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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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甲方:‎ 法人代表:‎ 乙方: 法人代表:‎ 为了规范物业承接查验行为,加强前期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就xx物业承接查验签订本协议。‎ 第一章 物业基本情况 第一条 物业基本情况 物业类型:住宅物业 座落位置 : ‎ 管理界限:‎ 东至: 南至: 西至: 北至: ‎ 占地面积:28760平方米 建筑面积:约50000平方米 第二章 ‎ 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买卖合同的约定,移交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 第三条 现场查验 7个工作 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 ‎(三)供水、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等准许使用文件; ‎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 ‎(五)承接查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派专业人员参与现场查验,与物业服务企业共同确认现场查验的结果,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第五条 自物业交接之日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全面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及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义务,承担因管理服务不当致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 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建设单位移交的资料进行清点和核查,重点核查共用设施设备出厂、安装、试验和运行的合格证明文件。 ‎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下列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和验收: ‎ ‎  (一)共用部位:一般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外墙、门厅、楼梯间、楼道、扶手、护栏、电梯井道、架空层及设备间等; ‎ ‎  (二)共用设备:一般包括电梯、水泵、水箱、避雷设施、消防设备、楼道灯、电视天线、变配电设备、给排水管线等; ‎ ‎(三)共用设施:一般包括道路、绿地、人造景观、围墙、宣传栏、路灯、排水沟、污水井、化粪池、垃圾容器、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休闲娱乐设施、消防设施、安防监控设施、人防设施、垃圾转运设施以及物业服务用房等。‎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移交有关单位的供水、供电、通信和有线电视等共用设施设备,不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现场检查和验收的内容。 ‎ 第九条 现场查验应当综合运用核对、观察、使用、检测和试验等方法,重点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标准、外观质量和使用功能。‎ 第十条 现场查验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规定的情形,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解决并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复验。‎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签订后10日内办理物业交接手续,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以及其他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物业交付期限届满为由,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接不符合交用条件或者未经查验的物业。‎ 第一章 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 第十三条 房屋本体及公共设施的承接查验存在的问题,10个工作内开发公司进行整改,整改后进行复验。‎ 第十四条 公共配套设备设施的承接查验:存在的问题,10个工作内进行整改,并进行复验。‎ 第十五条 资料移交存在缺失的部分,5个工作内进行补齐。‎ 第十六条 钥匙的承接查验:缺失或存在的问题,3个工作内给予补齐或整改,合格后进行复验。‎ 第一章 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物业交接后,建设单位未能按照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的约定,及时解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的问题,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第十八条 物业交接后,发现隐蔽工程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给业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本办法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予以通报。 ‎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不移交有关承接查验资料的,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并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第二十一条 物业承接查验中发生的争议,可以申请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委托有关行业协会调解。‎ 第二十二条 物业承接查验活动,业主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对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查验行为的投诉。 ‎ 第五章 其它 第二十三条 现场查验应当形成书面记录。查验记录应当包括查验时间、项目名称、查验范围、查验方法、存在问题、修复情况以及查验结论等内容,查验记录应当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参加查验的人员签字确认。 ‎ 第二十四条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第二十五条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交接义务,导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  物业承接查验费用的承担,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物业承接查验可以邀请业主代表以及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物业承接查验的过程和结果可以公证。 ‎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记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 ‎  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 ‎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凭借关联关系滥用股东权利,在物业承接查验中免除自身责任,加重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损害物业买受人的权益。 ‎ 第二十九条、本协议于 年 月 日签订于蒙城,自签署时生效 第三十条、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 ‎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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