不通过、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县长拟作出的决定与出席的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县政府办公室负责记录会议讨论情况、意见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予以载明,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条 县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 有关规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所属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X县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第三方评估实施制度 第一条  为有效开展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第三方评估工作,跟踪了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检验评价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效果,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X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X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第三方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政府授权县政府办公室作为评估委托方,委托独立的第三方组织,对县级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决策执行单位,执行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进展和效果进行综合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委托第三方评估的决策事项包括:‎ ‎(一)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和重大改革措施;‎ ‎(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教育等民生领域和环境保护、资源分配等方面的重大政策;‎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对相关群体利益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 ‎(四)重大行政决策目录中的其他决策事项。‎ 委托第三方评估的决策事项,一般应当实施满1年。‎ 第四条  第三方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独立、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县政府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指导、监督第三方评估工作。‎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单位负责配合第三方评估工作。‎ 县财政局负责将评估经费纳入县级财政保障范围,并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 县统计局、县大数据和金融发展中心等相关部门根据需要为第三方评估提供技术服务和公共平台支撑。‎ 第六条  县政府办公室通过征询意见、调查研究等方式,提出年度评估计划建议,明确评估项目、决策执行单位、评估时间、评估机构意向等内容,报县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评估项目应当综合考虑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程度、社会关注度、执行进展情况、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等因素确定,年度评估项目一般不超过3项。‎ 评估机构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相应的科研力量,与所评估的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单位无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利益相关性,可以从县级预算单位中定向确定,也可以委托社会智库等非县级预算单位承担。‎ 第七条  县政府办公室应当与评估机构就委托事项的内容、要求、期限、经费预算等签订委托合同和保密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评估机构属于非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的县级预算单位的,由评估委托方采取定向委托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属于社会智库等其他单位的,由评估委托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以竞争性采购方式择优确定。‎ 第八条  评估机构组织实施评估工作,应当成立由专家、学者和对决策相关问题富有经验或者有深入研究的其他人员为主组成的评估组,制定评估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价标准与方法、评估人员、评估指标、评估步骤与时间安排、组织保障等。‎ 评估方案经评估委托方审查同意后,由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机关及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 第三方评估应当坚持“强谋划、强执行,提高行政质量、效率和政府公信力”的工作导向,选取反映重大行政决策执行进展和执行效果的评估指标。‎ 评估指标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情况,包括执行体系建立、相关执行单位协同配合和执行举措的时效性、正当性、合法性等情况;‎ ‎(二)重大行政决策的目的实现程度,包括产生的近期效益和远期影响,实施前后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比较等;‎ ‎(三)执行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其原因,继续实施的潜在风险和可能影响;‎ ‎(四)行政系统内部认可度、利益相关方评价和社会公众满意度;‎ ‎(五)评估委托方认为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评估方案要求,通过听取工作汇报、座谈交流、专家论证、实地调查、抽样检查、问卷调查、舆情跟踪、数据收集等形式开展第三方评估,全面收集反映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资料、图文、数据,全面了解利益相关群体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配合第三方评估工作,提 供相关文件档案、数据图表、音像视频等,并为评估机构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应当坚持目标导向、效果导向、问题导向,对照评估指标,对收集到的信息进行综合评判,并在规定时间内形成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情况、执行效果、存在问题、意见建议等,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真实、分析透彻、建议可行。‎ 评估委托方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验收,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讨论评判,并由评估机构修改完善后报评估委托方。‎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评估结果作为县政府部门绩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评估报告反映的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作为完善行政决策和执行工作的重要依据,作为经验推广或者跟踪审计、跟踪督查、跟踪评估的重要参考。‎ 县政府领导对评估报告作出批示或者有其他明确要求的,由执行单位及相关单位按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评估工作所需经费预算列入评估委托方部门预算,并由评估委托方负责组织实施。‎ 评估经费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强化绩效评价结果应用,评价结果作为经费安排、分配的重要依据。评估经费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决策执行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第三方评估工作,不得引导评估机构作出预设的事实判断和评估结论。‎ 评估机构应当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要求,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影响评估独立性、公正性的活动,并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准确性负责。‎ 评估成果归评估委托方所有。未经授权,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布评估报告,不得就评估工作接受媒体采访,不得在公开发表的学术文章中摘录、引用评估报告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  决策执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评估工作延误的,视情予以通报批评或者约谈主要负责人。‎ 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评估委托方可以终止委托合同,并追缴评估经费;违反保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X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决策实施情况的跟踪、调查与评价,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X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县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即为《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则》第二条所规定的内容。‎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以下简称后评估)是指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由决策执行单位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估方法,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效果作出综合评定,并由决策机关决定决策的延续、调整或终结的行政活动。‎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决策执行单位负责后评估的具体实施工作。县政府办公室负责协调后评估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后评估的具体时间,可以在做出重大行政决策时一并确定,也可以在重大行政决策实施一段时间后,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七条 决策执行单位制定后评估工作方案,内容包括:评估目的、评估标准、评估方法、评估时间、委托评估和评估经费预算等。方案应当报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决策执行单位可以自行组织实施评估,也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专业咨询机构等进行评估。‎ 受委托评估单位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条 后评估可以根据决策的具体情况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根据需要对决策的主要内容进行部分评估。后评估内容包括:‎ ‎(一)决策与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是否一致,与本级其他决策是否存在不协调的情况;‎ ‎(二)决策是否得到执行,决策内容或者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 ‎(三)决策实施结果与决策目的是否相符;‎ ‎(四)决策实施的成本与效益;‎ ‎(五)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和长远影响;‎ ‎(六)决策在利益相关方中的接受程度、在公众中的认知程度;‎ ‎(七)决策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其主要原因。‎ 第十条 后评估主要开展下列工作:‎ ‎(一)收集整理决策实施前后的相关信息;‎ ‎(二)通过多种形式开展调查,广泛听取社会公众对决策实施的意见和建议;‎ ‎(三)综合分析收集的资料信息,得出初步结论;‎ ‎(四)起草评估报告草案,组织有关专家对评估报告草案进行论证;‎ ‎(五)对评估报告草案进行评审;‎ ‎(六)形成后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评估单位应当科学收集、分析和评估相关资料,客观全面地评估。不得预设评估结论,不得权衡利弊或按照偏好取舍信息资料。‎ 参与后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在评估工作中获取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二条 后评估工作结束后,评估单位应提交后评估报告,报县政府研究审定。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关于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和决策效果的总体评估;‎ ‎(二)决策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三)继续执行、暂缓执行、修改完善或者停止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的结论以及相关建议。‎ 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继续执行、暂缓执行、修改完善或者停止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后评估报告建议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决策的,经县政府研究同意后,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者暂缓执行。‎ 县政府作出停止执行决策、暂缓执行决策或者修改完善决策内容决定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X县人民政府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X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 本制度所称行政决策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实施行政决策过程中,因决策过错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建立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对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对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县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具有决策权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决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因决策错误给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决策过错责任:‎ ‎(一)决策人未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    (二)决策人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    (三)决策人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    (四)决策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五)对应由本人做出的决策进行推诿或者拖延,不做决策的。‎ 第七条 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的种类:‎ ‎    (一) 责令改正;‎ ‎    (二) 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    (三) 给予通报批评;‎ ‎    (四) 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    (五) 给予行政处分;‎ ‎    (六)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据过错情况单处或者并处 。 ‎ ‎     第八条 行政决策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九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部门负责人的正确意见,导致主要领导发生决策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 审核人应报请而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做出决定,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违规指令、干预,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决策承办单位的主要领导;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抓决策事项的负责人;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五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决策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六条 对于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责令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做出书面检查。‎ 第十七条 ‎ 对于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较大的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以及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特别重大的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处理,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负重要领导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经调查,对过错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的,应当做出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 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并送达责任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检查、执法监督机关要求调查或者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的,应当将结果报送该机关。‎ 第十九条 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条 责任人对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二十一条 对责任人的行政处分,应当向上一级主管机关同级监察和人事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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