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1-04-15 发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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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关于请求某省人大监督宋某某一案再审的报告1
关于请求某省人大依法监督 某省高院再审宋某某一案的报告 尊敬的某省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司法监督处: 2012年1月19日,陈某亚(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驾驶云A1111风神牌小型轿车搭乘陈小、李相、刘超、刘风沿雷州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与宋某某(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驾驶的云AXXXX奇瑞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陈某亚的车发生侧翻,造成车内李相、刘超、刘风死亡,其他人受伤,两车严重受损。后经查,陈某亚驾驶的小型轿车(云A1111)是与其父陈兵共同购买用于非法经营运输,该车已加入宁县君和出租车公司(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实为黑的士运营公司)使用、管理、调配,君和出租车公司收取车辆运营管理费和利润。 事发后,宋某某起诉至宁县人民法院,要求君和出租车公司负责人彭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陈某亚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座位保险,故要求上述两个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一审后,判决报告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宋某某经济损失200000元。报告人不服,向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此时适逢《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出台。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某省人大依法监督某省高院再审宋某某一案,理由如下: 一、法律适用错误 1、本案在新的司法解释施行以后,仍然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审理依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本案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开始实施,且第二十一条明确指出:“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既然二十一条已对本案是否适用该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那么二审法院就应当以该司法解释作为审判本案的依据,不应该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法院认为报告人仅提供保险单,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解释说明义务,故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判定“相关免除其赔付责任的条款并未生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庭审中,报告人已出示保险单作为证据,保险单中明确记载:“非营业性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中,陈某亚正是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该规定为禁止性规定。 因此,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作为审理依据,而不应该以报告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 3、判决彭某“对陈某亚造成宋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彭某是“君和出租车公司”(黑的士公司)的经营、管理者,而陈某亚将其车辆挂靠在君和出租车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并向彭某缴纳相关费用。就本案事故而言,彭某参与了陈某亚车辆经营、管理并从中获得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彭某应与陈某亚一同构成对宋某某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对宋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二审法院在判决书加以确认,认为“ 其(彭某)行为与陈某亚的过错行为互相结合共同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但矛盾的是,法院既然在判决中称:“故彭某应对陈某亚造成宋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何又判令彭某只对“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前后矛盾的判决实在让报告人费解,同时也加重了报告人的赔偿责任。 二、二审法院判令报告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是事实认定错误。 1、本案的事实是陈某亚与出租车争利抢客,违法改装车辆,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造成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 陈某亚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公司登记的性质为“家庭自用”,而其实际上是从事营业性运输,并且是从事专业性的非法营运活动,这一点从陈某亚向彭某非法设立的君和出租车公司(黑的士公司)缴纳车辆管理费的行为中就可以得到很好的印证。 首先,陈某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谎报车辆用途,已构成欺诈的事实。其次,违反国家行政法规,从事专业性非法营运活动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①陈某亚为达到省油且长时间运营的目的,私自非法改装车辆,将原本燃油的车辆改装成燃气,该行为未经国家相关部门 允许,改装人员也不具备合格的专业技能,本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加之车辆内部系统发生如此明显的物理变化,一旦发生剧烈碰撞便会起火燃烧,其危险程度令人惶恐,这也是酿成本次重大事故的罪魁祸首。②陈某亚在无任何营运牌照,也无正规营运公司管理的情况下,竟然不顾安全行驶条件、无视乘坐人生命安全、不顾道德谴责,违法与出租车争利抢客,为获得利润不择手段,用于非法营运之意不言自明,车辆及道路危险程度可想而知。第三,陈某亚违反保险合同义务,明知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却未将这一事实告知阳光保险公司宁县支公司。由此可见,陈某亚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是有预谋的为将来的交通事故寻找责任代替人,将赔偿责任转嫁于报告人。 2、基于以上事实,本案即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审理依据,报告人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受非法牟利驱使,肇事车辆长期非法营运,在道路上的行驶时间增加本就致车辆长时间处于危险状态中,恶劣的改装行为更加剧了车辆的危险程度。并且车辆投保后,保险物并不处于保险人的实际控制中,且油改气行为也是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即未在保险人预估的风险范围内。更重要的是,肇事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与本次重大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让报告人在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后,且对这一风险毫无所知的情况下,来为事故车辆买单,实在对报告人不公平。 那么,即便适用旧法,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更何况本案审理期间已经实施了新法,基于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最 高人民法院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才是本案审理的依据。因此,保险公司于法于理都不应该承担该保险责任。 三、二审法官故意倒签判决日期、判决书送达方式违法。 本案经宁县人民法院一审,于2012年10月26日判决,报告人于2012年11月30日收到判决书,并在上诉期内依法向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为案情确实比较复杂,在二审期间,报告人一方律师就不断多次与二审法官联系沟通,早在2013年5月,律师就带着案件材料和特意打印出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等相关法律条文,前往法院与法官恳切沟通;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即在《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出台并实施之后,在法院判决之前(报告人收到法院判决书之前),报告人一方律师带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相关条文,以及已经正式生效实行了的《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又多次前往法院,与法官进行了多次的沟通解释工作。但是,让人匪夷所思的是,在这种法官与报告人及报告人一方律师联系便利紧密、且于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还存在多次沟通历史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竟然在2013年7月23日通过委托宣判的方式,将(2013)沙中民一终字第01083号民事判决书送往54公里外的宁县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宁县法院直至2013年7月29日才收到委托宣判的四份判决书,宁县法院又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判决书送达至报告人。此时,距离(2013)沙中民一终字第01083号民事判决书的落款日期(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已经过去一个半月的时间,而且报告人直到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