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终身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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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终身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终身保险条款 保险合同构成 ‎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  投保条件 ‎  第二条 凡十六周岁以上五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  第三条 被保险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  保险合同生效 ‎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自本公司签发保险单起开始生效,开始生效的日期为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  保险期间 ‎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投保人支付第一期保险费起至被保险人死亡或身体高度残疾时止。‎ ‎  保险责任 ‎  第六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  1.被保险人因疾病造成死亡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保险合同即行解除。‎ ‎  2.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保险合同即行解除。‎ ‎  3.在保险费交费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无息返还所交付的保险费。‎ ‎  4.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费交费期间结束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无息返还所交付的保险费。‎ ‎  告知 ‎  第七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本公司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据实告知。‎ ‎  第八条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  第九条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  第十条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保险费。‎ ‎  责任免除 ‎  第十一条 对下列情事之一造成被保险人的死亡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  1.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  2.被保险人犯罪、吸毒、殴斗、酒醉;‎ ‎  3.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的自杀、故意自伤身体;‎ ‎  4.战争、军事行动及动乱;‎ ‎  5.核辐射、核污染;‎ ‎  6.无驾驶执照或酒后驾驶。‎ ‎  保险费 ‎  第十二条 保险费交费方式分为按年交付、按半年交付、按月交付。按年交付保险费的交费期限为生效日每年对应日所在月的1号至月底;按半年交付保险费的交费期限为生效日每半年对应日所在月的1号至月底;按月交付保险费的交费期限为每月的1号至月底。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种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交费方式。‎ ‎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交费期间为二十年。‎ ‎  效力中止、效力恢复 ‎  第十四条 按年交付、按半年交付、按月交付保险合同,自保险费交费期限结束的次日起六十日内为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内,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自交付保险费宽限期间结束的次日起本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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