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合同效力问题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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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效力问题之探讨

电子合同效力问题之探讨 一、电子合同的概念 合同,亦称契约。 它反映了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 在电子技术引进前 , 传统的合同形式主要有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 即使是后来产生的包含电子脉冲应用的电报、 电传和传真, 接收方也 能凭借从接收机中得到的一张通讯记录纸, 来形成书面的证据。 随着 电子技术的发展, 电子合同得以出现, 其虽也通过电子脉冲来传递信 息,但却不再以纸张为原始凭证,而只是一组电子信息。鉴于我国目 前对电子合同尚未作出明确的法律定义 , 但结合国际通行观念 , 可暂 将其概念理解为 : 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的,通过 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所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所谓电子 邮件 (Email) ,是以网络协议为基础,从终端机输入信件、便条、文 件、 图片或声音等通过邮件服务器传送到另一端终端机上的信息。 而 电子数据交换 (EDI) 则是通过计算机联网,按照商定的标准采用电子 手段传送和处理具有一定结构的商业数据。 二、电子合同的特点 电子合同虽与传统合同所包含的信息大体相同,同样是对签订合 同的各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作出确定的文件。 但因其载体和操作过程 不同于传统书面合同,故具有以下特点: 1 、订立合同的双方或多方在网络上运作,可以互不见面。合同内 容等信息记录在计算机或磁盘等中介载体中,其修改、流转、储存等 过程均在计算机内进行。 2 、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签字盖章方式被数字签名 ( 即电子签名 ) 所代替。 3 、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而采用数据电文 形式订立的合同,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 没有主营业 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4 、电子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 电子数 据以磁性介质保存,是无形物,改动、伪造不易留痕迹。其作为证据 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三、电子合同的效力问题 ( 一) 、电子合同具有书面形式的法律效力迄今,我们对“文件” 并没有法定的定义, 但约定俗成的观点是: 书面做成的并能提供某种 信息。 但随着电子合同的发展, 不少国家已意识到运用法律确定其效 力的必要性。 __ 际贸易法委员会 1996 年 6 月采用了 《电子商业示范 法》 , 该法指出:因为数码信息具有以后被引用的可能性,足以担当 书面文件的任务, 不能仅仅因为信息采用的方式是数码信息而否定其 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强制执行性。 我国即将于 1999 年 10 月 1 日施行的新《合同法》已将传统的书 面合同形式扩大到数据电文形式。第十一条规定: “书面形式是指合 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 ( 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 电子邮件 ) 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也就是说,不管合 同采用什么载体 , 只要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即视为符合法律对 “书面”的要求 , 这实际上已赋于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同等的法律 效力。这种规定也完全符合国际贸易委员会建议采用的 “同等功能法” 。 ( 二) 、电子签名的效力与电子合同的成立但是, 按照新 《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只有 “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 电子合同未必具有传统概念下的书面正式文本 , 此时所谓的签字盖章 也就有了新的概念和方式 , 这就是电子签名。如同传统合同签字盖章 方才生效一样,电子签名无效,则无法导致电子合同有效。在传统合 同中, 手签名或加盖公章的行为有二种功能: 一是表明合同各方的身 份 ; 二是表明受合法约束的意愿。但在电子商务中,传统的签名方式 很难应用于这种电子交易方式。 因此, 人们开始采用电子签名机制来 相互证明身份。 这种电子签名由符号及代码组成, 具备了上述签名的 特点和作用。但现在,多数国家的法律及实践中,仍将签名局限在手 签这一范围。因此,随着电子签名确认技术问题的解决,需要从法律 上给予其认可, 确认其效力。 目前国际上已普遍采取通过建立电子商 务认证中心, 建立起类似印鉴管理和登记制度担当起对电子文书的真 实性证明和鉴定的责任。而 《电子商业示范法》第 7 条已经对签名这 一定义进行了拓宽,从而使电子签名也包括在内。 我国现有法律虽未明确电子签名具有的法律效力 , 但新《合同法》 采取了一种较灵活的方式。第三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 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 可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 签订 确认书时合同成立。”这就是说 , 在实行合同签署时运用电子签名, 可以不签定确认书,直接使用电子签名 ; 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首先 签定使用这种方法的确认书。 后一种做法可以提高合同的可靠性, 防 止电子签名的伪造。实际上 , 《刑法》第 280 条已规定了有关伪造、 编造、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印章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 团体的印章的犯罪。 但如果在司法解释中将公文和章的概念加以扩大, 扩展到电子签名, 利用电子合同开展贸易就可以真正进入实施阶段了。 四、电子合同效力的认定 ( 一) 、电子证据与电子合同传统的确定交易各方权利义务的各种 书面合同单证 , 被储存于计算机设备中的电子文件所代替后,这些电 子文件就成为电子证据。因此,电子证据也被称为计算机证据。由于 电子商务中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合同和单证都是采用电子 形式的, 因此, 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的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载 体,在诉讼中, 已不仅仅是合同形式,同时也是具有证据意义的权利 义务根据。 《电子商务示范法》第 9 条规定:何方面不得以数据电文 形式不是原件为由否定其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 当然, 电子证据虽然应当是一种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的独立证据。 但我国诉讼法目前对其法律效力并未明确规定, 没有将其单列出来作 为证据的一种 , 但因其属于计算机储存的能证明事实数据和资料 , 对 照《民诉法》第 63 条的规定,可将其归入“视听资料”类,且《民 诉法》 也规定在提交原件确有困难时, 可提交复制品或副本。 而新《合 同法》也已规定了电子合同可以作为书面合同的形式,因此,我国法 律在证据采纳方面的规定不构成将电子证据采纳为证据的障碍, 只需 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即可。 ( 二) 、电子合同证据效力的认定我国 《民诉法》 第 69 条规定: “ __ 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 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可见,视听资料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 事实 , 属间接证据的范畴。 同时, 由于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 篡改 , 加上易受人为的原因或环 境和技术条件的影响而出错, 故也应将电子证据归入间接证据。 按照 法理学的理论, 只有直接证据才能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 而 间接证据必须和其他证据联系在一起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因此, 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和如何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认定案 件事实将是最主要的工作。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审查电子证据的。包括形成时间、地点、制作过程等。 2 、审查电子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 3 、审查电子证据与事实的联系。 只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或逻辑上 是相关的事实才能被认为是证据。 4 、审查电子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无伪造、篡改等。 5 、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如与其他证据相一致,共同指向 同一事实,就可认定其效力,作为定案根据,反之则不能。由于我国 上目前尚无规定要求网络服务商对传输的电子文件储存记录或转存 的制度,造成了一旦发生争议 , 将无第三方可出具有中立性的证据。对此,部分地方法规已有了 相应规定, 如《广东省对外贸易实施电子数据交换暂行规定》 就规定, 电子数据服务中心应有收到报文和被提取报文的回应和记录。 电子报 文的存贮期最短不得少于 5 年。 进行电子数据交换的协议双方发生争议时,以该中心提供的信息 为准。 四、认定效力需注意的问题: 1 、在实践中,双方均予认可的电子证据,其打印件应当作为证据 认定。 因为当事人的承认性陈述本身就可以作为证据认定, 而这种承 认性陈述又可被电子证据的内容所印证,所以,应当认定。 2 、如当事人只提交打印稿,而原件已从电脑中永久删除的,除对 方认可, 否则无论对方是否有能力提出反证, 该打印稿均不可作为定 案根据, 因为根本无法判断是否就是原件。 这时不能以对方举不出反 证而确认该证据有效。 3 、对有争议的电子证据,应先核对其电子签名,如相符,应认定 系拥有该电子签名的人所收发, 因为电子签名就是代表各人身份的电 子标记,如私人印章一般,自己应当有保管义务,即使为他人盗用, 也应对善意相对人承担责任 ; 但如未用电子签名,在目前网络立法尚 不完备的情况下,则较难处理,但笔者认为,对于轻信未采用电子签 名的合同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审查不严责任。 4 、由于电子系统的专业技术性太强, 如使用公用资源的非注册用 户或电脑“黑客”的侵袭就应另当别论。因此,对电子证据的取证将 十分重要。目前, 只能向网络服务提供商作调查和证据保全,查明对 电子证据有无删改,再确定收发件网址与时间等。必要的情况下,应 当引入专家评定制度, 即由专门机构和专家对技术上的问题进行认证 鉴定,以保证最大限度的公正合理性。 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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