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1-04-15 发布 |
- 37.5 KB |
- 80页
![](https://data.61taotao.com/file-convert/2021/03/22/00/41/ed2c9755bc62ada2e3e0c7b06887f2c9/img/1.jpg)
![](https://data.61taotao.com/file-convert/2021/03/22/00/41/ed2c9755bc62ada2e3e0c7b06887f2c9/img/2.jpg)
![](https://data.61taotao.com/file-convert/2021/03/22/00/41/ed2c9755bc62ada2e3e0c7b06887f2c9/img/3.jpg)
申明敬告: 本站不保证该用户上传的文档完整性,不预览、不比对内容而直接下载产生的反悔问题本站不予受理。
文档介绍
环保政策之土壤污染防治与控制篇
1 环境保护政策法规之土壤污染防治与控制篇 篇一: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 土壤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物质基础,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关系 美丽中国建设,保护好土壤环境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 的重要内容。当前,我国土壤环境总体状况堪忧,部分地区污染较为严重, 已成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突出短板之一。为切实加强土壤污染防治,逐 步改善土壤环境质量,制定本行动计划。 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 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创新、协 调、绿色、开放、共享的新发展理念,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 立足我国国情和发展阶段,着眼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以改善土壤环境质量 为核心,以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居环境安全为出发点,坚持预防为主、保 护优先、风险管控,突出重点区域、行业和污染物,实施分类别、分用途、 分阶段治理,严控新增污染、逐步减少存量,形成政府主导、企业担责、 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土壤污染防治体系,促进土壤资源永续利用,为建 设“蓝天常在、青山常在、绿水常在”的美丽中国而奋斗。 工作目标: 到 2020 年,全国土壤污染加重趋势得到初步遏制,土壤环 境质量总体保持稳定,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土壤环境安全得到基本保障,土 壤环境风险得到基本管控。到 2030 年,全国土壤环境质量稳中向好,农用 2 地和建设用地土壤环境安全得到有效保障,土壤环境风险得到全面管控。 到本世纪中叶,土壤环境质量全面改善,生态系统实现良性循环。 主要指标: 到 2020 年,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率达到 90%左右,污染地 块安全利用率达到 90%以上。到 2030 年,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率达到 95% 以上,污染地块安全利用率达到 95%以上。 一、开展土壤污染调查,掌握土壤环境质量状况 (一)深入开展土壤环境质量调查。在现有相关调查基础上,以农用地 和重点行业企业用地为重点,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2018 年底前查明农 用地土壤污染的面积、分布及其对农产品质量的影响;2020 年底前掌握重 点行业企业用地中的污染地块分布及其环境风险情况。制定详查总体方案 和技术规定,开展技术指导、监督检查和成果审核。建立土壤环境质量状 况定期调查制度,每 10 年开展 1 次。(环境保护部牵头,财政部、国土资 源部、农业部、国家卫生计生委等参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以 下均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落实,不再列出) (二)建设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网络。统一规划、整合优化土壤环境质量 监测点位,2017 年底前,完成土壤环境质量国控监测点位设置,建成国家 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充分发挥行业监测网作用,基本形成土壤环境监 测能力。各省(区、市)每年至少开展 1 次土壤环境监测技术人员培训。 各地可根据工作需要,补充设置监测点位,增加特征污染物监测项目,提 高监测频次。2020 年底前,实现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点位所有县(市、区) 3 全覆盖。(环境保护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 源部、农业部等参与) (三)提升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水平。利用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 等部门相关数据,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化管 理平台,力争 2018 年底前完成。借助移动互联网、物联网等技术,拓宽数 据获取渠道,实现数据动态更新。加强数据共享,编制资源共享目录,明 确共享权限和方式,发挥土壤环境大数据在污染防治、城乡规划、土地利 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环境保护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 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国家 卫生计生委、国家林业局等参与) 二、推进土壤污染防治立法,建立健全法规标准体系 (四)加快推进立法进程。配合完成土壤污染防治法起草工作。适时修 订污染防治、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增加 土壤污染防治有关内容。2016 年底前,完成农药管理条例修订工作,发布 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2017 年底前,出 台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废弃农膜回收利用 等部门规章。到 2020 年,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体系基本建立。各地可结 合实际,研究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地方性法规。(国务院法制办、环境保护 部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国家 林业局等参与) 4 (五)系统构建标准体系。健全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2017 年底前,发布农用地、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完成土壤环境监测、 调查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等技术规范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制修订工作;修订肥料、饲料、灌溉用水中有毒有害物质限量和农用污泥 中污染物控制等标准,进一步严格污染物控制要求;修订农膜标准,提高 厚度要求,研究制定可降解农膜标准;修订农药包装标准,增加防止农药 包装废弃物污染土壤的要求。适时修订污染物排放标准,进一步明确污染 物特别排放限值要求。完善土壤中污染物分析测试方法,研制土壤环境标 准样品。各地可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环境保护 部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 部、质检总局、国家林业局等参与) (六)全面强化监管执法。明确监管重点。重点监测土壤中镉、汞、砷、 铅、铬等重金属和多环芳烃、石油烃等有机污染物,重点监管有色金属矿 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 行业,以及产粮(油)大县、地级以上城市建成区等区域。(环境保护部 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等参与) 加大执法力度。将土壤污染防治作为环境执法的重要内容,充分利用环 境监管网格,加强土壤环境日常监管执法。严厉打击非法排放有毒有害污 染物、违法违规存放危险化学品、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不正常使用污染治 理设施、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等环境违法行为。开展重点行业企业专项环境 5 执法,对严重污染土壤环境、群众反映强烈的企业进行挂牌督办。改善基 层环境执法条件,配备必要的土壤污染快速检测等执法装备。对全国环境 执法人员每 3 年开展 1 轮土壤污染防治专业技术培训。提高突发环境事件 应急能力,完善各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加强环境应急管理、技术支 撑、处置救援能力建设。(环境保护部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 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安全监管总局、国家林业局等参 与) 三、实施农用地分类管理,保障农业生产环境安全 (七)划定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按污染程度将农用地划为三个类 别,未污染和轻微污染的划为优先保护类,轻度和中度污染的划为安全利 用类,重度污染的划为严格管控类,以耕地为重点,分别采取相应管理措 施,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2017 年底前,发布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 分技术指南。以土壤污染状况详查结果为依据,开展耕地土壤和农产品协 同监测与评价,在试点基础上有序推进耕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定,逐步 建立分类清单,2020 年底前完成。划定结果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审定,数据 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根据土地利用变更和土壤环境质量变 化情况,定期对各类别耕地面积、分布等信息进行更新。有条件的地区要 逐步开展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定等工作。 (环境保护部、农业部牵头,国土资源部、国家林业局等参与) 6 (八)切实加大保护力度。各地要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 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确保其面积不减少、土壤环境质量不下降, 除法律规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让外,其他任何建设不得占用。 产粮(油)大县要制定土壤环境保护方案。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向优先保 护类耕地集中的地区倾斜。推行秸秆还田、增施有机肥、少耕免耕、粮豆 轮作、农膜减量与回收利用等措施。继续开展黑土地保护利用试点。农村 土地流转的受让方要履行土壤保护的责任,避免因过度施肥、滥用农药等 掠夺式农业生产方式造成土壤环境质量下降。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 区域内优先保护类耕地面积减少或土壤环境质量下降的县(市、区),进 行预警提醒并依法采取环评限批等限制性措施。(国土资源部、农业部牵 头,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水利部等参与) 防控企业污染。严格控制在优先保护类耕地集中区域新建有色金属冶炼、 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企业,现有相关行业企业要采 用新技术、新工艺,加快提标升级改造步伐。(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 革委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参与) (九)着力推进安全利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和农产品超标情况,安全 利用类耕地集中的县(市、区)要结合当地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制 定实施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方案,采取农艺调控、替代种植等措施,降低 农产品超标风险。强化农产品质量检测。加强对农民、农民合作社的技术 指导和培训。2017 年底前,出台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技术指南。到 2020 7 年,轻度和中度污染耕地实现安全利用的面积达到 4000 万亩。(农业部牵 头,国土资源部等参与) (十)全面落实严格管控。加强对严格管控类耕地的用途管理,依法划 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严禁种植食用农产品;对威胁地下水、饮用 水水源安全的,有关县(市、区)要制定环境风险管控方案,并落实有关 措施。研究将严格管控类耕地纳入国家新一轮退耕还林还草实施范围,制 定实施重度污染耕地种植结构调整或退耕还林还草计划。继续在湖南长株 潭地区开展重金属污染耕地修复及农作物种植结构调整试点。实行耕地轮 作休耕制度试点。到 2020 年,重度污染耕地种植结构调整或退耕还林还草 面积力争达到 2000 万亩。(农业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 资源部、环境保护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局参与) (十一)加强林地草地园地土壤环境管理。严格控制林地、草地、园地 的农药使用量,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完善生物农药、引诱剂管理 制度,加大使用推广力度。优先将重度污染的牧草地集中区域纳入禁牧休 牧实施范围。加强对重度污染林地、园地产出食用农(林)产品质量检测, 发现超标的,要采取种植结构调整等措施。(农业部、国家林业局负责) 四、实施建设用地准入管理,防范人居环境风险 (十二)明确管理要求。建立调查评估制度。2016 年底前,发布建设 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技术规定。自 2017 年起,对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有 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企业用地,以及 8 用途拟变更为居住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的上述企业 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开展土壤环境状况调查评估;已经收回的,由 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开展调查评估。自 2018 年起,重度污染农用 地转为城镇建设用地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调查评 估。调查评估结果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环 境保护部牵头,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参与) 分用途明确管理措施。自 2017 年起,各地要结合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情 况,根据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结果,逐步建立污染地块名录及其开 发利用的负面清单,合理确定土地用途。符合相应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 要求的地块,可进入用地程序。暂不开发利用或现阶段不具备治理修复条 件的污染地块,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管控区域,设立标识,发 布公告,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发现污染扩散的, 有关责任主体要及时采取污染物隔离、阻断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国土 资源部牵头,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等参与) (十三)落实监管责任。地方各级城乡规划部门要结合土壤环境质量状 况,加强城乡规划论证和审批管理。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据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地块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加强土地征收、收回、 收购以及转让、改变用途等环节的监管。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 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状况调查、风险评估和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活动的监管。 9 建立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间的信息沟通机制,实行联动 监管。(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 (十四)严格用地准入。将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要求纳入城市规划和 供地管理,土地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土壤环境质量要求。地方各级国土资源、 城乡规划等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 划等相关规划时,应充分考虑污染地块的环境风险,合理确定土地用途。 (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环境保护部参与) 五、强化未污染土壤保护,严控新增土壤污染 (十五)加强未利用地环境管理。按照科学有序原则开发利用未利用地, 防止造成土壤污染。拟开发为农用地的,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组 织开展土壤环境质量状况评估;不符合相应标准的,不得种植食用农产品。 各地要加强纳入耕地后备资源的未利用地保护,定期开展巡查。依法严查 向沙漠、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非法排污、倾倒有毒有害物质的环境违 法行为。加强对矿山、油田等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影响区域内未利用地的环 境监管,发现土壤污染问题的,要及时督促有关企业采取防治措施。推动 盐碱地土壤改良,自 2017 年起,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地开展利用燃煤电 厂脱硫石膏改良盐碱地试点。(环境保护部、国土资源部牵头,国家发展 改革委、公安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等参与) (十六)防范建设用地新增污染。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开展 环境影响评价时,要增加对土壤环境影响的评价内容,并提出防范土壤污 10 染的具体措施;需要建设的土壤污染防治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有关环境保护部门要做好有关措施落实情况的 监督管理工作。自 2017 年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与重点行业企业签订土 壤污染防治责任书,明确相关措施和责任,责任书向社会公开。(环境保 护部负责) (十七)强化空间布局管控。加强规划区划和建设项目布局论证,根据 土壤等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空间布局。鼓励工业企业 集聚发展,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减少土壤污染。严格执行相关行 业企业布局选址要求,禁止在居民区、学校、医疗和养老机构等周边新建 有色金属冶炼、焦化等行业企业;结合推进新型城镇化、产业结构调整和 化解过剩产能等,有序搬迁或依法关闭对土壤造成严重污染的现有企业。 结合区域功能定位和土壤污染防治需要,科学布局生活垃圾处理、危险废 物处置、废旧资源再生利用等设施和场所,合理确定畜禽养殖布局和规模。 (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 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等参与) 六、加强污染源监管,做好土壤污染预防工作 (十八)严控工矿污染。加强日常环境监管。各地要根据工矿企业分布 和污染排放情况,确定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实行动态更新,并向 社会公布。列入名单的企业每年要自行对其用地进行土壤环境监测,结果 向社会公开。有关环境保护部门要定期对重点监管企业和工业园区周边开 11 展监测,数据及时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化管理平台,结果作为环境执法 和风险预警的重要依据。适时修订国家鼓励的有毒有害原料(产品)替代 品目录。加强电器电子、汽车等工业产品中有害物质控制。有色金属冶炼、 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企业拆除生产设施设备、构筑 物和污染治理设施,要事先制定残留污染物清理和安全处置方案,并报所 在地县级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安 全处理处置,防范拆除活动污染土壤。2017 年底前,发布企业拆除活动污 染防治技术规定。(环境保护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严防矿产资源开发污染土壤。自 2017 年起,内蒙古、江西、河南、湖 北、湖南、广东、广西、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新疆等省(区) 矿产资源开发活动集中的区域,执行重点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全面整治 历史遗留尾矿库,完善覆膜、压土、排洪、堤坝加固等隐患治理和闭库措 施。有重点监管尾矿库的企业要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完善污染治理设施, 储备应急物资。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辐射安全监管,有关企业 每年要对本矿区土壤进行辐射环境监测。(环境保护部、安全监管总局牵 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参与) 加强涉重金属行业污染防控。严格执行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标准并落实相 关总量控制指标,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整改后仍不达标的企业,依法责 令其停业、关闭,并将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开。继续淘汰涉重金属重点行业 落后产能,完善重金属相关行业准入条件,禁止新建落后产能或产能严重 12 过剩行业的建设项目。按计划逐步淘汰普通照明白炽灯。提高铅酸蓄电池 等行业落后产能淘汰标准,逐步退出落后产能。制定涉重金属重点工业行 业清洁生产技术推行方案,鼓励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生产工艺和技术。2020 年重点行业的重点重金属排放量要比 2013 年下降 10%。(环境保护部、工 业和信息化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参与) 加强工业废物处理处置。全面整治尾矿、煤矸石、工业副产石膏、粉煤 灰、赤泥、冶炼渣、电石渣、铬渣、砷渣以及脱硫、脱硝、除尘产生固体 废物的堆存场所,完善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设施,制定整治方案并 有序实施。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对电子废物、废轮胎、废塑料等 再生利用活动进行清理整顿,引导有关企业采用先进适用加工工艺、集聚 发展,集中建设和运营污染治理设施,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自 2017 年 起,在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地区的部分城市开展污水与污泥、废气 与废渣协同治理试点。(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工业和信息 化部、国土资源部参与) (十九)控制农业污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鼓励农民增施有机肥,减 少化肥使用量。科学施用农药,推行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和绿色 防控,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现代植保机械。加强农药包装废弃物回 收处理,自 2017 年起,在江苏、山东、河南、海南等省份选择部分产粮(油) 大县和蔬菜产业重点县开展试点;到 2020 年,推广到全国 30%的产粮(油) 大县和所有蔬菜产业重点县。推行农业清洁生产,开展农业废弃物资源化 13 利用试点,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技术模式。严禁 将城镇生活垃圾、污泥、工业废物直接用作肥料。到 2020 年,全国主要农 作物化肥、农药使用量实现零增长,利用率提高到 40%以上,测土配方施 肥技术推广覆盖率提高到 90%以上。(农业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环 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供销合作总社等参与) 加强废弃农膜回收利用。严厉打击违法生产和销售不合格农膜的行为。 建立健全废弃农膜回收贮运和综合利用网络,开展废弃农膜回收利用试点; 到 2020 年,河北、辽宁、山东、河南、甘肃、新疆等农膜使用量较高省份 力争实现废弃农膜全面回收利用。(农业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 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工商总局、供销合作总社等参与) 强化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严格规范兽药、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和使用,防 止过量使用,促进源头减量。加强畜禽粪便综合利用,在部分生猪大县开 展种养业有机结合、循环发展试点。鼓励支持畜禽粪便处理利用设施建设, 到 2020 年,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配套建设废弃物处理设施比例达到 75%以上。(农业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参与) 加强灌溉水水质管理。开展灌溉水水质监测。灌溉用水应符合农田灌溉 水水质标准。对因长期使用污水灌溉导致土壤污染严重、威胁农产品质量 安全的,要及时调整种植结构。(水利部牵头,农业部参与) (二十)减少生活污染。建立政府、社区、企业和居民协调机制,通过 分类投放收集、综合循环利用,促进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建立 14 村庄保洁制度,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实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整 治非正规垃圾填埋场。深入实施“以奖促治”政策,扩大农村环境连片整 治范围。推进水泥窑协同处置生活垃圾试点。鼓励将处理达标后的污泥用 于园林绿化。开展利用建筑垃圾生产建材产品等资源化利用示范。强化废 氧化汞电池、镍镉电池、铅酸蓄电池和含汞荧光灯管、温度计等含重金属 废物的安全处置。减少过度包装,鼓励使用环境标志产品。(住房城乡建 设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参与) 七、开展污染治理与修复,改善区域土壤环境质量 (二十一)明确治理与修复主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造成 土壤污染的单位或个人要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责任主体发生变更 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相关责任;土地使用权 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责 任主体灭失或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 任。(环境保护部牵头,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参与) (二十二)制定治理与修复规划。各省(区、市)要以影响农产品质量 和人居环境安全的突出土壤污染问题为重点,制定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规 划,明确重点任务、责任单位和分年度实施计划,建立项目库,2017 年底 前完成。规划报环境保护部备案。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地区要率先完 成。(环境保护部牵头,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等参与) 15 (二十三)有序开展治理与修复。确定治理与修复重点。各地要结合城 市环境质量提升和发展布局调整,以拟开发建设居住、商业、学校、医疗 和养老机构等项目的污染地块为重点,开展治理与修复。在江西、湖北、 湖南、广东、广西、四川、贵州、云南等省份污染耕地集中区域优先组织 开展治理与修复;其他省份要根据耕地土壤污染程度、环境风险及其影响 范围,确定治理与修复的重点区域。到 2020 年,受污染耕地治理与修复面 积达到 1000 万亩。(国土资源部、农业部、环境保护部牵头,住房城乡建 设部参与) 强化治理与修复工程监管。治理与修复工程原则上在原址进行,并采取 必要措施防止污染土壤挖掘、堆存等造成二次污染;需要转运污染土壤的, 有关责任单位要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 置措施等,提前向所在地和接收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工程施工期间,责 任单位要设立公告牌,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其防范措施;所在 地环境保护部门要对各项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工程完工后, 责任单位要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治理与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实行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终身责任制,2017 年底前,出台有关责任追究办 法。(环境保护部牵头,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参与) (二十四)监督目标任务落实。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定期向环境保护 部报告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工作进展;环境保护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督 导检查。各省(区、市)要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各县(市、区) 16 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成效进行综合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2017 年底前, 出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成效评估办法。(环境保护部牵头,国土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参与) 八、加大科技研发力度,推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 (二十五)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研究。整合高等学校、研究机构、企业等 科研资源,开展土壤环境基准、土壤环境容量与承载能力、污染物迁移转 化规律、污染生态效应、重金属低积累作物和修复植物筛选,以及土壤污 染与农产品质量、人体健康关系等方面基础研究。推进土壤污染诊断、风 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等共性关键技术研究,研发先进适用装备和高效低成 本功能材料(药剂),强化卫星遥感技术应用,建设一批土壤污染防治实 验室、科研基地。优化整合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支持土壤污染防 治研究。(科技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 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国 家林业局、中科院等参与) (二十六)加大适用技术推广力度。建立健全技术体系。综合土壤污染 类型、程度和区域代表性,针对典型受污染农用地、污染地块,分批实施 200 个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技术应用试点项目,2020 年底前完成。根据试 点情况,比选形成一批易推广、成本低、效果好的适用技术。(环境保护 部、财政部牵头,科技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等参与) 17 加快成果转化应用。完善土壤污染防治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建成以环保 为主导产业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一批成果转化平台。2017 年底前,发 布鼓励发展的土壤污染防治重大技术装备目录。开展国际合作研究与技术 交流,引进消化土壤污染风险识别、土壤污染物快速检测、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阻隔等风险管控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科技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 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 部、农业部、中科院等参与) (二十七)推动治理与修复产业发展。放开服务性监测市场,鼓励社会 机构参与土壤环境监测评估等活动。通过政策推动,加快完善覆盖土壤环 境调查、分析测试、风险评估、治理与修复工程设计和施工等环节的成熟 产业链,形成若干综合实力雄厚的龙头企业,培育一批充满活力的中小企 业。推动有条件的地区建设产业化示范基地。规范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从 业单位和人员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将技术服务能力弱、运营管理水 平低、综合信用差的从业单位名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 发挥“互联网+”在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全产业链中的作用,推进大众创业、 万众创新。(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 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商务部、工商总局等参与) 九、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构建土壤环境治理体系 (二十八)强化政府主导。完善管理体制。按照“国家统筹、省负总责、 市县落实”原则,完善土壤环境管理体制,全面落实土壤污染防治属地责 18 任。探索建立跨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联动协作机制。(环境保护部牵头, 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 城乡建设部、农业部等参与) 加大财政投入。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加大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支持力 度。中央财政整合重金属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等,设立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 金,用于土壤环境调查与监测评估、监督管理、治理与修复等工作。各地 应统筹相关财政资金,通过现有政策和资金渠道加大支持,将农业综合开 发、高标准农田建设、农田水利建设、耕地保护与质量提升、测土配方施 肥等涉农资金,更多用于优先保护类耕地集中的县(市、区)。有条件的 省(区、市)可对优先保护类耕地面积增加的县(市、区)予以适当奖励。 统筹安排专项建设基金,支持企业对涉重金属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进行技 术改造。(财政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水利部、农业部等参与) 完善激励政策。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激励相关企业参与土壤污染治理 与修复。研究制定扶持有机肥生产、废弃农膜综合利用、农药包装废弃物 回收处理等企业的激励政策。在农药、化肥等行业,开展环保领跑者制度 试点。(财政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税务总局、供销合作总社等参与) 建设综合防治先行区。2016 年底前,在浙江省台州市、湖北省黄石市、 湖南省常德市、广东省韶关市、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和贵州省铜仁市启 19 动土壤污染综合防治先行区建设,重点在土壤污染源头预防、风险管控、 治理与修复、监管能力建设等方面进行探索,力争到 2020 年先行区土壤环 境质量得到明显改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编制先行区建设方案,按程序 报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备案。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地区可因地制宜 开展先行区建设。(环境保护部、财政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 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等参与) (二十九)发挥市场作用。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发 挥财政资金撬动功能,带动更多社会资本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加大政府购 买服务力度,推动受污染耕地和以政府为责任主体的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 积极发展绿色金融,发挥政策性和开发性金融机构引导作用,为重大土壤 污染防治项目提供支持。鼓励符合条件的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企业发行股 票。探索通过发行债券推进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在土壤污染综合防治先 行区开展试点。有序开展重点行业企业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国 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牵头,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 保监会等参与) (三十)加强社会监督。推进信息公开。根据土壤环境质量监测和调查 结果,适时发布全国土壤环境状况。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本 行政区域各地级市(州、盟)土壤环境状况。重点行业企业要依据有关规 定,向社会公开其产生的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排放总量, 20 以及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环境保护部牵头,国土资源部、住 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等参与) 引导公众参与。实行有奖举报,鼓励公众通过“12369”环保举报热线、 信函、电子邮件、政府网站、微信平台等途径,对乱排废水、废气,乱倒 废渣、污泥等污染土壤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需 要聘请环境保护义务监督员,参与现场环境执法、土壤污染事件调查处理 等。鼓励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以及民间环境保护机构参与土 壤污染防治工作。(环境保护部牵头,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 业部等参与) 推动公益诉讼。鼓励依法对污染土壤等环境违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开 展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的地区,检察机关可以以公益诉讼人的 身份,对污染土壤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也可以 对负有土壤污染防治职责的行政机关,因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 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行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相关案件办理工作和检察机关的监督 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牵头,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等参与) (三十一)开展宣传教育。制定土壤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方案。制作 挂图、视频,出版科普读物,利用互联网、数字化放映平台等手段,结合 世界地球日、世界环境日、世界土壤日、世界粮食日、全国土地日等主题 21 宣传活动,普及土壤污染防治相关知识,加强法律法规政策宣传解读,营 造保护土壤环境的良好社会氛围,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把 土壤环境保护宣传教育融入党政机关、学校、工厂、社区、农村等的环境 宣传和培训工作。鼓励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开设土壤环境专门课程。(环 境保护部牵头,中央宣传部、教育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 业部、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网信办、国家粮食局、中国科协等参与) 十、加强目标考核,严格责任追究 (三十二)明确地方政府主体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实施本行动计 划的主体,要于 2016 年底前分别制定并公布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确定 重点任务和工作目标。要加强组织领导,完善政策措施,加大资金投入, 创新投融资模式,强化监督管理,抓好工作落实。各省(区、市)工作方 案报国务院备案。(环境保护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 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部等参与) (三十三)加强部门协调联动。建立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 定期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土壤污染 防治工作。环境保护部要抓好统筹协调,加强督促检查,每年 2 月底前将 上年度工作进展情况向国务院报告。(环境保护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 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等参与) 22 (三十四)落实企业责任。有关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将土壤污染防治 纳入环境风险防控体系,严格依法依规建设和运营污染治理设施,确保重 点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造成土壤污染的,应承担损害评估、治理与修复 的法律责任。逐步建立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企业行业自律机制。国有企业 特别是中央企业要带头落实。(环境保护部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务 院国资委等参与) (三十五)严格评估考核。实行目标责任制。2016 年底前,国务院与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签订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分解落实目标任 务。分年度对各省(区、市)重点工作进展情况进行评估,2020 年对本行 动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 合考核评价、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环境保护部牵头,中 央组织部、审计署参与) 评估和考核结果作为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财 政部牵头,环境保护部参与) 对年度评估结果较差或未通过考核的省(区、市),要提出限期整改意 见,整改完成前,对有关地区实施建设项目环评限批;整改不到位的,要 约谈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对土壤环境问题突出、区域 土壤环境质量明显下降、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要约谈有 关地市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失职渎职、弄 虚作假的,区分情节轻重,予以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或党纪政 23 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调离、提拔或者退休 的,也要终身追究责任。(环境保护部牵头,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参与) 我国正处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胜阶段,提高环境质量是人民群众的热 切期盼,土壤污染防治任务艰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清形势,坚定 信心,狠抓落实,切实加强污染治理和生态保护,如期实现全国土壤污染 防治目标,确保生态环境质量得到改善、各类自然生态系统安全稳定,为 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 梦作出贡献。 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2018 年 8 月 3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 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 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土壤污染防治 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24 本法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 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 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 管控、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 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 用负责。 国家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土壤污染防治 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内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 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 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 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5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 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家建立土壤环境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 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 库,构建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实行数据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 第九条 国家支持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监测等污染防治科学技术 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鼓励土壤污染防治产业发展,加强土壤 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 国家支持土壤污染防治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 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 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规划、标准、普查和监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根据环境保 26 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土壤污染 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公众健康风险、 生态风险和科学技术水平,并按照土地用途,制定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 标准,加强土壤污染防治标准体系建设。 省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 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 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 管控标准。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 案。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国家支持对土壤环境背景值和环境基准的研究。 第十三条 制定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 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 标准适时修订。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土壤污染风 险管控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27 第十四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 部门,每十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业、本 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土壤环境监测制度。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土壤环境监测规范,会同国务院农业农 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组 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土壤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 第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 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农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一)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 (二)作为或者曾作为污水灌溉区的; (三)用于或者曾用于规模化养殖,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作为工矿用地或者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五)有毒有害物质生产、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周边的; (六)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 定的其他情形。 28 第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对下列建设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一)曾用于生产、使用、贮存、回收、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三)曾发生过重大、特大污染事故的; (四)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八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 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 生产、使用、贮存、运输、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二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等主管 部门,根据对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对土壤中有毒有害 物质进行筛查评估,公布重点控制的土壤有毒有害物质名录,并适时更新。 29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 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 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 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 渗漏、流失、扬散;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 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 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 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30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 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 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 对矿产资源开发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标准和总量控制 的要求,严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点污染物排放。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 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 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在建筑、通信、电力、交通、水利等领域的信息、 网络、防雷、接地等建设工程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防止土壤污染。 禁止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属含量超标的降阻产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 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 废物处置设施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的, 应当根据监测结果,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运营单位 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31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 处置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完善 相关标准和措施,加强农用地农药、化肥使用指导和使用总量控制,加强 农用薄膜使用控制。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肥料登记,组织开展农药、 肥料对土壤环境影响的安全性评价。 制定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标 准和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应当适应土壤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农用 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 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 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农业生产者采取有利于防止 土壤污染的种养结合、轮作休耕等农业耕作措施;支持采取土壤改良、土 壤肥力提升等有利于土壤养护和培育的措施;支持畜禽粪便处理、利用设 施的建设。 第二十八条 禁止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 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3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粪便、沼渣、沼液等收集、 贮存、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污染。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 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 查。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取下列措施: (一)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以及先进喷施技术; (二)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高效肥; (三)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生物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 (四)使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 (五)综合利用秸秆、移出高富集污染物秸秆; (六)按照规定对酸性土壤等进行改良。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 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 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 33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 农用薄膜。 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对未污染土壤的保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饮用水 水源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的保护,维护其生态 功能。 对未利用地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污染和破坏。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严格执行相关行业企业布局选址要求,禁止在居民 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 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对开发建设过程 中剥离的表土,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垦、 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 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第三十四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原因,需要进口土壤的,应当遵守国家 出入境检验检疫的有关规定。 34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 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 期管理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活动,应当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报告。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主要包括地块基本信息、污染物含量是否 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等内容。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 准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还应当包括污染类型、污染来源以及地下水 是否受到污染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活动,应当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 报告。 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污染物状况;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范围;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公众健康风险或者生态风险; (四)风险管控、修复的目标和基本要求等。 35 第三十八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提 高针对性和有效性。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三十九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权 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采取移除污染源、防 止污染扩散等措施。 第四十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 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置,并达到相关环境保护标准。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拆除的设施、设备或 者建筑物、构筑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 进行处置。 修复施工期间,应当设立公告牌,公开相关情况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 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 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 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第四十二条 实施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应当编制效 果评估报告。 36 效果评估报告应当主要包括是否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 险管控、修复目标等内容。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 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第四十三条 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 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 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受委托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对其出具的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 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 第四十四条 发生突发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防止土壤污染,并依照本法规定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 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 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 控和修复。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 管控和修复。 37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关当事人自愿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四十六条 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 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 活动所支出的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 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八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农用地由地方人 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 定,建设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 定。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节 农用地 第四十九条 国家建立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 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 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关闭拆除。 38 第五十一条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 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五十二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 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 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按照农用地分类管理制 度管理。 第五十三条 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 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等情况,制定并实施安 全利用方案。 安全利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艺调控、替代种植; (二)定期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 导和培训; (四)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39 第五十四条 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 草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 (二)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 导和培训; (四)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调整种 植结构、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湿、轮作休耕、轮牧休牧等风险管控措施, 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五十五条 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 者可能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并采取相 应的措施。 第五十六条 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 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40 第五十七条 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 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 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 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 全。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 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 体等负有协助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 第三节 建设用地 第五十八条 国家实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由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风险管 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 第五十九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 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 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41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 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 审。 第六十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 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 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 风险评估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六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 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组 织评审,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 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六十二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 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 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42 第六十三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地 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隔离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监测; (三)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六十四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 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 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 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 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 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六条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 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省级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对风险 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 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 43 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 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六十七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 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 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 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责任人为 原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十九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 等经济政策和措施。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的防治,安排必要的资金 用于下列事项: (一)土壤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示范工程和项目;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土壤污染状况普查、监 测、调查和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活动; 44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涉及土壤污染的突发事件的应急 处置; (四)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涉及土壤污染防治的其他事项。 使用资金应当加强绩效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十一条 国家加大土壤污染防治资金投入力度,建立土壤污染防治 基金制度。设立中央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和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 要用于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 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本法实施之前产生的,并且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污染地块, 土地使用权人实际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可以申请土壤污染防 治基金,集中用于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 院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 制定。 第七十二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 的信贷投放。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在办理土地权利抵押业务时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七十三条 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45 第七十四条 国家鼓励并提倡社会各界为防治土壤污染捐赠财产,并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 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对土壤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设区的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 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 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 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 密。 第七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 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 46 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第七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尾矿库运 营、管理单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义务,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 事故;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 况的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 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向沙漠、滩涂、盐碱地、 沼泽地等未利用地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 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 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 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执业情况,纳入信用系统建立信用记录,将违法信息记 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八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全国土壤环境信息;省级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土壤环境信息。生态环境 47 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主要食用农产品生产区域的重大土壤环境信息,及时 通报同级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和食品安全主管部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获取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参与 和监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 第八十二条 土壤污染状况普查报告、监测数据、调查报告和土壤污染 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应当及时 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 第八十三条 新闻媒体对违反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享有舆论 监督的权利,受监督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污染土壤的行为,均有向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的权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 将土壤污染防治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 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 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48 第八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 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 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 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 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 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 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 防治工作方案的; (五)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49 (七)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 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 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 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 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 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 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 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 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 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地方人民政 50 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 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 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 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 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委托人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他人 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 51 (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 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 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 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 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 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 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 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 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52 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 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 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 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53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 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的; (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九十六条 污染土壤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 权责任。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土地使用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土壤污 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 权责任。 土壤污染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 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七条 污染土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 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 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九条 本法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54 篇三: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 2016 年 12 月 3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 42 号 发布 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防控污染地块环境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土壤污 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 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从事过危险废物 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用地。 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确认超过有关土壤环境标准的疑似污染地块,称为 污染地块。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是指对疑似污染地块 开展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活动,以及对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详细调查、 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及其效果评估等活动。 55 第三条 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拟变更 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疑似污染地 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及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情形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 另行制定。 放射性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对全国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 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设区的市级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派出分局的,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 分局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制定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方面的环 境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组织建立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以 下简称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环境保护部的规定,在本行政区 域内组织建设和应用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56 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的规定, 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在线填报并提交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 动信息。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与同级城乡 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未按照本办 法规定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行为。 第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对造成土壤污染、损 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二章 各方责任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开展疑似污染地块 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并对上述活动的结果负责。 第十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 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承 担相关责任。 责任主体灭失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 担相关责任。 57 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 承担相关责任。 土地使用权终止的,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其使用该地块期间所造成的 土壤污染承担相关责任。 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实行终身责任制。 第十一条 受委托从事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专业机构, 或者受委托从事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有关环境标 准和技术规范,并对相关活动的调查报告、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负责。 受委托从事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专业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 境标准和技术规范,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对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效 果承担相应责任。 受委托从事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专业机构,在风险管控、治理与 修复等活动中弄虚作假,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接受处罚外,还应当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 带责任。 第三章 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保障工业企业场 地再开发利用环境安全的规定,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国土资源 58 等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疑似污染地块名单,并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 统。 疑似污染地块名单实行动态更新。 第十三条 对列入疑似污染地块名单的地块,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土壤环境初步 调查,编制调查报告,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将调查报告主要内 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土壤环境初步调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调查 报告应当包括地块基本信息、疑似污染地块是否为污染地块的明确结论等 主要内容,并附具采样信息和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土地使用权人提交的土 壤环境初步调查报告建立污染地块名录,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同 时向社会公开,并通报各污染地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对列入名录的污染地块,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确定该污染地块的风险等级。 污染地块名录实行动态更新。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具有高 风险的污染地块,优先开展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59 第十六条 对列入污染地块名录的地块,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应当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 规范,开展土壤环境详细调查,编制调查报告,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 统,并将调查报告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土壤环境详细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地块基本信息,土壤污染物的分布状 况及其范围,以及对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污染的影响情况等主要内 容,并附具采样信息和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在污 染地块土壤环境详细调查的基础上开展风险评估,编制风险评估报告,及 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将评估报告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 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地块基本信息、应当关注的污染物、主要暴露 途径、风险水平、风险管控以及治理与修复建议等主要内容。 第四章 风险管控 第十八条 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并结合污染 地块相关开发利用计划,有针对性地实施风险管控。 对暂不开发利用的污染地块,实施以防止污染扩散为目的的风险管控。 60 对拟开发利用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 用地的污染地块,实施以安全利用为目的的风险管控。 第十九条 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 规范,编制风险管控方案,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同时抄送所在地 县级人民政府,并将方案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 会公开。 风险管控方案应当包括管控区域、目标、主要措施、环境监测计划以 及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风险管控方案要求,采取以下主要措 施: (一)及时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 (二)采取污染隔离、阻断等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三)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 (四)发现污染扩散的,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因采取风险管控措施不当等原因,造成污染地块周边的土 壤、地表水、地下水或者空气污染等突发环境事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 及时采取环境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 关部门报告。 61 第二十二条 对暂不开发利用的污染地块,由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配合有关部门提出划定管控区域的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 标识、发布公告,并组织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 第五章 治理与修复 第二十三条 对拟开发利用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 等公共设施用地的污染地块,经风险评估确认需要治理与修复的,土地使 用权人应当开展治理与修复。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开展治理与修复的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根 据土壤环境详细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 术规范,编制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并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 统。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工程实施期间,将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的主要内 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工程方案应当包括治理与修复范围和目标、技术路线和工艺参数、二 次污染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污染地块治理与修复期间,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 业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地块及其周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治理与修 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或者处置,并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标准和要求。 62 治理与修复工程原则上应当在原址进行;确需转运污染土壤的,土地 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 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五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和接收地设区的 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修复后的土壤再利用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治理与修复期间,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当设立公告 牌和警示标识,公开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及其防范措施等。 第二十六条 治理与修复工程完工后,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委托第三方机 构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编制治 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通过其网站等便 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两个月。 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治理与修复工程概况、环境保护措 施落实情况、治理与修复效果监测结果、评估结论及后续监测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污染地块未经治理与修复,或者经治理与修复但未达到相 关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批准选址涉 及该污染地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 等部门,建立和完善污染地块信息沟通机制,对污染地块的开发利用实行 联动监管。 63 污染地块经治理与修复,并符合相应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后, 可以进入用地程序。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有 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 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 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 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检查单位调查、了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有关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或者监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 12 月 31 日前, 将本年度本行政区域的污染地块环境管理工作情况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 门。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 1 月 31 日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 区域的污染地块环境管理工作情况报环境保护部。 64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在编制土壤环境初步 调查报告、土壤环境详细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方案、治理 与修复方案过程中,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在编制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 报告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报告失实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将该机构失信情况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篇四: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 201 7 年 9 月 25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 46 号公布 自 2017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用地土壤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保护农用地土壤环境, 管控农用地土壤环境风险,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土壤 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本办法。 65 第二条 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指的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是指对农用地开展的土壤污 染预防、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环境监测、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分类管理等 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和分类管理,主要适用于耕 地。园地、草地、林地可参照本办法。 第三条 环境保护部对全国农用地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 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部对全国农用地土壤安全利用、严格管控、治理与修复等工作实施 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用地土壤安全 利用、严格管控、治理与修复等工作的组织实施。 农用地土壤污染预防、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环境监测、环境质量类别划 分、农用地土壤优先保护、监督管理等工作,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和农业 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会同农业部制定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环境监 测、环境质量类别划分等技术规范。 农业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制定农用地土壤安全利用、严格管控、治理与修 复、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等技术规范。 66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和农业主管部门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 境保护规划和农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包含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内容。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会同农业部等部门组织建立全国农用地土壤环境管 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建设和应用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并加强农用地土壤 环境信息统计工作,健全农用地土壤环境信息档案,定期上传农用地环境 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共享。 第七条 受委托从事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的专业机构,以及受 委托从事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 和技术规范,并对其出具的技术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受委托从事治理与修复的专业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 技术规范,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开展工作,对治理与修复活动及其效果负责。 受委托从事治理与修复的专业机构在治理与修复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 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罚外, 还应当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章 土壤污染预防 67 第八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 施,确保废水、废气排放和固体废物处理、处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防止对周边农用地土壤造成污染。 从事固体废物和化学品储存、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固 体废物和化学品的泄露、渗漏、遗撒、扬散污染农用地。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的监管,将土壤污染防治作为环境执法的重要内容。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工矿企 业分布和污染排放情况,确定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名单,上传农用地环 境信息系统,实行动态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 关规范要求,确定废物无害化处理方式和消纳场地。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加强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指导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防止畜禽养殖活 动对农用地土壤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知 识宣传,提高农业生产者的农用地土壤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农业生产者合 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根据科学的测土配方 进行合理施肥,鼓励采取种养结合、轮作等良好农业生产措施。 68 第十二条 禁止在农用地排放、倾倒、使用污泥、清淤底泥、尾矿(渣) 等可能对土壤造成污染的固体废物。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 品。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 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废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 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三章 调查与监测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会同农业部等部门建立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定期 调查制度,制定调查工作方案,每十年开展一次。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会同农业部等部门建立全国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网 络,统一规划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国控监测点位,规定监测要求,并组织 实施全国农用地土壤环境监测工作。 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国控监测点位应当重点布设在粮食生产功能区、重 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以及污染风险较大的区域等。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 要,布设地方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增加特征污染物监测项目, 提高监测频次,有关监测结果应当及时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 情况,组织实施耕地土壤与农产品协同监测,开展风险评估,根据监测评 69 估结果,优化调整安全利用措施,并将监测结果及时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 系统。 第四章 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 术规范,根据土壤污染程度、农产品质量情况,组织开展耕地土壤环境质 量类别划分工作,将耕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划分结果报省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根据土地利用变更和土壤环境质量变化 情况,定期对各类别农用地面积、分布等信息进行更新,数据上传至农用 地环境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工作 要求,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 纳入粮食生产功能区和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建设,实行严格保护,确保 其面积不减少,耕地污染程度不上升。在优先保护类耕地集中的地区,优 先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在优先保护类耕地集中区域新建有色金属冶炼、石 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企业,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 法不予审批可能造成耕地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优先保护类耕地集中区域现有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相关行业企业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对耕地造成污染。 70 第十九条 对安全利用类耕地,应当优先采取农艺调控、替代种植、轮 作、间作等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入农作物可 食部分,降低农产品超标风险。 对严格管控类耕地,主要采取种植结构调整或者按照国家计划经批准后 进行退耕还林还草等风险管控措施。 对需要采取治理与修复工程措施的安全利用类或者严格管控类耕地,应 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或辅 助采取物理、化学治理与修复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用地土壤安全利用相 关技术规范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农用地安全利用方案,报 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 农用地安全利用方案应当包括以下风险管控措施: (一)针对主要农作物种类、品种和农作制度等具体情况,推广低积累 品种替代、水肥调控、土壤调理等农艺调控措施,降低农产品有害物质超 标风险; (二)定期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调查评估,实施跟踪监测,根据 监测和评估结果及时优化调整农艺调控措施。 71 第二十一条 对需要采取治理与修复工程措施的受污染耕地,县级以上 地方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方案,报所在地人民 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 取必要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并防止对被修复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 污染。治理与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处置,并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和要 求。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农用地土壤污染治 理与修复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治理与修复活动结束后,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机 构对治理与修复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严格管控类耕地采取以 下风险管控措施: (一)依法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 (二)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退耕还林还草计划,组织制定种植结构调 整或者退耕还林还草计划,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上传农 用地环境信息系统。 72 第二十五条 对威胁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严格管控类耕地,县级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等主管部门制定环境风险管控方案,报同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环 境重点监管企业周边农用地开展监测,监测结果作为环境执法和风险预警 的重要依据,并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 业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土壤环境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开,并上 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有 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 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 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突发环境事件可能造成农用地土壤污染的,县级以上地方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农业主管部门对可能受到污染的农用地土 壤进行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应急处置建议。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委托的专业机构在从事农用地土壤污 染防治相关活动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 73 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将该机构失信情况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并通过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篇五: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 201 8 年 5 月 3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生态 环境护部令第 3 号 公布 自 201 8 年 1 8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防治工矿 用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印发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 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工业、矿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土壤环境污染重 点监管单位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的环境现状调查、环境影响评价、污染防治 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污染隐患排查、环境监测和风险评估、污染应急、 风险管控和治理与修复等活动,以及相关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74 矿产开采作业区域用地,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填埋场所用地,不适用 本办法。 第三条 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包括: (一)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中 应当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 (二)有色金属矿采选、石油开采行业规模以上企业; (三)其他根据有关规定纳入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企事 业单位。 重点单位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涉及有毒 有害物质的,其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相关活动及相关环境保护监督 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对全国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矿用地土壤和 地下水环境保护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本行政 区域的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单,并动态更新。 75 第六条 工矿企业是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 造成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企业应当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 任。 第二章 污染防控 第七条 重点单位新、改、扩建项目,应当在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 价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开展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 编制调查报告,并按规定上报环境影响评价基础数据库。 重点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调查报告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 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重点单位新、改、扩建项目用地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建 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 重点单位通过新、改、扩建项目的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发现 项目用地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有关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 准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污染责任人应当参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有关 规定开展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等活动。 第九条 重点单位建设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装置、储罐和管道,或 者建设污水处理池、应急池等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 76 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和安装有关防腐蚀、防泄漏设施和泄漏 监测装置,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十条 重点单位现有地下储罐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在本办法公 布后一年之内,将地下储罐的信息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备案。 重点单位新、改、扩建项目地下储罐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在项 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将地下储罐的信息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储罐的信息包括地下储罐的使用年限、类型、规格、位置和使用 情况等。 第十一条 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 期对重点区域、重点设施开展隐患排查。发现污染隐患的,应当制定整改 方案,及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消除隐患。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 记录并建立档案。 重点区域包括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区,原材料及固体废物的堆存 区、储放区和转运区等;重点设施包括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地 下管线,以及污染治理设施等。 77 第十二条 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 定期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监测,重点监测存在污染隐患的区域和设施周边的 土壤、地下水,并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重点单位在隐患排查、监测等活动中发现工矿用地土壤和地 下水存在污染迹象的,应当排查污染源,查明污染原因,采取措施防止新 增污染,并参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 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根据调查与风险评估结果采取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 复等措施。 第十四条 重点单位拆除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设施设备、构筑物和 污染治理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制定企业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方 案,并在拆除活动前十五个工作日报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 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拆除活动污染防治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生产设施设备、构筑物和 污染治理设施的基本情况、拆除活动全过程土壤污染防治的技术要求、针 对周边环境的污染防治要求等内容。 重点单位拆除活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残留物料和污染物、污 染设备和设施的安全处理处置,并做好拆除活动相关记录,防范拆除活动 污染土壤和地下水。拆除活动相关记录应当长期保存。 78 第十五条 重点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防止土壤和地下 水污染相关内容。 重点单位突发环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应当 采取应急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土壤和地下水污染;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立 即组织开展环境影响和损害评估工作,评估认为需要开展治理与修复的, 应当制定并落实污染土壤和地下水治理与修复方案。 第十六条 重点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参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 管理有关规定,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初步调查,编制调查报告,及时上 传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 重点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调查报告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 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初步调查发现该重点单位用地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 或者地方有关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应当参照污染地块土壤 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开展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等活 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单 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 79 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 业秘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重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有 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或者监测; (二)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 第十九条 重点单位未按本办法开展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 相关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该企业失信情 况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矿产开采作业区域用地,指露天采矿区用地、排土场等与矿业 开采作业直接相关的用地。 (二)有毒有害物质,是指下列物质: 1.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 录的污染物; 80 2.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 物名录的污染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危险废物; 4.国家和地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管控的污染物; 5.列入优先控制化学品名录内的物质; 6.其他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应当纳入有毒有害物质管理的物质。 (三)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指对重点单位新、改、扩建项目 用地的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进行的调查评估,其主要调查内容包括土壤 和地下水中主要污染物的含量等。 (四)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指相关设施设备因设计、建设、运行 管理等不完善,而导致相关有毒有害物质泄漏、渗漏、溢出等污染土壤和 地下水的隐患。 (五)土壤和地下水污染迹象,指通过现场检查和隐患排查发现有毒 有害物质泄漏或者疑似泄漏,或者通过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监测发现土壤或 者地下水中污染物含量升高的现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8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