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中的难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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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中的难题分析

工 伤认定中的难题分析 ‎ 一、工作过程中受惊吓罹患精神病算不算工伤?‎ 某邮递员甲在根据单位安排送信至某客户家中时,受该客户家中闯出的狼狗惊吓,当场就表情木讷,事后经诊断确诊为精神分裂症,且诱因就是那次惊吓,现甲的父母向劳动局提出认定工伤,该如何认定?不应该认定为工伤,根据专家会诊讨论,尤其是为辨别基因和环境因素对疾病的影响而进行的寄养研究揭示,在精神分裂症的发病风险中,是父母所提供的基因,而不是环境因素起至关重要的作用。一般而言,普通人受到这样的惊吓是不会罹患精神类疾病的。但应该注意,如果精神疾患是由外力重击等由脑部受损或病变引起且符合工伤认定的其他要素,则应该认定为工伤。 ‎ ‎ ‎ 二、在单位食堂吃饭受伤算不算工伤?‎ 甲是一家大型国营企业的车间工人,在单位已经有6年的工龄,上个月在中午下班后在职工饭堂吃饭时摔了一跤后造成右臂骨折,到医院治疗了一个多月,事故发生后甲向单位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但单位不同意,说不属于工伤,请问该如何定性呢?‎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也不属于“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故不能认定工伤,但可以享受医疗待遇。‎ ‎ ‎ 三、已获交通损害全额赔偿还能不能认定工伤?‎ 郭某系某化工厂职工,平时都是乘坐单位班车上下班。1999年9月17日,郭某因送孩子上学未能赶上班车,便乘公共汽车上班,中途换车时被一辆出租车撞倒,左腿受伤,住院治疗20多天。事故发生后,经交通部门鉴定,出租车司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全额赔偿郭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5988.74元。郭某出院后,要求所在单位按工伤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支付住院期间工资。而化工厂认为,郭某上班不是单位班车行驶路线,因而不是在上下班的必经路线上,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即使认定工伤,由于郭某已经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工厂也无须再给郭某工伤赔偿。郭某不服,诉诸仲裁和法院,您认为该如何判?‎ 郭某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而且尽管由于郭某已经获得事故赔偿,故对郭某请求单位发给工伤补助金和住院期间工资仍予以支持。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 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本案中的郭某可获得工伤和交通事故损害的双重赔偿。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对此问题世界各国有四种处理模式:第一,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第二,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损害赔偿,但劳动者个人需交纳高额保险费。第三,受害人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第四,民事损害赔偿与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在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伤户都要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保的企业违法不缴纳保险费的,发生工伤事故,也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给付工伤职工相应保险待遇的责任。相对于民事损害赔偿而言,工伤保险具有特殊的优点: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民事侵权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实行过失相抵,即根据受害人过失程度相应减少赔偿数额。此外,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分散了赔偿责任,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赔付造成的困境,避免因行业风险过大导致竞争不利;工伤保险还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鉴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用人单位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 四、陪吃陪喝受伤算不算工伤?‎ 某公司营销经理在上班时间陪客户到饭店吃饭,出来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来,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单位向当地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问是否予以支持?原则上不予认定,这种情况一般应先追究饭店是否有相应的民事责任(比如饭店的出行道路上有无障碍物或特别容易滑倒的情形),然后再考虑企业内部制定的合法的岗位职责中是否针对营销人员有“陪吃陪喝”的岗位要求,如果的确有,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则可以认定为工伤。所以此类案件的关键在于“陪吃陪喝”是否作为工作内容进入企业的合法的规章制度。如果企业通过合法程序(如召开职代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确立了“陪吃陪喝”的合法合理性,根据条例应该认定为工伤。‎ ‎ ‎ 五、因工作原因发生厮打能不能认定为工伤?‎ 钱某为谋工厂机修车间修理工。一天,钱某接到另一车间全某送来的报修单。要求钱某为其修理出了故障的设备。钱某将报修单交给了车间主任,并转告车间主任,全某要求第二天就将故障设备修好。车间主任对钱某说:你不用听他指挥,你由我来安排工作任务。并给钱某安排了其它工作任务,而没有同意钱某去为全某修理设备,也没有安排其他人去修理全某的设备。第三天,全某找到钱某,问为什么没有将他那台出了故障的设备修好。钱某回答,车间主任要求他先修别的设备,并说他听自己的车间主任的安排,要求全某有什么问题可以去找其车间主任谈。全某不满钱某的回答,开口就骂并动手打了全某,两人就撕打起来。结果全某被钱某打成重伤。钱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其后,全某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规定时间内,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钱某的申请做出了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不认定的理由有二:一是全某所受伤害系由钱某殴打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属于工伤的情形;二是,钱某与全某在工作时间内打架,违反了工厂规定的劳动纪律,也违反了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有关劳动者应该遵守劳动纪律的规定。因此,全某所受伤害是违法行为所致。全某不服当地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的认定,向上级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受理行政复议的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了什么决定呢?‎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了不维持下级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的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确定钱某所受伤害确系工伤。理由是:第一,钱某遭到全某殴打的原因是没有按照全某的要求为其修理设备,而是按照车间主任的要求修理其它设备,这是由于工作而发生的伤害。而且钱某遭受伤害也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之内。第二,钱某与全某打架是违反了劳动纪律,但事端是由全某引起的,钱某是属于自我防卫。因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因履行职责遭受人身伤害的,应属于工伤。在本案中。钱某已将全某修理设备报修单交给了车间主任,并根据车间主任的安排,先修理其它设备。全某以此为由殴打钱某,钱某所受伤害是履行工作职责所致。这明显不同于全某以工作以外的原因殴打钱某。因此,属于工伤无疑。就本案而言,钱某打架属于正当的自我防卫,不同于全某寻衅滋事的打架;第二,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情形,不宜作宽泛的解释。因为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如果因为劳动者未按劳动安全卫生所受伤害都以违反劳动法的这条规定为由,被排除在工伤范围之外,明显是不符合工伤保险所奉行的不追究劳动者过错的原则的。‎ ‎ ‎ 六、司机蓄意违章酿成事故算不算工伤?‎ 袁某系启东某制针有限公司的汽车驾驶员。2000年5月12日,袁某驾驶轿车和该公司负责人孙某去上海出差,当日中年1点50分,途经海门市海港公路长江水厂西侧路段时,与相向而行的大货车相撞,造成三人受伤,两车严重受损,后经法医鉴定,袁某为4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赴现场勘验后作出责任认定,袁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大货车驾驶员负次要责任。2003年4月17日,该公司向启东市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对本单位司机袁某在交通肇事中负主要责任是否属工伤进行认定。同月24日,启东市劳动保障局作出认定:袁某所受伤害属因公出差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工伤。该公司不服该认定,申请启东市人民政府复议。同年12月26日,市政府作出了复议决定,维持原认定书。而启东某制针有限公司仍不服,认为袁某造成的交通事故属蓄意违章行为,所以应负主要责任,不应认定工伤。为此,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启东市劳动保障局对其单位汽车司机袁某的工伤认定。您认为法院该如何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中袁某虽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是属过失行为,非主观上故意,故不属于蓄意违章。启东市劳动保障局对其单位汽车司机袁某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法院遂作出了上述一审判决。‎ ‎ ‎ 七、上班途中违反交通规则算不算工伤?‎ 某公司员工任某因早上送孩子上学,怕上班迟到便在某十字路口穿红灯,不幸被一辆汽车撞到,造成左腿骨折。任某向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单位不同意,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除外条款“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因为任某闯红灯的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7条第6项“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鉴于以上事实,您认为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该如何处理?‎ 一般情况下应该认定为工伤,新的《治安管理法》将更为人性化,这个问题也将得到解决。目前,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上海高院根据立法原意对这个问题作出解释,上下班途中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原则上应认定工伤,除非出现醉酒导致伤亡或者自残自杀等其他排除情形。‎ ‎ ‎ 八、仅凭门诊病历能不能认定工伤?‎ 黄某原系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定劳动合同的职工,后到某服装公司从事装卸工作。2001年5月16日上午10时许,黄某在与同组人员装卸棉纱时,被从汽车档板滑下的一捆重44公斤的棉纱包打在背部,当场跌倒。当天至市人民医院就诊,同日的X线摄片报告意见为:“1、胸腰椎退变;2、T8-11椎体压缩性改变。”当日门诊记载为“胸椎压缩性骨折”,并同时建议留观,休息两个月。此后数日,黄某向服装公司主张工伤待遇未果。2001年5月,黄被扣除5天病假工资计35元。6月,黄住院手术治疗,入院诊断为腰4-5椎间盘突出症。后因工伤待遇与服装公司发生争议,于2002年5月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待遇的申请。仲裁委于6月10日书面委托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黄是否因工负伤进行认定。8月23日,劳保局书面函告仲裁委认定黄某因工受伤。服装公司知道后不服,申请南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复议,复议机关于2002年12月31日作出维持决定。服装公司仍不服,以市劳保局为被告,黄某和集团公司为第三人向如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经法院调查取证,服装公司称,黄某被棉纱包打击后仍正常工作,并未受伤。劳保局仅凭门诊病历认定工伤依据不足,且黄事后住院治疗的腰椎间盘突出属病情。工伤认定决定内容存在严重缺陷又未依法送达,故被告认定黄某负伤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属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案审理中,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经阅读原始X片后出具伤残病情鉴定书,印象为青年驼背症继发脊柱退行性变。如皋法院法医经活体检查作出法医鉴定书,认为“黄某T8-11椎体压缩性骨折诊断不能成立”。最后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黄某在本职工作中被棉纱包击倒在地的事实存在,当天至医院就诊的事实亦存在,但其就诊的门诊病历并不是《工伤保险条例》中所指的“诊断书”;在门诊病历记载与X摄片报告单表述不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劳保局以函的形式作出工伤决定,且只有结论并无事实、理由的表述,与依法行政原则相悖;在法定期限又未以书面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侵犯了当事人的知情权,显属程序不当。为了保护企业及职工合法权益,严肃工伤申报程序,遂作出上述判决。‎ ‎ ‎ 九、因管理员工方式不当反受其伤算不算工伤?‎ 小蒋是某金工车间主任,一天他看到员工贾某在上班时间撅着屁股抽烟,一气之下便踢了贾某一脚,未曾想贾某反腿一击,摔了小蒋一个狗朝天,事后检查还发现摔断了肋骨。小蒋和单位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问劳动部门该如何认定?‎ 不能认定为工伤,劳动部门认为小蒋的管理方式有问题,用脚踢人的行为不仅不会是企业认可的管理方式,而且其行为本身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种情形。所以该争议应该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民事索赔,工伤认定不予受理。‎ ‎ ‎ 十、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关于“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的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司机与车队之间关系符合第一项,第二项从表象看似不符,但实质可以推定为间接的适用于劳动者司机。‎ 虽然司机为车辆所有人聘用,但车辆所有人以挂靠车队名义对外运营,车辆所有人在车辆运营中使用的人员,应视为挂靠车队的人员,自当受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的制约,间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如此,也就符合第三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 鉴此,可以认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挂靠其他单位,并以挂靠单位名义运营,车辆所有人在车辆运营中使用的人员,应视为与车辆挂靠单位形成劳动关系。‎ 理由为:第一,车辆所有人以挂靠单位名义运营,属于对运输许可的借用或租用,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和《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其经营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车辆所有人不属于合法的用工主体,其招用的司机与车辆挂靠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挂靠单位承担;第二,车辆所有人与挂靠单位之间签订的“挂靠期间发生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均由车辆所有人自负”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其非法经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更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均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当然并不是不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用人单位的利益必须是合法情形,如果挂靠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自当予以规范,而不能使规避法律的行为得到支持。‎ ‎ ‎ 十一、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单位委派职工外出学习,在指定的学习休息宿舍被他人无故殴打致伤,在获得民事赔偿后的法定期间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问题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和第16条的规定以及相关关系,特别是对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宗旨的理解。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中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受单位委派到外地学习,在外学习、旅途、休息、就餐等过程中发生伤害,均属于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在学习安排的法定宿舍受到他人伤害,应视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2醉酒导致伤亡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此条排除工伤的情形均为受害人自身原因导致伤亡发生,本案不属于排除工伤的法定情形;再次,根据劳动法第1条和劳动合同法第1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的规定,可以明确得出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就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关系上遵循劳动者利益优先保护的原则,其实质的法魂为劳动者的权利保障法。‎ 故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 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工伤类 ‎ ‎ 十二、上班时间因私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不构成工伤?‎ 贾某系泰州某公司职工,2006年8月22日晚根据公司安排看护工地材料。当晚21时许,贾某离开工地到附近商店购买香烟,途中被客车撞伤,于2008年1 ‎ 月死亡。其间,贾某之子向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1月17日,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贾某工伤的决定。贾某之子不服,向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贾某之子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的伤害,或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单位设施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本案原告之父贾某,工作时间离开工地外出购买香烟,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工作原因,且贾某的受伤亦不符合其他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其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 ‎ 十三、虽无书面劳动合同,间接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第一天上班发生事故被认定为工伤?‎ 原告职培的丈夫申某系被告公司驾驶员。从2007年10月上旬开始,原告夫妇一起居住在被告公司宿舍。同年10月12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公司上班,不料下午即在被告公司车间使用钉扣机工作时被机器打伤右手中指。事发后,被告公司派人将原告送至常熟市中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手中指骨折,实施了内固定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在原告的医药费收据上签名,支付了原告部分医药费用。后来,原告夫妇为事故善后事宜与被告公司协商时,双方没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向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针对原告这一申请,被告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公司近期也没有招收录用过任何员工,同时否认原告系在被告公司受伤的事实。为此,原告只好向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过程中,由于上班时间仅半天,除了看病记录、证人和两张被告公司签字的医药费收据外,原告无法提供任何被告公司用工方面的证据。为此,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今年年初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公司虽然在仲裁和诉讼期间一再否认原告陈述的受伤经过,并否认其支付医药费及陪同治疗的事实,仅承认为了提供经济帮助而暂时借给了申某部分医药费,但从常熟市中医院的病历记载情况及多名证人证言的角度分析,原告在被告公司使用钉扣机时导致右手中指受伤的事实属实。同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在原告的医药费收据上直接签名并由公司支付了医药费,其性质显然不属于被告所声称的经济帮助和暂借医药费。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伤害事故发生在劳动者上班的第一天,而且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不出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如工资单或其他工资支付凭证,也没有公司向其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职工身份的证件,但是原告于工作时间在被告公司车间使用机器而受伤的事实属实,再加上医院就诊记录、公司报销医药费用记录和在场其他劳动者提供的证言,这些间接证据已经形成了一条证据锁链。最终,法官比较分析了原、被告双方之间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之后,认定原告所主张涉案事实发生的可能性远远大于涉案事实不存在的可能性,故采信了原告的诉讼主张。最终,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职培与被告常熟市阿拉法派服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给付原告400元仲裁费用。‎ ‎ ‎ 十四、侵权缘起第三人,工伤职工获双重赔偿?‎ ‎ ‎ ‎2007年6月19日,吴某驾驶车辆给新疆兵团五家渠某公司运送化肥,该公司让车直接开进生产车间内进行卸货.当吴某将车开至指定地点解开绳子准备卸货时,装载的化肥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倾斜,有几袋化肥从车上滑落下来,将正在车间上班走至车旁的王某砸倒致伤。王某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 ‎ ‎91084.25元。期间,王某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享受了工伤待遇。2008年3月19日王某将吴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吴某赔偿其包括医疗费在内的损失共计192475.8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某与王某之间发生事故是由被告吴某操作不当引起的,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判决吴某赔偿包括医疗费在内共计180812.13元,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吴某不服提出上诉称,王某91084.25元医疗费已通过工伤保险机构报销,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者,除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外,对侵权第三人还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7月1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2008-7-16)‎ ‎ ‎ 十五、工间休息被打伤构成工伤,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 ‎2007年9月20日,在浙江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任轧机工的龚某趁着工作空隙,躺在机器边休息。在之前工作中与其有过摩擦的磨床工李某看到龚某毫无防备地休息,便抡起一根铁棒在龚某右小腿上猛击一棍,随后逃离。经法医鉴定,龚某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构成轻伤(偏重)。‎ 同年10月22日,龚某向市人劳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次月13日,人劳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龚某不属因工负伤。龚某不服并提起行政复议期间,人劳社保局撤销了该工伤认定书,龚某随后撤回行政复议。但人劳社保局又于今年 ‎ ‎4月9日作出认定书,再次认定龚某不属因工负伤,并经行政复议被维持。龚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原告龚某诉称,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原告是从事生产活动过程中遭受他人伤害,应属工伤。被告工伤认定书认为原告受伤不是因履行本人工作职责的行为,显然对该条款作了狭隘苛刻的理解。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在上班时因工友李某的违法行为所受到的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事故的特征。‎ 被告市人劳社保局辩称,龚某被李某偷袭时虽然系工作时间内,也在工作场所内,但当时在休息,并没有实际工作,不存在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与他人发生争执或其他冲突的情形。龚某受伤完全是李某基于个人怨恨对其进行偷袭的结果,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虽然双方之前因工作原因发生过争执斗殴,只能说与工作有关,不能说是履行工作职责。更不能因以前双方在工作上有过矛盾,而推断原告被打与工作有关。‎ 第三人浙江某不锈钢有限公司述称,原告龚某不是车间的管理人员,他与李某打架系个人恩怨,并不代表公司行为。龚某不是因公受伤,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条件和保障,以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本案原告龚某所受伤害是在履行其本职工作中发生,工作间隙休息虽与工作内容无关,但在上班时间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间隙休息是日常工作中正常、必要而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其正常工作密不可分。被告没有证据或依据认定原告是在工作岗位上怠工或从事与生产工作无直接关系的私事或活动,仅以没有实际工作、不存在履行工作职责情形为由作出不是工伤的认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不符,也有悖于社会常理。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因自己的过错所致,因而不属于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作为用人单位的第三人也未提供原告不构成工伤的事实证据。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未能体现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应当予以撤销。近日,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限期重作。‎ ‎ ‎ 十六、30年前工伤,30年后是否可以索偿?‎ 魏岳山退休前是新疆石河子市一家国有企业的职工。魏岳山称自己于1973年在单位工作中眼睛受到重伤,被鉴定为二等乙级残废,单位按照工伤处理。1994年,其向单位提出病退申请,单位于当年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2000年,他申请石河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自己的伤残程度进行等级鉴定,经鉴定为伤残五级。魏岳山认为,既然自己是因工负伤的,就应当享受到现行法律规定的工伤待遇。去年,他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未得到支持。今年2月, ‎ 他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企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他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并补发伤残津贴共计12万余元。对于他的要求,企业称其工伤是30年前形成的,现在提出首先已过仲裁和诉讼时效,在法律上得不到支持;再者,他在1984年被定残后,已享受了工伤待遇:提前退休、退休后工资按100%核发,另加发各种规定的补贴。现在提出再次享受工伤待遇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魏岳山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故条例溯及力仅限于未完成工伤认定。本案中,魏岳山的工伤发生在30年前,工伤后单位已根据当时的政策对他的工伤待遇问题作出了处理。而《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 ‎ 起施行,对颁布前所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也仅限于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如果此前已完成了工伤认定的,不能适用该条例。因此该条例对于魏岳山30 ‎ 年前所受的旧工伤显然没有溯及力,据此,终审判决维持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 十七、车间工作时不慎受伤,实习生是否可以参照工伤获赔?‎ ‎2008年3月27日,经校方和实习单位协商,洛阳某高级技工学校06级中数班学生王某到洛阳某汽车公司顶岗实习,实习期一年。如果不出意外的话,实习期满后王某即可与汽车公司签订正式聘用合同。天有不测风云,4月23日王某在制件车间实习时,左手食指和中指不慎被机器轧伤。医院治疗后,因王某食指粉碎性骨折,无法修复。经有关部门鉴定,王某构成九级伤残。‎ 王某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校方、教育主管部门及汽车公司按工伤标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种损失共计7万余元。案件审理中,王某撤回了对学校及教育主管部门的起诉。诉讼中,汽车公司对伤害事实没有异议。‎ 本案主审法官梁俊认为,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因工作造成的人身伤害,究竟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关系还是工伤关系,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尚不明确。但是,劳动部门通行的做法是不进行工伤认定。这样一来,就造成了受害人只能以人身损害赔偿起诉。同时,由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而工伤是无过错责任,两者的举证责任和赔偿标准差异明显,因此也给审判工作带来了一定难度。‎ ‎2007年5月,河南出台了《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较好地解决了上述问题。该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平均分担”。‎ 本案中,鉴于校方与汽车公司事先已明确约定,学生出现伤亡事故后由汽车公司承担,故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条款,一审判决实习单位按照工伤标准赔偿实习生各项损失共计6万余元。‎ ‎ ‎ 十八、公司注销后,工伤赔偿是否由股东负责?‎ 被告万某、齐某等人于2005年6月成立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申请注销。原告唐某在该公司从事煅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05年10月22日,唐某在工作中左手被卷扬机齿轮绞伤,当即被送往医院。出院后,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六级。2006年3月23日,沙洋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此次事故为工伤。同年8月31日,沙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生效后,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经审查以仲裁裁决程序错误等为由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唐某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唐某到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唐某已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为工伤。因该公司未为唐某办理工伤保险,唐某的工伤待遇应由该公司承担。该公司注销后,其股东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近日,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公司原股东万某、齐某等人在其出资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唐某各项工伤待遇共计5.5余元。‎ ‎ ‎ 十九、无证驾驶上班途中遭事故,应按工伤予认定?‎ 原告李某系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7月7日,李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摩托车上班,行驶途中与杨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致李某右股骨骨折。李某向县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劳保局接到申请后,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在2000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有关“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行为……对于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从而认定李某系无证驾驶,不构成工伤。李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非工伤认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效力明显高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复函的效力,李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摩托车上下班的行为,虽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但并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其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当按工伤予以认定。据此,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依法撤销县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 ‎ 二十、送货途中被撞死,侵权工伤双重赔?‎ ‎2007年3月14日,张红英的丈夫吴胜海去外地送货。行车途中,司机为避让对面来车,措施不当,发生了车祸,吴胜海当场身亡。事后,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张红英及家属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司机有期徒刑一年,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34.5万元。张红英等人认为, ‎ 吴胜海是出差途中遭遇车祸,公司应按因公死亡标准给予家属补偿,但遭到了公司的拒绝。张红英等人随后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3万余元,结果被驳回。张红英等人再度走进法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并判决公司给予工伤死亡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获得应有的救济。张红英等人虽在民事侵权一案中得到了赔偿,但仍然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据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吴胜海所在公司支付原告张红英等4人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补助金等近12万元,并自2007年4月起,每月支付死者的父母各604元。 ‎ ‎ ‎ 二十一、虽获事故赔偿款,工伤保险仍应得?‎ 原告黄春花之夫周小清系被告周岭林场职工。被告周岭林场与被告吉水社保局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2008年2月6日,周小清因公被朱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原告方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15万元。同年3月,周小清被认定为工亡。6月,被告社保局核定周小清工亡待遇6.26万元。事后,社保局却以原告已获得了交通事故赔偿款15万元,且所得赔款超过了工伤保险待遇,周小清家属不能获得双重赔偿而拒付工伤保险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含工亡)与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竞合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补偿关系,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工伤保险补偿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第三人侵权所致,也不影响工伤职工及亲属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周小清已认定为工亡,原告依法有权获得工亡保险待遇。据此,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吉水县社保局支付原告黄春花等人工伤保险金11.2万元。(‎ ‎ ‎ 二十二、超龄农民工受伤能否算工伤?‎ ‎【提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应聘于用人单位,由于其不具备主体资格,与用人单位不能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工作中受伤亦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能按照雇佣关系直接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责任。‎ ‎【案情】原告季明花生于1957年2月21日。2007年4月9日,原告在第三人涟水某棉纺织厂工作时受伤,原告右手截肢。2007年5月下旬,原告向涟水县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劳保局以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申请复议。涟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涟水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涟水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受伤时,已超过50周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已不符合劳动者就业的法定年龄,其受伤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规范来调整。‎ 一审宣判后,季明花不服,向淮安中院提起上诉。淮安中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合同所产生,在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主要实体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即可确认为事实劳动关系。《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女工人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七条规定: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案中,上诉人季明花已超过50周岁,属于应退休人员,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其在务工中遭受的伤害,可依照其他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 ‎ 二十三、挂靠货车司机受伤找谁赔?‎ ‎【提示】挂靠车辆受聘驾驶员运输货物至目的地后,辅助收货方完成卸货过程中,受到伤害。在雇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应认定受聘驾驶员与挂靠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情】自2003年11月1日起,任光将其资产苏BE-2833的货车挂靠金山公司经营。同时聘用李世富为该车驾驶员,并由其向李世富支付工资。李世富于2006年8月2日驾驶苏BE-2833货车,前往无锡送货。到达目的地后,李世富帮助客户卸货时砸伤左小腿。李世富就该事故向江阴市劳保局要求工伤认定。劳保局受理后,依照工伤认定程序向金山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责任通知书》,但金山公司未在规定的15日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于10月19日将该决定书分别邮寄送达李世富及金山公司。金山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劳动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金山公司不服,向江阴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法规及规章中均明确规定了职工与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的主张不一致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原告接到被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按法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其认为不构成工伤的证据和观点,但原告始终未能提出任何异议和证据材料,因此,原告应对自己未能举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又认为:李世富与金山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任光与金山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看,金山公司成为该车法律上的车主和营运主体。李世富以公司驾驶员名义承担运输任务,且任光是自然人无用工主体资格,任光聘用李世富的行为可视为公司行为,因此,李世富与公司之间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还认为,因运输工作具有流动特性,其运输货物的目的地是工作的组成部分,因此,符合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的特性,因而被告认定李世富受伤的地点属于工作场所亦无不当。法院判决维持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 ‎ 二十四、夜班打瞌睡恰遇安全事故是否算工伤?‎ ‎【提示】劳动者在夜班的工作操作休息间隙坐在门边打瞌睡,因同事操作行为引发安全事故而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工伤的条件,应该认定为工伤。‎ ‎【案情】李恩暄是金莲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莲公司)造纸一车间的造纸工,于2006年10月20日0时至8时上夜班。凌晨5时45分左右,纸辊架上原有的半成品纸辊突然坍塌,砸向正坐在车间内门边休息打瞌睡的李恩暄,李躲闪不及,造成右脚踝骨骨折的事故。金莲公司向金湖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金湖劳保局作出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情形。因此,不属于因工受伤。后原告李恩暄不服向淮安市劳保局提起行政复议,淮安市劳保局作出维持金湖劳动局的认定的决定。为此,原告于2007年2月5日向金湖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劳动局辩称,原告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当时原告打瞌睡,而没有直接从事工作,非因工作原因而受伤,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条件。‎ ‎【审判】金湖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在其当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整个过程中受伤,其夜班工作期间,因生理原因打瞌睡违反劳动纪律,并不是排除其工作原因受伤的法律依据;其次,第三人金莲公司存在着生产上的不安全隐患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内在原因,工作场所中纸辊坍塌才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故应认定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程序合法,但适用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 ‎ ‎ ‎ 二十五、无照驾车上下班遇车祸是否算工伤?‎ ‎【提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情】吴翠红是原告南京格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威公司)聘用的职工,2006年5月13日17时50分许,吴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下班途中,与一辆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伤,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翠红申请工伤认定,江宁区劳保局认定吴翠红为因工负伤。原告格威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南京市劳保局维持了工伤认定结论。后原告向江宁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南京市江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吴翠红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江宁区劳保局对此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人吴翠红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是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尚不能认为是公安机关的有关法律文书认定吴翠红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故该案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关于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故原告认为第三人吴翠红无驾驶证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不予支持。‎ ‎ ‎ 二十六、工作中突发疾病怎么认定工伤?‎ ‎【提示】工伤认定案中存有不少疑难案件,本案就是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突发疾病”视同工伤条款的疑难案件。现行《工伤保险条例》对于造成死亡的疾病种类、起因均未作限制,但是认定职工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却仍然是本案的审查难点。本案中,对于原告之子高祥广是否属于工作中突发疾病存在争议,法院倾向于认定引发其死亡的疾病是在工作中突发的。‎ ‎【案情】高祥广自2005年4月19日起开始在苏州市沧浪区祈福汤馆打工。2005年7月30日,高祥广的正常下班时间为21时,当晚19时30分左右,高祥广因咽喉痛向其领班请假去医院看病,19时40分左右高某离开汤馆。20时左右,因朋友生日,高祥广至朋友家送了个红包,坐了大约10分钟后离去。当晚21时20分,高祥广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向医生陈述其“已咽痛2天”,诊治过程中,由于病情突然加重,于7月31日0时0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高祥广死因为急性喉炎、喉头水肿窒息,呼吸衰竭而猝死。高祥广死亡后,其父高启春向被告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社保局作出高祥广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不认定工伤。原告高启春对此不服,向省劳保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厅维持了苏州市社保局作出的不算工伤的认定决定。原告高启春仍不服,向苏州市沧浪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 ‎【审判】苏州沧浪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主要争议于对该条的理解。从该条规定来看,其对“突发疾病”的疾病类型、疾病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是否是固有疾病等均未作限制性规定,故不能排除职工原有或已有疾病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同时,每个人对于疾病突发的身体反映与忍受力并不相同,高祥广在请假后至朋友家送红包以及自行去医院的行为,不能否定其疾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的事实。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高祥广至医院就诊的确系请假时发作的病情,确也因该病医治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被告作出的不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有误,应予撤销。祈福汤馆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院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原告高启春与第三人祈福汤馆庭外达成协议,上诉人祈福汤馆申请撤回了上诉。‎ ‎ ‎ 二十七、上下班途中肇事身亡算不算工伤?‎ ‎【提示】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含义,是认定此案情形是否属于工伤的前提。‎ ‎【案情】2004年4月8日,原告镇江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与韦庆国签订了社区辅警员聘用协议,协议期满后,双方未续订,但韦庆国仍在“保安公司”从事原工作。‎ ‎2005年4月13日22时45分许,韦庆国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与同方向郑小牛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郑小牛当场受伤。事发后,韦庆国驾车往单位方向逃离事故现场时,又与路右侧水泥电线杆发生剧烈碰撞,韦庆国当场死亡。对上述两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分别作出认定,韦庆国对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2005年5月9日,保安公司就韦庆国的死亡,向镇江劳保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劳保局受理后,根据韦庆国是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后,离事故现场途中再次发生车祸死亡的事实,作出认定韦庆国为因工死亡的决定。原告对此不服,申请复议,镇江市政府维持了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原告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中第(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劳保局”认定韦庆国工伤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镇江市润州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对职工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而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是职工必须在上下班途中。而韦庆国系驾车上班途中与他人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他人受伤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途中又撞上水泥电线杆导致自身死亡。故韦庆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不能认定是在上班途中。判决:撤销劳保局工伤认定决定。‎ ‎ ‎ 二十八、上班第二天就受伤算不算工伤?‎ ‎【提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影响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并且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并不取决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 ‎【案情】付凤涛于2003年12月10日,经人介绍认识了江都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责日常工作的丁桂林(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丁克震的父亲),从而到原告处工作。哪知第二天下午,付凤涛在用钻机给钢板打眼时左臂不慎绞入钻机,造成左臂受伤。江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付凤涛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江都市政府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至江都法院。‎ ‎【审判】江都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付凤涛与原告江都市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12月10日,付凤涛经介绍到该公司工作,公司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的经理丁桂林未明确表示反对意见。而且双方当天已经就工资标准和工作内容进行了磋商明确,付凤涛当日亦在原告厂里从事了原告安排的相关工作。2003年12月11日,付凤涛依照原告的要求投入工作,可以认定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故发生当天,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付凤涛的情形完全符合工伤认定的要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精诚钢结构公司不服,向扬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扬州中院审理认为:付凤涛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二十九、上班前换工作服时暴亡算不算工伤?‎ ‎【提示】职工进入厂区后,在职工宿舍(车间更衣室)内更换工作服,准备上岗工作,属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应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此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伤。 ‎ ‎【案情】2007年4月5日5时许,原告邳州某水泥有限公司粉碎车间职工张元亮到公司上班,该车间上班时间为6时。5时50分左右,张元亮在公司宿舍(车间更衣室)换工作服准备上岗时,突发疾病昏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经诊断为脑出血、脑疝。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认为,张元亮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作出认定张元亮为视同工伤。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邳州市政府作出维持工伤认定决定。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该职工发病是否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邳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元亮所在岗位每天6点左右上班,张元亮到公司后换衣服准备上岗的时间应视为工作时间。张元亮换工作服虽是在职工宿舍,但是为上岗工作而做准备,宿舍是其平时上岗前的更衣场所,应视同“工作岗位”范围,不能将其狭隘地理解为正在工作的岗位。作出维持被告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水泥公司不服,向徐州中院提出上诉。徐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张元亮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三十、提前上班“串岗”受伤算不算工伤?‎ ‎【提示】职工提前上班,用人单位没有严格的上下班制度,且工资制度是按件计酬的,应认定职工提前上班是属于合理的工作时间。职工“串岗”劳动受伤,但不属于法定的不予认定工伤情形的,应认定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 ‎【案情】2007年4月18日6时40分左右,蒋怀珍在宝应县一木器厂操作滚胶机时,因操作不慎将左手卷入滚胶机中,导致其左手受伤。且蒋怀珍在用人单位受伤时,用人单位未领取营业执照。宝应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遂依据规定,判定蒋怀珍不作为工伤认定对象,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情形认定为工伤。‎ 原告木器厂诉称,2007年3月,蒋怀珍的工资为按件计酬,其工种是排版工。2007年4月18日,她不按厂里规定的7时来上班,而是提前到厂。因其违反操作规程,充当滚胶工,不慎将左手卷入机器之中受伤。由于蒋怀珍属私自提前上班,且“串岗”造成,因此不应当认定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内所造成。请求法院撤销工伤判定结论。‎ ‎【审判】宝应法院认为,本案中,蒋怀珍受到事故伤害时,虽然发生在原告规定的上班时间之前,但因蒋怀珍的工资是按件计酬,且发生事故伤害时,与蒋怀珍均处于工作状态的还有其他职工。因此,应认定蒋怀珍的工作是在工作时间内所从事的工作。至于原告诉称蒋怀珍是“串岗”劳动,并不影响蒋怀珍是因工作原因而造成的事故伤害的定性。由于蒋怀珍受到事故伤害时,原告尚无营业执照。因此,被告判定蒋怀珍不作为工伤认定对象,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情形是正确的。‎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扬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扬州中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三十一、下班后买晚餐途中突发意外死亡算不算工伤呢?‎ ‎【提示】“上下班途中”法律虽无明确的规定,一般理解为职工在合理的时间与路线上离开用人单位回到家中或离开家回到用人单位的过程,如果中途去了其他地方办理其他事务,而该事务与其工作或回家有必然联系,则该过程也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劳动者下班后购晚餐,是解决生活所必需,可认定为“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为工伤。‎ ‎【案情】原告蔡璐丹系启东市某医院急诊科护士。2007年1月15日,蔡璐丹下班后未在医院食堂用餐,自医院北侧栅栏口出去购买麻辣烫后,返回租住地时,被一无号牌的轿车撞倒受伤,送医院后于当日死亡。‎ ‎2007年4月16日,其亲属向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蔡璐丹购买晚餐的路线不是下班的合理的路线,故认定蔡璐丹死亡不属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启东市政府作出了维持决定。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死者母亲陆圣娥诉称,其女儿蔡璐丹下班后购晚餐回宿舍,其下班线路合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书,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启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在其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内。被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审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蔡璐丹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否属于下班经过的合理路线。启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本案中,医院北侧栅栏出口距蔡璐丹居住的出租屋仅数十米,但上下班线路也不能机械地理解为该段路程。职工有自由选择是否在食堂就餐的权力。蔡璐丹下班后未直接回到住处,而是到距住处数百米外的四川麻辣烫店购买麻辣烫,以外卖作为晚餐,系解决生活之需要,符合常情,随后其即返回住处,这一连续的过程可以视为下班途中,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 ‎ 三十二、涉嫌醉酒受伤算不算工伤?‎ ‎【提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如需适用醉酒伤亡不认定工伤的排除规定,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醉酒的事实。‎ ‎【案情】罗会玉系江苏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的门卫。2006年11月21日晚,罗会玉在工作时间不慎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左颞、枕部硬膜外出血,左颞枕骨骨折,脑疝晚期,颅底骨折。灌南县劳保局对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为工伤。原告公司以罗会玉当晚不在工作时间,并在有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的情况下饮酒过量致事故发生不应认定为工伤为由,向连云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市局经审查维持了县劳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2008年3月11日,原告向本灌南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罗会玉受伤未在工作时间及受伤是喝醉酒所导致为由,请求撤销县劳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审判】本案是一起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罗会玉受伤是否在工作时间,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以及“醉酒”的认定?‎ 法院认为,罗会玉在2006年11月21日晚值夜班。原告诉称其因醉酒及有高血压等疾病导致受伤,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也未能在庭审中提供足够证据证实罗会玉醉酒的事实。因此法院认为,罗会玉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至于受伤原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在被告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遂判决维持被告灌南县劳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 ‎ 三十三、电动三轮车肇事算不算工伤?‎ ‎【提示】在对交通事故中肇事电瓶三轮车的定性问题存有争议的情况下,根据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进行判断,认定电瓶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本案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中的工伤情形。‎ ‎【案情】2006年12月17日凌晨2时40分许,某注塑制模有限公司员工王祥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被一无牌电瓶三轮车撞伤,后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祥为工伤。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苏州市政府作出维持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公司诉称,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与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载王祥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明显不符,因此被告认定该起事故为工伤显属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审判】苏州市沧浪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祥系原告单位职工,在下班途中被电瓶三轮车撞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鉴定,该电瓶三轮车属机动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据此认定王祥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认为王祥系被非机动车撞伤,但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不服一审判决,原告上诉至苏州中院。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祥发生交通事故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在处理该起事故过程中,委托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肇事车辆进行鉴定。认定肇事车辆为机动车,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真实有效,被上诉人依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对该份鉴定结论有效性提出质疑没有依据,一审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认为肇事车辆为非机动车,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综上,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 ‎ 三十四、早退回家路遇车祸能否算工伤?‎ ‎【提示】现实生活中,职工提前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事件时有发生,职工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提前离厂回家,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审理此类有判断余地的边缘性案件时,原则上应从宽勿严。且职工提前下班是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由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违纪处理,不能因为职工有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就拒绝认定为工伤。‎ ‎【案情】2005年12月2日18时30分左右,家纺公司员工蒋亚兰骑电瓶车回家途中,与一货车相撞,经抢救无效死亡。2006年6月初,蒋亚兰之夫任信春向被告大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蒋亚兰被撞的时间和路线图均能证明其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遂认定蒋亚兰为工伤。家纺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大丰市政府经复议,作出维持大丰劳保局对蒋亚兰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是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家纺公司诉称,蒋亚兰下班时间应为18时,但其17时之前就离开单位,蒋亚兰从单位到家仅需20分钟,而事故发生的时间是18时30分,蒋亚兰早退时间距事故时间相隔90分钟,故蒋亚兰并非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受到的伤害,而是早退办私事后回家途中受到的伤害。‎ ‎【审判】大丰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蒋亚兰事故当天的下班时间是17时前还是18时的问题,应当认定蒋亚兰系在合理的下班时间下班。理由是:一、原告认为蒋亚兰是17时前下班的,并提供车间主任胡萍和小组长束正兰的情况反映及考勤表加以证实,但原告在诉状中称蒋亚兰从单位到家仅需20分钟的路程,因此,原告称是蒋亚兰提前下班后去办了私事,才于18时30分致事故的发生,但其又未能提供蒋亚兰办私事的证据,不能证实蒋亚兰办私事的情况,因此,原告诉称的蒋亚兰离厂时间与事故时间矛盾,其提供的证据与诉称不能印证。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蒋亚兰是17时前下班的。原告为证明蒋亚兰的下班时间共提供了胡萍、束正兰的情况反映及考勤表三份证据,胡萍的情况反映称:蒋亚兰是下午约5时离厂的;而束正兰仅称:蒋亚兰未到下班时间提前离厂;考勤表记载蒋亚兰系早退。故该三份证明材料并不能证明蒋亚兰是17时前下班的。由此,认定蒋亚兰是17时前下班的证据不充分。三、被告的证据与原告的诉称相印证。被告认为蒋亚兰是正常时间下班,同时提供了与蒋亚兰同班次的两名职工的调查笔录,证实蒋亚兰18时10分左右下班,而事故时间是18时30分左右,与原告诉称的蒋亚兰从单位到家有20分钟的路程的时间吻合。综上,应当认定蒋亚兰系在合理时间内下班。‎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蒋亚兰系下班回家途中,被机动车撞伤致死,应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 ‎ 三十五、算不算工伤,谁来举证?‎ ‎【提示】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当用人单位所举的证据并不能完全否定职工受伤与工作无关时,法院应根据《劳动法》等法律原则和精神,作出对职工有利的判断。‎ ‎【案情】戴登富系沭阳县路事达公路仪器有限公司(下称路事达公司)职工。2004年7月20日晚约9时30分,戴登富在车间手拿钢筋在车床边工作时突然倒地受伤,经医院诊断为珠网膜下腔出血、颈部C5-6锥体压缩性骨折、顶枕部头皮下血肿,现已残疾。戴登富当天使用过的车床线路事发后被路事达公司更换。2004年9月,戴登富亲属向沭阳劳动保障局申请对其作工伤认定。经委托诊断分析,戴登富珠网膜下腔出血系旧病复发所致,据此,沭阳劳保局作出不认定戴登富工伤的决定。戴的亲属不服,申请复议,并主张戴登富是因车床漏电遭受电击致伤,应被认定为工伤。宿迁劳动保障局作出维持沭阳劳动保障局作出的不认定戴登富为工伤的决定;戴登富加班时发病造成残疾,应比照工伤待遇执行。路事达公司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 ‎【审判】宿迁市宿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戴登富使用的车床事发后已被维修,戴登富是否因车床漏电遭受电击的原始证据灭失,其责任在路事达公司,且路事达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戴登富不是因工作而受伤的。戴登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路事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宿迁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如认为职工不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路事达公司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戴登富系自然旧病复发致伤,且路事达公司规定职工每日工作时间长达12小时,不能排除戴登富系超时劳动诱发疾病倒地致伤的可能。路事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宿迁中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三十六、买饮料回车间途中受伤是否工伤?‎ ‎  李某在禅城一家金属有限公司从事机器设备维修,去年6月下旬,正值天气炎热,李某在上班时间外出买饮料,当他回到车间时,突然被正在作业的吊机吊钩砸中了脚,导致骨折。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李某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 ‎  但该金属公司负责人并不这么认为:李某本人在上班时间外出办私事,回来途中强行通过危险区造成的伤害怎么能认定为工伤呢?‎ ‎  李某回应:“我外出买饮料是事实,但单位很多人都这样做过,这是单位老板默许的,有时老板还叫我们帮忙带饮料回来,我虽然买了饮料,但我走进车间门口已经有3—5分钟时间,由于我是维修工,站在吊机旁观察设备是否有问题也是我的责任。”李某在车间内受伤,这是各方证人的一致说法,‎ ‎  随后,该金属公司提出了行政复议,但该纠纷最终在劳动部门工作人员的调解下,最后达成了一致协商处理了赔偿事宜。‎ ‎  劳动部门解释:“有类似案件,如果伤者也是工作时间外出办私事,没有回到单位受伤的,不应该认定为工伤。”‎ ‎ ‎ 三十七、提前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工伤?‎ ‎  去年年初的一天,在南庄一家电器有限公司作清洁工的王某当天下午5点20分离开单位。事实上,其日常工作时间是上午7点半—11点半,下午1点半—傍晚5点半,但当天5点20分许,王某在公司完成工作任务后就驾驶摩托车提前离开单位。返回住所途中,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严重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  劳动保障部门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王某所受伤害不属工伤。但伤者不服,提出了行政复议。‎ ‎  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伤者在明确必须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没有履行请假手续而私自提前离开,是属于早退现象,不符合下班基本条件,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此外,鉴于有上次同样事件伤者擅自离开单位的时间是提前30分钟早退,最终结果不属工伤。故劳动局认为,早退30分钟是早退,早退10分钟亦是早退,二者之间没有质的区别因而统一认定结果。‎ ‎  但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鉴于清洁工种的特殊性,为了不影响用工单位干部、职工正常的工作秩序,清洁工有时会提前上班打扫卫生,工作完成之后提前下班,而且这种在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由清洁工自己控制上下班时间的行为,长期得到单位默许,因此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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